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雄
- 選任辯護人
-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侵占公有財物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侵占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應予沒收。
事實
一、黃文雄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以下稱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技術士,係依據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任用,負責八仙山國家森林遊樂區森林資源調查、森林護管、森林育樂、森林保育及收售遊樂區門票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黃文雄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至102年4月1日間,擔任麗陽工作站技術士並配置於八仙山森林遊樂區收費站,負責收售遊樂區門票、報表製作、繳費、遊樂區內林班巡視、八仙山林道巡視等業務,黃文雄明知依據林務局森林遊樂區收費作業規範、作業流程與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優待規定,應於遊客車輛到達收費站時,詢問人數、身分別、居住地計算門票及停車費(以下稱入園費用),經收取入園費用並登打電腦列印統一發票,連同遊樂區摺頁交給遊客後,遊客始得入園,而入園費用之收入款項則需與當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核對清點,於翌日將款項送交遊客中心集中保管,再繳至東勢林區管理處會計室,列入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內。詎黃文雄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公有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取遊客所繳交之入園費用後,以不開立統一發票,僅將遊樂區摺頁及找零交付遊客之方式,即讓遊客入園,並於當日閉園門票結算時,再將前開收取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9次),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4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茲查,本件證人鄭正一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雄(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主任吳貞純及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技士賴佩伃分別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遊客)鄭正一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足資佐證,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3年2月18日勢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法務部廉政署102年度廉查中字第53號署廉查中案件卷(下稱廉政署卷)(二)第66頁】、廉政署102年8月20日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會勘紀錄【參見廉政署卷(二)第77頁】、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員工調動通知【參見廉政署卷(二)第79至82頁】、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1月至7月份-八仙山國家森林遊樂區收費站員工輪值表【參見廉政署卷(二)第83至89頁,可證明被告確於102年2月22日、2月25日、2月28日及3月3日輪值於八仙山國家森林遊樂區收費站】、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八仙山森林遊樂區收費站人員業務職掌表、農委會林務局森林遊樂區收費作業規範、農委會林務局森林遊樂區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優待規定、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以上參見廉政署卷(二)第90至98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之錄影畫面同日統一發票之開立情形一覽表【可證明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該錄影時間,各該遊客進入八仙山森林遊樂區時,被告未開立發票予遊客之事實】等件在卷可按。是見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所稱「士級人員」係指在各管理處擔任技術性工作之技術士及事務性工作之業務士;而依該要點第四點規定,各管理處士級人員在職員指揮監督下辦理森林資源調查、森林護管、育苗、造林、林產處分、森林育樂、森林保育、資訊處理及收售遊樂區門票等工作。茲查,本件被告黃文雄係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之技術士,係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任用之士級人員,其負責八仙山國家森林遊樂區森林資源調查、森林護管、森林育樂、森林保育及收售遊樂區門票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規定之公務員無訛。被告在八仙山國家森林遊樂區所負責收取之門票收入,其流程為每五日壘遊樂區人員將售票情形結算製表一式三份,連同收取現金繳至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出納人員,經出納人員點收現金無誤,存入林務發展基金-東勢林管理處405專戶,且門票收入於每年編列歲入預算,是該門票收入屬於公款性質,亦堪認定【以上相關論述,參見前述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3年2月18日勢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可明】。是核被告黃文雄就【附表二】1至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財物罪。被告前揭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茲查,本件被告黃文雄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頗具悔意,且被告黃文雄業將全部犯罪所得1140元悉數繳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再佐以本件各次之不法所得均僅數百元,情節亦非嚴重,是被告9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所犯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條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侵占財物僅110元至250元(九次合計1140元),而依被告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且依法減刑後(依法減2分之1仍為5年以上)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公職多年,不思遵循法令,僅因貪圖小利而侵占公有財物,危害公務員形象,所為實值非難,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其前無任何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所侵占之金錢數額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繳回侵占金額,業如前述,其犯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五、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所得合計新臺幣114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210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9811號卷第8頁,103年5月9日入庫),是以,被告上開侵占所得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再行宣告所得財物追繳之適用,但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錄影畫面 │入園情形 │ 侵占金額 │
│ │顯示時間 │ │(新臺幣) │
├──┼──────┼──────┼────────────────────────────┤
│1 │102年3月3日 │1小客車100元│250元 │
│ │14時57分(實│、1人全票100│【註:同日連號統一發票編號:LM00000000號(開立時間:102 │
│ │際時間約為14│元、1人半票 │ 年3月3日14時23分)及統一發票編號:LM00000000號(開立時│
│ │時59分許) │ │ 間:102年3月3日15時30分)】 │
│ │ │ │ │
├──┼──────┼──────┼────────────────────────────┤
│2 │102年2月22日│1小客車100元│110元 │
│ │10時50分許(│、1人優惠票 │【註:同日連號統一發票編號:KP00000000號(開立時間:102 │
│ │實際時間約為│10元 │ 年2月22日10時48分)及統一發票編號:P00000000號(102年2│
│ │10時52分許)│ │ 月22日11時8分)】 │
│ │ │ │ │
├──┼──────┼──────┼────────────────────────────┤
