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換清
- 選任辯護人
- 劉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90、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換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換清(綽號「阿清」、「文兄」)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確定;又犯偽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就上開偽證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及與前開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併科罰金60萬元,於民國97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慶(綽號「張仔」)、黃宗根、陳宥憲、蔡旻峯、邱俊欽等人。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10月4 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 號前查獲林換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驗餘淨重15.08 公克,含外包裝袋9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7.0631公克,含外包裝袋5 個)、附表一編號6 及編號8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林換清所有供販毒所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另扣得與本案販毒無涉之行動電話2 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 張)及邱俊欽所有與販毒無涉之分裝袋2 包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張朝慶(綽號「張仔」)、黃宗根、陳宥憲、蔡旻峯、賴宜君、邱俊欽、劉美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林換清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指附表一編號4 以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朝慶(綽號「張仔」)、黃宗根、陳宥憲、蔡旻峯、賴宜君、邱俊欽、劉美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查獲照片、毒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牌照號碼9112-C9 車輛詳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毒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驗餘淨重15.08 公克,含外包裝袋9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7.0631公克,含外包裝袋5 個)、販賣毒品所得2 萬3000元及林換清所有供販毒所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金額雖記載為8500元、編號9 之金額雖記載為3000元、編號10之金額雖記載為6000元,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金額記載有誤,經查:編號4 部分,證人黃宗根於101 年10月5 日偵查中亦證稱:該次交易半錢安非他命,金額應為4000元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4216號卷第95頁反面),是就此部分顯係起訴書誤載;編號9 部分,被告爭執金額有誤,參之證人蔡旻峯於101 年10月5 日偵查中證稱:該次買3000元,但實際僅拿2000元給被告等語、證人賴宜君亦證稱:當時情形如蔡旻峯所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4頁反面),足認此部分購買金額應為3000元,而證人蔡旻峯當時只先支付2000元,尚欠1000元甚明;編號10部分,業據證人蔡旻峯於101 年1 月5日 偵查中證稱:該次是買6000元,就是用4000元現金加2 個戒指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4頁),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上開附表一編號4 、9 、10之金額,復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自以更正後之金額為正確。又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金額,雖記載為6000至7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應該是6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證人張朝慶就此次實際交易金額既已不復記憶,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應採信被告所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6000元為認定,併此敘明。
三、次查,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其買進毒品後有摻入葡萄糖,均可賺得少量毒品以供自己施用之利潤(賣1 萬元毒品約可賺1000元毒品的量供自己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11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一編號2 、4 、5 、9、10所示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罪。
㈢、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邱俊欽、劉美惠施用之毒品淨重,業據證人邱俊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給差不多1000元的量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轉讓的量不到0.2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淨重5 公克以上之數量,故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見)。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偵查中亦未承認此部分犯行,無從認定有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外,其餘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就該等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現行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轉讓毒品部分之法定刑及販賣毒品之法定刑中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8 日羈押訊問時,就法官概括問:是否販賣海洛因給張朝慶?被告答:有,時間我忘記了,因時間太久了,大約在5 月間,價格約6 、7 千元」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4 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次犯行,是就此部分仍應認定符合偵查中為販毒之自白,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及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況如前述,除附表一編號4 以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節省訴訟資源,誠屬難得,足認其已有悔意,倘其各次犯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3 年7 月;附表一編號4 部分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1 月),均仍嫌過重,以上各罪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販毒犯行,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違反法令,或為圖私利販賣毒品,或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所為均係屬戕害他人健康之行為,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使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金額,可能作奸犯科、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又審酌其轉讓、販賣次數,暨每次販賣之數量、所得非多,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無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9 、1163、1612、2160、3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驗餘淨重15.08 公克,含外包裝袋9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7.0631公克,含外包裝袋5 個),業據被告供承海洛因是附表一編號8 賣完剩下、甲基安非他命係附表一編號6 賣完剩下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各為9 個及5 個,既亦係用於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以上並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6犯行之論罪科刑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5、6、7、9、10、11販賣毒品時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未扣案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門號卡1張),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但門號卡為被告友人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1、2、3 