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昆煌
- 被告
- 許素維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坤旺律師
- 被告
- 侯如蓉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崇律師
- 被告
- 胡正山
- 選任辯護人
- 高志明律師
- 被告
- 李瑞吉
- 被告
- 鄭啟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高志明律師
- 被告
- 賴秀蘭
- 選任辯護人
- 高志明律師
- 被告
- 陳梅雪
- 選任辯護人
- 蔡坤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芳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琇偵律師
- 被告
- 周劉淑貞
- 選任辯護人
- 蔡坤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琇偵律師
- 被告
- 林幼美
- 被告
- 魏碧琴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坤旺律師
- 被告
- 賴德客
- 選任辯護人
- 高志明律師
- 被告
- 柯宋月碧
- 被告
- 張秋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啟富律師
- 被告
- 郭麗蓮
- 選任辯護人
- 蔡坤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01、226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昆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素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侯如蓉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胡正山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瑞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鄭啟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賴秀蘭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梅雪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周劉淑貞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幼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碧琴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賴德客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柯宋月碧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秋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麗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德客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昆煌自86年間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資社)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三資社之社務處理,且於94、95年間,由鄭啟瑞擔任理事主席,並聘僱許素維(自91年某日起至97年5 月間某日止,任職三資社)、石嘉禎(自9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97年2 月間某日止,任職三資社,由本院另行審結)、許倍綺(自93年11月起至97年2 月間某日止,任職三資社,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職員,分別擔任出納、文書,各負責處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廠商、三資社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業務。且依下列規定運作:
(一)依三資社規定,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從業人員,方得成為三資社之社員。三資社既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該社運作本應由各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交由三資社在各地分設之回收站辦理共同運銷,且由侯如蓉(自90年間起至96年4 月間止)、胡正山(自三資社成立時起至96年10月間止)、李瑞吉(自90年間起至96年底止)、鄭啟瑞(自86年間起至97年間止)、傅釘亮(自92年起至95年8 月止擔任站長,惟於101 年11月16日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賴秀蘭(自94年間起至97年間止)、張建發(自三資社成立後約2 、3 年起至三資社清算時止擔任站長、理事及清算人,惟於102 年4 月9 日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白能守(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梅雪(自94年間起至96年底止)、周劉淑貞(自92年間起至96年底止)、林幼美(自95年起至96年底止)、魏碧琴(自89年間起至97年初止)、賴德客(自95年初起至97年初止)、柯宋月碧(自95年3 月起95年8 月間止)、張秋煌(自93年起至97年初止)、郭麗蓮(自93年起至97年止)等人分別擔任三資社第一回收站、第二回收站、第三回收站、第四回收站、第六回收站、第七回收站、第八回收站、第九回收站、第十回收站、第十二回收站、第十三回收站、第十四回收站、第十五回收站、第十六回收站、第十七回收站、第十八回收站實際站長。
(二)三資社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事實,須填寫具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起訴書誤載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申報單位為三資社,以每2個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填寫申報前2 個月之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其內載明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因、買受日期、買受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1 式4 聯,社員(銷售人)則按申報金額的6 %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即所得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營利所得),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又依照財政部規定,再生工廠或資源回收大、中盤商向三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並向三資社支付貨款,則可取得由三資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三)三資社一方面開立統一發票,每2 月為1 期申報1 次營業稅,但並非可漫無限制的開立統一發票,三資社同時依法應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銷售金額填寫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亦是每2 月填寫申報1 次。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總合與申報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之金額的總合應相一致,即三資社轄下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後,各站長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及實際交易之社員名單,以供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而不得利用根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一時貿易所得。
三、惟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傅釘亮、賴秀蘭、張建發、白能守、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等三資社站長,各於渠等上揭擔任三資社站長期間,均明知三資社雖可就渠等向資源回收大、中盤商或再生廠之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廠商,以作為廠商之進項憑證,惟三資社仍應按實際交易之社員資料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以供稅捐單位核課該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得利用根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惟渠等竟於各自擔任站長期間,與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擔任三資社從業人員期間(參與情形,見附表一編號1號「參與之共犯」欄所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自附表一編號1號「申報月份」欄所示之時間,由三資社提供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附表一編號1號「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下之「人頭姓名」欄所示之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即於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交易之人不願申報所得時,先由各回收站長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次由許倍綺或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後,嗣由會計唐美珠(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內,再由許昆煌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後,存檔於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系統內,復由許素維再為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而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虛偽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因、買受日期、買受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以作成根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後更名為陳杰飛,下稱陳柏學)、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之名義(各人頭社員遭申報情形,見附表一編號1號「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所示)等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進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之,又此虛偽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無法彰顯真正之所得資料,致生損害於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王素玉、王語彤及稅捐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管理之正確性。
四、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傅釘亮、賴秀蘭、張建發、白能守、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等三資社站長,各於渠等上揭擔任三資社站長期間,與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擔任三資社從業人員期間(參與情形,見附表一編號2號至號「參與之共犯」欄所示),各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號至號「申報月份」欄所示之時間,由三資社提供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附表一編號2號至號「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下之「人頭姓名」欄所示之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即於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交易之人不願申報所得時,先由各回收站長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次由許倍綺或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後,嗣由會計唐美珠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內,再由許昆煌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5萬元以下後,存檔於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系統內,復由許素維再為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而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虛偽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因、買受日期、買受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以作成根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陳鐘鐄、劉清榮、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之名義(各人頭社員遭申報情形,見附表一編號2號至號「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所示)等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又此虛偽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無法彰顯真正之所得資料,致生損害於陳鐘鐄、劉清榮、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及稅捐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劉清榮、王廖美麗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敘及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下稱:被告許昆煌等15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下稱:被告許昆煌等2 人)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被告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下稱: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另又各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而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由各回收站長逕向非社員之人收購資源回收物並銷售予回收廠後,經被告許昆煌指示,由被告許素維命令同案被告石嘉禎、許倍綺將發票金額拆解至5萬元以下,並隨機選取電腦中之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王廖美麗、劉清榮等不特定人頭社員,分散攤提交易金額,虛偽記載銷售人、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目,而製作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情,①而起訴事實既已敘明被告許昆煌等15人共同自95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登載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不實之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事實,雖檢察官未據起訴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共同於93年度,登載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不實之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事實,及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共同於94年度,登載告訴人陳鐘鐄不實之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業據起訴部分即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②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已載明「不特定人頭社員」等語,然並未指明除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王廖美麗、劉清榮外之不特定人頭社員之姓名,難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已屬明確,惟上開未盡明確之處,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1 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偵查中已傳訊之三資社員部分,檢方認定為三資社之人頭社員【本院按,即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張竣能(起訴書誤載為「張峻能」)、茆智榮(起訴書誤載為「卯智榮」)、林均蔓、蕭寧郁、蔡素萍、陳易南(起訴書誤載為「陳易男」)、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起訴書誤載為「曾琳臻」)部分】,且除偵查中已傳訊部分外,檢察官會再依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三資社之人頭社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公訴人復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蒞字第8331號補充理由書(一)至(五)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面至51頁正面;本院卷四第69頁正面至80頁、第290頁正面至291 頁;本院卷五第236-1 頁至236-11頁、第237 頁至240 頁)補充被告許昆煌等15人共同於95、96年度登載不實之「周翰林、羅智慧、黃海益、許穗德、陳松鶴、陳世宗、林聰輝、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葉耀廷、黃國華、李春發、蕭民榮、陳韋中、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吳萬得、王傳宗」之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被告許昆煌等2 人以此方式幫助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及同案被告傅釘亮、張建發、白能守逃漏各站長95、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則以此方式分別逃漏95、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則公訴檢察官既已補充說明不特定人頭社員範圍,是以,本案審判之「不特定人頭社員」事實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所載之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王廖美麗、劉清榮、及公訴檢察官補充說明屬不特定人頭社員之「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陳易南、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黃海益、陳松鶴、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黃國華、蕭民榮、陳韋中、吳萬得、王傳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部分為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均係出於任意性而對各該被告自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許昆煌於99年2 月4 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之自白對其自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許昆煌於102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辯稱:伊在偵查中所講的部分,是因為從早問到晚,伊有心臟病,且檢察官跟伊說伊不據實回答就要聲押伊,所以伊就想說照著檢察官的意思講,且伊的律師當時已經回去了,所以伊是要跟檢察官妥協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80 頁正背面)。惟被告許昆煌於99年2 月4 日2 次偵查庭訊時,均有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陪同在庭應訊,而其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於當日2 次偵查庭訊時並無當庭異議檢察官訊問程序有何違背被告許昆煌自由意志之情事,且均在訊問筆錄上簽名【見本院編卷(本院就警、偵卷、聲羈卷自行編碼,下同)卷3 第110 頁、第118 頁),且被告許昆煌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亦表明願意進行夜間訊問,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此有該次訊問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編卷卷29第5 頁背面),況被告許昆煌於102年6 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對於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有何意見?)被告許昆煌答:沒有。」此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1 份(見本院卷八第43 頁 正面)可憑。且查,被告許昆煌之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及被告許昆煌於99年2 月4 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之自白有何檢察官或本院法官有何不當取供之行為而影響其陳述內容,本案實難僅憑被告許昆煌前揭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憑空指摘:伊是為了檢察官妥協云云,認定檢察官或本院羈押訊問法官有何不當取供之情節,則被告許昆煌於99年2 月4 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⒉被告胡正山之98年11月10日偵訊自白對其自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胡正山於本院102 年6 月11日審理期日辯稱:陳鐘鐄跟陳鐘鐄的兒子加入三資社時,是透過陳碧珠、陳聖吉介紹說要做資源回收,所以陳聖吉介紹陳鐘鐄父子加入三資社社員,伊只是介紹陳鐘鐄父子入社參加合作社而已,陳鐘鐄父子在中部,而伊在北部,陳鐘鐄父子沒有交貨給伊,所以伊沒有冒用陳鐘鐄父子之名義,而伊於偵訊時之所以承認伊冒用陳鐘鐄父子名義,是因為檢察官引導伊,要伊講出這些社員,因為檢察官跟伊講說,如果伊不講,就會讓伊出不了國,因為那時伊在大陸上班,伊怕伊失去工作,所以伊只好承認伊講的那些話,伊確實是有這麼講,可是是違背伊自己的自由意思云云(見本院卷八第43頁正背面、第44頁背面),惟經本院於同一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胡正山於98年11月10日偵訊錄影音光碟,並無被告胡正山所辯之其於偵訊時之自白係經檢察官誘導或脅迫之情事,況當日偵查庭,被告胡正山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全程陪同應訊,亦無當庭表示檢察官之訊問違背被告胡正山之自由意志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八第51頁正面至55頁正面),足認被告胡正山該次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胡正山於98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⒊至於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傅釘亮、張建發、白能守其餘警詢、偵訊或本院供述,未經渠等爭執有違反任意性之情形,自均對其自己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840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再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
⒈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白能守前妻蔡惠濱(見本院編卷卷2第43頁至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宋月碧女婿李文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本院編卷卷7 第11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傅釘亮於偵查(見本院編卷卷2 第74頁至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昆煌(見本院編卷卷1 第74頁至76頁、第18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見本院編卷卷3 第12頁至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倍綺(見本院編卷卷3 第64頁至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劉淑貞(見本院編卷卷2 第20頁、第22頁至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秋煌(見本院編卷卷2 第164 頁至16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發(本院編卷卷3第42頁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榮(見本院編卷卷20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見本院編卷卷1 第112 頁、115 頁),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本院編卷卷2 第46頁、第77頁、第25頁、第168 頁;本院編卷卷7 第120 頁;本院編卷卷1 第79頁、第183 頁、第117 頁;本院編卷卷3 第16頁、第69頁、第45頁;本院編卷卷20第3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許昆煌,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許昆煌間之正當詰問權,則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②而證人劉清榮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五第232 頁;本院卷六第52頁、第58-3頁),客觀上無從令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選任辯護人行對質詰問,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直接提示劉清榮偵查中具結作證筆錄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得驗證其真實性,而獲相當之真實性擔保,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③至於證人蔡惠濱、證人李文框、證人傅釘亮(已歿)、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劉淑貞、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秋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發(已歿)、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已歿)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期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業已答稱沒有(見本院卷八第45頁正背面),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在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蔡惠濱、證人李文框、證人傅釘亮(已歿)、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劉淑貞、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秋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發(已歿)、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已歿)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而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之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空言辯稱:三資社共同運銷流程,各共同運銷站長均僅負責該站集貨事物,各站之間並無任何工作之分工,不可能產生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故上揭證人之證詞不能互為證據,及檢察官傳訊證人之證詞對案件事實重點並未陳述,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104 頁;本院卷八第78頁至81頁),顯係對於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有所誤解。至於被告張秋煌之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辯稱:劉清榮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未經以證人身份踐行具結程序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10 頁正面),亦有誤會。
⒉本案檢察官於98年8 月28訊問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見本院編卷卷1 第29頁至30頁)、於98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胡正山(見本院編卷卷1 第216 頁)、於99年2 月4 日偵查中訊問被告許昆煌(見本院編卷卷3 第108 頁至109 頁、第114 頁至118 頁)、於99年1 月20日偵查中訊問被告李瑞吉(見本院編卷卷2 第95頁)、於99年2 月3 日偵查中訊問被告許素維(見本院編卷卷3 第53頁)、於100 年3 月25日偵查中訊問被告鄭啟瑞(見本院編卷卷20第36頁)、於100 年5 月30日偵查中訊問被告柯宋月碧(見本院編卷卷7 第219 頁正背面),均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此觀歷次偵訊期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之身分記載即明,偵訊前雖未命被告許昆煌、許素維、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柯宋月碧、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具結,但本院102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已依證人身分傳喚被告許昆煌、許素維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五第175 頁背面至186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昆煌並經被告侯如蓉之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行使詰問權(見本院卷五第175 頁背面),被告陳梅雪、周劉淑貞之選任辯護人蔡坤旺、邱琇偵律師、及被告張秋煌之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亦當庭捨棄詰問(見本院卷五第175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素維部分,則由被告陳梅雪、周劉淑貞之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及被告張秋煌之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當庭捨棄詰問(見本院卷五第186 頁正背面),其餘被告、選任辯護人則未聲請傳訊(見本院卷五第186 頁背面),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前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具結而為相異之認定。至於被告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柯宋月碧、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期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業已答稱沒有(見本院卷八第45頁正背面),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在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柯宋月碧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在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被告張秋煌之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既已自行捨棄詰問權,復辯稱: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被告許昆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未以證人身分踐行具結程序,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正面),顯非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之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對於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張建發、白能守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認依三資社共同運銷流程,各共同運銷站長僅負責該站之集貨事務,各站間並無任何工作之分工,不可能產生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昆煌、許素維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104 頁);被告賴德客、賴秀蘭、鄭啟瑞之選任辯護人高志明律師對於共同被告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傅釘亮、賴秀蘭、張建發、白能守、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認除被告賴德客、賴秀蘭、鄭啟瑞對於自己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人在調查局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1頁至52頁);被告侯如蓉之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對於證人張竣能、茆智榮、蕭寧郁、王詩綺等人警詢陳述聲明異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張秋煌之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對於證人吳俊緯、王詩綺、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蕭寧郁、陳易南、廖文標、林雅敏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陳鐘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9 頁背面),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即經各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提出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部分)之警詢筆錄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明力。
