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01年度金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丁綾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熊賢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璋律師
- 被告
- 林得福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561 號)、並移送併辦(100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第353 號),暨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丁綾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8 、9 、11、12、13、16、1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餘如附表編號5 、7、10、14、1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得福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 、9 、11、12、13、14、16、1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餘如附表編號7 、10、1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丁綾、林得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劉丁綾、林得福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而自民國93年11月12日起迄96年8 月15日止,在劉丁綾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之2 之住處或劉丁綾當時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之壹零壹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零壹公司)總經理之壹零壹公司所在地等處,推由劉丁綾出面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稱其舅舅林得福於澳門地區經營金莎賭場,獲利豐厚,如投資一定之金額,無論賭場盈虧,每月可「保證獲利」投資金額之5%或10% ,並按月領取紅利等語,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附表所示期間,一次或接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丁綾於收受前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與林得福並未進行所謂之從事職棒簽賭或投資澳門賭場,而係將前開款項充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每月應領取之紅利並分配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餘款項劉丁綾則將之領出,以現金方式交付林得福,劉丁綾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資取信(詳細被害人、被害期間、被害金額、交付款項原因,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7年起,劉丁綾、林得福在無任何新投資人投資資金投入,致無法以新資金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前期投資者繼續發放紅利後,劉丁綾即以賭場經營不善為由,未再依約給付高額紅利,至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並報警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吳啟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害人吳啟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市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101 年度金訴字第9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林得福與本案被告劉丁綾共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8號),經核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吳啟文支付予被告劉丁綾之投資款項,係自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豐原分行,應予更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匯出;被害人林詠朝支付予被告劉丁綾之投資款項,係自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出;被害人田震凱支付予被告劉丁綾之投資款項,係自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出;被害人蔡育佳支付予被告劉丁綾之投資款項,係自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匯出;被害人劉睿紘(原名:劉柏村)支付予被告劉丁綾之投資款項,係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匯出;被害人朱覺民支付予被告劉丁綾之投資款項,係自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匯出,有相關匯款單據可憑(容後敘明),上揭金融機構,均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臺中市為被告劉丁綾之犯罪結果地,關於本案,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丁綾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賴建國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然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下,是被告劉丁綾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乙、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吳啟文、林詠朝、賴建國、劉志權、田震凱、蔡育佳、劉睿紘、朱覺南、顏淑卿、羅淑華、談小蘭、陳政達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言,均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餘皆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本院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吳啟文、林詠朝、劉志權、田震凱、劉睿紘、顏淑卿、羅淑華、談小蘭、陳政達、朱覺南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警詢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之警詢證言均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劉丁綾、林得福犯罪之證據,然得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前開證人嗣後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啟文、林詠朝、劉志權、劉睿紘、顏淑卿、陳政達、黃雪雯、林曉翎、被告劉丁綾、林得福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吳啟文、談小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不法取供或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經其等具結之後而為證述;審酌上開各情,前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賴建國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拘提、囑託拘提均未到案,有全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拘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210 頁至第224 頁、第287-1 頁至第287-5 頁、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6-1頁至第76-5頁、第161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㈢第26頁至第32頁),是證人賴建國顯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其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言,復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賴建國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言,雖屬傳聞供述,惟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劉丁綾辯護人主張證人賴建國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言,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98年臺上字第4639號、4923號、5675號、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丁綾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未經具結,然證人劉丁綾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林得福之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林得福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林得福對質詰問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林得福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劉丁綾陳述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證人劉丁綾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田震凱、蔡育佳於市調處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證人田震凱、蔡育佳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警詢筆錄上之記載,係出於遭強暴、脅迫之情況下所為等語,從而應可認前述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田震凱、蔡育佳於調查處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市調處之證言係屬傳聞證據而無據證能力,自不足採。
