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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鏗普王靖茹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臾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被告
吳仲民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被告
蔡啟塔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告
吳舜安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告
宋家興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告
饒瑞逸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被告
高啟萍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告
徐文保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被告
王源仁
被告
趙健達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任昜暻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被告
吳夏萍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告
黃國良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被告
戴德賢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告
許𥿹畯
被告
堡聖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謝侒䫃
被告
廖威駩
被告
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鄒宗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告
世助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張文曲
被告
張火木
被告
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廖郁琳
被告
許進宏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52、13295、16009、16928、18848、20104、23167、25817號、102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㈢J○○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㈣壬○○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免刑。

㈤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㈥Q○○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免刑。

㈦申○○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㈧未○○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㈨甲○○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免刑。

㈩戊○○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免刑。H○○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十一編號1部分,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十一編號2部分,免刑。被訴共同於花蓮市「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十二編號1部分,免刑,附表十二編號2、3部分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十二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免刑。

N○○犯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地○○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被訴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無罪。

堡聖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E○○犯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D○○犯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世助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戌○○犯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宇○○犯如附表二十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相關人員身分說明:

㈠卯○○係第4屆、第5屆、第6屆(民國93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第7屆(97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惟因當選無效訴訟判決確定,任期僅至99年7月26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並於第8屆(101年2月1日起)再獲選任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102年7月11日因另案經法院判決褫奪公權確定,而經立法院註銷名籍。其於任職立法委員期間,依憲法第63條規定,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職權;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8條規定,並得聽取行政院長、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提出質詢之職權;其同時擔任立法院第6屆第1、3、4、5、6會期、第7屆第1、2、3、4、5會期之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委員或召集委員,依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負責審查教育、文化政策及有關教育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教育部體育署,下仍依舊制簡稱體委會)掌理事項之議案。

㈡鄭志成係第15屆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綜理崁頂鄉鄉務,具核定崁頂鄉公所採購案件之底價、工程預算書及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之權。

㈢己○○係第15屆臺東縣大武鄉鄉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綜理大武鄉鄉務,具核定大武鄉公所採購案件之底價、工程預算書及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之權。

㈣J○○係第14、15屆花蓮縣花蓮市長(任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綜理花蓮市市務,具核定花蓮市公所採購案件之底價、工程預算書及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之權。

㈤壬○○係己○○擔任大武鄉長任內之機要秘書,負責對外代表大武鄉長己○○處理民眾陳情等公關事宜。

㈥子○○係花蓮市長J○○之外甥並係J○○任內經花蓮市公所僱用之臨時約用人員,對外印製有市公所秘書名片,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市長室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

㈦Q○○係J○○擔任花蓮市長期間之工務課課長,負責審核、監督花蓮市公所工務課承辦設計監造、營建工程招標案發包、開標、驗收等業務執行。

㈧申○○係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臨時約用人員(任職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97年5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負責承辦規劃設計、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招標案之發包、開標、驗收等業務。

㈨未○○歷任立法委員卯○○之國會助理、辦公室主任(其原自94年起,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擔任消防員職務,並於94年底、95年初起,同時擔任立法委員卯○○之非公費助理,於97年2月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離職,正式擔任立法委員卯○○之公費助理兼辦公室主任至99年8月立法委員卯○○因賄選案件經解除立法委員職務止),負責協助問政、法案、預算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外,另依立法委員卯○○之指示,負責協助各鄉鎮市公所向中央各機關爭取補助地方工程預算。

㈩甲○○係未○○之助理,主要協助未○○爭取地方建設工程補助款等各項行政事務。唐郁芳係鄭志成同居女友,負責對外代表崁頂鄉長鄭志成接洽相關公務及公關事宜。戊○○係前創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創見公司)花蓮區副總經理,95、96年間,經未○○同意,對外自稱立委卯○○國會辦公室助理,協助未○○替鄉鎮市公所向中央機關爭取經費。H○○係設於臺中市之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經卯○○、未○○同意,對外均自稱係立委卯○○助理(印製有名片),協助卯○○、未○○至各鄉鎮市公所洽談配合向中央各機關爭取補助預算,並從中獲取標得設計、監造標。辛○○係H○○之女友,綽號「曉燃」,平時與H○○共同經營鈞達公司,負責與H○○以鈞達公司或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機關發包公共工程招標案。B○○係設立於臺中市大里區之育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育泉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主要生產排水設施及遊具等相關產品,97年間B○○多次擔任H○○及辛○○工程招標案綁標材料供應商。吳東益係設立於彰化縣之欣隆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隆公司)負責人。M○○係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臺華公司)股東,經常以臺華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機關發包公共工程招標案,並負責承攬臺東縣大武鄉等周邊鄉鎮之招標工程案。N○○係鈦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鈦偉公司)負責人,主要從事一般照明設備、LED景觀燈、太陽能、風力路燈等設計規劃,平時借用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世助公司)之名義參與政府機關發包公共工程招標案。林永豊係高雄市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詠岑公司)總經理,亦係冠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冠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地○○於95年間借用E○○經營、設立於臺中市之堡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堡聖公司,原負責人為E○○)名義配合得標承攬花蓮市公所發包工程案。A○○係設立於花蓮市振豐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玄○○為振豐土木包工業之會計人員。D○○係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任盈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戌○○係世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世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酉○○)。宇○○係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禾森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F○○,下簡稱禾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將禾森公司之營利登記證等相關證件出借予H○○、辛○○等人使用參與標案投標。

二、未○○因知悉國內各鄉鎮市各項建設經費普遍不足,亟需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補助,方可於年度經常預算支出外,另取得各項建設工程之經費,以建設各項便利民生之工程,並爭得鄉鎮市首長執政成績及獲取民心支持之機會。而卯○○於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期間(約94年底、95年初),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本應基於受選民委託,善盡職責,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但考量其交際應酬、生活開銷及選舉活動,均需要資金挹住,為牟私利,雖明知其助理未○○並無資力得以支付其各服務處及在外承租辦公室之費用、卯○○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如仍要求未○○負責處理上開費用,則未○○需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額外金錢方足支應卯○○之需求,惟仍基於縱未○○為支應其需求,而以不法方式取得金錢等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未○○向卯○○表示,擬先與各鄉鎮市首長或其代表之人談妥,再以卯○○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替各鄉鎮市公所向體委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交通部觀光局(下簡稱觀光局)等中央政府機關,爭取工程補助預算,俟工程補助預算核撥至各鄉鎮市公所後,以材料綁標、洩漏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內容方式,與各鄉鎮市首長共同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而後共同朋分之際,而仍同意或默示同意與未○○共同與後述各鄉鎮市公所首長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違法限制圖利、洩漏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等之犯意聯絡,授權未○○與亦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等共同犯意聯絡之各鄉鎮市首長(或渠等指定之代表人員)商談收取工程回扣等之事宜。渠等分工之方式:係先由立法委員卯○○、助理未○○安排熟悉之設計、監造廠商戊○○、H○○及辛○○等人,掛名為卯○○立法委員之助理,由渠等設計、監造廠商為各該鄉鎮市撰寫向中央機關申請補助款計劃書,俟中央機關之預算核撥至各鄉鎮市公所後,再由立法委員卯○○授權未○○(未○○再指示戊○○、H○○、辛○○等工程顧問管理公司人員)出面與各該鄉鎮市首長(或指定之人員)洽商向內定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成數、方式、材料綁標行為牟利等細節,而各鄉鎮市公所首長考量既可爭取工程經費為地方建設,又可從中朋分工程回扣,而同意立法委員卯○○暨其助理未○○等人所指定之配合廠商標得各該工程(含設計、監造、營造)後,共同向內定之設計監造商、營造商收取一定比例之工程回扣,再由卯○○直接授權之代表未○○,或間接授權之戊○○、H○○、辛○○與各鄉鎮市首長朋分工程回扣;若卯○○、未○○無法與鄉鎮市首長達成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共識,或未找到內定得標之營造商,因各該工程預算計劃書均係渠等安排之設計、監造廠商所撰寫,故可由長期與卯○○、未○○配合之H○○、辛○○、戊○○等設計、監造廠商配合得標,再由戊○○、H○○、辛○○等人於設計工程預算書規劃過程中,以特殊材料進行綁標或洩漏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內容方式,再利用H○○等設計監造廠商之監工、驗收身分及權限,要求非內定營造商交付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卯○○、未○○等人朋分。而未○○向廠商所收取之工程回扣後,則親自交付或透過不知情之助理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支應卯○○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卯○○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卯○○授權同意其助理未○○以立法委員卯○○之名義,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爭取地方建設經費,從中牟取工程回扣金,未○○代表卯○○收受上開工程回扣後,即先暫放在其身邊或處所,俟卯○○通知指示後,將部分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卯○○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卯○○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之開銷上。茲將渠等相關不法行為,及各別工程案件共同參與者、行為態樣等,分述如下:

㈠屏東縣崁頂鄉公用工程部分:於94、95年間,未○○告知H○○前揭爭取補助經費、收取工程回扣等之計畫後,H○○即予承諾,並經未○○同意,製作名片並對外以立法委員卯○○之國會助理自稱。於95年底、96年初之間,N○○因業務關係認識H○○,經H○○介紹知悉未○○可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名義,向中央各機關爭取建設經費;N○○與未○○協議由H○○負責撰寫補助計畫書,正本透過鄉鎮市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N○○並與該鄉鎮市公所首長洽談內定廠商由N○○承包,另副本通知卯○○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未○○再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名義向中央政府機關關切,俟中央政府各機關函發通知鄉鎮市公所同意核撥經費時,N○○即需支付補助經費9成之15%金額予未○○。經N○○在告知時任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上開情節後,鄭志成應允同意,並透過H○○引介至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向立法委員卯○○、助理未○○請求協助爭取補助經費,卯○○當場表示同意,並指示將來有關替屏東縣崁頂鄉爭取工程補助經費乙事,均授權未○○洽談處理。未○○則在卯○○之授權下,與崁頂鄉鄉長鄭志成及唐郁芳商談工程回扣之分配事宜後,對下列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為收取回扣之行為。卯○○、未○○等人與鄭志成、唐郁芳歷次共同收受工程回扣之不法行為分述如下(鄭志成、唐郁芳、未○○、H○○、辛○○、林永豊、N○○、吳東益等人所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02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1.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委託設計監造案及工程案:於95年底至96年初,未○○透過N○○、H○○與崁頂鄉鄉長鄭志成達成協議,計畫由H○○協助N○○撰寫申請工程補助款計畫書,並由H○○標得本案設計、監造標,營建工程部分則分配予N○○配合得標;未○○並與N○○約定在體委會發函通知崁頂鄉公所同意補助本件工程經費時,即需先支付核准經費90%之15%現金予未○○、立法委員卯○○等人朋分。經N○○在告知時任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上開情節後,鄭志成應允同意配合爭取經費,但因N○○先前已表明本案係其主動洽商立法委員卯○○爭取工程經費,並已交付金錢予立委卯○○等人,故鄭志成同意N○○不需再行支付工程回扣。其後,鄭志成並多次與唐郁芳、不知情之建設課長鄧允得親自前往拜訪立法委員卯○○,請求協助向體委會爭取經費補助,卯○○表示同意,並指示由未○○全權處理。嗣本案申請工程補助款計畫書完成後,即由崁頂鄉公所函報屏東縣政府轉陳體委會,副本函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經立法委員卯○○同意後,由未○○以崁頂鄉公所函文副本為附件,以立法委員卯○○之名義函請體委會會勘,並關心體委會審查本案補助經費之進度。96年5月8日崁頂鄉公所順利獲體委會核撥工程補助款100萬元,在本案工程補助款金額確定後,N○○即依與未○○之約定,於96年5 月中旬、下旬間,與未○○見面並交付約定之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現金予未○○收受,未○○收受後,將上開現金暫留其身邊,俟卯○○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上揭現金花用在支應卯○○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卯○○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於96年7月18日,崁頂鄉公所辦理「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設計、監造標開標作業,經崁頂鄉長鄭志成指定逕洽H○○之鈞達公司得標承攬,為使N○○有利潤得以彌補之前支付予卯○○、未○○之金錢,H○○遂與立法委員卯○○及其授權之未○○,共同基於對工程為材料、規格之違反法令限制及審查而取得利益之犯意聯絡,由H○○以N○○經營之鈦偉公司之「景觀高燈」、「景觀柱燈」及「景觀地燈」等景觀照明設備進行綁標,並將材料單價浮編至47萬元。嗣於96年8月31 日「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營建工程案之開標作業,N○○為順利標得本件營造工程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戌○○商借其所經營之世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世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標單價格投標,而戌○○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因係友人介紹,乃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世助公司之名義借用予N○○參標本件營建工程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正確性,最後開標結果,順利由N○○以世助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93萬元得標承攬。

2.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96年5月間卯○○與其所授權之未○○、H○○等人,共同與鄭志成、唐郁芳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H○○協助崁頂鄉公所及南州鄉公所撰寫計畫書,再由未○○經卯○○同意,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南州鄉部分所涉不法,詳如犯罪事實二之㈣所述)等案之工程款項,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H○○配合標得本件「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另由N○○配合標得本案之營建工程標,且由N○○支付本件工程補助款90%之15%工程回扣予未○○及立法委員卯○○等人。嗣本案經體委會派員會勘、審查後,於96 年8月20日,崁頂鄉公所順利獲體委會核撥工程補助款700萬元,於96年8月下旬(約27日至29日),N○○為取得配合得標該2案(即本案與「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多次與H○○、未○○見面,並與未○○相約見面,並分別交付100萬元、66萬8千元予未○○收受(後因未○○與N○○因故產生嫌隙,遂責由H○○另行尋覓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營造商配合得標,故N○○僅分得南州鄉公所發包之「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而未分配標得本案)。其後,卯○○於96年8 月29日11時23分32秒、16時45分34秒以電話與未○○聯繫,卯○○以「重要資料」為暗號向未○○表示需要金錢,未○○即將部分收取之款項攜至卯○○位於立法院之國會研究室,透過不知情之助理天○○○交付予卯○○,而天○○○收受後,亦確實轉交予卯○○收受,餘則由未○○暫為保管,俟卯○○通知後,再由未○○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卯○○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卯○○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或自行花用。96年9月初H○○與高雄市詠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永豊洽商,協議由林永豊配合標得本件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營建工程部分,林永豊並負責支付工程回扣25%予立法委員卯○○及未○○、鄭志成等人,林永豊口頭表示同意,但林永豊為確保得以接近底價之決標金額承包本案,要求H○○必須在得標本件設計、監造標後,提供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供其參考,H○○經告知未○○等人並獲得同意後,而同意林永豊上開要求。96年10月4日崁頂鄉公所辦理「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作業,H○○為順利標得本件設計、監營造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宇○○商借其所經營之禾森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禾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而宇○○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基於同業關係,乃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禾森公司之名義借與H○○參標本件營造工程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正確性,而本案係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之方式招標,本案最後僅H○○所使用之禾森公司1家廠商參標,順利通過崁頂鄉公所人員組成之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47萬元得標。卯○○、未○○、H○○於工程預算書規劃設計過程,為使林永豊有利潤支付工程回扣予未○○、卯○○及崁頂鄉長鄭志成等人,遂與本件工程之材料商吳東益共同基於對工程為材料、規格之違反法令限制及審查而取得利益之犯意聯絡,針對「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沈木樁組合座椅」、「彩色硬化地坪」及景觀照明設備等工程項目進行綁標,吳東益雖明知未○○、H○○綁標之目的,為配合給予未○○及鄉鎮市首長工程回扣,仍基於幫助收受工程回扣之犯意,協助卯○○、未○○、H○○等人綁標牟利。其後,該綁標之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經崁頂鄉公所審查、核定通過。96年11月14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件「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之開標作業,經H○○事先洽商唐郁芳相關收取工程回扣事宜後,卯○○、未○○、H○○均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或其他資訊,以獲取利益,卻仍本於前揭共同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犯意聯絡,由H○○提供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及吳東益提供之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予林永豊參考,使林永豊得以順利以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鼎信公司)之名義,以接近底價(693萬9千元)之693萬元標得承包。由於本案係林永豊首次與卯○○、未○○、鄭志成等人合作,為避免支付工程回扣後,未順利標得承包本案之風險,林永豊於本案營造標開標前,未支付工程回扣予未○○,而係於確定得標後始與H○○聯絡付款事宜,且林永豊考量本案利潤有限,表示無法支付補助款25%足額之工程回扣,經未○○同意後,於96年11月16日下午,林永豊搭乘不知情之詠岑公司員工鄭玄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H○○相約於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下見面,並交付約定之工程回扣150萬元予H○○收受,當晚H○○依照未○○之指示,攜帶前述向林永豊所收取之工程回扣金額款項,至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之岳父住處外面見面,並將林永豊所交付工程回扣轉交予未○○收受,未○○收受後,即從150萬元中,扣除其與卯○○應分得之工程回扣95萬元部分後,將剩餘之55萬元工程回扣,交付予H○○並要求其將該筆工程回扣交給唐郁芳收受,H○○收下該筆55萬元之工程回扣後,即與唐郁芳相約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在國道3號崁頂交流道下見面,H○○並駕駛1輛紅色自用小客車到達上開約定之地點後,旋即拿取55萬元現金進入唐郁芳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並依照唐郁芳之指示,將55萬元放置於副駕駛座地上之垃圾桶內,唐郁芳收取該筆工程回扣後立即返家,並告訴鄭志成已收取H○○安排之廠商支付本件工程案之工程回扣,鄭志成並未表示任何意見,默許並與唐郁芳共同收受該筆工程回扣。至於未○○所收受之95萬元工程回扣,則由未○○暫為保管,俟卯○○通知後,再由未○○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卯○○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卯○○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