(四)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銀行客戶存款往來明細等物,均係金融機構以電腦或自動櫃員機逐筆核實記載的交易資料,作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海益、王傳宗於國稅局提出之檢舉書及說明書(見本院編卷卷5 第2 頁、第63頁),被告張秋煌之選任辯護人張啟富認該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9 頁背面),又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情形,則本院認證人黃海益、王傳宗於國稅局提出之檢舉書及說明書無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昆煌等15人及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曾慶崇律師、邱琇偵律師、高志明律師、張啟富律師均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1)被告許昆煌辯稱:①一時貿易所得製作,係各站傳社員交易資料,一有交易要開發票之前就傳,傳來後共同被告許素維、許倍綺處理,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根據傳真資料登打入電腦內,每2 個月申報一次,由共同被告許素維、許倍綺有空的人去申報,這些東西年底要給社員;②三資社所收受的資源回收物一定都要來自於社員,站長所收的貨都會報社員編號,站長應該不會騙人,應該沒有虛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社員是各站有找,伊也有找,也有自願加入的,沒有人頭社員,因為入社的制度蠻嚴格的。社員要入社有幾個要件第一個要有人介紹,還要有入社申請書,然後入社申請書送到合作社時,一個月開一次理事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才送到內政部核備,伊不是最終的決策者,因為還有理事主席,伊跟合作社只是僱傭關係,而且社員有合作站介紹,有自己公司單位介紹,也有自願來加入的,這都不是伊找的,因為有入社申請書,三資社就依照合作社法規定,開理事會時,審查過後呈報內政部核備;③一定要有社員的身分證資料才能夠申報,可能該社員原本有加入,後來又退社,才造成誤解,會把金額拆解分散到不同人名上,應該是社員有交貨,伊才會交代這樣做云云(見本院編卷卷3 第108 頁;本院卷一第67頁正背面;本院卷八第49頁正面)。
(2)被告許素維辯稱:①指示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把收到傳真的金額拆解到5 萬元以下,是轉達總經理即共同被告許昆煌的意思,總經理有交代每一個人每一筆的金額超過5 萬元以上,就要拆解到5 萬元以下,但是總金額不會變,傳真上面記載的內容為站長、社員交貨資料、何人交了什麼貨、單價、數量,社員收貨的資料輸入後,電腦就會產生一時貿易資料表,社員是否確有交貨事實,要問總經理或是站長,伊不清楚,伊都是如實將傳真資料輸入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伊不清楚為何會有社員反應從來沒交過貨,卻被申報資料,社員都是總經理與站長招募的;②伊並不是主管,所以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並不是受伊命令,伊和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是一樣的職等,起訴書所指之隨機帶出並不是隨機帶出,是按照資料KEY 的,不是自己隨便憑空想像這樣做,伊所做的事情都是根據總經理即共同被告許昆煌的命令,並不是伊自己想怎樣做就怎樣做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正背面;本院卷八第49頁正背面、第60頁背面)。
(3)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則為被告許昆煌、被告許素維辯護稱:①社員入社之准許權在理事會,並非被告許昆煌、被告許素維,被告許昆煌、被告許素維亦非納稅義務人,無偽造社員之動機;②共同被告石嘉禎雖供述:「製作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時,會依被告許素維所教導之方式,隨機將發票金額拆至5 萬元以下,人員是電腦隨機帶出,出現人名後被告石嘉禎再拆金額,拆完後報告被告許素維,再由被告許素維調整之事實」,然其所言業經當庭堪驗電腦證明不實;③扣案電腦內經當庭勘驗並無隨機帶出人名之功能,證人石嘉禎於鈞院審理時亦表示其偵查中所言,乃檢調誤會其意思;④將發票金額拆至5 萬元以下之真正目的,乃因各站申報社員共同運銷之總量並非每日回報,有的每週,有的隔週匯總完後,一次加總匯報,故在處理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時,依稅務單位之建議,將其細拆至5 萬元以下之細項處理,惟無論如何細拆,細拆明細之加總仍為原始總數,證人石嘉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此項事實,換言之,並未造成社員一時貿易所得交易總量申報及其損害課稅之基礎,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等人分散社員所得,顯屬臆測云云(見本院卷八第83頁至84頁)。
(4)被告侯如蓉辯稱:三資社社員至第一回收站繳交回收物時,伊均有確實核對社員的社員證資料,並核實登記云云(見本院卷八第60頁背面)。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則為被告侯如蓉辯護稱:①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係由被告許昆煌擔任總經理之三資社負責製作、列印,被告侯如蓉未參與其事,何能認有犯罪之行為,至三資社如何為第一回收站之被告侯如蓉申報,既非被告侯如蓉所能知悉,三資社如何向國稅局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被告侯如蓉復未參與三資社如何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此部分之行為,縱三資社之申報有何不實,亦與被告侯如蓉無涉;②被告侯如蓉交付予三資社之費用,僅係百分之5 之營業稅及千分之4 之管銷費用,而未再支付其他費用,若被告侯如蓉有使用人頭逃漏綜合所得稅,衡之一般經驗法則,理應給付人頭費,但查被告侯如蓉未給付人頭費予三資社,公訴人認被告侯如蓉有行使偽造文書,容有誤會;③再公訴人復未具體指出被告侯如蓉於何一具體之交易行為係不實交易,而該不實之交易行為逃漏稅捐之金額如何計算?或何人被冒用身分,而被冒用社員身分其應稅或免稅情形如何?公訴人所稱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係何文書被偽造?被告侯如蓉如何行使該文書?再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所供述一時貿易所得係三資社所製作,此文書之製作及行使,被告侯如蓉並未參與,被告侯如蓉既未參與,何能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侯如蓉涉偽造文書之情事,另公訴人所指拆解5 萬元以下,顯與本案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58頁)。
(5)被告胡正山辯稱:陳鐘鐄跟陳鐘鐄兒子來參加合作社的時候,陳碧珠透過陳聖吉介紹說陳鐘鐄要做資源回收,所以陳聖吉介紹陳鐘鐄等人擔任合作社做社員,伊只是介紹陳鐘鐄等人入社而已,陳鐘鐄在中部,伊在北部,陳鐘鐄沒有交貨給伊,所以伊沒有冒用陳鐘鐄等人之名義,另伊偵訊時之所以會承認陳鐘鐄及陳鐘鐄之兒子是人頭,是因為
說,如果伊不講,就會讓伊出不了國,因為那時伊在大陸上班,伊怕伊失去工作,所以伊只好承認檢察官要伊講的那些話,伊確實是有這麼講,可是是違背伊自己的自由意思云云(見本院卷八第43頁正面至44頁背面)。
(6)被告鄭啟瑞辯稱:社員交多少貨進來,伊憑社員證報到合作社去,這都是照實申報的,都是依正確的數字下去登載云云(見本院卷八第49頁背面)。
(7)被告賴秀蘭辯稱:伊第七回收站的金額全部都確實是社員交的云云(見本院卷八第61頁正面)。
(8)被告賴德客辯稱:伊交易確實都是私人交易的,交易的數量與名冊都有呈報鈞院云云(見本院卷八第61頁正面)。
(9)選任辯護人高志明律師則為被告胡正山、鄭啟瑞、賴秀蘭、賴德客辯護稱:縱被告胡正山假借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等人名義分擔一時貿易所得,但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的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情形跟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不符,請鈞院斟酌此不相符證據能否作為被告胡正山犯行之認定,再被告鄭啟瑞、賴秀蘭、賴德客部分固然是三資社的站長,但該3 人均有依照三資社的規定向入社社員收購回收物,然後交給三資社為共同運銷,並沒有起訴書所載使用非社員之人來收集回收物,起訴書所載之非社員之人究竟為何人,並未特定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起訴書並未舉出被告鄭啟瑞、賴秀蘭、賴德客以多少人頭社員攤提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又未見可佐之證據,另本案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是由三資社填寫製作,每2 個月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1 次,應由國稅局勾稽查核,被告鄭啟瑞、賴秀蘭、賴德客既未參與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如何查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是否為真實,且被告鄭啟瑞、賴秀蘭、賴德客既已依照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則無任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八第65頁正背面)。
(10)被告陳梅雪辯稱:伊沒有招攬社員,伊收貨都是用社員憑證,因為伊那邊就是回收站,社員就會來,伊會登記社員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貨物及重量,然後收集起來,社員就會過來收錢;伊確實有做站長,有跟社員代收代付,共同運作,所以傳真單價、數量都正常運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12頁正面;本院卷八第61頁正面)。
(11)被告周劉淑貞辯稱:除了證人王廖美麗、王聰文是伊招攬加入社員的外,其他社員,跟王廖美麗、王聰文一樣,都有憑社員證、編號交貨給伊,伊就會稱重、計算,估計單是2 聯,1 人1 聯,然後簽名,之後伊會傳真資料給三資社,什麼社員、幾號的交什麼東西,每天晚上伊都傳真給三資社,單據沒有留存,伊每天都傳真給三資社,不然也有用電話告知三資社人員,所以什麼事情都很清楚,都有告訴三資社,不是像檢察官說的都沒講,沒講伊的貨要從哪裡買,要賣去哪裡,三資社要怎麼代替伊賣,去付錢給人家,伊都有講,都有電話聯絡或是傳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13頁正面;本院卷八第61頁正面)。
(12)選任辯護人邱琇偵律師則為被告陳梅雪、被告周劉淑貞辯護稱:①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陳梅雪、被告周劉淑貞有「大量向非社員之人收購資源回收物」之任何證據;
②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陳梅雪、被告周劉淑貞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證據,且對於個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具體內容,未舉證以實其說;③檢察官未舉出被告陳梅雪、周劉淑貞有以每位2,000 元之代價招募人頭會員之證據;④檢察官起訴所稱電腦隨機選取之犯罪事實,經鈞院勘驗扣案電腦,已證明並該電腦無隨機帶出人名之功能,顯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實有違誤;⑤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陳梅雪、被告周劉淑貞有「支付許昆煌每月發票總金額之0.8 %以作為人頭費」之任何事證云云(見本院卷八第99頁正背面)。
(13)被告林幼美辯稱:詳細的情形伊都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八第61頁正面)。
(14)被告魏碧琴辯稱:伊沒有檢察官起訴的內容,伊都是社員交貨云云(見本院卷八第50頁正面)。
(15)被告郭麗蓮辯稱:伊是以會員證交貨登記品名跟單價,再照實給三資社云云(見本院卷八第50頁正面)。
(16)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則為被告林幼美、魏碧琴、郭麗蓮辯護稱:檢察官聲請傳訊之22位證人,皆未在臺南從事資源回收物交易活動,則該等證人即與被告魏碧琴、郭麗蓮無關,而被告林幼美之集貨過程乃以社員證為準,並不知交貨人為何,難以認定該社員之真假,又三資社之社員有千餘人,檢察官僅聲請傳訊22人為證,依大樹法則,似不可以偏概全,而認全部社員均為假,況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有些尚有實際交易,且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中,如有來自被告魏碧琴、郭麗蓮之回收站者,係因為三資社內部作業關係,基於三資社內部之交易行為,而為「集貨」取得較優價格及調整帳目之行為,此乃三資社之內部權責,無偽造文書問題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06 頁至第107 頁)。
(17)被告張秋煌辯稱:伊確實有在做資源回收,伊資料都有拿給許昆煌云云(見本院卷八第61頁正面)。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則為被告張秋煌辯護稱:被告張秋煌雖屬三資社之第十七回收站站長,惟日常業務僅係回收(收買)社員所收購或撿拾而來之回收物(廢鐵),在累積相當數量後,即請三資社派車至回收站將回收物運交再生工廠(均係運交中龍鋼鐵公司),至於運銷價格則係由三資社與再生工廠洽談,銷售之總貨款係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工廠請款後,由再生工廠逕行支付予三資社,而後再由三資社將所收貨款轉付予被告張秋煌,被告張秋煌每2 個月則須支付5.4%的費用(含5 %營業稅、0.4 %之管理及手續費)予三資社,其間有關三資社如何填製、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及社員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如何填製及如何向國稅局申報,以及相關帳目、會計流程之處理,均屬三資社行政中心之業務,非身收為回收站站長之被告張秋煌所得聞問,故倘若三資社所製作「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涉有虛偽不實,因屬三資社行政中心相關社務人員之行為,公訴意旨遽認身為第十七回收站站長之被告張秋煌與共同被告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及許倍綺等人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非妥洽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10 頁正背面)。
(18)被告李瑞吉辯稱:伊不曉得是何人申報證人吳俊緯、王詩綺、蔡素萍、蕭寧郁的一時貿易所得,絕對不是伊寫的,伊沒有授意三資社的人幫伊作假資料,伊沒有做檢察官起訴的這些事情,伊自己有社員繳交就這樣報而已,因為伊有很多社員進進出出,這個帳有時用傳真的,有時打電話講的,不像檢察官說的都沒有云云(見本院編卷卷2 第96頁至97頁;本院卷八第49頁背面、第60頁背面)。
(19)被告柯宋月碧辯稱:時間久了,伊都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八第60頁背面)。
⒉惟查,被告許昆煌自86年起擔任三資社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三資社之社務處理,且被告鄭啟瑞於94、95年間,擔任三資社之理事主席,並聘僱被告許素維(自91年某日起至97年5月間某日止,任職三資社)、共同被告石嘉禎(自9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97年2 月間某日止,任職三資社)、共同被告許倍綺(自93年11月起至97年2 月間某日止,任職三資社)為職員,分別擔任出納、文書,各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除據被告許昆煌於警詢(見本院編卷卷10第2 頁)、被告許素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見本院編卷卷3第46頁背面、第52頁正面)、被告鄭啟瑞於警詢及偵訊(見本院編卷卷10第41頁至42頁;本院編卷卷20第36頁)、共同被告石嘉禎於警詢(見本院編卷卷3 第2 頁背面)、共同被告許倍綺於警詢(見本院編卷卷3 第55頁正背面)均自白不諱外,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本院編卷卷3 第13頁;本院卷六第78頁正面至79頁正面、第87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倍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見本院編卷卷3 第64頁至67頁;本院卷六第95頁正面至98頁正面、第99頁正面至100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昆煌具結證述(見本院編卷卷1 第74頁至76頁、第180 頁)綦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而被告侯如蓉(自90年間起至96年4 月底止,擔任三資社第一站站長)、被告胡正山(自三資社成立時起至96年10月間止,擔任三資社第二站站長)、被告李瑞吉(自90年間起至96年年底止,擔任三資社第三站站長)、被告鄭啟瑞(自86年間起至97年間止,擔任三資社第四站站長)、共同被告被告傅釘亮(自92年起擔任站長起至95年8 月間止,擔任三資社第六站站長)、被告賴秀蘭(自94年間起至97年間止,擔任三資社第七站站長)、共同被告張建發(自三資社成立後約2 、3 年起至三資社清算時止,擔任三資社第八站站長)、共同被告白能守(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擔任三資社第九站站長)、被告陳梅雪(自94年間起至96年底止,擔任三資社第十站站長)、被告周劉淑貞(自92年間起至96年底止,擔任三資社第十二站站長)、被告林幼美(自95年起至96年止,擔任三資社第十三站站長)、魏碧琴(自89年起至97年年初止,擔任三資社第十四站站長)、被告賴德客(自95年起至97年年初,擔任三資社第十五站站長)、被告柯宋月碧(自95年3 月間起95年8 月間止,擔任三資社第十六站站長)、被告張秋煌(自93年起迄至97年初止,擔任三資社第十七站站長)、被告郭麗蓮(自93年起至97年止,擔任三資社第十八站站長)等人則分別擔任三資社第一回收站、第二回收站、第三回收站、第四回收站、第六回收站、第七回收站、第八回收站、第九回收站、第十回收站、第十二回收站、第十三回收站、第十四回收站、第十五回收站、第十六回收站、第十七回收站、第十八回收站實際站長之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即三資社第一站站長侯如蓉部分:被告侯如蓉於警詢時供稱:伊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很久了,加入三資社成為社員,並擔任第一回收站的站長,因為後來收不到社員的回收物,96年4 至6 月間就申請退社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111 頁正面至112 頁背面),並於偵查時供稱:伊是第一站站長,做很久不確定是幾年,做到約96年3 、4 月、三資社給第一回收站的錢大部分是付現金給伊,伊再轉交給社員,若是匯款部分,是匯到伊合庫烏日支庫、二信中和支庫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127頁至128 頁),及於本院102 年6 月11日審理期日供稱:伊90年之後就擔任第一回收站的站長,作到約96年4 月左右第一回收站就沒有營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再三資社於96年4 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先後匯款189 萬3,213 元、46萬0,929 元至被告侯如蓉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三資社即無其他匯款予被告侯如蓉之紀錄,此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8年7 月15日合金烏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侯如蓉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11第12頁、第44頁、第48頁)。且第一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6年5 月11日將該年度3 、4 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69萬5,566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編卷卷11第130正面)。是被告侯如蓉擔任三資社第一站站長之期間,應係自90年起至96年4 月底止。
(2)被告胡正山即三資社第二站站長部分:被告胡正山於警詢時自承:伊是於80年加入三資社擔任社員並兼任監事主席,並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中山路開設第二資源回收站等語(見本院編卷卷10第55頁)。且參第二回收站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所載,三資社於96年8 月14日將315 萬1,210 元匯款至被告胡正山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三資社先於96年10月24日以第二回收站名義開立發票號碼VU0000000 號、金額為27萬1,775 元之發票予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11月9 日以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代收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額支票並兌現後,於96年11月12日提領現金等情,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8年5 月15日華蘆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胡正山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二回收站開立發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11第165 頁背面、第238 頁正面、第243 頁背面、第276 頁背面)。再第二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6年11月12日將該年度9 、10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1 萬3,977元存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編卷卷10第160 頁正面)。足認被告胡正山擔任第二站站長期間,應係自三資社成立時起至96年10月間甚明。至於被告胡正山於偵查時辯稱:伊做到96年初云云(見本院編卷卷1 第11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擔任第二回收站站長一直到96年4 、5 月云云(見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顯與上開匯款事實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即三資社第三站站長李瑞吉部分:被告李瑞吉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參加三資社社員,並擔任資源回收站第三站的站長,是許昆煌找伊加入三資社並讓伊擔任第三回收站站長,伊一直到98年4 月間才與三資社結束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78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第三站站長,回收站開始時就做了,應該在90年左右開始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95頁正面)。復參第三回收站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所示,三資社於96年12月3 日仍有匯款188 萬0,478 元至被告李瑞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與被告李瑞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98年7 月16日98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李瑞吉上開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12第4 頁正面、第52頁正面、第62頁背面)。又第三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7年1 月14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60萬8,818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編卷卷12第5 頁正面)。綜上,足認被告李瑞吉擔任第三站站長參與期間,應係自90年起至96年底甚明。至於被告李瑞吉於本院102 年6 月11日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辯稱:伊一直到96年3 、4 月時就沒有做了云云(見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顯與上開匯款情形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即三資社第四站站長暨理事主席鄭啟瑞部分:被告鄭啟瑞於警詢時供稱:三資社設立之初,伊即加入成為社員,約94、95年間,伊並擔任第二任及第三任理事主席迄今等語(見本院編卷卷10第4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站長時間為86年到97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參以三資社製作之95、96年度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其上所載申報單位之負責人姓名欄均為「鄭啟瑞」,且申報單位及負責人(蓋章)欄,亦均蓋有「鄭啟瑞」之印章,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23第279 頁以下;本院卷五第242 頁至280頁)。足認被告鄭啟瑞先後擔任三資社第四站站長及理事主席之參與期間,應係自86年三資社成立時起至97年間止。
(5)共同被告即三資社第六站站長傅釘亮部分:共同被告傅釘亮於警詢時供稱:伊約於8 、9 年前以個人名義加入三資社成為社員,92年間升任三資社第六資源回收站站長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58頁背面),復於偵查時供稱:伊是站長,第六回收站,伊做5 、6 年,三資社匯錢給伊名下嘉義市第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伊扣掉5.4 %再拿給社員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74頁正面)。再參第六回收站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所載,三資社於95年9 月19日將153 萬3,260 元匯至共同被告傅釘亮之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無其他匯款紀錄,且與共同被告傅釘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此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98年7 月16日一興嘉存密字第43號函檢附共同被告傅釘亮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12第112 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又第六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共同被告傅釘亮於95年9 月13日上開帳戶內將該年度7 、8 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19萬2,603 元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共同被告傅釘亮之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編卷卷12第122 頁正面;本院編卷卷10第172 頁正面)。綜上,足認共同被告傅釘亮擔任第六站站長時間,應係自92年起至95年8 月間止。
(6)被告即三資社第七站站長賴秀蘭部分:被告賴秀蘭於警詢時供稱:伊於89年開始從事資源回收工作,2 、3 年後經由友人介紹到臺中市填表加入三資社;95、96年間,伊仍是三資社回收站站長,約97年間三資社表示不再經營共同運銷,所以之後伊就沒有再和三資社合作了,而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是用來作為伊與三資社匯款之用,三資社向再生廠請款後,就是將款項匯入到這個帳戶內,伊扣掉社員應負擔的手續費、營業稅等費用,也是透過此帳戶匯給三資社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47頁正面至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復於偵查時供稱:伊約自94年擔任站長直至97年止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56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站長時間應該是89年到97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再三資社確於97年1 月2 日有匯款112 萬0,624 元至被告賴秀蘭之白河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白河鎮農會98年7 月10日白農信字第1494號函檢附被告賴秀蘭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12第171 頁至172 頁、第176 頁正面)。又第七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三資社營業稅及手續費之紀錄,係於97年1 月10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12萬1,818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賴秀蘭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編卷卷12第176 頁正面、第196 頁正面)。足認被告賴秀蘭擔任三資社第七站站長期間,應係自94年間起至97年間止。
(7)共同被告即三資社第八站站長張建發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發先於98年10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三資社清算人,合作社97年10月開始清算,清算前伊是做理事,也有經營一個站等語(見本院編卷卷1 第180 頁),另於99年1 月20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三資社成立後,伊就加入三資社,2 、3 年後就擔任站長,95、96年間辭去站長職務,而許玉秀是伊的弟媳婦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98頁正面至99頁正面),又於偵查時供稱:伊是第八站站長,從80幾年開始做,做5 、6 年,做到94、95年,三資社匯錢給伊名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伊再拿現金給社員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109 頁)。再三資社於96年5 月25日有匯款70萬6,095 元至共同被告張建發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8年7 月23日一鹿港字第00293 號函檢附被告張建發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12第210 頁至211 頁、第217 頁)。又第八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6 年5月10日將該年度3 、4 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13萬8,297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許秀玉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編卷卷10第179 頁;本院編卷卷12第214 頁)。是共同被告張建發應係自三資社成立後2 、3 年起至三資社清算為止,先後擔任站長及理事職務參與本案之事實,堪以認定。
(8)共同被告即三資社第九站站長白能守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白能守之前妻蔡惠濱於警詢時供稱:伊95年3 月間擔任該社資源回收站第九站的站長迄今,惟96年8 月21日伊先生白能守中風臥病在床,就結束回收站的業務,但仍是第九站的站長,實際沒有從事任何資源回收的業務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29頁背面),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收過貨,連伊自己當站長伊都不知道,應該是伊夫家那邊的人把伊拿去報的,伊是約於95年看到稅單才知道伊當站長,伊不知道第九回收站實際有無在做,回收站部分與三資社接洽的人,嚴格來說是伊先生白能守在負責,伊是莫名被用進去的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43頁)。參以共同被告白能守於偵查時供稱:是伊幫伊老婆加入的,伊想說一個人加入就可以,因為夫妻是共同體等語(見本院編卷卷7 第112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並供稱:與三資社之交易,都是由伊打電話、傳真磅單的重量、要賣給對方的公司、日期等資料給被告許昆煌,上面不會記載社員名稱,被告許昆煌並不知道伊所交的回收物是來自哪一個社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至169 頁)。堪認共同被告白能守係以其前妻即證人蔡惠濱擔任第九回收站名義負責人,自己則為該站之實際負責人。再三資社於96年8 月6 日匯款89萬2,083 元至證人蔡惠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98年7 月13日(98)和分字第073 號函檢附證人蔡惠濱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12第234 頁、第240 頁、第248 頁正面)。參以第九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6年9 月12日將同年度7、8 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4 萬5,979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編卷卷10第183 頁)。足認共同被告白能守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擔任第九站實際站長。
