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進而加入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包括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大陸詐騙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志傑先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至同月18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與北平路口之停車場內,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張志傑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予張志傑,作為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4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先後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游忠毅,向游忠毅佯稱:其為游忠毅友人「阿聘」,因為發生車禍,需要游忠毅先幫忙支付貨款云云,致使游忠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上開張志傑聯邦銀行帳戶內。其後,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即撥打電話通知張志傑,由張志傑於同日持上開張志傑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8萬元後,再由張志傑將款項交付予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則交付2千元予張志傑,作為報酬;其餘詐欺所得款項,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游忠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忠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張志傑於偵訊(偵緝字卷第4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9、22、23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游忠毅於警詢(警卷第3、4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上開張志傑聯邦銀行帳戶之查覆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忠毅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5至8、10至14頁,聲拘卷第24頁)在卷可稽。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其與包括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大陸詐騙機房成員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包括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大陸詐騙機房成員之成年人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且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猶執意以身試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部分款項,尚非居於主導、指揮地位,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15萬元,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