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口罩壹個、鴨舌帽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伯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670號,徒手將張雅雯前開住處1樓騎樓旁供做麵攤使用之建築物(為另有獨立出入口之平房,無獨立門牌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木門強行推開後,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內,並持手電筒翻動財物,因而觸動警報器,經張雅雯自其住處下樓走出家門察看後,當場發現張伯華正在前開麵攤檯上翻搜財物,嗣張伯華因形跡敗露而不遂,並為警適時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張伯華隨身攜帶之手電筒1支、口罩1個及鴨舌帽1頂。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華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3張、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平面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及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手電筒1支、口罩1個及鴨舌帽1頂扣案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竊盜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於夜間侵入建築物行竊未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住居自由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1支、口罩1個及鴨舌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