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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三元許惠瑜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8號

                        第1127號

                        第1485號

                        第1691號

                        第1712號

                        第21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告
林偉立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405號、第

10441號、第12124號、第13534號、第1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信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佰元,均沒收(其中附表十所示與林偉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佰元部分,應與林偉立連帶沒收);餘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宗信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宗信(綽號臺語「裝甲」、「宗甲」或「阿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5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97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宗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23;附表二編號1、3、4 ;附表三、四、五、六、七、八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附表二編號1、3 、4 ;附表三、四、五、六、七、八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李信興、林誼昇、黃文興、劉順結。又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易達。另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昇宗、丁鉦洋。

三、又林宗信與林偉立為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宗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志偉。

四、嗣於100年1月26日晚上8 時許,林宗信與蔡易達相約在臺中市○區○○路3段291號之北基加油站見面,而由林偉立騎乘機車搭載林宗信前往該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林宗信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7萬500元(含販賣毒品所得3萬500元)、其持有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另於林偉立身上扣得其所持用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並經林宗信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1號6樓之4之居所,扣得林宗信吸食毒品所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支、鏟管1 支等物。而林宗信經警方帶回警局詢問時,又為警方在其口罩內查獲林宗信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8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依據被告林宗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與檢察官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林宗信,並予被告林宗信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林宗信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林宗信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林宗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尿液鑑定報告,均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尿液檢驗報告,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就被告林宗信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201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3 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76至79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既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證人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李信興等人於警局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既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有關證人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李信興等人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未經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分別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或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林宗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宗信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 附表二編號1、3、4; 附表三、四、五、六、七、八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 附表二編號1、3、4 ;附表三、四、五、六、七、八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李信興、林誼昇、黃文興、劉順結;又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易達;另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昇宗、丁鉦洋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李信興、林誼昇、黃文興、劉順結、丁鉦洋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四偵字第1000002849號卷第20、21頁、上開第2728號偵卷第31至36頁、第66至68頁、第85至87頁、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第111至114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20頁、第137至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14頁背面、第38、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05號卷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7422號卷第6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36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4至6頁、第9頁、第22至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213號卷第10至11頁、第15頁、第22至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378 號卷第17、18、38、39、117、118、157頁)。

㈡此外復有證人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李信興分別指認被告林宗信即販賣毒品予渠等之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57頁、第2728號偵卷第78、97、130 頁、第8405號偵卷第21頁)、證人丁鉦洋指認被告林宗信之檔案照片資料(見上開第7378號他卷第121 頁)、被告林宗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林誼昇、黃文興、劉順結等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第四分局警卷第58至64頁、上開第2728號偵卷第39至41頁、第69至71頁、第103至106頁、第121至122頁、第7422號他卷第41至43頁、第693 號他卷第26至30頁、第3213號他卷第28頁)、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201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23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76至79頁)、被告林宗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信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上開第8405號偵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證人丁鉦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宗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上開第7378號他卷第59頁)、被告林宗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卷第130頁、上開第四分局警卷第65頁)、證人李信興之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上開第7065號他卷第12、31頁)、職務報告、證人江昇宗與被告林宗信毒品交易地點位置圖、臺中市○區○○路附近電子地圖、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見上開2728號偵卷第17、80、194至196頁)、證人丁鉦洋遭查獲時扣案之玻璃球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400186號鑑定書(見上開第7378 號他卷第133頁),附卷可憑。復有上開被告林宗信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4200元、附表四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其中之800 元、附表四編號10、11、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5000元,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宗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林宗信與林偉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志偉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宗信、林偉立對於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且經證人連志偉、江佳純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172至174頁)。

㈡此外復有證人連志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宗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見上開第2728偵卷第153 頁),附卷可憑。復有上開被告林宗信、林偉立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5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宗信、林偉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林宗信、林偉立分別與上開購毒者等人並非至親,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特地約定地點見面,將前揭價值分別為200 元至2500元不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予該等購毒者之理。

四、綜上,本件被告林宗信確有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四、五、六、七、八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四、

五、六、七、八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李信興、林誼昇、黃文興、劉順結;又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易達;另於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昇宗、丁鉦洋等犯行(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及被告林宗信亦確與被告林偉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志偉之犯行(詳如附表十所示),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林宗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3、4 ;附表三、四、五、六、七、八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

