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81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智功
- 輔佐人
- 張素悅
即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智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指甲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智功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30日11時許,騎乘腳踏車經過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段201巷旁空地,見該地陳劉瑞香所栽種香蕉樹長有未成熟尚不得食用之香蕉,因思及其母張素悅曾有以香蕉配製藥酒之習慣,乃持其所有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剪所附之鋒利小刀割取陳劉瑞香所栽種之未成熟尚不得食用之香蕉一大串(約18公斤),竊取得手後,以上開腳踏車載離現場欲回家。嗣於101年9月30日12時許,途中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香蕉一大串(已發還)及附小刀之指甲剪刀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智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宋智功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劉瑞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刑事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9頁)在卷足憑,並有附小刀之指甲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附小刀之指甲剪刀1支,該小刀整支為金屬鐵製,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9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2月24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曾因車禍頭部受傷而導致輕度智障、肢障,屬身心障礙人士,有輔佐人所提出之殘障手冊2份、診斷證明書2份(分見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竊取之物為未成熟尚不得食用之香蕉一大串(約18公斤),價值尚微,且經被害人陳劉瑞香表示原諒不再追究,亦有輔佐人所提出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審諸被告行竊之動機在於思及其母張素悅曾有以香蕉配製藥酒之習慣,而欲以該尚不得食用之香蕉孝敬其母,方於犯案時,臨時起意以一般人隨身攜帶指甲剪所附修指甲之小刀行竊,以致誤觸加重竊盜刑典,衡諸加重竊盜罪最低刑度,難謂不重。於此情形,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智識不高,因思慮欠佳,為孝親而竊取價值尚微之香蕉一串,且行為時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倘對被告仍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輕度智障,智識甚低,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欄所載),現任清潔工(見本院卷第30頁輔佐人之陳述意見),有竊盜前科,任意摘取他人種植未成熟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犯後態度尚佳,且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另扣案之指甲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