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聖鳴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3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聖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鳴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聖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3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3至7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至7之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至7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聖鳴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妨害自由 │ 傷害 │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共計四罪) │├─────────┼────────┼────────┼────────┤│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13日 │101年6月13日 │①97年起至102年3││ │ │ │ 月間之期間 ││ │ │ │②98年起至102年5││ │ │ │ 月15日之期間 ││ │ │ │③99年間起至102 ││ │ │ │ 年4月17日之期 ││ │ │ │ 間 ││ │ │ │④100年間起至102││ │ │ │ 年5月9日之期間│├─────────┼────────┼────────┼────────┤│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字第24369號 │字第24369號 │字第11755、13829││ │ │ │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實│ │1901號 │1901號 │2099號 ││審├───────┼────────┼────────┼────────┤│ │判決日期 │ 102年11月19日 │ 102年11月19日 │ 103年5月29日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決│ │1901號 │1901號 │2099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2年12月23日 │ 102年12月23日 │ 103年1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字第1496號(編號│字第1496號(編號│字第18001號(編 ││ │1-2定應執行有期 │1-2定應執行有期 │號3-7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8月確定, │期徒刑8月確定, │期徒刑2年,尚未 ││ │於103年3月3日易 │於103年3月3日易 │執行) ││ │科罰金執行完畢)│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重利 │ 重利 │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 (共計五罪) │ (共計二十罪)│ (共計九罪) │├─────────┼────────┼────────┼────────┤│犯 罪 日 期│①99年起至102年3│①101年6月20日 │①101年2月間某日││ │ 月間之期間 │②101年12月間某 │②99年底至100年 ││ │②98年起至102年2│ 日 │ 年初間某日 ││ │ 月間之期間 │③102年3月間某日│③100年12月至101││ │③100年間起至102│④101年12月間某 │ 年1月期間某日 ││ │ 年5月15日之期 │ 日 │④101年4月間某日││ │ 間 │⑤102年4月間某日│ (6日前) ││ │④101年間起至102│⑥101年6、7月間 │⑤100年5月間某日││ │ 年1月間之期間 │ 某日 │⑥99年4月間某日 ││ │⑤102年3月間起至│⑦101年12月初某 │⑦101年4月間某日││ │ 102年5月15日之│ 日 │ (6日前) ││ │ 期間 │⑧102年4月初某日│⑧99、100年間某 ││ │ │⑨102年1月初某日│ 日 ││ │ │⑩102年4月初某日│⑨100年5、6月間 ││ │ │⑪101年10月間某 │ 某日 ││ │ │ 日 │ ││ │ │⑫101年12月間某 │ ││ │ │ 日 │ ││ │ │⑬102年3月初某日│ ││ │ │⑭101年12月間某 │ ││ │ │ 日 │ ││ │ │⑮102年1月31日 │ ││ │ │⑯102年5月5日 │ ││ │ │⑰102年3月間某日│ ││ │ │⑱102年2月間某日│ ││ │ │⑲101年11月6日 │ ││ │ │⑳101年8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字第11755、13829│字第11755、13829│字第11755、13829││ │號 │號 │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實│ │2099號 │2099號 │2099號 ││審├───────┼────────┼────────┼────────┤│ │判決日期 │ 103年5月29日 │ 103年5月29日 │ 103年5月29日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決│ │2099號 │2099號 │2099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字第18001號(編 │字第18001號(編 │字第18001號(編 ││ │號3-7定應執行有 │號3-7定應執行有 │號3-7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2年,尚未 │期徒刑2年,尚未 │期徒刑2年,尚未 ││ │執行) │執行) │執行) ││ │ │ │ ││ │ │ │ ││ │ │ │ │└─────────┴────────┴────────┴────────┘┌─────────┬────────┬────────┬────────┐│編 號│ 7 │ │ │├─────────┼────────┼────────┼────────┤│罪 名│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 (共計二罪) │ │ │├─────────┼────────┼────────┼────────┤│犯 罪 日 期│①102年1月初某日│ │ ││ │②102年1月14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度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 │字第11755、13829│ │ ││ │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 │ │ ││實│ │2099號 │ │ ││審├───────┼────────┼────────┼────────┤│ │判決日期 │ 103年5月29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 │ │ ││決│ │2099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3年11月12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 ││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 │字第18001號(編 │ │ ││ │號3-7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2年,尚未 │ │ ││ │執行)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