(9)被告即三資社第十站站長陳梅雪部分:被告陳梅雪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初,加入三資社並擔任站長,直至96年底退出三資社,伊是第十站回收站站長等語(見本院編卷卷7 第51頁背面至52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站長時間大概94年到96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再三資社於97年2 月27日匯款90萬1,868 元至被告陳梅雪之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7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陳梅雪上開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13第7 頁背面、第77頁、第80頁)。又第十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7年1 月14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79萬7,176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編卷卷10第192 頁)。足認被告陳梅雪擔任第十站站長期間,確係自94年間起至96年底止。
(10)被告即三資社第十二站站長周劉淑貞部分:被告周劉淑貞於偵查時供稱:伊兒子周宇榛是站長,但伊和伊兒子一起在做資源回收,因此回收站的情形伊都瞭解,而伊於91、2 年加入三資社至96年底等語(見本院編卷2 第20頁至2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站長的時間是從92、93年開始作到97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再三資社於97年2 月29日仍有匯款49萬2,712 元至被告周劉淑貞之子周宇榛之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98年7 月17日(98)華螺存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周宇榛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13第129 頁背面、第135 頁、第144 頁)。又第十二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7年1 月11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23萬4,026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編卷卷13第151 頁)。足認被告周劉淑貞確係自92年間起至96年底止,實際擔任第十二站站長。
(11)被告即第十三站站長林幼美部分:被告林幼美於警詢時供稱:伊約95、96年間加入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擔任站長等語(見本院編卷卷7 第77頁正背面)。再三資社於97年1 月15日仍有匯款774萬8,081 元至被告林幼美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98年7 月1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02 號函檢附被告林幼美上開帳戶之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13第170 頁正面、第192 頁、第207 頁背面)。又第十三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7年1 月15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150 萬7,051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被告林幼美上開帳戶之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編卷卷10第203 頁;本院編卷卷13第207 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林幼美擔任第十三站站長期間,應係自95年起至96年底甚明。至於被告林幼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擔任站長到96年中間云云(見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顯與上開匯款情形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2)被告即三資社第十四站站長魏碧琴部分:被告魏碧琴於警詢時供稱:伊約於89年間加入三資社成為社員,三資社也有向伊借用大瑰公司的資源回收場作為三資社的第十四回收站,由伊擔任站長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18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站長時間是89到97年初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1頁正面)。再三資社確於97年1 月21日匯款192 萬4,525 元至被告魏碧琴之花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14第9 頁正面)。且第十四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係於97年1 月11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162 萬1,003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編卷卷10第213 頁)。足認被告魏碧琴擔任第十四站站長期間,確係自89年間起至97年初止。
(13)被告即三資社第十五站站長賴德客部分:被告賴德客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94、95年間加入三資社為社員並擔任站長;97年1 、2 月間因為三資社要停業,伊因為無法再透過三資社營運開立統一發票給銷售的廠商,因此無法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198 頁背面),另於偵查時供稱:伊是三資社的站長,是十五回收站站長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22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站長時間是95年初到97年初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1頁正面)。再參三資社確於97年1 月3 日匯款767 萬9,441 元至被告賴德客之京城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98年7月14日(98)京城白河分字第188 號函檢附被告賴德客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14第182 頁、第188 頁、第196 頁)。又第十四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7 年1月11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151 萬4,036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被告賴德客之京城銀行京城分行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編卷卷10第217 頁;本院編卷卷14第196 頁)。足認被告賴德客擔任第十五站站長期間,確係自95年初起至97年初止。
(14)被告即三資社第十六站站長柯宋月碧部分:證人即被告柯宋月碧之女婿李文框於警詢時供稱:因伊岳母柯宋月碧係富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宋月碧約95年間告訴伊,因柯宋月碧經營的公司為方便向三資社收取資源回收物,借用伊的名義加入三資社為社員並擔任某一回收站的站長,伊提供伊的證件給柯宋月碧,由柯宋月碧負責辦理入會事宜,實際上伊並沒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加入三資社成為社員及擔任回收站站長都是柯宋月碧實際經手處理,伊並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編卷卷4 第11頁背面至12頁正面),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丈母娘柯宋月碧有拿伊的名字去加入三資社,柯宋月碧跟伊講要借伊的資料,伊不認識鄭啟瑞、許昆煌等語(見本院編卷卷7 第112 頁)。參以被告柯宋月碧於偵查時自承:是伊拜託李文框提供名義,實際上李文框沒有實際擔任三資社站長做資源回收業等語(見本院編卷卷7 第111 頁),是被告柯宋月碧係以其女婿李文框為第十六回收站名義負責人,被告柯宋月碧則為該站之實際負責人,堪以認定。則被告柯宋月碧於警詢時辯稱:伊不是第十六回收站的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編卷卷7第72 頁正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就三資社以第十六回收站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觀之,第一張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之發票日期為95年3 月1日,及最後一張發票號碼NU00000000號之發票日期為95年8 月24日,與第十六回收站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僅有先後於95年5 月12日、同年7 月13日及同年9 月14日按每2 個月一期分別將該年度3 、4 月份、5 、6 月份、7 、8 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認第十六站與三資社之交易往來時間應係自95年3 月起至95年8 月間,此有三資社第十六站開立發票明細表、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14第222 頁至225 頁)。復參三資社係於95年5 月5 日將第一筆匯款147 萬4,630 元匯入證人李文框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於95年9 月28日將最後一筆匯款246 萬6,053 元匯至證人李文框之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無其他匯款紀錄,此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證人李文框上開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8年7 月9 日一員林字第00257 號函檢附李文框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14第208 頁至209 頁背面、第216 頁、第219 頁、第221頁)。綜上,足認被告柯宋月碧擔任三資社第十六站實際站長期間,應係自95年3 月起至95年8 月間止。至於被告柯宋月碧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擔任站長時間是90年做到96年左右云云(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然此部分僅有被告柯宋月碧之自白,且依上開卷證資料,並無第十六回收站於95年2 月以前及同年8 月後之繳納手續費等往來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柯宋月碧之認定,併此敘明。
(15)被告即三資社第十七站站長張秋煌部分:被告張秋煌於警詢時供稱:伊約90幾年加入三資社並擔任第十七回收站站長迄今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145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站長是從93、94年做到97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1頁正面)。再三資社確於97年1 月11日匯款801 萬5,654 元至被告張秋煌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10第224 頁背面)。又第十七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之紀錄,係於97年1 月11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184 萬7,517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編卷卷10第225 頁正面)。足認被告張秋煌擔任第十七站站長期間,應係自93年起至97年初止。
(16)被告即三資社第十八站站長郭麗蓮部分:被告郭麗蓮於警詢時供稱:伊約於93年間至97年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伊加入三資社成為社員一段時間後才擔任第十八回收站站長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169 頁正背面),另於偵查時供稱:伊加入後做到三資社96或97年暫停休息時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175 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站長時間應該是從93年開始做到97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1頁正面)。再參三資社確於96年12月17日匯款130 萬7,850 元至被告郭麗蓮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玉山銀行永康分行98年7 月16日玉山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郭麗蓮上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13第224 頁背面、第240 頁、第244 頁)。又第十八回收站最後一次繳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三資社,亦係於97年1 月11日將96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合計23萬6,893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編卷卷10第230 頁)。是被告郭麗蓮擔任第十八站站長期間,確係自93年起至97年止。
(17)綜上各節,被告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共同被告傅釘亮、張建發、白能守,確分別於上揭期間,實際擔任三資社各回收站之站長,亦堪認定。
⒋三資社之從業人員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下稱:共同被告石嘉禎等2 人),依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張建發、白能守(下稱: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站長)各站長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後,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各於渠等擔任三資社各站長期間,與被告許昆煌等2 人、共同被告石嘉禎等2 人(被告許昆煌等15人各自參與犯行,見如附表一「參與之共犯」欄所示),於附表一「申報月份」欄所示之時間,共同利用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下「人頭姓名」欄所示之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劉清榮、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之名義,共同登載不實交易資料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再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使之:
(1)三資社確實依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各擔任三資社站長期間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且三資社必須以每2 個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1 月、3月、5 月、7 月、9 月、11月填寫申報前2 個月之一時貿易所得資料(見附表一「申報月份」欄所示)即1 式4 聯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①被告即三資社總經理許昆煌於98年4 月2 日警詢時自承:社員收集回收物送至回收站時,回收站將回收物送至再生工廠時,必須將數量報給三資社,由伊、回收站及再生工廠三方協調價格,再以三資社名義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請款,另三資社每2 個月填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社員之個人所得,但第4 聯部分,都是三資社寄給社員申報個人所得,而三資社使用鄭啟瑞印章,均經過被告鄭啟瑞本人同意等語(見本院編卷卷1 第281 頁背面至283 頁正面)外,並據被告鄭啟瑞於偵查中供稱:會員與三資社間之交易由總經理許昆煌處理,相關的報稅也是由許昆煌處理,而「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是授權給被告許昆煌開的,伊是做審核工作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0第36頁)明確。
②被告許素維則於99年2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三資社開立發票的依據是根據回收站傳真或郵寄的資料開立發票,且三資社辦理共同運銷並支付價款時,伊每2 個月就要填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1 式4 聯),其中2聯於蓋印後,伊就會攜回三資社,1 聯留存於三資社,1聯留純至年底交給社員等語(見本院編卷卷3 第47頁正背面),再於同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三資社製作發票的過程是根據傳真資料,而傳真資料會載明賣給哪一個工廠、單價,發票是共同被告許倍綺開的,傳真的資料要先給被告許昆煌看過等語(見本院編卷卷3 第53頁)。
③被告即三資社第一站站長侯如蓉於警詢時供稱:伊所負責的第一回收站,如收受一定數量的回收物後,會由三資社的社務人員開立發票,而三資社亦會製作繳交回收物之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正面)。
④被告即三資社第二站站長胡正山於警詢時供稱:回收站收取相當數量之資源回收物後,聯繫中盤商或再生工廠議價完成,由資源回收站載運至再生工廠等並填寫磅單,回收站就會拿磅單給三資社,三資社就會依據磅單開立發票給買受人即中盤商或再生工廠,至於付款方式則由買受人付款給三資社,再由三資社匯款各站長,而三資社收購回收物,應該是有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此部分屬於三資社社務部分,被告許昆煌才會清楚細節等語(見本院編卷卷1 第277 頁背面至278 頁正面)。
⑤被告即三資社第三站站長李瑞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約30年前成立安麒公司,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另伊也有投資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司,由伊擔任第三站站長之回收站回收物主要是賣給安麒公司,伊會跟被告許昆煌回報安麒公司載走的資源回收物數量、種類及銷售金額並要求三資社開立發票,安麒公司收到三資社開立的發票後,會將貨款匯到三資社指定銀行帳戶,然後被告許昆煌會再將貨款交給伊,三資社除開立發票外,並會開立一時貿易所得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78頁正面至81頁正面、第95頁)。
⑥被告即三資社第七站站長賴秀蘭於警詢時供稱:三資社站長主要職務應是以社員證為憑收取社員繳交之資源回收物,並登記社員繳交之回收物種類、重量等資料,並回報社員回收物內容資料向三資社請款,三資社即會開立發票向再生廠請款,又如為三資社社員繳交回收物,站長應該登記社員姓名、回收物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等資料讓三資社填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47頁背面至48頁正面)。
⑦被告即三資社第十站站長陳梅雪於警詢時供稱:三資社會開立發票給再生廠商,並填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語(見本院編卷卷7 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
⑧被告即三資社第十二站站長周劉淑貞於99年1 月20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及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收回收物時,並沒有登記出售人的資料,而三資社本身會處理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事宜,而三資社會打電話叫伊去載貨,伊也會自己去買貨然後拜託三資社開發票,伊自己去找回收物時,不須將回收物來源報給三資社,只需要報給三資社東西名、重量、金額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20頁至22頁)。
⑨被告即三資社第十三站站長林幼美於警詢時供稱:伊所經營的第十三站,除了會收取會員的資源回收物外,也會收受非社員之回收物,而非社員繳交的回收物也一併由三資社載運給廠商,三資社同時會開立發票給廠商等語(見本院編卷卷7 第78頁正面)。
⑩被告即三資社第十四站站長魏碧琴於警詢中供稱:伊是金碩公司、東宸公司、大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同時擔任三資社第十四站站長,又因為伊原本在收購拾荒業者或古物商的廢鐵時,本來就難以取得進項憑證,所以為了取得統一發票作為公司的進項憑證來降低稅捐,所以各地同行才會以個人名義組成三資社並加入社員,並會將欲開立統一發票的品名、數量、單據、金額的資料傳真給三資社,由三資社依此資料開立統一發票,如伊要求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時,伊就會先將開立發票的金額款項匯入三資社華僑銀行帳戶內,使帳面上看起來伊確有支付款項給三資社,然後三資社會再將伊前揭匯入的金額匯回魏碧琴華僑銀行帳戶中,伊通常會要求三資社多開立一點金額來抵沖伊前述3 家公司的進項憑證,另伊因為擔任站長,所以必須向三資社申報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第189 頁、第191 頁至192 頁)。
⑪被告賴德客於警詢時供稱:伊的回收站銷售對象主要是以元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大宗,都是伊叫元祥公司派車到伊回收站載運回收物,或是伊派貨車送到元祥公司,而發票部分都是元祥公司和三資社在處理,而如有社員交貨到伊負責之回收站時,應將社員資料交予三資社填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199 頁正背面)。
⑫被告柯宋月碧於99年7 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約於83、84年間,設立富甯興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富甯公司經營廢五金買賣,富甯公司進貨廠商大部分是從事資源回收的個人及三資社,都是購買廢鐵,另伊是三資社的社員,是透過鄭啟瑞的介紹才加入,當時鄭啟瑞有跟伊說,如果富甯公司的進項發票不足,有缺發票的話,三資社可以提供,只要支付發票開立的金額6 %,後來富甯公司有缺發票時,伊就打電話給三資社一位女性購買發票等語(見本院編卷卷7 第71頁正背面、第72頁背面),再於100 年5月30日偵查時供稱:伊沒有交會員名單給三資社等語(見本院編卷卷7 第219 頁背面)。
⑬證人即被告張秋煌於99年1 月2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及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一年所繳之一時貿易所得,一般都是在10萬以內,最高有10幾萬元,而伊用社員身分繳交給三資社的貨,一年有好幾千噸,伊之前有記交貨人的資料,但是有非社員的部分,就沒有辦法記,伊的回收站有收社員和非社員的貨,而非社員的部分就沒有辦法記錄出售人的資料給三資社,而社員交貨部分,伊開始有記錄資料,但是後來也沒有記錄給三資社,伊沒有將交貨人資料給被告許昆煌,被告許昆煌也沒有說什麼,所以伊就不知道三資社怎麼開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資料,另外三資社有列清單給伊,跟伊說要繳給三資社的錢,清單伊沒有留,清單上有列伊交多少貨,金額則視交貨金額的0.008 的管理費用,這部分的錢,伊會領現金後,由被告許昆煌跟伊收錢,且不會開收據給伊,另外伊還要再付1 筆0.054的金額給被告許昆煌,被告許昆煌說是要繳稅及管銷費用,之後會再撥1 筆0.001 給站長,0.054 是匯款到三資社帳戶內,0.008 是拿現金,即0.054 清單會先給伊匯款,伊匯款後,被告許昆煌再通知伊去拿清單要結算0.008 那條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164 頁至166 頁)。
⑭被告郭麗蓮於警詢時供稱:回收站將資源回收物載送到再生工廠或再生工廠到回收站載回收物時,再生工廠會開立1 張統計各項回收物數量、重量等單據給伊作為憑證,伊再回報給三資社,三資社會開立發票向再生工廠請款,再生工廠給付貨款給三資社後,三資社再將款項匯到伊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中,三資社撥款後,伊會扣掉5.4 %,5 %為營業稅,0.4 %為手續費,伊每2 個月會匯回給三資社,另三資社會填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而伊所經營的回收站,最常交回收物給佐明再生廠,伊和佐明再生廠的負責人溫清惠沒有任何親屬或姻親關係,但在伊還沒擔任回收站站長前,及伊擔任站長後,伊都在佐明再生廠擔任行政工作,一個人也曾經投資佐明再生廠成為股東迄今,並曾擔任佐明再生廠之監察人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170 頁正背面)。
⑮被告許昆煌等15人上揭自白內容,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三資社製作發票的流程是回收站傳真資料或是由被告許昆煌帶回的手寫資料,上面載有站名、站編號、日期、重量、品名、單價、總金額等,再依據該資料開發票,有時被告許昆煌會要求某站傳來的資料要先讓被告許昆煌看過才可以開發票等語(見本院編卷卷3 第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倍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三資社開發票的流程,最早是傳真機傳真載有日期、單價、重量、種類、站別的資料至三資社後,伊拿給被告許昆煌看過後,被告許昆煌說可以開發票伊才會開等語(見本院編卷卷3 第64頁至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昆煌於本院102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是由三資社社務人員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許素維所製作,當回收站有交易時,各回收站會通知伊或傳真資料到三資社內,由三資社開立發票跟工廠請款,請款回來以後,就由三資社內撥款給回收站,又發票開出後,三資社就要向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且三資社所開立發票的金額須與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金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 頁背面至176 頁背面、第183 頁正面);共同被告許素維、鄭啟瑞、李瑞吉前揭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見甲之三之(一)之⒋之(1 )之①、②、⑤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秋煌、周劉淑貞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甲之三之(一)之⒋之(1 )之⑧、⑬】大致相符。故三資社從業人員即共同被告石嘉禎等2 人,除依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外,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辦告傅釘亮3 站長並授權三資社開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再由三資社每2 個月填寫1 式4 聯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且三資社所開立發票的金額須與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金額相同一情,堪以認定。
(2)三資社在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未提出實際出賣資源回收物之資料予三資社製作實際交易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時,確實利用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下之「人頭姓名」欄所示之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劉清榮、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之名義,攤提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各擔任站長期間,所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而登載不實交易內容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登載情形,見附表一「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所示),再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使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石嘉禎於99年2 月3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剛到三資社任職時1 、2 年,有負責在三資社開發票,伊製作發票的過程會有回收站傳來的資料,或是被告許昆煌帶回來的手寫資料,上面會有站名、站編號、日期、重量品名、單價、總金額,伊把該等資料打到電腦內,再依據資料開發票,有時候被告許昆煌會跟伊說某站傳來的資料要讓被告許昆煌先看一下才能開發票,伊百分之70、80都是直接做,發票開完後就拿給會計唐美珠,會計唐美珠就把發票鍵入電腦系統內,接下來電腦內就會有發票明細內容,被告許素維就教伊說把發票金額拆解成5 萬元以下,即伊拆解公斤數後之單筆金額不要超過5 萬元,但加總後,總金額需與原發票金額一樣,伊拆完之後,就會跟被告許素維說伊拆好了,被告許素維再調整後,就會作成「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又在開發票或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過程中,伊沒有看過社員交貨之資料等語(見本院編卷卷3 第12頁至14頁),再於本院102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一開始進入三資社時,是負責開發票、跑郵局,伊開發票的時間,差不多是在92至94年間,後來伊就沒有負責開發票,上級後來就叫伊把金額拆細,即發票開完後,會計唐美珠就會把發票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內,伊就會進入電腦系統拆數字,而伊在拆解公斤數時,伊在系統上看不到是那個會員交貨給哪一個回收站,因為伊都是新增空白欄位,比如說1 張原為面額70萬元之發票,然後伊會自己隨意將該發票金額拆成很多筆,每1 筆盡量不要超過5 萬元,但所有筆數之總金額合計面額要等於70萬元,又伊記得伊是拆公斤數,然後系統會自動將重量乘以單價金額,伊拆完重量後,就會存檔把資料給被告許素維補社員資料,但伊不知道被告許素維怎麼補社員資料的,最後就是由被告許素維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三資社所有員工應該都是聽命於總經理即被告許昆煌,但被告許昆煌沒有常常在辦公室,而許昆煌不在時,就是聽被告許素維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8頁背面至79頁正面、第81頁正面、第82頁背面至83頁正面、第84頁正面至85頁正面、第86頁正面至88頁背面、第89頁正面至91頁正面、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倍綺於99年2 月3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3年11月份時,共同被告石嘉禎介紹伊至三資社工作,伊的工作內容是開發票、做各站每2 個月發票總金額之報表,而被告許素維有教伊拆亂數,就是給伊1 筆完整的發票金額,拆出來的數字在5 萬元以內,把發票金額拆光,而開發票的流程最早是傳真機傳至三資社,傳真資料上有日期、單價、重量、種類、站別這樣就可以開發票,伊會先把傳真資料交給被告許昆煌看,被告許昆煌說可以開發票才可以開,被告許昆煌曾經有說過不要開,又被告許昆煌說可以開發票時,伊不用對貨款有無入帳,不需核對售貨的會員資料,事實上,伊也沒有看過售貨會員資料,而拆發票的情形,都是每2 個月報營業稅時才要做,伊印象中,是根據電腦內發票的金額拆解,電腦內已經有套裝軟體,之後人工輸入去拆解金額,伊只負責隨便把金額拆成5萬元以下給被告許素維,而拆解時的電腦畫面,並沒有人名,人名交給被告許素維去弄,弄完之後,被告許素維就可以做「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語(見本院編卷卷3 第64頁至67頁),再於本院102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自93年11月至97年1 、2 月左右,任職三資社,伊一開始進三資社時,是擔任工讀生,代理被告許素維產假期間之工作,伊進入三資社前,是由共同被告石嘉禎負責開發票,後來伊就接手開發票的工作,伊的工作內容主要是2 個月開1 次發票,伊是看傳真上面的資料記載對象、日期、單價為何,伊就開發票給記載之人,但上面就只有站長的名字或是站別而已,伊沒有看過有記載社員名字的內容,而傳真資料伊會先給被告許昆煌看過,被告許昆煌說可以開,伊就會開,伊不在三資社時,才會由共同被告石嘉禎開發票,所以大部分都是伊在開發票的,伊也做過1 、2 次拆解發票的行為,如電腦上有1 筆幾百萬的金額,伊就會把幾百萬的金額拆成5 萬元以下,之後拆解行為就是由共同被告石嘉禎負責,而被告許素維也會拆解發票金額,而三資社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是被告許素維負責製作的,而伊和共同被告石嘉禎拆解發票金額後,最後會經過被告許素維的定案存檔,而伊和共同被告石嘉禎就不會再去改資料了等語(本院卷六第95頁正面至102 頁背面)。
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之上揭證言,核與被告許素維於101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轉達被告許昆煌的意思,指示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將收到的傳真資料上之金額,拆解到5 萬元以下,但總金額不會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正面)及於本院102 年6 月11日審理期日供稱:共同被告石嘉禎負責輸入重量,但輸入重量的以後的發票金額要在5 萬元以下,因為被告許昆煌規定要在5 萬元以下,假如原本是15萬元,共同被告石嘉禎會先全部拆成5 萬元以下,但總和加起來要等於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6頁背面至47頁正面)大致相符。則三資社於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擔任站長期間,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後,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確實在未有任何依據憑證之情形下,任意將原發票金額拆解為原則上各筆金額不超過5 萬元之以下之金額,且拆解後之各筆金額總合與各站長要求開立之原統一發票金額相符。則被告侯如蓉之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為被告侯如蓉辯稱:公訴人稱將「一時貿易所得」拆解為5 萬元以下,與事實不符,因就卷內「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金額明顯可見有數十萬、或是上百萬元不等,並非公訴人所指之每次交易均不超過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頁),顯有誤會。
