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佾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7時43分許,前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市立清海國民中學(下稱清海國中),並翻越該校側門圍牆進入校園內,乘該校勵志樓2樓201與202教室之學生均前往操場參加升旗活動,而無人看管教室之際,先後進入該2間教室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學生周O臻(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有,置放於其等座位上之書包內或抽屜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同日8時40分許,因學生返回教室發現手機遭竊,旋告知學校老師丙○○,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學校監視錄影畫面查看,方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至清海國中翻越側門圍牆進入校園內,並趁乘該校勵志樓2樓201與202教室無人在內之際,進入該2間教室內行竊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有於201教室內竊得現金,而於202教室內雖有竊得皮包,但皮包裡並沒有財物,伊並沒有竊取202教室內之學生手機、平板電腦及MP4等物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周0臻、陳0慈、楊0霓、楊0順、蔡0琁、謝0晏、蘇0媚、洪0辰、許0榕、陳0毅、洪0妮分別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至15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6至17頁),均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202教室內竊得學生之手機、平板電腦及MP4等物,然被害人洪0辰、許0榕、洪0妮、陳0毅已分別於警詢中明白證述其等於上開時、地,有遭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及MP4等物,且本案係因清海國中學生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發現手機遭竊,而向學校老師丙○○報告,經丙○○報警處理,並調閱學校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乙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足憑;參以本案經警會同證人丙○○調閱清海國中學校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發現於案發當日該校舉辦升旗活動期間,僅有被告無故翻越圍牆侵入該校校園內,且形跡可疑乙情,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按,此外,上開證人與被告均不認識,亦無宿怨,渠等亦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翻越清海國中側門圍牆進入校園內,並至201與202教室內,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學生所有,且各自放置於渠等座位上之抽屜內或書包內之財物,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且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是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得評價成立接續犯。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學生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等犯行,雖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惟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不同,且該等財物係分別置放在被害學生各自座位上之書包內或抽屜內,客觀上顯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竊取上揭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亦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且各該竊盜犯行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11位被害人之財產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乙節,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本案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適用法條容有違誤;(2)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所為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亦有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全部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行竊│竊得財物(新臺幣) │ │ │ │地 │ │ ├──┼───┼──┼───────────────────┤ │ 1 │周O臻│201 │現金1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 │ │教室│ │ ├──┼───┼──┼───────────────────┤ │ 2 │陳O慈│201 │現金300元 │ │ │ │教室│ │ ├──┼───┼──┼───────────────────┤ │ 3 │楊O霓│201 │現金50元 │ │ │ │教室│ │ ├──┼───┼──┼───────────────────┤ │ 4 │楊O順│201 │現金340元 │ │ │ │教室│ │ ├──┼───┼──┼───────────────────┤ │ 5 │蔡O琁│201 │現金100元 │ │ │ │教室│ │ ├──┼───┼──┼───────────────────┤ │ 6 │謝O晏│201 │現金70元 │ │ │ │教室│ │ ├──┼───┼──┼───────────────────┤ │ 7 │蘇O媚│201 │現金300元 │ │ │ │教室│ │ ├──┼───┼──┼───────────────────┤ │ 8 │洪O辰│202 │平板電腦1臺(廠牌:三星,搭配門號: │ │ │ │教室│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價 │ │ │ │ │值約一萬多元) │ ├──┼───┼──┼───────────────────┤ │ 9 │許O榕│202 │手機1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 │ │ │ │教室│,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10 │陳O毅│202 │MP41臺(價值約4900元) │ │ │ │教室│ │ ├──┼───┼──┼───────────────────┤ │ 11 │洪O妮│202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 │教室│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