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慶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廖慶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8 日,廖慶明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慶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慶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023號卷第2頁至第3 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92年8月6日釋放出所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慶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73號、95年度臺非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8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係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毒品來源係楊基宏等語,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該署指揮偵辦楊基宏涉嫌販毒案,進而查獲被告廖慶明與楊基宏等人共同販毒,並未因廖慶明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