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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易精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被告
陳信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74 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易精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信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易精忠前科紀錄敘述部份應補充更正為「易精忠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及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即98年11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信志前科紀錄敘述部份應補充更正為「陳信志前於9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 第1 案)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第2 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第3 案) ;上開第2 案及第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及5 月,並與第1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8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犯罪事實部分除「竊取陳勉彣所有之車牌號碼PB-1389 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竊取陳勉彣所有之車牌號碼PB -1389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 」、「竊取萬文政所有停放在忠太西路64號前之車牌號碼MX-1868 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竊取萬文政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64號前之車牌號碼MX-1868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 」外;證據部份除「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應補充更正為「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並增列「被告易精忠、陳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刑案現場路線圖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本件被告易精忠所用以行竊之六角板手( 未據扣案) ,得以破壞、開啟車門,質地應屬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易精忠、陳信志係共同基於意圖不法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易精忠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下手行竊,被告陳信志則在旁把風,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信志、易精忠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核被告易精忠、陳信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易精忠、陳信志所犯2 次攜帶凶器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易精忠、陳信志均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易精忠、陳信志前均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被告等素行非佳。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代步之需,即任意竊取他人汽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約為8 萬元、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易精忠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信志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易精忠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六角板手1 支,既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1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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