④再被告許昆煌於99年2 月4 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三資社發票製作的流程是伊看過由各站傳來載有品名、重量、單價、總金額之資料後,依各站所傳來的資料開發票,而伊有使用人頭社員,伊有找人頭幫被告張秋煌分攤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在人頭社員沒有交貨的情形下,伊就直接指示社務人員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灌入人頭社員,金額就是被告張秋煌不夠的,伊就幫張秋煌處理,伊跟社務人員說要掛在哪幾個人身上,金額伊會講多少錢,其他站長部分,站長會跟伊講這年的交易就是這幾個平均攤提,不用每次都跟伊講人數和攤提人的名字,而被告胡正山、鄭啟瑞、陳梅雪、魏碧琴、張秋煌都有使用人頭請伊攤提一時貿易所得等語(見本院編卷卷3第108頁、第115 頁至117頁),再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有向回收站收千分之8 的管理費,因為如果回收站的社員不夠,伊就會提供名字給回收站,而伊有提供給被告張秋煌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9第6 頁正面)。被告許昆煌明確自承並供承三資社確有使用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為站長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一事,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許素維依被告許昆煌指示任意拆解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要求開立之發票金額,非無端為之,顯係欲使用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原發票金額,堪以認定。
⑤況被告即三資社第二站站長胡正山並於98年11月10日偵訊時坦承:伊有使用陳鐘鐄父子3 人當人頭,陳鐘鐄父子3人都沒有交貨給伊,陳鐘鐄父子3 人加入三資社當社員,沒有人頭費但伊有給陳鐘鐄父子3 人獎勵金幾千元,伊這邊收了貨之後,就報陳鐘鐄父子3 人的名字而交社員交貨明細給三資社,三資社就開一時貿易所得等語不諱(見本院編卷卷1 第216 頁;本院卷八第51頁正面至55頁正面)。可見被告許昆煌前揭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供被告胡正山有使用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乙情【見甲之三之(一)之⒋之(2 )之④】,非故入被告胡正山於罪之誣指,而堪採信。至於被告胡正山於本院102 年6 月11日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辯稱:陳鐘鐄跟陳鐘鐄的兒子加入三資社時,是透過陳碧珠、陳聖吉介紹說要做資源回收,所以陳聖吉介紹陳鐘鐄父子加入三資社社員,伊只是介紹陳鐘鐄父子入社參加合作社而已,陳鐘鐄父子在中部,而伊在北部,陳鐘鐄父子沒有交貨給伊,所以伊沒有冒用陳鐘鐄父子之名義,而伊於偵訊時之所以承認伊冒用陳鐘鐄父子名義,是因為檢察官引導伊,要伊講出這些社員,因為檢察官跟伊講說,如果伊不講,就會讓伊出不了國,因為那時伊在大陸上班,伊怕伊失去工作,所以伊只好承認伊講的那些話,伊確實是有這麼講,可是是違背伊自己的自由意思云云(見本院卷八第43頁正背面、第44頁背面),惟經本院於同一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胡正山於98年11月10日偵訊錄影音光碟,並無被告胡正山所辯之其於偵訊時之自白係經檢察官誘導之情事,況當日偵查庭,被告胡正山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全程陪同應訊,亦無當庭表示檢察官之訊問違背被告胡正山之自由意志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八第51頁正面至55頁正面),被告胡正山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⑥而被告即三資社第十二站站長周劉淑貞亦於99年1 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伊的回收站有哪些會員,伊從未提供或推薦社員加入三資社,三資社來載運回收物時,伊從未登記社員姓名、回收物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給三資社填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伊只是把三資社每次來載運回收物的種類概估登記而已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3 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收回收物時,並沒有登記出售人的資料,而三資社自己去處理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的事宜,而三資社會打電話叫伊去載貨,伊也會自己去買貨然後拜託三資社開發票,伊自己去找回收物時,不須將回收物來源報給三資社,只需要報給三資社重量、金額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20頁、第22頁至23頁)。則被告許昆煌於99年2 月4 日偵查中辯稱:周劉淑貞交貨給三資社時,有報社員資料給伊,且第十二站之被告周劉淑貞之人頭,是被告周劉淑貞自己找的云云(見本院編卷卷3 第109 頁),與證人即被告周劉淑貞所證不符,非可盡信。
⑦又被告即三資社第十六站站長柯宋月碧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交會員名單給三資社,除了伊自己之外,沒有其他會員等語(見本院編卷卷7 第219 頁背面)。
⑧證人即共同被告即三資社第六站站長傅釘亮於99年1 月2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三資社第六站站長,第六回收站收購回收物時都沒有登記出售人資料,伊報給三資社的資料就只有磅單,磅單上只有重量、品名、單價,伊沒有把受貨人的姓名報給三資社,是許總(本院按,指被告許昆煌)跟伊說不用跟三資社報交貨人的資料,被告許昆煌一開始就跟伊說這樣是合法的,被告許昆煌說會處理一時貿易所得,所以伊僅登記單價、數量、品名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75頁至76頁)。
⑨證人即共同被告即三資社第八站站長張建發於99年2 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取得發票的流程是賣貨出去再報重量、價錢給三資社,大部分都是傳真,有時親自拿過去,三資社再開發票出去,因為伊也是社員,所以賣貨的人伊至少有報伊自己,其他的伊就不知道了,因為都是三資社在處理,伊報數量跟品名,伊有報自己部分有多少貨,其他的伊只有報零星的1 、2 個社員,其他的社員部分,都是三資社在處理,三資社那邊是總經理即被告許昆煌在處理攤提一時貿易所得等語(見本院編卷卷3 第42頁至44頁)。
⑩證人即被告即三資社第十七站站長張秋煌亦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及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第十七站有向三資社社員及非三資社社員收取資源回收物,伊一開始有記錄社員交貨給第十七站之資料,但後來就沒有記錄並提供給三資社,而非社員交貨部分,沒有辦法記錄出售人資料給三資社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 第164 頁至166 頁)。
⑪上揭證人即被告周劉淑貞、張秋煌之自白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被告柯宋月碧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傅釘亮、張建發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在在可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等2 人,前揭甲之三之(一)之⒋之(2 )之①至②所證於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要求開立發票時,或三資社在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得過程中,並未見社員交貨資料一情,非憑空捏虛,益徵被告許昆煌上開甲之三之(一)之⒋之(2 )之④所述三資社有使用人頭社員攤提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所要求開立發票之金額乙節與事實相符。
⑫且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鐘鐄於98年8 月28日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伊接到國稅局的稅單才知道有被三資社報稅,伊是在做烤香腸的,沒有做資源回收,也沒有送東西到資源回收站,又伊當時拿伊自己和伊2 個兒子的證件放在伊姊姊那邊,伊姊姊說加入三資社一次可以領6,000 元,所以伊就也幫伊的2 個兒子加入,伊沒有跟伊2 個兒子說有加入三資社的事等語(見本院編卷卷1 第29頁至30頁),再於101 年12月25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陳文杰、陳柏學都沒有和三資社進行資源回收買賣,當時是伊姊姊陳碧珠叫伊拿身分證給陳碧珠認識的人報稅,1 個人可以領2,000 元,所以伊就把伊自己、陳文杰、陳柏學的印章和身分證拿給陳碧珠,所以伊總共領到6,000 元,但伊沒有經過陳文杰、陳柏學之同意,另伊沒有拿到三資社開立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或是扣繳憑單,是國稅局的人寄單子到伊家,伊才到國稅局瞭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 頁背面至9 頁正面)。並據告訴人陳文杰、陳杰飛於98年8 月28日偵訊時均以告訴人身分指訴:渠等從來沒有賣東西給資源回收站,卻被報稅,而三資社的入社證明書上面的印章不是渠等的印章,且渠等沒有同意入社等語(見本院編卷卷1 第29頁至30頁)甚詳。
⑬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榮於100 年3 月2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賣回收物給三資社,但該社於95、96年度有申報伊有營利所得,其他年度沒有,伊不是該社社員,而該社入社志願書上的指紋,應該是伊捺印的,但伊捺印的時候,因為伊不識字,不知道文件上的意思,且伊沒有繳2,000元,當初是幾年前有1 名「貓名」的男子要伊簽名及捺指印,當時伊要辦手機,「貓名」說會幫伊報所得稅,不會報超過,所以拿一些文件給伊簽名及捺指印,伊不知道是何文件,但伊確實並未與該社有生意往來,也沒有買賣關係,也沒有在該社工作,而伊沒有看過在庭的鄭啟瑞等語(見本院編卷卷20第35頁)。
⑭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於98年9 月2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跟伊太太都沒有加入三資社,且伊跟伊太太都沒有在做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編卷卷1 第112 頁、115 頁)。
⑮證人即被害人吳俊緯於本院101 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非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伊不認識三資社的站長、行政中心的成員,伊沒有將伊的身分證件借給別人使用,且伊於95、96年間,是從事賣車工作,伊於95、96年被三資社申報的營利所得都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正面至231 頁背面、第232頁背面)。
⑯證人即被害人王詩綺於101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不是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的社員,伊於95、96年間,係從事美髮工作,伊沒有做資源回收的工作,且伊不認識在庭的三資社行政成員及各回收站站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正背面、第236 頁正面)。
⑰證人即被害人蕭寧郁於102 年1 月1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不是三資社的社員,而伊95、96年間,從頭到尾都沒有從事資源回收的交易,三資社之所以會有伊的資料分攤發票金額及申報伊的營利所得,是因為伊的資料被伊姨丈施清華拿去用,施清華本來是跟伊說要拿伊的身分證件去辦出國的事情,但伊95、96年間因為要申辦低收入戶,而去國稅局辦資料,才發現伊被三資社報所得稅,伊姨丈施清華及伊阿姨陳碧珠是在做葬儀社的,不是在做資源回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6頁正面至67頁背面、第69頁正背面)。
⑱證人即被害人蔡素萍於102 年1 月1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3、94年間有加入三資社的會員,但加入沒多久就退出了,大概半年到1 年的時間,伊差不多是在94年底退出的,而伊於94年間沒有跟三資社交易資源回收物,95、96年間也沒有,伊沒有撿過資源回收物,也沒有賣過,而伊是為了勞健保才加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頁正背面、第51頁背面)。
⑲證人即被害人周翰林於102 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知道伊父親代理伊去國稅局檢舉三資社虛報的事,伊之前找工作時,有交伊的身分證影本給別人,而伊本身沒有從事過資源回收的工作,而伊96年度被申報所得稅15 萬7,859元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背面至155 頁正面)。
⑳證人即被害人羅智慧於102 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跟三資社的回收站交易資源回收物,伊於17、18歲時,跟伊前夫還是男女朋友時,伊前夫不知道叫伊簽什麼東西,伊前夫跟伊說不會有什麼事情,又伊不知道所簽的文件內容跟三資社是否有關,後來伊於96年要報稅時,發現被虛報,伊還要再多繳稅額,後來伊就跟國稅局檢舉伊被虛報一時貿易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6頁正面至158 頁背面)。㉑證人即被害人許穗德於102 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曾到萬華稽徵所檢舉伊被三資社虛報伊的營利所得,伊完全沒有跟三資社為任何回收物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背面、第164 頁正面)。㉒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宗於102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沒有做過資源回收業,伊之前在開計程車、保全,伊沒有聽過有限責任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伊也沒有加入三資社,而伊的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 頁背面至175 頁背面)。㉓證人即被害人林聰輝於102 年1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間在撿回收,從事8 、9 年近10年,伊95年平均每月賣幾千元之回收物到回收場,1 年最多不到12萬元,伊拿去大里、太平、十九甲共3 間回收站賣,伊拿回收去賣時,對方直接給伊現金,有一家叫伊留電話號碼,但伊沒有電話號碼,有一家收鋁的,要伊留姓名,但伊不是三資社的社員,伊沒有加入三資社,且伊去賣回收時,直接就可以賣了,不用出示社員證件,伊於95年被三資社所申報的所得不是實在的,而大約10年前,有一個30多歲的人,把伊的身分證拿去報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正面至184 頁背面)。㉔證人即被害人葉耀廷於102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10年前有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工作,伊於95、96年間,是在桃園幫朋友工作、開車,伊真正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時間大概作3 、4 個月而已,且伊是加入位在南平路的舊貨服務職業工會,但伊於95、96年間就沒有在做資源回收買賣,伊不曉得伊有被三資社申報95、96年之營利所得,伊被三資社申報之所得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1 頁背面至115 頁背面)。㉕證人即被害人李春發於102 年2 月1 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從事古物商、賣紙的工作20幾年,伊沒有聽過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也不知道共同運銷,亦沒有加入三資社成為該社社員,伊的資源回收物都賣去臺中市舊貨服務職業工會(庭呈會員證正本),伊都是到該職業工會位在臺中市○○路00○0 號的會址賣回收物,沒有賣到其他地方,伊賣給工會,工會就會看1 公斤多少錢,就給伊多少錢,工會是付伊現金,伊於95、96年的生意不好,1 個月大約幾千元,伊曾經1 個月賣過1 萬多元,但沒有1 個月賣10幾萬元,伊都是到工會那邊繳交勞健保,工會會幫伊報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頁正面至40頁正面),並於102 年2 月1 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臺中市舊貨服務職業工會」會員證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訛(影本附於本院卷六第51頁)。㉖證人即被害人廖德涼於102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7 、8 年前曾做過資源回收物買賣,伊是加入在南平路之宜寧中學附近的職業工會,伊都是交給南平路那邊,其他地方比較沒去,在庭的被告伊都不認識,伊曾經賣去彰化靠鹿港那邊、桃園大園、大里、太平、南屯、西屯都有,就走到那邊,賣到那邊,且沒有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7 頁正面至108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至110頁正面)。㉗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玉於102 年2 月1 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伊沒有加入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伊是加入舊貨職業工會,且有繳交勞健保費給工會,地點是在臺中市南區宜寧中學附近,這個工會現在還在,伊可以提供會員證到院,另伊沒有參加共同運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頁正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29頁正面、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並於102 年2 月4 日提出「臺中市舊貨服務職業工會」會員證正反面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52-1頁)。㉘證人即被害人王語彤於102 年2 月1 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應該有10年以上,伊沒有加入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伊不知道三資社在哪裡,伊不認識在庭的三資社的回收站站長,伊1 年因為買賣回收物最高的交易金額為2 、3 萬元,伊所加入的是臺中市南平路那邊的工會,南平路的工會有實際在收回收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第35頁正面、第36頁背面)。㉙而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劉清榮、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下稱: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告訴人陳鐘鐄等19人),確遭三資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所得一節(詳細申報情形,見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示),有附表一「出處」欄所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稅局列印資料、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為憑,顯見渠等前揭指訴及證述遭三資社申報不實所得各情【見甲之三之(一)之⒋之(2 )之⑫至㉘】,顯非無據;更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被告許素維、許昆煌、胡正山、周劉淑貞、證人即共同被告傅釘亮、張建發、被告張秋煌分別於前揭甲之三之(一)之⒋之(2 )之①至⑩自承及所供內容,與事實相符。足見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告訴人陳鐘鐄等19人,均於附表一「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所示之「買受日期」,均未實際將資源回收物交予三資社轄下之各站長,即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卻於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各擔任站長期間,遭三資社用以攤提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所要求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而登載不實交易內容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登載情形,見附表一「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所示),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㉚且觀本案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見本院卷五第304 頁),在該等申報表右上角有申報單位欄,載明:「統一編號:00000000」,「名稱: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地址:臺中市○○街000 號」,「負責人姓名:鄭啟瑞」等項目,其下有申報單位及負責人簽名蓋章,該格式與實務上常見之扣繳憑單極為類似,且其作用亦相同,即係稅捐單位憑以計算三資社社員之所得稅應繳納稅額之依據,故三資社所製作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非為三資社用以申報自己所得稅之文書甚明,而係三資社為達成其業務需要,而必須基於其業務而登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三)所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文書無訛。
(3)承上被告許昆煌等15人前開自白內容,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於偵查中各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劉淑貞、傅釘亮、張建發、張秋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昆煌於本院審理期日之具結證言、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告訴人陳鐘鐄等19人分別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及在本院審理期日之具結證述,與附表一「出處」欄所示之國稅局列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資料,在在可佐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及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分別於渠等各自擔任三資社各回收站站長期間【被告許昆煌等15人於本案擔任角色、期間,業如甲之三之(一)之⒉至⒊所述】,於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後,各站長即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等資料,以供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及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復均授權由三資社登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已如甲之三之(一)之⒋之(1 )各節所述,又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及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未提供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交易人之資料予三資社登載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並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時,即由被告許昆煌指示被告許素維命令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將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及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要求三資社開立之單一發票金額,在無任何憑據下,任意拆解成數筆金額5 萬元以下之資料後,再由被告許素維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告訴人陳鐘鐄等19人之名義,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而攤提一時貿易所得,進而於每2個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稅款而行使之等事實。又此虛偽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無法彰顯真正之所得資料,致生損害於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告訴人陳鐘鐄等19人及稅捐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管理之正確性,亦足認定。
⒌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其餘辯解,及被告許昆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許昆煌於99年2 月4 日偵訊時雖以被告身分辯稱:除了被告張秋煌外,其他站伊沒有指示三資社社務人員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灌入人頭社員的情形,伊都是按照傳真資料做「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又伊沒有跟被告魏碧琴收人頭費,被告魏碧琴、胡正山的人頭是被告魏碧琴、胡正山自己找的,但伊不知道這些人是人頭,被告侯如蓉應該也用人頭,因為伊發覺被告侯如蓉的金額很大,被告侯如蓉都說那些人是親人,又被告李瑞吉、共同被告傅釘亮、賴秀蘭、張建發、賴德客、被告柯宋月碧女婿李文框、郭麗蓮沒有使用人頭攤提一時貿易所得,而被告周劉淑貞的人頭是被告周劉淑貞自己找的云云(見本院編卷卷3第116 頁至117 頁),再於101 年9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三資社社員是各站找的,伊也有找,也有自願加入的,且無人頭社員,因為三資社的入社制度滿嚴謹的,又因為檢察官在問人頭社員時,檢察官不曉得什麼叫人頭社員,檢察官以為加入的都是人頭社員且所有加入的社員都有申報,又如社員出去買回收物,社員身上只帶2 、3萬元,是累積起來超過50萬元,所以不是一次買50萬元去拆解金額,且應該是社員有交貨,伊才會交代將累積的金額50萬元以下再拆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正背面),復於102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所有的回收站有交易,就會通知伊或傳真到三資社裡,伊要知道回收站是賣給哪一個再生工廠,由伊這邊開發票向工廠請款,請款之後,三資社就會撥給回收站,伊開發票出去之後,伊要知道回收站報給伊是哪幾個社員交易的,伊就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傳真資料因為銀貨兩訖所以沒有建檔的必要,且都銷燬了,至於伊在偵查中所講的部分,是因為從早問到晚,伊有心臟病,且檢察官跟伊說伊不據實回答就要聲押伊,所以伊就想說照著檢察官的意思講,且伊的律師當時已經回去了,所以伊要跟檢察官妥協,伊沒有幫回收站找人頭分攤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又因為1張發票金額很多,不可能是同1 個社員交貨,而是很多社員交貨在一起,譬如1 張100 萬元之發票,金額是3 、5個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76 頁正面、第178 頁正背面、第180 頁正面至184 頁背面)。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則辯稱:三資社是所得綜合運銷,三資社的精神就是互助行為,三資社內部會有一些集貨的動作,此屬於互助行為的一環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85 頁背面)。惟查,被告許昆煌於99年2 月4 日下午2 時45分許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陪同下之第1 次偵查庭庭訊時即供稱:張秋煌交易量大,但社員少,張秋煌要伊幫忙找社員以分攤張秋煌的金額等語(見本院編卷卷3 第109 頁),又於同日下午6 時29分許第2 次偵查庭時,「(檢察官問:是何原因請求再次開庭?)跟律師討論,我有使用人頭的行為,律師建議我認罪協商。(檢察官問:律師尚未到庭是否願意接受訊問?)好。(檢察官問:實情為何?)我有找人頭幫張秋煌分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人頭沒有交貨我直接指示社務人員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灌入人頭社員,金額就是張秋煌不夠的我就幫他處理,我跟社務人員說要掛在哪幾個人身上,金額我會講多少,(律師入庭)許素維、許倍綺負責做,有時石嘉禎會幫忙做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語(見本院編卷卷3 第115 頁),均有前揭訊問筆錄可憑,故被告許昆煌於99年2 月4 日第1 次偵查庭訊時,有其選任辯護人在庭陪同;第2 次偵查庭訊時,其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隨後亦有入庭陪同應訊,未見有被告許昆煌所辯檢察官跟伊說伊不據實回答就要聲押伊,所以伊就想說照著檢察官的意思講,且伊的律師當時已經回去了云云,況其選任辯護人於同日2 次偵查庭訊後,均在訊問筆錄上簽名(見本院編卷卷3 第110 頁、第118 頁),亦無當庭異議檢察官訊問程序有何違背被告自由意志之情事。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許素維確將單筆發票金額在無任何依據下,任意拆解為數筆5 萬元以下之金額,已如前述【見甲之三之(一)之⒋之(2 )之①至③】,則被告許昆煌及其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前揭所辯此為互助行為云云,委無可採。被告許昆煌前揭所辯及所證,顯係卸責及迴護共同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2)至被告許素維於警詢時供稱:各回收站站長會登記繳交該批回收物的社員姓名、繳交資源回收物的種類、數量、金額,累積一定數量的回收,伊所製作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的交易資料,都是各回收站站長提供的,由伊鍵入電腦,但該等社員是否均由實際從事回收業或將回收物繳交與各回收站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編卷卷3 第46頁背面至47頁正面),再於101 年9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收到的傳真內容上面有站長、社員交貨資料、單價、數量、貨物種類,社員收貨的資料輸入後,電腦就會產生一時貿易資料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及其餘被告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均辯稱:社員出賣資源回收物到各站時,渠等分別有登記交貨資料以供三資社填載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云云(見本院編卷卷2 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正面、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正面、第79頁背面、第48頁正面、第178 頁背面至179 頁正面、第199 頁正面、第170 頁正面、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第13頁正背面;本院編卷卷10第43頁;本院編卷卷7 第52頁正背面、第116 頁)。惟查,三資社依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後,三資社必須每2 個月填報社員之1式4 聯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在未有任何依據憑證之情形下,任意將原發票金額拆解為原則上各筆金額不超過5 萬元之以下之金額,且拆解後之各筆金額總合與各站長要求開立之原統一發票金額相符,另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告訴人陳鐘鐄等19人於附表一「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所示之「買受日期」均未實際將資源回收物出賣予三資社轄下之各站長即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人,均如前述【見甲之三之(一)之⒋之各節說明】,又被告許昆煌等15人均未能提出確有與告訴人陳鐘鐄等19人於附表一「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所示之「買受日期」實際交易情形之憑證,是被告許素維等人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採。
