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閔聖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於民國102年間曾犯3次傷害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6號、1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接續於102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8月2日因縮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15日凌晨3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地下2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事人員管制區,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無人居住之婦產科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楊東川醫師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醫事人員憑證IC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黃閔聖又出現在前開管制區,因形跡可疑,經保全人員林崇裕詢問是否為醫院人員時,黃閔聖即出示前開竊得之醫事人員憑證IC卡,林崇裕發現其並非楊東川本人,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楊東川、林崇裕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楊東川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主張詰問,對被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閔聖,固坦承持有楊東川之醫事人員憑證IC卡,惟矢口否認係其所竊取,辯稱:該張IC卡是其撿到的,其係於103年11月18日在該醫院的7-11便利商店吃早餐時,被警察抓到的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楊東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該張扣得之醫事人員憑證IC卡是我所遭竊的無誤,因為我一直將卡片放在辦公室的抽屜內,沒有動過,加上我昨(17)日11時發現我辦公室的抽屜有被動過的痕跡,還有同時間我辦公室內有人也有財物遭竊,所以我肯定我卡片是遭竊,不是遺失,因為我跟別的卡片放在抽屜內等語(參偵卷第30頁、80頁背面)。
⒉證人林崇裕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發現一名可疑男子在我們管制區出現,我便上前詢問該名男子身分,我問他是否為院方人員,有無員工卡或陪病證,該名男子只出示一張醫事人員憑證IC卡(姓名:楊東川),而後我們主管也到場,經查該名男子所持有之IC卡並非楊東川本人,所以就報警處理等語(參偵卷第33頁)。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凌晨3時6分28秒出現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辦公室外的走道(背一個背包,鴨舌帽反戴,兩手空空),3時6分35秒-44秒準備進入婦產科辦公室,3時37分58準備離開辦公室,3時39分47-51秒手上提一個黑色包包離開辦公室(參偵卷第48-50頁),畫面中之人,其容貌、身型、衣帽穿戴,與103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事人員管制區遭保全人員詢問時,經現場監視器錄影後翻拍之照片畫面,及被告遭警帶回警局時經警拍攝之照片畫面中之人像一樣(參偵卷第48-50頁、46-47頁、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在本院並自承前開103年11月15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是「黃閔聖」(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證人林崇裕於警詢中另證稱:「103年11月15日我有上班,我於當日凌晨3時許,於中正公園地下2樓中正辦公區大門有發現黃閔聖正準備離開,而當時看到他有背個背包並戴帽子,手上有提一個筆電包,除了筆電包外,衣著均跟現在在派出所內一樣。」等語(參偵卷第33頁)。
⒋茲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凌晨3時6分許即三更半夜,獨自侵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事人員管制區之婦產科辦公室內,進去時兩手空空,出來時手上卻提了一個黑色包包,其自是進入該辦公室內行竊,而楊東川之醫事人員憑證IC卡原放在該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內,沒有遺失,卻經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出示給保全人員即證人林崇裕看,則該IC卡自是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所竊無訛,且該IC卡若果係被告所拾獲,被告又一直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入,則其自應交由保全人員交還給被害人,豈有於經保全人員查詢身分時,出示該IC卡以證明身分之理。
㈢、綜上,本院認該楊東川之醫事人員憑證IC卡確實係被告所竊,其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2年間曾犯3次傷害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6號、1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3年8月2日因縮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卻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之危害,犯後飾詞卸責,不見悔意,及本件竊得之財物僅IC卡1張,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