六、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檢送之被告劉丁綾帳戶交易明細、匯入款項相關資料、被害人田震凱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送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害人蔡育佳申設之臺中銀行南陽分行活期性存摺存摺內頁、被害人顏淑卿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內頁、臺北富邦銀行新義分行存摺內頁等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被告劉丁綾配偶鄭嘉鴻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表,均係該金融機關人員於客戶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供述證據(乙證據能力一至六除外),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丁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劉丁綾簽發之本票等文書,並非以該等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九、另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乙八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十、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丁綾於市調處、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被告林得福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經參酌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所為之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十一、至其餘陳述如告訴人吳啟文於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告訴人顏淑卿、黃雪雯、羅淑華及其等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書面及言詞指述證據部分(均未經具結),因未引用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無關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丙、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丁綾、林得福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劉丁綾辯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伊友人,係伊友人自願投資,所有款項伊都交給舅舅林得福,一開始用作職棒簽賭,後來舅舅林得福說是作澳門金莎賭場包廳,而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被告劉丁綾辯護人張崇哲律師為被告劉丁綾辯護稱:被告劉丁綾係遭其舅舅林得福所騙,誤以為林得福在澳門地區經營金莎賭場臺北廳、金莎賭場廣州廳,而向附表所列之友人收受金錢,轉交予林得福。且被告劉丁綾為償還向他人收受之金錢,與其配偶鄭嘉鴻將家中5 筆土地、房子抵押借款後償還被害人,與一般非銀行而收受投資之被告,收受資金後即脫產,讓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節,炯然相異。又證人談小蘭、顏淑卿、陳政達、蔡育佳、田震凱、林詠朝、吳啟文在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中均曾稱:被告劉丁綾曾向其等介紹被告劉丁綾擔任副總經理之壹零壹公司業務係經營進口重油之國際貿易,業績不錯云云,顏淑卿甚至曾任職壹零壹公司;被告劉丁綾若蓄意向被害人等收受投資以吸金,理應以投資壹零壹公司為由,向被害人鼓吹投資,由上可知,被告劉丁綾確係遭其舅舅林得福所欺,而代其舅舅林得福向被害人取得資金,投資金莎賭場臺北廳、金莎賭場廣州廳云云。而被告劉丁綾因與其舅舅林得福情同父女,對舅舅林得福所言於澳門地區經營金莎賭場臺北廳、金莎賭場廣州廳等情,誤信為真,為幫忙舅舅林得福籌措資金,而向友人收受款項後交付予舅舅林得福,詎料,舅舅林得福收受款項後,迄今不知所蹤,讓被告劉丁綾擔負所有債務,被告劉丁綾累及配偶鄭嘉鴻抵押5 筆土地、房屋還款予被害人,究其實際,被告劉丁綾亦屬遭其舅林得福詐欺之被害人,就如同被害人顏淑卿邀羅淑華、黃雪雯投資;黃明雅邀被害人吳啟文、林詠朝、賴建國、劉志權、田震凱、蔡育佳、劉睿紘等人投資之情節相同,被告劉丁綾與其舅林得福間並無詐欺之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且被告劉丁綾已清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 千餘萬元,現仍繼續分期清償中等語;被告劉丁綾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則為被告劉丁綾辯護稱:被告劉丁綾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秉性天真無邪,因涉世未深,聽信舅舅林得福在澳門經營金莎賭場比投資股票或基金還賺錢,本著有錢賺和朋友分享的心態,故告知附表所示之好友來投資林得福操盤之澳門金沙賭場,而向附表所列之友人收受金錢,轉交林得福,事後雖因林得福連累被告,被告劉丁綾仍然一肩扛起所有還債責任,與其配偶鄭嘉鴻將家中5 筆土地、房子抵押借款後償還被害人,與一般非銀行而收受投資之被告,收受資金後即脫產,讓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節,炯然相異,被告劉丁綾為償還被害人,導致自己及夫家、娘家傾家蕩產,被告劉丁綾誠意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與部分被害人賴淑真、劉志權、田震凱、蔡育佳、劉睿紘、實際出資之朱覺南、談小蘭、林曉翎、鄭月琴、楊雅惠和解,依和解書之約定,按月匯款予上開被害人,另雖與被害人林詠朝、陳政達、陸浩然尚未達成和解,然按月匯款予前述被害人,本件應係民事債務糾葛,為此,爰請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旨,為被告劉丁綾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得福則以:被告劉丁綾都是拿現金給伊,該現金係被告劉丁綾友人投資職棒之款項,伊係於93年起開始投資職棒簽賭,起初也不一定有10%的獲利,後來94年至95年就沒有獲利,至於澳門賭場部分只有講並未進行投資等語置辯。被告林得福辯護人張崇哲律師為被告林得福辯護稱:被告林得福從未出國或去過澳門賭場,雖然有以不實在的理由向附表所示之人取得款項,符合以不法原因取得之資金,但被告林得福行為並不符合銀行法犯行,請為被告林得福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丁綾出面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稱其舅舅林得福從事職棒簽賭或在於澳門地區投資「金莎賭場臺北廳」、「金莎賭場廣州廳」,獲利豐厚,如投資一定之金額,無論賭場盈虧,每月可「保證獲利」投資金額之5%或10% ,並按月領取紅利等語,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附表所示期間,一次或接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茲說明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吳啟文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啟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6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偵查卷宗第9 頁),核與介紹被告劉丁綾與被害人吳啟文結識並聽聞被告劉丁綾以被告林得福投資澳門賭場,並約定每月給付紅利為由,招攬被害人吳啟文投資款項之證人黃明雅於市調處證述無訛(見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1 日中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調查卷宗【下簡稱調查卷】㈠第74頁及其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被害人吳啟文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被告劉丁綾簽發之本票10紙(見調查卷㈠第64頁至第7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㈠第79頁至第13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反面),且投資金額及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紅利若干亦為被告劉丁綾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
⒉就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林詠朝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詠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頁),核與介紹被告劉丁綾與被害人林詠朝結識並聽聞被告劉丁綾以被告林得福投資澳門賭場,並約定每月給付紅利為由,招攬被害人林詠朝投資款項之證人黃明雅於市調處證述無訛(見調查卷㈠第74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被害人林詠朝提出之被告劉丁綾簽發之本票6 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調查卷㈠第206 頁至第21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㈠第79頁至第13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反面),且投資金額及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紅利若干亦為被告劉丁綾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
⒊就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賴淑真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淑真之兄賴建國於市調處證述綦詳(見調查卷㈡第186 頁至第187 頁),核與介紹被告劉丁綾與被害人賴淑真結識並聽聞被告劉丁綾以被告林得福投資澳門賭場,並約定每月給付紅利為由,招攬被害人賴淑真投資款項之證人黃明雅於市調處證述無訛(見調查卷㈠第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㈠第79頁至第13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 3頁至第145 頁反面),且投資金額及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紅利若干亦為被告劉丁綾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至證人賴淑真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述:其中300 萬元是借給被告劉丁綾半年,且利息不算,如果被告劉丁綾有賺錢,被告劉丁綾會給伊吃紅,至於被告劉丁綾怎麼做,伊就不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惟該300 萬元係證人賴淑真之配偶往生之保險費用,且斯時賴淑真並無其他工作,賴淑真將該300 萬交付被告劉丁綾之原因係想要賺取一些收入一節,業據證人賴淑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4頁),足認該300 萬元係證人賴淑真唯一之積蓄,倘證人賴淑真非有利可圖,證人賴淑真焉會將其賴以維生之唯一積蓄交付被告劉丁綾,是證人賴建國、黃明雅於市調處所述證人賴淑真係為賺取厚利而投資被告劉丁綾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87 頁、調查卷㈠第75頁),及被告劉丁綾於市調處自白稱:賴淑真的投資款是以其先生的死亡保險金來投資,伊記得賴淑真投資款約300 餘萬元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38 頁反面),應屬實在而可採信,反之,證人賴淑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係與被告劉丁綾和解後所為之維護被告劉丁綾之詞,委無足採。
⒋就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劉志權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志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核與介紹被告劉丁綾與被害人劉志權結識並聽聞被告劉丁綾以被告林得福投資澳門賭場,並約定每月給付紅利為由,招攬被害人劉志權投資款項之證人黃明雅於市調處證述無訛(見調查卷㈠第75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被害人劉志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劉丁綾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見調查卷㈡第172 頁至第17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㈠第79頁至第135 頁、調查卷㈡第162 頁至第16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3頁至第145 頁反面),且投資金額及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紅利若干亦為被告劉丁綾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