⒍綜上各節,被告許昆煌等15人均明知三資社依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之同時,需將交易之資源回收物之種類、金額及實際從事交易之社員名單提供予三資社從業人員開立統一發票與登載申報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交易人之一時貿易所得,不得利用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一時貿易所得,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在擔任三資社各站長期間,要求三資社從業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之同時,卻未提供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之名單予三資社,反任由三資社從業人員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告訴人陳鐘鐄等19人之名義,登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並進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使之,以攤提發票金額,則被告許昆煌等1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被告許昆煌等15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昆煌等2 人於參與本案期間內、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於各自擔任三資社各回收站站長期間內,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許昆煌等15人參與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範圍,見附表一編號1號「參與之共犯」欄所示),及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各自於擔任站長期間內,每2 個月各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等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號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許昆煌等15人參與附表一編號2號至號所示犯行範圍,見附表一編號2號至號「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事證已臻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號(即95年7 月1 日前之行為)所示犯行行為後,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5 款、第56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就「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外,另規定共犯部分得減輕其刑,故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被告鄭啟瑞除外),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雖不具有特定關係,但與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者共同實行,仍具有共犯關係,並得減輕其刑,就此而言,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對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被告鄭啟瑞除外)較為有利。
(2)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許昆煌等15人,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號之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許昆煌等15人。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許昆煌等15人,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因渠等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許昆煌等15人,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許昆煌等15人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許昆煌等15人。
(4)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連續犯、無特定關係之共同實行犯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被告鄭啟瑞除外),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部分,雖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被告鄭啟瑞除外)較為有利,然因僅為「得」減,且與修正犯連續犯、罰金刑最低額規定相較,並非有利於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被告鄭啟瑞除外),故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昆煌等15人,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號即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自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鄭啟瑞除外)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併此敘明。
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即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許昆煌等15人。是本案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應適用渠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次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許昆煌等15人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指明。
⒋又查被告許昆煌擔任三資社總經理,實際負責三資社之社務處理,被告鄭啟瑞則為三資社理事主席並授權被告許昆煌處理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均為三資社從業人員分別負責出納、開立統一發票、拆解開立統一發票後之金額,被告許素維亦為三資社從業人員,負責每2 個月製作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均明知三資社依各站長要求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總合與三資社申報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之金額的總合應相一致,即三資社轄下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後,各站長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及實際交易之社員名單,以供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而不得利用根本未從事資源回收物交易之人頭社員(即如附表一「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之「人頭姓名」欄所示之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均如前述,惟被告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站長在各自經營各回收站期間(各站長各自參與犯行範圍,見如附表一「參與之共犯」欄所示),如實際出賣資源回收物人不願意申報所得時,被告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在未提供實際出賣資源回收物人之資料予三資社時,為取得三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仍由三資社從業人員即被告許昆煌、許素維、鄭啟瑞、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以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下之「人頭姓名」欄所示之人頭社員,以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故核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上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侯如蓉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上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胡正山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所示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上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柯宋月碧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上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共同被告傅釘亮、張建發、白能守等雖非製作該等文書之人,然渠等就各自經營各回收站期間內(各站長各自參與犯行範圍,見如附表一「參與之共犯」欄所示),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鄭啟瑞、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等三資社從業人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號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院認為被告許昆煌、許素維、鄭啟瑞、共同被告石嘉禎、許倍綺等三資社從業人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號至號所示之犯罪情節,厥因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被告鄭啟瑞除外)、共同被告傅釘亮、張建發、白能守等人欲由三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廠商,又無法提供實際交貨人之資料予三資社時,始有被告許昆煌等2 人、共同被告石嘉禎等2 人共同填載不實「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申報之情事,故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號所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自不予減輕其刑。
⒌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均自93年起,共同登載不實交易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告訴人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行使之(即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②所示犯行);被告賴秀蘭、陳梅雪則均自94年起(即附表一編號1之②所示犯行),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共同登載不實交易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告訴人陳鐘鐄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行使之,該等部分均已構成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至④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連續行為之一,雖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認為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所示犯行,亦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魏碧琴、張秋煌、郭麗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④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併此敘明。
⒍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許昆煌等15人申報人頭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方式,係以每2 個月為1 期申報1 次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每2 個月以不同人頭社員申報1 次所為應視為一個行為,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侯如蓉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6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胡正山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9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柯宋月碧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3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各應分論併罰,另每2 個月為1 期之申報期間內之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於各期間內密接反覆實施,為接續犯之單一行為,應僅於各期之申報期間內論以1 罪。又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罪刑,共10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侯如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罪刑,共6 罪;被告胡正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罪刑,共9 罪;被告柯宋月碧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罪刑,共3 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之。
⒎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侯如蓉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胡正山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柯宋月碧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云云,惟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侯如蓉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6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胡正山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9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被告柯宋月碧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3號所示各別申報期間之犯行,各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是公訴人前揭所認集合犯云云,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⒏查被告賴德客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正面)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6至號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其就附表一編號6至號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⒐爰審酌被告許昆煌擔任三資社總經理負責綜理三資社事務、被告許素維為三資社從業人員負責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被告鄭啟瑞為三資社理事主席兼第四回收站站長,竟均無視三資社不得利用根本未從事資源回收物交易之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未確實要求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共同被告傅釘亮等3站長在各自經營回收站期間,須提供實際交易人之資料,以供三資社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且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為取得三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任由三資社以人頭社員方式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因而損害如附表一「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欄下之「人頭姓名」欄所示之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告訴人陳鐘鐄等19人及稅捐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管理之正確性;並分別審酌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於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中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期間久暫、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至號所示之刑;被告侯如蓉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6號所示之刑;被告胡正山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9號所示之刑;被告柯宋月碧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⒑又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各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行為後;被告柯宋月碧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就前揭犯行部分,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併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應減刑部分與不應減刑之附表一編號6號至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被告侯如蓉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應減刑部分與不應減刑之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被告胡正山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應減刑部分與不應減刑之附表一編號6號至9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被告柯宋月碧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應減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許昆煌等15人為本案各次行為後(被告許昆煌等15人各自犯行,見如附表一「參與之共犯」欄所示),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經修正,惟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其中有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一律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佐以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許昆煌等15人各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雖因渠等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時,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擇有利於被告者適用之,爰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許昆煌等15人上開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許昆煌等15人,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被告許昆煌等15人,與同案被告石嘉禎、許倍綺(下稱:同案被告石嘉禎等2 人)、傅釘亮、張建發、白能守(下稱:同案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同以①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蕭民榮、陳韋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②告訴人王廖美麗、被害人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陳易南、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黃國華、吳萬得,分散攤提交易金額,虛偽記載銷售人、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目,而製作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因認被告許昆煌等15人就乙之一之(一)之⒈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⒉①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自95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②被告侯如蓉自95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又自96年5 月起至96年12月止,③被告胡正山自95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又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④被告柯宋月碧自95年1 月起至95年2 月止、又自95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之名義,分散攤提交易金額,虛偽記載銷售人、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目,而製作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因認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就乙之一之(一)之⒉之①;被告侯如蓉就乙之一之(一)之⒉之②;被告胡正山就乙之一之(一)之⒉之③;被告柯宋月碧就乙之一之(一)之⒉之④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被告許昆煌等2 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許昆煌等15人,與同案被告石嘉禎等2 人均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與同案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各自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由被告許昆煌等2 人及同案被告石嘉禎等2 人共同以①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蕭民榮、陳韋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②告訴人王廖美麗、被害人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陳易南、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黃國華、吳萬得、③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之名義,以分散攤提交易金額之方式,幫助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同案被告傅釘亮等3 人分別逃漏95年度及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個人逃漏總稅額部分見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許昆煌等2 人就此部分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昆煌等2 人、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涉犯乙之一之(一)、(二)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許昆煌、許素維、同案被告石嘉禎、許倍綺、被告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同案被告傅釘亮、被告賴秀蘭、同案被告張建發、白能守、被告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之供述;②同案被告陳鐘鐄、證人陳柏學、陳文杰、施清華、陳聖吉、吳俊緯、王詩綺、張竣能(起訴書誤載為「張峻能」)、茆智榮、林均蔓、蕭寧郁、蔡素萍、證人陳易南(起訴書誤載為「陳易男」)、廖文標、林雅敏、王廖美麗、曾琳榛(起訴書誤載為「曾琳臻」)、劉清榮、蔡惠濱、唐美珠、江玉苓、李文框、白能吉、林聰輝、王素玉、王語彤、李春發、葉耀廷、廖德涼、陳世宗、周翰林、許穗德、羅智慧之供述;③三資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成立登記申請書、合作社登記證、章程;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號函;⑤證人陳柏學、陳杰飛及陳鐘鐄之財產所得資料;⑥被告周劉淑貞之子周宇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⑦各回收站長於95年度、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字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舉書、扣繳憑單、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談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財北國稅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⑩扣案之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⑪扣案電腦;⑫扣案之會員名冊磁片;⑬法務部調查局自三資社扣案電腦分析所得之各社員遭分攤發票金額情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昆煌等2 人、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乙之一之(一)、(二)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八第49頁正面至50頁正面)。經查:
(一)乙之一之(一)所示被告許昆煌等15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⒈乙之一之(一)之⒈之①所示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蕭民榮、陳韋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部分:
(1)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雖於98年8 月28日偵訊時均指訴:渠等從來沒有賣東西給資源回收站,卻被報稅,而三資社的入社證明書上面的印章不是渠等的印章,且渠等沒有同意入社等語(見本院編卷卷1 第29頁至30頁)。惟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均僅於93年度遭三資社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見本院編卷卷1 第101 頁正面至102 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至109頁背面)可佐,且遍查全卷,並無三資社自95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之一時貿易所得之積極證據,則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是否自95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仍為被告許昆煌等15人所使用之人頭社員,已有可疑。
(2)而被害人黃海益、王傳宗雖亦於國稅局分別提出檢舉書及說明書指稱:渠等未銷售貨物予三資社乙情(見本院編卷卷5 第2 頁、第63頁)。惟此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再被告張秋煌之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9 頁背面),又查該等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 條所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本院認該等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昆煌等15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黃海益、王傳宗2 人確為被告許昆煌等15人自95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使用之人頭社員之積極證據,則黃海益、王傳宗是否為三資社之人頭社員,亦有可疑。
(3)再被害人陳松鶴、蕭民榮、陳韋中是否均未實際與三資社各回收站進行資源回收物之買賣交易,而僅為被告許昆煌等15人使用之人頭社員,卷內積極證據付之闕如;另公訴人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部分,並未具體指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各於何時遭登載不實之交易資料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均乏積極證據證明。
(4)承上,公訴人就被告許昆煌等15人乙之一之(一)之⒈所示,如何自95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利用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蕭民榮、陳韋中之名義,而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並行使之犯行,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昆煌等15人確自95 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在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蕭民榮、陳韋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均未與三資社轄下各回收站交易資源回收物之情形下,共同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登載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蕭民榮、陳韋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之不實交易資料,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訴,容有誤會。
⒉乙之一之(一)之⒈之②所示告訴人王廖美麗、被害人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陳易南、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黃國華、吳萬得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廖美麗雖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是從事資源回收,都是去工廠收電池,伊孩子王聰文也有做,收來的東西都繳給西螺姓周的,所以伊做到96年10月之後就沒有做了,因為伊的身體沒有辦法負荷,所以送貨都是伊兒子去做,伊一開始有加入三資社,96年10月就沒有做了,而伊家人也都從96年10月就沒有做了,而伊96年退出三資社後,有被偷報所得,因為伊女兒要申請殘障補助,才發現伊的所得很高等語(見本院編卷卷9 卷第5 頁至6 頁)。然證人王聰文於102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母親是王廖美麗,王廖美麗現在中風沒辦法開庭,伊知道王廖美麗有從事三資社的做資源回收物,差不多做了10年,王廖美麗96年10月之後因為中風就沒辦法繼續做,後來場地剩下一些沒有賣掉的資源回收物,伊就陸陸續續委託三資社站站長、綽號「阿肥」即周宇榛賣掉,周宇榛的媽媽就是周劉淑貞,伊母親95年度的每天交易金額約為1 萬多元,至於伊幫伊母親處理前揭剩餘回收物出清之金額多少錢,因為時間很久了,所以伊不記得了,而伊母親95年還沒生病時,做資源回收有3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 頁背面至179 頁正面)。則證人王廖美麗是否自95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均無與三資社各回收站進行資源回收物之交易,而為被告許昆煌等15人、同案被告石嘉禎等2 人、同案被告傅釘亮等3 人共同登載不實之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使而申報之,已有可疑。
(2)另:
①證人張竣能於本院101 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為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的社員,而伊加入社員期間有與三資社有資源回收的交易,但因為時間已久,所以伊忘記在何地點、如何付款,伊印象中有在臺中市及其他外縣市交易,帳務或稅務部分應該是由三資社處理,又伊忘記伊平均每月交易金額為多少,但每月至多10萬元,每年收入大概120 萬元,而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自扣案電腦整理之伊和三資社95年之交易金額有1,291萬餘元是不可能的,且伊沒有交易廢塑膠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正面至249 頁背面)。證人張竣能已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之事實。
②證人茆智榮99年1 月5 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3年退伍後沒多久,就加入三資社成為社員,伊都是騎機車將資源回收物載到伊文昌街住家附近的一處資源回收站,其他資源回收站伊未曾交易過,伊知道三資社的資源回收站約有10餘個,而伊從事資源回收每年收入最多才10餘萬,不可能高達43萬、51萬元等語(見本院編卷卷1 第254 頁背面至255 頁正面),再於102 年1 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和三資社沒有資源回收交易,伊並沒有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自扣案電腦整理資料顯示伊和三資社於95年度交易總金額為611 萬餘元,96年度之交易總金額為766 萬餘元的事情,(後改稱)伊有加入第三資源回收社,但伊不清楚伊怎麼加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頁背面至57頁正面)。證人茆智榮對於其是否確為三資社社員而與三資社各回收站有實際交資資源回收物買賣乙情,前後供述矛盾。
③證人林均蔓於本院101 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為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的社員,而伊加入社員期間有與三資社有資源回收的交易,伊有叫三資社的人員來載塑膠、紙類、廢鐵、五金等物,伊知道三資社有很多個回收站,但是伊已經忘記在什麼地方了,至於伊的買賣行為的帳務與稅務處理,都是由三資社統合處理,伊記憶中,伊一個月平均交易量為2 、3 萬元,而伊不記得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自扣案電腦EM會計系統整理而得之交易資料顯示伊與第一回收站95年度交易廢銅等物金額總計328 萬4,145 元是否實在,但伊拿的錢應該沒這麼多,而電腦資料顯示之伊95、96年度與三資社交易總額有2,222 萬5,301 元應該沒有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正面至242 頁正面)。證人林均蔓已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但對於交易金額不復記憶之事實。
