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枝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枝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枝源因不滿李姿誼介入指證吳枝源涉嫌竊盜陶龍菊財物乙案,而為下列行為:
(一)吳枝源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認為李姿誼騎車附載梅俊業時,故意放慢速度對其以手勢比中指,頗感不悅,竟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安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廂型車追趕,行至臺中市大雅區秀山五路追上李姿誼之機車後,便熄火停車,坐在該車內與李姿誼對話,並恫稱:「你不要一個人在馬路上給我遇到。」等語,而以加害李姿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李姿誼,致李姿誼心生畏懼。
(二)吳枝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白色廂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李姿誼住處外,以倒車方式輾壓李姿誼所有擺放在屋外路邊之陶製花盆1個,致該花盆破裂損壞。
(三)吳枝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2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李姿誼住處外,沿屋外種植之植栽、花盆潑灑不明液體,致李姿誼種植之一串紅21枝及虎尾蘭盆栽1盆,均因而枯萎死亡。
二、案經李姿誼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枝源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吳枝源對於上開事實一、(一)(二)(三)等情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有與告訴人李姿誼對話,也有毀損,但這些都是告訴人李姿誼先來挑釁的,又騷擾威脅伊母親,伊氣不過,才找告訴人理論,只是要告訴人不要再來挑釁,不然會找警察,結果告訴人只擷取伊話中一小段,伊可以賠償告訴人,但不願意認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廂型車行至臺中市大雅區秀山五路時停車後,對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李姿誼恫稱:「你不要一個人在馬路上給我遇到。」等語;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白色廂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告訴人李姿誼住處外,以倒車方式輾壓李姿誼所有擺放在屋外路邊之陶製花盆1個;以及於同日21時40分許,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沿屋外種植之植栽、花盆潑灑不明液體,致訴人種植之一串紅21枝及虎尾蘭盆栽1盆均枯萎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姿誼具狀並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8頁,第27、28頁背面),核與證人梅俊業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平面圖現場、前揭花盆、植栽遭毀損前後照片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7-18、21-25、30、48-53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其於偵訊時所自承稱:告訴人動不動就來伊家挑釁,不然伊吃飽撐著,伊就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本院卷第13、45頁),堪徵被告行為本意確有對告訴人為警告並報復之意味,顯非單純之理論或是將報警處理之預告;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確指稱:聽到被告說那句話時,當下會怕往後如果伊一個人在馬路上被被告遇上,恐將遭不利等語(詳偵卷第29頁),並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4月26日下午3點多經過被告住家前,伊當時是在跟梅俊業談話中談到什麼事情,才比了手勢,但不是針對被告,不知道被告看到的情況,伊就騎車往前,騎到秀山五路那裡,被告就開車追上來試圖要撞伊,伊認為被告出言就是恐嚇,之後因警察要伊提供車牌,又被告將所有垃圾堆積在伊車庫內,伊無法取車,所以才會在4月29日早上9點多去拍被告白色箱型車,被告母親就出來,因距離很遠,不知道說什麼,也沒對話,伊拍完照就離開,拿所有照片給水利會看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以清楚記憶其當時所為及感受。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其個人片面之詞,亦僅是其行為動機,尚不足以阻卻違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二) (三) 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心生怨懟不滿,即隨意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並接連毀損告訴人物品為洩憤,造成告訴人心理無端恐懼害怕、心理創傷及損害程度、範圍,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攻擊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4月29日2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告訴人李姿誼住處外,沿屋外種植之植栽、花盆潑灑汽油,而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姿誼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前開前揭花盆、植栽遭毀損前後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潑灑的是機油,因告訴人來向伊母親挑釁,伊就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等語。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伊是隔天早上看監視器才發現,伊害怕被告哪天拿打火機潑灑汽油把伊家給燒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恐嚇犯行,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所潑灑之不明液體確為汽油,且有將放火燒屋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被告此部分有何恐嚇之犯行,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毀損部分之論罪科刑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