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6之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月8日」誤載為「102.0112)」;編號10之罪名「搶奪」誤載為「偽造文書」;編號11之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下簡稱中高分院)、案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誤載為「彰化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621 號」;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期「103 年4 月7 日」誤載為「103.04.09 」;編號15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南高分院)」、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誤載為「臺中地院」、「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90 號」,爰均予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255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8 、542 號、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0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2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90 號、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16號、103 年度訴字第739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嘉鴻所為附表編號1 至
13、1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文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洪嘉鴻因犯如附表所示15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另本件附表編號1至9、11至12、14與編號10、13、15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1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另所犯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2月+3月+3月+3月+3月+7月+4月+3月+8月+3月+7月=5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0、13至1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1年7月+6月+7月+8月+3月+7月=4年2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洪嘉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3所示詐欺、竊盜、搶奪、侵占等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前後相差約7個月;復與所犯如附表編號 8、9、14、15所示偽造文書罪之犯行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15日 │ 101年11月20日 │ 101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2年度 │彰化地檢101 年度│彰化地檢101 年度││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51號 │偵字第9040號、10│偵字第9040號、10││ │ │2年度偵字第 3260│2年度偵字第 3260││ │ │、3464號、101 年│、3464號、101 年││ │ │度偵緝字第405 、│度偵緝字第405 、││ │ │412號、102年度偵│412號、102年度偵││ │ │緝字第221、222號│緝字第221、222號│├───┬────┼────────┼────────┼────────┤│ │ 法 院 │ 新竹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最 後│ 案 號 │ 102年度竹簡字 │ 102 年度訴字 │ 102 年度訴字 ││事實審│ │ 第255號 │ 第518、542號 │ 第518、542號 ││ ├────┼────────┼────────┼────────┤│ │ 判 決 │ 102年4月18日 │ 102年7月2日 │ 102年7月2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 新竹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案 號 │ 102年度竹簡字 │ 102年度上訴字 │ 102年度上訴字 ││確 定│ │ 第255號 │ 第1272號 │ 第1272號 ││判 決├────┼────────┼────────┼────────┤│ │判 決│ 102年5月11日 │ 102年8月13日 │ 102年8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 備 註 │新竹地檢102 年度│彰化地檢102 年度│彰化地檢102 年度││ │執字第1677號(編│執字第4778號(編│執字第4778號(編││ │號1至9數罪併罰已│號1至9數罪併罰已│號1至9數罪併罰已││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臺中地檢│1年7月;臺中地檢│1年7月;臺中地檢││ │103 年度執更字第│103 年度執更字第│103 年度執更字第││ │2194號) │2194號) │2194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13日 │ 101年5月3日 │ 102年1月8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 年度│彰化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9040號、10│偵字第9040號、10│ 偵字第4724號 ││ │2年度偵字第 3260│2年度偵字第 3260│ ││ │、3464號、101 年│、3464號、101 年│ ││ │度偵緝字第405 、│度偵緝字第405 、│ ││ │412號、102年度偵│412號、102年度偵│ ││ │緝字第221、222號│緝字第221、222號│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 102 年度訴字 │ 102 年度訴字 │ 102年度易字 ││ │ │ 第518、542號 │ 第518、542號 │ 第2609號 ││事實審├────┼────────┼────────┼────────┤│ │判 決 │ 102年7月2日 │ 102年7月2日 │ 102年10月25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 │案 號 │ 102年度上訴字 │ 102年度上訴字 │ 102年度易字 ││確 定│ │ 第1272號 │ 第1272號 │ 第2609號 ││判 決├────┼────────┼────────┼────────┤│ │判 決│ 102年8月13日 │ 102年8月13日 │ 