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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江奇峰戴嘉慧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慧君
輔佐人
張錦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
戴錦琇
指定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被告
賴素暖
選任辯護人
謝采薇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慧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茗勛部分,均無罪。

戴錦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賴素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及從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游茗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茗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戴錦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張慧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戴錦琇則明知張慧君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竟基於幫助張慧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張慧君接聽前開對外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㈠、於101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10時54分許,張慧君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柏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柏言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葉柏言收受,葉柏言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張慧君。

㈡、於101年5月28日上午8時24分許,張慧君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柏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柏言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葉柏言收受,葉柏言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張慧君。

㈢、於101年6月5日17時43分、17時46分、17時48分、18時45分許,張慧君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柏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柏言於同日19時餘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葉柏言收受,葉柏言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張慧君。

㈣、於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9時6分、21時3分許,張慧君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熙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19時6分、21時3分許該2通電話係由戴錦琇接聽),林熙庭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100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熙庭收受,林熙庭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慧君。

㈤、於101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張慧君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熙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熙庭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熙庭收受,林熙庭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慧君。

㈥、於101年6月5日17時38分許,林熙庭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慧君所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該通電話係由戴錦琇接聽,林熙庭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熙庭收受,林熙庭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慧君。

㈦、於101年4月19日凌晨0時55分、1時30分、2時2分許,張慧君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0時55分許該通電話係由戴錦琇接聽),謝文方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 ○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謝文方收受,謝文方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張慧君。

二、張慧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且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張慧君先以其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葉柏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上午7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張慧君上揭青島一街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予葉柏言,由葉柏言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游茗勛(通緝中,另行審結)住處,向賴素暖、游茗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返回張慧君上揭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慧君。張慧君在其住處內,將重量不詳,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葉柏言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

㈡、於100年6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張慧君上揭青島一街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予葉柏言,由葉柏言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游茗勛住處,向賴素暖、游茗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返回張慧君上揭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慧君。張慧君在其住處內,將重量不詳,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葉柏言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嗣為警於101年9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張慧君住處查獲。

三、賴素暖、游茗勛(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賴素暖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100年6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張慧君先以其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葉柏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上午7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上揭青島一街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予葉柏言,由葉柏言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持款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游茗勛住處,由賴素暖、游茗勛將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葉柏言收受,葉柏言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賴素暖、游茗勛。

㈡、於100年6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張慧君先以其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葉柏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上揭青島一街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予葉柏言,由葉柏言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款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游茗勛住處,由賴素暖、游茗勛將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葉柏言收受,葉柏言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賴素暖、游茗勛。

四、賴素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與周淑惠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101年5月中旬某日,賴素暖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周淑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賴素暖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0樓之8周淑惠住處,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周淑惠收受,周淑惠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賴素暖。

㈡、於101年6月中旬某日,賴素暖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周淑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賴素暖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0樓之8周淑惠住處,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周淑惠收受,周淑惠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賴素暖。

㈢、於101年6月底某日,賴素暖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周淑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賴素暖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0樓之8周淑惠住處,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周淑惠收受,周淑惠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賴素暖。嗣為警於101年9月27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查獲賴素暖,並扣得賴素暖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594公克)、及供其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1支。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周淑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張慧君、戴錦琇、賴素暖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周淑惠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周淑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慧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79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7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5月24日至101年7月20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318至32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1至147頁)在卷可憑,則本案對於被告張慧君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另本案對於被告張慧君與證人謝文方所有使用之實施通訊監察,則係因證人謝文方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警察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亦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452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4月2日至101年5月1日,見本院審理卷一第95、96頁),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張慧君、證人謝文方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警員於101年9月27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所查扣之藥鏟1支(上有黃色條紋,頭較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594公克),係員警對被告賴素暖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並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賴素暖及辯護人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張慧君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戴錦琇固坦承曾為被告張慧君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賴素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張慧君辯稱: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伊與證人葉柏言、林熙庭是集資,伊是幫證人謝文方調貨,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證人葉柏言,伊也不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施用云云;被告戴錦琇辯稱:伊雖然曾幫被告張慧君接聽電話,但伊不知道被告張慧君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賴素暖則爭執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辯稱:犯罪事實三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部分,伊僅收取7000元,並非1萬元云云。被告賴素暖之辯護人為被告賴素暖辯護稱:犯罪事實三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部分,應適用接續犯,應視為一行為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張慧君部分:

1、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部分:被告張慧君雖辯稱:伊與證人葉柏言、林熙庭是集資,伊是幫證人謝文方調貨,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證人葉柏言云云。惟查: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部分:

①、證人葉柏言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姐姐」的張慧君買的。伊會知道綽號「姐姐」的張慧君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戴錦琇的前男朋友「小賀」介紹的。伊跟綽號「姐姐」之女子是用電話方式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打給綽號「姐姐」的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用伊母親王麗華的名義申請的,門號0000000000號該電話用了1、2年,至101年6月才停用,這2支電話都是伊自己在使用。上開綽號「姐姐」的張慧君的電話是「小賀」給伊的。是101年3、4月,「小賀」帶伊去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綽號「姐姐」張慧君住的地方去認識張慧君。伊跟綽號「姐姐」的張慧君在電話中,有用數字的,如「鞋子二雙」的暗語來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不然就是說去她那邊找她。到張慧君家裏時,再買2000元至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跟綽號「姐姐」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伊不太記得了,約是101年3、4月時,交易地點都是在綽號「姐姐」張慧君上開住處。(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姐」張慧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11秒至同日上午10時54分25秒之2通通聯譯文)就是伊要跟綽號「姐姐」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之後,伊就騎機車直接去綽號「姐姐」張慧君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5000元,跟她買了1公克(含袋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於上午11時左右完成交易,該次買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分1、2天施用完畢了。(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姐」張慧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8日上午8時24分33秒之通聯譯文)就是伊要跟綽號「姐姐」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之後,伊就騎機車直接去綽號「姐姐」張慧君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2000元跟她買了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於上午8時40分完成交易,該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完畢了。(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姐」張慧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5日下午5時43分56秒至同日下午6時45分57秒之5通通聯譯文)就是伊要跟綽號「姐姐」的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之後,伊就騎機車直接去綽號「姐姐」的張慧君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6000元跟她買了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在下午7時左右完成交易,該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完畢了。張慧君賣伊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張慧君本人跟伊交易,錢伊也都給她了,沒有欠她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264至267頁)。

