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吉村
詹文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50號) ,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吉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文良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吉村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二罪)、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第二案);復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三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四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一至五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1 年5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蔡瑞芳之住宅圍牆外,自圍牆旁之水溝處侵入與該住宅密切不可分而為該住宅一部分之圍牆門內,至與該房屋相連之車庫處,徒手竊取置於該車庫櫃子內(未上鎖)蔡瑞芳所有之14吋切台1 台、電動鑿2 支、16吋電鋸1 支、4 吋平面磨1 支及割草機1台(價值共8 千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將之攜往詹文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路邊經營之舊工具攤變賣,而詹文良明知游吉村兜售之上揭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新臺幣3500元之低價,向之購買。嗣於103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許,蔡瑞芳在詹文良上揭舊工具攤發現其擺設販賣之14吋切台1 台、電動鑿2 支、16吋電鋸1 支、4 吋平面磨1 支等物為伊所有前遭竊之物,即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蔡瑞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游吉村、詹文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游吉村、詹文良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吉村、詹文良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反面、第82頁;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瑞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游吉村書立之切結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8 張及證人蔡瑞芳手繪之現場圖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3頁、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游吉村、詹文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吉村、詹文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詹文良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 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吉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詹文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游吉村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游吉村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復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其以一般住宅為竊盜對象,危害社會治安,並對居家安全造成威脅,並考量被告游吉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詹文良明知係贓物而故為買受,非但造成警方緝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且助長竊盜之風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詹文良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詹文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詹文良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蔡瑞芳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02 年0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