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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34號、104年度偵字第1083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瑞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51巷口附近時,因見連沛晴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前往旁邊之攤位買菜,而無人看管,遂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連沛晴置放其內之粉紅色皮包1只(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匯豐商銀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三信商銀提款卡、兆豐商銀提款卡、中國信託商銀提款卡、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新光商銀提款卡各1張)得手。

㈡林瑞豊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時,因見張家華欲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正忠排骨飯便當店」買便當,而將所騎乘之機車暫停該處致無人看管,遂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張家華置放其內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200元、健保卡及公車卡各1張得手。

㈢林瑞豊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因見陳人瑜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至一旁「A-bao早餐店」購買早餐,致無人看管,遂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陳人瑜置放其內之藍色手提皮包1只(內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3,000元、鑰匙1副、健保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價值共約23,000元)得手。

㈣林瑞豊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見梁世菁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而前往旁邊之便當店購買便當,致無人看管,遂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梁世菁置放其內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某銀行及郵局存摺共3本(價值共約20,000元)得手。

㈤林瑞豊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見賴怡蓉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而前往一旁商店購物,致無人看管,遂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賴怡蓉置放其內之粉紅色手提袋1只(內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000元、隨身硬碟《1TB》1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米斯公司通行證等各1張,價值共約7,990元)得手。

㈥林瑞豊於104年1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北屯區崇德二路1段235號附近時,因見游靜芬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十街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附近,前往旁邊之「A-bao早餐店」購買早餐,而無人看管,遂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游靜芬置放其內之皮包1只(內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兆豐商銀提款卡各1張及郵局提款卡2張《其中1張為林靜芬之子李○○之帳戶提款卡,由林靜芬管領中》,價值共約18,500元)得手。嗣林瑞豊發現其所竊得之該皮包內有記載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持上開李○○之郵局提款卡,於同日上午8時34分、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接續2次以輸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致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林瑞豊係該帳戶本人而給付提領之現金,共詐領得游靜芬存放在該帳戶內之存款合計72,000元,旋即花用殆盡。

㈦林瑞豊於104年3月7日下午5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林佳靜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前往旁邊之飲料店購買飲料,而無人看管,遂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徒手竊取林佳靜放置於該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包包1只(內有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書、文具、衣褲、悠遊卡1張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約7,240元)得手。

㈧林瑞豊於104年3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見林亞萱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而前往旁邊之「龍品魚丸店」購買便當,致無人看管,遂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林亞萱置放其內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30,000元、咖啡色皮夾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其他個人證件《詳細名稱及數量均不詳》,價值共約50,300元)得手。

㈨林瑞豊於104年3月19日17時23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見吳慧專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而前往旁邊之便當店購買便當,致無人看管,遂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吳慧專放置其內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7,500元)得手。

㈩林瑞豊於104年4月3日中午12時9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大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見陳雅玲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而前往旁邊之「豐原排骨麵」購買便當,致無人看管,遂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陳雅玲置放其內之皮包1只(內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現金5,000元、禮券數張《價值共約1,800元》、華南銀行信用提款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悠遊卡、陳雅玲兒子王○○健保卡、陳雅玲配偶王自民之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由陳雅玲管領中》及鑰匙1副,價值共約15,000元)得手。林瑞豊於104年4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見蔡坤璋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前往一旁「A-bao早餐店」購買早餐,致無人看管,遂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蔡坤璋置放其內之隨身背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長皮夾1個、燦坤會員卡1張、亞藝影音會員卡1張及筆記本1本)得手。嗣經埋伏員警發現林瑞豊竊取蔡坤璋財物過程,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正於該處檢視竊得財物情形之林瑞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沛晴、張家華、陳人瑜、游靜芬、林佳靜、林亞萱、陳雅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4頁至第3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38號卷宗(下稱偵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4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宗第4頁至第5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43號卷宗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9頁、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沛晴、張家華、陳人瑜、游靜芬、林佳靜、林亞萱、陳雅玲、證人即被害人梁世菁、賴怡蓉、吳慧專及蔡坤璋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32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9頁,偵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15號卷宗(下稱偵卷㈢)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11月2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3年12月2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104年1月16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ATM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4年3月7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4年3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104年3月19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104年4月3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行竊地點、指認照片4張、刑事案件蒐證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住處蒐證照片2張、被告自陳其棄置贓物位置照片2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83頁、第97頁,偵卷㈡第19頁、第39頁至第47頁,偵卷㈢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同時竊得分屬被害人游靜芬所有之財物及其子李○○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則係同時竊得分屬被害人陳雅玲之財物、其子王○○之健保卡、以及其配偶王自民所有之第一銀行與郵局提款卡;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係同時竊得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但各自置放於同部機車置物箱內之相同皮包內,應認上開遭竊財物分別由被害人游靜芬、陳雅玲一人管領中,各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分別成立1個普通竊盜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基於一個之詐欺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同1張郵局提款卡插入相同之ATM自動提款機,而密集操作提領款項;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上開所為,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1次之竊盜罪與1次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9年度易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共2罪)、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均已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次罪及1次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經查,本案被告係於員警埋伏而當場查獲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主動供出其另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竊盜行為。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其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竊盜部分,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更造成他人因財物喪失而肇致生活上之不便利性與內心上之不安全感;且係利用他人暫時將機車停放於路旁到附近購物之機會,趁機竊取被害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或前方置物籃內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雖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公訴人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犯有11件竊盜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之態度(均能坦承犯行),就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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