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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嘉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前因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3)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亦因而經裁定撤銷;其又因(5)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2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4)至(6)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月28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顏嘉興因左手斷肢、謀生較為不易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日11時許,行經王清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居處前,見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遂啟門侵入該住處3樓書房內,徒手竊取王清岳置放於書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王清岳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清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清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衛星地圖、現場勘查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王清岳居處內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依前開判例意旨,無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3)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1)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亦因而經裁定撤銷;其又因(5)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2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4)至(6)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月28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屢因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係因左手斷肢、謀生較為不易,方起意行竊之動機、其犯罪手段亦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次數,及其素行非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3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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