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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32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治平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治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101年3月29日凌晨,因混合飲用酒類飲品過量,恣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凌晨3時39分許,在丁騏勝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因認旁人所講話題,係針對其個人所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其腳踹踢該店內之貨架,並徒手將貨架上之貨品揮掃在地,致使置於貨架上之關東煮食材(含雞肉丸7個、日式章魚燒6個、三星蔥玉子揚3個、黑豬肉貢丸4個、豬血糕2個、香菇4個、蘿蔔4個、黑輪4個等)、茶葉蛋80顆等翻落地面而毀壞,同時該店內之來一客杯麵5碗、成人輕便雨衣24件、報紙(含中國時報3份、旺報2份、人間福報2份、工商時報1份、經濟日報1份、聯合報1份等)等物品掉落地面時,被上述關東煮、茶葉蛋之湯汁滲入,均有缺損致不堪用,暨關東煮防塵蓋2個、木框1個、報架上方壓克力陳列架1個等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丁騏勝。

㈡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位上址開統一超商隔壁,即雲林縣麥寮鄉○○路000○0號之龔育正所經營早餐店外,手持斧頭(未扣案)砍擊該早餐店後方窗戶及鐵門,致使該窗戶破裂、鐵門凹損,接續擊毀龔育正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GM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將龔育正當日準備早餐營業之所有食材(含米、蔬菜、豬肉、麵)等物品均打翻在地而髒污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龔育正。上述毀損過程中,其另基於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安之犯意,對該早餐店內之襲育正叫囂嚇稱:「如果等到警察來,你們就已經死了,臭卒仔不敢出來」等語,使龔育正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㈢其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49分許,手持形狀類似斧頭之工具,行走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路旁,見遇駕駛車牌號碼00─0575號自用小客車之上開統一超商店員林雅雪,行經上址路段之際,竟基於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安之犯意,即揮舞其持有之類似斧頭之物奔向迎面而來之林雅雪駕駛之上開車輛,作勢欲攻擊林雅雪之人車,斯時,林雅雪見狀而心生恐懼,即加快車速往上開統一超商方向離去,致生危害於林雅雪之安全。

二、案經丁騏勝、龔育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事實一之㈠所示毀損犯行部分及事實一之㈡所示毀損早餐店之窗戶、鐵門及早餐之犯行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之㈢之恐嚇林雅雪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持斧頭有砍駕駛上開車輛之林雅雪,伊毀損上開物品後,就將斧頭丟在早餐店後面之地方,不可能再破壞車子,伊在路邊走路的人,跟那車子無冤無仇,不可能劈該車子等語。

二、經查:

㈠毀損統一超商部分:被告自承有前揭時地酒後毀損丁騏勝所經營統一超商內之上述物品之情(101年偵字第17777號卷第29頁背面),並有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陳俊孝於警詢中證述(101年偵字第2699號卷第17-18、56頁)及證人丁騏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1年偵字第2699號卷第9、56頁、本院卷第150-15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毀損之現場照片及毀損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憑(101年偵字第2699號卷第34-39頁、第53之2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毀損龔育正所有如事實一之㈡所示物品部分。被告自承有持斧頭擊毀龔育正向丁騏勝租用上址早餐店後方之窗戶、鐵門及食材、車窗等情(101年偵字第17777號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49頁背面、153頁背面),並有證人龔育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1年偵字第2699號卷第56-57頁)、證人丁騏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詳明(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亦有附表二所示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及毀損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101年偵字第2699號卷第30-33、第53之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取。