②、證人葉柏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綽號是「小魚」。101年5、6月間,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229頁正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11秒及上午10時54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的通話內容,當時伊是跟張慧君通話,通話的目的是要跟張慧君拿甲基安非他命,要付錢。該次伊付多少錢給張慧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記得了,伊在警詢時供稱,該次是用5000元向綽號「姐姐」的張慧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公克屬實。(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230頁正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28日上午8時24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的通話內容,當時通話對象是張慧君,通話的目的是要跟張慧君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付錢給張慧君,這次交易的金額是1、2000元,是在張慧君她家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將錢交給張慧君。(提示本院審理卷一第124頁背面、125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5日下午5時43分、5時46分40秒、5時46分48秒、5時48分19秒、6時45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譯文是伊的通話內容,通話對象是張慧君,通話目的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付錢給張慧君,這次金額是6000元,該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為何,伊不知道。有關上開5月26日、5月28日及年6月5日向張慧君購買毒品時,伊都沒有帶磅秤。101年6月5日下午7時許,是在張慧君住處購買毒品。伊之所以知道可以向張慧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之前一位朋友介紹的,他就是帶伊去張慧君那裡找她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有親眼看到伊朋友將錢交給張慧君,張慧君將毒品交給伊朋友。101年5月26日、101年5月28日及101年6月5日這3次,伊錢都是交給張慧君,甲基安非他命也都是張慧君本人交給伊的,都是當場伊把錢交給她,她當場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那時伊都只有跟張慧君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張慧君之間,沒有因為毒品交易而有金錢糾紛欠款及私人恩怨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二第63至65、67、68頁正面)。

③、又被告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柏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1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11秒、10時54分25秒、同年5月28日上午8時24分33秒、同年6月5日下午5時43分、5時46分40秒、5時46分48秒、5時48分19秒、6時45分57秒聯絡,另參以被告張慧君與證人葉柏言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曾分別以「我的那個飯要全留給我,不要吃了」、「那我朋友要吃他說喜歡吃」、「對丫?不然都買吃的了,一堆零食沒扣扣去了」、「他們錢都拿去買吃的」、「你那裡也沒了喔」等語暗喻約定從事交易,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4頁背面、125頁正面、138、144頁),均與證人葉柏言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④、再被告張慧君於警詢中自承:(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11秒、10時54分25秒之通聯譯文)A是伊,B是綽號小魚(葉柏言),伊跟小魚講「你那裡沒有安非他命了,我打電話給舞菱」,意思就是要幫小魚連絡「舞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在伊住處(臺中市○區○○里○○○街0○0號),大約於10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有賣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給小魚,因伊沒有磅秤所以伊都用目測的。譯文中「你那裡沒有」那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8日上午8時24分33秒之通聯譯文)A是伊,B是綽號小魚(葉柏言)。這次伊有在家(臺中市○區○○里○○○街0○0號)約101年5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小魚。(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5日17時43分56秒、46分40秒、46分48秒、48分19秒、18時45分57秒之通聯譯文)A是伊,B是小魚(葉柏言)。意思是小魚要向伊拿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用簡訊叫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全部留給他,大約在101年6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他就到伊住處(臺中市○區○○里○○○街0○0號)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6000元成交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葉柏言,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不多,伊是以1錢含袋重35公克,買1萬2000元或是1萬3000元,半錢17.5公克(含袋重),買6000元或是6500元,要買的人,伊就依目測的方式分裝,看要買多少錢,伊就取大約的量給他們,重量伊也沒有秤,葉柏言如果買6000元,伊就約給他大約的量。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毒品,這支電話是何人申辦的,伊不清楚,伊記得是別人拿給伊用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06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自承,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販賣的部分伊都承認,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電話,伊都以這支電話與葉柏言聯絡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819號卷第10頁背面);於本案起訴送審於本院時,經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對於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無意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這個門號是別人給伊的,都是伊在使用,這個電話號碼伊是從101年4月用到6月初,後來伊把門號連同門號、手機一起丟掉,因為伊不想再販賣毒品,就把整支電話丟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頁背面),則被告張慧君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葉柏言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相符。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熙庭部分:

①、證人林熙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除甲基安非他命外,沒有施用什麼毒品。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姐仔」的女子買的,她的名字伊不知道。平均1、2個星期跟綽號「姐仔」的女子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跟她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知道,都是裝在1包夾鏈袋內,每1包伊都在2天內就施用掉了,交易的地點都是綽號「姐仔」的女子在臺中市北區青島一街2樓的租屋處。朋友介紹綽號「姐仔」的女子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是4、5年前就介紹認識綽號「姐仔」的女子。伊跟綽號「姐仔」的女子是用電話方式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打給綽號「姐仔」的女子0000000000號的電話。上開綽號「姐仔」的女子的電話是綽號「姐仔」的女子給伊的,綽號「姐仔」的女子的電話一直換。在電話中,伊與她都不說暗語來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會問她在那裏,伊下班之後就會過去找她。伊第一次跟綽號「姐仔」的女子買甲基安非他命是4、5年前。(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仔」的女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伊跟綽號「姐仔」的女子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有101年6月5日下午5時38分47秒、101年5月25日下午6時47分10秒到晚上9時3分46秒、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10分29秒等3次。(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仔」的女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5日下午5時38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晚上9時30分許,伊到「姐仔」在臺中市北區青島一街2樓的住處,跟綽號「姐仔」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姐仔」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她1000元後完成交易。該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分2天施用完畢了。(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仔」的女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5日下午6時47分10秒到晚上9時03分46秒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晚上9點半,伊到「姐仔」在臺中市北區青島一街2樓的租屋處,跟綽號「姐仔」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姐仔」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她1000元後完成交易。該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分2天施用完畢了。(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仔」的女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10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晚上9點半,伊到「姐仔」在臺中市北區青島一街2樓的租屋處,跟綽號「姐仔」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姐仔」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她1000元後完成交易。該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分2天施用完畢了。「姐仔」賣伊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姐仔」本人來跟伊交易的,錢伊也都給她了,沒有欠她。伊與「姐仔」沒有什麼糾紛或是恩怨,伊沒有誣陷「姐仔」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提示指認照片)「姐仔」在裏面,編號1號就是「姐仔」(即被告張慧君),照片很清楚,伊不會認錯。上開提示給伊看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本人與「姐仔」本人的通話,不過有1通是她妹妹接的,就是101年5月25日晚上9時03分46秒,是妹妹接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221至224頁)。

