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酉○○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申○○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39號、第8486號、第1068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164號、第11101號、第12992號、第13359號、第14163號、第1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酉○○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申○○共同連續毀損大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自己單獨一人或與有犯意聯絡之申○○或洪斌庭(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竊得之金飾或電腦設備予以變賣得款,竊得之現款則均供己或同夥朋分花用,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申○○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言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自己單獨一人或與有犯意聯絡之酉○○或洪斌庭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竊得之財物予以變賣得款,竊得之現款則均供己或同夥朋分花用,顯有犯罪之習慣。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除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否有為該竊行不清楚云云外,對於其餘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共同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共犯洪斌庭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又經金玉山銀樓店員戊○○、中聖電腦行人員鍾東晉、棋銓法拍物流人員戴清松、附表一編號十未○○之母宇○○先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表一編號四戌○○部分)、照片、棋銓法拍物流名片一張、金玉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報告(附表一編號一午○○、編號五陳旻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午○○、陳旻谷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竊行,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否有為該竊行不清楚云云,但查,被告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迭次供承確有違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竊行,且被告酉○○就本案被起訴及移送併辦之數十起竊盜案件,並非全部坦認,對於非其所為者,皆自本院首次行準備程序時起即予以否認,衡情,被告酉○○若確實未違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竊行,豈有於歷次準備程序中均予坦認之可能?據上,應認被告酉○○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竊行均予坦認之自白,係符實情,堪予採信。綜上,被告酉○○確有違犯如附表一所示竊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承不諱,復經共同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共犯洪斌庭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又經如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經金玉山銀樓負責人李明炎、店員戊○○、中聖電腦行人員鍾東晉、春寶銀樓負責人白明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表一編號四戌○○部分)、照片、金玉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現場勘察報告(附表二編號六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癸○○部分)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申○○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竊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酉○○、申○○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酉○○、申○○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酉○○、申○○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酉○○、申○○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累犯規定:
1、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查被告申○○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申○○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申○○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查被告酉○○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台審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二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固構成累犯,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認為被告酉○○之行為不構成累犯。
