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翔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信諭」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翔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初,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叮噹」之成年女子交付黃信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王俊翔後(王俊翔涉嫌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㈠王俊翔與「叮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由王俊翔持上開黃信諭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於刷卡消費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黃信諭」署押,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黃信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王俊翔於得手後即將詐得之財物變賣換現交予「叮噹」以抵償其積欠「叮噹」之債務。
㈡王俊翔另與「叮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由王俊翔持上開黃信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該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免簽名),致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黃信諭本人刷卡,陷於錯誤,同意其免簽名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王俊翔於得手後亦將詐得之財物變賣換現交予「叮噹」以抵償其積欠「叮噹」之債務。嗣因黃信諭發現前開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諭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證人郭家良、楊惠琴、鄧玟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文軒通訊買賣讓渡切結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一覽表。
三、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黃信諭」之簽名持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二所示持黃信諭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免簽名刷卡詐取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叮噹」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皆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持向特約商店行使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圖謀一己之私恣意冒名刷用他人信用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參與之程度、盜刷次數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 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黃信諭」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特約商店)│新臺幣) │在位置及數量│ │ ├─┼────┼─────┼─────┼──────┼───────────┤ │1 │101年5月│臺中市中區│4990元 │簽帳單商店存│王俊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2日17時 │成功路64號│ │根聯上「持卡│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18分許 │震旦通訊行│ │人簽名欄」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臺中成功 │ │「黃信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店 │ │簽名1枚(見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 │ │ │ │ │警卷第19頁)│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 │ │ │ │ │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 │ │ │ │ │ │信諭」署押壹枚沒收。 │ ├─┼────┼─────┼─────┼──────┼───────────┤ │2 │101年5月│臺中市大雅│680元 │簽帳單商店存│王俊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2日20時 │區神林南路│ │根聯上「持卡│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12分許 │197巷46號 │ │人簽名欄」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喜美超市 │ │「黃信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簽名1枚(見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 │ │ │ │ │警卷第24頁)│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 │ │ │ │ │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 │ │ │ │ │ │信諭」署押壹枚沒收。 │ ├─┼────┼─────┼─────┼──────┼───────────┤ │3 │101年5月│臺中市北屯│3000元 │簽帳單商店存│王俊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2日20時 │區中清路 │ │根聯上「持卡│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35分許 │72-8-3(松│ │人簽名欄」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青超市-水 │ │「黃信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湳店 │ │簽名1枚(見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 │ │ │ │ │警卷第25頁)│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 │ │ │ │ │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 │ │ │ │ │ │信諭」署押壹枚沒收。 │ ├─┼────┼─────┼─────┼──────┼───────────┤ │4 │101年5月│臺中市西屯│4460元 │簽帳單商店存│王俊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2日22時 │區福星路 │ │根聯上「持卡│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09分許 │514、518號│ │人簽名欄」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歐跑股份有│ │「黃信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限公司- 流│ │簽名1枚(見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 │ │ │行 │ │臺中地方法院│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 │ │ │ │檢察署101年 │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 │ │ │ │ │度核交字第19│信諭」署押壹枚沒收。 │ │ │ │ │ │1992號偵查卷│ │ │ │ │ │ │第5頁) │ │ ├─┼────┼─────┼─────┼──────┼───────────┤ │5 │101年5月│臺中市西屯│1500元 │簽帳單商店存│王俊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2日22時 │區西屯路3 │ │根聯上「持卡│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30分許 │段157-1號 │ │人簽名欄」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松青超市- │ │「黃信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宏台店 │ │簽名1枚(見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 │ │ │ │ │警卷第26頁)│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 │ │ │ │ │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 │ │ │ │ │ │信諭」署押壹枚沒收。 │ ├─┼────┼─────┼─────┼──────┼───────────┤ │6 │101年5月│臺中市西屯│4400元 │簽帳單商店存│王俊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3日2時2 │區福星路 │ │根聯上「持卡│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分許 │189號臺灣 │ │人簽名欄」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楓康超市- │ │「黃信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福星店 │ │簽名1枚(見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 │ │ │ │ │臺灣臺中地 │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 │ │ │ │方法院檢察 │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 │ │ │ │ │署101年度核 │信諭」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交字第1992號│ │ │ │ │ │ │偵查卷第6頁 │ │ │ │ │ │ │) │ │ ├─┼────┼─────┼─────┼──────┼───────────┤ │7 │101年5月│臺中市西屯│1350元 │簽帳單商店存│王俊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3日2時12│區福星路 │ │根聯上「持卡│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分許 │189號臺灣 │ │人簽名欄」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楓康超市- │ │「黃信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福星店 │ │簽名1枚(見 │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 │ │ │ │ │同上卷第7頁 │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 │ │ │ │) │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 │ │ │ │ │ │信諭」署押壹枚沒收。 │ └─┴────┴─────┴─────┴──────┴───────────┘ 附表二: ┌─┬────┬─────┬─────┬─────────┬────────┐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盜刷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免簽名之簽帳單所│ │號│ │特約商店)│新臺幣) │ │在卷證位置 │ ├─┼────┼─────┼─────┼─────────┼────────┤ │1 │101年5月│臺中市西屯│1450元 │王俊翔共同意圖為自│警卷第28頁 │ │ │3日1時32│區成都路95│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分許 │之5號臺灣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楓康超市- │ │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成都店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2 │101年5月│臺中市西屯│2700元 │王俊翔共同意圖為自│同上卷第27頁 │ │ │3日1時36│區成都路95│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分許 │之5號臺灣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楓康超市- │ │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成都店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3 │101年5月│臺中市北屯│1450元 │王俊翔共同意圖為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3日15時 │區天津路3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檢察署101年度核 │ │ │50分許 │段2號臺灣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交字第1992號偵查│ │ │ │楓康超市- │ │付,累犯,處有期徒│卷第8頁 │ │ │ │天津店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