④證人陳易南於本院101 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為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的社員,伊實際上有與三資社有資源回收的交易,伊是與魏碧琴的回收站交易,又伊記不清楚伊和三資社得交易總金額在96年度是否有363 萬6,185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背面至254 頁正面、第255 頁背面至255-1 頁背面)。證人陳易南亦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但對於交易金額不復記憶之事實。
⑤證人廖文標於102 年1 月1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三資社的社員,伊加入三資社有10幾年了,伊有與三資社交易資源回收物,伊收了紙類、塑膠類、鐵鋁罐等物,伊每個月都有資源回收物的交易,有時1 萬多元,有時2 萬多元,三資社於95年、96年度有幫伊申報營利所得43萬7,968 元及28萬6,648 元,稅的部分是三資社全權處理,伊不知道稅怎麼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頁背面至80頁正面)。證人廖文標已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之事實。
⑥證人林雅敏於102 年1 月1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三資社的社員,伊於94至96年間有與三資社的第三回收站交易資源回收物,1 個月大概8 萬多元,而伊自己估算伊1年跟三資社的交易大概是100 萬元左右,交易流程為現金買賣,至於伊和三資社95年度之交易金額是否有電腦資料顯示之387 萬8,903 多元,因為太久了,所以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1頁正面至84頁正面)。證人林雅敏亦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但對於交易金額不復記憶之事實。
⑦證人曾琳榛於99年2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伊曾與三資社的4個回收站交易過資源回收物品,伊和三資社回收站交易資源回收物每月最少2 萬元,最多6 萬元,平均約4 至5 萬元,三資社有開扣繳憑單供伊申報所得稅等語(見本院編卷卷3 第85頁正背面),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加入三資社成為社員,伊的回收物都是交給五權西路近向上路回收站、南平路的站、烏日站的侯如蓉,有時許昆煌會幫伊處理貨,其他站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編卷卷3第87頁至88頁)。再於102 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收到資源回收物去賣,每個月交易金額伊忘記了,而伊和三資社各站的交易金額為多少,伊忘記了,伊自己沒有登記伊和各回收站之交易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正面、第168 頁背面至169 頁正面)。證人曾琳榛亦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但對於交易金額不復記憶之事實。
⑧證人張培欽於102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三資社的社員,伊做資源回收做到近1 、2 年生病就沒有做了,伊什麼都收且伊交貨的地點不固定,都隨便送,大部分是在伊家附近,而伊1 個月最高可賣到2 萬多元至3 萬元,伊並沒有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伊和三資社第一、三、
四、六、七、九、十、十二至十九站的交易達659 萬7,469元之交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9 頁背面至163頁正面)。證人張培欽已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之事實。
⑨證人李建億於102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三資社的社員,有時候三資社會派人來收資源回收物,有時候伊會叫伊弟拿去,一般都是現金交易比較多,伊和三資社的確有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電腦資料所顯示的伊與各站交易的情形,但是否確為電腦顯示之金額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4 頁背面至166 頁背面、第168 頁正背面)。證人李建億已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但對於交易金額不復記憶之事實。
⑩證人紀欣綜於102 年2 月1 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伊有加入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伊出售資源回收物的地點都是在原臺中縣市、烏日,伊出售資源回收物時,回收站的人沒有登記伊的社員姓名、編號,伊都賣不銹鋼、高價的比較多,伊收入較多時,1 天約2 、3 萬元,1 個月都有10幾萬元,在庭的被告伊都不認識,伊可能有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伊和三資社95年度交易金額941 萬3,912 元、96年度573 萬3,195 元之交易額,幾百萬元是有,但正確是多少伊忘記了,伊是走到哪裡賣到哪裡,有時烏日、有時大里,都是在臺中縣市,而伊出售資源回收物時,回收站的人沒有登記伊的社員姓名、編號,在庭的被告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 頁背面至13頁正面)。證人紀欣綜已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但對於交易金額不復記憶之事實。
⑪證人黃國華於102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5、96年間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伊有加入三資社,伊有跟張秋煌在五權西路的回收站交易過,而95、96年度賺得比較多,所以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95年之交易額有1,03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6 頁正面至117 頁正面、第119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背面)。證人黃國華已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之事實。
⑫證人吳萬得於102 年2 月1 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伊有加入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伊有加入共同運銷,是透過工會加入的,共同運銷和舊貨工會不一樣,伊會加入工會是因為勞健保的關係,而伊投保的單位是臺中市舊貨工會,伊的回收物有時候拿到臺中市賣,有時候到太平,伊沒有到臺中市以外的回收站賣過,伊沒有收過三資社寄給伊關於報稅的任何書面憑證,伊1 個月的大概平均賣1 萬元,伊沒有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伊和三資社95年度交易金額449 萬4,283 元、96年度302 萬4,412 元之交易額,但數字為多少,伊忘記了,伊1 個年度之淨利是10幾萬元,而報稅部分都是別人在報,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頁背面至18頁正面、第21頁背面)。證人吳萬得已明確證稱其為三資社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但對於交易金額不復記憶之事實。
⑬承上各證人所證,各證人雖均有加入三資社並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然渠等出售資源回收物之價格為何及與何回收站進行交易,均因時間久遠,不復詳細記憶而語焉不詳,且無任何物證或書證得以證明各該證人實際交易情形,本院實難憑上揭證人否認或承認有公訴人提示之自扣案電腦分析所得之渠等交易數額,而認被告許昆煌等15人有共同以各該證人名義登載不實之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並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犯行。
⒊乙之一之(一)之⒉所示部分:
(1)查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均未與三資社各回收站進行資源回收物之買賣交易,卻各於附表一編號1之③號至編號號「申報月份」欄所示之時間,遭三資社從業人員不實登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亦如甲之三之(一)之⒋之說明。惟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許昆煌等15人,共同自95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有登載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不實之交易資料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進而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而行使犯行之證據資料可憑。
(2)而被告許昆煌等15人各自擔任三資社從業人員及各回收站站長期間,均如甲之三之(一)之⒉至⒊之說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侯如蓉自96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胡正山自96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柯宋月碧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止及自95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仍分別擔任三資社第一站、第二站、第十六站站長而與三資社有交易往來,自難認被告侯如蓉就附表一編號7號至號、被告胡正山就附表一編號號、被告柯宋月碧就附表一編號4號至號所示犯行,各與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公訴人既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昆煌等15人確有乙之一之(一)之⒉所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公訴人此部分所訴,亦無從為不利被告許昆煌等15人之認定。
(二)乙之一之(二)所示,被告許昆煌等2 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
⒈乙之一之(二)之①所示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蕭民榮、陳韋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部分:查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昆煌等15人確共同自95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同在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登載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被害人黃海益、陳松鶴、王傳宗、蕭民榮、陳韋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社員之不實交易資料,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犯行,業如乙之四之(一)之⒈所述,則無從證明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有以此不正當方式分別逃漏個人之95年度及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被告許昆煌等2 人有藉此不正當方式共同幫助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逃漏個人稅捐之犯行。
⒉乙之一之(二)之②所示告訴人王廖美麗、被害人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陳易南、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黃國華、吳萬得部分:查告訴人王廖美麗、被害人張竣能、茆智榮、林均蔓、陳易南、廖文標、林雅敏、曾琳榛、張培欽、李建億、紀欣綜、黃國華、吳萬得雖均有加入三資社並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然渠等出售資源回收物之價格為何及與何回收站進行交易,均因時間久遠,不復詳細記憶而語焉不詳,亦如乙之四之(一)之⒉所述,又無任何物證或書證得以證明各該證人實際交易情形,本院實難憑上揭證人否認或承認有公訴人提示之自扣案電腦分析所得之渠等交易數額,而認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同案被告傅釘亮等3 人有以該等證人名義攤提各站長之95、96年度所得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許昆煌等2 人、同案被告石嘉禎等2 人有共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同案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就此部分逃漏95、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罪,及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有為此部分之逃漏稅捐罪。
⒊乙之一之(二)之③所示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部分:
(1)查被告許昆煌、許素維、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均自95年1 月起至95年10月止及自96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號至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侯如蓉自95年1 月起至95年10月止及自96年1 月起至96年4 月止,亦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號至6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胡正山自95年1 月起至95年10月止及自96年1 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號至9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柯宋月碧自95年3 月起至95年8 月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號至3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如甲之三之(一)之⒉至⒋之說明。惟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遭不實申報一時貿易所得部分,原應歸由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或同案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何人之所得項下、所得金額為何,應有積極證據認定之。
(2)次查,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分別於95年度、96年度,各遭三資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不實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之年度總金額部分與「法務部調查局自三資社扣案電腦分析後所得之人頭戶於95、96年度與三資社各站交易金額情形」(見附表三編號1號、編號4號至號」)之年度總金額不同,則「法務部調查局自三資社扣案電腦分析後所得之人頭戶於95、96年度與三資社各站交易金額情形」所示之金額,是否即應為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同案被告傅釘亮等3 站長之所屬95、96年度所得額,已有可疑。公訴人既未說明何以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分別於95年度、96年度,各遭三資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不實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年度銷售金額與「法務部調查局自三資社扣案電腦分析後所得之人頭戶於95、96年度與三資社各站交易金額情形」所示之年度總金額不同,則無從證明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各以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頭社員名義各攤提多少稅額,因而計算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之95、96年度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更無法證明被告許昆煌等2 人有以告訴人陳鐘鐄、劉清榮、證人即被害人施清華、吳俊緯、王詩綺、蕭寧郁、蔡素萍、周翰林、羅智慧、許穗德王語彤、陳世宗、林聰輝、葉耀廷、李春發、廖德涼、王素玉、王語彤等人頭社員攤提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逃漏個人95、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
(3)則本院難憑上開電腦分析資料與實際國稅資料不一之瑕疵,即認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就乙之一之(二)所示部分,確各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許昆煌等2 人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三)公訴人上列所舉證據,既有可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被告許昆煌等2 人確有乙之一之(一)至(二)各部犯行,自難就乙之一之(一)所示犯行,對被告被告許昆煌等15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就乙之一之(二)所示犯行,對被告侯如蓉等各站長共13人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許昆煌等2 人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昆煌等15人有何乙之一之(一)至(二)所示各部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許昆煌等15人該等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乙之一之(一)所示部分,與前揭甲之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公訴意旨復認乙之一之(二)所示部分與前揭甲之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就乙之一之(一)至(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註:因95年度所申報資料已逾核課期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函覆僅能提供電腦畫面列印資料。
┌──┬────┬─────┬──────────────────────────────┬──────────┬───┬───────┐
│編號│申報月份│參與之共犯│ 偽 造 之 個 人 一 時 貿 易 資 料 申 報 表 │出 處│中華民│主 文│
│ │(每年1 │ │ │ │國九十│ │
│ │月、3 月│ ├────┬────┬──────┬──────┬──────┤ │六年罪│ │
│ │、5 月、│ │人頭姓名│買受日期│買受貨品名稱│ 銷售金額 │ 所得額 │ │犯減刑│ │
│ │7 月、9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條例之│ │
│ │月、11月│ │ │ │ │ │ │ │適用 │ │
│ │填寫申報│ │ │ │ │ │ │ │ │ │
│ │前2 個月│ │ │ │ │ │ │ │ │ │
│ │之一時貿│ │ │ │ │ │ │ │ │ │
│ │易所得)│ │ │ │ │ │ │ │ │ │
├──┼────┼─────┼────┼────┼──────┼──────┼──────┼──────────┼───┼───────┤
│ 1 │① │許昆煌、 │陳鐘鐄 │ │ │ │1萬9,602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是 │許昆煌、許素維│
│ │93年度 │許素維、 │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編│ │、侯如蓉、胡正│
│ │ │石嘉禎、 │ │ │ │ │1萬9,244元 │卷卷1第94頁正面,下 │ │山、李瑞吉、鄭│
│ │ │許倍綺、 │ ├────┼──────┼──────┼──────┤同) │ │啟瑞、周劉淑貞│
│ │ │侯如蓉、 │ │ │ │ │1萬8,133元 │ │ │、魏碧琴、張秋│
│ │ │胡正山、 │ ├────┼──────┼──────┼──────┤ │ │煌、郭麗蓮共同│
│ │ │李瑞吉、 │ │ │ │ │1萬7,600元 │ │ │連續犯行使業務│
│ │ │鄭啟瑞、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傅釘亮、 │ │ │ │ │1萬7,334元 │ │ │,各處有期徒刑│
│ │ │張建發、 │ ├────┼──────┼──────┼──────┤ │ │捌月,均減為有│
│ │ │周劉淑貞、│ │ │ │ │1萬7,131元 │ │ │期徒刑肆月,如│
│ │ │魏碧琴、 │ ├────┼──────┼──────┼──────┼──────────┤ │易科罰金,各以│
│ │ │張秋煌、 │ │ │ │ │1萬4,003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銀元叁佰元即新│
│ │ │郭麗蓮 │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編│ │臺幣玖佰元折算│
│ │ │等14人 │ │ │ │ │1萬3,584元 │卷卷1第94頁背面) │ │壹日。(參與編│
│ │ │ │ ├────┼──────┼──────┼──────┤ │ │號1 之①至④部│
│ │ │ │ │ │ │ │1萬1,124元 │ │ │分) │
│ │ │ │ ├────┼──────┼──────┼──────┤ │ │ │
│ │ │ │ │ │ │ │1萬0,907元 │ │ │賴秀蘭、陳梅雪│
│ │ │ │ ├────┼──────┼──────┼──────┤ │ │共同連續犯行使│
│ │ │ │ │ │ │ │1萬0,083元 │ │ │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 ├────┼──────┼──────┼──────┤ │ │書罪,各處有期│
│ │ │ │ │ │ │ │8,245元 │ │ │徒刑柒月,均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4,624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又拾伍日,如易│
│ │ │ │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編│ │科罰金,各以銀│
│ │ │ │ │ │ │ │2,970元 │卷卷1第95頁正面) │ │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 │2,428元 │ │ │日。(參與編號│
│ │ │ │ ├────┼──────┼──────┼──────┤ │ │1 之②至④部分│
│ │ │ │ │ │ │ │2,412元 │ │ │) │
│ │ │ │ ├────┼──────┼──────┼──────┤ │ │ │
│ │ │ │ │ │ │ │1,791元 │ │ │林幼美、賴德客│
│ │ │ ├────┼────┼──────┼──────┼──────┼──────────┤ │共同連續犯行使│
│ │ │ │陳文杰 │ │ │ │2萬4,595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業務登載不實文│
│ │ │ │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編│ │書罪,各處有期│
│ │ │ │ │ │ │ │2萬0,660元 │卷卷1第101頁正面) │ │徒刑柒月,均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1萬6,589元 │ │ │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各以銀│
│ │ │ │ │ │ │ │1萬5,986元 │ │ │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 │1萬5,635元 │ │ │日。(參與編號│
│ │ │ │ ├────┼──────┼──────┼──────┤ │ │1 之③至④部分│
│ │ │ │ │ │ │ │1萬4,193元 │ │ │) │
│ │ │ │ ├────┼──────┼──────┼──────┼──────────┤ │ │
│ │ │ │ │ │ │ │1萬3,033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柯宋月碧共同連│
│ │ │ │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編│ │續犯行使業務登│
│ │ │ │ │ │ │ │1萬2,985元 │卷卷1第101頁背面) │ │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1萬2,824元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 │ │ │ │1萬1,550元 │ │ │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 │1萬1,360元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銀│
│ │ │ │ │ │ │ │5,068元 │ │ │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 │2,457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日。(參與1 之│
│ │ │ │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編│ │④部分) │
│ │ │ │ │ │ │ │2,169元 │卷卷1第102頁正面) │ │ │
│ │ │ ├────┼────┼──────┼──────┼──────┼──────────┤ │ │
│ │ │ │陳柏學 │ │ │ │2萬3,736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 │
│ │ │ │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編│ │ │
│ │ │ │ │ │ │ │2萬3,424元 │卷卷1第108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1萬9,297元 │ │ │ │
│ │ │ │ ├────┼──────┼──────┼──────┤ │ │ │
│ │ │ │ │ │ │ │1萬7,578元 │ │ │ │
│ │ │ │ ├────┼──────┼──────┼──────┤ │ │ │
│ │ │ │ │ │ │ │1萬6,329元 │ │ │ │
│ │ │ │ ├────┼──────┼──────┼──────┤ │ │ │
│ │ │ │ │ │ │ │1萬2,309元 │ │ │ │
│ │ │ │ ├────┼──────┼──────┼──────┼──────────┤ │ │
│ │ │ │ │ │ │ │1萬2,279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 │
│ │ │ │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編│ │ │
│ │ │ │ │ │ │ │1萬2,226元 │卷卷1第10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1萬1,921元 │ │ │ │
│ │ │ │ ├────┼──────┼──────┼──────┤ │ │ │
│ │ │ │ │ │ │ │1萬1,266元 │ │ │ │
│ │ │ │ ├────┼──────┼──────┼──────┤ │ │ │
│ │ │ │ │ │ │ │9,723元 │ │ │ │
│ │ │ │ ├────┼──────┼──────┼──────┤ │ │ │
│ │ │ │ │ │ │ │7,468元 │ │ │ │
│ │ │ │ ├────┼──────┼──────┼──────┼──────────┤ │ │
│ │ │ │ │ │ │ │6,527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 │
│ │ │ │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編│ │ │
│ │ │ │ │ │ │ │2,471元 │卷卷1第109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2,095元 │ │ │ │
│ │ │ │ ├────┼──────┼──────┼──────┤ │ │ │
│ │ │ │ │ │ │ │1,915元 │ │ │ │
│ │ │ │ ├────┼──────┼──────┼──────┤ │ │ │
│ │ │ │ │ │ │ │1,743元 │ │ │ │
│ ├────┼─────┼────┼────┼──────┼──────┼──────┼──────────┤ │ │
│ │② │許昆煌、 │陳鐘鐄 │ │ │ │1,887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 │
│ │94年度 │許素維、 │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編│ │ │
│ │ │石嘉禎、 │ │ │ │ │2,049元 │卷卷1第91頁正面) │ │ │
│ │ │許倍綺、 │ ├────┼──────┼──────┼──────┤ │ │ │
│ │ │侯如蓉、 │ │ │ │ │2,146元 │ │ │ │
│ │ │胡正山、 │ ├────┼──────┼──────┼──────┤ │ │ │
│ │ │李瑞吉、 │ │ │ │ │2,912元 │ │ │ │
│ │ │鄭啟瑞、 │ ├────┼──────┼──────┼──────┤ │ │ │
│ │ │傅釘亮、 │ │ │ │ │6,966元 │ │ │ │
│ │ │賴秀蘭、 │ ├────┼──────┼──────┼──────┤ │ │ │
│ │ │張建發、 │ │ │ │ │7,743元 │ │ │ │
│ │ │陳梅雪、 │ ├────┼──────┼──────┼──────┼──────────┤ │ │
│ │ │周劉淑貞、│ │ │ │ │8,420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 │
│ │ │魏碧琴、 │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編│ │ │
│ │ │張秋煌、 │ │ │ │ │8,658元 │卷卷1第91頁背面) │ │ │
│ │ │郭麗蓮 │ ├────┼──────┼──────┼──────┤ │ │ │
│ │ │等16人 │ │ │ │ │9,645元 │ │ │ │
│ │ │ │ ├────┼──────┼──────┼──────┤ │ │ │
│ │ │ │ │ │ │ │9,772元 │ │ │ │
│ │ │ │ ├────┼──────┼──────┼──────┤ │ │ │
│ │ │ │ │ │ │ │1萬2,462元 │ │ │ │
│ │ │ │ ├────┼──────┼──────┼──────┤ │ │ │
│ │ │ │ │ │ │ │1萬5,726元 │ │ │ │
│ │ │ │ ├────┼──────┼──────┼──────┼──────────┤ │ │
│ │ │ │ │ │ │ │1萬5,994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 │
│ │ │ │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編│ │ │
│ │ │ │ │ │ │ │1萬9,458元 │卷卷1第92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2萬0,838元 │ │ │ │
│ │ │ │ ├────┼──────┼──────┼──────┤ │ │ │
│ │ │ │ │ │ │ │3萬3,884元 │ │ │ │
│ │ │ │ ├────┼──────┼──────┼──────┤ │ │ │
│ │ │ │ │ │ │ │3萬8,551元 │ │ │ │
│ │ │ │ ├────┼──────┼──────┼──────┤ │ │ │
│ │ │ │ │ │ │ │5萬2,785元 │ │ │ │
│ ├────┼─────┼────┼────┼──────┼──────┼──────┼──────────┤ │ │
│ │③ │許昆煌、 │施清華 │95.2.28 │廢銅 │80萬4,164元 │4萬8,249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 │ │
│ │95年1、2│許素維、 │ │ │ │ │ │ 供之一時貿易所得資│ │ │
│ │月之一時│石嘉禎、 │ │ │ │ │ │ 料建檔維護查詢畫面│ │ │
│ │貿易所得│許倍綺、 │ │ │ │ │ │ 列印資料(以下稱國│ │ │
│ │(95年3 │侯如蓉、 │ │ │ │ │ │ 稅局列印資料,見本│ │ │
│ │月間申報│胡正山、 │ │ │ │ │ │ 院卷七第195頁背面 │ │ │
│ │) │李瑞吉、 │ │ │ │ │ │ ) │ │ │
│ │ │鄭啟瑞、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傅釘亮、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賴秀蘭、 │ │ │ │ │ │ 院卷一第247頁正面 │ │ │
│ │ │張建發、 │ │ │ │ │ │ ) │ │ │
│ │ │陳梅雪、 │ │ ├──────┼──────┼──────┼──────────┤ │ │
│ │ │周劉淑貞、│ │ │廢鋁 │18萬7,827元 │1萬1,26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林幼美、 │ │ │ │ │ │ 本院卷七第196頁正 │ │ │
│ │ │魏碧琴、 │ │ │ │ │ │ 面) │ │ │
│ │ │賴德客、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張秋煌、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郭麗蓮 │ │ │ │ │ │ 院卷一第247頁正面 │ │ │