3.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96年8月間,卯○○、未○○與鄭志成、唐郁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H○○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補助計畫書,再由未○○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環保署同意補助「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之工程款項,三方協議俟環保署同意補助後,即由H○○所使用之廠商配合得標。96年8月27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函請環保署於96年8月31日派員至崁頂鄉進行自行車道之會勘,然於97年2月20日H○○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獄服刑,而無法處理本案後續配合得標並支付工程回扣等事宜,未○○遂透過H○○找尋其女友辛○○負責,辛○○即基於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參與卯○○、未○○等人本件收取工程回扣行為。嗣本件工程經環保署派員會勘、審查後,環保署於97年2月21日函覆通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崁頂鄉公所,表示同意補助本件工程補助款539萬8千元。97年3月間卯○○所授權之代表未○○、辛○○與鄉長鄭志成之代表唐郁芳等人遂再度商議,決議由辛○○以鈞達公司名義配合標得本案設計監造標,另由林永豊以鼎信公司名義配合得標本案營建工程標,林永豊則負責支付本件決標價10%之工程回扣予鄉長鄭志成,另支付工程補助款15%之工程回扣予未○○及立法委員卯○○朋分。又未○○因之前在「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即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部分,已事先向N○○收取工程回扣,但卻因故未使商N○○順利標得該案,故N○○向辛○○表示將阻撓本案發包作業,並以低價搶標方式讓其等合作模式破局。辛○○考量若本件工程之營建工程標部分,被N○○搶標承包,將來恐無能力支付工程回扣予未○○、立法委員卯○○及鄉長鄭志成等人,經徵得未○○同意後,與林永豊、唐郁芳等人見面洽商,決議本案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標,均由林永豊配合內定得標並支付工程回扣,辛○○則負責向林永豊收取補助款15%之工程回扣予未○○及立法委員卯○○等人朋分,另由林永豊自行支付決標價10%工程回扣予鄉長鄭志成。林永豊內定標得本案設計、監造標後,即向辛○○表示,N○○多次要求必須從本案應支付予未○○之工程回扣款項中,扣除部分金額交付予N○○,以作為N○○先前預付工程回扣予未○○之補償,林永豊為避免N○○出面阻撓其標得本案營建工程標,即自本案應支付予未○○及立法委員卯○○之工程回扣中,勻支30萬元償還N○○,N○○始放棄參與本案營建工程標,辛○○聞此訊後轉知予未○○,而未○○知悉後,同意林永豊從應付之工程回扣中,交付30萬元予N○○。97年4月21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作業,因本案為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最後僅林永豊以詠岑公司1家廠商參標,經通過崁頂鄉公所人員組成之評選會議審查,以底價40萬5千元得標承包;97年8月26日「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辦理營建工程之開標作業,林永豊再以鼎信公司之名義,順利以決標金額460萬元得標承包。而本案營建工程決標後幾日(約97年8月底),未○○催促辛○○儘速向林永豊收取工程回扣,辛○○遂與林永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靠近長治交流道附近的咖啡廳或高雄市詠岑公司見面,林永豊親自將46萬元之工程回扣(含先前墊付予N○○之30萬元,本件林永豊支付予卯○○、未○○之回扣金額總計為76萬元)交付予辛○○收受,辛○○於收到林永豊所交付本工程之46萬元工程回扣後,隨即依照未○○之指示,搭乘高鐵至未○○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號6樓之8辦公室內,交予不知情之助理謝欣怡轉交未○○收執,未○○收受後,則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卯○○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卯○○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卯○○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而林永豊標得本案營建工程標後3、4日(約於97年9月初),即與唐郁芳相約在高雄市九如路之「王牌咖啡店」見面,並將裝有4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之信封袋交付予唐郁芳收受。唐郁芳收到該筆工程回扣後立即返家,告訴鄭志成有關林永豊交付本案工程回扣40萬元一事,鄭志成表示「這是林永豊第一次交錢,會不會有問題?」,唐郁芳回應「選舉要到了,這些錢要留著選舉用。」鄭志成即未再表示任何意見,默許並與唐郁芳共同收受該筆工程回扣。

4.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96年11月間卯○○、未○○、辛○○與鄭志成、唐郁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辛○○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申請工程補助款之計畫書,再由未○○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案」之工程款項,並協議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由辛○○所使用之廠商配合標得本案設計、監造標,至於營建工程部分則分配予林永豊配合得標,而林永豊需負責支付工程補助款15%之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卯○○及未○○,並支付工程決標價10%之工程回扣予鄉長鄭志成。96年11月23日崁頂鄉公所正本函請體委會,副本通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請求體委會同意補助本件工程補助款。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並函請體委會派員於96年11月29日下午3時至崁頂鄉公所辦理本件工程之會勘等事宜。97年1月15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再函請體委會依據崁頂鄉公所97年1月10日之函文,協助同意補助本件工程經費。97年1月25日體委會函復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本工程之申請經費補助案已納入經費審查會審議,97年7月23日體委會函復崁頂鄉公所原則同意補助本件「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工程經費1千萬元。林永豊為獲取更大之利益,遂透過辛○○向未○○表示願支付150萬元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卯○○、未○○等人,作為配合得標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標之條件,林永豊並於本案設計、監造標開標前(97年9月25日前),在高雄市之詠岑公司內,先支付75 萬元之工程回扣予辛○○收受,再由辛○○在未○○所承租位於臺北市青島東路之辦公室內,轉交予未○○收受,未○○收受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卯○○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卯○○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卯○○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97年9月25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作業,本案係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而未○○前雖已答應由林永豊內定標得本件設計、監造標,但為避免林永豊不依約支付工程回扣尾款,遂要求辛○○以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立公司)名義參標,由於本案計畫書係由辛○○撰寫,且工程經費係透過辛○○找立法委員卯○○協助爭取,辛○○順利以接近底價(67萬元)之決標金額64萬元得標。本案營建工程標開標(97年11月10日)前,因未○○曾收取N○○支付之100萬元,並承諾使N○○標得「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詳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但卻未讓N○○標得該工程,致N○○心生不滿,揚言林永豊若不配合自應交付給未○○之工程回扣中,扣除75萬元並交付予N○○,以彌補其預付工程回扣給未○○卻未順利得標工程之損失,將以低價搶標之方式出面阻撓本案營建工程標之發包作業,林永豊為避免無法順利標得本案,遂邀集未○○、辛○○、N○○等人見面協商,協議由林永豊先行給付N○○75萬元,搓退N○○不為競標,未○○同意林永豊將工程回扣尾款75萬元交予N○○,抵償其積欠N○○前已交付之工程回扣款,以搓退N○○。數日後,林永豊與N○○相約在屏東市見面,林永豊並交付75萬元現金予N○○收受,N○○收取該筆75萬元現金後,遂同意不予競標。97年11月10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件「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開標作業,由林永豊順利以「鼎信公司」之名義參標,並以接近底價(863萬元)之決標金額855萬元標得承包。林永豊得標本案營建工程標後3、4日(約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與唐郁芳先後2次相約於高雄市九如路之「王牌咖啡廳」見面,並分別交付50萬元、20萬元(共計70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唐郁芳收受,林永豊2次交付本案工程回扣予唐郁芳收受時,均向唐郁芳表明係其標得本件工程之回扣。唐郁芳收到第1筆工程回扣50萬元現金返家後曾告知崁頂鄉長鄭志成此事,惟鄭志成並未表示任何意見,默許並共同與唐郁芳收受本件全部工程回扣70萬元 。

㈡臺東縣大武鄉公用工程部分:96底或97年初臺東縣大武鄉長己○○於立法委員卯○○因故前往臺東縣大武鄉時向其請求協助大武鄉公所向觀光局爭取「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補助款事宜,卯○○當場表示同意並指示本件經費補助事宜全權交由未○○處理。卯○○、未○○為牟取不法利益,欲與臺東縣大武鄉長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即由卯○○立法委員所授權之未○○指派鈞達公司辛○○(自97年2月20日H○○入監服刑後接手)處理,並由辛○○於97年初,替大武鄉公所撰寫申請「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補助款計畫書,再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本件工程補助經費。於97年3月間,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並函請觀光局於97年3月20日至臺東縣大武鄉辦理會勘。97年4月28日觀光局並以正本函復大武鄉公所、副本通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表示「本案請就植栽美化、棧道平台、停車場及必要之照明等項目辦理,工程總預算修改為新臺幣1300萬元額度內」;97年5月19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並以簡便行文予觀光局請求協助辦理本件工程補助事宜。而大武鄉長己○○為爭取本件地方建設經費自97年4月間起至8月間止(4月17日至4月18日、5月12日至5月14日、5月18日至5月20日、6月11日至6月13日、8月24日至8月26日)多次由建設課兼財政課長P○○、臺東縣議員K○○等人,陪同北上至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拜會立法委員卯○○及其助理未○○,洽請其等協助爭取本件工程補助款全額補助事宜。其中於97年5月12日己○○、臺東縣議員K○○、未○○及辛○○等人,在臺北市某港式飲茶餐廳聚餐,席間其等達成協議,待本工程案補助款經觀光局核定補助後,即由指定之設計、監造廠商辛○○配合標得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以利未○○、辛○○以綁標方式,向內定之營建工程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在觀光局同意補助本件工程預算前,約於97年6月11日至13日間某日,己○○再次偕同K○○議員北上請託立法委員卯○○協助向觀光局爭取全額補助,卯○○在其國會研究室向己○○、K○○等人表示將全力協助爭取本件工程補助款,並當場指示未○○配合辦理等語,未○○並在卯○○、助理天○○○、己○○及K○○等人面前表示,待本案工程補助款經觀光局同意核定補助下來後,需由辛○○配合得到設計、監造標,再共同向配合之營造商拿取補助款25%的工程回扣,其中15%工程回扣,由立法委員卯○○及未○○等人朋分,其餘10%工程回扣則分配予大武鄉長己○○收受,卯○○聽聞後,默示同意而未做任何反對之回應,並繼續與鄰座之K○○聊天,並與己○○閒聊笑話;於97年8月24日至26日某日,己○○再次與建設課兼財政課長P○○北上至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尋求卯○○、未○○協助爭取本工程之補助事宜,未○○並在其位於立法委員卯○○青島東路外館辦公室內,向己○○、P○○等人表示,大武鄉公所發包「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必須由辛○○配合得標設計監造案,而內定營造商必須支付補助款(1300萬元)之25%即325萬元之工程回扣予未○○和立法委員卯○○,再由未○○將補助款10%之工程回扣130萬元分配予己○○,另外補助款15%之工程回扣195萬元,則由未○○和立法委員卯○○朋分等語。己○○了解立法委員卯○○、未○○等人欲收取工程回扣之用意後,回到大武鄉公所後,即向其秘書壬○○表示本件工程立法委員這邊要工程回扣25%等語,己○○考量須透過卯○○立法委員之協助,方可爭取到此地方建設經費,遂與卯○○、未○○、辛○○、壬○○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等之犯意聯絡,共同著手內定之設計、監造商、營造廠商、綁標、分配收取工程回扣等事宜。於97年8月底,大武鄉公所順利獲得觀光局核撥本件「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工程補助款1300萬元;97年9月10日大武鄉公所即辦理本件「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作業,辛○○並以詠岑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由於未○○、己○○事先已有共識,由辛○○配合得標本案設計、監造標,詠岑公司順利獲得最高分,而取得優先議價權,最後辛○○以接近底價(97萬5千元)之決標金額91萬元得標承包。而辛○○於標得本案設計、監造標後,原計畫安排廠商林永豊配合得標本案營建工程標並負責支付工程回扣,惟林永豊以施工地點偏遠為由,予以婉拒。未○○遂指示辛○○洽請大武鄉長己○○、秘書壬○○等人,由渠等安排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營造商配合得標,己○○遂指示秘書壬○○提供臺華公司之股東M○○(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聯絡方式予辛○○,並要求辛○○與M○○討論配合得標之相關事宜。97年10、11月間某日辛○○經未○○同意後,承前之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員工鍾琦芳及具有幫忙收取工程回扣、違法限制圖利等犯意之B○○等人前往臺東縣大武鄉火車站與M○○見面,當面提供本案其所設計、規劃應秘密工程預算書圖予M○○參考、評估,並說明內定標得本案營建工程標,應支付工程補助款1300萬元之25%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卯○○、未○○、鄉長己○○等人,M○○聞悉後未立即決定是否配合投標。數日後M○○向壬○○表示,欲查看大武鄉公所核定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後,再行決定是否配合參標等語,壬○○轉知己○○有關M○○上開意思後,己○○予以同意並與壬○○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己○○向不知情之建設課承辦人L○○○○○要求將本件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帶至鄉長室,壬○○則通知M○○到鄉長室閱覽,M○○抵達公所後,由壬○○陪同M○○一同進入鄉長室會見鄉長己○○,壬○○即拿取在己○○桌上之應秘密工程預算書圖供M○○在鄉長辦公室沙發區閱覽,M○○評估後,認有利可圖,遂同意配合標得本案,並以己○○及辛○○等人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圖及單價資料,作為投標價格之決定而參與投標。B○○為爭取擔任本案綁標材料供應商,除表示願意協助辛○○、未○○等人向營造商M○○兜售綁標材料並幫助收取工程回扣外,另同意事先替得標廠商墊付40萬元工程回扣予未○○收受,並約定俟營造商支付工程回扣款後,再從中抵扣;未○○遂透過辛○○,先收取B○○先行支付的40萬元現金後,同意B○○擔任本案綁標材料供應商。卯○○、未○○、辛○○為達收取工程回扣之目的、B○○則基於幫助收取回扣之目的,而基於對工程為材料、規格之違反法令限制及審查而取得利益之犯意聯絡,對於本案工程預算書圖設計階段進行綁標,由辛○○、B○○負責規劃、設計本件工程材料、規格綁標事宜,而該設計、預算書,經大武鄉公所審查、核定通過,並憑以辦理本件工程營建標之招標作業。97年12月1日大武鄉公所辦理本件「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開標作業,M○○順利以「臺華公司」名義、決標金額1100萬元得標承包。而本案營建工程標確定由臺華公司得標承包後,未○○即不斷催促辛○○出面向M○○收取工程回扣,辛○○遂依未○○之指示向M○○索討工程回扣,M○○以本案實際得標金額1100萬元與原約定補助款1300萬元之金額相距甚多,且利潤有限為由,僅同意支付決標價15%的工程回扣即160萬元予未○○及立委卯○○等人,另表示將自行支付決標價10%之工程回扣(110萬元)予大武鄉長己○○。97年12月中、下旬間辛○○為依未○○指示向M○○索討本案工程回扣,多次偕同亦具有收取工程回扣犯意之未○○友人甲○○等人,與M○○相約見面,經辛○○、甲○○與M○○等人多次協議後,M○○勉強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工程回扣共160萬元予未○○及立法委員卯○○等人朋分,惟M○○要求需以支付材料價金之名義支付工程回扣予材料商,以掩飾M○○交付工程回扣之事實,B○○考量為擔任本工程之材料商獲利,且前已代墊40萬元工程回扣予未○○,為達幫助收取工程回扣之目的,及辛○○、甲○○為達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目的,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開立97年12月24日號碼為CU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予M○○,而臺華公司則開立1張80萬元支票交付予B○○(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AT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12月23日、受款人育泉公司)。B○○隨即交付予與甲○○,由甲○○交付予未○○過目後,再轉交由B○○兌現該80萬元支票,B○○除將先前代墊之40萬元抵扣預付予未○○之工程回扣外,另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辛○○,再由辛○○持該筆40萬元現金,前往未○○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號6樓之8辦公室,將40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未○○收受。未○○收受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卯○○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卯○○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卯○○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其後數日,未○○復要求辛○○向M○○拿取80萬元之工程回扣尾款,辛○○遂再度偕同甲○○共同至大武鄉公所找己○○及壬○○協助,己○○即指示壬○○陪同辛○○、甲○○至M○○之住處,協商交付工程回扣尾款等事,惟M○○表示利潤有限而遲未支付。98年4月間M○○要求壬○○擔任其支付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卯○○之代表未○○收執之見證人,經其同意後,遂將80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壬○○,並委託壬○○持80萬元之工程回扣尾款,至屏東縣來義鄉某壘球場與甲○○見面,並由壬○○親自將80萬元工程回扣交予甲○○收執,甲○○自壬○○處拿取該筆80萬元工程回扣尾款後,即返回未○○位於臺北市青島東路之辦公室,並將該筆80萬元工程回扣全數交予未○○本人收執。未○○收受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卯○○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卯○○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卯○○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而M○○於98年4月間,透過壬○○支付前述工程回扣尾款予立法委員卯○○、未○○等人後,因本工程之利潤有限,遂分別向己○○及壬○○表示,其已支付160萬元高額工程回扣予立委這邊的人,現階段無力再支付110萬元工程回扣予己○○,俟將來本工程有賺錢或後續得標他案工程時,再行支付應給付之工程回扣等語,己○○聽到後表示同意,而未再向M○○收取其餘回扣款項。

㈢花蓮縣花蓮市公用工程部分:緣於92年8月間未○○與戊○○共同合資成立公司承攬各縣市政府發包之原住民勞務工作,於93、94年間,未○○並透過戊○○認識H○○,而邀請H○○合夥,彼此間開始熟識。94、95年間未○○告知戊○○、H○○可透過卯○○之立法委員身分,向中央各機關爭取補助預算,以供鄉鎮市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案件,再由戊○○、H○○配合得標該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但必須支付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卯○○、未○○等人,戊○○、H○○等人表示同意,並經未○○同意,對外以立法委員卯○○之國會助理稱呼,而開啟渠等合作關係。95年間立法委員卯○○、未○○與花蓮縣花蓮市長J○○、秘書子○○、工務課長Q○○、戊○○及H○○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欲利用花蓮市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從中收取工程回扣,約定由卯○○、未○○以立法委員卯○○身分協助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環保署及觀光局爭取工程補助款,並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上開中央機關辦理會勘事宜,督促、關切該等工程案之預算補助核撥審查進度;俟預算補助機關審查通過,確定核撥工程補助款至花蓮市公所後,再由花蓮市長J○○、工務課長Q○○、秘書子○○等人依照與未○○之謀議內容,由內定之配合設計、監造廠商戊○○、H○○及辛○○等人,順利標得各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至於後續辦理之營建工程標,則另由戊○○、H○○等設計、監造廠商安排營造廠商地○○、N○○等人配合標得營造標,而戊○○、H○○、地○○、N○○等廠商,則需支付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卯○○之助理未○○、J○○之代表Q○○或子○○等人,而未○○收受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卯○○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卯○○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卯○○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或透過不知情之助理天○○○將工程回扣轉交予立法委員卯○○,而Q○○收得工程回扣後交付與子○○收執、子○○親自收取或自Q○○轉交取得之工程回扣後則再轉交予J○○收受朋分。茲將渠等相關不法行為,及各別工程案件共同參與者、行為態樣等,分述如下:

1.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95年4月間卯○○、未○○、戊○○與J○○、Q○○、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戊○○負責撰寫補助計畫書,再由未○○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協助花蓮市公所向環保署爭取「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之補助款,俟經費核撥至花蓮市公所後,再由負責協助花蓮市公所撰寫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之戊○○配合標得本案之設計、監造標。而卯○○、未○○、戊○○為確保將來配合得標之營造商,具有支付工程回扣之能力及空間,俟所安排之戊○○順利標得本案之設計、監造標,而達渠等共同收取回扣之目的,乃共同基於對工程為材料、規格之違反法令限制及審查而取得利益,洩漏、交付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之犯意聯絡,由戊○○對於本案工程預算、設計書圖進行綁標,即利用「黃蓮木」等特殊樹種綁標,俟願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之內定營造廠商得標後,再由戊○○負責提供該應秘密之採購文書、圖畫予該內定之營造商,以共同協議收取工程回扣事宜,亦即約定支付決標金額之20%工程回扣交予卯○○、未○○等人,另支付決標金額之10%之工程回扣予花蓮市長J○○或其所指定之人即Q○○或子○○。95年4月27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發函並檢附「花蓮縣花蓮市垃圾場復育綠化」之計畫書予環保署,請環保署協助辦理本件工程之會勘及補助經費事宜;95年8月16日環保署派員至花蓮市辦理會勘,由花蓮市長J○○主持,邀請專家學者、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Q○○、工務課承辦人申○○及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之代表戊○○出席會勘。嗣於96年1月15日本件工程經環保署同意補助工程經費計221萬2千元;96年5月16日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開標作業,於開標前,戊○○即向工務課長Q○○表示,其將以原住民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嗣戊○○所使用之「創見公司」順利以底價13萬5千元標得承作;96年7月24日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之營建標開標作業前,戊○○即向廠商地○○表示,其係立法委員卯○○之國會助理,已透過立法委員卯○○名義,替花蓮市公所爭取本件工程補助款,且設計、監造標部分,已由戊○○標得,戊○○會提供應秘密之設計、預算圖說予地○○,且會以綁標之方式,使地○○獲取最大之利潤,希望地○○能夠配合承包本工程之營建工程,惟需支付決標金額之3成工程回扣用以支付予立法委員卯○○及花蓮市長J○○等人,其中決標金額20%的工程回扣係支付予立法委員卯○○方面人員、10%支付予花蓮市長J○○等人,另額外需支付5%予戊○○等,地○○考量戊○○先前積欠其借款,尚未返還,而可藉標得本工程獲利,而同意為本工程之營造商,並支付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卯○○、未○○、花蓮市長J○○等人。地○○為順利標得本工程之建造標案,但因無符合得以參與投標之公司牌照,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意標得本工程案之E○○借用其所經營之堡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堡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而E○○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因地○○係其友人而予以同意,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堡聖公司之名義借用予地○○參標本件工程之營造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正確性。96年8月2日地○○因事前取得戊○○提供經花蓮市公所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等資料參考,順利借用堡聖公司名義,以200萬元(底價201萬元)標得承包本案營建工程標。地○○標得本案營建工程標數日後(開工前),為支付先前約定之35%工程回扣(含立法委員20%、花蓮市長10%、戊○○之5%,70萬元),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辦公室內,共分2次親自交付50萬元現金予戊○○本人收執,加上戊○○先前積欠地○○之借款金額20萬元,合計支付工程回扣共70萬元。戊○○收到地○○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於96年8月間某日,從中拿取10萬元自用,另持40萬元現金至未○○所承租位於臺北市青島東路之辦公室內,交付與未○○收受。而未○○收受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卯○○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卯○○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卯○○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立法委員選舉活動經費及其子女生活費用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隔數日,戊○○復持地○○所交付之20萬元工程回扣至花蓮市公所與工務課長Q○○見面,當面向Q○○表示欲交付「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之工程回扣予市長J○○,Q○○見子○○步出市長室,遂要求戊○○直接將該筆工程回扣直接交予子○○收受,戊○○聞言隨即向子○○表示欲支付本案之工程回扣,經子○○示意後,戊○○即與子○○共同至花蓮市公所1樓後門吸菸區,戊○○當場交付20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子○○收受,並告知子○○該筆工程回扣為「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應予市長J○○之工程回扣,由子○○轉予市長J○○朋分。而地○○於得標本件「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後,為求施工過程順遂,除支付前述70萬元工程回扣行賄花蓮市長J○○及立法委員卯○○等人外,另於96年8月間某日(開工前)利用本件工程之花蓮市公所承辦人申○○至其位於花蓮市之辦公室泡茶機會交付3萬元賄款予申○○,並向申○○佯稱這是協助撰寫品質計畫書、本工程施工期間之走路工及茶水費,希望申○○勿與刁難等語,申○○則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本案於報請開工前,地○○因與戊○○債務等糾紛交惡,地○○無意繼續承作本案,而將本工程案移轉予E○○施作,E○○於承接工程前,曾與地○○、戊○○三方共同在地○○位於花蓮市之辦公室內,共同確認地○○標得本件「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後支付之工程回扣金額共73萬元(其中50萬元支付予立法委員卯○○、未○○、戊○○等人,20萬元用來行賄花蓮市長J○○,另3萬元則用以行賄本案承辦人申○○),E○○並記載在其帳冊上確認;E○○確認前述工程回扣支出對象及其他工程項目施工成本後,考量維護公司施工品質及商譽,勉予同意承接、償還地○○前開已支付金錢及代墊之工程保證金、利息等而施工完成。

2.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95年底卯○○、未○○與J○○、Q○○、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戊○○負責撰寫「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之補助計畫書向觀光局申請經費補助,未○○則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工程補助經費,俟經費核撥後,再由花蓮市長J○○、工務課長Q○○依照謀議內容,由戊○○標得本案之設計、監造標,並由戊○○負責支付工程回扣予卯○○、未○○及花蓮市長J○○等人。96年3月間戊○○依上開約定協助花蓮市公所撰寫「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申請補助款計畫書,未○○並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嗣於96年4月9日觀光局函復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表示原則同意補助500萬元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等2案,卯○○並於96年4月16日在該觀光局所函復之公文上批示「請未○○辦理」等文字。其後未○○因故與戊○○失和,卯○○、未○○為繼續與花蓮市長J○○等人利用本件工程案牟取工程回扣,遂由未○○洽請H○○配合得標本件工程,H○○為拓展在花蓮市公所承攬其他工程案件之機會,遂表同意,並由H○○負責支付本件「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補助款之50%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卯○○、未○○及市長J○○等人朋分。未○○為讓花蓮市公所知悉本件規劃、設計工程,改由H○○承作,遂介紹H○○與Q○○認識,表示以後H○○即代表未○○,且H○○為立法委員卯○○之國會助理,相關工程配合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均由H○○處理。96年7月30日觀光局發函同意花蓮市公所免提列配合款,並以其中100萬元補助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招標案」,花蓮市公所收到該文後,即傳真予H○○收受,以表明本案之補助款業經觀光局同意補助。花蓮市公所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開標作業前,H○○告知Q○○將自行安排廠商投標並於順利得標本案後支付10萬元工程回扣予市長J○○,經Q○○轉知J○○同意後,H○○復告知將以鈞達公司之名義參標。96年10月22日花蓮市公所公告本案第1次開標作業,因投標廠商不足三家宣布流標;96年10月26日花蓮市公所辦理本案第2次開標作業,僅鈞達公司1家廠商參標,並順利獲評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以決標金額88萬元(底價90萬元)標得承攬。H○○於96年10月26日得標後數日,即自公司資金中拿取45萬元現金北上至未○○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號6樓之8辦公處所見面,當場交付35萬元現金工程回扣予未○○收受,並向未○○說明,本案扣除稅金5萬元以及應支付予花蓮市長J○○之工程回扣10萬元後,僅能支付35萬元工程回扣予未○○,未○○收下該筆35萬元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卯○○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卯○○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卯○○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立法委員選舉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另H○○約於96年11間某日親持應給花蓮市長J○○之10萬元工程回扣至花蓮市公所秘書室旁的會客室與Q○○見面,並向Q○○表示欲交付該筆10萬元工程回扣,惟Q○○指示H○○,直接將本件「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之工程回扣10萬元,交付予子○○收受即可,故H○○依Q○○指示將1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交給子○○,並告知以「這是立委卯○○指示交付之工程回扣,感謝讓我順利得標」等語,子○○收下後立即離開,而與J○○朋分該筆工程回扣。

3.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籃球場興建計畫:95年10月間卯○○、未○○、H○○與J○○、Q○○、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H○○負責撰寫補助計畫書,向體委會申請「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經費補助;另由未○○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2案之工程經費補助,俟本2案均獲體委會同意補助後,約定由配合營造廠商N○○標得該2案,且由N○○負責支付該2案補助款90%之15%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卯○○、未○○等人朋分,另支付本案決標價10%之工程回扣予市長J○○收受。96年7月11日體委會發函同意補助本件「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經費90萬元、「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計畫」經費80萬元後,96年10月初H○○遂代表立法委員卯○○、未○○等人與花蓮市工務課長Q○○洽商本件2工程由N○○配合標得營造標之相關細節,H○○並向Q○○表示,廠商N○○將借用世助公司名義投標。而N○○為順利標得本件2工程之營造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戌○○所經營之世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世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而戌○○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因係友人介紹,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世助公司之名義借用予N○○參標本件營造工程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正確性。96年10月16日花蓮市公所分別辦理本件「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2案之第1次開標作業,因參標廠商家數不足3家而流標;嗣花蓮市公所並分別於96年10月23 日、10月22日辦理前開2工程案之第2次開標作業,因僅有N○○以世助公司1家廠商參標而順利取得優先議價權,並均於96年10月26日議價後由N○○以世助公司名義,分別以95萬元標得「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85萬元標得「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計畫」。96年10月26日中午N○○獨自前往花蓮市區之彰化銀行,自其父戴瑞芳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領取現金62萬4千元,隨即搭乘H○○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內交付27萬元予H○○收受,N○○並告知其中17萬元係用來支付予花蓮市長J○○有關「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與「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等2案之工程回扣(即此2案補助金額分別為90萬元、80萬元,約1成之工程回扣),委託H○○代為轉交予花蓮市長J○○;至於另外10萬元則係N○○給予H○○之設計規劃費用。H○○收取N○○欲交付予市長J○○之17萬元工程回扣後,隨即與Q○○相約在花蓮市北濱公園附近見面,H○○立即轉交本件二工程之17萬元工程回扣現金予Q○○收受,並告知該筆17萬元工程回扣係當日N○○得標「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及「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等2案之工程回扣,委由Q○○轉交予市長J○○等人朋分,Q○○收下後,隨即返回花蓮市公所之停車場轉交予子○○,再由子○○轉交J○○收受朋分。N○○於標得本件「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及「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等2案後,因未○○多次親自致電或透過H○○催促N○○交付該2案之工程回扣,N○○遂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7時許,搭乘高鐵北上至未○○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號6樓之8辦公室內,親自交付前述2案工程之工程回扣24萬元現金予未○○本人收受,而未○○收受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卯○○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卯○○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卯○○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立法委員選舉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

㈣屏東縣南州鄉公用工程部分:於96年5、6月間,卯○○與其授權之未○○、H○○等人,共同基於利用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發包工程案綁標獲利、洩漏採購應秘密文書、圖畫之犯意聯絡,約定由H○○協助南州鄉公所撰寫申請補助計畫書,96年6月13日,經卯○○之同意,未○○以卯○○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工程經費,計畫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再由南州鄉民代表會主席江素娥協助推動南州鄉公所辦理發包作業,並安排內定廠商H○○配合得標本案設計監造標;而願意支付本案工程補助款15%代價之廠商N○○,則配合得標本案營建工程標。卯○○與其授權之未○○等人,為確保內定營造商N○○得以接近底價之決標金額承包,並預留遭其他廠商低價搶標時,同樣可自綁標材料中收取佣金予未○○、立法委員卯○○及H○○等人,由卯○○授權未○○和H○○討論綁標內容爭取支付工程佣金之空間,決定以「景觀高燈」、「太陽能30X30地磚燈」等景觀照明設備及欣隆公司吳東益生產之「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進行綁標,刻意於工程預算書中提高該等材料單價;案經體委會派員會勘、審查,96年8月10日體委會同意補助本案工程款500萬元,未○○即要求N○○立即交付本案約定之佣金,96年8月間N○○和H○○等人與未○○見面親自交付66萬8千元之現金予其收受;而未○○收受後,將上開現金暫留其身邊,俟卯○○通知後,再將所收受現金花用在支應卯○○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卯○○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立法委員選舉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96年9月17日南州鄉公所辦理「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作業,本案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之方式招標,由於本案經費係立法委員卯○○協助爭取,本案最後僅H○○之「鈞達公司」1家廠商參標,順利通過南州鄉公所人員組成之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39萬元得標承攬,H○○遂依約於正式工程預算書圖中,配合營造商N○○與亦具有綁標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材料商吳東益等人,針對景觀照明設備及體健設施等工程項目進行綁標,經南州鄉公所審查核定後憑辦發包作業。96年11月13日南州鄉公所發包之「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經H○○事先提供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及吳東益提供之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予N○○參考,N○○為順利標得本件營造工程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戌○○商借其所經營之世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世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標單價格投標,而戌○○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因係友人介紹,乃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世助公司之名義借用予N○○參標本件營建工程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正確性,最後開標結果,順利由N○○以世助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505萬元)之決標金額495 萬元得標承包(未○○、H○○涉犯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02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部分:95年6、7月間花蓮市公所辦理「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開標作業前,市長J○○與秘書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子○○出面洽詢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A○○(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計玄○○等人,是否有意願配合得標本件工程,並表示若有意願配合,可設法讓振豐土木包工業標得本案,惟需支付工程回扣等語,A○○遂向子○○表示,需估算本件各工程項目及材料價格,才可決定是否有利潤支付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並配合參標等語;隔數日,子○○再度與A○○見面,A○○表示經其精算本案並無支付決標價10%工程回扣之利潤空間,但若得以其自行計算之428萬元標單金額順利得標,其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予市長J○○,不過工程回扣金額無法依慣例付足決標價10%約40餘萬元等語,子○○聞悉後表示同意。95年8月1日花蓮市公所辦理本件「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開標作業,A○○以其自行計算之428萬元標單價格參與投標,並順利以決標價428萬元(底價431萬元)標得承攬。A○○標得前述工程案後數日,子○○前往振豐土木包工業之辦公室,向A○○表示欲收取約定之工程回扣,A○○雖以本案工程施工難度高為由拖延些許時日,嗣仍指示會計玄○○,於95年8月18日自振豐土木包工業設立於花蓮市農會之存款帳戶中提領一筆30萬元現金,A○○並從中勻支20萬元現金,作為支付予花蓮市長J○○、子○○等人之工程回扣,並利用數日後子○○再度前往振豐土木包工業辦公室之機會,交付裝有20萬元工程回扣之信封袋予子○○收受,再由子○○負責轉交予J○○朋分花用。

四、辛○○為順利標得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於97年9月間所辦理之「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設計、監造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D○○商借任盈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任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而D○○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因係友人介紹,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任盈公司之名義借用予辛○○參標上開「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嗣於97年9月26日,二水鄉公所辦理「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作業,97年10月8日,任盈公司通過二水鄉公所內部人員組成之評選會議審查,以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以59萬9055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正確性(辛○○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025號等提起公訴,本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五、辛○○為順利標得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於96年11月5日所辦理之「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宇○○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禾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而宇○○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因同業關係,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禾森公司之名義借用予辛○○參標上開案件之投標,嗣本件工程經開標後,由禾森公司以6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正確性。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程序方面:

壹、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公司解散後,除有公司法第24條所列之除外原因,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查本案被告堡聖公司雖已廢止公司登記,另被告禾森公司則已為解散之登記,有各該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參本院卷一第268、269頁),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參本院卷一第291頁、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外放)在卷可稽;惟被告堡聖公司、禾森公司尚在清算程序中而未完結,且本院亦查無被告堡聖公司、禾森公司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之案卷資料,有本院民事科、非訟中心簡覆表(參本院卷一第272至277頁)足憑,是被告堡聖公司、禾森公司在清算範圍內(含本案刑事案件程序)視為存續,其法人人格並不因公司解散即當然不存在,故本院對於被告堡聖公司、禾森公司仍應予審理並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明。

貳、被告B○○於本案(即犯罪事實二之㈡臺東縣大武鄉公用工程招標案部分)所涉之犯罪時間、地點、工程案件及提供工程資料對象,核與其所涉前案(即97年10月間彰化縣二水鄉之「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及「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等2案,被告B○○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025號等提起公訴,本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中,參本院調閱之該案卷資料)明顯有所不同,本案並非前案行為之繼續或其接續行為,自非同一案件甚明。被告B○○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與前案係同一案件,本件有重複起訴等語,尚非可採,本院自仍應就被告B○○所涉犯之本案犯行進行審理。

、證據能力方面:

壹、被告自白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第2項、第4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未○○自白部分,經本院另案勘驗結果(參本院另案影卷三第299頁背面、另案影卷五第84至102頁)及本院勘驗結果(參本院卷七第162至165頁);被告未○○調查程序中確實有卷附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無誤,然調查人員就所涉罪名、刑度等言論,係就被告因本案件所面對之可能刑事責任加以提醒而已,並無何不當之情形甚明,且對話過程中調查員係就廠商陳述與被告未○○證述內容不相符合部分,再對被告未○○再加以詢問、查明,而因被告未○○所涉犯罪事實甚多且雜,調查員於先行整理其他共犯之陳證述,即結合所得情資,預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被告未○○回答,自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且查,本件詢問過程中並未見調查人員有何明顯威脅利誘之情形,況以被告未○○之學、經歷,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瞭解知悉調查人員依法並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是否羈押、甚至如受有罪判決所處刑度之決定權,尚難以此即謂其有受到調查人員不當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而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且按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不實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然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或告知法律要件,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以被告未○○通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曾任職消防單位(警正四階離職)、立法委員國會助理、國會辦公室主任等之社會經歷,兼以調查、偵訊中,均曾委任辯護人在場,而辯護人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是未○○於接受詢(訊)問時既經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自無任由詢(訊)問人員對被告未○○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手段以取得其自白之可能;再被告未○○亦可透過辯護人在場,而對於所涉案件,如獲有罪判決,所須擔負之刑期將遠逾羈押之時日甚多,知之甚明,被告未○○僅因恐遭羈押,即壓抑自由意志,甚至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再參酌被告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部分犯行,並未陳明調查程序或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或要求其應如何陳述之情事,雖辯稱:偵查中因受調查人員以續行羈押及檢察官不斷訊問身心俱疲之情況下,為求得以順利免於羈押所為之陳述,已失陳述之任意性云云,然此部分並無明顯事證可佐(詳後述),且屬其個人動機問題,核與調查人員、檢察官有無不當取供無關。綜合上情,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未○○於調查或偵查程序中,自由意志受到任何抑制,亦無心理、生理上遭受不當壓迫之情形,尚難徒以調查人員或檢察官於調查、偵查中曾為上述言詞,即遽認調查人員、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或不正誘導之情事。從而,被告未○○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等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惟如有經勘驗部分,被告未○○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法院勘驗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法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壬○○、Q○○、甲○○、戊○○、H○○、辛○○、B○○、N○○、地○○、E○○、D○○、戌○○、宇○○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自己之供述部分,上開被告己○○等人與渠等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壬○○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己○○、壬○○、Q○○、甲○○、戊○○、H○○、辛○○、B○○、N○○、地○○、E○○、D○○、戌○○、宇○○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陳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戊○○、地○○、子○○、Q○○、H○○、壬○○、己○○、J○○、甲○○、B○○、N○○、E○○,證人K○○、A○○、玄○○、L○○○○○、M○○、P○○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等證人俱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俱有結文在卷為憑,故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如有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勘驗證人即被告未○○、H○○、辛○○等人之調查筆錄錄音內容結果,調查官於針對部分事實詢問上開三人時,因渠等有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之陳述,乃以提示或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其他證人陳述或證物等)俾利渠等回憶事實經過後而為陳證述情形(參本院卷七第162至164、185至193頁、本院卷八第27至46、57至69頁),且徵諸證人辛○○及H○○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證述渠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提出調查人員對渠等有何明顯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加以詢問之情節(參本院卷八第57至69頁),參諸前開說明,尚無禁止必要,亦非法所不許,自無不予容許之必要。被告未○○選任辯護人以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認此等詢問內容俱無證據能力之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卯○○及未○○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H○○、辛○○二人於偵查中,曾於調查人員安排下私下會面以爭執渠等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果,雖均一致證述確有此一會面情形,惟並未證述調查人員曾以此方式而利誘渠等為特定內容之回答情事(參本院卷八第57至69頁);本院認調查人員上開安排被告H○○、辛○○見面乙事,雖不無微瑕,然尚難認業已明顯影響渠等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自不足排除渠二人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未○○(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戊○○(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地○○(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子○○(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辛○○(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壬○○(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己○○(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J○○(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B○○(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E○○(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H○○(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辛○○(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N○○(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甲○○(相對於其餘被告等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被告及其渠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未○○等人(均相對於各該其餘被告而言)上揭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二、本案被告卯○○、未○○、申○○、J○○等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提出之質疑,亦僅為該等證言未經被告予以質問此事,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提上開主張,毋寧亦有誤會;況以下所引之證人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已經本院再予傳喚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由各聲請詰問之檢察官、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為之,其餘被告因未聲請為之,核屬放棄詰問權,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意旨,本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被告卯○○、未○○、申○○、J○○等人與渠等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已重獲擔保,自不得再對以上證人具結後之偵查所言,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次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本院所引用下列各該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卯○○等人或渠等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共同被告H○○、辛○○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屬不法取得證據後所生之衍生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卷九第288、289頁);然觀之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對於經調查人員詢問後之訊問,除針對受訊問人於調查筆錄之內容加以複訊其所述實在與否外,尚且針對各別問題單獨提問,並獲致受訊問人回答內容,並非概括訊以調詢所言是否實在等不具實質內容之問題;再者接受檢察官訊問者,或係自願獨自一人接受訊問,或係由律師陪同接受訊問,然皆本於自由意志接受訊問,並未見有檢察官以不法訊問之情形,且各受訊問人亦均未以此為抗辯之情形;是被告未○○選任辯護人上揭主張本件因調查人員之不當詢問,認各受詢問人之調查筆錄有內容疑義,並進而以毒樹果實理論推認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亦不具證據能力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肆、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部分(即被告壬○○、Q○○、甲○○、戊○○、H○○、辛○○、B○○、N○○、地○○、堡聖公司、E○○、任盈公司、D○○、世助公司、戌○○、禾森公司、宇○○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壬○○、子○○(此部分僅指其不爭執之偵查中已具結部分,參本院卷三第176頁)、Q○○、甲○○、戊○○、H○○、辛○○、B○○、N○○、地○○、堡聖公司、E○○、任盈公司、D○○、世助公司、戌○○、禾森公司、宇○○暨渠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伍、通訊監察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於96年12月11日施行前)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參本院另案影卷二第187至264頁),且該等通訊監察書均有詳載監察期間、電話,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監聽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相關通訊監聽譯文(參2141他卷一第121至138、218至230頁、2141他卷二第77至89、140至144、176至180、254至262頁、2141他卷三第22至24頁、2141他卷四第56至141頁、7025偵卷一第113至116、179至188頁、7025偵卷二第117至124頁、7025偵卷三第66頁、7025偵卷四第34至43頁、7025偵卷六第34頁、16009偵卷一第269至280頁、16009偵卷二第67至81頁、13295偵卷三第197頁、11952偵卷一第275至282、339至359頁、11952偵卷二第31至38、71至75頁),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所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同一性,被告等人暨渠等辯護人俱不爭執,並均業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渠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陸、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地○○、申○○二人施以測謊鑑定時,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鑑定人徐國超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測謊技術講習班」在職訓練合格、101年美國國際測謊機構在臺進階教育訓練及實做課程訓練合格,另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又係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27期講座及警察專科學校年特班測謊講座,受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而本次鑑測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fa y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之方式係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再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再被告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103年3月1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在卷可證(參本院卷六第93至101頁),足見本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柒、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除上開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引用為證據部分與前述說明者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卯○○等人暨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實體方面:

壹、本案各被告之陳述與辯解摘要內容:

一、被告卯○○部分:

㈠被告辯解略以:公訴意旨稱,伊和未○○共同收取廠商回扣分朋花用,伊認為與事實不符,因為未○○從來也沒有告訴伊他利用各鄉鎮市公所請求協助向中央各部會申請補助時,會以綁標的方式去處理,並且和廠商達成收受回扣的共識,進而收取回扣。伊相信所有的過程,都是未○○個人自導自演的單獨行為,因為未○○從一開始遭受羈押期間,對於伊沒有參與謀議收受回扣朋分花用的事實說的非常清楚,歷次筆錄都有記載,包含檢察官幾度在羈押室對他所進行的偵訊,甚至於以證人身分所做的證述,未○○都說伊不知情,伊不知道為什麼未○○竟然在交保之後,卻以先前的供詞是因為伊對他有恩情而有所隱瞞,反而誣指伊和他共謀,讓伊受不白之冤。未○○、戊○○早在92年8月就合夥成立公司,承攬各縣市政府發包的原住民勞務工作,且在93年就在邀請H○○合夥,那時候未○○還不是伊的義工,更不是伊的助理,由此可知當時未○○等三人早有預謀,未○○藉機接近伊,取得伊的信任,以便他可以一手遮天,上下其手,讓伊陷入萬劫不復的情境,導致今天伊必須在這裡接受審判,真是情何以堪。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1.本件起訴書所稱卯○○以其辦公室名義發函請體委會、環保署、交通部觀光局等三單位爭取工程補助預算,並無任何有關於立法委員職務行使之意思存在,同時,除發函以外,別無任何行為,另中央機關對於泰半發函係不予置理者,可見更無所謂實質影響力可言。

2.公訴意旨認為卯○○係授權或同意未○○收取回扣云云,同時又認為卯○○並未實際向各公所人員為之,如此應係認為卯○○係共謀共同正犯關係,但未○○如有收取回扣,如何使用,卯○○並無置喙餘地,則何來共謀共同正犯的角色。即以起訴書認為最直接的臺東縣大武鄉鄉長己○○到卯○○辦公室一案言,未○○與己○○均證稱卯○○因醉酒而在一旁睡覺,無從理解所談何事,即K○○亦同此證詞,可見卯○○確不知未○○有收取回扣之事情。

3.未○○在100年4、5月間經檢察官同意為污點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卯○○對於其收取回扣一事並不知情。迨至同年9月間,未○○於另案獲交保後,在接獲本案之傳票時,畏懼再被收押乃一反常情而供認卯○○知悉其收取回扣一事,此間梗概,只要觀未○○之各次調查、偵查筆錄自明,足知未○○於100年9月後之供述實不可信,此部分亦已有未○○審理中之證述可證。並且,未○○於調查中亦曾供述,卯○○只有關於己○○來臺北爭取預算有收回扣一事知情,其餘均不知情,此項供述更屬荒謬。再卯○○從來沒有授權未○○內定廠商或是收取回扣,且未○○從未告知卯○○有回扣的事情,可見收取回扣純粹是未○○的單獨行為,卯○○從來未授權更不知情,另未○○的自白有推卸責任栽贓嫁禍的危險,且未○○被判處罪刑,未○○更容易將他人入罪以減輕自己的刑度。

4.天○○○於調查及偵訊程序中皆證稱,卯○○確無指示H○○支付回扣作為飲宴等花費,顯不構成貪汙治罪條例收取回扣之要件。

二、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辯解略以:對一個地方行政首長爭取地方經費,是伊的責任,碰到這樣的事情,伊真的是非常訝異。從伊開始爭取經費或者到辦公室裡面跟未○○經費的爭取,都是基於為了讓地方上更繁榮、地方建設能夠更好,至於那部份的回扣,從頭到尾伊一再拒絕,當時未○○提出的問題當中,伊認為他沒有這樣的行政歷練,也不曉得工程上的發包程序,伊認為那是一種天方夜譚,怎麼可能?現在的工程都是上網發包,哪裡還有私相授受或者是伊能夠協助哪個人他就能得標這種事情。伊看到起訴書內容非常痛心。有,一開始他們有提到,但一開始跟K○○在卯○○辦公室時,伊也斷然拒絕,第二次辛○○或未○○確實有拜託伊在監造設計中能否協助,當時伊基於如果是原住民,一定要在合情、合法的範圍內,伊不可能為了照顧原住民還要犯法,所以伊不可能有這樣的協助或幫助。有時候伊為了爭取能夠順利,伊原則上說盡量協助,口頭禪中會講這樣的話,沒有一個首長沒有拿一毛錢或者願意協助你,不管在監造設計,哪有一個首長沒有拿一毛錢就會協助你,透過幾個評選委員就讓你得標,或者是交代某一個人,從頭到尾伊都沒有交代任何一個人,經費下來伊都是依法交辦給建設課做這樣公開的處理,所以現在伊對這個部份的起訴感到非常不平。至於在工程部分的發包,伊從頭到尾也是用公開上網,伊底價跟人家所得標的價差,已經相差到50萬元,如果伊有心要協助廠商,應該是只有差個1、2萬元,所以這個部分伊怎麼可能協助廠商,如果伊有協助的話,廠商得標價跟底價相差應該只有1、2萬元,這樣才合理,所以整個過程伊都是用公開的作業程序去完成的。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己○○就被訴收取回扣部份他的立場只有一個,以地方首長的身分去請求立委幫忙地方爭取經費,讓這個經費能夠以最好的工程品質使地方更加繁榮,這是己○○在本案唯一的想法,就當初他到立委辦公室爭取經費時,確實前後有兩次未○○跟他提到,是不是等經費發下去後並成立標案之後,共同來爭取回扣收受,但這部份己○○從一開始,不論第一或第二次他都明確拒絕未○○說他不要拿任何一毛錢,這部份從未○○他在100年9月14日的調查站筆錄還有歷次偵查筆錄中,他都提到他有跟己○○提過這件事,但己○○都很明確的表示他不收任何錢,他只要經費能爭取下來,讓地方有更好的工程與更好的繁榮,這他已經明確跟未○○表示,所以他跟未○○之間並沒有達成任何收取回扣的協議或約定,甚至他個人也沒有這樣的意思。再者,大武鄉公所建設課課長P○○他也提到當天他陪己○○去臺北,他們聽到未○○講這件事時,他跟鄉長都嚇了一大跳,想說他怎麼會這樣講,但他們當下就跟未○○表示不要這樣處理,所以P○○的證詞也再一次的證明己○○當初的供述是事實。臺東縣議員K○○提到有一次是他陪己○○上去,當天他也聽到未○○有這樣跟己○○說,可是他有聽到己○○跟未○○表示拒絕,且回程己○○在車上跟他說他對於未○○這樣講相當不以為然,他覺得不應該這樣做,甚至他認為當時未○○有提到說請己○○協助讓他的設計標能夠得標,己○○有跟他說只要在合法、合情的範圍內,本來照顧原住民就是他當鄉長的職務,可是超出這個範圍之外他沒有辦法,而且目前都是以公開上網招標的程序下,己○○也無法承諾誰可以得標,K○○也作證己○○有去跟未○○這樣表達。M○○也在100年7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訊問「己○○是否知道要給他10%的回扣?」,M○○回答是,他有跟己○○說,檢察官再問:「鄉長聽到後如何回應?」,他回答鄉長說不用了,不用給他,檢察官問:「有無告訴鄉長設計監造那邊要拿25%?」,他說有,檢察官問:「鄉長有無說他的部分不要,只要給15%就好?」,M○○跟檢察官表示有,己○○說:「這邊我拒絕,你就不要給我。」,所以後來連M○○得悉25%中有10%是要給己○○時,他跟己○○講,己○○也很明確的表示這邊伊拒絕,你就不要給伊了,所以事實上己○○從頭到尾的態度都一樣,他根本不想要從地方的工程或預算中得到好處,他唯一就是希望可以幫地方爭取到建設經費,如此而已,所以他自己沒有任何收受回扣的意思,也沒跟任何人有犯意的連絡。再者,他除了沒有犯意以外,也沒有這樣的行為,就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這個設計監造案,雖然辛○○說有內定由他們來得標,但詳看整個設計監造標案的招標與發包工程,此案是由承辦人在97年9月3日用簽呈請上面的長官批准他們上網去公開取得企劃書,採最有利標方式決定由誰得標,這個部分到最後他們公所也是以上網公開徵求企劃書的方式來公開招標,這一上網之後,只要有任何有意願的廠商看到這樣公開招標的公告,他們都可以將企劃書交給公所來爭取這個案子的得標,這無法做任何內定,因為只要有看到公告都可以來,當然到最後可能只有一家或兩家廠商來,可是其他廠商可能有他自我的考量,他們不想參與,但這也不是己○○或公所的人能去做任何的影響。此標案在97年9月10日開標,當時之前是先有建設課課長寫一份評選委員名單給己○○去挑,他大概寫了10幾個人,己○○從其中又選了9個人來當評選委員,開標當天有2位人員有其他要務,所以當天只有7位評選委員來評選這個招標案。之前在103年4月28日開庭時,己○○也請求傳訊這7位委員到庭來說明,這7位委員包括辰○○、丙○○、丁○○、亥○○、乙○○、L○○○○○、午○○,他們7個人到庭都講得很清楚,他們當天到達會議室坐在自己的位置上,資料可能由建設課的承辦人員發給他們,他們審閱完畢後每個委員再來表格上面填寫他們自己的分數,過程之中委員之間並無討論,在開會之前也沒有任何一個鄉公所裡面的人員、鄉長或廠商影響他們要對評選做對某些人有利之特定決定,所以他們是依照自己的意思來做評選,評選的過程中完全依法辦理,沒有任何的維護或是圖利任何人。再者,這7位委員經大武鄉公所函調有無政府相關採購訓練的資格,大武鄉公所回函後證實辰○○、丙○○、亥○○、午○○都有經過採購法訓練或研習的課程,而L○○○○○本身就是土木相關科系,相關科系考試時一定都會考政府採購法,這7個人裡面就有5個人有具備政府採購法訓練研習相關背景,所以他們在這一方面是非常合乎規定跟標準的採購人員,另外丁○○是農業課課長,乙○○是民政課課長,依法本來單位主管就可以擔任評選委員,所以本案7個評選委員資格都是符合的,並非隨便從公所裡挑幾個不懂工程的來評選,更何況大武鄉公所本來就是一個小鄉鎮,不是一定有一個專門的單位來做這樣的評選,當然是裡面的課長或股長一一輪流來評選,所以己○○認為測設監造案招標跟開標過程並無圖利廠商或違法的地方。再來就是改善工程本身發包跟招標的部份,這個部份也是採取上網公開招標,任何有意願的廠商都可以領取標單,填寫標單後參與投標,這個過程更不可能去內定由誰得標,所以當初辛○○說他們內定臺華,這樣上網公開招標的過程如何去內定,所以這個過程如同己○○之前自己講到,他認為未○○的行政歷練不夠所以才會講出這麼天方夜譚的話,因為依照目前狀況都是要上網招標的,怎麼可能做內定,所以他當時也不把未○○的話當一回事,趙知祥到庭作證說當天他是主持人,整個開標過程都是他在辦理,所有開標過程都是依照法定程序開標,沒有任何異樣也沒有洩漏底價,底價沒有打開,這跟之前建設課課長P○○在偵查時也作證說整個標案都依法辦理,沒有任何舞弊情事,M○○即臺華公司負責人也證稱沒有任何大武鄉公所的人告訴他底價,或者是取得標單的廠商家數或是名冊,都沒有人告訴他這些事情,所以顯然臺華公司是依照他自己計算去填寫標單而得標,況且臺華公司的投標金額是1100萬元,而此案的底價為1150萬元,相距有50萬元,如果己○○真的要去協助臺華公司得標,可以直接告知底價,他只要距離2、3萬元,還可以多獲得30幾萬元的利益,可是他得標金額跟底價差了50萬元,由此可以證明臺華是依照自己計算的內容投標,而不是己○○有給他任何的協助,所以己○○在整個工程的開標、招標過程都沒有任何違法的行為。至於辛○○一直提到有內定,但上次鈞院審理時也請辛○○來當證人,經詢問她如何去影響評選委員,她說她不知情,問她有無接觸過評審委員,她也說沒有,問她有無人告訴她如何影響,她也說沒有,所有的問題她都是一問三不知,最後辯護人問她:「妳是不是因為詠岑公司得標,所以就反推他就是內定廠商?」,她說是,所以她是以臺華公司得標以及詠岑公司得標這兩件事,她就反推說一定有人運作,她才會得標,足認這只是證人個人毫無證據的臆測之詞,並不能來認定確實有違法的行為。再者,就壬○○的部份,因為壬○○他是公所的秘書,之前鈞院審理時他也講到很重要的一句話,他認為他身為秘書,任何只要跟公所有關的事情,不管鄉長有無交代他都會去辦理,所以當初辛○○找他時,她只跟壬○○說:「鄉長有跟未○○說如果有什麼事我可以來找你。」,他就帶辛○○去找M○○,這個部分經詰問壬○○:「你有聽到鄉長跟未○○說有什麼事都可以來找你嗎?」,他說沒有,問他:「鄉長有無交代過你,這個案子有任何事情,未○○或辛○○他們可以來找你?」,他也說沒有,問壬○○:「事後你有沒有跟鄉長求證?」,他也說沒有,所以從頭到尾都是基於壬○○認為自己是公所的秘書,所以跟公所有關的他都可以協助去處理,這是他個人的想法,並不是己○○對他有任何具體的交代,更不可能叫他去做違法的事情,更何況後續有一些事情他都是事後跟己○○口頭講一下,事前都沒有徵詢過己○○的意見,所以這部分若壬○○有任何涉及到違法的部份,並不能算在己○○的身上。至於涉犯刑法132條第1項洩密罪的部份,這部份己○○確實跟壬○○說可以拿空白的預算書給M○○看,但中間是不是他們有所誤會或其他狀況造成M○○他看到的是正式的預算書,這個部份即使有,己○○沒有具體的犯意,亦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被告J○○部分:

