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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佳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94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佳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佳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5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林素慧將其子陳東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機車鑰匙,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據林素慧表示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及置物箱內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另於同日下午3時時許,騎乘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萬興社區環保公園之東豐自行車道旁,見李秀容獨自1人騎乘腳踏車,並將皮包置於腳踏車前方菜籃內,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自李秀容之對向騎乘機車進入該自行車道內,再調頭逐漸自李秀容後方靠近,伸手欲搶奪上開皮包1只,適李秀容驚覺有異而將腳踏車之把手轉向,並大喊搶劫,致鄧佳昇僅碰觸腳踏車之把手而未能得逞,隨即倉惶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石岡區金川巷口(業經發還林素慧領回)。嗣經李秀容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機車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佳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素慧、李秀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4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鄧佳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㈡、被告犯搶奪未遂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㈢、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及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搶奪犯行,其已著手於犯行之實施,惟未生搶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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