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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8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偉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第136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案號100 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璇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沈家宏」署名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秦志豪」署名及指印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秦志豪」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二、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沈家宏」、「秦志豪」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偉璇前因竊盜、過失致死、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0、92及93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5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發佈通緝在案,為免為警查獲,而為下列犯行:廖偉璇於98年4 月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09 號8 樓之「瘋馬辣妹KTV 」擔任服務生。嗣警方於98年10月29日23時45分許,在上開KTV 內查獲該店涉有妨害風化情事,將廖偉璇等人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廖偉璇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沈家宏名義應訊,並於98年10月30日凌晨2 時15分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沈家宏」署名2 枚,足以生損害於沈家宏及偵查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廖偉璇於99年1 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11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廖偉璇恐通緝犯之身分遭查獲,遂向警員提示謝泓沂之健保卡以供盤查。惟廖偉璇因無法背出謝泓沂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為警識破,竟冒用其友人秦志豪名義,向警方表明其為秦志豪,曾於98年10月30日冒用沈家宏名義於妨害風化案件中應訊及偽造「沈家宏」署名。經警將廖偉璇帶回西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廖偉璇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秦志豪」之署名及指印(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秦志豪」及偵查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廖偉璇於99年3 月13日16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135號18樓之17,因持有愷他命為警查獲,唯恐其遭通緝之身分曝光,復另基於在警員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序各階段接續冒用「秦志豪」名義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 、3 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秦志豪」之署名及指印,另承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偽造「秦志豪」之署名1 枚,依其內容足以表示「秦志豪」同意尿液勘查採證等用意,完成後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秦志豪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廖偉璇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7 條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家宏、秦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02221號、99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0990060108號、99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0990120957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又被告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沈家宏、秦志豪之署名、按捺指印,並偽造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予員警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沈家宏、秦志豪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經查:

㈠被告在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3 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沈家宏」、「秦志豪」之簽名或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沈家宏」、「秦志豪」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沈家宏」、「秦志豪」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秦志豪」之指印(偽造枚數如附表二所示),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秦志豪」之指印1 枚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有接續犯關係(詳見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至被告冒名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秦志豪」之簽名,係表示「秦志豪」同意尿液勘查採證等用意,並持交警方,足以生損害於秦志豪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上揭文件性質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冒用「秦志豪」名義應訊,先後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99年3 月13日冒用「秦志豪」名義應訊,先後在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而獲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應各為接續犯。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上揭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65 號判決、100 年度臺非字第309 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11、550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7、195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判決均採同旨)。被告前於89、90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9 月及3 月確定(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復於91年至100 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4 月、1 年2 月及3 月確定(如附表四編號5 至9 所示),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聲字第2723號、100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3328號、95年度執更緝字第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5 至8所示之罪,雖在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罪92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及編號4 所示之罪93年3 月1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惟依附表四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時間觀之,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四編號1 之過失致死罪,確定日期為90年10月8 日,而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89年6 月16日至同年12月1 日及90年4 月20日,係在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判決前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而附表四編號5 至9 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皆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依首揭說明,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罪因已與附表四編號1 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能與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被告前於89、90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9 月及3 月確定(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業於95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99年1 月21日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於98年10月30日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冒用「沈家宏」名義應訊,然被告99年1 月21日警詢時,復冒名以「秦志豪」名義應訊,且其係為恐通緝遭警查獲始供出上情,是被告顯無就98年10月30日偽造「沈家宏」署押之犯行,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自無自首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另辯稱其係因為免通緝遭警查獲而為本案3 件犯行,故其犯意應係單一云云。惟被告本案3 件犯行,時間分別相距近3 月、2 月,且分別侵害沈家宏、秦志豪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被告亦係分別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盤查及持有愷他命案件為警查獲等因素,始冒用沈家宏、秦志豪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3 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共2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期脫免逮捕、刑事訴追及行政罰鍰之處罰,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告訴人沈家宏、秦志豪於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警察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浪費司法資源,惟其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以板模粗工為業,告訴人秦志豪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沈家宏」、「秦志豪」之署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文件或筆錄                │偽造「沈家宏」之署名數及指印數  │