四、核被告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申○○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竊行,其中編號八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十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大門竊盜罪,其餘附表二所示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一)被告酉○○與申○○就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亦即附表二編號四、七)所示竊行;被告酉○○與另案被告洪斌庭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行,被告申○○與另案被告洪斌庭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九所示竊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依此原則,屬於加重條件者: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行,及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行,分別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被告酉○○部分應論以一罪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申○○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毀損大門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申○○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為連續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七所示竊行,就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七、八、十、十一所犯竊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酉○○另有如附表一其餘竊盜犯行,被告申○○亦有如附表二其餘竊盜犯行,且各與其等前揭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有連續犯之關係,已詳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未經起訴部分之竊行,一併加以裁判。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紀錄,素行皆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均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卻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屢屢行竊,且均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威脅甚鉅,幸未加害任何人,各自所竊得或朋分之財物頗多,竊盜之次數分別為十一起及十六起,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多,再考之被告酉○○除對附表一編號七之犯行,嗣後改稱不清楚是否犯案云云外,對於其餘犯行均能坦認,被告申○○雖自警詢時起即始終自白犯罪,態度皆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再查,被告酉○○、申○○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修正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二人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連續違犯如附表一所示十一件竊行;被告申○○則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連續違犯如附表二所示十六件竊行,被告二人一再違犯法紀,不知悔改,顯見其二人均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渠等惡習,爰均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酉○○、申○○於刑之執行前,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二人能於此期間,培養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
五、公訴意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一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酉○○尚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竊行云云,但為被告酉○○堅詞否認之,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竊行均非伊所為,其中編號一被害人壬○○失竊之手機,係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自友人宙○○處取得,並非伊竊盜所得;編號二至十二所示竊行,雖經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警詢筆錄中自白,但該次筆錄係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自行製作筆錄後,再命伊依照筆錄朗讀錄音,伊並未為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所示竊行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壬○○確有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地遭人竊盜財物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但被害人壬○○並未親眼目睹竊賊行竊之經過,亦無法指訴被告酉○○確係行竊之人,則被害人壬○○之指訴,至多能證明其本身確有被竊財物之事實,尚不能證實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竊案係被告酉○○所為。
(二)又持有贓物之原因非一,自己竊盜者有之,收受或故買他人竊得之贓物者有之,拾得他人遺失物者亦有之,不一而足,是以徒以持有贓物之客觀情狀,自難遽認所持贓物必係以竊盜之方式取得。準此,被告酉○○雖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被害人壬○○所有被竊之手機一支,但所辯:係由友人宙○○處取得等語,既非全無可能,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該手機確係被告所竊取,自難單憑被告酉○○持有被害人壬○○之失竊手機,即率爾認定被告酉○○犯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竊行。
(三)被告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播放製作筆錄之錄音帶實際勘驗結果,發現該次筆錄確實如被告酉○○所辯,係由伊依照筆錄內容逐字朗讀錄音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被告酉○○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不能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酉○○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一號偵查案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曾自白確有違犯如附表三編號五、七、十所示竊行(移送併辦意旨則認被告酉○○係犯如附表三編號五、八、十一所示竊行),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犯如附表三編號五、七、十所示竊行,業已翻異前詞,之前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實之,但公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酉○○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之自白,確符實情,自難遽予採認。