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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鴻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鴻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吳蕙雨」之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林劭德」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吳蕙雨」之署押壹枚及編號二所示「林劭德」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鴻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貪圖小利,利用自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大里中興特約服務中心擔任門市服務員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02年6月21日、同年7月16日,利用吳蕙雨、林劭德前往上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取得吳蕙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林劭德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待渠等離開後,旋即冒用吳蕙雨、林劭德名義,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分別偽簽「吳蕙雨」、「林劭德」之署名各1枚而行使之,表示吳蕙雨、林劭德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意,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受理申請之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預付型)各1枚交與顏鴻宇,足生損害於吳蕙雨、林劭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顏鴻宇於取得上揭SIM卡後,旋即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牟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案偵查中)。嗣因吳蕙雨、林劭德分別接獲警方通知上開遭冒名申請之門號均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鴻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蕙雨、林劭德,及證人涂鈺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以詐取該公司承辦人員交付上開2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取財物,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既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後2次冒用吳蕙雨、林劭德名義申辦SIM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因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冒用被害人吳蕙雨、林劭德等人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妨害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亦且導致被害人遭列為提供人頭卡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嫌疑人,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私文書上「吳蕙雨」、「林劭德」之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私文書│行動電話門號│偽造署押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      │
│    │之名稱    │            │欄位      │                │          │
├──┼─────┼──────┼─────┼────────┼─────┤
│ 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申請人簽章│偽造「吳蕙雨」簽│警卷第20頁│
│    │預付卡申請│            │欄        │名1枚           │          │
│    │書        │            │          │                │          │
│    │          │            │          │                │          │
├──┼─────┼──────┼─────┼────────┼─────┤
│ 2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申請人簽章│偽造「林劭德」簽│警卷第21頁│
│    │預付卡申請│            │欄        │名1枚           │          │
│    │書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