│ │ │等18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15萬9,052元 │9,54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96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4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詩綺 │95.1.2 │廢塑膠粒 │4萬6,226元 │2,77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9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2.28 │廢銅 │171萬7,375元│10萬3,04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22萬6,955元 │1萬3,61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9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52萬1,701元 │3萬1,30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9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素萍 │95.1.24 │廢鐵 │26萬5,870元 │1萬5,95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20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1.26 │廢銅 │80萬5,862元 │4萬8,35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19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7萬5,140元 │4,50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19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鉛 │4萬5,604元 │2,73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20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蕭寧郁 │95.2.28 │廢銅 │80萬4,562元 │4萬8,27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10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17萬9,963元 │1萬0,79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10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16萬6,500元 │9,99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11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聰輝 │95.2.3 │廢電池 │8萬5,005元 │5,10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61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塑膠粒 │3萬2,575元 │1,95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62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乾電池 │4萬5,846元 │2,75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62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2.28 │廢銅 │187萬1,677元│11萬2,30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60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37萬8,469元 │2萬2,70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60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31萬3,099元 │1萬8,78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61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素玉 │95.2.10 │廢鐵 │63萬9,097元 │3萬8,34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2.28 │廢銅 │212萬2,809元│12萬7,36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5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57萬5,248元 │3萬4,51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鉛 │3萬5,802元 │2,14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3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語彤(│95.1.26 │廢銅 │74萬0,384元 │4萬4,42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原名:王│ │ │ │ │ 本院卷七第51頁正面│ │ │
│ │ │ │新雅)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16萬2,642元 │9,75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1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31萬4,764元 │1萬8,88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2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1.23 │廢塑膠粒 │9萬2,891元 │5,57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圈 │4萬7,885元 │2,87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3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春發 │95.2.27 │廢電池 │5萬3,262元 │3,19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塑膠粒 │3萬2,317元 │1,93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乾電池 │4萬4,880元 │2,69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2.28 │廢銅 │138萬6,884元│8萬3,21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30萬2,879元 │1萬8,17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4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41萬6,378元 │2萬4,98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5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葉耀廷 │95.2.23 │廢鐵 │74萬9,100元 │4萬4,94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3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10-1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廢電池 │3萬6,288元 │2,17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3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1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塑膠粒 │2萬6,151元 │1,56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34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1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2.28 │廢銅 │195萬8,779元│11萬7,52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32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10-1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45萬7,469元 │2萬7,44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3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1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鉛 │7萬3,410元 │4,40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33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1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 │許昆煌、 │陳鐘鐄 │95.4.26 │廢鐵 │48萬1,881元 │2萬8,91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95年3、4│許素維、 │ │ │ │ │ │ 本院卷七第185頁背 │ │ │
│ │月之一時│石嘉禎、 │ │ │ │ │ │ 面) │ │ │
│ │貿易所得│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95年5 │侯如蓉、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月間申報│胡正山、 │ │ │ │ │ │ 院編卷卷1第88頁背 │ │ │
│ │) │李瑞吉、 │ │ │ │ │ │ 面) │ │ │
│ │ │鄭啟瑞、 │ │ ├──────┼──────┼──────┼──────────┤ │ │
│ │ │傅釘亮、 │ │ │廢電池 │1萬8,411元 │1,10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賴秀蘭、 │ │ │ │ │ │ 本院卷七第186頁正 │ │ │
│ │ │張建發、 │ │ │ │ │ │ 面) │ │ │
│ │ │白能守、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陳梅雪、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周劉淑貞、│ │ │ │ │ │ 院編卷卷1第88頁正 │ │ │
│ │ │林幼美、 │ │ │ │ │ │ 面) │ │ │
│ │ │魏碧琴、 │ │ ├──────┼──────┼──────┼──────────┤ │ │
│ │ │賴德客、 │ │ │廢塑膠粒 │3萬5,206元 │2,11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柯宋月碧、│ │ │ │ │ │ 本院卷七第186頁背 │ │ │
│ │ │張秋煌、 │ │ │ │ │ │ 面) │ │ │
│ │ │郭麗蓮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等20人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編卷卷1第88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95.4.28 │廢銅 │108萬0,867元│6萬4,85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84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編卷卷1第89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蓄電池 │4萬9,267元 │2,95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84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編卷卷1第88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廢鋁 │18萬1,699元 │1萬0,90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85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編卷卷1第88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施清華 │95.4.27 │廢鐵 │16萬9,813元 │1萬0,18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90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4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電池 │3萬8,304元 │2,29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91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4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塑膠粒 │4萬5,914元 │2,75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91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4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4.29 │廢銅 │38萬6,276元 │2萬3,17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89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4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鉛蓄電池 │6萬6,433元 │3,98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89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4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4萬8,944元 │2,93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90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4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俊緯 │95.4.29 │廢銅 │182萬0,303元│10萬9,21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04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65萬9,788元 │3萬9,58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0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鉛 │2萬8,128元 │1,68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04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159萬0,997元│9萬5,45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1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0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詩綺 │95.3.30 │廢鉛 │8萬1,015元 │4,86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55萬6,009元 │3萬3,36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七第87頁正面)│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3.31 │廢銅 │252萬5,434元│15萬1,52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5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鉛蓄電池 │6萬2,109元 │3,72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42萬9,199元 │2萬5,75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素萍 │95.4.29 │廢銅 │186萬9,693元│11萬2,18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21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53萬2,217元 │3萬1,93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21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109萬2,445元│6萬5,54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22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蕭寧郁 │95.4.25 │廢電池 │3萬8,599元 │2,31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15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塑膠粒 │2萬5,189元 │1,51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15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4.28 │廢銅 │41萬3,223元 │2萬4,79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13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6萬1,817元 │3,70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14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16萬9,037元 │1萬0,14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14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聰輝 │95.4.24 │廢鉛 │4萬7,780元 │2,86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64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38萬8,315元 │2萬3,29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65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電池 │6萬2,041元 │3,72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65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4.28 │廢銅 │128萬6,566元│7萬7,19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63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鉛蓄電池 │2萬4,288元 │1,45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63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43萬9,851元 │2萬6,39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64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素玉 │95.4.28 │廢鐵 │122萬4,856元│7萬3,49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電池 │2萬2,924元 │1,37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2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3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塑膠粒 │9萬4,822元 │5,68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3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4.29 │廢銅 │313萬9,445元│18萬8,36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35萬5,766元 │2萬1,34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鉛 │7萬5,113元 │4,50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3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語彤(│95.4.26 │廢鐵 │114萬5,321元│6萬8,71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原名:王│ │ │ │ │ 本院卷七第48頁背面│ │ │
│ │ │ │新雅)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4.29 │廢銅 │352萬3,937元│21萬1,43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84萬2,161元 │5萬0,52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7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鉛 │6萬3,719元 │3,82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8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春發 │95.3.24 │廢鐵 │25萬7,944元 │1萬5,47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3.31 │廢銅 │92萬7,049元 │5萬5,62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鉛蓄電池 │4萬8,422元 │2,90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7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38萬2,242元 │2萬2,93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8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葉耀廷 │95.4.28 │廢銅 │280萬4,048元│16萬8,24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28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1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51萬2,973元 │3萬0,77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2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09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鉛 │11萬2,005元 │6,72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29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09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4.29 │廢鐵 │109萬3,373元│6萬5,60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2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1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2 │95年5、6│許昆煌、 │陳鐘鐄 │95.5.12 │廢銑鐵 │4萬2,546元 │2,55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是 │許昆煌、許素維│
│ │月之一時│許素維、 │ │ │ │ │ │ 本院卷七第188頁背 │ │、侯如蓉、胡正│
│ │貿易所得│石嘉禎、 │ │ │ │ │ │ 面) │ │山、李瑞吉、鄭│
│ │(95年7 │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啟瑞、賴秀蘭、│
│ │月間申報│侯如蓉、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陳梅雪、周劉淑│
│ │) │胡正山、 │ │ │ │ │ │ 院編卷卷1第88頁正 │ │貞、林幼美、魏│
│ │ │李瑞吉、 │ │ │ │ │ │ 面) │ │碧琴、賴德客、│
│ │ │鄭啟瑞、 │ ├────┼──────┼──────┼──────┼──────────┤ │柯宋月碧、張秋│
│ │ │傅釘亮、 │ │95.6.30 │廢銅 │91萬2,878元 │5萬4,77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煌、郭麗蓮共同│
│ │ │賴秀蘭、 │ │ │ │ │ │ 本院卷七第187頁正 │ │犯行使業務登載│
│ │ │張建發、 │ │ │ │ │ │ 面) │ │不實文書罪,各│
│ │ │白能守、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陳梅雪、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如易科罰金,│
│ │ │周劉淑貞、│ │ │ │ │ │ 院編卷卷1第88頁背 │ │各以新臺幣壹仟│
│ │ │林幼美、 │ │ │ │ │ │ 面) │ │元折算壹日,均│
│ │ │魏碧琴、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
│ │ │賴德客、 │ │ │廢鋁 │23萬4,070元 │1萬4,04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月,如易科罰金│
│ │ │柯宋月碧、│ │ │ │ │ │ 本院卷七第187頁背 │ │,各以新臺幣壹│
│ │ │張秋煌、 │ │ │ │ │ │ 面) │ │仟元折算壹日。│
│ │ │郭麗蓮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等20人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編卷卷1第88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廢鐵 │12萬8,654元 │7,71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88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編卷卷1第88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施清華 │95.5.12 │廢銑鐵 │2萬9,967元 │1,798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95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4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6.30 │廢銅 │89萬2,992元 │5萬3,57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93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4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27萬8,909元 │1萬6,73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94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4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13萬1,719元 │7,90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94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4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俊緯 │95.5.19 │廢塑膠粒 │8萬6,054元 │5,16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0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圈 │4萬2,332元 │2,53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0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6.30 │廢銅 │246萬0,756元│14萬7,64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2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04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41萬4,726元 │2萬4,88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0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53萬0,177元 │3萬1,81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3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0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詩綺 │95.6.3 │廢銑鐵 │4萬3,089元 │2,58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9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6.30 │廢銅 │102萬8,999元│6萬1,73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7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16萬3,933元 │9,83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8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23萬1,228元 │1萬3,87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8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素萍 │95.6.30 │廢銅 │166萬6,499元│9萬9,98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22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32萬6,658元 │1萬9,59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23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鉛 │3萬8,283元 │2,29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24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79萬5,763元 │4萬7,74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24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2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塑膠粒 │6萬9,251元 │4,15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25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蕭寧郁 │95.6.20 │廢鐵 │16萬5,026元 │9,90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17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銑鐵 │1萬5,393元 │92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18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6.30 │廢銅 │90萬3,026元 │5萬4,18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七第116頁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 │
│ │ │ │ │ │ │ │ │ 卷一第21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廢鉛蓄電池 │5萬2,771元 │3,166元 │1.國局列印資料(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七第11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15萬6,852元 │9,41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17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聰輝 │95.6.16 │廢鐵 │54萬5,840元 │3萬2,75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58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電池 │3萬9,596元 │2,37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59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塑膠粒 │9萬9,023元 │5,94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59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6.30 │廢銅 │167萬3,378元│10萬0,40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57-1頁 │ │ │
│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26萬0,298元 │1萬5,61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57-1頁 │ │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鉛 │3萬9,511元 │2,37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58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8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素玉 │95.5.5 │廢塑膠粒 │14萬2,097元 │8,52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4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3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5.30 │廢銅 │131萬8,946元│7萬9,13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3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28萬4,032元 │1萬7,04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3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45萬1,674元 │2萬7,10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語彤(│95.5.2 │廢塑膠粒 │10萬1,016元 │6,06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原名:王│ │ │ │ │ 本院卷七第49頁正面│ │ │
