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7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家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家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因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亦行經該處由方淳逸騎乘、附載鄭宥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隨即逃逸(涉嫌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方淳逸、鄭宥芸與友人見狀,隨即騎車追趕在後,欲與鄧家豪理論,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雙方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國小旁產業道路遇上,鄧家豪見道路前方整修無路可走,即駕車迴轉煞車停住,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搖下車窗,持1支外觀黑色狀似手槍之槍枝(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空鳴槍,旋將槍口朝向方淳逸、鄭宥芸等人方向,致方淳逸、鄭宥芸及其友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旋即迅速騎車離開現場,並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淳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方淳逸及鄭宥芸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下稱偵1381號卷〉第47頁正面至48頁正面),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方淳逸、鄭宥芸及李尚賢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鄧家豪(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方淳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旋駕車離去,方淳逸隨即自後追趕,嗣雙方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國小旁產業道路遇上,因該道路前方整修無路可走,被告即駕車迴轉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察看,因對方不止2人,而是10幾個人,他們在飆車,對方有一男子隨即拿出槍枝,伊見狀才會開車離去,伊並沒有搖下車窗拿出手槍對空鳴槍的動作,伊見到中正國小旁產業道路前方修路,即迴轉駕車離去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與方淳逸騎乘、附載鄭宥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情,業據證人方淳逸、鄭宥芸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1381號第11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並有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1381號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7頁正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方淳逸於偵訊中證稱:伊案發當日與友人林柏凱、郭志豪一起騎車追鄧家豪,一直追至中正國小附近的死路,前面沒路只有一片空地,鄧家豪要準備回轉,好像要撞伊等,並把駕駛座窗戶突然拉下,手上持有一把不知是什麼,像是黑色手槍的東西,鄧家豪對空發射,但伊聽到類似碰的一聲,應該是槍聲,接著鄧家豪就車頭朝向伊等,伊等就騎車跑了,伊確定鄧家豪拿的東西是槍,鄧家豪對空發射後,按著就車頭朝向伊等並持槍對著,伊會怕,怕鄧家豪拿槍射伊等,且不知為何鄧家豪要拿槍等語(見偵1381號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100年9月30日下午發生的經過為何?)那天下午我騎機車載鄭宥芸,被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撞擊,是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上被撞,然後他就開走了,我就從後面追他,追到中正路一處空地,對方就突然將車迴轉朝向我們,然後他就拿出手槍,對空開一槍,之後我們就走了,就去報案。」、「(問:為什麼之前你講說,你們離開現場,是因為被告有拿槍的關係?)當時他車頭朝向我們這邊,他也有拿槍的關係,所以我們才趕快離開。」、「(問:看到被告拿槍,你的感覺為何?)我會怕。」、「(問:對空鳴槍的聲音大小為何?)如同鞭炮聲。」、「(被告問:我是否有拿槍?)有一支黑色的槍,而且對空鳴槍。」、「(被告問:聲音有多大聲?)如鞭炮聲,一聲而已。」、「(問:對空鳴槍之後,有無對著你?)對空鳴槍之後,有朝我們比畫,之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

⒉證人鄭宥芸於偵訊中證稱:於100年9月30日那天方淳逸騎CRW-571號重機車載伊,從南往北行駛於苑裡鎮中山路上,當日約17時15分許,行駛到現代汽車(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號)前,一部H4-0335號自小客車從機車的左後方行駛過來,方淳逸與伊都驚嚇,當下左邊一部H4-0335號自小客車馬上撞上機車的左側車身,伊等馬上停下來,看該車駕駛人拉下車窗,用一副故意的眼神後馬上將車子右轉,車子的右前保險桿再撞機車左前側車身,撞擊後馬上開走,伊等馬上追,追了約5至10分鐘,追到苑裡鎮中正里中正國小旁無尾路,兩部車子都停下來,這時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拉下來,駕駛人左手拿出一把槍,對天空發射,聲音不是很大聲,那邊也很吵,之後,又把槍指著伊等,伊看到後跟方淳逸說:「他手上有槍,我們趕快走!」伊等就騎機車趕快離開了等語(見偵1381號卷第47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妳被方淳逸載,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是否與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擦撞?)有。」、「(問:你們追過去之後,被告的車有無停下來?)追到一處國小空地之後,被告車之有停下來,他的車有迴轉停下來,好像是要撞我們,我們就趕快騎走。」、「(問:妳在檢察官那邊說,被告鄧家豪駕駛座的窗戶搖下來,好像有拿壹支槍的東西指著我們,我們就騎車跑了,是否實在?〈提示偵卷第47頁反面〉)是實在的。」、「(問:為何妳可以肯定被告手上拿的是槍?)我只能確定他拿的是黑黑的東西,還有聽到一聲碰的聲音。」、「(問:妳在檢察官那邊說,鄧家豪有拿壹支黑色的槍,對空鳴槍之後,瞄準我們,是否正確?〈提示偵卷1381第47頁〉)實在。」、「(問;被告拿槍對空鳴槍,並指著妳們,為何你們要離開現場?)因為會害怕,所以趕快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