②、證人林熙庭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在警詢指認被告張慧君販賣毒品,是依實情陳述,101年9月27日當天伊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沒有非法要伊作證或指認誰,伊有施用毒品的前科,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認識在庭的被告張慧君,伊都稱呼被告張慧君為「姐阿」(臺語)。伊與被告張慧君認識大約2、3年,伊與被告張慧君間沒有恩怨,伊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門號,這是伊跟朋友買的,現在已經沒有使用了,是從101年1月份使用到年底。伊在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張慧君是伊的毒品來源,伊都是以電話跟被告張慧君聯繫購買毒品,伊不知道被告張慧君的毒品來源,伊都是單向跟她買,伊跟被告張慧君買的毒品數量每次都是1000元,都是被告張慧君本人和伊交易,伊用電話聯絡後再購買,交易地點都在被告張慧君青島一街的住家。(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98頁正、背面)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9時6分、21時3分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此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張慧君的聯絡對話,伊聯絡被告張慧君要購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在青島一街交易,是被告張慧君出面與伊交易。(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98頁正、背面)在第2通時,伊跟對方表示:「我先去剪一下頭髮,等一下過去。對方跟伊說:「好」。隔了20分鐘左右,伊再打過去,該電話是「妹妹」接的,「妹妹」就是在庭被告戴錦琇。(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98頁正、背面)在第3通的對話,對方說:「我去叫她」。另一個女生說:「喂」。當時姐姐即被告張慧君在幫狗洗澡。伊與被告張慧君除了因購買毒品而用電話聯絡外,平時不會交談或私下聯絡,伊於101年5月25日找被告張慧君購買毒品時,是在她的住處裡面,當時是面對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張慧君兩人在場。(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98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10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張慧君的對話內容,伊要跟她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好像有交易成功,在青島一街交易。被告張慧君之所以在電話中跟伊說要多拿一點,是因為伊那時要先還她1500元,被告張慧君說看可不可以多拿一點錢,伊有跟她說儘量。伊於101年5月27日當天除了跟被告張慧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還有另外還她錢,二樣事情是一起做的,伊與被告張慧君沒有因為欠錢的事而吵架,101年5月27日有交易成功,交易的時候,只有伊與被告張慧君2個人在場而已。(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96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年6月5日下午5時38分47秒通訊監譯文,是伊與被告張慧君的對話。在上開譯文中,伊說的第一句話:「她咧」?這是妹妹即被告戴錦琇接的電話。伊於6月5日打電話給被告張慧君是要購買毒品,該通電話是被告戴錦琇與伊的對話,有時被告張慧君會在外面,是妹妹即被告戴錦琇接聽電話的,伊知道被告張慧君當時跟戴錦琇一起居住,因為私底下伊沒事不會過去找姐姐即被告張慧君,妹妹即被告戴錦琇這樣講,被告張慧君就知道了。伊於警詢、偵查中說101年6月5日這次有交易成功,伊於警詢說有用1000元交易,講的比較接近實際的情形,因為現在的時間距離有點久。上開3次都有交易成功,在被告張慧君搬到青島一街的時候,伊知道被告戴錦琇跟被告張慧君住在一起,她們搬家的時候,伊才認識被告戴錦琇,被告張慧君在伊面前都叫被告戴錦琇為「妹妹」。被告張慧君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見面時被告張慧君跟伊講的,她說要聯繫她是使用這支門號。伊平日與被告張慧君是以電話聯絡,如果被告張慧君不接電話,伊才會傳簡訊跟被告張慧君聯絡購買毒品的事情。(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93頁正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31日下午9時4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本人傳的簡訊,「快餓死了」是指吃飯及順便購買毒品。傳這通簡訊,被告張慧君大概應該清楚伊要跟她買毒品。(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93頁正面)這通101年5月31日的簡訊,伊跟警察說這通簡訊的意思是伊要向被告張慧君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實在的。(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93頁背面)101年6月7日、6月8日3通譯文,如果伊跟被告戴錦琇說要去吃飯的意思是代表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7至104頁、108頁、109頁正面)。

③、又被告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熙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1年6月5日下午5時38分47秒、101年5月25日下午6時47分10秒、7時6分58秒、9時3分46秒、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10分29秒聯絡,另參以被告張慧君與證人林熙庭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曾分別以「我等一下過去」、「看可不可以多拿一點」、「重點」等語暗喻約定從事交易,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5頁正面、第140頁背面、145頁正面),亦與證人林熙庭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④、再被告張慧君於警詢中自承:(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5日17時38分47秒之通聯譯文)A是伊,B是林熙庭。林熙庭於101年6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伊家裡向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成功。(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0秒、19時6分58秒、21時3分46秒之通聯譯文)A是伊,B是林熙庭。他說等一下要過來拿毒品,於101年5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有來伊家裡向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成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87頁背面、88頁正面);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林熙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06頁正面);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自承,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販賣的部分伊都承認,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電話,伊都以這支電話與林熙庭聯絡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819號卷第10頁背面);於本案起訴送審於本院時,經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對於起訴書附表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無意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頁背面),則被告張慧君前揭自白,與證人林熙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並未有不合之處。

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文方部分:

①、證人謝文方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張慧君的對話內容,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張慧君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是伊,代號B是被告張慧君。101年4月19日凌晨0時55分9秒至凌晨2時2分48秒,另外1通是同一天凌晨0時49分2秒的簡訊是伊跟被告張慧君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上開3通譯文及1通簡訊中,101年4月19日凌晨2時2分許掛完電話之後,伊就去被告張慧君在臺中市青島一街的家裏,買了3000元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清楚,3000元當場伊有交給被告張慧君,其他譯文伊就沒有跟被告張慧君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其他毒品,伊跟被告張慧君沒有恩怨或是糾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35 4頁背面)。