㈢恐嚇龔育正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龔育正於警詢中證述:於101年3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被告至位於麥寮鄉○○路000○0號伊經營的早餐店,拿著斧頭往伊早餐店後面窗戶和鐵門砍,並叫囂如果等到警察來,你們都已經死了,臭卒仔不敢出來等情(年偵字第2699號卷第12頁);復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01年3月29日日凌晨3、4時許,前往位於麥寮鄉○○路000○0號伊經營早餐店後方,將伊早餐食材弄到地上,致無法食用,不久,被告持斧頭對伊等叫囂「你們這些臭俗啦,如果等警察來的時候,你們早就死了」,之後就以斧頭將後門打破...,敲後門門板,導致門板凹陷,敲毀伊使用之5100-GM號車輛之擋風玻璃,當時有伊、伊母親及伊舅舅在場等情(101年偵字第2699號卷第56-57頁);再於本院證述:「(你是否看過在庭的被告?)有的,發生事情的時候我有看過,他來破壞我賣早餐即麥寮鄉○○路000○0號的地方。(101年3月29日凌晨被告有無到你上開所述的地方去?)有的。(他到你早餐店發生何事?提示雲林地檢偵卷第30-32頁照片)..他在同一天來了三次,第一次破壞米,後來又來破壞我們煮早餐的物品(即雲林地檢偵卷第30頁照片),其上是菜、米要做早餐用的,第三次他就拿斧頭、鎚子破壞窗戶、我們家的貨車、鋁門(同上偵卷第31-32頁照片所示),跟我們說:等警察來,我們就死定了。(你們是否有反嗆他?)沒有,...我們就把門鎖起來躲著。(你們有沒有人出來制止他?)第一次、第二次就以為他是精神不正常,我們就自己收一收,第三次他拿武器來,沒有人敢制止他。因為我們叫他,他沒有答話,他臉紅紅。(現場有無人罵被告?)沒有。(是否有與被告對話?)他一直講話,我們在裡面很害怕,....他敲我們的鋁門窗,一直說:如果等警察來,你們就死了。(被告在破壞時,是否有罵「你們這些臭卒仔」(台語)?)有的。(案發前與被告有無糾紛?)沒有。(你和你媽媽、叔叔當時對於被告的言行,心理的感覺?)即便事情過這麼久,仍舊會害怕,這件事情經過後,我們都不敢在該處準備早餐,現在都在家裡準備。」等情(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149頁),互核證人龔育正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徵之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似乎聽到眾人騎,臭卒仔、不要管他,我才很生氣、抓狂,我轉身要離開時,他說要讓我自殺,我心想沒有法律了,我就破壞他們的門、鋁門窗,我要他們出來講清楚,他們旁邊的早餐材料有可能是我破壞門時,腳踢到的,那時候我喝七葷八素,但是我真的有聽到聲音我才過去。那天的人不是到庭證人二人(指丁騏勝、龔育正),看起來跟今日到庭的證人不太像,是個約四十幾歲的人,看起來很兇悍,那個人拿著一根長棍子,長約80公分,他說變態姐姐,我有聽到他拿棍子敲地板的聲音,那時候我身上有插著斧頭,他說不要跟我說那麼多,就進去,把門關起來,我打不開,我把斧頭拿起來劈門,我想要他把話講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復徵之證人龔育正與被告間亦無任何糾葛利害關係,於偵審程序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可信性,尚無甘冒偽證之較重刑罰而蓄意設詞構陷被告恐嚇之必要。況被告自承當時將啤酒、高粱酒混合飲用,伊喝得七葷八素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153頁背面),及證人丁騏勝證述被告事後返回店內向伊道歉並說其當時喝得醉醺醺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自難以清楚記憶其當時所作所為。據上以觀,證人龔育正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㈣恐嚇林雅雪部分:證人林雅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於101年3月29日凌晨約3時40分許,伊開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號前道路時,被告持類似斧頭之工具作勢要砸伊的車,還朝車輛駕駛座揮舞,伊當時會感到很害怕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699號14-15、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你於案發前有無見過被告?)有的,之前他在7-11有一次偷過兩瓶酒,被我逮到,所以我對他的體型有印象,我在那裡與他有發生爭執了一段時間,後來他有把酒歸還,所以就沒有報警,所以對他有印象。(101年3月29日凌晨你是否有當班?)我於11 時、12時下班,夜班的同事說店裡被砸,我回去門市的途中,經過小巷,我本來要左轉,我看到被告從我駕駛座方向衝過來,我嚇一跳,我就把油門踩到底,我衝過十字路口才回神,我就踩煞車,我就倒車回門市,我看到警察在店門,我就帶警察去抓人,後來距離7-11不遠處、某遊藝場附近發現被告躲在房子與房子中間的縫隙裡面,警察也跟著跑進去,警察也說那個人很面熟,我們看到的那瞬間,感覺好像是他,我與他有接觸過。(當時被告衝過來時,有無持有任何物品?)我看到他拿壹支不知道什麼東西要砸我,剛好他與我的車子有交會,他也沒有砸到我的車子,類似很鋒利的東西,早餐店那時候也有被他砸,所以我們才想說應該是斧頭。那時候我閃他都來不及,因為他迎面向我的車衝過來,覺得他像是要砸我的車,我本來要左轉,我就直接踩油門,才會衝過頭,我的車子沒有被砸到。(你的行車紀錄器夜間拍攝功能?)不是很OK,只是看到他有東西有過來。(你當時是否可以確定是被告?)後來我帶警察回去,我有印象這個人我剛剛好像有交會到,我再回想,這個人好像是曾經有來偷酒的那個人。(你當時看到被告用斧頭要砸你的車,心裡想法?)我嚇到,腦袋空白,就是猛踩油門,衝過十字路口,還好路上沒有車,我沒有撞到車。我不知道警察已經到7-11了,我是到7-11時才看到,我跟警察說,那個人在旁邊的巷子,我剛才差點被砸。(當時有無感到恐懼?)有的,因為路上都沒有人車。(我那天是走外環道回去,為何你會覺得在工業路遇到的人是我?)工業路有兩條,那邊有加油站,斜對面還有另一條路。我回到7-11時我看到監視器,7-11店內的監視器畫面就是他,後來我們店後面那條路的車子都被砸,我被他嚇到的那條路有遊藝場,我忘記路名了。我回去看7-11監視器,又聯想到我剛才差點被砸,接著我們後面那條路的車子都被砸,而且之我也有與他交會到,所以我肯定是他(指被告)。那天晚上我看不清楚他的臉,因為天色黑,而且我被嚇到,但是體型與被告差不多。(你剛才回答被告的意思,是否說看監視器的影像,又想到當天開車時與被告交會到的畫面,才確定想要砸你車的人是被告?)是的,我回到7-11,帶警察去抓人,現場警察也有抓到他,之後再回到7-11看監視器,我從現場逮捕的被告,又從監視器的畫面,才確定是被告,因為時間、地點都是在同一個時間,集中在半個多小時所發生的事情。