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坤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坤夏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坤夏為址設臺中市○區○○路85號1樓優派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2年1月間至同年10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明知優派企業社並無實際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佳泰翔企業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進貨,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共283張,總計金額共新臺幣3,128萬700元、稅額共計156萬4,042元,充當優派企業社之進項憑證;再於同一時期,蘇坤夏明知優派企業社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國通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所示營業人銷貨,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374紙,總計金額共3,256萬8,422元,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蘇坤夏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62萬8,49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
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卷所附之優派企業社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來源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民昱科技有限公司)、蘇坤夏之談話紀錄、網聯電腦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松霖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聯匠資訊社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民昱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暨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陳景松之談話紀錄、飛旭實業有限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及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佳泰翔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泰產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刑事案件告發書(五伏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設信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基豐興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聯匠企業有限公司)、優派企業社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2、證人謝素容、陳景松、柯國忠、何存長、徐志仁、鮮華昌、沈婉如於偵查中之證詞。
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5號起訴書、9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移送併案意旨書、97年度偵字第28948號暨98年度偵字第1783號、1794號、1884號起訴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均有修正公布,爰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①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五、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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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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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佳泰翔企業│92年7月 │ 13 │10,341,200│ 517,060│
│ │有限公司 │至8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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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網聯電腦有│92年1月 │180 │ 7,346,324│ 367,320│
│ │限公司 │至10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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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秦產實業有│92年8月 │ 29 │ 2,508,179│ 125,409│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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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五伏實業有│92年5月 │ 14 │ 2,500,951│ 125,049│
│ │限公司 │至6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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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設信企業有│92年9月 │ 9 │ 1,945,000│ 97,250│
│ │限公司 │至10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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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基豐興業有│92年7月 │ 6 │ 952,380│ 47,620│
│ │限公司 │至8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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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松霖資訊科│92年4月 │ 10 │ 2,540,189│ 127,011│
│ │技有限公司│至6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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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聯將資訊社│92年5月 │ 10 │ 1,790,477│ 89,523│
│ │ │至6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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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民昱科技有│92年1月 │ 12 │ 1,356,000│ 67,800│
│ │限公司 │至3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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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83 │31,280,700│ 1,56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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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月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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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通電子科│92年2月 │ 38│11,662,480│ 583,124│
│ │技股份有限│、4月、7│ │ │ │
│ │公司 │月至9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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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聯將資訊社│92年1月 │ 72│ 5,562,465│ 278,146│
│ │ │至4月、 │ │ │ │
│ │ │7月至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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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松霖資訊科│92年7月 │ 65│ 3,325,700│ 166,298│
│ │技有限公司│至9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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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聯匠企業有│92年1月 │ 57│ 3,135,248│ 156,772│
│ │限公司 │至6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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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泰產實業有│92年6月 │ 10│ 1,003,754│ 50,191│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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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五伏實業有│92年1月 │ 23│ 639,446│ 31,974│
│ │限公司 │至4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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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優邁股份有│92年7月 │ 5│ 2,011,875│ 100,595│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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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飛旭實業有│92年5月 │ 25│ 1,312,048│ 65,610│
│ │限公司 │至6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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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巧資股份有│92年1月 │ 17│ 480,196│ 24,011│
│ │限公司 │至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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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展右企業有│92年3月 │ 5│ 318,837│ 15,943│
│ │限公司 │至4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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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葳華企業有│92年1月 │ 16│ 410,229│ 20,513│
│ │限公司 │至2月 │ │ │ │
├─┼─────┼────┼──┼─────┼─────┤
│12│峯昱國際有│92年5月 │ 11│ 1,000,038│ 50,001│
│ │限公司 │至6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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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綠均洗衣店│92年3月 │ 6│ 717,906│ 35,897│
│ │ │、7月至8│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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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泰安電機廠│92年3月 │ 24│ 988,200│ 49,418│
│ │股份有限公│至4月 │ │ │ │
│ │司 │ │ │ │ │
├─┼─────┼────┼──┼─────┼─────┤
│ │合 計│ │ 374│32,568,422│ 1,628,493│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