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楊素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40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魏楊素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簽單肆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參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楊素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巿霧峰區丁台里六股路268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方式至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至300元不等之賭資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簽中2組號碼即中「2星」可得50倍彩金,簽中3組號碼即中「3星」可得100倍彩金,簽中4組號碼即中「4星」可得2000倍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0倍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其所繳賭資即全歸魏楊素月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嗣於102年2月21日20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魏楊素月於當日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當期(即102年2月21日)簽單4張,及魏楊素月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3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魏楊素月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4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及有扣案之簽單4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3臺等物品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號碼賭博之行為已如前述,並有扣得上開物品可資佐證,是故,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傳真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2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經營賭博之初,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既屬集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則本案被告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宣告(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供給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經營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足認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當期(即102年2月21日)簽單4張,係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於當日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3臺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