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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民國96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 號、第2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 月確定;再因竊盜及贓物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96年度易字第5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四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甫於9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6 月19日期滿),猶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㈠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㈠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9年3 月22日12時50分許,丙○○騎乘所竊得之JRT-352 號重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街253 號前,因警查詢行動電腦資料,發現該機車是民眾通報失竊之車輛而攔檢查獲。丙○○嗣於警詢時,就其竊取附表㈠編號③機車之犯行,在員警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丁○○、乙○○、甲○○、莊錦成、徐詩怡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甲○○、莊錦成(丁○○住處大樓管理員)、徐詩怡(被告之妻)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份,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路口監視翻拍相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㈠編號③之犯行,是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方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供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累犯,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反而覬覦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財            物│犯          罪          手          法│
├──┼───────┼────────┼─────┼────────┼───────────────────┤
│ ① │民國99年3 月12│台中市西區中興六│丁○○(被│電腦一部,及現金│未經其祖父同意,徒手竊取後,將電腦持至│
│    │日14時20分許  │巷28號          │告之祖父)│新台幣1,000 元  │跳蚤市場變賣2,000 元。                │
├──┼───────┼────────┼─────┼────────┼───────────────────┤
│ ② │民國99年3 月18│台中市○區○○街│乙○○    │車號JRT-352 號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後供己代步。        │
│    │日0時許       │116號前         │          │機車一部        │                                      │
├──┼───────┼────────┼─────┼────────┼───────────────────┤
│ ③ │民國99年3 月19│台中市○區○○路│甲○○    │車號QVP-589 號輕│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
│    │日上午11時許  │一段283 巷口    │          │機車一部        │分許棄置在台中市○區○○路與文祥路口  │
└──┴───────┴────────┴─────┴────────┴───────────────────┘
附表㈡:
┌──┬───────┬────┬───────────────────┬──────┐
│編號│犯  罪  行  為│所犯罪名│科                                  刑│備        註│
├──┼───────┼────┼───────────────────┼──────┤
│ 一 │如附表㈠編號①│竊    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累犯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二 │如附表㈠編號②│竊    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累犯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      │            │
├──┼───────┼────┼───────────────────┼──────┤
│ 三 │如附表㈠編號③│竊    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累犯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      │符合自首要件│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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