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儀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3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儀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儀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00 號,由陳怡丹管理之嘉德大樓停車場,以徒手撬開繳費機之方式,損壞該繳費機鎖具、面板(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約1,000 元、代幣50枚(價值約25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足生損害於陳怡丹。
二、張儀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2日晚間11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由廖家宏管理之J-MALL餐廳2 樓停車場,以徒手扳開繳費機之方式,損壞該繳費機門板、五段專利鎖、紙鈔機及HOPPER控制板(價值約48,000元)後,竊取退幣機構模組1 組(價值約35,000元)及繳費機內之現金4,34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足生損害於廖家宏。
三、張儀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4月14日凌晨4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韋茂成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破壞兌幣機之外殼及電子感應器後(毀損部分未據起訴),竊取兌幣機內之佰鈔匣1 只、馬達1 組(已由韋茂成領回,然因無法修復,故已更換全新之兌幣機,價值約28,000元)及現金4,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四、嗣經韋茂成報案後,警方調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現場監視器,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張儀成竊取韋茂成所經營自助洗衣店之兌幣機之佰鈔匣、馬達及其內之現金後,乃循線通知張儀成到案說明,張儀成遂坦承有該竊盜之犯行,張儀成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毀損犯行亦為其所犯前,自承上開竊盜、毀損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陳怡丹、廖家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儀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儀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41至4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核與告訴人陳怡丹、廖家宏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41頁反面)、被害人韋茂成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103 年5 月9 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現場照片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查訪表3 份等(見警卷第4 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5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為物質之失其效用,而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為物質之效用減損。告訴人陳怡丹、廖家宏均表示其所管領之繳費機於更換遭被告毀損之零件後仍可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之行為,係使告訴人陳怡丹、廖家宏所管領之繳費機部分效用減損,故應為損壞行為。則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均係以單一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ꆼ另被告曾於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確定;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ꆼ至ꆼ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下稱ꆼ);嗣其又於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被告上訴,由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ꆼ至ꆼ部份,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ꆼ)。上開ꆼ、ꆼ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ꆼ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方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三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均不知其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承辦警員於被告主動供承前,亦無客觀證據可資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構成自首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本次先後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怡丹、廖家宏、被害人韋茂成所受損害,而渠等均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ꆼ、ꆼ部分犯行構成自首),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工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