⒌就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田震凱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田震凱於市調處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調查卷㈠第159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㈠235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核與介紹被告劉丁綾與被害人田震凱結識並聽聞被告劉丁綾以被告林得福投資澳門賭場,並約定每月給付紅利為由,招攬被害人田震凱投資款項之證人黃明雅於市調處證述無訛(見調查卷㈠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被害人田震凱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送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匯款委託書各1 紙(見調查卷㈠第216 頁至第21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㈠第79頁至第135 頁、調查卷㈡第162 頁至第16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反面)。至證人田震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該100 萬元係借款,如果該月金莎賭場沒有賺的話,年度大家再來結算一下,利息原則上每個月10%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反面),然此核與證人田震凱於市調處證述該100 萬元係投資,並保證每月可獲利分紅10% 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60 頁);證人黃明雅於市調處證述:伊有向田震凱談及投資劉丁綾舅舅在澳門的金莎賭場等語(見調查卷㈠第76頁);及被告劉丁綾於市調處自白稱:投資人包含田震凱,一開始同樣約定不輪盈虧,每月支付固定獲利10% 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37 頁反面)不符,是證人田震凱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係與被告劉丁綾和解後所為之維護被告劉丁綾之詞,不足採信。
⒍就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蔡育佳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育佳於市調處證述綦詳(見調查卷㈡151 頁至第153 頁),核與經由被害人田震凱介紹結識黃明雅,再由黃明雅介紹結識被告劉丁綾與被害人蔡育佳結識並聽聞被告劉丁綾以被告林得福投資澳門賭場,並約定每月給付紅利為由,招攬被害人蔡育佳投資款項之證人黃明雅於市調處證述無訛(見調查卷㈠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被害人蔡育佳申設之臺中銀行南陽分行活期性存摺存摺內頁、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調查卷㈡第154 頁至第15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 221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㈡第157 頁至第15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反面),且投資金額及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紅利若干亦為被告劉丁綾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至證人蔡育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該100萬元係借款,每月最高可收取10% 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反面至第245 頁),然此核與證人蔡育佳於市調處證述該100 萬元係投資,並保證每月可獲利分紅10% 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53 頁);證人黃明雅於市調處證述:蔡佳育是田震凱的朋友,她是伊介紹田震凱參與前述澳門金莎賭場後,田震凱再邀蔡育佳一同投資等語(見調查卷㈠第76頁);及被告劉丁綾於市調處自白稱:投資人包含蔡育佳,一開始同樣約定不輪盈虧,每月支付固定獲利10% 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37 頁反面)不符,是證人蔡育佳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係與被告劉丁綾和解後所為之維護被告劉丁綾之詞,不足採信。
⒎就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劉睿紘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睿紘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4頁),核與介紹被告劉丁綾與被害人劉睿紘結識並聽聞被告劉丁綾以被告林得福投資澳門賭場,並約定每月給付紅利為由,招攬被害人劉睿紘投資款項之證人黃明雅於市調處證述無訛(見調查卷㈠第76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㈡第149 頁至第1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反面),且投資金額及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紅利若干亦為被告劉丁綾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
⒏就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朱覺民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反面至第150 頁),並據實際出資之證人朱覺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至第255 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㈠第79頁至第13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反面),且投資金額及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紅利若干亦為被告劉丁綾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而出面與被告劉丁綾洽談投資事宜者係證人朱覺民,僅實際出資者為朱覺民之弟朱覺南一節,業據證人朱覺民、朱覺南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第252 頁),是被害人應係出面與被告劉丁綾洽談投資事宜之朱覺民,而非實際出資之朱覺南,堪以認定。
⒐就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顏淑卿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淑卿於偵查、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6 頁及其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第260 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顏淑卿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被害人顏淑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新分行存摺內頁、被告劉丁綾簽發之本票9 紙(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9頁)、被害人顏淑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內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818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㈠第112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反面)。而被害人顏淑卿、羅淑華、黃雪雯部分,雖均係被害人顏淑卿匯款,固有上開匯款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附卷可憑,惟一開始係被告劉丁綾與被害人顏淑卿商談投資事宜,而後由被害人顏淑卿與被害人羅淑華、黃雪雯轉述投資事宜後,被告劉丁綾亦有以電話與被害人羅淑華商談投資事宜,另被告劉丁綾則與被害人黃雪雯見面商談投資事宜,而後被害人羅淑華、黃雪雯始匯款予被害人顏淑卿,並推由被害人顏淑卿匯款予被告劉丁綾投資澳門賭場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顏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是被害人顏淑卿、羅淑華、黃雪雯均有與被告劉丁綾商談投資事宜,而推由被害人顏淑卿統一匯款一節,洵堪認定,既被害人顏淑卿、黃雪雯、羅淑華均有當面或於電話中與被告劉丁綾洽談投資賭場事宜,則顏淑卿、羅淑華、黃雪雯均係本件之被害人,當可認定,附此敘明。
⒑就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羅淑華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至第259頁),並據證人即負責匯款之證人顏淑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6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㈠第185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第260 頁反面),並有證人顏淑卿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證人顏淑卿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新分行存摺內頁、被告劉丁綾簽發之本票9紙(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9頁)、證人顏淑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內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818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㈠第112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頁反面)。
⒒就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黃雪雯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雪雯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並據證人即負責匯款之證人顏淑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6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第260 頁反面),並有證人顏淑卿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證人之顏淑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新分行存摺內頁、被告劉丁綾簽發之本票9 紙(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9頁)、證人顏淑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內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818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㈠第11 2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3頁至第145頁反面)。
