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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廖素琪黃佳琪時瑋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振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又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振渾(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66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雖於104年11月20日,向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送達簡易判決正本,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嗣由被告委託其父鄭源龍於104年11月22日,實際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派出所領取簽收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本審卷第12頁)。惟上開送達之簡易判決正本因未蓋用本院之關防章,原審乃於104年12月16日,向被告上揭住所重行送達簡易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與被告同居該址之人收受,有本院刑事科檢送文件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6頁)。而按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審於104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簡易判決正本,既未蓋用本院之關防章,即與上揭裁判書之正本應「蓋用法院之印」之規定未合,而不符合法定程式,則此次之寄存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應認原審簡易判決係於104年12月16日,始對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據以起算上訴期間。復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規定,亦為同法第455條第3項所明定,是檢察官或被告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亦有效力。所謂宣示,指將裁判意旨對外表示而言,宣示方式並無限制,於法院當庭對外表示,或以函文通知,抑張貼在公布欄或電腦網站等,供人閱覽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最早於104年11月18日,即已向檢察官送達簡易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縱該次送達之簡易判決正本未蓋用本院之關防章,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得據以起算上訴期間,然該判決書之內容無誤,僅未蓋用法院之印而已,原審既已將之送達於檢察官,即屬對外表示其裁判意旨,而對外發生效力。是以,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上訴狀」1份存卷為憑,自屬判決宣示後(指104年11月18日對外表示裁判意旨)送達前(指104年12月16日對被告合法送達)之上訴,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22頁正反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被查獲,當時係因朋友有事求助,被告因急於出門,故一時不查以致犯下本案。被告因身患癲癇而長期休養,至今工作僅2月餘,且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收入有限,無法承擔巨額罰款(按:應係易科罰金之誤),若入監服刑,勢必失去目前工作,且被告之父母都已60幾歲,可能面臨無人奉養之情。請考量被告之處境,又係初犯,斟酌予以減輕其刑,使被告有改過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提及係因朋友求助,其急於出門致犯下本案云云,然其此節所述縱屬實情,仍非得據為飲酒後危險駕駛之正當理由,且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又被告上訴意旨提及其身體、工作、經濟及家庭等狀況縱令屬實,固值同情,惟被告仍應遵守法律,無從以上開因素為由,即可縱容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其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言再為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有理由。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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