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瑩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6、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瑩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志良經由林子翔介紹而結識並媒介林子翔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阿豐」之成年男子進入詐騙集團工作,並約定林子翔得以從中抽取佣金,然因林子翔始終未能取得佣金,而對許志良心生不滿。林子翔於民國99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民權路口之楓康超市前,偶遇許志良,隨即撥打電話邀集陳冠宇、陳瑩杰(綽號「小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4名成年男子到場,林子翔、陳冠宇(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在案)、陳瑩杰及該3、4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子翔、陳瑩杰分持鋁製球棒,再由該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住許志良,陳冠宇、林子翔復對許志良恫稱:「乖乖配合,不然當場要讓你很難看」等語,致使許志良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陳冠宇、林子翔之指示,與陳冠宇共同搭乘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林子翔則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瑩杰,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之85℃咖啡店,陳冠宇另於自用小客車內,要求許志良給付11萬元,並對許志良恫稱:「乖乖配合,把錢拿出來,不然要帶你到山上」、「帶到山上你就知道意思了吧」等語,致使許志良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陳冠宇之指示,撥打電話向友人籌得8萬元,並由林子翔前往臺中市○○路向許志良之友人取得款項後,始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翌日即99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志良返回楓康超市上址,許志良方得以離開,林子翔、陳冠宇、陳瑩杰及該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許志良之行動自由達4小時。
二、朱柏雨因委託陳瑩杰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e」之人催討債務,陳瑩杰於99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中山堂對面之麥當勞餐廳尋獲綽號「Joe」之人,然綽號「Joe」之人告知業已清償積欠朱柏雨之債務,陳瑩杰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邀同林子翔、洪永騰(綽號「阿永」)、朱柏雨、綽號「Joe」之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大墩路口之85℃咖啡店,由朱柏雨、綽號「Joe」之人進行對質,於雙方對質之際,朱柏雨向陳瑩杰表示:如綽號「Joe」之人未積欠其債務,其願意拿出8萬元給陳瑩杰,作為催討債務之車馬費等語,經對質後,陳瑩杰、林子翔、洪永騰認綽號「Joe」之人確已清償積欠朱柏雨之債務,即要求朱柏雨依約給付8萬元,並帶同朱柏雨前往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之85℃咖啡店,協商付款事宜;陳冠宇經林子翔以電話通知後,亦前往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之85℃咖啡店會合。嗣因協商未果,陳冠宇、林子翔(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陳瑩杰、洪永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子翔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之85℃咖啡店內,向朱柏雨恫稱:「一定要拿出8萬元解決,不然不能離開」等語,致使朱柏雨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林子翔之指示,與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共同搭乘由陳瑩杰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陳冠宇、林子翔、陳瑩杰復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先後向朱柏雨恫稱:「馬上拿8萬元來處理,不然就會知道我們處理事情的方式」等語,致使朱柏雨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其等之指示,撥打電話向3、4名親友籌款,陳瑩杰、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再搭載朱柏雨,先後前往臺中市○○路○○村○路○○○路等地,向朱柏雨之親友取款,其間,洪永騰於同日晚上6、7時許,先行下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朱柏雨合計向親友籌得66,000元,並交付予陳瑩杰後,陳瑩杰、陳冠宇、林子翔始同意朱柏雨在臺中市○區○○路、山西路口下車離開,陳瑩杰、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即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許志良之行動自由逾6小時,所得款項由陳瑩杰、陳冠宇、林子翔各分得2萬元,洪永騰則分得6千元。
三、嗣經警於100年1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獲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陳瑩杰,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子翔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35號6樓之3居所搜索,並扣得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永騰位在臺中市○○區○○街61巷9號6樓住處搜索,並扣得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許志良、朱柏雨訴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子翔、洪永騰、告訴人許志良、朱柏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陳瑩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同案被告林子翔、洪永騰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陳瑩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陳瑩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