㈠被告辯解略以:伊從擔任花蓮市長兩屆,對工程從未介入參與,且採取分層負責,通訊領標,低價得標,來防範有外界的介入和干涉,對於Q○○所指控完全不是事實,每個禮拜的主管會報,伊都一直叮嚀各科室主管一定要依法行政,絕不能和廠商有私底下任何的接觸,至於案中所講伊的外甥子○○,他是在工程隊的臨時雇員,並非伊的機要秘書,他借調到市公所去擔任雜役的工作,伊一直交代他不得碰觸介入甚至於干涉市公所行政所有的事務,他是伊的親戚,有人要拿錢給他,伊一個月都碰不到他一次,怎麼曉得有人要拿錢給他?有人要拿錢給他,也不能說是伊拿的,除非伊都不要有親戚。本案兩三年來,伊只到臺中做過一次的非常簡單的偵訊,接到起訴書讓伊非常錯愕,看見起訴書伊才初步有以上的瞭解,讓伊感到非常遺憾和難過等語。

㈠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1.Q○○擔任汙點證人,並與J○○間有重大恩怨糾葛,與其他證人所供不符,並有推委責任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且其供述前後不一,復與卯○○、未○○、戊○○、子○○等人供述不符,存有重大瑕疵,其不利於J○○之供述,並非事實;且本案並無其他同案被告、證人、廠商指訴J○○涉有不法,更無證據可證J○○有收取回扣之行為,換言之,無補強證據證明Q○○供述之之真實性,Q○○所供自不足以為不利於J○○之認定。

2.關於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部分:

⑴戊○○或稱未曾與J○○等人討論,或稱係主動與Q○○洽談工程補助款,告知要給予回扣等事項,J○○對此並不知悉等情,另Q○○則自承:J○○並未告知戊○○是立委那邊安排的廠商,其亦未將戊○○表示會依慣例支付10%回扣一事告知J○○,其並已告知戊○○,因為是公開上網發包,不保證定可得標等情,則倘J○○與卯○○、未○○間已有共同內定廠商、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豈須再由戊○○與Q○○商談?再者依戊○○之說法,果有找廠商配合,該廠商廠商有優先權並是依法得標,則此為戊○○所明知,戊○○又何須代廠商支付回扣給公務人員?

⑵本案依Q○○、戊○○及子○○等人之供述,關於工程之設計、監造標,J○○並無安排、運作使戊○○得標,公訴意旨認戊○○係因經由J○○運作,標得該工程設計、監造標,與事實不符。再J○○對於戊○○交付工程預算書圖等資料予地○○,由地○○借用聖堡公司名義得標乙節,並不知情,更無犯意聯絡,此由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亦可證明。

⑶公訴意旨認戊○○欲將20萬元回扣交予Q○○之際,見子○○步出市長室,Q○○指示戊○○將20萬元交付子○○,再由子○○交付予J○○云云,然戊○○交付20萬元予子○○一事,業經子○○堅決否認,故戊○○是否確實有交付20萬元予子○○已屬疑議?況子○○已供明並無轉交予J○○任何款項。再參以未○○供述內容,戊○○亦可能係藉詞向地○○訛稱要交付回扣予卯○○、J○○索取70萬元,再侵吞入己,並未交付予未○○、子○○,故戊○○所供交付20萬元回扣予子○○云云,顯有疑問。退言之,縱認戊○○有交付20萬元予子○○,然子○○業已供明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J○○,J○○對此完全不知情;再者,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子○○有交付款項予J○○,是公訴意旨認J○○有收受回扣20萬元,顯屬臆測。

3.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部分:

⑴J○○確實並未有與未○○等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未○○已供明向H○○表示收取回扣50%,其中10%係要給予花蓮市公所人員一節,係屬詐騙H○○,並該款項係歸自己所有。依Q○○、申○○、子○○等人之供述,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或工程標,J○○並無指示、安排、運作鈞達公司得標。

⑵公訴意旨係以H○○、Q○○之供述,認H○○將10萬元回扣交予子○○,由子○○與J○○朋分10萬元云云,然關於趙達達就該筆工程回扣究係交付予何人,先稱係交予未○○轉交予花蓮市公所人員、後稱係交予Q○○,嗣後經調查員提示Q○○筆錄,改稱回扣係交予子○○云云,顯係附和Q○○所供,是H○○歷次供述不一,已難憑信。況子○○堅詞否認H○○有交付回扣之情事,則子○○既未收受回扣,自無可能轉交予J○○。退言之,縱認H○○有交付10萬元予子○○,然子○○業已供明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J○○,J○○對此完全不知情;再者,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子○○有交付款項予J○○,是公訴人認J○○有收受回扣10萬元,實屬臆測。

4.關於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籃球場興建計畫部分:

⑴J○○並未與未○○等人有共同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就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J○○並無指示、安排、運作讓N○○之世助公司得標,此由未○○、Q○○、申○○、N○○、子○○等人之證述可明。

⑵公訴意旨認H○○向N○○收取17萬元回扣後,交予Q○○,Q○○再交由子○○轉交J○○收受朋分云云,然趙達達就該筆工程回扣究係何人交予Q○○,歷次供述不一,且Q○○所供情節亦不相符,渠等所供顯不可信,故公訴意旨認17萬元回扣係交予子○○轉交予J○○云云,並非事實。退言之,縱認H○○有交付10萬元予子○○,然子○○業已供明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J○○,J○○對此完全不知情;再者,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子○○有交付款項予J○○,是公訴意旨認J○○有收受回扣10萬元,並非事實。

5.關於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自籌款發包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部分:

⑴J○○並未指示子○○,亦不知悉子○○有無向振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A○○、玄○○表示:倘願支付工程回扣,可使其標得花蓮市公所「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云云,有關證人A○○、玄○○所述子○○之事,J○○並不知悉,更未自子○○處收取任何款項。

⑵退言之,子○○縱使有向A○○收取15萬元,然子○○業已作證供明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J○○,J○○對此完全不知情;況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認J○○有該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指並非事實。

四、被告子○○部分:

㈠被告辯解略以:伊是一個臨時人員,一個臨時工,所有業務跟他們所有指證的人都沒有聯繫過,這些案子也都長期監聽,伊要怎麼跟人家拿錢?要用什麼跟人家談?他們沒事就推給伊,為了什麼?伊憑什麼跟人家拿錢?請審判長查明,還伊清白。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4個事實內容很多,舉3個觀察點供鈞院參考。第一個,本案這4個工程,不管是中央政府補助、地方政府各種公文的流程與運作及開標、決標,所有本案卷宗內的書面證據、文書資料通通沒有子○○的任何簽名,鈞院函花蓮市公所,也回覆稱子○○只是一個臨時工,他並沒有承辦任何有關本案工程的業務。第二點,本案有監聽,監聽對象非常多,若假設子○○逾越分寸,做他不應該做的事情,他一定會在監聽的內容中顯現出來,本案並沒有。第三個,有關於Q○○的供述,本案檢察官起訴4個工程中有3個跟Q○○有關,其中有2個犯罪型態檢察官是依照Q○○的供述去記載,第一個20萬部分,戊○○剛好在辦公室要送錢給他,他剛好看到子○○從那邊走過來,他就比一比,戊○○就趕快去送給子○○,他不管子○○跟戊○○有沒有認識。第二個,H○○的部份,有關觀光遊憩站的部份,H○○要送錢給他,剛好子○○走過,他又比一比告訴他,H○○就趕快過去送給子○○,甚至記載他們都不用講話,去就交錢,不認識的人就交錢,所以請問Q○○,好多個碰巧,碰巧人家送錢給你,子○○就剛好走過來,你就比一比,人家就送錢給他。經檢驗他說話的可信度,今天Q○○說他認罪,但後來發覺他並不是認罪,他是說人家要送錢給他,像H○○也說送給他本人收執,從調查站、偵查一直講送給他本人收執,他不過是推給別人,說剛好子○○走過來,他指一指子○○,他就把他推給別人,他有沒有認罪?他認為他是冤枉的,所以他的供詞能不能信。本案有3個工程,第一個是垃圾場的部份,戊○○有去送20萬元,這20萬元怎麼來的?地○○說他給戊○○50萬元,但他給50萬元,戊○○怎麼可能送了70萬元,20萬元送給花蓮市公所、50萬元送給未○○,怎麼可能?戊○○又說聖堡公司的E○○給他70萬元,到底是誰給他錢都搞不清楚,所以給錢的來源,光這一點就可以知道,其實本案自從Q○○認罪後,完全不斷改向,包括戊○○、地○○,所有供詞都一再修正,足見這是一個證人不實在的供述。有關火車站前觀光遊憩案,H○○在調查筆錄中剛不是這樣講的,他開始說他就是錢送給未○○,未○○告訴他:「花蓮市公所我負責就好,你不用去煩惱。」,後來他說他把他10萬元送給Q○○本人收執,調查站這樣問他這樣答,檢察官這樣問他也這樣答,結果Q○○說剛好子○○走過來,他比一比,他就送給他了,這種違反常情的供述顯然不能採信。關於沙灘排球場的部份,檢察官起訴的是H○○把17萬元交給Q○○,Q○○再把它交給子○○,公訴人也起訴藍球場排球場是一次發包的一個標案,結果公訴人說他送17萬元,Q○○說他是從H○○那邊拿到一包錢,他沒有看,但他估量大約10萬元,調查站人員問他:「你有沒有問H○○這是什麼工程的錢?」,他說沒有,後來他就轉向說他交給子○○大約10萬元,告訴子○○這是沙灘排球的錢,公訴人起訴的事實是兩個一起17萬元,現在又有10萬元,又說他想是沙灘排球的錢,這跟H○○有沒有跟他講這兩個又不一致了,所以可以想見Q○○的供述非常不實在。最後關於95年固有市區道路景觀人行改善工程,檢察官起訴事實中沒有講到任何一個公務員,承辦的有法定職務權限關於這個工程,沒有任何公務員,他只有講到子○○跟A○○去謀議標這個工程,玄○○稱她是上網去看到這個工程,拿回去給A○○計算,他們再去投標的,檢察官認定的犯罪事實跟A○○所述又不一樣。其他請鈞院詳酌,最重要的部分是第一個,子○○他對這些工程並沒有法定職務權限,第二個,這些證人所說的前後矛盾,Q○○他有極大的矛盾,更不要論他有沒有其他的動機,光是他的說詞就是害人利己,應不可採信。

五、被告申○○部分:

㈠被告辯解略以:伊確實沒有收受3萬元,也沒有替他們做任何事情,伊是之後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第一點,檢察官起訴主要的證據在於戊○○、E○○、地○○的證述,這3個人的說法在關於申○○有無收錢的部份,E○○說他沒有看到這個事情,戊○○是自始否認他知道這個事情,他說他到調查站時才聽到此事,地○○說他把錢交給戊○○,至於戊○○有沒有把錢交付給申○○,他不知道,因此綜合證人的證述,到底是誰支付這個款項仍有爭議。至於證物部分,檢察官有提到E○○手寫的筆記,這個筆記只能證明在E○○與地○○、戊○○之間關於兩個人的工程交接,他們有提到3萬元的預算還有內部的分配,並沒有辦法證明有所謂交付賄款的事實存在,這是關於證人及證述的部分。再來,關於地○○在調查站的筆錄,地○○稱他沒有如筆錄所載將錢交付給申○○收執的事實,這筆錄記載是錯誤的,這部份究竟實情如何,現已不可得知。第二個,假若地○○當初稱交付款項的原因是為了請申○○幫忙撰寫品質計畫書,會出現時間上的錯亂,在96年當時,花蓮市公所並沒有任何案件需要撰寫品質計畫書,所以地○○的說法如同在20年前不可能聽到iphone這種名詞一樣,所以他的證詞在此出現瑕疵,何況地○○在調查站有提到款項有3萬元,經過三方的對帳,而三方對帳的說法又被戊○○否認掉,E○○則稱他只是單純的聘僱人,申○○不在場,戊○○不知道,所以最初在調查站那邊的證述也是有瑕疵的。最後,關於證據能力的部份,偵訊筆錄部分請庭上斟酌檢察官並沒有向戊○○、E○○及地○○為可不自證己罪的告知,我們引用最高法院的見解,為了確保被告自白的任意性及程序正義,否定掉偵訊筆錄的證據能力。第二個,關於測謊鑑定,高血壓沒有服藥應該是構成測謊程序的重大瑕疵,此一鑑定應沒有證據能力。最後關於起訴書說申○○是臨時約僱人員,從卷內職章看來被告其實是臨時約用人員,臨時約用人員在非約定職務範圍內或是沒有具體交辦事項,他是沒有這樣的職務存在,不管是證人曾提到的走路工、茶水費,即監造職務或驗收及請款,這部份後來市公所也有回函稱臨時約僱人員不可能,臨時約用人員更不可能擔任驗收的工作,必須是技士以上的等級。至於請款的部份,花蓮市公所的慣例向來就是認章不認人,此部分沒有行賄的必要性,也不是申○○的職務範圍,而品質計畫書部分,96年時根本沒有這樣的情形存在,所以不可能當時出現這樣的職務。

六、被告未○○部分:

㈠被告辯解略以:綁標部分,伊認罪;但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伊否認。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1.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提及未○○與卯○○、辛○○、B○○等人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綁標部分,被告認罪。

2.起訴書第24頁犯罪事實提及未○○與卯○○、辛○○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洩密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未○○否認之。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並未提出如何認定未○○與辛○○、卯○○間具有洩漏、交付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且辛○○亦供證其是「事後」才跟未○○講云云,足認辛○○是自行基於業務考量,己意決定在事先提供系爭工程預算書圖給M○○參考,事前並未跟未○○告知或有所協議,再依B○○及M○○證述,均足認提供系爭工程預算書圖予M○○乙情,乃辛○○己意為之,未○○未要求其提供予他人,亦未與他人事先協議提供系爭工程預算書圖至明。

3.檢察官起訴事實第25至26頁認為未○○與辛○○、甲○○、B○○間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正犯云云,然起訴書並未說明究竟如何認定未○○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是否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證明之方法,未○○否認之。另依甲○○、B○○之證述,可見未○○根本未曾事先、事中指示B○○開立不實發票,亦未曾指示甲○○以不實發票之方式向材料商收取款項,B○○之所以會開立系爭發票,乃係斯時「當場」為因應臺華公司會計人員之堅持所開立,足徵未○○殊無與辛○○、B○○或甲○○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至明。

4.公訴意旨關於臺東縣大武鄉發包公用工程招標案部分(包含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等工程標案)起訴未○○與卯○○、辛○○、己○○、壬○○、甲○○間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正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未○○否認之。未○○並未與大武鄉長己○○或秘書壬○○共同謀議向得標臺東縣大武鄉發包公用工程招標案之承包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予以朋分,亦未針對臺東縣大武鄉發包公用工程招標案部分(包含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等工程標案),與己○○或壬○○達成協議內定廠商得標、洩漏底價情事。又M○○交付予辛○○或甲○○之款項,乃係為支付本件營造工程案之綁標材料利益,事後未○○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與己○○或壬○○朋分,自未可能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共同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犯行。至於營造廠商M○○事後究竟有無另與己○○、壬○○等人約定給付款項云云,因未○○與己○○間已無任何協議存在,顯然已與未○○無關,未○○亦未將事後收取之材料利益分配給己○○,己○○也未再跟未○○索取。

5.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之1「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提及未○○與卯○○、戊○○等人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綁標部分,被告認罪。

6.公訴意旨就「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第28頁至第29頁所列犯罪事實中,提及與卯○○、戊○○等人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洩密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未○○如何具有交付、洩漏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之犯意聯絡,被告否認之。另徵諸戊○○證述內容,足見未○○對於戊○○交付應秘密之設計預算圖書予廠商評估乙情完全不知情,更與戊○○、地○○間更無任何交付、洩漏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可言。

7.公訴意旨就花蓮縣花蓮市發包公用工程招標案部分及「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收受工程回扣」起訴未○○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正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被告均否認之。未○○僅與戊○○約定收取綁標材料利益,至於後續是否打點花蓮市公所人員等事宜均係由戊○○個人所決定,未○○既不參與也不干涉。且戊○○與花蓮市市長J○○、課長Q○○、秘書子○○等人並未共同謀議就花蓮市發包公用工程招標案索取工程回扣予以朋分,戊○○得標後為尋求後續請款工程順利,乃自行決定給付金錢款項給花蓮市公所人員,均與未○○無關。至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未○○並未向花蓮市公所人員謀議內定廠商,且本標案均依法辦理,亦無內定得標廠商或洩漏底價之情事。

8.公訴意旨就「火車站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計畫」起訴未○○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正犯,被告否認。未○○僅與H○○約定收取綁標材料利益以贊助辦公室費用,至於後續是否打點花蓮市公所人員等事宜均係由H○○自行依其己意決定處理,未○○並未參與。未○○並未與J○○、Q○○、子○○及H○○等人共同謀議就花蓮市發包公用工程招標案索取工程回扣朋分,H○○事後得標後為尋求後續請款工程順利,乃自行決定給付金錢款項給花蓮市公所人員,均與未○○無關。此部分之工程案件,未○○、H○○並未向花蓮市公所人員謀議內定廠商,且本標案均依法辦理,亦無內定得標廠商或洩漏底價之情事。

七、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辯解略以: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認罪,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否認。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戊○○對於公訴意旨所描述內容,絕大部分都沒有意見,惟公訴意旨認為戊○○有從地○○的70萬元賄款中取得10萬元自用,檢察官所憑藉的理由就是地○○所述,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其所述是很不可信的,公訴意旨這部份認為戊○○有拿到10萬元,與事實不符。第二點,戊○○是為廠商去送錢,不是為公務員向廠商收錢,所以此部分他的角色應該是屬於行賄的共犯而非收賄的共犯等語。

八、被告B○○部分:

㈠被告辯解略以:除了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不認罪,其餘部分均認罪。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但沒有幫助收受回扣,因B○○本身就是要賄賂之人,且B○○提供公司規格、單價分析表提供給辛○○,與她共同綁標,B○○是承認的,至於辛○○將該這資料使用在那一個設計監督的標案,不是B○○所知情的,除了辛○○用在此案外,也有在二水鄉的標案裡面使用B○○之單價分析表,屬於包括一罪,原本是一起併案,但是此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案件(案號:102度上訴字第1222號)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等語。

九、被告壬○○(參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卷九第222頁)、Q○○(參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卷九第222頁)、甲○○(參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H○○(參本院卷二第120頁)、辛○○(參本院卷二第120頁)、N○○(參本院卷二第120頁)、地○○(參本院卷二第120頁)、堡聖公司(參本院卷四第198頁背面)、E○○(參本院卷四第143頁背面、198頁背面)、任盈公司(參本院卷九第217頁)、D○○(參本院卷六第163頁背面、卷九第217頁)、世助公司(參本院卷二第120頁)、戌○○(參本院卷二第120頁)、禾森公司(參本院卷二第120頁)、宇○○(參本院卷二第120頁、卷十第74頁背面)等人,就渠等分別涉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各為認罪之表示。

貳、本案各相關人員身分說明及認定依據:

一、被告卯○○係第4屆、第5屆、第6屆(民國93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第7屆(97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惟因當選無效訴訟判決確定,任期僅至99年7月26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並於第8屆(101年2月1日起)再獲選任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迄102年7月11日因另案經法院判決褫奪公權確定,而經註銷名籍,此有立法院秘書長103年4月18日台立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六第208頁)。

二、鄭志成係第15屆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3年4月16日屏崁鄉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本院卷六第206頁)。

三、被告己○○係第15屆臺東縣大武鄉鄉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被告壬○○係被告己○○擔任大武鄉長任內之機要秘書等事實,有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3年4月21日武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當選證書致送函、離職證明書、派令、審查通知書、銓審函等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六第209至219頁)。

四、被告J○○係第14、15屆花蓮縣花蓮市長(任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3年4月28日花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J○○人事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九第2、32、37、38、40至42頁)。

五、被告子○○係花蓮市長J○○之外甥並係J○○任內經花蓮市公所僱用之臨時約用人員,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市長室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對外印製有市公所秘書名片,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3年2月18日花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臨時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五第155、15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參11952卷三第267頁、本院卷六第139頁)。

六、被告Q○○係被告J○○擔任花蓮市長期間之工務課課長,負責審核、監督花蓮市公所工務課承辦設計監造、營建工程招標案發包、開標、驗收等業務執行,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3年4月28日花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Q○○人事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九第2至31、43至71頁)。

七、被告申○○係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臨時約用人員(任職期間自94人5月9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97年5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3年4月28日花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人事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九第2、33至36、72至75頁)。

八、被告未○○歷任立法委員卯○○之國會助理、辦公室主任(其原自94年起,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擔任消防員職務,並於94年底、95年初起,同時擔任立法委員卯○○之非公費助理,於97年2月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警正四階)離職,正式擔任立法委員卯○○之公費助理兼辦公室主任至99年8月立法委員卯○○因賄選案件經解除立法委員職務止),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18日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派令及書函影本可憑(參本院卷六第221至232頁)。

九、被告甲○○係被告未○○之助理,另案被告唐郁芳係另案被告鄭志成同居女友,被告戊○○係創見公司花蓮區副總經理,被告H○○係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經被告未○○同意,對外自稱係立委卯○○助理,並印製有名片(參2141他卷一第19頁),被告辛○○係被告H○○之女友,平日與被告H○○共同經營鈞達公司,被告B○○係育泉公司實際負責人,案外人吳東益係欣隆公司負責人,M○○係臺華公司股東,被告N○○係鈦偉公司負責人,案外人林永豊係詠岑公司總經理,亦係冠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E○○係堡聖公司前負責人,案外人A○○係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玄○○係振豐土木包工業之會計人員,被告D○○係任盈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戌○○係世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宇○○係禾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之事實,均為上開被告等人所不否認。

叁、本院認定關於:如首揭犯罪事實二之㈠之1、二之㈠之2、二之㈠之3、二之㈠之4、二之㈡、二之㈢之1、二之㈢之2、二之㈢之3、二之㈣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卯○○確與被告未○○等人(上揭各犯行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均詳如各事實及理由部分之論述);如首揭犯罪事實二之㈢之1、二之㈢之2、二之㈢之3及三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J○○確與被告子○○等人(上揭各犯行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均詳如各事實及理由部分之論述),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之依據及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至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46年台上字第1304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卯○○確有參與前述各共同犯行之事實,有如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憑:

㈠證人即被告未○○於偵查中證述內容:

1.100年9月14日於偵查中結證稱:卯○○及天○○○均知道伊所交付與卯○○之金錢為透過卯○○立委辦公室名義替各鄉鎮市公所,包括崁頂鄉、大武鄉及花蓮市公所所爭取的補助款而向廠商收取的工程回扣;因為一開始的時候伊有跟卯○○及天○○○說工程款經中央補助單位核定後,H○○擔任設計監造商,會以綁標的方式將材料回扣交給伊。關於伊與各鄉鎮公所謀議工程回扣比例乙事,只有大武鄉那一件卯○○及天○○○在場,其他的都是伊跟H○○去處理的。伊沒有跟卯○○明講內定綁標分配收取回扣的事,伊說伊會與小趙處理材料綁標,細節部分卯○○及天○○○並不清楚,只有大武那件他們有在現場,知道分配回扣金額的比例,其他鄉鎮部分伊沒有明講多少回扣。伊給卯○○的回扣金額除了供卯○○吃飯、喝酒的錢,子女生活費,競選費用,還有給天○○○轉給他的費用,零碎給,比如一次給5萬元、10萬元。卯○○知道這是伊綁標、從材料商那邊拿的錢。己○○曾多次到臺北與伊及卯○○洽商爭取該工程之工程補助款,卯○○表示同意協助爭取,且指示由伊全權負責配合辦理幫忙爭取補助款等相關事宜,卯○○在知道伊跟己○○談工程回扣時,本案爭取補助款事宜,也是授權伊做後續處理。卯○○知道伊會透過這樣方式來拿回扣,因為伊之後有提過。伊每個透過卯○○立委辦公室所爭取的工程補助款核定後,都會讓他們知道。卯○○知道伊給他女兒的錢,都是材料綁標的錢,因為之前都有告訴他。伊有同意戊○○以卯○○立委辦公室名義與花蓮市公所洽談這二件工程補助的事。該二案件,由伊協助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款,待補助款案核准公文送至花蓮市公所後,戊○○即需支付伊與卯○○補助15%的工程回扣,後續配合廠商尋找、洽商支付花蓮市公所回扣成數等,則由戊○○自行處理,至於卯○○、天○○○並未參與本件之協議及分工,但伊仍依慣例拿取部分款項約3、5、10萬元不等給卯○○,並向其報告此為材料綁標收取之回扣等。因為伊曾向卯○○講過,所以有關H○○替花蓮市公所爭取補助款及替伊處理工程回扣及綁標等事,卯○○都知道。有關向中央爭取工程補助款及向廠商收取回扣等事宜,都是伊在負責,所以卯○○在觀光局96年4月9日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才會簽註伊負責辦理等內容。伊在96年8月29日有將H○○所轉交的「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運動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之工程回扣中之5至10萬元現金透過天○○○交給卯○○,而因為伊之前有跟他們講,所以卯○○與天○○○應該也知道這是此件工程之回扣。96年11月5日在國會研究室交付與卯○○的10萬元也是工程回扣剩下的錢,至於是那一件伊則不確定,此部分因為之前有向卯○○講過,所以他應該也知道是工程回扣。伊在96年9月20日安排卯○○、地方幹部助理陳泰宇及天○○○至位於臺北市林森路之臺北金錢豹喝花酒支付之錢,也是由綁標回扣取得,此部分也在之前有講過(參16009偵卷一第291至320頁)。

2.100年9月3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4年間開始以義工名義負責處理以卯○○名義協助各鄉鎮市公所爭取中央部會工程補助款,再安排內定廠商得標招標案,並與發包工程之各鄉市公所首長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朋分,因為發文協助爭取工程補助款之相關公文均需經卯○○同意後才可蓋印發文,而各同意補助公文也會先到國研究室經卯○○批示後再由伊負責辦理,所以上開過程卯○○均知情;伊在97年以前係卯○○未支薪國會助理,卯○○知道也同意伊從工程案件向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擔任正式登錄之國會辦公室主任後,仍繼續協助卯○○爭取工程補助款並從中牟取工程回扣,但伊與卯○○均未明確協議工程回扣的朋分比例,卯○○一開始就向伊表示,其辦公室及服務處的支出、子女生活教育費,飲宴喝花酒及競選費用均由伊負責,所以伊會以伊出面收取之工程回扣支付前述卯○○的相關開銷。伊交付工程回扣與卯○○時,曾向卯○○說明過得標廠商為了支付高額回扣均會以綁標方式爭取利潤空間,所以卯○○知道得標廠商支付各該招標案之工程回扣手法,伊與地方首長合作收取回扣時,卯○○全權授權伊處理,伊不會特意告訴卯○○伊向廠商收取回扣之成數,僅於「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曾當卯○○等人的面,向己○○提出收取回扣之成數等,其他案件伊蓋一蓋就出來,他也沒有過問,中央各補助機關回文時,他會在公文上批示由伊處理。伊有跟卯○○講由H○○處理綁標及拿回扣的事,只是卯○○不知道伊拿多少,所以他才找H○○問,並要H○○付酒錢,但他一直找不到H○○,所以H○○才抱怨,這在監聽譯文中都有顯示(參16009偵卷二第115至129頁)。

㈡證人即被告己○○100年8月17日、10月13日分別於偵查中結證、100年9月5日、103年5月12日本院供證稱:伊為了爭取「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曾與卯○○及未○○洽談過2次,第1次是在卯○○國會辦公室,未○○曾提及若成功向觀光局爭取建設經費,得標營建工程案之廠商需負責支付得標價25%工程回扣,其中15%是要支付予卯○○及未○○,其中10%是伊可獲分配之工程回扣,當時卯○○、K○○均在場,天○○○也有在場,大家都是坐在沙發區,卯○○坐在伊對面、未○○坐伊斜角旁邊,天○○○坐未○○旁邊,K○○坐天○○○旁邊、而與卯○○呈斜對角,大家相距不遠;當時天○○○聽到後表示「你跟鄉長不熟,不要亂講話」,卯○○則與K○○、天○○○在旁邊講話,而沒有反應,卯○○與K○○都有聽到未○○上揭提議內容,卯○○雖然有喝一點酒,但應該沒有睡著,因為有時候看到他與K○○在講話,有時候會閉目一下。卯○○說全權授權給未○○處理,所以當未○○表示要跟廠商索取回扣一事時,伊即未再與卯○○討論(參16009偵卷一第169至175頁、16009偵卷二第163至173頁)。工程補助還沒確定前,未○○有講他要25%,其中15%他要拿上去,10%要給地方,伊當時拒絕(參538偵聲卷第24至26頁)。97年間伊曾前往立法院拜會卯○○爭取有關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工程的補助款,當時未○○有提過要內定營造商索取25%的回扣,但伊當作是開玩笑,因為伊覺得是發包的,是不可能的,因為是公開招標的。伊拒絕後並沒有繼續按照未○○之前提到的25%回扣來執行。壬○○事後好像有跟伊提過辛○○要跟M○○拿25%回扣的事情。伊在100年7月7日的筆錄中提到:「臺華營造得標後,壬○○有來找我,怎麼有監造公司要跟臺華營造索取25%回扣,壬○○說監造公司告訴M○○15%要拿上去,15%要給我,我跟壬○○說我們不這樣拿這10%的」等語實在(參本院卷七第95至99頁)。

㈢證人天○○○100年9月15日、10月13日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1年至99年間擔任卯○○國會助理,己○○曾至卯○○辦公室,但講的內容伊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對未○○說不要亂講。卯○○如果有去酒店花費,而伊與未○○也在場,大部分都是由未○○買單。卯○○曾與伊一起到宜蘭,該次可能找不到未○○,所以找H○○來買單,因為伊認為H○○就是未○○的人,因此找不到未○○,卯○○就指示伊找H○○出面替未○○處理相關帳務,但H○○並沒有實際替卯○○支付過任何飲宴、喝花酒及公關費用。伊沒有參與未○○等人向廠商收回扣的事,96年8月28日伊與卯○○、未○○間電話聯絡後,未○○曾交付一筆選舉用的錢,請伊轉交與卯○○收執,金額不記得了。96年11月5日因卯○○亟需競選經費,伊曾應卯○○指示以電話與未○○聯絡,要求未○○拿錢幫助卯○○,請未○○直接與卯○○聯絡,至於未○○事後有無與卯○○聯絡、交付多少錢,伊不清楚(參16009偵卷二第89至97、151至157頁)。

㈣證人K○○100年8月17日、12月1日各於偵查中、103年4月14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陪同己○○至臺北向卯○○請託爭取大武鄉公所地方建設補助款2次,第1次卯○○表示會盡量協助爭取補助款,並且表示後續相關事宜交由未○○處理;不久己○○又找伊陪同至臺北找卯○○等人洽商,伊記得該次未○○曾對己○○表示,本工程案的經費確定補助由大武鄉公所辦理發包工程後,一定要由其安排的廠商辛○○配合得標,並且需要向本工程案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當時天○○○本來和伊在談話,但天○○○一聽到未○○上揭談話時,即要求未○○不要亂講話,伊即回應天○○○,「他們談他們的,你管他幹嘛」等語,當時卯○○有在場,但他好像酒醉,但仍能與伊寒暄。己○○向卯○○請求協助本件工程時,卯○○回應全力支持。己○○所述當時坐在沙發區等之證述內容實在,繪製之相對位置圖與當時每人坐的相對位置一樣。未○○向己○○提及索取工程回扣時,伊當時在沙發區與卯○○聊天,天○○○也確實有馬上叫未○○不要亂講話,伊當時也是贊同天○○○的說法,卯○○則沒有回應。伊因認為未○○係卯○○的代言人,所以未○○表示要索取工程回扣及安排廠商等事,即未向卯○○反應(參16009偵卷一第153至159頁、16009偵卷二第191至195頁)。97年間伊有與己○○去找過卯○○2次,2次去找卯○○的目的都相同。當時卯○○當時喝醉酒,都沒有反應,他一直睡著,有打呼,他睡著了,張開嘴巴。伊在100年8月17日調查筆錄中提到:伊記得己○○第一次去找卯○○洽商本案的時候,卯○○表示會盡量協助,但當時僅止於了解如何爭取補助款階段,還不確定是否有補助款可以辦理本件的工程發包案等語屬實。伊曾因台九線一案到臺北某茶餐廳聚餐,那時候一起吃飯,有伊、己○○、卯○○、未○○都在場。天○○○及辛○○是否在場,伊不記得了。未○○曾向己○○表示一定要安排辛○○得標,並且需要向本工程得標廠商收取回扣,己○○當時沒有同意,是有拒絕的。當時在茶餐廳時,伊有聽到上開過程,但細節內容不記得,己○○完全拒絕。伊偵訊中講的是事實,關於本案的證述內容,皆出於自由意志並據實陳述(參本院卷六第169至172頁)。

㈤證人即被告N○○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96年間經由H○○介紹而認識未○○,他當時是卯○○的助理,H○○向伊表示未○○有辦法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替地方向中央部會單位爭取建設經費,但需要支付一定比例的費用給未○○,要伊自己和未○○詳談。伊與未○○等人議定合作模式為由H○○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不特定的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卯○○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未○○再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伊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成「扣除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金額給未○○當作「佣金」。事後伊曾與未○○約在彰化市八卦山頂之庭園餐廳、臺北市青島東路之立法院國會助理辦公室等地見面洽談合作的模式(參2141他卷二第145至156頁)。

㈥證人即被告H○○99年7月22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未○○會以他國會辦公室執行長下鄉考察的名義,與各鄉鎮市公所的首長談,詢問他們需要什麼工程經費,他可以透過立委跟中央各部會爭取預算,伊向廠商收取之工程回扣係交給未○○收執,再由未○○與卯○○等人朋分,但未○○如何分配,詳情伊不清楚(參2141他卷一第85至98頁、5173他卷第115至128頁)。

㈦證人鄭志成100年3月23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確實有在96年春天至97年3、4月間和唐郁芳、鄧允得去臺北市與未○○見面約5、6次,伊記得當時曾和卯○○一同用過餐,未○○和H○○等人也確實招待伊、唐郁芳及鄧允得等3人去臺北錢櫃KTV唱歌,不過,唱歌過程中H○○與唐郁芳討論工程回扣的過程伊沒有參與,當日返家後經唐郁芳轉告,始知悉H○○等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的事實,其後,唐郁芳也確實有告訴過伊,H○○等人除交付得標價10%之工程回扣之外,也需交付工程回扣予未○○及上面的(參7025偵卷一第79至88頁)。

㈧證人唐郁芳100年3月16日於偵查中結證稱:H○○、辛○○及林永豊等3人得標之工程案經費均係透過卯○○國會助理未○○協助向行政院體委會、內政部營建署、環保署等單位爭取補助,當時H○○等人即向伊表示,若工程補助款順利核撥,待工程補助款公文到達崁頂鄉公所,H○○及預定配合得標營建工程案之廠商如林永豊等人,即須依照補助款15%之額度交付工程回扣給「上面的」,「上面的」即指未○○及其老闆,據H○○所說未○○之老闆就是卯○○。由於未○○以立委名義協助崁頂鄉公所申請工程補助款,其後伊等即前往臺北市立法院旁某舊大樓拜訪未○○,伊記得96年春天至97年3、4月間,伊和鄭志成、鄧允得共去臺北市與未○○見面約5、6次,有一次未○○和伊等於辦公室會談時,卯○○剛好到場,當時伊和鄭志成曾當面向卯○○表達欲爭取中央補助欲建設崁頂鄉等事宜,請求立委協助,卯○○表示有什麼需要跟綽號「阿保」之未○○討論即可,「阿保」會協助辦理、申請,其隨即因故離去(參2141他卷四第22至29頁)。

㈨證人鄧允得100年4月11日於偵查中結證稱:

