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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俊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59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歐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歐俊明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9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㈤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上開㈣㈤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民國93年9 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迄於97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㈦再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 月確定,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上開㈠至㈢之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且上開㈥至㈧之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9 月26日(殘刑部分業經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536 號自98年9 月9 日至99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執行徒刑,迄102 年6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12月3 日屆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二、㈠於102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錦華街與雙十街口之騎樓處,見陳正孝所有、交由陳婉慧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㈡復於同日上午9 時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山堂前廣場,見劉美汝1 人坐在長木板椅上食用早餐,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步自劉美汝後方接近,利用劉美汝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搶奪劉美汝放置在身旁僅以手壓住之皮包1 只(內有長皮夾2 只、手機1 支、手機皮套1 個、健保卡1 張、提款卡2 張、信用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647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9 時9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不慎撞擊路旁之電線桿,經路人吳國顯、莊士勳及吳秋賢上前圍捕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歐俊明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俊明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婉慧、劉美汝、吳國顯、莊士勳及吳秋賢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案現場勘驗報告暨照片、路線圖、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依前揭卷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歐俊明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明郎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足供參照(97年度臺非字第336 號、98年度臺非字第97號、99年度臺非字第232 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其前於93年間所犯各罪刑,於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時,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536 號執行案件自98年9 月9 日至99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依前開規定,自不與被告嗣於97、98年間所犯各罪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且其刑期亦與其後於97、98年所犯各罪刑非無從區分,則被告上開殘刑應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殘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尚屬青壯、手腳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甫經假釋出監,卻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與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件行竊、搶奪之財物價值,且該等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以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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