陳瑩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同案被告林子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陳冠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警卷第584至652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陳瑩杰後,公訴人、被告陳瑩杰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訊據被告陳瑩杰對於99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曾受同案被告林子翔邀約,前往臺中市○區○○路、民權路口之楓康超市,與許志良協商佣金事宜,其後,雙方復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之85℃咖啡店,繼續協商佣金事宜,許志良確有交付8萬元予同案被告林子翔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許志良,也沒有妨害許志良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證人許志良於偵訊(他字第3946號卷第312至315頁)時,證述綦詳。又同案被告林子翔於99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民權路口之楓康超市前,邀集同案被告陳冠宇、被告陳瑩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4名成年男子到場,與許志良協商佣金事宜,其後,雙方復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臺中路口之85℃咖啡店,繼續協商佣金事宜,許志良確有向友人籌得並交付8萬元予同案被告林子翔等情,亦經被告陳瑩杰於警詢(偵字第1536號卷第16、17頁)、偵訊(偵字第1536號卷第105至10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85、86頁,本院卷三第29頁)時,供認明確,並經同案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字第1533號卷第24頁)、偵訊(偵字第1533號卷第247、248、275、276、282頁)時,證述綦詳,復有同案被告林子翔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邀集人員前往楓康超市上址及供許志良向友人籌款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1533號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佐,以及同案被告林子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
㈡被告陳瑩杰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許志良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對方如何將你押上車?)刀子及棍子,我當時有在現場反抗,阿翔及阿志向我說:乖乖配合,不然當場要我很難看。」「(他們把你帶到那裡?)他們開很久,他們大約繞了半個多小時,最後把我帶到臺中市○○路及復興路之85℃店,車上阿志叫我乖乖配合,把錢拿出來,不然要帶我到山上。」等語(他字第3946號卷第312、313頁)。況且,被告陳瑩杰於警詢時即自承:「我跟林子翔看到許志良進去興農超市,於是我跟林子翔持棒球棒等【應為『在』之誤載】車上等許志良出來,等許志良出來後,我跟林子翔即持棒球棒過去【找】許志良講事情,之後就把球棒收起來。」等語(偵字第1536號卷第17頁),於偵訊時亦供承:「林子翔叫我出去幫他處理,我便趕到健行路和民權路口,當時許志良還在超商裡面,後來許志良走出來,我和林子翔便迎上去,各拿1支鋁棒,叫他不要走,要留下來處理事情,之後,又有林子翔朋友陸陸續續的過來,阿志也是那個時候來的,後來許志良便上我的車,我們便開車到德安百貨附近的85℃,直到許志良的朋友送錢過來,許志良才走。」等語(偵字第1536號卷第1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無拿球棒?)一開始在楓康超市有拿球棒。我跟林子翔1個人拿1支鋁製球棒。沒有看到還有誰拿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再參以許志良於99年7月25日凌晨1時4分10秒許,以同案被告林子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綽號安哥之李郁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偵字第1533號卷第182頁):「A(林子翔):安哥,你有在忙嗎?B(李郁政):沒勒,怎樣?A :安哥,你等下喔。B:好。C(許志良):他說他要跟你拿。B:現在是錢拿就沒事了嗎?C:沒啦,我要籌到9萬啦,你看能幫我籌些嗎?B:現在是要1次給他嗎?還是先拿3萬給他?C:看你能幫我多借一些,拜託啦,幫我多借一些。B:我現聽不懂你的意思,看你感覺啊。C:他們現在給我限制1點半啊,拜託幫我籌一下。B:嗯,要9萬給他就對了。C:嘿。B:就是錢給他就好了嗎?C:嘿。B:你感覺呢?C:這樣我等下馬上打給你。B:好。」另同案被告陳冠宇於99年7月25日凌晨2時40分58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子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偵字第1533號卷第183頁):「B(陳冠宇):在哪?A(林子翔):我在大雅路。B:大雅路跟什麼路?A:兄,等下喔。C(李郁政):志董,我現在過來跟他拿3萬拿到,1萬拜一、二我會拿給你,好嗎?小杜我也差不多拜一、二跟他聯絡過來車行那邊。B:沒關係,我現在過來跟你碰面。C:不然等下我錢拿完再跟你碰面,我們約在大雅路相等。B:大雅路。C:我們約在大雅路太原路SEVEN相等,我先過去跟人拿錢。B:免阿,不然就小北。C:小北喔,好好好。」顯見許志良確係受同案被告陳冠宇、林子翔、被告陳瑩杰等人之脅迫,始不得不依其等指示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之85℃咖啡店,並向友人籌款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子翔。被告陳瑩杰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瑩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訊據被告陳瑩杰對於99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曾與同案被告林子翔、洪永騰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大墩路口之85℃咖啡店,由朱柏雨、綽號「Joe」之人就債務已否清償進行對質後,即帶同朱柏雨前往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之85℃咖啡店,協商付款事宜,並搭載朱柏雨向親友籌款,朱柏雨籌得66,000元,即交付予被告陳瑩杰,所得款項,由被告陳瑩杰、同案被告林子翔、陳冠宇各分得2萬元,同案被告洪永騰則分得6千元;且曾對朱柏雨恫稱:「馬上拿8萬元來處理,不然就會知道我們處理事情的方式」等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朱柏雨自願拿8萬元出來,並自願與伊等一起去拿錢,伊沒有對朱柏雨說其他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證人朱柏雨於偵訊(他字第3946號卷第370至37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7至56頁)時,證述綦詳。