│3 │102年2月22日│1小客車100元│110元 │
│ │13時56分(實│、1人優惠票 │【註:同日連號統一發票編號:KP00000000號(102年2月22日13│
│ │際時間約為13│10元 │ 時57分13秒)及統一發票編號:KP00000000號(102年2月22日│
│ │時58分許) │ │ 14時15分)】 │
│ │ │ │ │
├──┼──────┼──────┼────────────────────────────┤
│4 │102年2月25日│1小客車100元│110元 │
│ │10時1分(實 │、1人優惠票 │【註:同日連號統一發票編號:KP00000000號(102年2月25日9 │
│ │際時間約為10│10元 │ 時50分開立)及統一發票編號:KP00000000號(102年2月25日│
│ │時3分許) │ │ 10時8分開立)】 │
│ │ │ │ │
├──┼──────┼──────┼────────────────────────────┤
│5 │102年2月25日│1小客車100元│120元 │
│ │12時33分(實│、2人優惠票 │【註:同日連號統一發票編號:KP00000000號(102年2月25日12│
│ │際時間約為12│20元 │ 時32分開立)及統一發票編號:KP00000000號(102年2月25日│
│ │時35分許) │ │ 12時37分開立)】 │
│ │ │ │ │
├──┼──────┼──────┼────────────────────────────┤
│6 │102年2月25日│1小客車100元│110元 │
│ │13時34分(實│、1人優惠票 │【註:同日連號統立一發票編號:KP00000000號(102年2月25日│
│ │際時間約為13│10元 │ 13時27分開立)及統一發票編號:KP00000000號(102年2月25│
│ │時36分許) │ │ 日13時55分)】 │
│ │ │ │ │
├──┼──────┼──────┼────────────────────────────┤
│7 │102年2月25日│1小客車100元│110元 │
│ │13時34分(實│、1人優惠票 │【註:同日連號統一發票編號:KP00000000號(102年2月28日12│
│ │際時間約為13│10元 │ 時23分開立)及統一發票編號:KP00000000號(102年2月28日│
│ │時36分許) │ │ 12時30分開立)】 │
│ │ │ │ │
├──┼──────┼──────┼────────────────────────────┤
│8 │102年2月28日│1小客車100元│110元 │
│ │15時47分(實│、1人優惠票 │【註:同日統一發票編號:KP00000000號(102年2月28日15時32│
│ │際時間約為15│10元 │ 分開立)及102年2月28日結算日報表。】 │
│ │時47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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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3月3日 │1小客車100元│110元 │
│ │12時42分(實│、1人優惠票 │【註:同日連號統一發票編號:LM00000000號(102年3月3日中 │
│ │際時間約為12│10元 │ 午12時16分開立)及統一發票編號:LM00000000號(102年3月│
│ │時44分許 │ │ 3日13時開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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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數共9次 │金額合計:1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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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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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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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貪污治罪條例│黃文雄犯侵占公有財│
│ │編號1所示 │第4條第1項第│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款 │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 │
│ │ │ │(註:侵占所得新臺│
│ │ │ │ 幣250元,案發後 │
│ │ │ │ 被告於偵查中已 │
│ │ │ │ 繳交入國庫) │
├──┼──────┼──────┼─────────┤
│2 │如【附表一】│貪污治罪條例│黃文雄犯侵占公有財│
│ │編號2所示 │第4條第1項第│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款 │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 │
│ │ │ │(註:侵占所得新 │
│ │ │ │ 臺幣110元,案發 │
│ │ │ │ 後被告於偵查中已│
│ │ │ │ 繳交入國庫) │
├──┼──────┼──────┼─────────┤
│3 │如【附表一】│貪污治罪條例│黃文雄犯侵占公有財
│ │編號3所示 │第4條第1項第│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款 │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 │
│ │ │ │(註:侵占所得新 │
│ │ │ │ 臺幣110元,案發 │
│ │ │ │ 後被告於偵查中已│
│ │ │ │ 繳交入國庫) │
├──┼──────┼──────┼─────────┤
│4 │如【附表一】│貪污治罪條例│黃文雄犯侵占公有財
│ │編號4所示 │第4條第1項第│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款 │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 │
│ │ │ │(註:侵占所得新 │
│ │ │ │ 臺幣110元,案發 │
│ │ │ │ 後被告於偵查中已│
│ │ │ │ 繳交入國庫) │
├──┼──────┼──────┼─────────┤
│5 │如【附表一】│貪污治罪條例│黃文雄犯侵占公有財
│ │編號5所示 │第4條第1項第│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款 │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 │
│ │ │ │(註:侵占所得新 │
│ │ │ │ 臺幣120元,案發 │
│ │ │ │ 後被告於偵查中已│
│ │ │ │ 繳交入國庫) │
├──┼──────┼──────┼─────────┤
│6 │如【附表一】│貪污治罪條例│黃文雄犯侵占公有財
│ │編號6所示 │第4條第1項第│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款 │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 │
│ │ │ │(註:侵占所得新 │
│ │ │ │ 臺幣110元,案發 │
│ │ │ │ 後被告於偵查中已│
│ │ │ │ 繳交入國庫) │
├──┼──────┼──────┼─────────┤
│7 │如【附表一】│貪污治罪條例│黃文雄犯侵占公有財
│ │編號7所示 │第4條第1項第│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款 │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 │
│ │ │ │(註:侵占所得新 │
│ │ │ │ 臺幣110元,案發 │
│ │ │ │ 後被告於偵查中已│
│ │ │ │ 繳交入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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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附表一】│貪污治罪條例│黃文雄犯侵占公有財
│ │編號8所示 │第4條第1項第│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款 │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 │
│ │ │ │(註:侵占所得新 │
│ │ │ │ 臺幣110元,案發 │
│ │ │ │ 後被告於偵查中已│
│ │ │ │ 繳交入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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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附表一】│貪污治罪條例│黃文雄犯侵占公有財
│ │編號9所示 │第4條第1項第│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款 │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 │
│ │ │ │(註:侵占所得新 │
│ │ │ │ 臺幣110元,案發 │
│ │ │ │ 後被告於偵查中已│
│ │ │ │ 繳交入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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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數共9次 │金額合計:新臺幣 │
│ │ 1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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