(你開車時,在多遠距離發現你駕駛左前方有出現人拿類似斧頭的東西?)我發現時距離我的車不到壹佰公尺,我沒有注意到那個人做什麼,我本來要左轉,我看到他迎面向我衝過來,我就猛踩油門。確切距離我不知道,那個人距離我的距離,就是從法庭桌到證人席的位置,我的車速約80公里,後來我又加速衝過那個人,我本來要左轉,所以我油門有放開,但是我看到那個人時,我就又猛踩油門。(你覺得那個人衝過來要做什麼?)他要砸車。(你在路上看到的那個人衝過來像要砸你的車,有無要對你恐嚇什麼事情?)他就衝過來要砸我,我下意識就猛踩油門衝過去。(你覺得你哪裡被恐嚇到?)我嚇到,我身心有被嚇到。(你覺得那個人要恐嚇你什麼?)可能是我的生命安全,如果那個人砸到我的擋風玻璃,會威嚇到我的生命安全。那個人沒有伸出雙方攔下,他就是一隻手。」等情(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30頁背面),又證人林雅雪於本案前曾看過被告面貌,且前後供述一致,並參以證人丁騏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林雅雪有無告訴你他開車被襲擊的情形?)我到店時,他已經帶著警察去找該人了,他是回來後才告訴我他被襲擊的情形。後來看錄影帶林雅雪才知道是被告襲擊他。(林雅雪是如何告知你他被襲擊的情形?)他說有個人從路邊跑出來,該路很暗,他說開車過來時,路邊有個人跑出來拿斧頭要往他車的方向丟去,他嚇到,就加速離去。」等情(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足認證人林雅雪返回統一超商店時,正當該店甫遭人搗毀店內物品,經調閱監視錄影監視器畫面比對結果,確認該人係被告無訛。又本院法官當庭播放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在畫面顯示3:51:19-20之時間,證人林雅雪駕駛座之左前方道路旁之前方約20、30公尺許,有一男子左手持一長形類似棍子之物品,迎面朝向證人林雅雪所駕駛的車子衝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徵之101年度偵字第2699號偵卷第31頁之龔育正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側車窗遭被告毀壞之照片中顯示,其中破洞部分,上下呈現直線、右側呈現尖銳三角形,右側呈現直角之形狀,且證人龔育正前揭證述被告當時係拿斧頭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確實持斧頭之工具為破壞甚明,比對證人龔育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拿的斧頭形狀如101年度偵字第2699號偵卷第40頁所示照片,被告是右手拿著,有點彎彎弧度的斧頭等情(本院卷第149頁),亦核與證人林雅雪前開所描述近似斧頭之物等情吻合,參以證人林雅雪與被告間要無任何糾葛冤仇,復於偵審程序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可信性,要無甘冒偽證刑罰之較重處罰而特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自承當時將啤酒、高粱酒混合飲用,伊喝得七葷八素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153頁背面),及證人丁騏勝證述被告事後返回店內向伊道歉,說其當時喝得醉醺醺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自難以清楚記憶其當時所作所為。準此,證人林雅雪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恐嚇龔育正、林雅雪等犯行之部分,顯非有據,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恐嚇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所為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為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㈡查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時混合飲用具有酒精成分之啤酒、高粱酒等飲品而過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亦經證人丁騏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150頁),俟後被告縱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此原因後之行為,自無減輕其刑或免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前揭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混合飲用酒精後,竟僅對旁人閒聊談話,誤解係談論其個人是非,心生怨對不滿,以搗毀無辜之丁騏勝所經營統一超商內物品及龔育正所經營早餐店之物品為洩憤之動機、目的、攻擊手段,並隨意對龔育正、林雅雪為恐嚇之言詞舉止,造成龔育正、林雅雪心理無端恐懼害怕、心理創傷及損害程度、範圍,暨考量其僅受有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兼酌其犯罪後僅對被害人丁騏勝道歉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院依法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各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至於供被告犯罪使用之斧頭,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該斧頭已丟棄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該斧頭現仍存在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統一超商之毀損部分

1.雞肉丸7個

2.日式章魚燒6個

3.三星蔥玉子揚3個

4.黑豬肉貢丸4個

5.豬血糕2個

6.香菇4個

7.蘿蔔4個

8.黑輪4個

9.茶葉蛋80顆

10.來一客杯麵5碗

11.成人輕便雨衣24件

12.中國時報3份

13.旺報2份

14.人間福報2份

15.工商時報1份

16.經濟日報1份

17.聯合報1份

18.關東煮防塵蓋2個

19.關東煮木框1個

20.壓克力陳列架1個附表二:龔育正經營早餐店之毀損部分

1.5100-GM小貨車車窗玻璃2片

2.當日營業食材一鍋

3.鋁窗、鐵門之破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3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