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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火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火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火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47、4577號」誤載為「嘉義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647號」;編號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952 、13295 、16009 、16928 、18848 、20104 、25817 號、 102年度偵字第5060號」誤載為「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817 號」,爰予補充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7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張火木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一)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 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已廢止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張火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 年 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再受刑人張火木於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嗣該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應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而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經修正亦同此見解;是就此失其效力之條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火木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2月+4月+ (3 月*3罪)= 1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5 月+8月=1 年1 月)。再上開5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雖已於102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六、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張火木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且4 次犯行前後相隔約3 年,復與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稅捐稽徵法(共同幫助納稅│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 │捐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0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元折算壹日。 ││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 ││ │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95年5月間 │99年9月19日 │①96年8月31日 ││ │ │ │②96年10月26日 ││ │ │ │③96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9243號 │101 年度偵字第3647、4577│100 年度偵字第11952 、13││ │ │號 │295 、16009 、16928 、18││ │ │ │848 、20104 、25817 號、││ │ │ │102 年度偵字第5060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 │102 年度訴字第1477 號 ││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0日 │101年8月10日 │103年12月29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 │102 年度訴字第1477號 ││決├────┼────────────┼────────────┼────────────┤│ │確定日期│100年6月13日 │101年8月30日 │104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罰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年度執更字第1112號 │101年度執更字第1112號 │104年度執字第4260號 ││ │(編號1 至2 數罪併罰已定│(編號1 至2 數罪併罰已定│(編號3 數罪併罰已定刑有││ │刑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刑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期徒刑8月) ││ │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7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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