②、證人謝文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年10月30日及101年10月31日因調查被告張慧君的毒品案件而遭到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的訊問調查,在調查的過程無遭受任何來自於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的非法對待,這幾年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伊認識在庭的被告張慧君,伊稱呼被告張慧君「姐阿」。伊之前因為毒品案件曾被查扣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及2張SIM卡,被查扣時,是伊在使用。於101年10月30日、10月31日警察與檢察官訊問時,伊有向警察及檢察官確認,伊有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被告張慧君聯絡是實在的,在調查過程中伊明確指出被告張慧君為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手來源是實在的,伊跟被告張慧君2人間沒有糾紛、恩怨,也沒有金錢糾紛。(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348、349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跟被告張慧君的對話,101年4月18日17時5分42秒與8時20分0秒這2通對話譯文中的「姐阿」是指被告張慧君,伊打這2通電話給被告張慧君拿甲基安非他命。101月4月19日凌晨0時55分9秒、凌晨1時30分49秒、凌晨2時02分43秒的通聯譯文,是伊跟被告張慧君的對話內容,伊說「我的,那個好了嗎?」是指她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拿好了嗎?她回答「但是不足,我剛才被騙」,是指毒品不夠。伊不知道被告張慧君的毒品上手,被告張慧君怎麼可能告訴伊她的毒品管道,伊不知道被告張慧君向其毒品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為何。就4月19日該次交易,伊在警局、偵查中都有確認伊與被告張慧君有毒品交易成功,伊當天跟被告張慧君拿了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伊去被告張慧君家找她。伊確實有交付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款項給被告張慧君,她也有拿給伊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預計就是要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4月19日是被告張慧君本人把毒品交給伊,沒有其他人交給伊。被告張慧君於101年4月19日那天賣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她到底是怎麼拿到的,伊不曉得。伊跟被告張慧君除了毒品的往來,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7至30頁、33頁背面)。

③、又被告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文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1年4月19日凌晨0時55分、1時30分、2時2分聯絡,被告張慧君與證人謝文方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曾以「我的那個好了嗎」暗喻約定從事交易,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348頁),與證人謝文方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④、另被告張慧君於警詢中自承:(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9日0時55分9秒、1時30分49秒、2時2分48秒之通聯譯文)A是謝文方,B是伊。這次伊幫謝文方調毒品,伊先幫他買5000元,結果對方只給伊3000元左右的量,所以在101年4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謝文方至伊家(臺中市○區○○里○○○街0○0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只向謝文方收3000元,自己還賠2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85頁背面、86頁正面);於偵查中自承:伊於伊的警詢筆錄中就證人謝文方部分之陳述內容都實在,內容都是依伊的意思記載,也是伊看過之後再簽名按指印的。伊認識謝文方不久。在警詢筆錄內說,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文方並收了3000元。伊是用伊的手機與謝文方的手機聯絡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及謝文方的電話號碼伊都忘記了,就是警詢筆錄內所寫的電話。(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謝文方的對話內容。謝文方使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是謝文方,代號B是伊。上開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1年4月19日凌晨0時55分09秒至凌晨2時2分48秒3通,另外1通是同一天凌晨0時49分02秒的簡訊是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文方。上開3通譯文及1通簡訊中,101年4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在伊臺中市青島一街的家裏,伊賣謝文方3000元,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清楚,3000元謝文方當場有交給伊。其他譯文就沒有賣給謝文方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其他毒品,就這一次。伊跟謝文方沒有恩怨或是糾紛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357、358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自承,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販賣的部分伊都承認,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電話,伊都以這支電話與謝文方聯絡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819號卷第10頁背面);於本案起訴送審於本院時,經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對於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無意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頁背面),則被告張慧君前揭自白,與證人謝文方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並未有不合之處。依證人謝文方上揭證述,其不知被告張慧君販賣給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其乃直接與被告張慧君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則被告張慧君是否另向其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有遭人騙款乙節,姑不論被告張慧君所言是否屬實,此部分亦與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文方之犯行無涉。

2、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部分:被告張慧君雖辯稱:伊未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施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葉柏言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姐姐」張慧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日上午7時55分15秒至當天上午8時36分21秒之3通通聯譯文)伊是先去綽號「姐姐」張慧君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跟她拿5000元,然後再去向「姐姐」的朋友「舞菱」(即被告賴素暖)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舞菱」交給伊約0.6公克的甲基安非命,伊交給「舞菱」5000元後,於當天上午8時15分許完成交易。伊是騎機車過去,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交給綽號「姐姐」張慧君,買到之後,回到張慧君家之後,伊再打電話給她叫她幫伊開門。伊幫忙買到這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張慧君當場在她上開的家裏,她有讓伊吸個幾口,張慧君有用玻璃球加熱,讓伊吸用幾口的甲基安非他命。(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姐姐」張慧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日中午12時48分55 秒至當天下午2時15分37秒之2通通聯譯文)伊是要去綽號「姐姐」張慧君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姐姐」當天沒有貨,「姐姐」就要伊去「舞菱」那裏幫她買甲基安非他命,「舞菱」是住在小游游茗勛在臺中市○區○○街00號的住處,綽號「小游」的男子當時也在場。伊到了之後,小游就來帶伊進去他家,當時「小游」就借伊的電話打給「姐姐」,所以101年6月2日下午2時15分37秒這通電話不是伊打的,是小游打的,電話中,他跟張慧君說甲基安非他命不太夠。在小游家時,「舞菱」交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交給「舞菱」5000元後,在當天下午2時40分左右完成交易,伊是騎機車過去,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全數拿回去「姐姐」家交給張慧君。幫忙買到這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張慧君當場在她上開的家裏,她有讓伊吸個幾口,張慧君有用玻璃球加熱,讓伊吸用幾口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265至268頁)。