102年11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 備 註 │彰化地檢102 年度│彰化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 │執字第4778號(編│執字第4778號(編│執字第14050號( ││ │號1至9數罪併罰已│號1至9數罪併罰已│號1至9數罪併罰已││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臺中地檢│1年7月;臺中地檢│1年7月;臺中地檢││ │103 年度執更字第│103 年度執更字第│103 年度執更字第││ │2194號) │2194號) │2194號) │└────────┴────────┴────────┴────────┘┌────────┬────────┬────────┬────────┐│編 號│ 7 │ 8 │ 9 │├────────┼────────┼────────┼────────┤│罪 名│ 竊盜 │ 行使偽造文書 │ 行使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1月12日 │101年7月28日至8 │101年10月19日至 ││ │ │月9日 │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彰化地檢101 年度│彰化地檢101 年度││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724號 │偵字第9040號、10│偵字第9040號、10││ │ │2年度偵字第 3260│2年度偵字第 3260││ │ │、3464號、101 年│、3464號、101 年││ │ │度偵緝字第405 、│度偵緝字第405 、││ │ │412號、102年度偵│412號、102年度偵││ │ │緝字第221、222號│緝字第221、222號│├───┬────┼────────┼────────┼────────┤│ │法 院 │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最 後│案 號 │ 102年度易字 │ 102 年度訴字 │ 102 年度訴字 ││ │ │ 第2609號 │ 第518、542號 │ 第518、542號 ││事實審├────┼────────┼────────┼────────┤│ │判 決 │ 102年10月25日 │ 102年7月2日 │ 102年7月2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易字 │ 102年度台上字 │ 102年度台上字 ││ │ │ 第2609號 │ 第5058號 │ 第5058號 ││判 決├────┼────────┼────────┼────────┤│ │判 決│ 102年11月20日 │ 102年12月12日 │ 102年12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 年度│彰化地檢103 年度│彰化地檢103 年度││ │執字第14050 號(│執字第255 號(編│執字第255 號(編││ │編號1至9數罪併罰│號1至9數罪併罰已│號1至9數罪併罰已││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刑1年7月;臺中地│1年7月;臺中地檢│1年7月;臺中地檢││ │檢103 年度執更字│103 年度執更字第│103 年度執更字第││ │第2194號) │2194號) │2194號)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 搶奪 │ 詐欺 │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25日 │ 101年8月16日 │ 102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 年度│彰化地檢102 年度│彰化地檢102 年度││年 度 案 號│偵字第9040號、10│偵字第4704、5028│偵字第4704、5028││ │2年度偵字第 3260│號 │號 ││ │、3464號、101 年│ │ ││ │度偵緝字第405 、│ │ ││ │412號、102年度偵│ │ ││ │緝字第221、222號│ │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最 後│案 號 │ 102 年度訴字 │ 102年度易字 │ 102年度易字 ││ │ │ 第518、542號 │ 第621號 │ 第621號 ││事實審├────┼────────┼────────┼────────┤│ │判 決 │ 102年7月2日 │ 102年12月31日 │ 102年12月3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 ├────┼────────┼────────┼────────┤│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台上字 │ 103年度上易字 │ 102年度易字 ││ │ │ 第5058號 │ 第342號 │ 第621號 ││判 決├────┼────────┼────────┼────────┤│ │判 決│ 102年12月12日 │ 103年4月9日 │ 103年4月7日 ││ │確定日期│ │ │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 備 註 │彰化地檢103 年度│彰化地檢103 年度│彰化地檢103 年度││ │執字第254號 │執更字第664 號(│執更字第664 號(││ │ │編號11至12數罪併│編號11至12數罪併││ │ │罰已定應執行有期│罰已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6月) │徒刑6月) │└────────┴────────┴────────┴────────┘┌────────┬────────┬────────┬────────┐│編 號│ 13 │ 14 │ 15 │├────────┼────────┼────────┼────────┤│罪 名│ 業務侵占 │ 行使偽造文書 │ 行使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17日 │ 102年4月29日 │ 101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南地檢102 年度││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2555號 │ 偵字第20962號 │ 偵緝字第445號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南地院 ││ ├────┼────────┼────────┼────────┤│最 後│案 號 │ 102年度易字 │ 103年度訴字 │ 102年度訴字 ││ │ │ 第2216號 │ 第739號 │ 第990號 ││事實審├────┼────────┼────────┼────────┤│ │判 決 │ 103年3月26日 │ 103年6月12日 │ 103年2月14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南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易字 │ 103年度訴字 │ 103年度上訴字 ││ │ │ 第2216號 │ 第739號 │ 第307號 ││判 決├────┼────────┼────────┼────────┤│ │判 決│ 103年4月24日 │ 103年7月7日 │ 103年7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服社勞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南地檢103 年度││ │執字第6750號 │執字第11328號 │執字第664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