96、97年間,伊確實曾陪同崁頂鄉長鄭志成、其配偶唐郁芳等人至臺北市出差,出差目的就是陪同崁頂鄉長鄭志成等人請託卯○○、其助理未○○、H○○等人協助向體委會、環保署等中央機關申請工程補助款,伊記得曾陪同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去過3、4次,伊陪同鄉長鄭志成去臺北市未○○國會辦公室出差之主要任務,就是協助鄉長鄭志成瞭解申請前述工程案件之工程補助款流程,返回崁頂鄉公所之後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發文申請,伊跟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到未○○辦公室時,曾見卯○○1、2次伊記得和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等人首次到臺北市時,綽號「小戴」之廠商N○○也有出現在未○○的國會辦公室或吃飯場合,不過伊不知道是何人約N○○到場,也不知道N○○到場的目的為何,另外卯○○助理H○○也有在場;但伊記得,未○○招待到臺北市某KTV喝酒、唱歌時,N○○也有在場唱歌、喝酒。伊跟鄉長鄭志成、唐郁芳夫婦到未○○國會辦公室洽請協助向體委會等單位爭取工程補助款時,曾遇到剛好返回未○○國會辦公室之卯○○,當時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等人曾向卯○○表明來意,表示崁頂鄉公所欲申請工程補助款需要委員的協助,卯○○瞭解來意後則表示,有關申請工程補助款的事宜他會幫忙,有任何需要告知未○○即可(參7025偵卷三第154至161頁)。

㈩證人吳東益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在準備崁頂及南州這二個案件時,與未○○結識,伊記得南州鄉及崁頂鄉之工程回扣都是10幾萬元,好像一個是11萬元,一個是13萬元,伊係交給未○○15%之回扣(參2141他卷二第265至270頁)。證人林永豊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知道H○○是去哪裡爭取經費給崁頂鄉公所,H○○找伊投標的時後,就先跟伊說要20%的回扣,只是後來鼎信公司得標之後,核算不符成本,便和H○○協調以16%成交;「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計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3件營造工程均分別有支付H○○、辛○○工程回扣(參2141他卷二第181頁至第192頁)。證人江素娥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5年間擔任第18屆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於擔任主席期間,伊經由N○○引介而認識卯○○,伊北上卯○○位於臺北的國會辦公室,當時N○○已在辦公室內,在場尚有崁頂鄉長鄭志成及H○○等人在場,鄭志成表示他也要爭取經費,當時由卯○○之助理未○○出面接待,伊表達為南州鄉爭取預算之意思,未○○當場允諾會找時間前往實地勘查,約隔2、3個月,未○○會同體委會人員到南州鄉來勘查,伊偕同鄉長吳永基等人陪同會勘;之後,約再1個月再度打電話與伊,表示卯○○已為南州鄉爭取到1筆預算,體委會同意核撥補助款500萬元(參2141他卷二第102至108頁)。證人即被告戊○○100年7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5、96年間任職創見公司期間,未○○找伊合作,希望伊去花蓮縣各鄉公所尋找搭配工程之案件,從中取得工程利益,未○○告知伊可擔任立委卯○○之國會助理,並印製助理名片對外使用。伊得標「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之委託監造設計案後,獲未○○告知由伊自行安排廠商,伊便找配合得標之廠商,並告知工程預算約200萬元,且必須支付臺北方面卯○○之代表未○○決標價25%之工程回扣,堡聖公司於96年8月間得標後,於7天內攜帶現金至創見公司,交付給伊50萬元及20萬元等2筆工程回扣款,伊便攜帶其中50萬元至臺北市青島東路立委卯○○外館辦公室交付與未○○收執(參11952偵卷三第305至321頁)。證人即被告地○○100年8月5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認識卯○○,曾從自稱卯○○國會助理兼創見公司花蓮區副總戊○○處得知未○○為卯○○之國會辦公室主任,但伊沒有看過未○○本人,伊與戊○○聊天過程中,得知卯○○、未○○等人可以協助地方鄉鎮市公所向中央機關爭取工程補助款。戊○○在招標前大概有告知,工程得標後要支付三成左右回扣,戊○○於伊得標後,確切說本件工程要支付35%的工程回扣,其中任暘暻自己拿5%,立委這邊20%,市公所的人10%等(參11952偵卷四第27至49頁)。證人即被告E○○100年7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5年至96年底為堡聖公司之負責人,堡聖公司確實於96年8月間參與花蓮市公所發包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採購案,係地○○向伊借牌投標,伊曾聽戊○○說過,本採購案之相關經費來源係臺北某立委協助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的。工程開工約20天後,地○○請伊至花蓮,向伊表示不願意接續承作,並告知有工程回扣情事,且其已代為支付工程回扣,伊才知道。伊跟戊○○求證地○○付了多少錢,戊○○告知臺北50萬元,花蓮20萬元,均已付完了。本件扣押物編號3-1之筆記資料,是伊記載地○○在伊接手本採購案前先行墊付之資金資料,以便退還給地○○,其中「台北50萬」是指支付給上述臺北某立委之工程回扣50萬元,「花蓮20萬」是支付給花蓮市公所市長及各級承辦人之工程回扣20萬元,「高3萬」是支付給花蓮市公所本採購案承辦人申○○之工程回扣3萬元(參11952偵卷三第223至243頁)。證人即被告Q○○100年5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1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擔任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期間花蓮市長為J○○。J○○第2任上任時,約於95年間帶著計畫書北上到臺北找卯○○,請託幫忙協助原住民文化館等建設,後來J○○即與卯○○在房間內談話,伊留在外面。渠二人談話完畢後,就跟伊說以後有什麼案件要申請經費的,就可以找他們辦公室主任,當時他有自我介紹叫「未○○」,H○○及未○○都有講過要讓他們委員自己的設計公司、營造廠商得標,未○○有說以後工程的事都找H○○(參11952偵卷二第345至363頁)。證人P○○100年7月7日於偵查中及103年5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陪同己○○請託卯○○、未○○替大武鄉公所向交通部觀光局等單位爭取「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之補助經費2、3次,伊記得在該案補助款未確定核定前,曾陪己○○到臺北市青島東路未○○辦公室拜訪1次,當日卯○○、未○○親自接待,己○○提出上揭建設需求時,卯○○即表示會幫忙爭取,關於爭取工程補助款事宜交由未○○協助辦理。嗣後待補助款核定下來,伊再陪同己○○北上未○○青島東路辦公室,未○○表示補助款已核定下來,他會安排廠商得標該工程之監造設計及工程案,並要伊等協助他的協力廠商詠岑公司得標,另表示工程發包後,得標廠商必要須支付25%工程回扣,10%是要給己○○,15%則是他和卯○○的,伊和己○○均當場嚇一大跳。伊和己○○立刻拒絕收取該10%的回扣,但徐還是堅決表示他原本要的15%一定要拿(參13295號偵卷三第105至121頁)。伊在100年7月7日調查筆錄中稱,「補助款核定下來後,我跟鄉長己○○再次到未○○辦公室拜訪未○○,徐先生當場向我及己○○表示台九線景觀改善工程案的補助款已經核定下來了,他會安排廠商得標該工程的設計監造以及工程案,並要我們協助讓他的協力廠商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另外表示該案發包以後,得標的廠商必須支付補助款25%的工程回扣,其中10%是要給己○○,15%是立委那方面要拿的,這件事情我記憶很深刻。因為我和鄉長都沒有想到未○○會這樣表示,我們兩人都嚇一大跳,當場鄉長己○○和我立刻拒絕收取這10%的工程回扣,未○○聽到我們拒絕收取工程回扣後,還是堅決表示該案發包後,他原本向廠商拿的15%工程回扣一定要拿,事後未○○如何拿取我並不清楚」等語屬實。伊在100年7月7日於調查站、檢察官詢問時沒有遭到不當取供,也有據實陳述(參本院卷七第127至129頁)。據上:

1.上開證人除未○○以外之各證人分別證述內容,雖所指認渠等於各該工程案件中親自或可得接觸之對象並不全然直指向被告卯○○或未○○本人,然綜合渠等證述內容則均一致間接或直接指向被告未○○,即被告未○○為被告卯○○對外之聯繫主要窗口。此由:

⑴於請託時曾與被告卯○○短暫接觸之各請託協助爭取補助經費者,包括縣議員、鄉鎮市首長、代表會主席等,均獲被告卯○○與未○○一同接待,再於過程中由被告卯○○口頭告知爭取補助經費事宜指定由被告未○○協助辦理;

⑵隨後被告卯○○即不再出面,而僅核定如卷附之卯○○國會辦公室發文與各政府機關等函文,及於政府機關相關回覆函文上批示交由被告未○○辦理;

⑶此後即由被告未○○出面或指定被告H○○、辛○○或戊○○出面,與各鄉鎮市公所相關人員接洽,商談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事宜;

⑷其後於各該工程案件收取回扣過程中,被告未○○亦均不再出面,而委由被告H○○、辛○○或戊○○出面,再將收取所得交回與被告未○○,及由未○○指定渠等交付與各鄉鎮市公所人員;

⑸被告卯○○於需金錢支用時,或由被告未○○主動提供、或由被告天○○○向被告未○○取得轉而供給,甚或有無法尋得被告未○○而轉向被告H○○電話要求支應。

⑹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卯○○、未○○、H○○、辛○○、戊○○等人乃屬組成一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集團之情形,即被告卯○○憑藉立法委員身分足使中央機關較願關注由立法委員協助請託之各鄉鎮市公所工程補助需求,而吸引各鄉鎮市公所人員競相請託協助爭取預算補助,隨後再由被告未○○以立法委員助理身分狐假虎威,配合其貼身合作之廠商即被告H○○、辛○○、戊○○等人從中上下其手,而共同牟取私利,而未○○則充任此集團中之多向性聯絡窗口。

2.再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卯○○係直接經由被告未○○或間接透過被告戊○○、H○○、辛○○等人,以立法委員得協助各鄉市鎮公所向中央政府機關爭取預算以建設地方之名義,分向各鄉市鎮公所探詢爭取預算之意願及項目,而與各鄉市鎮公所人員接洽連繫,並居間議定從中索取工程回扣及事後分配之比例後,由被告戊○○、H○○、辛○○等人代各鄉市鎮公所撰寫爭取預算之工程計劃書,再循公務體系行文並副知被告卯○○之立法委員辦公室等方式,向中央政府機關爭取預算,而被告卯○○立法委員辦公室收文後同時再發文預算補助單位請求補助,而於各鄉市鎮公所確定獲得補助、各該預算項目發包工程後,再透過被告戊○○、H○○、辛○○等人,出面向各該配合承包廠商索取被告卯○○應獲分配之工程回扣交付與被告未○○,另將工程回扣中之一定比例交付與各鄉鎮市公所相對應人員。

3.被告卯○○對於被告未○○之前揭直接或間接索取回扣作為,雖未全程參與,然已事先獲被告未○○告知,惟均未見其有任何反對或制止之意思,且於被告未○○當面出言與鄉鎮市長談論分配回扣比例時,亦未發一語,任由被告未○○膽大妄為,事後被告未○○收取之各工程回扣金額,除部分留供己用,亦用以支應被告卯○○選舉、生活及其他開銷所需等,被告卯○○對此雖可得而知依被告未○○資力顯無力支援其金錢開銷,仍未曾表示拒絕,甚且於不足支應開銷之際,要求H○○出面代為支付(如本件監聽所得譯文資料及證人未○○、天○○○證述內容),而被告卯○○任用被告未○○非一朝一夕,國會助理身分所得領取之薪資或津貼給付等之數額,亦非不能知曉,惟對被告未○○得長期在外承租辦公室,不斷地支應其前述各項開銷,竟可不思金錢來源,而持續為之,要謂其全然不知悉此中情節,豈能令一般社會大眾置信。

4.據上,實堪認被告卯○○確有以被告未○○為對外窗口、中間人或俗稱「白手套」之方式,取得各項工程回扣之情形無訛。被告卯○○雖辯以被告未○○於偵查中之指證不實,且於調詢中有非出於自由意願等之情事,並舉證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勘驗各該筆錄錄音內容及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證(詳見本院卷八第4至18頁);然查:

1.被告未○○、H○○及辛○○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雖其對話內容,有未經調查人員逐字記錄之情形,間或雜有誘導詢問之情事發生,此經本院勘驗在卷(參本院卷五第138、139頁、本院卷七第162至165、185至193頁、本院卷八第27至46、51、52頁);惟查:

⑴被告H○○及辛○○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見其等有不法取供等之抗辯,且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時亦未曾證述渠等於偵查中有不當或不法訊問之情形(參本院卷八第57至69頁);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其於偵查中有絕大部分陳述未經載入筆錄內容,亦未見其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查證,並證明其說詞,本院自無從採信。

⑵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對於證人之詢問,於偵查實務中本無誘導詢問禁止之問題,已詳如證據能力說明部分,爰不贅述。

⑶司法警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行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即詢問時應當場制作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筆錄並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詢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41條、第42條條文參照)。依上揭法律規定,刑事案件於警調人員偵辦過程中,並未要求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必須逐字逐句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容,且偵查實務業務量甚為龐大、煩雜,亦無可能完全達成此一任務,此觀之法院於各審判案件中之勘驗筆錄之錄音影內容之實務過程中,常見證人或被告於陳述時,常有藉故拒絕或拖延詢問,答詢時詞不達義,或支吾、閃爍其詞,甚或前文不對後詞之現象,且須經詢問人多方探詢其真意後,始得確定其陳述內容之情形存在,即可見一般;況立法者於92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時,其立法理由亦明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始不受此限。爰於本條第2項規定之,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等理由,而於條文中明訂「全程錄音或錄影」等可取代詢問者及筆錄製作者非屬同一人之要求,顯見立法者亦係在兼顧國情及偵查實務後,所不得不然。

⑷由上,被告卯○○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勘驗所得內容謂被告未○○、H○○、辛○○等人之筆錄內容,未全依其陳述逐一記載,進而否認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等說詞,難為本院所採用。

2.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當時是畏於調查人員之羈押威嚇及檢察官之訊問等而為不實陳述云云;然查:

⑴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權之行使應回歸法院為之之修正及施行迄今已10餘年,國人早已熟悉偵查中被告羈押程序,即檢察官僅具聲請權,准許與否仍需經法院訊問被告及審核相關證據資料後另以裁判為之。被告未○○雖非法律專業人員,然其既係消防體系之公務員,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法律教育,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未○○於檢調偵辦過程中已委任數名律師為其辯護人,更無可任由調查人員任意對其威脅逼迫之理,被告未○○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難為本院所採用。

⑵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未○○所涉貪污案件,經法院勘驗100年3月9日、10日及21日等之調查錄音影光碟時,並無被告未○○前揭所指之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之情形存在,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參本院另案卷三第229、300頁),另於本院行勘驗各該錄音光碟程序時,亦未見有上揭調查人員對被告恫嚇之情事(參本院同上各勘驗筆錄),是被告未○○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⑶本件被告未○○於前揭100年9月14日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被告卯○○參與犯行之證述,係在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且有當時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陪同在場時之陳述,此不僅為被告未○○所自承在卷,且有卷附被告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後,被告未○○於100年9月30日仍再度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揭事實,且明確陳稱不會為圖減輕己身刑責而做不實指控等語(參5931偵卷第27頁),被告未○○二度為證,前後有10餘日之差距,惟均為相同之指證內容,若謂其有遭受調查人員威逼之情,何以未見其於接受詢問時有所陳明,亦未見其選任辯護人為其具狀陳明,如此有違常情之作為,實難以想像。

⑷被告於案件偵查過程中自白不實或遭刑求後自白等之抗辯,為國內司法實務常年無法完全去除之夢魘,故而立法者為免除該等亂象,已立法要求司法警察(官)於詢問時以全程錄影音方式為之,並以國家預算購入設備支援,藉此終結此等不法情事。而於自許為在野法朝之律師界,亦一再倡議律師陪詢(訊)制度,以免受詢(訊)問人於遭受不當壓力下為不實陳述,蓋受詢(訊)人在不當或不法壓力下,常見不實之陳述,此不僅造成寃案,亦使其他無辜者遭受連累,而此律師陪詢(訊)制度,已於少年及原住民刑事案件之法律扶助方面獲得相當程度之功效。惟受限於國家預算及國內律師未能全面普及化暨律師索費相較於一般民眾所得仍屬高不可攀等主、客觀情事,仍未能將此制度普及於各類刑事案件中,此自仍為國內所有從事司法實務之法律人應賡續努力之重要事項。而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係由其選任辯護律師陪同在場接受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之詢、訊問,較之一般無資力而未能委任律師到場者,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受律師協助之功能,已受有完整之保護,且其於偵查中於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亦係經律師陪同在場;被告未○○於前述接受檢調訊詢問之際既有律師陪同在場,若謂其此時之陳述仍受有檢調人員給予之壓力致非出於自由意志,豈非律師制度之崩壞,而多年來國內司法實務所力爭之律師陪訊功能盡失,且本件之陪訊律師恐亦同有失責之嫌;是被告未○○於本院所為關於其於檢調人員訊、詢問期間受有該等人員施加之壓力等證述內容,於審酌上述各情後,實難為本院所採用。

⑸關於被告未○○是否可能有因挾怨,或基於自保而誣指不利於被告卯○○之情事。經查,被告未○○前為消防體系之公務人員,雖非屬辦理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官),然因消防職務所需,故其考訓亦需一併考核基本之法律知識,是被告未○○堪認非對法律全無概念之人,且對於相關法律適用,其於偵查過程中亦有選任辯護律師在旁隨時可供諮詢;再被告未○○亦未曾自認有經辦公用工程公務員之資格,偵辦人員及陪訊律師對此自亦無誤導之可能。又本案於偵查過程中,檢調人員針對被告未○○與地方政府首長共同收取工程回扣等情事,亦有扣得相關書、物證、監聽資料等,及有各該工程案件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證述在卷可憑,並無定要被告未○○之指證方可調查之情事。綜上,依被告未○○於接受檢察官及調查人員訊(詢)問時之主客觀情勢,檢調人員亦無取得證述內容之急迫需求,而被告未○○亦無再刻意構陷被告卯○○以求脫免己身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再被告未○○一再陳述被告卯○○對其有恩,且觀之被告卯○○亦對其信賴有加,並未見有何苛刻下屬之情事。本院認被告未○○實難認有何挾怨報復可能性之存在。

⑹被告未○○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H○○、辛○○、戊○○等人供述之情節,及其他由共同被告H○○、辛○○、戊○○等人再轉知之情節而於本件偵審程序中供述內容,亦均無明顯出入矛盾之情事。

⑺據上,被告未○○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其於100年9月14日及9月30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因受威逼而為不實指述,其後偵查中結證內容亦非屬實等節,核與相關事證不符,難為本院所採用。