⑵、證人葉柏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張慧君除了上開3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外,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曾經幫被告張慧君向被告賴素暖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230頁背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1日上午7時55分、8時34分、8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的對話,該次通話對象是被告張慧君,對話目的是要去向「舞菱」即庭上的被告賴素暖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購買毒品後,伊將毒品交給被告張慧君。伊於101年9月27日警詢中供稱,伊將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全部給「姐姐」,她當場給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幾口的陳述屬實,被告張慧君是在她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伊施用,時間是在伊交付毒品給她後一下子,她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231頁正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日中午12時48分55秒及下午2時15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是伊的對話,對話對象是被告張慧君,對話目的是伊要向被告賴素暖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購買毒品後,伊將毒品交給被告張慧君,該次伊幫被告張慧君購買毒品,她一樣有給伊吸個幾口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被告張慧君的住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二第65頁背面至67頁正面)。

③、又被告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柏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1年6月1日上午7時55分15秒、8時34分52秒、8時36分21秒、同年月2日中午12時48分55秒及下午2時15分37秒聯絡,被告張慧君與證人葉柏言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曾提及「你跟他說你過去可以嗎」、「來0000000000,你過去的話跟他說你是弟弟,你過去的話就跟他看4個人的」、「沒關係,那你看多少先叫他拿回來」等語,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30頁正面、131頁背面),與證人葉柏言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替被告張慧君持款前去向被告賴素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相符。

④、又被告張慧君於警詢時自承:(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日上午7時55分15秒、8時34分52秒、36分21秒之通聯譯文)A是伊,B是綽號小魚(葉柏言)。伊拿5000元託小魚向舞菱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小魚約於101年6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買回來後,伊有請他施用。(提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這是賴素暖使用的。伊與她是朋友關係,約97年間認識,沒有仇恨及糾紛。(提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譯文沒有毒品交易內容,有許多是之前伊向她購買毒品欠她1500元,所以都是在吵架的內容;但是之前101年6月1日伊有託小魚向賴素暖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另1次,詳細時間伊忘了,2次都是託小魚去向賴素暖購買的,買回來之後都有請他施用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84、89頁);於偵查中自承:101年6月初,伊拿5000元給證人葉柏言去跟被告賴素暖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買了2次,每次都是約1公克多,證人葉柏言買回來之後,在伊上開住處,伊就請證人葉柏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101年6月1日,一次是101年6月2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05頁);於本案起訴送審於本院時,經本院訊問時自承: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是伊請葉柏言去幫伊買,買回來之後,伊就請葉柏言施用幾口甲基安非他命,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伊承認,這2次是因為葉柏言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所以伊才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7頁),則被告張慧君上開自白與證人葉柏言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3、綜上所述,被告張慧君所辯,其係與證人葉柏言、林熙庭集資,係為證人謝文方調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信。

㈡、就被告戴錦琇部分:被告戴錦琇雖辯稱:伊雖然曾幫被告張慧君接聽電話,但伊不知道被告張慧君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1、證人林熙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98頁正、背面)101年5月25日下午6時47分、7時6分、9時3分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張慧君的聯絡對話,伊聯絡被告張慧君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為青島一街,是被告張慧君出面與伊交易。在第2通時,伊有跟對方表示:「我先去剪一下頭髮,等一下過去。」對方說:「好」。隔了20分鐘,伊再打過去,是「妹妹」接的,「妹妹」就是被告戴錦琇(指認在庭被告戴錦琇)。在第3通的對話,對方說:「我去叫她」。另一個女生說:「喂」。當時姐姐在幫狗洗澡。伊於偵查中證稱,有1通電話是她「妹妹」(即被告戴錦琇)接的,是101年5月25日晚上9點3分46秒該通,第3通是被告戴錦琇幫被告張慧君接聽的,伊所述實在。平時伊與被告戴錦琇不會聯絡,伊於101年5月25日找被告張慧君購買毒品時,是在她的住處裡面,面對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張慧君2人在場,當天被告戴錦琇沒有在場,被告戴錦琇只有幫被告張慧君接電話而已。(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96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5日下午5時38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張慧君的對話,在該譯文中,伊說的第一句話:「她咧」?這是妹妹即被告戴錦琇接的。伊打電話給被告張慧君目的是要購買毒品,這後面是妹妹戴錦琇與伊的對話,有時被告張慧君會在外面,是妹妹接聽電話的,伊知道被告張慧君當時跟被告戴錦琇一起居住,伊在打給被告張慧君的電話中透過被告戴錦琇(妹妹)跟被告張慧君(姐姐)講,被告張慧君之所以會知道伊要過去就是要買毒品,是因為私底下伊沒事不會過去找姐姐即被告張慧君,妹妹即被告戴錦琇這樣講,被告張慧君就知道了。伊知道被告戴錦琇跟被告張慧君住在一起,是她們搬到青島一街的時候。被告張慧君在伊面前都叫被告戴錦琇為「妹妹」,起訴書中,5、6月份,伊有跟被告張慧君成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次,這3次中,被告戴錦琇有接到2次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9至103頁、105頁背面),且與該等通聯譯文內容相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均已如前述。

2、證人謝文方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張慧君時,不一定都是被告張慧君接聽的,有時還有另一個女孩子會接聽,這個女孩子應該是與被告張慧君同住。伊打電話給被告張慧君都是要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被告張慧君沒有接電話的話,另一個女孩子接聽時,在電話中,伊不會跟這個接電話的女孩子說要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會問這個女孩子姐姐呢?姐姐就是被告張慧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35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348、34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跟被告張慧君的對話。該3通譯文,凌晨0時55分9秒、凌晨1時30分49秒、凌晨2時02分43秒,是伊跟被告張慧君的對話內容。就4月19日該次交易,伊在警局、偵查中都有確認伊與被告張慧君有毒品交易成功,當天伊跟被告張慧君拿了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伊去被告張慧君家找她。在對話中對方有回應伊「等一下姐姐起來我叫她打給你」中的姐姐是指被告張慧君,該通通話的人不是姐姐即被告張慧君。上開3通電話,第一通不是被告張慧君本人接的,第二、三通是被告張慧君本人接的,101年4月19日是被告張慧君本人把毒品交給伊,沒有其他人交給伊。伊於101年10月30日偵訊中作證時,檢察官問伊:「你打電話給被告張慧君時,都是被告張慧君接聽的嗎?」伊回答:不一定,有時有另一個女孩子會接聽,這位女孩子應該是與被告張慧君同住,當時所述實在,伊有見過該名女子,但不知她的姓名,伊所說的接聽電話的女孩子,就是在101年4月19日凌晨0點55分09秒,伊用手機撥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接聽電話的女孩子應該就是伊在偵訊中回答檢察官所說的,另一位住在被告張慧君家裡會幫忙接聽電話的女孩子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8、29、31頁),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348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101年4月間開始賣甲基安非他命,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期間,沒有人幫伊賣,都是伊一個人,因為伊沒有交通工具,要買的人都是來伊家裏,有時伊在睡覺,電話有時是由被告戴錦琇幫伊接電話,她也知道伊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她不是專門幫伊接的,在伊睡覺時,她偶而會幫伊接一下電話而已。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打電話給伊,由被告戴錦琇幫伊接聽時,被告戴錦琇會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由她回答要買的人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她問過伊之後,她會幫伊傳達有或是沒有毒品給電話中的人。被告戴錦琇於100年3月間開始幫伊接電話,伊與她住一起,101年4月開始伊賣毒品之後,她就會幫伊接電話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06、107頁)。