⒊觀以證人方淳逸、鄭宥芸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被告並未停車即駕車離開現場,證人方淳逸、鄭宥芸一路自後追被告至苗栗縣苑裡鎮中正國小旁產業道路遇上,因該處道路前方整修無路可走,被告即駕車迴轉煞車停住,並搖下駕駛座車窗,持1 支外觀黑色狀似手槍之槍枝對空鳴槍,並將槍口朝證人方淳逸、鄭宥芸方向,至證人方淳逸、鄭宥芸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乙節,互核該等證述內容,並無歧異或齟齬之處,且證人方淳逸、鄭宥芸與被告素未謀面,亦無仇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5頁正面),證人方淳逸、鄭宥芸自無任意設詞誣陷而甘冒偽證刑責之動機;況據證人方淳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正國小產業道路當時光線很亮,伊的視力1.2 ,當時伊與被告的車輛約1 個法庭長度(經實際測量為7 公尺)之距離,當時沒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證人鄭宥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國小空地光線可以看得清楚、附近沒有車流量聲,伊視力及聽力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是以證人方淳逸、鄭宥芸證述,該處產業道路光線亮、無車流量聲,其等視力正常,及當時其等2 人與被告之距離,被告搖下車窗,手持外觀黑色狀似手槍之槍枝對空鳴槍,並將槍口朝證人方淳逸等人方向,此等舉止,客觀上當可清晰見聞,堪認證人方淳逸、鄭宥芸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觀以卷附之照片(見偵1381號卷第22至23頁)及證人方淳逸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381號卷第48頁正面),足見證人方淳逸所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後,僅機車左前緣毀損,維修費約新臺幣3 、4 千元,是證人方淳逸若要向被告請求機車之損害賠償,大可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即可,殊無執此誣告或偽證刑責之途徑,益證證人方淳逸上開證述內容,其憑性度甚高。

⒋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有下車後,因為方淳逸等人同行共10幾人,其中一人持手槍,伊因懼怕而駕車離去云云;惟據證人方淳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有多少人跟著被告的車輛?)…,事實上是三台機車,共六個人。」、「(被告問:我當時開車是否有撞到你?)有。」、「(被告問:撞擊之後,我是否有下車?)我沒有看到他下車,但是有停下車,搖下副駕駛座的窗戶,我們要去問他為何要撞我們,他沒有講話一下子就開走了。」、「(問:那天與你隨行的人,有無玩玩具手槍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正面);證人鄭宥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可以確認幾部機車?)我只有記得有機車,沒有汽車,沒有辦法確認是幾部機車,…。」、「(問:擦撞之後,妳們有追過去質問自小客車的人,為何要撞你們?)我們有停下來,他也有停下來,我們正要問的時候,他就把車子開走了。」、「(問:發生擦撞之後,駕駛人是否有下車?)沒有。」、「(問:妳們追過去之後,被告的車有無停下來?)追到一處國小空地之後,被告車子有停下來,他的車有迴轉停下來,好像是要撞我們,我們就趕快騎走。」、「(問:妳們同行的人有無拿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依證人方淳逸、鄭宥芸上開證述,被告之自小客車與證人方淳逸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並未下車察看,正當證人方淳逸要質問被告時,被告旋駕車離去,且與證人方淳逸同行之友人亦無持槍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況如被告所辯,證人方淳逸之友人有持槍亮槍之舉動,則證人方淳逸與友人自後追被告至苑裡鎮中正國小附近產業道路後,其等應下車與被告理論車禍一事,何以會一哄而散,此與常理有悖,堪認證人方淳逸、鄭宥芸與友人等,應係見聞被告持外觀黑色狀似手槍之槍枝對空鳴槍及將槍口朝證人方向後,而懼怕一哄而散,較符合客觀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未查扣被告所持之外觀黑色狀似手槍之槍枝,但依證人方淳逸、鄭宥芸上開證述情節及其他佐證,應認被告確實有持外觀黑色狀似手槍之槍枝對空鳴槍並將槍口朝證人方淳逸等人方向之舉動甚明。是觀諸案發當時情形,被告與證人方淳逸等人因發生車禍而有追擊之情,被告隨即取出外觀黑色狀似手槍,持槍對空鳴槍,及將槍口指向證人方淳逸、鄭宥芸與友人等,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舉止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證人方淳逸、鄭宥芸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證人方淳逸、鄭宥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上開持疑似槍枝嚇方淳逸、鄭宥芸及其友人之動作本身,已對證人方淳逸、鄭宥芸等人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足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無可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持黑色狀似手槍之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方淳逸及證人鄭宥芸與其朋友等人,同時侵害其等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10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方淳逸發生行車糾紛,即於上開時、地持黑色狀似槍支,對空鳴槍及將槍口朝告訴人方淳逸與證人鄭宥芸等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有強盜、贓物等前科(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持外觀黑色狀似手槍之槍枝(無積極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係被告持以對證人方淳逸、鄭宥芸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工具,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7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