⒓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談小蘭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談小蘭於偵查、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2 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㈠第180 頁至第185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㈠第79頁至第13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反面)。至被告劉丁綾雖辯稱談小蘭部分款項為借款,部分款項為投資款云云,惟被告劉丁綾亦自承稱:伊記得談小蘭借伊100 多萬元,而投資款是200 至300 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核與證人談小蘭證述:伊記得交付被告劉丁綾約5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是借款,餘300 多萬元是投資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是起訴意旨認被害人談小蘭投資被騙之金額為223 萬,尚未逾越被告劉丁綾與被害人談小蘭前開互核相符之投資金額為2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間之範圍,則被告劉丁綾辯稱證人談小蘭之投資金額為200 餘萬元等語,洵堪採信。
⒔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陳政達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政達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5 頁反面),核與經由訴外人黃淞英介紹結識黃明雅,再由黃明雅介紹被告劉丁綾與被害人陳政達結識並聽聞被告劉丁綾以被告林得福投資澳門賭場,並約定每月給付紅利為由,招攬被害人陳政達投資款項之證人黃明雅於市調處證述無訛(見調查卷㈠第76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被害人陳政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被告劉丁綾簽發之本票5 紙及被告劉丁綾配偶鄭嘉鴻簽發之支票2 紙(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㈠第79頁至第13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反面),且投資金額及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紅利若干亦為被告劉丁綾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
⒕就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林曉翎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曉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宗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偵查卷宗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㈠第175 頁至第179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㈠第79頁至第13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反面)。
⒖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鄭月琴部分,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㈠第79頁至第13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反面),且投資金額及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紅利若干亦為被告劉丁綾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
⒗就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楊雅惠部分,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㈠第79頁至第13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反面),且投資金額及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紅利若干亦為被告劉丁綾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
⒘就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陸浩然部分,業據證人即介紹被告劉丁綾與被害人陸浩然結識並聽聞被告劉丁綾以被告林得福投資澳門賭場,並約定每月給付紅利為由,招攬被害人陸浩然投資款項之證人黃明雅於市調處證述無訛(見調查卷㈠第76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㈠第79頁至第13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反面),且投資金額及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紅利若干亦為被告劉丁綾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
㈡且被告劉丁綾於市調處亦自白稱:93年底伊舅舅即被告林得福向伊表示其在南臺灣經營職棒簽賭事業需要資金,其每月願支付5%至10% 不等之固定獲利,透過伊對外招募資金。95年底,被告林得福又向伊表示其在澳門金莎賭場包廳營業,經營該賭場獲利十分豐厚,但需資金注入,其願每月支付10% 固定獲利,希望透過伊幫忙在臺灣招募資金,伊便以個人名義對外招募資金…附表所示之人均有參與投資等語無訛(見調查卷㈠第137 頁至第142 頁);於偵查中自白稱:伊都是說被告林得福在澳門金莎賭場包什麼VIP 廳,可以賺錢,每個月有10% 利潤,伊向吳啟文等人表示每個月100 萬元固定給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跟附表所示被害人說舅舅投資職棒或澳門金莎賭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足徵附表所示之人指稱被告劉丁綾向其等陳稱其舅舅即被告林得福從事職棒簽賭或投資澳門金莎賭場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㈢又被告劉丁綾迭於市調處自白稱:伊會請投資人將款項匯入伊國泰世華景美分行帳戶中,伊吸收投資人資金後,該帳戶中現金提領部分,是給被告林得福的,匯款部分除支付先前投資人每月本金10% 獲利,尚有部分轉匯入鄭嘉鴻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戶中,該帳戶亦用以支付投資人每月固定獲利及投資本金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40 頁反面);於偵訊中陳稱:林得福說有收到錢就先付紅利,有剩下的再交給他,伊都從伊的國泰世華景美戶頭給紅利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朋友投資的錢,伊後來都有交給被告林得福,但伊都是先扣得紅利後才轉交給被告林得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時,有些投資人的錢進來時,有些必須付紅利,伊都會將投資人的帳號設定好,用轉帳方式將他們該得的利息轉給他們,如果還有剩的,伊才會將錢領出來,用現金方式,在家裡,將錢交給舅舅就是被告林得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參諸被告林得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稱:被告劉丁綾有將投資人交付的款項以現金交付給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㈢第90頁),互核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㈠第79頁至第135 頁)及被告劉丁綾配偶鄭嘉鴻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表交易內容各1 份相符(見調查卷㈡第5 頁至第57頁),是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前述自自,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足徵被告劉丁綾、林得福非以從事職棒簽賭或投資澳門賭場所得之盈餘以支付投資人按月應分配之紅利,反係以投資人投入之資金用以支付其他投資人按月應分配之紅利,如有盈餘,則以現金提領交付予被告林得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觀諸被告林得福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是有跟劉丁綾說過有朋友在金莎賭場有投資,但職棒簽賭被倒之後,就沒有金莎賭場部分,也沒有跟劉丁綾說了,伊有跟劉丁綾提過投資金莎賭場之事,後來沒有成立,所以就沒有提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偵查卷宗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伊只是聽朋友說要去澳門賭場投資,但後來因為出國不方便就沒有去,也沒有所謂澳門賭場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反面),且被告林得福自90年1 月1日起迄101 年10月26日止,未有出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2頁),是被告林得福未曾出境如何前往澳門經營澳門賭場,準此,被告林得福根本無投資經營澳門賭場之情事,堪以認定。另被告林得福雖辯稱有從事職棒簽賭云云,惟被告林得福未能提出任何從事職棒簽賭之文件、簽單、賭金等資料,是被告林得福所稱從事職棒簽賭之情事,亦屬不實,從而,被告林得福推由被告劉丁綾以虛構不實之從事職棒簽賭、投資澳門賭場等不實投資計畫,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稱每月可保證獲利5%或10% ,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稱前開不實之投資計畫,並每月可保證獲利5%或10% 之不實詐術,亦堪以認定。
㈤按所謂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施詐者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然後,將新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最初投資者,由於前期投資者表面上獲利豐厚,可誘使更多被害人陷於錯誤加入投資,但除開新投資者所交付金錢外,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即新投資者減少或停止投入金錢時,騙局即會崩潰。據此,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前開以虛構不實之從事職棒簽賭、投資澳門賭場等不實投資計畫,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稱每月豐厚之獲利,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而後以新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最初投資者,如有剩餘,則以現金領出交付被告林得福,別無其他真正投資計畫即從事職棒簽賭、投資澳門賭場之盈餘所得投入,待新投資者減少或停止投入金錢時,被告劉丁綾即無新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額給付予最初投資者,騙局即會崩潰,所有投資者均無法獲得紅利給付,準此,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前開所為,核與「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相符,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附表所示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持續交付所謂投資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丁綾、林得福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丁綾、林得福犯行已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丁、新舊法比較: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如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61號、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劉丁綾、林得福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罪罪,所得科處罰金刑部分之最低度即為新臺幣1 千元。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上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經上述比較後,此部分顯以被告劉丁綾、林得福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丁綾、林得福。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2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丁綾、林得福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在修法前,其餘犯行均在修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劉丁綾、林得福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劉丁綾、林得福較為有利。