1、3、4 ;附表三、四、五、六、七、八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易達、江昇宗、王重義、黃世杰、李信興、林誼昇、黃文興、劉順結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林宗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易達、江昇宗、丁鉦洋等犯行;及被告林宗信與林偉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志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宗信、林偉立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宗信與林偉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如附表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宗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易達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林宗信所犯附表一至十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9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林宗信前於88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5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97 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宗信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林宗信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5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宗信與被告林偉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共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林宗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尚短,每次販賣之數量均微,所得均僅 200元至2500元不等,顯見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而被告林偉立僅與被告林宗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予證人連志偉,均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就本案被告2 人犯罪情狀觀之,倘就其等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失之過苛,且無從與其他對社會造成鉅大危害之大毒相區隔,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均尚非全無可憫之處。被告林宗信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被告林偉立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宗信部分,另有前述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其刑後遞減輕之(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本刑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

㈧被告林宗信、林偉立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林宗信、林偉立主張其等有供出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乃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林宗信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蘇萬金、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則為綽號「妹仔」,並提供電話供警追查,另被告林偉立於偵訊時亦有供出被告林宗信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萬金」之人。惟在被告林宗信、林偉立供出之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已分別針對該2 人進行通訊監察及命警追查販毒之情形,故蘇萬金及綽號「妹仔」2 人並非因被告林宗信、林偉立之證述而被查獲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0年7月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37 頁)。是被告2人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林宗信、林偉立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其等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及被告林偉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如附表十所示之犯行,僅為獲取免費毒品施用,而幫被告林宗信出面交易,並非主要販毒者,暨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林宗信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十「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被告林偉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示懲儆。