又被告陳瑩杰於99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中山堂對面之麥當勞餐廳代朱柏雨向綽號「Joe」之人催討債務,然綽號「Joe」之人告知業已清償積欠朱柏雨之債務,被告陳瑩杰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邀集同案被告林子翔、洪永騰與朱柏雨、綽號「Joe」之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大墩路口之85℃咖啡店,由朱柏雨、綽號「Joe」之人進行對質,於雙方對質之際,朱柏雨向被告陳瑩杰表示:如綽號「Joe」之人未積欠其債務,其願意拿出8萬元給被告陳瑩杰,作為催討債務之車馬費等語,經對質後,被告陳瑩杰、同案被告林子翔、洪永騰認綽號「Joe」之人確已清償積欠朱柏雨之債務,即要求朱柏雨依約給付8萬元,並帶同朱柏雨前往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之85℃咖啡店,協商付款事宜;同案被告陳冠宇經同案被告林子翔以電話通知後,亦前往臺中市○區○○路、臺中路口之85℃咖啡店會合;被告陳瑩杰、同案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搭載朱柏雨,先後前往臺中市○○路○○村○路○○○路等地,向朱柏雨之親友籌款,朱柏雨合計向親友籌得66,000元,並交付予被告陳瑩杰,所得款項由被告陳瑩杰、同案被告陳冠宇、林子翔各分得2萬元,同案被告洪永騰則分得6千元,此經被告陳瑩杰於警詢(偵字第1536號卷第17至20頁)、偵訊(偵字第1536號卷第107、10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86頁)時,供述明確,復經同案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字第1533號卷第25、26頁)、偵訊(偵字第1533號卷第249、277、278頁)時,被告洪永騰於警詢(偵字第1534號卷第15至17頁)、偵訊(偵字第1534號卷第94至96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林子翔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邀集人員、與同案被告洪永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陳冠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1533號卷第193至194頁)在卷可佐,以及同案被告林子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洪永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為憑。
㈡被告陳瑩杰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朱柏雨於偵訊時證稱:「(你是如何坐上黑色馬自達休旅車?)是陳瑩杰那邊的人叫我上去的,我覺得我不是自願坐上去的。」「(坐上車之後,你有曾經想要離開?)每分鐘都想要離開。」「(為何無法離開?)因為還籌不到8萬元。」「(對方有說過如果不拿8萬元就要讓你知道他們處理事情的方式?)有。」「(當時你會心生畏懼?)會。」等語(他字第3946號卷第371、37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何會上陳瑩杰他們的車?是否自願上車?)不是,因為要籌八萬元。現場要我打電話,有說下午4點籌不出來的話,要跟他們上車。我是非自願性的跟他們上車。」「(何謂非自願性?)他們說如果籌不到錢,就跟我們走,到處打電話跟朋友籌錢。」「(在復興路的85℃,有無人說今天不拿出8萬元,不讓你離開?)他們有人說今天要給他們8萬元,不然不讓我走。」「(有無人提到如果不拿8萬元出來處理,就會知道他們處理事情的方式?)有。」「(說非自願性上車是何意思?)我要籌到8萬元他們才會放我走。」「(你可以不要去?)他們4個人,我1個人,你覺得我有辦法嗎?」「(有無人跟你說要拿8萬元出來解決,不然不能離開?)應該是有這句話,但是不知道是誰講,當時我一直打電話要籌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9、50、53頁)。再參以被告陳瑩杰於偵訊時即自承:「(為何不讓朱柏雨離開籌錢,而直到晚上8、9點拿到錢後,才讓他離開?)因為有跟他說今天這筆帳不處理,就不讓他離開。」「(朱柏雨是否會心生恐懼?)會。」等語(偵字第1536號卷第10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你跟林子翔有無在車內對朱柏雨說馬上拿8萬元來處理,不然就會知道我們處理事情的方式?)有。是我講的,林子翔沒有講。」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同案被告洪永騰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那為何不讓他【朱柏雨】離開去籌錢?)應該是他不敢走。」「(為何朱柏雨不敢離去?)在五權西路85℃的時候,我們在那邊喝茶等朱柏雨來,朱柏雨來了之後,並且釐清一些事情之後,林子翔便開始對朱柏雨大小聲,問他說這8萬元怎麼處理,並有向他說一定要等到他拿8萬元出來解決。」「(當下朱柏雨是否有心生恐懼?)有。」「(為何朱柏雨有稱,你們向其恐嚇你們有槍,並不讓他離開?)的確是有不讓他走,因為有要求他一定得拿出8萬元,不然不讓他離開。」等語(偵字第1534號卷第95、96頁),益徵朱柏雨確係受被告陳瑩杰、同案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等人之脅迫,始不得不依其等指示,與其等共同搭乘被告陳瑩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向親友籌款交付予被告陳瑩杰。被告陳瑩杰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瑩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陳瑩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陳瑩杰與同案被告林子翔、陳冠宇另對許志良為恐嚇之言語,且強令許志良向友人籌款等行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陳瑩杰與同案被告林子翔、陳冠宇另對朱柏雨為恐嚇之言詞,且強令朱柏雨向親友籌款等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2罪。被告陳瑩杰、同案被告陳冠宇、林子翔及其他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瑩杰、同案被告陳冠宇、林子翔、洪永騰就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瑩杰所為上開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瑩杰因與朱柏雨有債務糾紛,另因同案被告林子翔與許志良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催討,竟糾眾以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許志良、朱柏雨之行動自由,且剝奪許志良行動自由達4小時、剝奪朱柏雨行動自由逾6小時,對許志良、朱柏雨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另考量被告陳瑩杰直接對告訴人實行恐嚇、脅迫行為,且矢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