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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煜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煜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煜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3月8日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至96年7月16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其另於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2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6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尿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煜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22頁),且其於102年4月26日13時43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厭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正修科技大學超為亮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3月8日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6月間,因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96年7月16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2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見警詢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煜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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