㈩扣案物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或說明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不相關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本諸同一法理,與未經起訴之事實相關之扣案物品,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另案扣押之物品,如該他案事實未經法院為實質審理,無從認定與業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之本案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屬刑法上應義務沒收之物,亦毋庸於本案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91號、98年度臺上字第6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扣案之現金合計7萬500元,其中3 萬元為被告林宗信就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0、11、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詳細金額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0、11、12所載)及附表四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中所餘之800元;另其中500 元為被告林宗信、林偉立就如附表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宗信就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9、10、11、12 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於被告林宗信與林偉立就如附表十所示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且因上開販毒所得已扣案,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再諭知以財產抵償之必要。又被告林宗信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六、七、八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詳細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六、七、八各編號所載)、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及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1000 元中之2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宗信之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詳後述),係被告林宗信所有,業據被告林宗信供承在卷,並經本院查明係供被告林宗信、林偉立持以與證人蔡易達等人聯絡,作為如附表一至十各編號所示交易毒品犯罪使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又就被告林偉立與被告林宗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如附表十所示犯行部分,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宣告沒收如上述。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林宗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內,供其與證人蔡易達等人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使用之聯絡使用,然被告林宗信供稱該枚SIM 卡係其前女友交予其使用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26頁背面),且上開門號之申請人係高美華,並非被告林宗信,亦有上開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130頁),顯見被告林宗信並無該枚SIM卡之所有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枚SIM 卡確係被告林宗信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查扣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林宗信固供承為其販賣毒品所用,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另自被告林偉立身上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被告林偉立否認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236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偉立有持供犯本案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 支、鏟管1 支,為被告林宗信所有,其中殘渣袋1只、吸食器1支、鏟管1 支,係供被告林宗信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林宗信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114頁背面、第226頁背面),核與常情不違。另扣案之口罩1 個,係被告林宗信夾藏本件扣案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所用,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林宗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8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25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可查(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81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物7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055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90、91頁),附卷可查。然係供被告林宗信自己施用,此據被告林宗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114 頁背面、第226頁背面),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宗信、林偉立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而非本案判決認定為被告2 人有罪事實之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林宗信販賣毒品予蔡易達部分 │├─┬────┬─────┬─────────────┬─────────┤│編│時 間│地 點 │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罪 刑 及 沒 收││號│ │ │ │ │├─┼────┼─────┼─────────────┼─────────┤│1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99年12月10日18時57│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0日19時│振興路路邊│分許,先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毒品罪,累犯,處有││ │許 │ │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林宗信│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000000000000000 ││ │ │ │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號),均沒收。 ││ │ │ │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 元│ ││ │ │ │。 │ │├─┼────┼─────┼─────────────┼─────────┤│2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99年12月15日17時32│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5日17時│振興路之溝│分許,向他人借用電話,與林│毒品罪,累犯,處有││ │50分許 │邊 │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林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000000000000 ││ │ │ │重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號),均沒收。 ││ │ │ │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 ││ │ │ │元。 │ │├─┼────┼─────┼─────────────┼─────────┤│3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99年12月21日18時29│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21日18時│振興路之溝│分許,先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毒品罪,累犯,處有││ │50分許 │邊 │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林宗信│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000000000000000 ││ │ │ │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號),均沒收。 ││ │ │ │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 ││ │ │ │。 │ │├─┼────┼─────┼─────────────┼─────────┤│4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99年12月25日12時51│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25日13時│振興路之溝│分許,先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毒品罪,累犯,處有││ │許 │邊 │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林宗信│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000000000000000 ││ │ │ │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號),均沒收。 ││ │ │ │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 元│ ││ │ │ │。 │ │├─┼────┼─────┼─────────────┼─────────┤│5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99年12月25日21時14│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25日21時│振興路路邊│分許,先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毒品罪,累犯,處有││ │50分許 │ │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林宗信│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即指示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詳成年女子於左揭時間,前往│:000000000000000 ││ │ │ │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號),均沒收。 ││ │ │ │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 ││ │ │ │並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 ││ │ │ │金500元。 │ │├─┼────┼─────┼─────────────┼─────────┤│6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99年12月26日17時23│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26日17時│建成路與大│分許,先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毒品罪,累犯,處有││ │51分許 │智路路口 │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林宗信│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000000000000000 ││ │ │ │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號),均沒收。 ││ │ │ │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 元│ ││ │ │ │。 │ │├─┼────┼─────┼─────────────┼─────────┤│7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99年12月26日21時50│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26日22時│振興路路邊│分許,先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毒品罪,累犯,處有││ │5分許 │ │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電話聯繫,談妥蔡易達欲向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宗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00元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0000000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號),均沒收。 ││ │ │ │不詳)予蔡易達,然蔡易達僅│ ││ │ │ │給付林宗信700元。 │ │├─┼────┼─────┼─────────────┼─────────┤│8 │99年12月│林宗信位於│蔡易達於99年12月29日零時許│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29日零時│臺中市東區│,先以公用電話,與林宗信所│毒品罪,累犯,處有││ │7分許 │振興路之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處樓下 │聯繫,談妥蔡易達欲向林宗信│案之販賣第一級、第││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500 元│捌佰元、行動電話壹││ │ │ │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支(序號:00000000││ │ │ │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0000000 號),均沒││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收。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 │ │ │予蔡易達,然蔡易達僅給付林│ ││ │ │ │宗信800元。 │ │├─┼────┼─────┼─────────────┼─────────┤│9 │99年12月│林宗信位於│蔡易達於99年12月29日12時44│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29日12時│臺中市東區│分許,先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毒品罪,累犯,處有││ │45分許 │振興路之住│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處樓下 │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林宗信│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即指示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籍成年女子於左揭時間,前往│:000000000000000 ││ │ │ │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號),均沒收。 ││ │ │ │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 ││ │ │ │並向蔡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 ││ │ │ │金500元。 │ │├─┼────┼─────┼─────────────┼─────────┤│10│99年12月│臺中市中區│蔡易達與綽號「阿河」之不詳│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29日19時│臺中公園對│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欲合資向│毒品罪,累犯,處有││ │許 │面 │林宗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並分別由蔡易達於99年12月│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9日18時10分許,以其所使用│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阿河」於同日18時18分許,以│:000000000000000 ││ │ │ │公用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之│號),均沒收。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談妥欲合資向林宗信購買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共1000元之交易│ ││ │ │ │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 ││ │ │ │,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 ││ │ │ │易達,然蔡易達僅給付林宗信│ ││ │ │ │800元。 │ │├─┼────┼─────┼─────────────┼─────────┤│11│100年1月│林宗信位於│蔡易達於100年1月1日12時8分│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日12時 │臺中市東區│許、12時40分許、12時53分許│毒品罪,累犯,處有││ │55分許 │振興路之住│,先以公用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處附近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0000000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號),均沒收。 ││ │ │ │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 ││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400元。 │ │├─┼────┼─────┼─────────────┼─────────┤│12│100年1月│林宗信位於│蔡易達於100年1月1日18時10 │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日19時 │臺中市東區│分許,先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毒品罪,累犯,處有││ │13分許 │振興路之住│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處樓下 │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林宗信│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000000000000000 ││ │ │ │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號),均沒收。 ││ │ │ │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800元 │ ││ │ │ │。 │ │├─┼────┼─────┼─────────────┼─────────┤│13│100年1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100年1月2日12時13 │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2日12時 │建成路與大│分許、12時38分許,先以公用│毒品罪,累犯,處有││ │45分許 │智路路口 │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918│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624414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蔡易達欲向林宗信購買第一級│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毒品海洛因500元之交易事宜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000000000000000 ││ │ │ │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號),均沒收。 ││ │ │ │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達│ ││ │ │ │,然蔡易達僅給付林宗信400 │ ││ │ │ │元。 │ │├─┼────┼─────┼─────────────┼─────────┤│14│100年1月│林宗信位於│蔡易達於100年1月8日20時3分│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8日20時 │臺中市東區│許、20時4 分許,先以其所使│毒品罪,累犯,處有││ │30分許 │振興路之住│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處樓下 │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蔡易達│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欲向林宗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洛因500 元之交易事宜後,林│:000000000000000 ││ │ │ │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號),均沒收。 ││ │ │ │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重量不詳)予蔡易達,然蔡│ ││ │ │ │易達僅給付林宗信400元。 │ │├─┼────┼─────┼─────────────┼─────────┤│15│100年1月│林宗信位於│蔡易達於100年1月10日6 時58│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0日7時 │臺中市東區│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7701│毒品罪,累犯,處有││ │35分許 │振興路之住│9005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處樓下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聯繫,談妥蔡易達欲向林宗信│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指示│:000000000000000 ││ │ │ │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於左│號),均沒收。 ││ │ │ │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 │ │ │)予蔡易達,然蔡易達僅給付│ ││ │ │ │該名女子400元。 │ │├─┼────┼─────┼─────────────┼─────────┤│16│100年1月│林宗信位於│蔡易達於100年1月10日17時31│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0日21時│臺中市東區│分許起,先後以0000000000號│毒品罪,累犯,處有││ │25分許 │振興路之住│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處樓下 │、公用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9│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妥蔡易達欲向林宗信購買第一│:000000000000000 ││ │ │ │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之交易事│號),均沒收。 ││ │ │ │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 ││ │ │ │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易│ ││ │ │ │達,然蔡易達僅給付林宗信30│ ││ │ │ │0元。 │ │├─┼────┼─────┼─────────────┼─────────┤│17│100年1月│林宗信位於│蔡易達於100年1月11日6 時37│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1日7時 │臺中市東區│分許,先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毒品罪,累犯,處有││ │30分許 │振興路之住│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處樓下 │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000000000000 ││ │ │ │重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號),均沒收。 ││ │ │ │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400 │ ││ │ │ │元。 │ │├─┼────┼─────┼─────────────┼─────────┤│18│100年1月│臺中市北區│蔡易達於100年1月13日17時18│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3日20時│太原路與大│分許、19時3 分許,先以公用│毒品罪,累犯,處有││ │許 │雅路路口 │電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雙方談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000000000000000 ││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號),均沒收。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 ││ │ │ │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 ││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400元。 │ │├─┼────┼─────┼─────────────┼─────────┤│19│100年1月│臺中市中區│蔡易達於100年1月15日17時15│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5日17時│自由路與公│分許,先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毒品罪,累犯,處有││ │40分許 │園路之統一│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超商 │電話聯繫,雙方談妥購買第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林宗信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重量不詳)交付予某姓名年│:000000000000000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號),均沒收。 ││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 ││ │ │ │交付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收│ ││ │ │ │受交易毒品之價金400元。 │ │├─┼────┼─────┼─────────────┼─────────┤│20│100年1月│臺中市東區│蔡易達於100年1月16日16時41│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6日17時│臺中路之臺│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8753│毒品罪,累犯,處有││ │5分許 │中高農附近│6429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加油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0000000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號),均沒收。 ││ │ │ │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 ││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400元。 │ │├─┼────┼─────┼─────────────┼─────────┤│21│100年1月│臺中市大里│蔡易達於100年1月16日19時29│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6日19時│區之內新國│分許,先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毒品罪,累犯,處有││ │55分許 │小門口 │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000000000000 ││ │ │ │重量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號),均沒收。 ││ │ │ │易達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800 │ ││ │ │ │元。 │ │├─┼────┼─────┼─────────────┼─────────┤│22│100年1月│臺中市北區│蔡易達於100年1月17日18時38│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7日19時│大雅路之大│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8753│毒品罪,累犯,處有││ │55分許 │都會網咖 │6429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0000000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號),均沒收。 ││ │ │ │不詳)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 ││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400元。 │ │├─┼────┼─────┼─────────────┼─────────┤│23│100年1月│臺中市西區│蔡易達於100年1月26日9 時42│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26日11時│林森路之忠│分許起,先後以0000000000號│毒品罪,累犯,處有││ │24分至12│信國小 │電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時間 │ │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000000000000000 ││ │ │ │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號),均沒收。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 │ │ │)予蔡易達,並向蔡易達收受│ ││ │ │ │交易毒品之價金200元。 │ │├─┴────┴─────┴─────────────┴─────────┤│附表二:林宗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江昇宗部分 │├─┬────┬─────┬─────────────┬─────────┤│編│時 間│地 點 │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罪 刑 及 沒 收││號│ │ │ │ │├─┼────┼─────┼─────────────┼─────────┤│1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江昇宗於99年12月10日11時46│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0日11時│振興路與旱│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8281│毒品罪,累犯,處有││ │46分至11│溪東路口附│1725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時57分間│近統一超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0000000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號),均沒收。 ││ │ │ │不詳)予江昇宗,並向江昇宗│ ││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 │├─┼────┼─────┼─────────────┼─────────┤│2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江昇宗於99年12月12日零時2 │林宗信犯販賣第二級││ │12日2時 │振興路與旱│分許起,先以其所使用之0982│毒品罪,累犯,處有││ │15分許 │溪東路口附│811725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期徒刑陸年。扣案之││ │ │近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行動││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電話壹支(序號:35││ │ │ │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0000000000000號) ││ │ │ │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均沒收。 ││ │ │ │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江昇│ ││ │ │ │宗,並向江昇宗收受交易毒品│ ││ │ │ │之價金1000元。 │ │├─┼────┼─────┼─────────────┼─────────┤│3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江昇宗於99年12月13日6 時52│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3日8時 │振興路與旱│分許起,先以其所使用之0982│毒品罪,累犯,處有││ │許 │溪東路口 │811725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0000000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號),均沒收。 ││ │ │ │量不詳)予江昇宗,並向江昇│ ││ │ │ │宗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 ││ │ │ │。 │ │├─┼────┼─────┼─────────────┼─────────┤│4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江昇宗於99年12月22日10時40│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22日11時│振興路與旱│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8281│毒品罪,累犯,處有││ │10分許 │溪東路口 │1725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0000000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號),均沒收。 ││ │ │ │不詳)予江昇宗,並向江昇宗│ ││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 │├─┴────┴─────┴─────────────┴─────────┤│附表三:林宗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重義部分 │├─┬────┬─────┬─────────────┬─────────┤│編│時 間│地 點 │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罪 刑 及 沒 收││號│ │ │ │ │├─┼────┼─────┼─────────────┼─────────┤│1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王重義於99年12月9 日19時53│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9日20時 │振興路250 │分許、20時2分許、20時7分許│毒品罪,累犯,處有││ │10分許 │號之八家醬│,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火鍋店門口│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000000000000000 ││ │ │ │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號),均沒收。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 │ │ │)予江昇宗,並向江昇宗收受│ ││ │ │ │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 │ │├─┼────┼─────┼─────────────┼─────────┤│2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王重義於99年12月10日12時16│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0日12時│振興路250 │分許、12時37分許,先以其所│毒品罪,累犯,處有││ │40分許 │號之八家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火鍋店門口│,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4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000000000000000 ││ │ │ │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號),均沒收。 ││ │ │ │海洛因(重量不詳)予江昇宗│ ││ │ │ │,並向江昇宗收受交易毒品之│ ││ │ │ │價金1000元。 │ │├─┼────┼─────┼─────────────┼─────────┤│3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王重義於99年12月9 日19時53│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1日13時│振興路250 │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8933│毒品罪,累犯,處有││ │40分許 │號之八家醬│4058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火鍋店附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王重義即│元、行動電話壹支(││ │ │ │委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序號:000000000000││ │ │ │子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643號),均沒收。 ││ │ │ │,與林宗信完成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交易,嗣並給付林宗信交│ ││ │ │ │易毒品之價金1500元。 │ │├─┼────┼─────┼─────────────┼─────────┤│4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王重義於99年12月12日9 時57│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2日10時│振興路250 │分許、10時22分許,先以其所│毒品罪,累犯,處有││ │35分許 │號之八家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火鍋店附近│,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4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後,王重義即委由某姓名年籍│:000000000000000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左揭時間,│號),均沒收。 ││ │ │ │前往左揭地點,與林宗信完成│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嗣並│ ││ │ │ │給付林宗信交易毒品之價金10│ ││ │ │ │00元。 │ │├─┼────┼─────┼─────────────┼─────────┤│5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王重義於99年12月14日13時許│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4日13時│振興路250 │,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26分許 │號之八家醬│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火鍋店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000000000000000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號),均沒收。 ││ │ │ │)予江昇宗,並向江昇宗收受│ ││ │ │ │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 │ │├─┼────┼─────┼─────────────┼─────────┤│6 │99年12月│臺中市大里│王重義於99年12月25日16時17│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25日17時│區大買家量│分許、16時26分許、16時32分│毒品罪,累犯,處有││ │許 │飯店對面之│許、16時47分許,先以其所使│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全國電子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000000000000000 ││ │ │ │,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號),均沒收。 ││ │ │ │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重量不詳)予江昇宗,│ ││ │ │ │並向江昇宗收受交易毒品之價│ ││ │ │ │金500元。 │ │├─┼────┼─────┼─────────────┼─────────┤│7 │100年1月│臺中市東區│王重義於100年1月11日9時20 │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1日9時 │建成路與大│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8250│毒品罪,累犯,處有││ │40分許 │智路路口之│5079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便利商店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元、行動電話壹支(││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序號:000000000000││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643 號),均沒收。││ │ │ │不詳)予江昇宗,並向江昇宗│ ││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500元。│ │├─┴────┴─────┴─────────────┴─────────┤│附表四:林宗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世杰部分 │├─┬────┬─────┬─────────────┬─────────┤│編│時 間│地 點 │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罪 刑 及 沒 收││號│ │ │ │ │├─┼────┼─────┼─────────────┼─────────┤│1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9日11時55 │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9日12時 │振興路439 │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8599│毒品罪,累犯,處有││ │3分許 │之3號之台 │4418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新醫院前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序號:000000000000││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643 號)沒收;未扣││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不詳)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2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9日13時22 │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9日13時 │振興路250 │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8599│毒品罪,累犯,處有││ │30分許 │號之八家醬│4418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火鍋店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序號:000000000000││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643 號)沒收;未扣││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不詳)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3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10日19時19│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0日19時│振興路250 │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8599│毒品罪,累犯,處有││ │30分許 │號之八家醬│4418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火鍋店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序號:000000000000││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643 號)沒收;未扣││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不詳)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4 │99年12月│臺中市大里│黃世杰於99年12月9日11時55 │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1日15時│區內新橋附│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8599│毒品罪,累犯,處有││ │20分許 │近公園 │4418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序號:000000000000││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643 號)沒收;未扣││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不詳)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5 │99年12月│臺中市大里│黃世杰於99年12月12日11時4 │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2日12時│區內新橋附│分許起,先以其所使用之0985│毒品罪,累犯,處有││ │10分許 │近公園 │994418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序號:000000000000││ │ │ │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643 號)沒收;未扣││ │ │ │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量不詳)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杰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6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13日16時26│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3日16時│振興路250 │分許、16時31分許,先以其所│毒品罪,累犯,處有││ │35分許 │號之八家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火鍋店旁 │,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14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序號:000000000000││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643 號)沒收;未扣││ │ │ │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黃世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並向黃世杰收受交易毒品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價金1500元。 │財產抵償之。 │├─┼────┼─────┼─────────────┼─────────┤│7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14日11時38│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4日11時│振興路250 │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8599│毒品罪,累犯,處有││ │45分許 │號之八家醬│4418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火鍋店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序號:000000000000││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643 號)沒收;未扣││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不詳)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8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14日19時4 │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4日19時│振興路250 │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8599│毒品罪,累犯,處有││ │10分許 │號之八家醬│4418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火鍋店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序號:000000000000││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643 號)沒收;未扣││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不詳)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9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15日19時2 │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5日19時│振興路250 │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8599│毒品罪,累犯,處有││ │10分許 │號之八家醬│4418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火鍋店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0000000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號),均沒收;未扣││ │ │ │不詳)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10│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15日21時5 │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5日21時│振興路250 │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8599│毒品罪,累犯,處有││ │10分許 │號之八家醬│4418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火鍋店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0000000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號),均沒收。 ││ │ │ │不詳)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 ││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 │├─┼────┼─────┼─────────────┼─────────┤│11│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9日14時25 │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6日14時│振興路439 │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8599│毒品罪,累犯,處有││ │30分許 │之3號之台 │4418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新醫院前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0000000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號),均沒收。 ││ │ │ │不詳)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 ││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 │├─┼────┼─────┼─────────────┼─────────┤│12│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世杰於99年12月19日19時12│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9日19時│復興路4 段│分許、19時18分許,先以其所│毒品罪,累犯,處有││ │20分許 │186 號之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貨公司對面│,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電話亭 │14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000000000000000 ││ │ │ │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號),均沒收。 ││ │ │ │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黃世杰│ ││ │ │ │,並向黃世杰收受交易毒品之│ ││ │ │ │價金2000元。 │ │├─┴────┴─────┴─────────────┴─────────┤│附表五:林宗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文興部分 │├─┬────┬─────┬─────────────┬─────────┤│編│時 間│地 點 │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罪 刑 及 沒 收││號│ │ │ │ │├─┼────┼─────┼─────────────┼─────────┤│1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文興於99年12月12日9時14 │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2日9時 │振興路與旱│分許、9時26分許、9時30分許│毒品罪,累犯,處有││ │53分許 │溪西路口 │,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序號:000000000000││ │ │ │,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43號)沒收;未扣 ││ │ │ │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予黃文興,並向黃文興收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 │抵償之。 │├─┼────┼─────┼─────────────┼─────────┤│2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文興於99年12月12日14時15│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2日14時│十甲路附近│分許、14時17分許、14時46分│毒品罪,累犯,處有││ │53分後某│之菲力貓電│許、14時53分許,先以其所使│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時 │子遊藝場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643號)沒收;未扣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洛因(重量不詳)予黃文興,│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並向黃文興收受交易毒品之價│抵償之。 ││ │ │ │金1000元。 │ │├─┼────┼─────┼─────────────┼─────────┤│3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文興於99年12月13日13時12│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3日13時│大智路與建│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7601│毒品罪,累犯,處有││ │20分許 │成路口之OK│0516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便利商店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面加油站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序號:000000000000││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643 號)沒收;未扣││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不詳)予黃文興,並向黃文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4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文興於99年12月17日12時21│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7日12時│振興路與旱│分許起,先以其所使用之0976│毒品罪,累犯,處有││ │45分許 │溪西路附近│010516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之夜市場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序號:000000000000││ │ │ │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643 號)沒收;未扣││ │ │ │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量不詳)予黃文興,並向黃文│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興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 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5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黃文興於99年12月26日15時許│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26日15時│振興路與旱│,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10分許 │溪西路附近│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序號:000000000000││ │ │ │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643 號)沒收;未扣││ │ │ │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予黃文興,並向黃文興收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6 │100年1月│臺中市東區│黃文興於100年1月11日4時許 │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1日4時 │振興路與旱│,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 │30分許 │溪西路附近│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用│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序號:000000000000││ │ │ │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643 號)沒收;未扣││ │ │ │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 │)予黃文興,並向黃文興收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交易毒品之價金700元。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7 │100年1月│臺中市南區│黃文興於100年1月26日11時10│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26日12時│南平路與美│分許、11時37分許、11時47分│毒品罪,累犯,處有││ │許 │村路附近之│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統一超商門│16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使│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口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序號:000000000000││ │ │ │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洛│643號)沒收;未扣 ││ │ │ │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詳)予黃文興,並向黃文興收│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 │抵償之。 │├─┴────┴─────┴─────────────┴─────────┤│附表六:林宗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信興部分 │├─┬────┬─────┬─────────────┬─────────┤│編│時 間│地 點 │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罪 刑 及 沒 收││號│ │ │ │ │├─┼────┼─────┼─────────────┼─────────┤│1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李信興於99年12月1日12時許 │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日13時 │振興路與旱│至13時許間,先以公用電話,│毒品罪,累犯,處有││ │許 │溪西路口 │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序號:000000000000││ │ │ │,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643 號)沒收;未扣││ │ │ │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洛因(淨重0.027公克)予李 │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信興,並向李信興收受交易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品之價金300元。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附表七:林宗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誼昇部分 │├─┬────┬─────┬─────────────┬─────────┤│編│時 間│地 點 │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罪 刑 及 沒 收││號│ │ │ │ │├─┼────┼─────┼─────────────┼─────────┤│1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林誼昇於99年12月9日17時42 │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2日18時│振興路與旱│分許,先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毒品罪,累犯,處有││ │許 │溪路附近之│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振興橋 │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序號:000000000000││ │ │ │信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643號)沒收;未扣 ││ │ │ │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重量不詳)予林誼昇,並向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誼昇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元。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附表八:林宗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順結部分 │├─┬────┬─────┬─────────────┬─────────┤│編│時 間│地 點 │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罪 刑 及 沒 收││號│ │ │ │ │├─┼────┼─────┼─────────────┼─────────┤│1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劉順結於99年12月11日11時16│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1日12時│振興路附近│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7706│毒品罪,累犯,處有││ │5分許 │橋邊 │937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繫,談妥欲向林宗信購買第│序號:000000000000││ │ │ │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之交易│643號)沒收。 ││ │ │ │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 ││ │ │ │,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劉│ ││ │ │ │順結,惟尚未向劉順結收受交│ ││ │ │ │易毒品之價金500元。 │ │├─┼────┼─────┼─────────────┼─────────┤│2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劉順結於99年12月14日11時39│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4日12時│旱溪東路靠│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7706│毒品罪,累犯,處有││ │15分許 │近太平區之│937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喫茶小舖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繫,談妥欲向林宗信購買第│序號:000000000000││ │ │ │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之交易 │643 號)沒收;未扣││ │ │ │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順結,然劉順結僅給付林宗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200元。 │抵償之。 │├─┼────┼─────┼─────────────┼─────────┤│3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劉順結於99年12月14日16時21│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4日16時│振興路附近│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7706│毒品罪,累犯,處有││ │40分許 │橋邊 │937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繫,雙方談妥第一級毒品海│序號:000000000000││ │ │ │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643 號)沒收;未扣││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不詳)予劉順結,並向劉順結│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4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劉順結於99年12月16日15時28│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6日17時│振興路附近│分許、16時59分許、17時22分│毒品罪,累犯,處有││ │35分許 │橋邊 │許、17時35分許,以其所使用│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欲向林宗│643 號)沒收;未扣││ │ │ │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元之交易事宜後,林宗信即於│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詳)予劉順結,惟劉順結僅給│抵償之。 ││ │ │ │付交易毒品之部分價金800元 │ ││ │ │ │。 │ │├─┼────┼─────┼─────────────┼─────────┤│5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劉順結於99年12月18日19時8 │林宗信犯販賣第一級││ │18日19時│振興路附近│分許,先以其所使用之097706│毒品罪,累犯,處有││ │35分許 │橋邊 │937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信所│期徒刑壹拾陸年。扣││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聯繫,談妥欲向林宗信購買第│序號:000000000000││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之交易│643 號)沒收;未扣││ │ │ │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 │ │ │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順結,惟劉順結僅給付交易毒│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品之價金約750元。 │財產抵償之。 │├─┴────┴─────┴─────────────┴─────────┤│附表九:林宗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鉦洋部分 │├─┬────┬─────┬─────────────┬─────────┤│編│時 間│地 點 │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罪 刑 及 沒 收││號│ │ │ │ │├─┼────┼─────┼─────────────┼─────────┤│1 │99年12月│臺中市東區│丁鉦洋於99年12月9日6時35分│林宗信犯販賣第二級││ │9日7時4 │建成路與振│30秒許至7時4分許間,以其使│毒品罪,累犯,處有││ │分後某時│興路口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陸年。扣案之││ │ │九九大賣場│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門口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000000000000000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號)沒收;未扣案之││ │ │ │事宜後,林宗信即於左揭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前往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予丁鉦洋,並向丁鉦洋收受│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 │之。 │├─┴────┴─────┴─────────────┴─────────┤│附表十:林宗信與林偉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連志偉部分 │├─┬────┬─────┬─────────────┬─────────┤│編│時 間│地 點 │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罪 刑 及 沒 收││號│ │ │ │ │├─┼────┼─────┼─────────────┼─────────┤│1 │100年1月│臺中市中區│連志偉於100年1月26日17時03│林宗信共同犯販賣第││ │26日17時│自由路與公│分許、17時21分許,先以其使│二級毒品罪,累犯,││ │30分許 │園路口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陸年。扣││ │ │ │與林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打電動│序號:000000000000││ │ │ │啊,開五百就走了」等語,表│643號)沒收,販賣 ││ │ │ │示欲向林宗信購買500 元之甲│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毒品交│幣伍佰元,與林偉立││ │ │ │易事宜後,林宗信遂將夾鍊袋│連帶沒收。 ││ │ │ │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 │ │ │不詳)交付林偉立,由林偉立│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於左揭時間攜至約定地點交付│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予連志偉,並向連志偉收受交│之行動電話壹支(序││ │ │ │易毒品之價金500元。 │號:00000000000064││ │ │ │ │3 號)沒收,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與林宗信連││ │ │ │ │帶沒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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