4、被告戴錦琇於警詢中自承:(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19日0時49分2秒、55分9秒之通聯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是誰的電話(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係謝文方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是姐姐張慧君的,伊只記得阿方打給姐姐的電話是伊接的,但是對話的內容是姐姐交待伊跟阿方說的,當時姐姐沒有在伊旁邊。..上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關,是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都是姐姐在做的,伊只是在她睡覺或在忙的時候,她叫伊幫她接電話,而且姐姐會交待伊怎麼跟對方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44至146頁);於偵查中自承:100年3月開始,因為伊前男朋友跟張慧君有認識,張慧君把伊當女兒,伊不想回家住,張慧君就叫伊跟她同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伊知道張慧君開始賣毒品是從101年5月開始,張慧君是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人打電話來要向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伊會幫張慧君接電話,張慧君在忙或是睡覺時,伊會幫她接電話,張慧君會留紙條交代伊如何說,對方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伊就問對方要買多少錢,之後伊會再跟張慧君說,張慧君與對方是否有交易,伊就不知情,伊也沒有參與。伊在電話中,跟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人說「先煮飯」、「煮多少」、「幾餐」,這是張慧君的用語,就是問對方要買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明知張慧君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是違法的行為,還要幫張慧君接電話,是基於朋友的感情。上開行為涉犯幫助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伊認罪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73至175頁),則被告戴錦琇確曾於證人林熙庭於101年5月25日、同年6月5日、證人謝文方於101年4月19日撥打被告張慧君前揭行動電話聯絡時,為被告張慧君接聽電話,此為被告戴錦琇所是認,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戴錦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戴錦琇確實知悉被告張慧君於斯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明知證人林熙庭、謝文方撥打被告張慧君之行動電話意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仍為之接聽電話、處理,顯見其確有幫助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熙庭、謝文方之犯行甚明。被告戴錦琇前開所辯,實無足採信。

㈢、就被告賴素暖部分:

1、被告賴素暖對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游茗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慧君,係由被告張慧君將款項交予證人葉柏言,由證人葉柏言持款前來交易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賴素暖則爭執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辯稱:犯罪事實三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部分,伊僅收取7000元,並非1萬元云云。被告賴素暖之辯護人為被告賴素暖辯護稱:犯罪事實三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部分,應適用接續犯,應視為一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賴素暖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游茗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慧君,由被告張慧君將款項交予證人葉柏言,由證人葉柏言持款前來交易乙情,為被告賴素暖所是認,且經證人葉柏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230、231、265至267頁、本院審理卷二第66、6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慧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曾於前揭時間,交付款項予證人葉柏言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84、89、105頁、本院審理卷二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第59頁),且有被告張慧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日、同年月2日與證人葉柏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並有扣案之藥鏟1支、毒品1包可稽。該包毒品經送驗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68、269頁)。

⑵、被告賴素暖雖辯稱:犯罪事實三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部分,伊僅收取7000元,並非1萬元云云。惟查:

①、證人葉柏言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6月1日向被告張慧君拿5000元,然後去向被告賴素暖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6月2日伊跟被告賴素暖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約5000元,該次毒品不是伊自己要買的,是被告張慧君叫伊幫她買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230、23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6月1日伊是先去張慧君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跟她拿5000元,然後再去向被告賴素暖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素暖交給伊約0.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交給被告賴素暖5000元後,於當天上午8時15分許完成交易。101年6月2日伊原本是要去被告張慧君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她當天沒有貨,她就要伊去被告賴素暖那裏幫她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素暖是住在游茗勛的在臺中市○區○○街00號的住處,伊到了之後,游茗勛借伊的電話打給張慧君,所以101年6月2日下午2時15分37秒這通電話不是伊打的,是游茗勛打的,電話中,他跟張慧君說甲基安非他命不太夠。在游茗勛家時,被告賴素暖交給伊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交給被告賴素暖5000元後,在當天下午2時40分左右完成交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265至2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警詢中說伊先向被告張慧君拿5000元,然後去向被告賴素暖購買約0.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所述實在。伊於警詢中說伊於101年6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有向被告賴素暖買到毒品約5000元,所述實在,伊有照實講。101年6月1日、2日向被告賴素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是被告張慧君交給伊的,伊去向被告賴素暖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101年6月1日伊去向被告賴素暖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伊只說伊要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6月2日那天伊買的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付的錢是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二第70至72頁),則依證人葉柏言之證述,其2次向被告賴素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各給付5000元予被告賴素暖。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6月初,伊拿5000元給葉柏言去跟被告賴素暖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買了2次,每次都是約1公克多,葉柏言買回來之後,在伊上開住處,伊就請葉柏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101年6月1日,一次是101年6月2日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葉柏言前揭證述相符。則被告賴素暖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認。

⑶、至被告賴素暖之辯護人為被告賴素暖辯護稱:犯罪事實三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部分,應適用接續犯,應視為一行為云云。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始足當之。