│ │ │ │新雅)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6.30 │廢銅 │115萬8,605元│6萬9,51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4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鉛 │20萬3,088元 │1萬2,18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41萬9,537元 │2萬5,17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春發 │95.6.13 │廢塑膠粒 │7萬2,440元 │4,34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6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6.30 │廢銅 │253萬5,267元│15萬2,11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9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36萬3,387元 │2萬1,80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5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47萬6,320元 │2萬8,57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6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葉耀廷 │95.5.2 │廢塑膠粒 │8萬3,032元 │4,98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31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09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5.30 │廢銅 │82萬0,014元 │4萬9,20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3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09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24萬0,818元 │1萬4,44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3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09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22萬9,935元 │1萬3,79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3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09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3 │95年7、8│許昆煌、 │陳鐘鐄 │95.8.22 │廢銅 │142萬7,769元│8萬5,666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是 │許昆煌、許素維│
│ │月之一時│許素維、 │ │ │ │ │ │ 本院卷七第182頁正 │ │、侯如蓉、胡正│
│ │貿易所得│石嘉禎、 │ │ │ │ │ │ 面) │ │山、李瑞吉、鄭│
│ │(95年9 │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啟瑞、賴秀蘭、│
│ │月間申報│侯如蓉、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陳梅雪、周劉淑│
│ │) │胡正山、 │ │ │ │ │ │ 院編卷卷1第89頁正 │ │貞、林幼美、魏│
│ │ │李瑞吉、 │ │ │ │ │ │ 面) │ │碧琴、賴德客、│
│ │ │鄭啟瑞、 │ │ ├──────┼──────┼──────┼──────────┤ │柯宋月碧、張秋│
│ │ │傅釘亮、 │ │ │廢鋁 │1萬2,096元 │72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煌、郭麗蓮共同│
│ │ │賴秀蘭、 │ │ │ │ │ │ 本院卷七第182頁背 │ │犯行使業務登載│
│ │ │張建發、 │ │ │ │ │ │ 面) │ │不實文書罪,各│
│ │ │白能守、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陳梅雪、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如易科罰金,│
│ │ │周劉淑貞、│ │ │ │ │ │ 院編卷卷1第88頁正 │ │各以新臺幣壹仟│
│ │ │林幼美、 │ │ │ │ │ │ 面) │ │元折算壹日,均│
│ │ │魏碧琴、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賴德客、 │ │ │廢鐵 │16萬0,186元 │9,611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月,如易科罰金│
│ │ │柯宋月碧、│ │ │ │ │ │ 本院卷七第183頁正 │ │,各以新臺幣壹│
│ │ │張秋煌、 │ │ │ │ │ │ 面) │ │仟元折算壹日。│
│ │ │郭麗蓮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等20人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編卷卷1第88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劉清榮 │95.8.31 │廢銅 │269萬9,787元│16萬1,98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55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73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51萬6,660元 │3萬0,99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55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二第273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清華 │95.8.31 │廢銅 │125萬6,403元│7萬5,38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92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4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1萬9,764元 │1,185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92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4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32萬0,719元 │1萬9,243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93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4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蕭寧郁 │95.8.30 │廢銅 │116萬4,844元│6萬9,89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11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鋁 │8萬6,706元 │5,20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12頁正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6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35萬1,985元 │2萬1,119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112頁背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21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德涼 │95.8.28 │廢銅 │254萬2,710元│15萬2,562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6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鐵 │40萬1,625元 │2萬4,097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 │
│ │ │ │ │ │ │ │ │ 本院卷七第61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一第329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4 │95年9、 │許昆煌、 │陳鐘鐄 │95.10.25│廢銅 │198萬9,744元│11萬9,384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是 │許昆煌、許素維│
│ │10月之一│許素維、 │ │ │ │ │ │ 本院卷七第183頁背 │ │、侯如蓉、胡正│
│ │時貿易所│石嘉禎、 │ │ │ │ │ │ 面) │ │山、李瑞吉、鄭│
│ │得(95年│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啟瑞、賴秀蘭、│
│ │11月間申│侯如蓉、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陳梅雪、周劉淑│
│ │報) │胡正山、 │ │ │ │ │ │ 院編卷卷1第89頁正 │ │貞、林幼美、魏│
│ │ │李瑞吉、 │ │ │ │ │ │ 面) │ │碧琴、賴德客、│
│ │ │鄭啟瑞、 ├────┼────┼──────┼──────┼──────┼──────────┤ │張秋煌、郭麗蓮│
│ │ │賴秀蘭、 │蕭寧郁 │95.10.26│廢銅 │436萬4,680元│26萬1,880元 │1.國稅局列印資料(見│ │共同犯行使業務│
│ │ │張建發、 │ │ │ │ │ │ 本院卷七第113頁正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白能守、 │ │ │ │ │ │ 面) │ │,各處有期徒刑│
│ │ │陳梅雪、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叁月,如易科罰│
│ │ │周劉淑貞、│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金,各以新臺幣│
│ │ │林幼美、 │ │ │ │ │ │ 院卷一第217頁正面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魏碧琴、 │ │ │ │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賴德客、 │ │ │ │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張秋煌、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郭麗蓮等 │ │ │ │ │ │ │ │各以新臺幣壹仟│
│ │ │18人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6年1、2│許昆煌、 │王素玉 │96.2.16 │廢鐵 │223萬2,324元│13萬3,939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是 │許昆煌、許素維│
│ │月之一時│許素維、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侯如蓉、胡正│
│ │貿易所得│石嘉禎、 │ │ │ │ │ │ 310頁) │ │山、李瑞吉、鄭│
│ │(96年3 │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啟瑞、賴秀蘭、│
│ │月間申報│侯如蓉、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陳梅雪、周劉淑│
│ │) │胡正山、 │ │ │ │ │ │ 院卷四第335頁正面 │ │貞、林幼美、魏│
│ │ │李瑞吉、 │ │ │ │ │ │ ) │ │碧琴、賴德客、│
│ │ │鄭啟瑞、 ├────┼────┼──────┼──────┼──────┼──────────┤ │張秋煌、郭麗蓮│
│ │ │賴秀蘭、 │王語彤 │96.2.15 │廢鐵 │156萬4,132元│9萬3,847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共同犯行使業務│
│ │ │張建發、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白能守、 │ │ │ │ │ │ 313頁) │ │,各處有期徒刑│
│ │ │陳梅雪、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肆月,如易科罰│
│ │ │周劉淑貞、│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金,各以新臺幣│
│ │ │林幼美、 │ │ │ │ │ │ 院卷四第338頁正面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魏碧琴、 │ │ │ │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賴德客、 ├────┼────┼──────┼──────┼──────┼──────────┤ │刑貳月,如易科│
│ │ │張秋煌、 │廖德涼 │96.2.12 │廢鋁 │280萬9,250元│16萬8,555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罰金,各以新臺│
│ │ │郭麗蓮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等18人 │ │ │ │ │ │ 306頁) │ │日。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1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葉耀廷 │96.2.27 │廢紙箱 │213萬7,580元│12萬8,254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 │
│ │ │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 │
│ │ │ │ │ │ │ │ │ 286頁)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12頁) │ │ │
├──┼────┼─────┼────┼────┼──────┼──────┼──────┼──────────┼───┼───────┤
│ 6 │96年3、4│許昆煌、 │劉清榮 │96.4.3 │廢鐵 │204萬1,289元│12萬2,477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否 │許昆煌、許素維│
│ │月之一時│許素維、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侯如蓉、胡正│
│ │貿易所得│石嘉禎、 │ │ │ │ │ │ 269頁) │ │山、李瑞吉、鄭│
│ │(96年5 │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啟瑞、賴秀蘭、│
│ │月間申報│侯如蓉、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陳梅雪、周劉淑│
│ │) │胡正山、 │ │ │ │ │ │ 院卷二第275頁正面 │ │貞、林幼美、魏│
│ │ │李瑞吉、 │ │ │ │ │ │ ) │ │碧琴、張秋煌、│
│ │ │鄭啟瑞、 ├────┼────┼──────┼──────┼──────┼──────────┤ │郭麗蓮共同犯行│
│ │ │賴秀蘭、 │陳世宗 │96.3.20 │廢鐵 │53萬9,720元 │3萬2,383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使業務登載不實│
│ │ │張建發、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文書罪,各處有│
│ │ │白能守、 │ │ │廢紙箱 │144萬7,215元│8萬6,832元 │ 275頁) │ │期徒刑肆月,如│
│ │ │陳梅雪、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易科罰金,各以│
│ │ │周劉淑貞、│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林幼美、 │ │ │ │ │ │ 院卷二第278頁正面 │ │算壹日。 │
│ │ │魏碧琴、 │ │ │ │ │ │ ) │ │ │
│ │ │賴德客、 ├────┼────┼──────┼──────┼──────┼──────────┤ │賴德客共同犯行│
│ │ │張秋煌、 │王語彤 │96.3.28 │廢鐵 │149萬6,572元│8萬9,794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使業務登載不實│
│ │ │郭麗蓮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文書罪,累犯,│
│ │ │等18人 │ │ │ │ │ │ 312頁)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院卷四第338頁正面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德涼 │96.4.18 │廢銅 │5萬2,800元 │3,168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 │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 │
│ │ │ │ │ │廢鋁 │145萬2,118元│8萬7,127元 │ 305頁)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7 │96年5、6│許昆煌、 │劉清榮 │96.5.18 │廢鐵 │39萬8,434元 │2萬3,906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否 │許昆煌、許素維│
│ │月之一時│許素維、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胡正山、李瑞│
│ │貿易所得│石嘉禎、 │ │ │ │ │ │ 268頁) │ │吉、鄭啟瑞、賴│
│ │(96年7 │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秀蘭、陳梅雪、│
│ │月16日申│胡正山、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周劉淑貞、林幼│
│ │報) │李瑞吉、 │ │ │ │ │ │ 院卷二第275頁正面 │ │美、魏碧琴、張│
│ │ │鄭啟瑞、 │ │ │ │ │ │ ) │ │秋煌、郭麗蓮共│
│ │ │賴秀蘭、 ├────┼────┼──────┼──────┼──────┼──────────┤ │同犯行使業務登│
│ │ │張建發、 │葉耀廷 │96.6.30 │廢紙箱 │301萬7,455元│18萬1,047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載不實文書罪,│
│ │ │白能守、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各處有期徒刑肆│
│ │ │陳梅雪、 │ │ │ │ │ │ 287頁) │ │月,如易科罰金│
│ │ │周劉淑貞、│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各以新臺幣壹│
│ │ │林幼美、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仟元折算壹日。│
│ │ │魏碧琴、 │ │ │ │ │ │ 院卷四第312頁) │ │ │
│ │ │賴德客、 ├────┼────┼──────┼──────┼──────┼──────────┤ │賴德客共同犯行│
│ │ │張秋煌、 │王素玉 │96.6.15 │廢鐵 │92萬8,716元 │5萬5,722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使業務登載不實│
│ │ │郭麗蓮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文書罪,累犯,│
│ │ │等17人 │ │ │ │ │ │ 309頁)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院卷四第335頁)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王語彤 │96.6.30 │廢鐵 │55萬2,672元 │3萬3,160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 │
│ │ │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 │
│ │ │ │ │ │ │ │ │ 314頁)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8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德涼 │96.6.5 │廢鋁 │127萬8,648元│7萬6,718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 │
│ │ │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 │
│ │ │ │ │ │ │ │ │ 307頁)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8 │96年7、8│許昆煌、 │施清華 │96.8.10 │廢銅 │253萬3,650元│15萬2,019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否 │許昆煌、許素維│
│ │月之一時│許素維、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胡正山、李瑞│
│ │貿易所得│石嘉禎、 │ │ │ │ │ │ 279頁) │ │吉、鄭啟瑞、賴│
│ │(96年9 │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秀蘭、陳梅雪、│
│ │月17日申│胡正山、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周劉淑貞、林幼│
│ │報) │李瑞吉、 │ │ │ │ │ │ 院卷一第248頁正面 │ │美、魏碧琴、張│
│ │ │鄭啟瑞、 │ │ │ │ │ │ ) │ │秋煌、郭麗蓮共│
│ │ │賴秀蘭、 ├────┼────┼──────┼──────┼──────┼──────────┤ │同犯行使業務登│
│ │ │張建發、 │王素玉 │96.8.13 │廢鐵 │143萬7,308元│8萬6,238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載不實文書罪,│
│ │ │白能守、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各處有期徒刑肆│
│ │ │陳梅雪、 │ │ │ │ │ │ 308頁) │ │月,如易科罰金│
│ │ │周劉淑貞、│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各以新臺幣壹│
│ │ │林幼美、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仟元折算壹日。│
│ │ │魏碧琴、 │ │ │ │ │ │ 院卷四第335頁) │ │ │
│ │ │賴德客、 ├────┼────┼──────┼──────┼──────┼──────────┤ │賴德客共同犯行│
│ │ │張秋煌、 │王語彤 │96.8.20 │廢鐵 │118萬4,490元│7萬1,069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使業務登載不實│
│ │ │郭麗蓮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文書罪,累犯,│
│ │ │等17人 │ │ │ │ │ │ 311頁)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院卷四第338頁正面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德涼 │96.7.30 │廢鋁 │213萬4,540元│12萬8,072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 │
│ │ │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 │
│ │ │ │ │ │ │ │ │ 304頁)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3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葉耀廷 │96.8.31 │廢紙 │32萬2,932元 │1萬9,375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 │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 │
│ │ │ │ │ │廢紙箱 │227萬1,742元│13萬6,304元 │ 285頁)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12頁) │ │ │
├──┼────┼─────┼────┼────┼──────┼──────┼──────┼──────────┼───┼───────┤
│ 9 │96年9、 │許昆煌、 │周翰林 │96.10.18│廢鐵 │143萬5,410元│8萬6,124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否 │許昆煌、許素維│
│ │10月之一│許素維、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胡正山、李瑞│
│ │時貿易所│石嘉禎、 │ │ │ │ │ │ 270頁) │ │吉、鄭啟瑞、賴│
│ │得(96年│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秀蘭、陳梅雪、│
│ │11月19日│胡正山、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周劉淑貞、林幼│
│ │申報) │李瑞吉、 │ │ │ │ │ │ 院卷二第266頁正面 │ │美、魏碧琴、張│
│ │ │鄭啟瑞、 │ │ │ │ │ │ ) │ │秋煌、郭麗蓮共│
│ │ │賴秀蘭、 ├────┼────┼──────┼──────┼──────┼──────────┤ │同犯行使業務登│
│ │ │張建發、 │許穗德 │96.10.1 │廢銅 │12萬2,200元 │7,332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載不實文書罪,│
│ │ │陳梅雪、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各處有期徒刑叁│
│ │ │周劉淑貞、│ │ │廢鋁 │38萬8,500元 │2萬3,310元 │ 273頁;同本院卷七 │ │月,如易科罰金│
│ │ │林幼美、 │ │ ├──────┼──────┼──────┤ 第27頁) │ │,各以新臺幣壹│
│ │ │魏碧琴、 │ │ │廢鐵 │113萬7,475元│6萬8,248元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仟元折算壹日。│
│ │ │賴德客、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張秋煌、 │ │ │ │ │ │ 院卷二第272頁正面 │ │賴德客共同犯行│
│ │ │郭麗蓮 │ │ │ │ │ │ ) │ │使業務登載不實│
│ │ │等16人 ├────┼────┼──────┼──────┼──────┼──────────┤ │文書罪,累犯,│
│ │ │ │李春發 │96.10.29│廢鐵 │195萬2,218元│11萬7,133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295頁)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折算壹日。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2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10 │96年11、│許昆煌、 │周翰林 │96.11.12│廢鐵 │119萬5,584元│7萬1,735元 │1.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資│ 否 │許昆煌、許素維│
│ │12月之一│許素維、 │ │ │ │ │ │ 料表(見本院卷五第│ │、李瑞吉、鄭啟│
│ │時貿易所│石嘉禎、 │ │ │ │ │ │ 271頁) │ │瑞、賴秀蘭、陳│
│ │得(97年│許倍綺、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梅雪、周劉淑貞│
│ │1 月間申│李瑞吉、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林幼美、魏碧│
│ │報) │鄭啟瑞、 │ │ │ │ │ │ 院卷二第266頁正面 │ │琴、張秋煌、郭│
│ │ │賴秀蘭、 │ │ │ │ │ │ ) │ │麗蓮共同犯行使│
│ │ │張建發、 ├────┼────┼──────┼──────┼──────┼──────────┤ │業務登載不實文│
│ │ │陳梅雪、 │羅智慧 │96.12.31│廢鋁 │95萬3,603元 │5萬7,216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書罪,各處有期│
│ │ │周劉淑貞、│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徒刑肆月,如易│
│ │ │林幼美、 │ │ │廢鐵 │219萬3,793元│13萬1,627元 │ 272頁) │ │科罰金,各以新│
│ │ │魏碧琴、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賴德客、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壹日。 │
│ │ │張秋煌、 │ │ │ │ │ │ 院卷二第268頁正面 │ │ │
│ │ │郭麗蓮 │ │ │ │ │ │ ) │ │賴德客共同犯行│
│ │ │等15人 ├────┼────┼──────┼──────┼──────┼──────────┤ │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許穗德 │96.11.30│廢銅 │3萬9,600元 │2,376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文書罪,累犯,│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七第│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廢鋁 │72萬3,074元 │4萬3,384元 │ 27頁)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院卷二第272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春發 │96.12.27│廢鐵 │288萬4,165元│17萬3,049元 │1.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 │
│ │ │ │ │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五第│ │ │
│ │ │ │ │ │ │ │ │ 294頁) │ │ │
│ │ │ │ │ │ │ │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
│ │ │ │ │ │ │ │ │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四第322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站長 │ 回收站 │ 95年度逃漏 │96年度逃漏之│站長逃漏總金│
│ │ │ │ 之個人綜合 │個人綜合所得│額小計 │
│ │ │ │ 所得稅金額 │稅金額 │(新臺幣/元)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1 │侯如蓉 │ 第一回收站 │1,581 萬 │118萬8,634元│1,700 萬 │
│ │ │ │5,461 元 │ │4,095 元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1,593 │
│ │ │ │ │ │萬4,095元) │
├──┼────┼───────┼──────┼──────┼──────┤
│2 │胡正山 │ 第二回收站 │1,261萬 │132萬436元 │1,393 萬 │
│ │ │ │1,580元 │ │2,016 元 │
│ │ │ │ │ │ │
├──┼────┼───────┼──────┼──────┼──────┤
│3 │李瑞吉 │ 第三回收站 │45萬1,616元 │37萬9,173元 │83萬789元 │
│ │ │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39萬9,│誤載為85萬78│
│ │ │ │ │173 元) │9元) │
├──┼────┼───────┼──────┼──────┼──────┤
│4 │鄭啟瑞 │ 第四回收站 │359萬3,746元│94萬4,896元 │453萬8,642元│
├──┼────┼───────┼──────┼──────┼──────┤
│5 │傅釘亮(│ 第六回收站 │9萬7,507元 │0 │9萬7,507元 │
│ │起訴書附│ │ │ │ │
│ │表誤載為│ │ │ │ │
│ │「傅丁亮│ │ │ │ │
│ │」) │ │ │ │ │
├──┼────┼───────┼──────┼──────┼──────┤
│6 │賴秀蘭 │ 第七回收站 │114萬3,111元│14萬9,754元 │129萬2,865元│
├──┼────┼───────┼──────┼──────┼──────┤
│7 │張建發 │ 第八回收站 │13萬18元 │0 │13萬18元 │
├──┼────┼───────┼──────┼──────┼──────┤
│8 │白能守 │ 第九回收站 │38萬5,486元 │31萬6,917元 │70萬2,403元 │
├──┼────┼───────┼──────┼──────┼──────┤
│9 │陳梅雪 │ 第十回收站 │355萬239元 │304 萬448 元│659 萬687 元│
│ │ │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344 萬│誤載為699 萬│
│ │ │ │ │448元) │687元) │
├──┼────┼───────┼──────┼──────┼──────┤
│10 │周劉淑貞│ 第十二回收站 │63萬4,864元 │83萬6,031元 │147 萬895 元│
├──┼────┼───────┼──────┼──────┼──────┤
│11 │林幼美 │ 第十三回收站 │32萬8,420元 │211萬7,169元│244萬5,589元│
├──┼────┼───────┼──────┼──────┼──────┤
│12 │魏碧琴 │ 第十四回收站 │404萬3,556元│468萬4,633元│872萬8,189元│
├──┼────┼───────┼──────┼──────┼──────┤
│13 │賴德客 │ 第十五回收站 │227萬6,012元│267萬6,509元│495萬2,521元│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545萬 │
│ │ │ │ │ │2521元) │
├──┼────┼───────┼──────┼──────┼──────┤
│14 │柯宋月碧│ 第十六回收站 │212萬1,022元│0 │212萬1,022元│
├──┼────┼───────┼──────┼──────┼──────┤
│15 │張秋煌 │ 第十七回收站 │815萬744元 │810萬2,484元│1,625萬3,228│
│ │ │ │ │ │元 │
├──┼────┼───────┼──────┼──────┼──────┤
│16 │郭麗蓮 │ 第十八回收站 │165萬7,358元│59萬9,751元 │225萬7,109元│
├──┴────┴───────┴──────┴──────┼──────┤
│總計 │8,334 萬 │
│ │7,575 元 │
│ │(起訴書附表│
│ │誤載為8,319 │
│ │萬7,575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