├──┼─────────────┼────────────────┤
│1   │98年10月30日1 時35分起至同│署名共2枚                       │
│    │日2 時15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
│    │分局西區所調查筆錄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或筆錄                │偽造「秦志豪」之署名數及指印數  │
├──┼─────────────┼────────────────┤
│ 1  │99年1 月21日16時20分起至同│署名4 枚、指印10枚              │
│    │日16時50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
│    │分局西區所調查筆錄        │                                │
├──┼─────────────┼────────────────┤
│ 2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署名5枚、指印10枚               │
│    │出所99年1月21日扣押筆錄   │                                │
├──┼─────────────┼────────────────┤
│ 3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署名2 枚、指印6 枚              │
│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4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指印4枚                         │
│    │出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                                │
│    │之物證明書                │                                │
├──┼─────────────┼────────────────┤
│ 5  │查證照片旁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6  │秦志豪口卡片旁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7  │謝泓沂健保卡旁            │署名1 枚、指印1枚               │
├──┼─────────────┼────────────────┤
│ 8  │沈家宏健保卡旁            │署名1 枚、指印1枚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或筆錄                │偽造「秦志豪」之署名數及指印數  │
├──┼─────────────┼────────────────┤
│ 1  │99年3 月13日18時40分起至同│署名3 枚                        │
│    │日18時57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
│    │分局調查筆錄              │                                │
├──┼─────────────┼────────────────┤
│ 2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署名1枚                         │
│    │液鑑定同意書              │                                │
├──┼─────────────┼────────────────┤
│ 3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指印1 枚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4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署名2枚                         │
│    │出所99年3 月13日搜索扣押筆│                                │
│    │錄                        │                                │
├──┼─────────────┼────────────────┤
│ 5  │現場查獲照片旁            │署名2 枚                        │
└──┴─────────────┴────────────────┘
附表四
┌───────────┬──────────┬──────────┬──────────┐
│編號                  │1                   │2                   │3                   │
├───────────┼──────────┼──────────┼──────────┤
│罪  名                │過失致死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罪日期              │89年10月6日         │90年5月7日至        │89年9月16日至       │
│                      │                    │90年5月11日         │89年12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89年度偵字第18715 │署90年度偵字第9110號│署89年度偵字第18186 │
│                      │號                  │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事│案號              │90年度交訴字第22號  │90年度易字第1866號  │92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實├─────────┼──────────┼──────────┼──────────┤
│審│判決日期          │90年8月29日         │90年9月11日         │92年10月9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0年度交訴字第22號  │90年度易字第1866號  │92年度中簡上緝字第1 │
│決│                  │                    │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0年10月8日         │90年11月5日         │92年10月31日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90年度執字第9398號│署90年度執字第8711號│署92年度執字第10047 │
│                      │(編號1-4應執行刑1年│(編號1-4應執行刑1年│號                  │
│                      │11月)              │11月)              │(編號1-4應執行刑1年│
│                      │                    │                    │11月)              │
└───────────┴──────────┴──────────┴──────────┘
┌───────────┬──────────┬──────────┬──────────┐
│編號                  │4                   │5                   │6                   │
├───────────┼──────────┼──────────┼──────────┤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90年4月20日         │91年8月間某日至     │92年1月2日          │
│                      │                    │92年3月中旬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92年度偵緝字第403 │署92年度偵字第6344號│署92年度偵字第6344號│
│                      │號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3年度易字第191號   │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          │93年6月30日         │100年9月14日        │100年9月14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
│判│案號              │93年度易字第19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318 │100年度上訴字第2318 │
│決│                  │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3年8月18日         │101年2月13日        │101年2月13日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是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93年度執字第6907號│署101年度執字第2519 │署101年度執字第2519 │
│                      │(編號1-4應執行刑1年│號                  │號                  │
│                      │11月)              │(編號5-9應執行刑2年│(編號5-9應執行刑2年│
│                      │                    │8月)               │8月)               │
└───────────┴──────────┴──────────┴──────────┘
┌───────────┬──────────┬──────────┬──────────┐
│編號                  │7                   │8                   │9                   │
├───────────┼──────────┼──────────┼──────────┤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92年1月3日          │91年7月12日至       │99年11月30日至      │
│                      │                    │92年2月6日          │100年1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92年度偵字第6344號│署92年度偵字第6344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6│
│                      │                    │                    │1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309 │
│實│                  │                    │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9月14日        │100年9月14日        │101年4月27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318 │100年度上訴字第2318 │100年度中簡字第2309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2月13日        │101年2月13日        │101年7月23日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是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1年度執字第2519 │署101年度執字第2519 │署101年度執緝字第   │
│                      │號                  │號                  │1073號              │
│                      │(編號5-9應執行刑2年│(編號5-9應執行刑2年│(編號5-9應執行刑2年│
│                      │8月)               │8月)               │8月)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8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