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酉○○犯有如附表三所示竊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一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則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所 犯 罪 名 │ ├──┼──────┼────────┼───┼───┼───────────────┼───────────┤ │ │九十四年十二│臺中縣龍井鄉東海│酉○○│午○○│酉○○以自備鑰匙開啟鋁門侵入住│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一 │月二十一日十│村東海街150巷38 │ │ │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午○○│ │ │ │五時三十分前│號 │ │ │所有電腦螢幕、身分證、照相機、│ │ │ │白天某時 │ │ │ │項鍊,總計損失40000元。 │ │ ├──┼──────┼────────┼───┼───┼───────────────┼───────────┤ │★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清水鎮大街│酉○○│天○○│酉○○徒手竊取天○○所有車牌號│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二 │十三日凌晨六│路110號門口 │ │ │碼IXU-971號重型機車1輛 │ │ │ │時之夜間 │ │ │ │ │ │ ├──┼──────┼────────┼───┼───┼───────────────┼───────────┤ │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后里鄉眉山│酉○○│黃鳳琴│酉○○以鑰匙開啟鐵門,侵入住宅│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三 │十四日中午十│村甲后路981號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鳳琴所│ │ │★ │二時十分 │ │ │ │有之手錶1只、金戒指9只、手鍊2 │ │ │ │ │ │ │ │條、現金2500元,零錢3000元、總│ │ │ │ │ │ │ │計損失25000元。 │ │ ├──┼──────┼────────┼───┼───┼───────────────┼───────────┤ │★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后里鄉敦東│申○○│戌○○│酉○○夥同申○○以自備鑰匙開啟│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四 │二十一日十三│村福德路305號 │酉○○│ │鋁門,擅入住宅(未據告訴),徒│ │ │ │時(起訴狀誤│ │ │ │手竊取戌○○所有之白金、黃金項│ │ │ │載為上午) │ │ │ │鍊、手鍊各1條(以上金飾總價約 │ │ │ │ │ │ │ │30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 │ │ ├──┼──────┼────────┼───┼───┼───────────────┼───────────┤ │五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豐原市三豐│酉○○│陳旻谷│酉○○夥同洪斌庭擅自開啟大門侵│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六日白天某時│路877巷2號 │洪斌庭│ │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 │ │ │ │ │ │ │旻谷所有現金50000元及金戒指1只│ │ │ │ │ │ │ │、金項鍊1條。 │ │ ├──┼──────┼────────┼───┼───┼───────────────┼───────────┤ │★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大肚鄉遊園│酉○○│吳明照│酉○○夥同申○○於九十五年三月│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六 │九日十五時 │路1段70巷26號 │申○○│ │九日十五時,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 │ │ │ │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 │ │ │ │ │ │ │取吳明照所有電腦主機1、螢幕及 │ │ │ │ │ │ │ │金項鍊1條 │ │ ├──┼──────┼────────┼───┼───┼───────────────┼───────────┤ │★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外埔鄉水美│酉○○│古旻璇│酉○○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毀損│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七 │十日上午十一│村水美路31號 │ │ │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 │ │ │時 │ │ │ │手竊取古旻璇所有之金戒指1只( │ │ │ │ │ │ │ │價值2000元)、現金2000元,總計│ │ │ │ │ │ │ │損失5千元。 │ │ ├──┼──────┼────────┼───┼───┼───────────────┼───────────┤ │八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神岡鄉圳前│酉○○│甲○○│酉○○擅自開啟鋁門侵入住宅(未│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二十日十四時│村三民路152巷11 │ │ │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手│ │ │ │ │號 │ │ │機1支、現金。 │ │ ├──┼──────┼────────┼───┼───┼───────────────┼───────────┤ │九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烏日鄉仁德│酉○○│戴慧玲│酉○○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未據│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二十五日中午│街4巷55之1號 │ │ │告訴),徒手竊取戴慧玲所有手機│ │ │ │十二時 │ │ │ │1支、現金3000元、外幣、MP3、戒│ │ │ │ │ │ │ │指3指、項鍊1條。 │ │ ├──┼──────┼────────┼───┼───┼───────────────┼───────────┤ │十 │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外埔鄉大東│酉○○│未○○│酉○○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未據│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二日十四時至│村甲后路幸福2巷7│ │ │告訴),徒手竊取未○○所有電腦│ │ │ │十六時之某時│號 │ │ │主機1臺、現金7000元、手機1支。