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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三元張德寬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光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100 年度沙簡字第39號),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光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籐」、「吳均能」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光原明知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663-7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其父親吳籐,並非其所有;且坐落外埔鄉○○段663-3、663-4、663-5、663-6地號土地原為其與其子吳均能所共有,並非其單獨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 年2月13日,未經吳籐、吳均能之授權同意,逕以吳籐、吳均能之代理人名義,偽簽吳籐、吳均能本人之署名,出具內容為「具同意書人吳籐、吳光原、吳均能所有之土地,地號台中縣外埔鄉○○段663-3、663-4、663-5、663-6、663-7等五筆地號之土地,面積共12,506.57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及地上所有附屬物權,同意出租予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籐原公司),並同意下列事項因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1.租期自2007年01月0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租金:第一~五年每月新台幣壹萬元,第六~十五年每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3.若租約期滿,雙方未提出書面續約通知時,視同續約,其前之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4.租賃期間,若有增減修租賃契約之必要時,需經租賃人及承租人雙方協調,始得修訂。5.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所有之建築及改良物所有權、使用權等相關權益為承租人所有,並同意無條件辦理相關產權之過戶登記事項事宜,以保障承租者權益。」,並表明「吳光原為吳籐、吳均能之代理人」等不實內容之同意書後,持交予籐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希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籐原公司、吳籐及吳均能。

二、案經籐原公司、江希真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江希真、吳均能、李麗貞於偵查中之陳述,依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 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99年臺上字第994 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證人江希真於98年9 月15日在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訊問筆錄,既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偵訊;又證人吳籐於97年2 月2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則其等所為供述,雖未具結,然檢察官、民事庭法官訊問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部分證據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同意書,同時兼具上開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及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書面二性質,是其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4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光原,對於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663-7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其父親吳籐,另坐落同段663-3、663-4、663-5、663-6地號土地原為其與其子吳均能所共有,且其未經吳籐、吳均能之授權同意,逕以吳籐、吳均能之代理人名義,簽寫吳籐、吳均能本人之署名,出具上開同意書等情,雖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江希真拿同意書要其簽名,其雖表示吳籐、吳均能並不知道,怎可由伊代簽,告訴人又稱被告簽名之後,再由告訴人向吳籐及吳均能說明,因告訴人臨時將同意書交給其簽名,所以其並未事先得到吳籐及吳均能之同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江希真原係好友,告訴人表示因被告之父親吳籐及兒子吳均能都不在場,可由被告以代理人名義代理人其等簽名,被告當時不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江希真、證人吳均能、吳籐,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有同意書、會議議程紀錄影本、租賃契約書、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台中縣政府94年12月9日府農輔字第0940336858 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2213號及2397號民事卷宗,詳閱屬實。證人吳均能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6 年2月13日同意書)是你所簽?不是。」、「(你事前有無同意誰簽署此份同意書?)沒有。也無同意我父親吳光原、我爺爺吳籐等人簽署此份同意書,同意書我沒看過,96 年2月13日前、之後我都不知此事,我今日第一次知道此份同意書。」(99年度偵字第6536號偵查卷第5頁)。證人吳籐於本院96 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稱:「(提示原證二同意書,即本件同意書)關於上開爭執事項第二點同意書,有何意見?我從來沒看過這個同意書,其上同意人也不是我簽名,也沒有授權被告吳光原、吳均能訂立同意書,關於這件同意書,我均不知情。」(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卷宗第142-143 頁)。由上述證據資料及證人吳均能於偵查中、證人吳籐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時,並未取得證人等之同意或證人等之授權,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76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光原既已明知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663-7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其父親吳籐,並非其所有;且坐落外埔鄉○○段663-3、663-4、663-5、663-6地號土地原為其與其子吳均能所共有,並非其單獨所有,則被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告訴人籐原公司,自應得土地所有人吳籐及共有人吳均能之同意或授權。而被告吳光原既已自承未經其父吳籐、其子吳均能之同意或授權,並在上開同意書上表示其為吳籐及吳均能之代理人,簽訂該同意書,顯見被告係無代理權,假冒吳籐及吳均能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此與告訴人江希真有無表示事後將告知吳籐及吳均能,均屬無涉。被告所製作者為吳籐、吳均能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吳籐及吳均能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吳籐及吳均能之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未經吳籐及吳均能之授權,在上開同意書上以其二人代理人之名義製作該同意書,並將該同意書交予告訴人江希真而行使之,被告所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甚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吳籐、共有人吳均能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同意書上表示其為吳籐及吳均能之代理人,簽訂該同意書,顯見被告係無代理權,假冒吳籐及吳均能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再將該同意書交予告訴人江希真而行使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其所辯並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吳籐、吳均能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同意書後,既交付予籐原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希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自已達於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論以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吳籐」、「吳均能」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署同意書,其所為不僅損害土地所有人、共有人權益,亦使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衍生其他民事紛爭,自屬可責,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被告於上開同意書上,偽造之「吳籐」、「吳均能」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王金洲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