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美玲鍾貴堯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建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建峰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及2 月確定;前揭三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至100 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惟仍未能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1 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121 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插入許翰峪所有之車牌號碼HFO-92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並發動,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1時許,經許翰峪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4 月19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建成路交岔路口,對施建峰實施臨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前揭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4 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建峰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翰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及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施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輕率行事而犯本件竊盜案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所竊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失減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錀匙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核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