│ │ ├──┼──────┼────────┼───┼───┼───────────────┼───────────┤ │十一│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酉○○│亥○○│酉○○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未據│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二日上午十│32號 │ │ │告訴),徒手竊取亥○○所有手機│ │ │ │時(起訴狀誤│ │ │ │1支、現金4000元。 │ │ │ │載為十二時)│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 所 犯 罪 名 │ ├──┼──────┼────────┼───┼───┼───────────────┼───────────┤ │一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豐原市社皮│申○○│寅○○│申○○夥同洪斌庭擅自開啟大門侵│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初中午時許 │路123巷61號 │洪斌庭│ │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莊│ │ │ │ │ │ │ │美玲所有之項鍊、耳環、鑽石戒指│ │ │ │ │ │ │ │、黃金、筆記型電腦,損失金額共│ │ │ │ │ │ │ │計約15萬元。 │ │ ├──┼──────┼────────┼───┼───┼───────────────┼───────────┤ │二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龍井鄉中厝│申○○│乙○○│申○○夥同洪斌庭以自備鑰匙侵入│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日上午十時│路51巷6弄14號 │洪斌庭│ │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淑│ │ │ │許 │ │ │ │芬所有電腦主機2臺、螢幕一個, │ │ │ │ │ │ │ │總價66000元,現金25000元。 │ │ ├──┼──────┼────────┼───┼───┼───────────────┼───────────┤ │三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神岡鄉神清│申○○│辰○○│申○○以自備鑰匙開啟鋁門(未損│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四日十三時│路38之4號 │ │ │壞),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 │ │ │ │ │ │ │手竊取辰○○所有之MP3(1台)、│ │ │ │ │ │ │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金融卡、健│ │ │ │ │ │ │ │保卡、金鍊子1條、現金3000元。 │ │ ├──┼──────┼────────┼───┼───┼───────────────┼───────────┤ │★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后里鄉敦東│申○○│戌○○│酉○○夥同申○○於九十五年三月│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四 │二十一日十三│村福德路305號 │酉○○│ │九日十五時,以自備鑰匙開啟鋁門│ │ │ │時(起訴狀誤│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 │ │ │載為上午) │ │ │ │取戌○○所有白金、黃金項鍊、手│ │ │ │ │ │ │ │鍊各1條(以上金飾總價約30000元│ │ │ │ │ │ │ │、筆記型電腦1台。 │ │ ├──┼──────┼────────┼───┼───┼───────────────┼───────────┤ │五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龍井鄉龍井│申○○│庚○○│申○○夥同洪斌庭以自備鑰匙侵入│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二十五日近中│村中央路1段212巷│洪斌庭│ │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隆│ │ │ │午 │24弄32號 │ │ │贈所有現金3500元、電腦1台(價 │ │ │ │ │ │ │ │值19000元),戒指2個(價值2100│ │ │ │ │ │ │ │0 元)、金元寶1個(價值約2600 │ │ │ │ │ │ │ │元)、金墜子1個(價值約2600元 │ │ │ │ │ │ │ │)、金龜子1個(價值約2600元) │ │ │ │ │ │ │ │,共損失51300元。 │ │ ├──┼──────┼────────┼───┼───┼───────────────┼───────────┤ │六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神岡鄉新庄│申○○│癸○○│申○○夥同洪斌庭擅自開啟大門侵│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六日十四時許│村和睦路256號 │洪斌庭│ │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范│ │ │ │ │ │ │ │春欽所有之電腦主機2台、17吋液 │ │ │ │ │ │ │ │晶螢幕1台、數位相機1台,MP3(1│ │ │ │ │ │ │ │臺)、金項鍊1條、現金約4500元 │ │ │ │ │ │ │ │、汽車晶片鑰匙1支,總共損失約 │ │ │ │ │ │ │ │91000元。 │ │ ├──┼──────┼────────┼───┼───┼───────────────┼───────────┤ │★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大肚鄉遊園│申○○│吳明照│酉○○夥同申○○於九十五年三月│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七 │九日十五時 │路1段70巷26號 │酉○○│ │九日十五時,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 │ │ │ │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 │ │ │ │ │ │ │取吳明照所有電腦主機1、螢幕及 │ │ │ │ │ │ │ │金項鍊1條 │ │ ├──┼──────┼────────┼───┼───┼───────────────┼───────────┤ │★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神岡鄉中山│申○○│辛○○│申○○撿拾路旁石頭破壞鐵門之安│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 │八 │十一日白天十│路1367之7號卡拉 │ │ │全設備,侵入該店(未據告訴),│二款 │ │ │七時 │OK店 │ │ │徒手竊取15瓶高梁酒、進口酒,及│ │ │ │ │ │ │ │現金2000元,共損失6000元。 │ │ │ │ │ │ │ │ │ │ ├──┼──────┼────────┼───┼───┼───────────────┼───────────┤ │九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龍井鄉中央│申○○│劉清吉│申○○夥同洪斌庭擅自開啟大門侵│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某日白天某時│路201巷4號 │洪斌庭│ │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 │ │ │ │ │ │ │清吉所有電腦主機1台、DVD1台, │ │ │ │ │ │ │ │共計損失金額18000元。 │ │ │ │ │ │ │ │ │ │ ├──┼──────┼────────┼───┼───┼───────────────┼───────────┤ │★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龍井鄉南新│申○○│丑○○│申○○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十 │二十五日十四│路128號 │ │ │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嘉│ │ │ │時 │ │ │ │慧所有之電腦主機2臺(總價20000│ │ │ │ │ │ │ │元)、現金2000元。 │ │ │ │ │ │ │ │ │ │ ├──┼──────┼────────┼───┼───┼───────────────┼───────────┤ │★ │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龍井鄉新仁│申○○│張馮秀│申○○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未損│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十一│一日白天十八│路30巷18號 │ │鳳 │壞),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 │ │ │時 │ │ │ │手竊取子○○○所有液晶電視1臺 │ │ │ │ │ │ │ │、紅寶戒指1只、黃金手鍊2條、黃│ │ │ │ │ │ │ │金嬰兒禮盒套1組、水晶項鍊6套、│ │ │ │ │ │ │ │、珍珠項鍊8條、共損失1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梧棲鎮興農│申○○│己○○│申○○以磚頭破壞房間大門,進入│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 │ │十五日上午八│里14鄰中央路一段│ │ │房間(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二款 │ │ │時 │358號 │ │ │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黃金│ │ │ │ │ │ │ │項鍊2條、金戒指2個、K金項鍊2 │ │ │ │ │ │ │ │條、耳環1只及戒指1只。 │ │ ├──┼──────┼────────┼───┼───┼───────────────┼───────────┤ │十三│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梧棲鎮草湳│申○○│卯○○│申○○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六日上午九│里2鄰梧南路90號 │ │ │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宗│ │ │ │時 │ │ │ │煌所有金項鍊1條、現金6000元。 │ │ │ │ │ │ │ │ │ │ ├──┼──────┼────────┼───┼───┼───────────────┼───────────┤ │十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梧棲鎮興農│申○○│巳○○│申○○擅自開啟大門侵入住宅(未│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八日上午八│里15鄰中央路一段│ │ │據告訴),徒手竊取巳○○所有皮│ │ │ │時 │330號 │ │ │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證件) │ │ │ │ │ │ │ │ │ │ ├──┼──────┼────────┼───┼───┼───────────────┼───────────┤ │十五│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清水鎮秀水│申○○│地○○│申○○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住│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九日上午八│里2鄰中央路84號 │ │ │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地○○│ │ │ │時 │之22(二樓) │ │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5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十六│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清水鎮高南│申○○│丁○○│申○○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住│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二十一日上午│里7鄰海口南路202│ │ │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 │ │ │八時 │號之7 │ │ │之妻所有之白金項1條,價值約1萬│ │ │ │ │ │ │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 所犯罪名 │ ├──┼──────┼────────┼───┼───┼───────────────┼──────┤ │★ │九十四年十一│臺中縣梧棲鎮中央│酉○○│壬○○│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日十八上│刑法第三二○│ │一 │月十八日上午│路1段160號永寧國│ │ │午十一時四十分前白天某時,進入│第一項 │ │ │十一時四十分│小 │ │ │永寧國小教室,徒手竊取壬○○所│ │ │ │前白天某時 │ │ │ │有之皮包1只(內有中國信託信用 │ │ │ │ │ │ │ │卡1張、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第 │ │ │ │ │ │ │ │七商銀金融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2│ │ │ │ │ │ │ │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現金30│ │ │ │ │ │ │ │00元、手機1支、汽機車行車執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五年一月│臺中縣后里鄉公館│酉○○│李文芯│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刑法第三二○│ │★ │二十五日二二│三豐路445-3號 │ │ │十二時,以不詳工具破壞紗門及玻│第一項 │ │ │時 │ │ │ │璃窗,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 │ │ │ │ │ │ │手竊取李文芯所有之金項鍊2條、 │ │ │ │ │ │ │ │嬰兒金飾1件、皮夾1個(內駕照、│ │ │ │ │ │ │ │健保卡)、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 │ │ │ │ │ │ │ │相機1臺、存錢筒1個、天珠2串, │ │ │ │ │ │ │ │總計損失5萬元。 │ │ ├──┼──────┼────────┼───┼───┼───────────────┼──────┤ │ │九十五年一月│臺中縣后里鄉墩南│酉○○│洪世緯│酉○○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十│刑法第三二○│ │三 │三十日二十二│村大圳路16號 │ │ │二時二十分,以不詳工具打破窗戶│第一項 │ │★ │時二十分 │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 │ │ │ │ │ │ │取洪世緯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戒 │ │ │ │ │ │ │ │指3只,總計損失8萬元。 │ │ │ │ │ │ │ │ │ │ ├──┼──────┼────────┼───┼───┼───────────────┼──────┤ │ │九十五年一月│臺中縣后里鄉墩西│酉○○│顏郁珍│酉○○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三十│刑法第三二○│ │四 │三十一日二十│村公安路170-5號 │ │ │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以不詳工具│第一項 │ │★ │一時二十分 │ │ │ │打破窗戶,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 │ │ │ │ │ │,徒手竊取顏郁珍所有之金手環1 │ │ │ │ │ │ │ │件、金戒指4只、金耳環1對,總計│ │ │ │ │ │ │ │損失6萬元。 │ │ ├──┼──────┼────────┼───┼───┼───────────────┼──────┤ │五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后里鄉眉山│酉○○│李晉輝│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白天│刑法第三二一│ │★ │十五日白天十│村甲后路1146號2 │ │ │十七時,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鎖頭│條第一項第二│ │ │七時 │號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款 │ │ │ │ │ │ │取李晉輝所有之金戒1只、金手鍊9│ │ │ │ │ │ │ │1條、現金30000元。 │ │ ├──┼──────┼────────┼───┼───┼───────────────┼──────┤ │六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外埔鄉大東│酉○○│林智郎│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夜間│刑法第三二一│ │★ │二十四日十八│村甲后路新城7巷6│ │ │十八時,以不詳工具破壞鐵門,侵│條第一項第二│ │ │時之夜間 │5號1樓 │ │ │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款 │ │ │ │ │ │ │智郎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 │ │ │ │ │ │ │ │相機1臺、金項鍊1條、金戒指6只 │ │ │ │ │ │ │ │鑽戒1只、紀念套幣10多套、總計 │ │ │ │ │ │ │ │損失18萬。 │ │ ├──┼──────┼────────┼───┼───┼───────────────┼──────┤ │七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外埔鄉大東│酉○○│何秀美│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十六時│刑法第三二一│ │★ │二日十六時 │村甲后路新城7巷6│ │ │,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侵入住宅│條第一項第二│ │ │ │5號1樓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何秀美所│款 │ │ │ │ │ │ │有之金戒指4只,總計損失1萬元 │ │ ├──┼──────┼────────┼───┼───┼───────────────┼──────┤ │八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外埔鄉大同│酉○○│張銘政│酉○○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二十一│刑法第三二一│ │★ │三日二十一時│村甲后路興龍6巷3│ │ │時,以不詳工具打破窗戶,侵入住│條第一項第一│ │ │ │號 │ │ │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銘政│、二款 │ │ │ │ │ │ │所有之華陀高麗人嵾(價值1萬元 │ │ │ │ │ │ │ │)、小耳環兩付及金手鍊1條(價 │ │ │ │ │ │ │ │值1萬元),總計損失2萬元。 │ │ ├──┼──────┼────────┼───┼───┼───────────────┼──────┤ │九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后里鄉柑宅│酉○○│闕美惠│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白天│刑法第三二○│ │★ │十四日白天十│路16-2號 │ │ │十八時,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第一項 │ │ │八時 │ │ │ │徒手竊取闕美惠所有之電腦主機及│ │ │ │ │ │ │ │螢幕各1臺。 │ │ │ │ │ │ │ │ │ │ │ │ │ │ │ │ │ │ ├──┼──────┼────────┼───┼───┼───────────────┼──────┤ │十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后里鄉敦北│酉○○│張家豪│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刑法第三二○│ │★ │二十二日十五│村文化路89號 │ │ │五時,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第一項 │ │ │時 │ │ │ │手竊取張嘉豪所有項鍊8條、戒指8│ │ │ │ │ │ │ │條、手鍊2對,總計損失180000元 │ │ │ │ │ │ │ │。 │ │ ├──┼──────┼────────┼───┼───┼───────────────┼──────┤ │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后里鄉甲后│酉○○│張基燦│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刑法第三二一│ │十一│二十六日十五│路115號 │ │ │五時,以不詳工具破壞鐵門,侵入│條第一項第二│ │★ │時 │ │ │ │住宅(未據告訴),徒鑽石珠寶1 │款 │ │ │ │ │ │ │批、現金4萬、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 │提款卡、存摺。 │ │ ├──┼──────┼────────┼───┼───┼───────────────┼──────┤ │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后里鄉眉山│酉○○│耿莉萍│酉○○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凌│刑法第三二一│ │十二│三十一日凌晨│村公安路290巷8號│ │ │晨三時,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條第一項第一│ │★ │三時之夜間 │ │ │ │徒手竊取耿莉萍皮包一只(備有項│款 │ │ │ │ │ │ │用卡兩張、提款卡、身分證、汽機│ │ │ │ │ │ │ │車駕照各1張、現金1萬餘元)、金│ │ │ │ │ │ │ │耳環5付、金戒指3只、金項鍊1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