販毒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該行動電話1支,在附表一編號1、2、3 各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0000000000 門號卡1張,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2 萬3000元,分別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8 販賣毒品所得,自應在各該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10所示之財物(含現金及戒指2 個),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5、7、9所示各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0販賣犯行之論罪科刑主刑下,就4000元部分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就戒指2 個部分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交易時│交易地點 │毒品 │金額(新│數量│被告聯絡之行動電話 │ │ │ │間 │ │種類 │臺幣) │ │ │ │ │ │ │ │ │ │ │ │ ├──┼───┼───┼──────┼───┼────┼──┼──────────────────────────┤ │ 1 │張朝慶│101年5│臺中市大雅區│海洛因│6,500元 │1.05│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 │ │ │ │月12日│中清路與雅談│ │ │公克│(未扣案) │ │ │ │下午5 │路口的燦坤前│ │ │ │(NOKIA廠牌) │ │ │ │ │ │ │ │ │ │ ├──┼───┼───┼──────┼───┼────┼──┼──────────────────────────┤ │ 2 │張朝慶│101年5│臺中市大雅區│甲基安│5,000元 │半錢│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 │ │ │ │月26日│中山北路路邊│非他命│ │ │(未扣案) │ │ │ │下午2 │9112-C9車上 │ │ │ │ │ ├──┼───┼───┼──────┼───┼────┼──┼──────────────────────────┤ │ │張朝慶│101年5│臺中市中清路│海洛因│6000 元 │1.05│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 │ │ 3 │ │月27日│交流道全國加│ │ │公克│(未扣案) │ │ │ │下午8 │油站旁的全家│ │ │ │ │ │ │ │ │ │ │ │ │ │ ├──┼───┼───┼──────┼───┼────┼──┼──────────────────────────┤ │ │黃宗根│101年 │臺中市大雅區│甲基安│4000元 │半錢│未使用電話聯絡 │ │ 4 │ │10月1 │中山北路117 │非他命│ │ │ │ │ │ │日 │巷11號2樓之8│ │ │ │ │ │ │ │ │林換清住家 │ │ │ │ │ ├──┼───┼───┼──────┼───┼────┼──┼──────────────────────────┤ │ │黃宗根│101年 │臺中市大雅區│甲基安│8,500元 │1錢 │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 │ │ 5 │ │10月3 │中山北路117 │非他命│ │ │(已扣案) │ │ │ │日上午│巷11號2樓之8│ │ │ │(SAMSUNG 廠牌) │ │ │ │5時48 │林換清住家 │ │ │ │ │ │ │ │ │ │ │ │ │ │ ├──┼───┼───┼──────┼───┼────┼──┼──────────────────────────┤ │ 6 │黃宗根│101年 │臺中市南區建│海洛因│22000元 │18.9│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 │ │ │ │10月4 │成路與學府路│ │ │公克│(已扣案) │ │ │ │日下午│口 │ │ │ │ │ │ │ │3時57 │ │甲基安│ │2.2 │ │ │ │ │ │ │非他命│ │ │ │ ├──┼───┼───┼──────┼───┼────┼──┼──────────────────────────┤ │ 7 │陳宥憲│101年9│臺中市大雅區│海洛因│1000元 │0.9 │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 │ │ │ │月30日│中山北路117 │ │ │公克│(已扣案) │ │ │ │下午10│巷11號2樓之8│ │ │ │ │ │ │ │時28分│林換清住家 │ │ │ │ │ ├──┼───┼───┼──────┼───┼────┼──┼──────────────────────────┤ │ 8 │陳宥憲│101年 │臺中市大雅區│海洛因│1000元 │0.9 │被告未使用電話聯絡 │ │ │ │10月4 │中山北路117 │ │ │公克│ │ │ │ │日下午│巷11號2樓之8│ │ │ │ │ │ │ │6時30 │林換清住家 │ │ │ │ │ │ │ │分 │ │ │ │ │ │ ├──┼───┼───┼──────┼───┼────┼──┼──────────────────────────┤ │ │蔡旻峯│101年9│臺中市大雅區│甲基安│3000元 │0.8 │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 │ │ 9 │ │月28日│中清路2段196│非他命│(已收 │公克│(已扣案) │ │ │賴宜君│下午9 │巷28號3樓 │ │2000元,│ │ │ │ │ │時52分│ │ │尚欠1000│ │ │ │ │ │ │ │ │元) │ │ │ ├──┼───┼───┼──────┼───┼────┼──┼──────────────────────────┤ │ │蔡旻峯│101年9│臺中市大雅區│甲基安│4000元加│1.6 │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 │ │ 10 │ │月29日│中清路2段196│非他命│2個戒指 │公克│(已扣案) │ │ │賴宜君│下午9 │巷28號3樓 │ │ │ │ │ │ │ │時44分│ │ │ │ │ │ │ │ │ │ │ │ │ │ │ ├──┼───┼───┼──────┼───┼────┼──┼──────────────────────────┤ │ │邱俊欽│101年9│臺中市大雅區│海洛因│1000元 │1小 │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 │ │ 11 │ │月30日│中山北路117 │ │(尚未收│包 │(已扣案) │ │ │劉美惠│下午8 │巷11號2樓之8│ │取) │ │ │ │ │ │時1分 │林換清住家 │ │ │ │ │ ├──┼───┼───┼──────┼───┼────┼──┼──────────────────────────┤ │ │邱俊欽│101年 │臺中市大雅區│海洛因│無償 │1小 │ 被告未使用電話聯絡 │ │ 12 │ │10月2 │中山北路117 │ │ │包 │ │ │ │劉美惠│日下午│巷11號2樓之8│ │ │(不│ │ │ │ │4時50 │林換清住家 │ │ │到 │ │ │ │ │分 │ │ │ │0.2 │ │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換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 │ │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換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換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 │ │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換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換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 │ │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 │ │ │仟元伍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換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之│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販│ │ │ │毒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 │ │ │計驗餘淨重柒點零陸叁壹公克,│ │ │ │含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換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A│ │ │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換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販│ │ │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扣│ │ │ │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 │ │ │拾伍點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玖│ │ │ │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林換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SA│ │ │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換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SA│ │ │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之販毒所得戒指貳個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林換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A│ │ │ │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 │ │ │收之。 │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林換清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