四、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及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本案關於法定刑中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 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戊、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取得本件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與行為意欲,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虛構不實之從事職棒簽賭、投資澳門賭場經營計畫,並允以高額紅利給付為誘,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有高額利潤回報,而持續投入資金,其等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其間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一時給付行為,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非所謂收受存款,而此手法屬於經濟犯罪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一度所得之紅利,實際上為新投資者所投入之部分資金,其等最終亦血本無歸,一無所得,故核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如附表編號1 至14、16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如附表編號15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劉丁綾、林得福以前開詐術,使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1、12、13、14、16所示被害人各於附表所示被害金額欄之匯款日期之時間陸續匯入投資款項,其等之陸續匯款行為,應認係就同一投資方案而為多次接續之匯款行為,且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對上開被害人各次先後行使詐術之舉動,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均各係基於一貫犯意,在刑法評價上,就前揭被害人各自遭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共同所為先後行使詐術之舉動,致均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入投資款項,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為接續犯,均各應論以包括之詐欺取財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相互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丁綾、林得福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至公訴人固認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等語,惟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9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換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尚難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論擬,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60號、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職棒簽賭、澳門賭場投資計畫實際上均為虛捏,均根本不存在,亦均無實際上之從事或投資行為,是被告劉丁綾、林得福乃以此作為詐術,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透過虛偽不實之從事職棒簽賭、經營澳門賭場投資計畫,並允以高額紅利給付為誘,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被害期間,將如附表所示被害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劉丁綾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既純屬詐騙,而無實際從事或履行從事職棒簽賭、經營澳門賭場投資計畫中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聲稱之計畫內容,足見其等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又其等於前揭犯罪期間雖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有保證獲利、給付紅利之約定,或一時之給付紅利行為,亦均僅係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丁綾、林得福上開所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352號、第353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劉丁綾、林得福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善,惟均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殊值非難,然僅因一時失慮,因自己亦貪圖資本利得之高報酬進而邀集不特定多數人進場投入資金,其中多數資金並來自於被告劉丁綾自己之親友,被告劉丁綾、林得福犯罪手段係經常不斷要求投資人持續挹資,尚且連投資人應得之紅利部分又一再慫恿投資人繼續挹入投資,雖屬偶罹刑典,但被害人數甚多,金額亦鉅,破壞經濟秩序情節非輕,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亦無所憑據認被告劉丁綾、林得福犯後態度良善,兼衡被告劉丁綾係基於被告林得福之指示為之,並非基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劉丁綾詐得資金,均交付被告林得福,被告劉丁綾亦非資金最終保管利用者,而被告劉丁綾已與被害人賴淑真、劉志權、田震凱、蔡育佳、劉睿紘、實際出資之朱覺南、被害人談小蘭、林曉翎、鄭月琴、楊雅惠和解,並依和解書之約定,按月匯款予上開被害人,而被告劉丁綾雖與被害人林詠朝、陳政達、陸浩然尚未達成和解,然亦陸續匯款予前述被害人一節,有匯款回條聯(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51頁)、和解書、匯款委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至第284 頁、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40頁、第108 頁至第122 頁、第249 頁至第260 頁),餘被害人顏淑卿、羅淑華、黃雪雯,被告劉丁綾則未與其等達成和達亦未陸續匯款,另被告林得福由被告劉丁綾處轉收受上開被害人投資之款項,惟竟未實際從事或履行向被害人陳稱之職棒簽賭、澳門賭場投資計畫,惡性重大,且未出面與任何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稍事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及被害人吳啟文於偵查中陳稱現仍損失800 餘萬元(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被害人林詠朝於偵查中陳稱現仍損失400 餘萬元(見偵查卷第23頁);被害人賴淑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欠368 萬元,已清償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被害人劉志權於偵查中陳稱現仍損失118 萬元(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被害人田震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仍損失9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反面);被害人蔡育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仍損失9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反面);被害人劉睿紘於偵查中陳稱現仍損失30餘萬元(見偵查卷第24頁);被害人朱覺民之弟即實際出資者朱覺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仍損失90餘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反面);被害人顏淑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劉丁綾現仍積欠709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反面);被害人羅淑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仍損失10餘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5 7頁);被害人黃雪雯於偵查中陳稱投資340 萬,拿回4、5 成紅利(見偵查卷第116 頁反面);被害人談小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劉丁綾都沒還錢(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被害人林曉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太多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及被告劉丁綾、林得福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丁綾所犯如附表編號7 、10、15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若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劉丁綾、林得福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前述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以銀元300 即新臺幣900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劉丁綾如附表編號5 、7 、10、14(含減刑後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林得福如附表編號7 、10(含減刑後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因均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為,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劉丁綾、林得福此部分後述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劉丁綾、林得福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劉丁綾、林得福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仍得易科罰金。