①、證人葉柏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6月1日那次伊去跟被告賴素暖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跟被告賴素暖說伊有5000元,沒說要買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101年6月1日那天伊跟被告賴素暖買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沒有跟她說何時要再買,101年6月2日應該是臨時又去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72頁正面)。又綜觀證人葉柏言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01年6月1日受被告張慧君之託,而前去向被告賴素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6月2日其撥打電話給被告張慧君時,原係要向被告張慧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張慧君處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慧君乃託其持款前去向被告賴素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衡諸常情,證人葉柏言於101年6月1日為被告張慧君前去向被告賴素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可能知悉隔日被告張慧君處會因無甲基安非他命而會託其再度前去向被告賴素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②、況依被告賴素暖於本院審理之陳述:6月1日葉柏言本來要跟伊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他只有5000元,伊就跟他說叫他買5000元就好。該次交易完之後,伊知道他之後還會再來跟伊買,但是不知道他是要哪天要再來,沒有想到他是隔天就來,也不知道他會來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所以6月2日他再來跟伊買,希望與6月1日的湊成1錢計價,這都是伊於6月2日才知道的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73頁),則被告賴素暖既於101年6月1日交易後,不知證人葉柏言會何時前來再向其購買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葉柏言係於101年6月2日始向其提議連同前一日之甲基安非他命計價,顯見該2次毒品交易行為,係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並無時、空密接性,而有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2、被告賴素暖對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淑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周淑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305、306、312、313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11至113頁),並有證人周淑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7至182頁),則被告賴素暖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被告張慧君與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被告賴素暖與證人葉柏言、張慧君、周淑惠均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被告張慧君提供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被告賴素暖提供證人葉柏言、張慧君、周淑惠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張慧君、賴素暖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則被告張慧君、賴素暖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應有獲利,是以被告張慧君、賴素暖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慧君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被告賴素暖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㈥、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張慧君所販賣,被告張慧君於有事而無法接聽證人林熙庭、謝文方所撥打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時,由與被告張慧君同住之被告戴錦琇為之接聽,並轉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而使被告張慧君得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熙庭、謝文方,被告戴錦琇之所為,係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被告張慧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證人葉柏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被告張慧君於101年6月1日、同年月2日該2次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慧君將甲基安非他命請伊用幾口等語,已詳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則被告張慧君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慧君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賴素暖於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游茗勛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慧君、賴素暖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張慧君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戴錦琇於犯罪事實一㈣、㈥、㈥所示3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賴素暖於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至㈢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05號),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張慧君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俱為累犯,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予加重其刑。

㈦、減刑部分:

1、被告張慧君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98號判決參照)。且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更明白表示「上訴人坦白承認分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交付毒品),則上訴人已否於偵查中自白,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經查:被告張慧君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曾於警詢、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83至89頁、106、357頁)、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至18頁)自白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雖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另被告張慧君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偵查(警詢及偵訊時)及審判中(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可足參照),併此敘明。

2、被告戴錦琇部分:被告戴錦琇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賴素暖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素暖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至㈢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69、70、317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819號卷第19、20頁、本院審理卷一第16至18頁、審理卷二第214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賴素暖所為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至㈢所示所示之罪,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賴素暖於本院審理時雖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證人葉柏言給付毒品款項總額有所爭執,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由被告張慧君所委託之證人葉柏言,並收款6000元;於審理中則自白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由被告張慧君所委託之證人葉柏言,2次共收款7000元,僅就其收取之金額有所爭執,然均未否認有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院認就此2次交易,被告賴素暖仍屬自白其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據之減輕其刑)。

⑵、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被告賴素暖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㈢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淑惠部分,其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主動供承,其有如犯罪事實四㈠至㈢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淑惠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2年2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佐張文興於102年2月20日所制作之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5、196頁)。則被告賴素暖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㈢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淑惠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素暖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提供該等人士之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然經承辦檢察官指揮員警查證結果,迄今仍未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6日中檢輝讓101偵21374字第12188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佐張文興於102年3月21日所制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70頁、審理卷二第271、274頁)。是本件被告賴素暖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既未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張慧君、賴素暖為牟取自身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被告張慧君另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轉讓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被告戴錦琇幫助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被告張慧君於本院審理時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戴錦琇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賴素暖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犯罪後已有悔意,並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㈧、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慧君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張慧君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聯絡,業據被告張慧君陳明在卷,又依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前開證述,該等聯絡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已詳如上述,並有被告張慧君以該行動電話與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慧君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即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賴素暖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賴素暖於犯罪事實四㈠至㈢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周淑惠聯絡,業據被告賴素暖陳明在卷,又依證人周淑惠前開證述,該等聯絡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已詳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賴素暖所為犯罪事實四㈠至㈢即附表三編號3至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賴素暖所有,係供被告賴素暖於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賴素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賴素暖所為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至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慧君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詳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被告賴素暖5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詳如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四㈠至㈢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張慧君、賴素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慧君、賴素暖之財產抵償之。另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部分,則宣告被告賴素暖與游茗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賴素暖與游茗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賴素暖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594公克),為供被告賴素暖販賣之毒品,業經被告賴素暖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頁),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三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袋,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

4、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張慧君於101年9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為警查獲時,曾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被告張慧君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為其所有,而依被告張慧君前揭為警查獲時,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係記載為同案被告游茗勛所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97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張慧君所有;另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向被告戴錦琇借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07頁),而該行動電話並未用於被告張慧君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等扣案物品依本件卷證資料以觀,均與本案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亦查無其他積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至被告賴素暖於101年9月27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為警查獲時,曾查扣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4包、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1支、磅秤1個、藥鏟4支、行動電話3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惟被告賴素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的海洛因、注射針筒都不是伊的,而且與本件販毒無關,扣案的藥鏟只有2支是伊的,其他不是伊的,2支中1支是放在家裡自己施用毒品時用的,1支是隨身攜帶,有用來販賣毒品用,就是黃色條紋比較短,頭剪的比較小的這支就是有用來販毒的這支,有人要來買的時候,伊就用來分裝。賣給證人周淑惠3次、證人葉柏言的那2次,都有用這支藥鏟。吸食器與販賣毒品無關。3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只有1包是伊的,其他都是案外人陳怡安帶來的,伊的那包要自己吃的,如果有人要買的話,也可以拿來賣,就是1.67公克重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扣案的夾鏈袋是陳怡安的,不是伊的,扣案的磅秤是綽號「昇哥」的,也不是伊的。扣案的手機3支都是伊的,但伊是以扣案的手機哪支跟證人周淑惠聯絡,伊已經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10頁背面),則除前揭本院宣告沒收之藥鏟1支、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其餘物品部分或為被告賴素暖所有,然該等物品均與本件被告賴素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查無其他積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就被告張慧君、賴素暖該等扣案物品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慧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4月中旬、同年月下旬,在被告張慧君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各販賣2000元、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茗勛各1次。因認被告張慧君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戴錦琇基於幫助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證人葉柏言(101年5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5日)、林熙庭(101年5月27日)、游茗勛(101年4月中旬、下旬)撥打被告張慧君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張慧君無暇接聽時,即由被告戴錦琇代為接聽,並與該等不特定人談論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額與金額,再轉知被告張慧君云云,因認被告戴錦琇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慧君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茗勛部分,無非係以證人游茗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戴錦琇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101年5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5日)、林熙庭(101年5月27日)、游茗勛(101年4月中旬、下旬)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張慧君所使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柏言、林熙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慧君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茗勛之犯行;被告戴錦琇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張慧君辯稱:是證人游茗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游茗勛等語;被告戴錦琇則辯稱:伊雖然曾幫忙被告張慧君接聽行動電話,但是伊不知道被告張慧君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張慧君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茗勛部分:

1、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慧君雖曾於警詢中承認其曾於101年4月間,證人游茗勛直接到其住處,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每次都是2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89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游茗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06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都認罪,對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等事項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頁背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則對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全部否認犯罪(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11頁背面)。被告張慧君雖曾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01年4月間,證人游茗勛直接到其住處,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每次都是2000元等語,然就上揭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茗勛之詳細時間、聯絡方式等節,並未說明;於偵查中則稱,其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游茗勛,就販賣之詳細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聯絡方式等節均未說明。

2、證人游茗勛雖曾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所以會跟被告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被告賴素暖有幾天不見了,伊找不到被告賴素暖,伊就去找被告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伊不知道被告張慧君的電話,伊就直接到被告張慧君的租屋處跟她買,101年4月中旬、101年4月下旬,跟被告張慧君各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各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慧君給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的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37頁),惟證人游茗勛就其如何能不先聯絡被告張慧君,直接至被告張慧君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能取得被告張慧君之信任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及其於第一次購買成功後,為何仍未向被告張慧君索取聯絡電話,第二次為何仍直接至被告張慧君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未交待。

3、就被告張慧君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茗勛之犯嫌,雖證人游茗勛於偵查中曾具結指證被告張慧君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張慧君曾於警詢、偵查中,曾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茗勛(惟對於前揭販賣之細節未予以詳述),然被告張慧君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證人游茗勛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張慧君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尚難僅以證人游茗勛於偵查中之指證,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得據以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游茗勛之指證被告張慧君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為真實。

㈡、就被告戴錦琇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為101年5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5日)、林熙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為101年5月27日)、游茗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罪時間為101年4月中旬、下旬)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戴錦琇係以為被告張慧君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幫助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查:

1、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告張慧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茗勛部分,起訴書中全然未提及被告張慧君係於101年4月中旬、下旬,以何行動電話與證人游茗勛聯繫,乃係記載證人游茗勛為前往被告張慧君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況證人游茗勛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張慧君的電話,就直接到被告張慧君的租屋處跟她買,101年4月中旬、101年4月下旬,跟被告張慧君各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各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戴錦琇如何以為被告張慧君接聽行動電話之方式幫助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茗勛,容有疑義。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就被告張慧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部分:證人葉柏言雖曾於101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10時54分許;同年5月28日上午8時24分許;同年6月5日17時43分、17時46分、17時48分、18時45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如上述,惟證人葉柏言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葉柏言觀覽,證人葉柏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揭通話內容均由被告張慧君本人接聽,並未有由被告戴錦琇接聽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06頁),則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張慧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3次部分,被告戴錦琇既未於上開證人葉柏言撥打被告張慧君之行動電話過程中接聽過電話,如何以為被告張慧君接聽行動電話之方式幫助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實有可疑。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就被告張慧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熙庭部分:證人林熙庭雖曾於101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慧君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惟證人林熙庭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林熙庭觀覽,證人林熙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揭通話內容均由被告張慧君本人接聽,係其與被告張慧君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00頁背面),並非由被告戴錦琇接聽,則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張慧君於101年5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熙庭部分,被告戴錦琇並未於證人林熙庭撥打被告張慧君之行動電話過程中接聽過電話,自無從以為被告張慧君接聽行動電話之方式幫助被告張慧君於101年5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熙庭。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慧君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茗勛部分,及被告戴錦琇被訴幫助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為101年5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5日)、林熙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為101年5月27日)、游茗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罪時間為101年4月中旬、下旬)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張慧君、戴錦琇確有為該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慧君、戴錦琇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張慧君、戴錦琇此部分之犯罪,就該等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張慧君、戴錦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慧君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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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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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
│    │實欄一、│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㈠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    │實欄一、│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㈡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
│    │實欄一、│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實欄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實欄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㈤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實欄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如犯罪事│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
│    │實欄一、│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㈦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如犯罪事│張慧君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實欄二、│                                                    │
│    │㈠      │                                                    │
├──┼────┼──────────────────────────┤
│ 9  │如犯罪事│張慧君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實欄二、│                                                    │
│    │㈡      │                                                    │
└──┴────┴──────────────────────────┘
【附表二】被告戴錦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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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戴錦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實欄一、│                                                    │
│    │㈣      │                                                    │
├──┼────┼──────────────────────────┤
│ 2  │如犯罪事│戴錦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實欄一、│                                                    │
│    │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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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犯罪事│戴錦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實欄一、│                                                    │
│    │㈦      │                                                    │
└──┴────┴──────────────────────────┘
【附表三】被告賴素暖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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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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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賴素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實欄三、│藥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㈠      │仟元與游茗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游茗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賴素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實欄三、│藥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㈡      │仟元與游茗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游茗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賴素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藥鏟壹支│
│    │實欄四、│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 │
│    │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犯罪事│賴素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藥鏟壹支│
│    │實欄四、│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 │
│    │㈡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犯罪事│賴素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
│    │實欄四、│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玖肆公克)沒收銷│
│    │㈢      │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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