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D○○
- 上訴人
- 即被告
- C○○
-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39號、第8486號、第10682
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164號、第11101號、第12992號
、第13359號、第14163號、第16867號、28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D○○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C○○共同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D○○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自己單獨一人或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C○○或洪斌庭(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竊得之金飾、電腦設備等財物予以變賣,得款供己或朋分花用,竊得之現款亦供己或朋分花用,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C○○前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自己單獨一人或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D○○或洪斌庭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C○○於竊得編號八子○○之大肚農會提款卡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多許持至大肚鄉○○路大肚農會蔗廓分會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三次盜領現款 (分別為三萬元、一萬元、七千元),竊得之金飾、電腦設備等財物予以變賣,得款供己或朋分花用,竊得之現款亦供己或朋分花用,顯有犯罪之習慣。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D○○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其所供及共犯洪斌庭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核與附表一、二之被害人及證人李美瓊、李明炎、白明倉、鍾東晉於警訊時之陳述相符 (被告等對被害人及證人李美瓊等於警訊時之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被害人等於警訊時陳述被竊情節,證人係陳述購買被告販售之金飾、電腦 (鍾東晉),均無不當,自得採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三張、照片多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多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D○○、C○○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被告D○○、C○○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D○○、C○○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④累犯規定:
1、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查被告C○○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C○○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C○○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參照)。
2、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查被告D○○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台審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二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D○○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固構成累犯,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D○○,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認被告D○○之行為不構成累犯。
三、核被告D○○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C○○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竊行,其中編號九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鐵門竊盜罪,其餘附表二所示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編號八部分證人壬○○於本院證述:我回來後發現房門很難打開,後來我覺得不好用,就換鎖了,那個鎖如果要用還是可以用等語,堪認鎖尚未達毀損之程度)。
(一)被告D○○與C○○就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亦即附表二編號四、七)所示竊行;被告D○○與另案被告洪斌庭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行,被告C○○與另案被告洪斌庭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十所示竊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依此原則,屬於加重條件者: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D○○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行,及被告C○○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咸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D○○部分應論以普通竊盜一罪;被告C○○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附表二編號九一次論以毀損鐵門竊盜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C○○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D○○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所示竊行,就被告C○○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七、九、十一、十二所犯竊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D○○、C○○分別另犯附表一、二其餘竊盜犯行,被告C○○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與起訴判罪之附表一、附表二竊盜罪行有連續犯、牽連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①被告D○○並犯有竊取附表三編號九被害人丙○○之財物 (見後述) ,