從而立法院乃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99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被告劉丁綾、林得福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是本條不適用減刑之範圍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至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查被告林得福曾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6 月26日發布通緝,於101年8 月16日緝獲歸案,於101 年8 月20日撤銷通緝一節,有附於偵查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紙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7007號偵查卷宗第30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第20頁、第25頁),其雖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在前揭日期始為警緝獲,但被告林得福既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後才經通緝,亦不屬於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先予敘明。是本件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並所犯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者,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皆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劉丁綾所犯如附表編號5 、7 、10、14、15所示部分;被告林得福所犯如附表編號7 、10、15所示部分,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就被告劉丁綾所犯不得減刑及減刑後然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8 、9 、11、12、13、16、17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林得福所犯不得減刑及減刑後然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 、9 、11、12、13、14、16、17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劉丁綾所犯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5 、7 、10、14、15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得福所犯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7 、10、15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丁綾、林得福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被告劉丁綾、林得福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被告劉丁綾、林得福所犯經本院諭知得易科之罪間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惟被告劉丁綾、林得福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互間,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是就被告劉丁綾、林得福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互間,本院自無從諭知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十、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本件附表所示二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一部分係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編號二部分,則經原確定判決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後者最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即應依上開規定定之。準此,被告劉丁所犯如附表編號5 、7 、10、14、15所示部分,及被告林得福所犯如附表編號7 、10、15所示部分,不論是否在刑法修正前後犯之,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亦附此說明。
己、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附表編號3 共同出資368 萬元除賴淑真外,尚有賴建國,是賴建國同屬被害人;另田震凱遭詐騙之金額為120 萬元,而非本院認定之100 萬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賴建國亦係被害人及田震凱詐騙之金額為120 萬,無非係以證人賴建國、田震凱證詞及相關匯款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丁綾堅詞否認賴建國亦有投資澳門賭場,並辯稱:賴建國根本沒有出資,而田震凱投資之金額僅100 萬元,而非120 萬元等語。
四、本院查:
㈠起訴意旨固認賴建國與賴淑真共同出資368 萬元,而認賴建國與賴淑真同屬被害人云云,惟該368 萬元係賴淑真出面與被告劉丁綾商談投資澳門賭場之事宜,並由賴淑真以其子廖子緯之名義匯款至被告劉丁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賴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按(見調查卷㈠第117 頁、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是上開368 萬元賴建國確未出面與被告劉丁綾洽談亦未出資堪以認定,則賴建國並非前述368 萬元之被害人,堪以認定。而賴建國於市調處雖證述其係當面交付被告劉丁綾150 萬元等語在卷(見調查卷㈡第187 頁),然該150 萬非屬起訴書所載以廖子緯名義匯款之368 萬範圍內,是縱認賴建國確有當面交付被告劉丁綾150 萬元,亦非屬起訴範圍內,是賴建國當面交付之150萬元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㈡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劉丁綾、林得福共同詐騙被害人田震凱之金額為120 萬元云云,然證人田震凱迭於市調處及本院審理時堅稱投資受騙金額僅100 萬元(見調查卷㈡第160 頁、本院卷㈠第241 頁反面),且證述被告劉丁綾簽發之本票面額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衡情,倘被害人田震凱投資受騙之金額為120 萬元,則被告劉丁綾簽發之本票面額應為120 萬,豈會少於投資金額之100 萬元,足徵被害人田震凱之投資受騙金額應為100 萬元較為正確。至被害人田震凱於96年5 月24日固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122 頁反面),惟證人田震凱匯款之原因甚多,或係單純借款,或係週轉,原因不一而足,不足僅憑證人田震凱有匯款20萬元予被告劉丁綾之事實,即認該20萬元係證人田震凱受騙之款項,是被害人田震凱投資受騙超過100 萬元之20萬元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劉丁綾、林得福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詐騙賴建國及詐騙田震凱超過100 萬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丁綾、林得福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賴建國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害人賴淑真投資受騙368 萬部分,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就田震凱超過100 萬元部分之20萬元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害人田震凱投資受騙100 萬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庚、未據起訴部分:至賴建國當面交付被告劉丁綾150 萬元現金部分,即令屬實,因非屬前開賴淑真以其子名義匯款投資之368 萬元範圍內,而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95年7 月1 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被害期間 │被害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原因 │備註 │宣 告 刑 │ ├──┼────┼────────┼──────────┼──────────┼─────┼──────────┤ │1 │吳啟文 │自96年4月12日起 │928 萬元(起訴書誤載│被告劉丁綾向其招攬投│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迄96年8月15日止 │為918萬元)。 │資「金莎賭場」,每月│雖未與之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1)於96年4 月12日 │保證獲利10 %,其不知│解惟有陸續│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以陳美惠名義匯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清償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 入120萬元。 │交付左列款項。 │詐騙之款項│月。 │ │ │ │ │(2)於96年4 月20日 │ │。 │ │ │ │ │ │ 以陳美惠名義匯 │ │ │ │ │ │ │ │ 入140萬元。 │ │ │ │ │ │ │ │(3)於96年4 月20日 │ │ │ │ │ │ │ │ 以陳美惠名義匯 │ │ │ │ │ │ │ │ 入110萬元。 │ │ │ │ │ │ │ │(4)於96年4 月30日 │ │ │ │ │ │ │ │ 以陳美惠名義匯 │ │ │ │ │ │ │ │ 入145萬元。 │ │ │ │ │ │ │ │(5)於96年5 月23日 │ │ │ │ │ │ │ │ 以陳尚芳名義匯 │ │ │ │ │ │ │ │ 入100萬元。 │ │ │ │ │ │ │ │(6)於96年5 月25日 │ │ │ │ │ │ │ │ 以陳美惠名義匯 │ │ │ │ │ │ │ │ 入14萬元。 │ │ │ │ │ │ │ │(7)於96年5 月25日 │ │ │ │ │ │ │ │ 以郭翠鳳名義匯 │ │ │ │ │ │ │ │ 入30萬元(起訴 │ │ │ │ │ │ │ │ 書誤載為20萬元 │ │ │ │ │ │ │ │ )。 │ │ │ │ │ │ │ │(8)於96年5 月29日 │ │ │ │ │ │ │ │ 以陳尚芳名義匯 │ │ │ │ │ │ │ │ 入100萬元。 │ │ │ │ │ │ │ │(9)於96年5 月30日 │ │ │ │ │ │ │ │ 以陳美惠名義匯 │ │ │ │ │ │ │ │ 入34萬元。 │ │ │ │ │ │ │ │(10)於96年6 月1日 │ │ │ │ │ │ │ │ 以吳啟文名義匯│ │ │ │ │ │ │ │ 入50萬元。 │ │ │ │ │ │ │ │(11)於96年6 月5日 │ │ │ │ │ │ │ │ 以吳啟文名義匯│ │ │ │ │ │ │ │ 入20萬元。 │ │ │ │ │ │ │ │(12)於96年6 月12日│ │ │ │ │ │ │ │ 以吳啟文名義匯│ │ │ │ │ │ │ │ 入15萬元。 │ │ │ │ │ │ │ │(13)於96年8 月15日│ │ │ │ │ │ │ │ 以陳美惠名義匯│ │ │ │ │ │ │ │ 入50萬元。 │ │ │ │ ├──┼────┼────────┼──────────┼──────────┼─────┼──────────┤ │2 │林詠朝 │自96年1月17日起 │500萬元。 │被告劉丁綾向其招攬投│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迄96年4月23日止 │(1)於96年1 月17日 │資「金莎賭場」,每月│雖未與之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以林詠朝名義匯 │保證獲利10 %,其不知│解惟有陸續│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入100萬元。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清償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2)於96年2 月26日 │交付左列款項。 │詐騙之款項│月。 │ │ │ │ │ 以林詠朝名義匯 │ │。 │ │ │ │ │ │ 入100萬元。 │ │ │ │ │ │ │ │(3)於96年3 月23日 │ │ │ │ │ │ │ │ 以林詠朝名義匯 │ │ │ │ │ │ │ │ 入200萬元。 │ │ │ │ │ │ │ │(4)於96年4 月10日 │ │ │ │ │ │ │ │ 以蔡佩燕名義匯 │ │ │ │ │ │ │ │ 入50萬元。 │ │ │ │ │ │ │ │(5)於96年4 月10日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23日)以林詠朝 │ │ │ │ │ │ │ │ 名義匯入50萬元 │ │ │ │ │ │ │ │ 。 │ │ │ │ ├──┼────┼────────┼──────────┼──────────┼─────┼──────────┤ │3 │賴淑真 │自96年2月13日起 │368萬元。 │被告劉丁綾向其招攬投│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迄96年4月12日止 │(1)於96年2 月13日 │資「金莎賭場」,每月│已與之和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以廖子緯名義匯 │保證獲利10 %,其不知│並陸續匯款│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入300萬元。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清償所詐騙│。 │ │ │ │ │(2)於96年3 月12日 │交付左列款項。 │之款項。 │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以廖子緯名義匯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入45萬元。 │ │ │ │ │ │ │ │(3)於96年4 月12日 │ │ │ │ │ │ │ │ 以廖子緯名義匯 │ │ │ │ │ │ │ │ 入23萬元。 │ │ │ │ ├──┼────┼────────┼──────────┼──────────┼─────┼──────────┤ │4 │劉志權 │自96年6 月4 日起│125萬元。 │被告劉丁綾向其招攬投│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迄96年6 月11日止│(1)於96年6 月4 日 │資「金莎賭場」,每月│已與之和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以劉志權名義匯 │保證獲利10 %,其不知│並陸續匯款│月。 │ │ │ │ │ 入85萬元。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清償所詐騙│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2)於96年6 月11日 │交付左列款項。 │之款項。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以劉志權名義匯 │ │ │月。 │ │ │ │ │ 入4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田震凱 │自96年3月9日起迄│100萬元。 │被告劉丁綾向其詐稱欲│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6年3月14日止。 │(1)於96年3 月9 日 │投資「金莎賭場」,然│已與之和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以田震凱名義匯 │需款項週轉,如獲利,│並陸續匯款│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入50萬元。 │每月有10% 之利息,其│清償所詐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2)於96年3 月14日 │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之款項。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以田震凱名義匯 │誤,交付左列款項。 │ │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入50萬元。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6 │蔡育佳 │自96年7 月10日起│100萬元。 │被告劉丁綾向其招攬投│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迄96年7 月12日止│(1)於96年7 月10日 │資「金莎賭場」,每月│已與之和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以蔡育佳名義匯 │保證獲利10 %,其不知│並陸續匯款│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入50萬元。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清償所詐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2)於96年7 月12日 │交付左列款項。 │之款項。 │月。 │ │ │ │ │ 以蔡育佳名義匯 │ │ │ │ │ │ │ │ 入15萬元。 │ │ │ │ │ │ │ │(3)於96年7 月12日 │ │ │ │ │ │ │ │ 以蔡育佳名義匯 │ │ │ │ │ │ │ │ 入35萬元。 │ │ │ │ ├──┼────┼────────┼──────────┼──────────┼─────┼──────────┤ │7 │劉睿紘(│自96年1 月24日起│40萬元。 │被告劉丁綾向其招攬投│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原名:劉│迄96年3 月20日止│(1)於96年1 月24日 │資「金莎賭場」,每月│已與之和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柏村) │。 │ 以劉柏村名義匯 │保證獲利10 %,其不知│並陸續匯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入10萬元。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清償所詐騙│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2)於96年3 月20日 │交付左列款項。 │之款項。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以蕭七姑名義匯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入30萬元。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朱覺民 │自96年5 月29日起│100萬元。 │被告劉丁綾向其招攬投│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迄96年6 月7 日止│(1)於96年5 月29日 │資「金莎賭場」,每月│已與實際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以朱覺南名義匯 │保證獲利10 %,其不知│資之朱覺南│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入20萬元。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和解並陸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2)於96年6 月7 日 │交付左列款項(失覺民│匯款清償所│月。 │ │ │ │ │ 以朱覺南名義匯 │或失覺南)。 │詐騙之款項│ │ │ │ │ │ 入80萬元。 │ │。 │ │ ├──┼────┼────────┼──────────┼──────────┼─────┼──────────┤ │9 │顏淑卿 │自95年11月14日起│807萬元。 │被告劉丁綾向其招攬投│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迄96年1 月2 日止│(1)於95年11月14日 │資「金莎賭場」,每月│、林得福未│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起訴書誤載為1 │ 以無摺存款匯入 │保證獲利10 %,其不知│與之和解亦│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9日止)。 │ 95萬元。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 │ │ │(2)於95年11月15日 │交付左列款項。 │清償其等所│月。 │ │ │ │ │ 以無摺存款匯入 │ │詐騙之款項│ │ │ │ │ │ 36萬元。 │ │。 │ │ │ │ │ │(3)於95年11月15日 │ │ │ │ │ │ │ │ 以顏淑卿名義匯 │ │ │ │ │ │ │ │ 入14萬元。 │ │ │ │ │ │ │ │(4)於95年11月27日 │ │ │ │ │ │ │ │ 以顏淑卿名義匯 │ │ │ │ │ │ │ │ 入180 萬元中之 │ │ │ │ │ │ │ │ 10萬元。 │ │ │ │ │ │ │ │(5)於95年11月29日 │ │ │ │ │ │ │ │ 以顏淑卿名義匯 │ │ │ │ │ │ │ │ 入90萬元。 │ │ │ │ │ │ │ │(6)於95年11月30日 │ │ │ │ │ │ │ │ 以顏淑卿名義匯 │ │ │ │ │ │ │ │ 入30萬元。 │ │ │ │ │ │ │ │(7)於95年12月5 日 │ │ │ │ │ │ │ │ 以黃彥文名義匯 │ │ │ │ │ │ │ │ 入300 萬元中之 │ │ │ │ │ │ │ │ 175萬元 。 │ │ │ │ │ │ │ │(8)於95年12月7日 │ │ │ │ │ │ │ │ 以顏淑卿名義匯 │ │ │ │ │ │ │ │ 入194萬元。 │ │ │ │ │ │ │ │(9)於95年12月15日 │ │ │ │ │ │ │ │ 以顏淑卿名義匯 │ │ │ │ │ │ │ │ 入28萬元。 │ │ │ │ │ │ │ │(10)於95年12月20日│ │ │ │ │ │ │ │ 以顏淑卿名義匯│ │ │ │ │ │ │ │ 入30萬元。 │ │ │ │ │ │ │ │(11)於95年12月20日│ │ │ │ │ │ │ │ 以顏淑卿名義匯│ │ │ │ │ │ │ │ 入70萬元。 │ │ │ │ │ │ │ │(12)於95年12月26日│ │ │ │ │ │ │ │ 以顏淑卿名義匯│ │ │ │ │ │ │ │ 入40萬元中之5 │ │ │ │ │ │ │ │ 萬元。 │ │ │ │ │ │ │ │(13)於96年1月2日 │ │ │ │ │ │ │ │ 以顏淑卿名義匯│ │ │ │ │ │ │ │ 入20萬元。 │ │ │ │ │ │ │ │(14)於96年1月2日 │ │ │ │ │ │ │ │ 以顏淑卿名義匯│ │ │ │ │ │ │ │ 入10萬元。 │ │ │ │ ├──┼────┼────────┼──────────┼──────────┼─────┼──────────┤ │10 │羅淑華 │95年11月27日 │50萬元 │被告劉丁綾向其招攬投│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於95年11月27日 │資「金莎賭場」,每月│、林得福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以顏淑卿名義匯 │保證獲利10 %,其不知│與之和解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入180 萬元中之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50萬元。 │交付左列款項。 │清償其等所│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詐騙之款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1 │黃雪雯 │自95年11月27日起│340萬元 │被告劉丁綾向其招攬投│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迄96年1月9日止。│(1)於95年11月27日 │資「金莎賭場」,每月│、林得福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以顏淑卿名義匯 │保證獲利10 %,其不知│與之和解亦│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入180 萬元中之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 │ │ │ │ │ 120萬元。 │交付左列款項。 │清償其等所│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2)於95年12月5 日 │ │詐騙之款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以黃彥文名義匯 │ │。 │月。 │ │ │ │ │ 入300 萬元中之 │ │ │ │ │ │ │ │ 125萬元 。 │ │ │ │ │ │ │ │(3)於95年12月26日 │ │ │ │ │ │ │ │ 以顏淑卿名義匯│ │ │ │ │ │ │ │ 入40萬元中之35│ │ │ │ │ │ │ │ 萬元。 │ │ │ │ │ │ │ │(4)於95年12月29日 │ │ │ │ │ │ │ │ 以顏淑卿名義匯 │ │ │ │ │ │ │ │ 入30萬元。 │ │ │ │ │ │ │ │(5)於96年1月9日 │ │ │ │ │ │ │ │ 以顏淑卿名義匯 │ │ │ │ │ │ │ │ 入30萬元。 │ │ │ │ ├──┼────┼────────┼──────────┼──────────┼─────┼──────────┤ │12 │談小蘭 │自94年7月12日起 │223萬元。 │被告劉丁綾向其招攬投│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迄95年12月25日止│(1)於94年7 月12日 │資「職棒簽賭」(此部│已與之和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以談小蘭名義匯 │分起訴書漏載)、「金│並陸續匯款│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入32萬元。 │莎賭場」,每月保證獲│清償所詐騙│。 │ │ │ │ │(2)於94年10月12日 │利10%, 其不知有詐,│之款項。 │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以談小蘭名義匯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入20萬元。 │列款項。 │ │月。 │ │ │ │ │(3)於95年5 月11日 │ │ │ │ │ │ │ │ 以談小蘭名義匯 │ │ │ │ │ │ │ │ 入19萬元。 │ │ │ │ │ │ │ │(4)於95年6 月30日 │ │ │ │ │ │ │ │ 以談小蘭名義匯 │ │ │ │ │ │ │ │ 入25萬元。 │ │ │ │ │ │ │ │(5)於95年8 月2 日 │ │ │ │ │ │ │ │ 以談小蘭名義匯 │ │ │ │ │ │ │ │ 入12萬元。 │ │ │ │ │ │ │ │(6)於95年12月12日 │ │ │ │ │ │ │ │ 以談小蘭名義匯 │ │ │ │ │ │ │ │ 入20萬元。 │ │ │ │ │ │ │ │(7)於95年12月14日 │ │ │ │ │ │ │ │ 以談小蘭名義匯 │ │ │ │ │ │ │ │ 入50萬元。 │ │ │ │ │ │ │ │(8)於95年12月25日 │ │ │ │ │ │ │ │ 以談小蘭名義匯 │ │ │ │ │ │ │ │ 入45萬元。 │ │ │ │ ├──┼────┼────────┼──────────┼──────────┼─────┼──────────┤ │13 │陳政達 │自96年3月22日起 │500萬元。 │被告劉丁綾向其招攬投│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迄96年5月2日止。│(1)於96年3 月22日 │資「金莎賭場」,每月│雖未與之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以陳政達名義匯 │保證獲利5 % ,其不知│解惟有陸續│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入200萬元。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清償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2)於96年3 月23日 │交付左列款項。 │詐騙之款項│月。 │ │ │ │ │ 以陳政達名義匯 │ │。 │ │ │ │ │ │ 入120萬元。 │ │ │ │ │ │ │ │(3)於96年3 月23日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22日)以陳政達 │ │ │ │ │ │ │ │ 名義匯入80萬元 │ │ │ │ │ │ │ │ 。 │ │ │ │ │ │ │ │(4)於96年4 月25日 │ │ │ │ │ │ │ │ 以陳政達名義匯 │ │ │ │ │ │ │ │ 入50萬元。 │ │ │ │ │ │ │ │(5)於96年5 月2 日 │ │ │ │ │ │ │ │ 以陳政達名義匯 │ │ │ │ │ │ │ │ 入50萬元。 │ │ │ │ │ │ │ │ │ │ │ │ ├──┼────┼────────┼──────────┼──────────┼─────┼──────────┤ │14 │林曉翎 │自93年11月12日起│360萬7310元。 │被告劉丁綾向其招攬投│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迄95年9月12日止 │(1)於93年11月12日 │資「職棒簽賭」(此部│已與之和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以林曉翎名義匯 │分起訴書漏載)、「金│並陸續匯款│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入16萬元。 │莎賭場」,每月保證獲│清償所詐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2)於94年3 月17日 │利10 %,其不知有詐,│之款項。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以林曉翎名義匯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左│ │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入20萬元。 │列款項。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3)於94年4 月22日 │ │ │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以林曉翎名義匯 │ │ │。 │ │ │ │ │ 入20萬元。 │ │ │ │ │ │ │ │(4)於94年4 月25日 │ │ │ │ │ │ │ │ 以林曉翎名義匯 │ │ │ │ │ │ │ │ 入20萬元。 │ │ │ │ │ │ │ │(5)於94年6 月1 日 │ │ │ │ │ │ │ │ 以林曉翎名義匯 │ │ │ │ │ │ │ │ 入5萬元。 │ │ │ │ │ │ │ │(6)於94年7 月25日 │ │ │ │ │ │ │ │ 以林曉翎名義匯 │ │ │ │ │ │ │ │ 入25萬元。 │ │ │ │ │ │ │ │(7)於94年11月18日 │ │ │ │ │ │ │ │ 以林曉翎名義匯 │ │ │ │ │ │ │ │ 入20萬元。 │ │ │ │ │ │ │ │(8)於94年11月21日 │ │ │ │ │ │ │ │ 以林曉翎名義匯 │ │ │ │ │ │ │ │ 入30萬元。 │ │ │ │ │ │ │ │(9)於94年11月24日 │ │ │ │ │ │ │ │ 以林曉翎名義匯 │ │ │ │ │ │ │ │ 入25萬元。 │ │ │ │ │ │ │ │(10)於95年1 月24日│ │ │ │ │ │ │ │ 以林曉翎名義匯│ │ │ │ │ │ │ │ 入20萬元。 │ │ │ │ │ │ │ │(11)於95年3 月29日│ │ │ │ │ │ │ │ 以林曉翎名義匯│ │ │ │ │ │ │ │ 入37萬7310元。│ │ │ │ │ │ │ │(12)於95年3 月31日│ │ │ │ │ │ │ │ 以林曉翎名義匯│ │ │ │ │ │ │ │ 入10萬元。 │ │ │ │ │ │ │ │(13)於95年5 月3 日│ │ │ │ │ │ │ │ 以林曉翎名義匯│ │ │ │ │ │ │ │ 入25萬元。 │ │ │ │ │ │ │ │(14)於95年6 月28日│ │ │ │ │ │ │ │ 以林曉翎名義匯│ │ │ │ │ │ │ │ 入27萬元。 │ │ │ │ │ │ │ │(15)於95年7 月17日│ │ │ │ │ │ │ │ 以林曉翎名義匯│ │ │ │ │ │ │ │ 入13萬元。 │ │ │ │ │ │ │ │(16)於95年9 月12日│ │ │ │ │ │ │ │ 以林曉翎名義匯│ │ │ │ │ │ │ │ 入47萬元。 │ │ │ │ ├──┼────┼────────┼──────────┼──────────┼─────┼──────────┤ │15 │鄭月琴 │94年2月22日。 │60萬元。 │被告劉丁綾向其招攬投│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於94年2 月22日 │資「金莎賭場」,每月│已與之和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以鄭月琴名義匯 │保證獲利10 %,其不知│並陸續匯款│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 │ 入60萬元。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清償所詐騙│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交付左列款項。 │之款項。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6 │楊雅惠 │自94年7月1日起迄│560萬4000元。 │被告劉丁綾向其招攬投│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5年10月18日止。│(1)於94年7 月1 日 │資「金莎賭場」,每月│已與之和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以楊雅惠名義匯 │保證獲利10 %,其不知│並陸續匯款│月。 │ │ │ │ │ 入50萬元。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清償所詐騙│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2)於94年11月28日 │交付左列款項。 │之款項。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 │ 以楊雅惠名義匯 │ │ │月。 │ │ │ │ │ 入35萬元。 │ │ │ │ │ │ │ │(3)於95年6 月15日 │ │ │ │ │ │ │ │ 以楊雅惠名義匯 │ │ │ │ │ │ │ │ 入267萬元。 │ │ │ │ │ │ │ │(4)於95年10月5 日 │ │ │ │ │ │ │ │ 以楊雅惠名義匯 │ │ │ │ │ │ │ │ 入90萬5000元。 │ │ │ │ │ │ │ │(5)於95年10月11日 │ │ │ │ │ │ │ │ 以楊雅惠名義匯 │ │ │ │ │ │ │ │ 入103萬9000元。│ │ │ │ │ │ │ │(6)於95年10月18日 │ │ │ │ │ │ │ │ 以楊雅惠名義匯 │ │ │ │ │ │ │ │ 入14萬元。 │ │ │ │ ├──┼────┼────────┼──────────┼──────────┼─────┼──────────┤ │17 │陸浩然 │96年7月4日。 │100萬元。 │被告劉丁綾向其招攬投│被告劉丁綾│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於96年7 月4 日 │資「金莎賭場」,每月│雖未與之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以陸浩然名義匯 │保證獲利10 %,其不知│解惟有陸續│月。 │ │ │ │ │ 入100萬元。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清償所│林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交付左列款項。 │詐騙之款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