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宗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被告賴宗佑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賴宗佑前因A.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因B.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C.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D.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⑶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6213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考量其父親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蔡佩伶之損失,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至29頁),及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