②就被告C○○所犯附表二編號八部分之犯行未及併審,
③科刑法條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有未洽,被告等以原審宣告強制工作過重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就被告C○○犯附表二編號八之犯行併審未當為由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紀錄,素行皆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工作營生,冀圖不勞而獲,以上述侵入住宅之方式連續行竊,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威脅甚鉅,所竊得、朋分之財物甚多,及渠等竊盜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罪行、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犯本件竊盜罪使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再查,被告D○○、C○○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修正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二人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D○○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連續違犯如附表一所示十件竊行;被告C○○則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連續犯如附表二所示十七件竊行,被告二人一再違犯法紀,不知悔改,顯見均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渠等惡習,爰均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D○○、C○○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二人能於此期間,培養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
五、公訴意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一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另以:被告D○○尚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竊行云云,然被告D○○堅詞否認犯此部分竊盜罪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竊行均非伊所為,其中編號一被害人巳○○失竊之手機,係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自友人蘇傳裕處取得,並非伊竊盜所得;編號二至十三所示竊行,雖經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警詢筆錄中自白,但該次筆錄係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自行製作筆錄後,再命伊依照筆錄朗讀錄音,伊並未為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三所示竊行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巳○○確有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地遭人竊盜財物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巳○○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但被害人巳○○並未親眼目睹竊賊行竊之經過,亦無法指訴被告D○○確係行竊之人,則被害人巳○○之指訴,至多能證明其本身確有被竊財物之事實,尚不能證實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竊案係被告D○○所為。
(二)又持有贓物之原因非一,自己竊盜者有之,收受或故買他人竊得之贓物者有之,拾得他人遺失物者亦有之,不一而足,是以徒以持有贓物之客觀情狀,自難遽認所持贓物必係以竊盜之方式取得。是以被告D○○雖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被害人巳○○所有被竊之手機一支,但所辯:係由友人蘇傳裕處取得等語,既非全無可能,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該手機確係被告所竊取,自難單憑被告D○○持有被害人巳○○之失竊手機,即遽認被告D○○犯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竊行。
(三)被告D○○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製作筆錄之錄音帶實際勘驗結果,發現該次筆錄確如被告D○○所辯,係由伊依照筆錄內容逐字朗讀錄音等情,有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被告D○○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尚難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D○○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一號偵查案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曾自白確有違犯如附表三編號五、七、十一所示竊行(移送併辦意旨則認被告D○○係犯如附表三編號五、八、十二所示竊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為附表三編號九之竊行,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犯如附表三編號五、七、九、十一所示竊行,業已翻異前詞,之前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實之,但公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D○○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確符實情,自難遽予採認。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D○○犯有如附表三所示竊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D○○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一號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業已退回,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所 犯 罪 名 │ ├──┼──────┼────────┼───┼───┼───────────────┼───────────┤ │ │九十四年十二│臺中縣龍井鄉東海│D○○│A○○│D○○以自備鑰匙開啟鋁門侵入住│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一 │月二十一日十│村東海街150巷38 │ │ │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A○○│ │ │ │五時三十分前│號 │ │ │所有電腦螢幕、身分證、照相機、│ │ │ │白天某時 │ │ │ │項鍊,總計損失40000元。 │ │ ├──┼──────┼────────┼───┼───┼───────────────┼───────────┤ │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清水鎮大街│D○○│H○○│D○○徒手竊取H○○所有車牌號│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二 │十三日凌晨六│路110號門口 │ │ │碼IXU-971號重型機車1輛 │ │ │ │時之夜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后里鄉眉山│D○○│黃○○│D○○以鑰匙開啟鐵門,侵入住宅│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三 │十四日中午十│村甲后路981號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所│ │ │ │二時十分 │ │ │ │有之手錶1只、金戒指9只、手鍊2 │ │ │ │ │ │ │ │條、現金2500元,零錢3000元、總│ │ │ │ │ │ │ │計損失25000元。 │ │ ├──┼──────┼────────┼───┼───┼───────────────┼───────────┤ │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后里鄉敦東│C○○│F○○│D○○夥同C○○以自備鑰匙開啟│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四 │二十一日十三│村福德路305號 │D○○│ │鋁門,擅入住宅(未據告訴),徒│ │ │ │時(起訴狀誤│ │ │ │手竊取F○○所有之白金、黃金項│ │ │ │載為上午) │ │ │ │鍊、手鍊各1條(以上金飾總價約 │ │ │ │ │ │ │ │30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豐原市三豐│D○○│陳旻谷│D○○夥同洪斌庭擅自開啟大門侵│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六日白天某時│路877巷2號 │洪斌庭│ │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 │ │ │ │ │ │ │旻谷所有現金50000元及金戒指1只│ │ │ │ │ │ │ │、金項鍊1條。 │ │ ├──┼──────┼────────┼───┼───┼───────────────┼───────────┤ │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大肚鄉遊園│D○○│戊○○│D○○夥同C○○於九十五年三月│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六 │九日十五時 │路1段70巷26號 │C○○│ │九日十五時,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 │ │ │ │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 │ │ │ │ │ │ │取戊○○所有電腦主機1、螢幕及 │ │ │ │ │ │ │ │金項鍊1條。 │ │ │ │ │ │ │ │ │ │ │ │ │ │ │ │ │ │ ├──┼──────┼────────┼───┼───┼───────────────┼───────────┤ │七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神岡鄉圳前│D○○│甲○○│D○○擅自開啟鋁門侵入住宅(未│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二十日十四時│村三民路152巷11 │ │ │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手│ │ │ │ │號 │ │ │機1支及現金(確實數額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烏日鄉仁德│D○○│戴慧玲│D○○徒手開門侵入住宅(未據告│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二十五日中午│街4巷55之1號 │ │ │訴),徒手竊取戴慧玲所有手機1 │ │ │ │十二時 │ │ │ │支、現金3000元、戒指3指、項鍊1│ │ │ │ │ │ │ │條等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外埔鄉大東│D○○│B○○│D○○徒手開門侵入住宅(未據告│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二日十四時至│村甲后路幸福2巷7│ │ │訴),徒手竊取B○○所有電腦主│ │ │ │十六時之某時│號 │ │ │機1臺、現金7000元、手機1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D○○│G○○│D○○徒手開門侵入住宅(未據告│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二日上午十│32號 │ │ │訴),徒手竊取G○○所有手機1 │ │ │ │時(起訴狀誤│ │ │ │支、現金4000元。 │ │ │ │載為十二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 所 犯 罪 名 │ ├──┼──────┼────────┼───┼───┼───────────────┼───────────┤ │一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豐原市社皮│C○○│地○○│C○○夥同洪斌庭擅自開啟大門侵│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初某日白天某│路123巷61號 │洪斌庭│ │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莊│ │ │ │時 │ │ │ │美玲所有之項鍊、耳環、鑽石戒指│ │ │ │ │ │ │ │、黃金、筆記型電腦,損失金額共│ │ │ │ │ │ │ │計約15萬元。 │ │ ├──┼──────┼────────┼───┼───┼───────────────┼───────────┤ │二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龍井鄉中厝│C○○│乙○○│C○○夥同洪斌庭以自備鑰匙侵入│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日上午十時│路51巷6弄14號 │洪斌庭│ │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淑│ │ │ │許 │ │ │ │芬所有電腦主機2臺、螢幕一個, │ │ │ │ │ │ │ │總價66000元,現金25000元。 │ │ ├──┼──────┼────────┼───┼───┼───────────────┼───────────┤ │三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神岡鄉神清│C○○│宙○○│C○○以自備鑰匙開啟鋁門(未損│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四日十三時│路38之4號 │ │ │壞),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 │ │ │ │ │ │ │手竊取宙○○所有之MP3(1台)、│ │ │ │ │ │ │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金融卡、健│ │ │ │ │ │ │ │保卡、金鍊子1條、現金3000元。 │ │ ├──┼──────┼────────┼───┼───┼───────────────┼───────────┤ │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后里鄉敦東│C○○│F○○│D○○夥同C○○於九十五年三月│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四 │二十一日十三│村福德路305號 │D○○│ │九日十五時,以自備鑰匙開啟鋁門│ │ │ │時(起訴狀誤│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 │ │ │載為上午) │ │ │ │取F○○所有白金、黃金項鍊、手│ │ │ │ │ │ │ │鍊各1條(以上金飾總價約30000元│ │ │ │ │ │ │ │、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龍井鄉龍井│C○○│寅○○│C○○夥同洪斌庭以自備鑰匙侵入│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二十五日近中│村中央路1段212巷│洪斌庭│ │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隆│ │ │ │午 │24弄32號 │ │ │贈所有現金3500元、電腦1台(價 │ │ │ │ │ │ │ │值19000元),戒指2個(價值2100│ │ │ │ │ │ │ │0 元)、金元寶1個(價值約2600 │ │ │ │ │ │ │ │元)、金墜子1個(價值約2600元 │ │ │ │ │ │ │ │)、金龜子1個(價值約2600元) │ │ │ │ │ │ │ │,共損失51300元。 │ │ ├──┼──────┼────────┼───┼───┼───────────────┼───────────┤ │六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神岡鄉新庄│C○○│午○○│C○○夥同洪斌庭擅自開啟大門侵│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六日十四時許│村和睦路256號 │洪斌庭│ │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范│ │ │ │ │ │ │ │春欽所有之電腦主機2台、17吋液 │ │ │ │ │ │ │ │晶螢幕1台、數位相機1台,MP3(1│ │ │ │ │ │ │ │臺)、金項鍊1條、現金約4500元 │ │ │ │ │ │ │ │、汽車晶片鑰匙1支,總共損失約 │ │ │ │ │ │ │ │91000元。 │ │ ├──┼──────┼────────┼───┼───┼───────────────┼───────────┤ │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大肚鄉遊園│C○○│戊○○│D○○夥同C○○於九十五年三月│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七 │九日十五時 │路1段70巷26號 │D○○│ │九日十五時,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 │ │ │ │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 │ │ │ │ │ │ │取戊○○所有電腦主機1、螢幕及 │ │ │ │ │ │ │ │金項鍊1條。 │ │ │ │ │ │ │ │ │ │ │ │ │ │ │ │ │ │ ├──┼──────┼────────┼───┼───┼───────────────┼───────────┤ │八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大肚鄉瑞井│C○○│林秀玫│C○○擅自開啟鋁門侵入住宅(未│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日下午二時│村遊園路1段138號│ │ │據告訴),徒手竊取林秀玫所有之│ │ │ │多 │ │ │ │金飾三兩 (金項鍊二條、戒指十只│ │ │ │ │ │ │ │)、大肚農會提款卡一張,並即至 │ │ │ │ │ │ │ │肚鄉農會蔗廓分會之自動櫃員機接│ │ │ │ │ │ │ │續以不正當之方法提款三次分別為│ │ │ │ │ │ │ │三萬元、一萬元、七千元 (共四萬│ │ │ │ │ │ │ │七千元),總共損失約127000元。 │ │ │ │ │ │ │ │ │ │ ├──┼──────┼────────┼───┼───┼───────────────┼───────────┤ │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神岡鄉中山│C○○│辰○○│C○○撿拾路旁石頭破壞鐵門,侵│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 │九 │十一日十七時│路1367之7號卡拉 │ │ │入該店(未據告訴),徒手竊取15│二款 │ │ │許 │OK店 │ │ │瓶高梁酒、進口酒,及現金2000 │ │ │ │ │ │ │ │元,共損失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十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龍井鄉中央│C○○│E○○│C○○夥同洪斌庭擅自開啟大門侵│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間某日白天10│路一段201巷4號 │洪斌庭│ │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 │ │ │時許 │ │ │ │清吉所有電腦主機1台、DVD1台, │ │ │ │ │ │ │ │共計損失金額18000元。 │ │ │ │ │ │ │ │ │ │ ├──┼──────┼────────┼───┼───┼───────────────┼───────────┤ │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龍井鄉南新│C○○│亥○○│C○○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十一│二十五日十四│路128號 │ │ │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嘉│ │ │ │時 │ │ │ │慧所有之電腦主機2臺(總價20000│ │ │ │ │ │ │ │元)、現金2000元。 │ │ │ │ │ │ │ │ │ │ ├──┼──────┼────────┼───┼───┼───────────────┼───────────┤ │ │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龍井鄉新仁│C○○│張馮秀│C○○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未損│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十二│一日白天十八│路30巷18號 │ │鳳 │壞),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 │ │ │時 │ │ │ │手竊取戌○○○所有液晶電視1臺 │ │ │ │ │ │ │ │、紅寶戒指1只、黃金手鍊2條、黃│ │ │ │ │ │ │ │金嬰兒禮盒套1組、水晶項鍊6套、│ │ │ │ │ │ │ │、珍珠項鍊8條、共損失1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梧棲鎮興農│C○○│壬○○│C○○徒手開門進入 (侵入住宅部│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五日上午八│里14鄰中央路一段│ │ │分未據告訴),持不詳器具 (無證│ │ │ │時 │358號 │ │ │據足認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打開 │ │ │ │ │ │ │ │房間鎖及衣廚鎖(並未達毀損程度│ │ │ │ │ │ │ │),竊取壬○○所有黃金項鍊2條、│ │ │ │ │ │ │ │金戒指2個、K金項鍊2條、耳環1 │ │ │ │ │ │ │ │只及戒指1只。 │ │ │ │ │ │ │ │ │ │ │ │ │ │ │ │ │ │ ├──┼──────┼────────┼───┼───┼───────────────┼───────────┤ │十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梧棲鎮草湳│C○○│宇○○│C○○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六日上午九│里2鄰梧南路90號 │ │ │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宗│ │ │ │時 │ │ │ │煌所有金項鍊1條、現金6000元。 │ │ │ │ │ │ │ │ │ │ ├──┼──────┼────────┼───┼───┼───────────────┼───────────┤ │十五│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梧棲鎮興農│C○○│玄○○│C○○擅自開啟大門侵入住宅(未│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八日上午八│里15鄰中央路一段│ │ │據告訴),徒手竊取玄○○所有皮│ │ │ │時 │330號 │ │ │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證件) │ │ │ │ │ │ │ │ │ │ ├──┼──────┼────────┼───┼───┼───────────────┼───────────┤ │十六│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清水鎮秀水│C○○│J○○│C○○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住│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九日上午八│里2鄰中央路84號 │ │ │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J○○│ │ │ │時 │之22(二樓) │ │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5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十七│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清水鎮高南│C○○│庚○○│C○○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住│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二十一日上午│里7鄰海口南路202│ │ │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庚○○│ │ │ │八時 │號之7 │ │ │之妻所有之白金項1條,價值約1萬│ │ │ │ │ │ │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 所犯罪名 │ ├──┼──────┼────────┼───┼───┼───────────────┼──────┤ │★ │九十四年十一│臺中縣梧棲鎮中央│D○○│巳○○│D○○於九十四年十一月日十八上│刑法第三二○│ │一 │月十八日上午│路1段160號永寧國│ │ │午十一時四十分前白天某時,進入│第一項 │ │ │十一時四十分│小 │ │ │永寧國小教室,徒手竊取巳○○所│ │ │ │前白天某時 │ │ │ │有之皮包1只(內有中國信託信用 │ │ │ │ │ │ │ │卡1張、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第 │ │ │ │ │ │ │ │七商銀金融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2│ │ │ │ │ │ │ │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現金30│ │ │ │ │ │ │ │00元、手機1支、汽機車行車執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五年一月│臺中縣后里鄉公館│D○○│己○○│D○○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刑法第三二○│ │★ │二十五日二二│三豐路445-3號 │ │ │十二時,以不詳工具破壞紗門及玻│第一項 │ │ │時 │ │ │ │璃窗,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 │ │ │ │ │ │ │手竊取己○○所有之金項鍊2條、 │ │ │ │ │ │ │ │嬰兒金飾1件、皮夾1個(內駕照、│ │ │ │ │ │ │ │健保卡)、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 │ │ │ │ │ │ │ │相機1臺、存錢筒1個、天珠2串, │ │ │ │ │ │ │ │總計損失5萬元。 │ │ ├──┼──────┼────────┼───┼───┼───────────────┼──────┤ │ │九十五年一月│臺中縣后里鄉墩南│D○○│卯○○│D○○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十│刑法第三二○│ │三 │三十日二十二│村大圳路16號 │ │ │二時二十分,以不詳工具打破窗戶│第一項 │ │★ │時二十分 │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 │ │ │ │ │ │ │取卯○○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戒 │ │ │ │ │ │ │ │指3只,總計損失8萬元。 │ │ │ │ │ │ │ │ │ │ ├──┼──────┼────────┼───┼───┼───────────────┼──────┤ │ │九十五年一月│臺中縣后里鄉墩西│D○○│K○○│D○○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三十│刑法第三二○│ │四 │三十一日二十│村公安路170-5號 │ │ │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以不詳工具│第一項 │ │★ │一時二十分 │ │ │ │打破窗戶,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 │ │ │ │ │ │,徒手竊取K○○所有之金手環1 │ │ │ │ │ │ │ │件、金戒指4只、金耳環1對,總計│ │ │ │ │ │ │ │損失6萬元。 │ │ ├──┼──────┼────────┼───┼───┼───────────────┼──────┤ │五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后里鄉眉山│D○○│辛○○│D○○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白天│刑法第三二一│ │★ │十五日白天十│村甲后路1146號2 │ │ │十七時,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鎖頭│條第一項第二│ │ │七時 │號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款 │ │ │ │ │ │ │取辛○○所有之金戒1只、金手鍊9│ │ │ │ │ │ │ │1條、現金30000元。 │ │ ├──┼──────┼────────┼───┼───┼───────────────┼──────┤ │六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外埔鄉大東│D○○│丑○○│D○○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夜間│刑法第三二一│ │★ │二十四日十八│村甲后路新城7巷6│ │ │十八時,以不詳工具破壞鐵門,侵│條第一項第二│ │ │時之夜間 │5號1樓 │ │ │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款 │ │ │ │ │ │ │智郎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 │ │ │ │ │ │ │ │相機1臺、金項鍊1條、金戒指6只 │ │ │ │ │ │ │ │鑽戒1只、紀念套幣10多套、總計 │ │ │ │ │ │ │ │損失18萬。 │ │ ├──┼──────┼────────┼───┼───┼───────────────┼──────┤ │七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外埔鄉大東│D○○│丁○○│D○○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十六時│刑法第三二一│ │★ │二日十六時 │村甲后路新城7巷6│ │ │,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侵入住宅│條第一項第二│ │ │ │5號1樓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款 │ │ │ │ │ │ │有之金戒指4只,總計損失1萬元 │ │ ├──┼──────┼────────┼───┼───┼───────────────┼──────┤ │八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外埔鄉大同│D○○│天○○│D○○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二十一│刑法第三二一│ │★ │三日二十一時│村甲后路興龍6巷3│ │ │時,以不詳工具打破窗戶,侵入住│條第一項第一│ │ │ │號 │ │ │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天○○│、二款 │ │ │ │ │ │ │所有之華陀高麗人嵾(價值1萬元 │ │ │ │ │ │ │ │)、小耳環兩付及金手鍊1條(價 │ │ │ │ │ │ │ │值1萬元),總計損失2萬元。 │ │ ├──┼──────┼────────┼───┼───┼───────────────┼───────────┤ │★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外埔鄉水美│D○○│丙○○│D○○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毀損│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九 │十日上午十一│村水美路31號 │ │ │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被告D○○自白,原審│ │ │時 │ │ │ │手竊取丙○○所有之金戒指1只( │第11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價值2000元)、現金2000元,總計│及第188頁坦承行竊,卷 │ │ │ │ │ │ │損失5千元。 │內未見被害人筆錄) │ ├──┼──────┼────────┼───┼───┼───────────────┼───────────┤ │十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后里鄉柑宅│D○○│I○○│D○○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白天│刑法第三二○│ │★ │十四日白天十│路16-2號 │ │ │十八時,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第一項 │ │ │八時 │ │ │ │徒手竊取I○○所有之電腦主機及│ │ │ │ │ │ │ │螢幕各1臺。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后里鄉敦北│D○○│申○○│D○○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刑法第三二○│ │★ │二十二日十五│村文化路89號 │ │ │五時,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第一項 │ │ │時 │ │ │ │手竊取張嘉豪所有項鍊8條、戒指8│ │ │ │ │ │ │ │條、手鍊2對,總計損失180000元 │ │ │ │ │ │ │ │。 │ │ ├──┼──────┼────────┼───┼───┼───────────────┼──────┤ │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后里鄉甲后│D○○│酉○○│D○○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刑法第三二一│ │十二│二十六日十五│路115號 │ │ │五時,以不詳工具破壞鐵門,侵入│條第一項第二│ │★ │時 │ │ │ │住宅(未據告訴),徒鑽石珠寶1 │款 │ │ │ │ │ │ │批、現金4萬、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 │提款卡、存摺。 │ │ ├──┼──────┼────────┼───┼───┼───────────────┼──────┤ │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后里鄉眉山│D○○│未○○│D○○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凌│刑法第三二一│ │十三│三十一日凌晨│村公安路290巷8號│ │ │晨三時,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條第一項第一│ │★ │三時之夜間 │ │ │ │徒手竊取未○○皮包一只(備有項│款 │ │ │ │ │ │ │用卡兩張、提款卡、身分證、汽機│ │ │ │ │ │ │ │車駕照各1張、現金1萬餘元)、金│ │ │ │ │ │ │ │耳環5付、金戒指3只、金項鍊1條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