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嘉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幫助詐欺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 號│ 1 │ 2 │ │├────────┼────────┼────────┼────────┤│罪 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幫助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 │ 98年9月13日 │101年9月17日、9 │ ││ │ │月18日、9月20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撤緩偵字第41號 │少連偵字第9號、 │ ││ │ │102年度偵字第102│ ││ │ │21號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案 號 │102年度豐交簡字 │103年度易字第155│ ││ │ │第80號 │3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2月19日 │ 103年8月19日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案 號 │102年度豐交簡字 │103年度易字第155│ ││ │ │第80號 │3號 │ ││判 決├────┼────────┼────────┼────────┤│ │判決確定│ 102年3月18日 │ 103年9月15日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備 註 │執字第3284號(已│執字第15871號 │ ││ │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