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零肆貳、零點壹參肆陸、零點零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所載「‧‧‧。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5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增補並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438號
被 告 陳遠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
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7日因
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5月、
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01年9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旁之某友人自用小客車上,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
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聯客運中港轉運站,陳遠成因另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陳遠成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4042公克、0.1346公克、0.011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5支、止血帶1條,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遠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42公克、0.1346公克、0.0111公克
)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其他扣案
之物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又被告係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42公克、0.1346公克、0.0111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