3.綜上,本院認被告未○○首揭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為可採,至其嗣後於本院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則不足採信,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是被告卯○○上揭辯解,自難為本院所採用。至證人K○○,雖於本院證述,當時被告卯○○當時喝醉酒,都沒有反應,他一直睡著,有打呼,他睡著了,張開嘴巴等語(參本院卷六第169至172頁);然觀之證人K○○前揭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被告卯○○於此際仍與證人K○○、天○○○等人在一旁寒喧交談中,核與被告己○○前揭證述內容相吻合,亦合於國人不致於在客人仍在場時,即不顧體面自行於一旁沙發椅上呼呼大睡之一般常情相符;況以被告卯○○當時身為立法委員,面對地方首長、議員請託,更無失禮之可能。再本件被告卯○○等人飲宴過程究飲用酒類若干,雖無證據可供審認,然觀之在場之被告未○○、己○○及其餘證人等,均未見有何人因飲宴而昏睡之情形,更難認有被告卯○○一人獨醉之可能,證人K○○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其先前證述內容暨其他證人證述情節不符,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4.此外,並有卷附之被告未○○及其配偶自95年起至98年止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參18848偵卷第171至184頁)、通訊監察書(參本院另案影卷二第187至264頁)暨監聽譯文(參2141他卷一第121至138、218至230頁、2141他卷二第77至89、140至144、176至180、254至262頁、2141他卷三第22至24頁、2141他卷四第56至141頁、7025偵卷一第113至116、179至188頁、7025偵卷二第117至124頁、7025偵卷三第66頁、7025偵卷四第34至43頁、7025偵卷六第34頁、16009偵卷一第269至280頁、16009偵卷二第67至81頁、13295偵卷三第197頁、11952偵卷一第275至282、339至359頁、11952偵卷二第31至38、71至75頁)、被告卯○○女兒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參5931他卷第73至78頁),及如後述各工程案件之往返公文、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可憑。

5.綜上,被告卯○○上揭各辯詞,自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J○○確有參與前述各共同犯行之事實,有如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憑:

㈠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述內容:

1.100年7月26日及8月25日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伊於95年間開始與子○○相互認識,知道子○○是J○○秘書及親戚,外傳他可以對外代表J○○,伊與Q○○僅止於工程案件之業務往來,並無私下往來關係;約95年2、3月間伊主動前去花蓮市公所找Q○○商談,並向他表示可以配合立委辦公室替花蓮市公所撰寫爭取經費計畫書,向中央機關環保署、體委會、觀光局等單位申請經費補助,如果順利爭取到經費補助後,伊會安排廠商前來投標,花蓮市只要配合讓安排的廠商順利得標即可,屆時安排的廠商會依照慣例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給公所方面的人員,另外支付1筆工程回扣予爭取經費的立委方面人員,但未明白告知係未○○。伊並沒有直接與J○○、子○○等2人洽談配合爭取經費並支付工程回扣之事宜。因為伊習慣與Q○○談,之前伊有做花蓮市公所的案件,伊就藉機與他談。Q○○知道伊要給工程回扣時,好像說要跟上面回報。Q○○有向伊點過,子○○其實才是幫忙J○○收錢的白手套,業界也有這樣講。伊告知Q○○要支付前幾天開標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之工程回扣,並指向褲袋表示內有現金,Q○○得知來意後,剛好看見子○○步出市長室,即要伊將該包錢直接交給子○○,伊便趨前與子○○打招呼,共相偕至公所樓下後門吸煙區抽菸,伊當場將內裝有20萬元現金之信封袋親交給子○○收執,並以手指比出20萬元之數字,告知這是前幾天開標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之工程回扣,子○○收款後點頭示意知道了,沒有當場點鈔,雙方抽完菸即各自離去(參11952偵卷三第305至321頁)。伊在調查站供述之地○○交付70萬元工程回扣,50萬元由伊親赴臺北市交予未○○收執,另20萬元現金,因地○○與花蓮市公所人員不熟識,故由伊代轉,伊原本想交付與Q○○,但到Q○○工務課辦公室後,適子○○從市長室出來,Q○○向伊暗示將回扣交付予子○○,伊即偕同子○○至1樓後門吸菸區交談,並當場交付該20萬元,而子○○亦知悉此款項即係本案之工程回扣等語為實在。Q○○也知道伊會營造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後,交給他再轉給公所高層人員(參11952偵卷四第351至353頁)。

2.於103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花蓮市美港段案營建工程標的部分,伊有從地○○那裡分二次拿到70萬元,伊有交給花蓮市公所之子○○20萬元。因為其實這是行規,10%的部份,伊衡量看是不是給了錢之後,以後在驗收方面會不會做事比較方便。伊於調查站所提到「安排的廠商會依照慣例支付一成的工程回扣」,是伊聽到的一些耳語。地○○支付給伊70萬元,其中20萬元到市公所,伊本來是要拿給Q○○,因為伊都是跟Q○○接觸,伊去的時候剛好看到子○○走出來,Q○○就用手指了一下,伊就去找子○○。剩餘的錢伊是先放在身上一段時間。子○○並無承辦上開美港段工程,他雖沒有承辦上開美港段的工程,但因為是Q○○指示的,所以伊把錢拿給子○○。伊知道子○○是白手套,但不是Q○○說的。伊在100年7月26日偵查中針對子○○對外代表J○○乙節所稱,第一,子○○是市長秘書,第二,伊在外面有聽說他是市長的親戚。外傳他可以代表市長,Q○○也有向伊點過市長的外甥其實才是幫忙收錢的白手套,代表市長在收回扣等語均實在。伊交錢給子○○之過程就是伊把裝20萬元信封袋交給他,他收了放口袋,之後一起抽菸,抽菸、聊天完就離開了(參本院卷六第62至71頁)。

㈡證人即被告地○○之證述內容:

1.100年8月5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戊○○在美港段營造標招標前大概有告知,工程得標後要支付三成左右回扣,但沒有說要給誰,只說他會處理,他是說要處理立委辦公室那邊還有公所那邊,至於要給誰,伊不確定,戊○○伊得標後,確切說本件工程要支付35%的工程回扣,其中任暘暻自己拿5%,立委這邊20%,市公所的人10%等,本件工程伊係以201萬7240元得標本件工程,以此乘以35%,伊給付之回扣約在70萬元,其中20萬元是在得標前即陸續交付戊○○,剩下的50萬元伊在開工後,計分二次交付給戊○○(參11952偵卷四第27至49頁)。

2.103年3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營造工程標為伊借牌得標。偵查中伊稱,戊○○要伊配合本件工程得標,有表示要支付35%工程回扣,其中戊○○自己拿5%,立委這邊20%,10 %給花蓮市公所人員等語屬實。在美港段垃圾場的營造標案伊有交付戊○○金錢,數額同起訴書內容一樣。所有的費用是戊○○跟伊講多少,伊直接給他。11952偵卷四第23頁之資料係伊當初跟E○○交接時,記下來的單據。上面所載「台北50萬」就是戊○○當時說要給他50萬元,他有說明要交回臺北,另外20萬元,戊○○說是花蓮這邊(參本院卷六第58至61頁)。

㈢證人即被告E○○100年7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稱:地○○向伊借用堡聖公司名義投標,伊曾聽戊○○說過,本採購案之相關經費來源係臺北某立委協助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的。地○○一開始沒告知有工程回扣之事,是工程開工約20天後,地○○請伊至花蓮,向伊表示伊與戊○○起衝突,不願意接續承作,問伊願不願接續完成,並告知有工程回扣情事,且其已代為支付工程回扣,伊才知道。伊跟戊○○求證地○○付了多少錢,戊○○告知臺北50萬元,花蓮20萬元。調查人員所扣得扣押物編號3-1之筆記資料,是伊記載地○○在伊接手本採購案前先行墊付之資金資料,以便退還給地○○,其中「台北50萬」是指支付給上述臺北某立委之工程回扣50萬元,「花蓮20萬」是支付給花蓮市公所市長及各級承辦人之工程回扣20萬元(參11952偵卷三第223至243頁)。

㈣證人即被告Q○○100年5月26日、6月22日、7月26日於偵查中及103年3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伊於91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間擔任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此期間花蓮市市長為J○○。伊在95年間曾與J○○共同前往臺北找卯○○,請託協助原住民文化館等重大建設,後來J○○即與卯○○在房間內談話,伊留在外面。渠二人談話完畢後,就跟伊說以後有什麼案件要申請經費的,就可以找他們辦公室主任未○○,未○○有說以後工程的事都找H○○。戊○○是原住民廠商,承包花蓮市公所很多案件,伊係經戊○○之引見,才去找卯○○及未○○。戊○○曾問伊,子○○是做什麼,伊說是市長外甥,在處理一些工程方面的事情。伊不曉得有無告知戊○○回扣也是子○○在處理,但戊○○應自己會去打聽,公所大家都知道(參11952 偵卷二第345至363頁)。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部分係由鈞達公司得標,得標後H○○來公所找伊,說要拿東西給伊,伊就說請他找子○○,因為當時子○○在市長室的辦公室外面,他就直接找子○○,伊有看到H○○拿一包東西(應該是錢)給子○○,後續伊就不清楚了。H○○與子○○應該認識,因為戊○○帶H○○來公所時,子○○也在場,伊有跟H○○說,市長的事都是子○○在打理的(參11952偵卷二第359至363頁)。隨著J○○擔任花蓮市長後,子○○便擔任花蓮市公所行政室雇員,其對外自稱為J○○的秘書,並印有市長秘書名片。平時主要負責處理市長交際應酬、選民請託案件等公關事務,因子○○係J○○外甥,故子○○擔任J○○對外窗口,負責安排花蓮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內容得標廠商等事宜,其亦為J○○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子○○擔任收賄白手套角色是花蓮市公所內部員工均知悉的事實。J○○於第2任時在市長室告訴伊說,工程部分伊只要把相關行政程序做好,符合法律規定,而相關廠商回饋子○○會去處理,要伊不要干涉。J○○是說如果廠商要承包相關工程的話,要讓子○○知道,就是子○○會去做安排,他會依工程的內容及難易度,尋找願意施作的廠商來做,索取相關的報酬。伊有告訴J○○說H○○是卯○○這邊的人,且他們有打過招呼。J○○說,既然拜託人家爭取經費,公所收錢這邊就隨他們的意,但子○○在公所的工程要求廠商時,大概就一成的回扣,所以子○○才會在拿到伊所轉交之H○○第一次回扣,問說為什麼只有8萬元(參11952偵卷二第407至421頁)。戊○○說他是卯○○那邊安排的廠商,因為戊○○是卯○○的助理,他說跟市長都已經有默契了。J○○去臺北找卯○○時,戊○○在場,伊也在場,所以J○○應該知道戊○○是立委那邊的廠商。96年5月間花蓮市公所發包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戊○○以創見公司得標後,96年8月間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發包作業,戊○○即安排堡聖公司等3家廠商配合參標,最後由堡聖公司以200萬元(底價201萬元)得標,依慣例,內定得標廠商必須於得標後立即支付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予J○○,故本件工程由戊○○所安排之廠商得標不久,戊○○有交付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約20萬元給子○○收執,伊記得96年8月間某日,戊○○曾到花蓮市公所2樓找伊見面,稱要找子○○,交付「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予J○○,並以手指其褲子口袋內裝有一包工程回扣現金,隨後戊○○看到子○○,便與子○○即相偕至公所樓下後門吸菸區交付該筆工程回扣(參11952偵卷三第141至187頁)。H○○確定得標後,曾到花蓮市公所,伊邀其到2樓會客室見面商談,過程中,H○○揮舞手中信封紙袋並告知,「這是立委卯○○交代的,這包要給上面的,謝謝中山公園設計規劃案讓我們得標」,伊知道H○○是要交付此案之工程回扣給J○○,伊想到上次子○○有質問金額短少情形,為了避嫌,又看到子○○剛好在會客室旁邊,伊即向H○○介紹子○○是市長的秘書,要求H○○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子○○即可,伊也向子○○表示,「這個是立委卯○○的廠商,他要交東西給市長,直接交給你就好了」,H○○便依照伊指示,將裝有工程回扣之信封袋直接交給子○○收執(參11952偵卷三第149至155頁)。伊係因為J○○的指示,才將向H○○所收受的工程回扣交給子○○或指示廠商將工程回扣交給子○○。J○○是在連任市長時,在他的辦公室稱,工務課把本身的發包相關工程業務辦好,該民眾可以感受到相關公共設施的完善,其他部分,子○○會去處理。他所稱其他部分,一般是指廠商如何分配得標,及廠商給市長的回饋,都由子○○處理。伊得知此其他部分的意思,係後來自己經辦工程,從廠商的閒言閒語中得知,就是子○○負責在做這些事。伊有跟J○○說廠商有回饋的事情的話要怎麼處理,J○○說子○○都會處理,回饋指的就是工程回扣(參11952偵卷四第276至284頁)。從J○○當選花蓮市長的那一天開始,他帶著子○○來召開相關的交接會議時,就介紹子○○是他的機要秘書,從這時候開始,市公所大大小小有關廠商的事情,不管是採購、勞務、財務等大大小小的事情,都由子○○在handle、籌畫、跑腿,他可以安排花蓮在地的廠商來承包。在J○○市長第二任當選之後某日,市長就在市長辦公室,找伊進去,跟伊說現在要為以後市長任期後打算,所以要要求籌募相關的金錢跟經費,他當時是說由伊來向廠商要錢、收錢,要伊來盯廠商,當時伊就跟他說這部分伊沒辦法配合,市長最後就跟伊說,這部份以後伊就把自己的分內工作,發包的程序依照相關的採購法做好之後,其他的部分由子○○會去安排相關的廠商來做市公所的工作,這個部分伊就不用管那麼多,伊就把自己份內的事情做好(參本院卷六第115至117、121、122、124、125頁)。

㈤證人即被告H○○100年5月11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有關花蓮市的案件,一開始未○○就介紹伊與Q○○認識,他說他已經跟工務課長Q○○講過了,要伊全部的事都找饒課長就可以,原本是未○○自己要去處理回扣的部分,伊問未○○公所回扣部分怎麼處理,他要伊把回扣交給他,他會自己處理,事後他就跟伊說沒空,叫伊把回扣的一成拿給Q○○。伊跟Q○○洽談配合得標及支付回扣,都會跟未○○回報。96年間伊與辛○○配合未○○得標花蓮市公所發包之「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案」,伊曾在領取服務費後,支付該案工程補助款100萬元(經未○○告知金額)之35%,約35萬元現金予未○○,另支付10%約10萬元回扣金予Q○○。至於Q○○如何分配該10萬元給花蓮市公所伊不清楚。伊與N○○配合內定得標花蓮市公所發包之「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計畫」等2案之設計監造及營造工程,伊可以確定該2案之統包工程,N○○有支付工程回扣予花蓮市公所人員或未○○;此2案伊在營造標得標後,當天有替N○○轉交17萬元給Q○○,所以他知道是廠商給的錢(參11952偵卷一第445至469頁)。

㈥證人即被告N○○100年4月25日於偵查中、103年5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花蓮縣花蓮市籃球興建場計畫2案,是未○○安排伊配合得標,伊記得確定得標完成前述2案簽約程序後,即自伊父親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其中17萬元交予H○○,由其負責打點花蓮市公所內部人員,事後聽H○○說,他有把該筆17萬元現金工程回扣交給花蓮市公所人員,至對其交付對象,伊並未過問(參11952偵卷一第291至297、301至305頁)。伊在100年4月25日調查局筆錄中提到有委由趙建達交付17萬元現金打點花蓮市公所人員,是因為伊只認識H○○,其他都不認識。是趙建達向伊要求17萬元趙建達向伊索取17萬元後,實際上有無交付予他人,伊不知道,亦未告知錢用到哪裡去,那時候談的應該是類似回扣。至於給何人的回扣,伊不曉得,伊只是拿給他而已。伊於100年3月9日、10日及100年4月25日有在調查站、檢察官詢問時作證,當時並無遭受不當取供,詢問過程中有給伊適當休息,當時均據實陳述(參本院卷七第123至125頁)。

㈦證人即被告未○○100年9月14日及9月30日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

95、96年間戊○○向伊提出要以卯○○立委辦公室名義爭取「花蓮市國福大橋至玄武宮自行車道工程案」及「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這二件工程補助款,戊○○並負責出面與花蓮市長J○○之代表Q○○等人協議,由其配合得標前述2案之設計監造案,並由戊○○洽詢營造商配合得標前述2 案。伊與戊○○約定,核准補助工程款之公文送至花蓮市公所後,戊○○即需立即支付伊及卯○○補助款15%之工程回扣。戊○○告訴伊他會去處理與J○○之代表Q○○洽談工程回扣的事,伊不用管。伊有同意戊○○以卯○○立委辦公室名義與花蓮市公所洽談這二件工程補助的事,該二案件,由伊協助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款,待補助款案核准公文送至花蓮市公所後,戊○○即需支付伊與卯○○補助15% 的工程回扣,後續配合廠商尋找、洽商支付花蓮市公所回扣成數等,則由戊○○自行處理,伊未參與。有關爭取「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等5案,伊及卯○○並沒有與J○○等人共同商議內定得標廠商及收取工程回扣,此部分伊有授權H○○以卯○○立委辦公室名義與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Q○○洽談爭取工程補助款及給予工程回扣一事。當時H○○有兼具卯○○國會辦公室助理的身分,H○○與花蓮市公所如何謀議,H○○並未告知伊,但H○○與N○○有告知該5案的工程回扣,係由H○○設計N○○公司所販售之材料進行綁標,再從牟取支付工程回扣的利潤空間(參16009偵卷一第291至320頁)。95年以後,花蓮市長J○○、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臺東縣大武鄉長己○○都曾親自拜會卯○○而爭取中央補助款。卯○○都在這些首長面前,表示有關爭取補助款一事都授權伊處理。95年間戊○○將花蓮市公所欲爭取「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和某自行車道工程之計畫書交給伊後,伊在卯○○同意下,發文給環保署協助爭取,並且透過前述2 案向戊○○收取約40、50萬元的工程回扣,其後戊○○又提供「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等案的計畫書給伊,向伊表示希望以卯○○名義協助花蓮市公所爭取,經費獲同意補助後,伊和戊○○因故失和,遂找H○○接替戊○○的角色,代替伊和花蓮市公所Q○○等人協調配合得標以及支付工程回扣等細節,96年底J○○、Q○○有至臺北拜訪卯○○,卯○○與J○○確實也達成協定,要伊繼續負責處理協助花蓮市公所爭取工程補助款事宜,伊也有全權授權給戊○○、H○○出面和花蓮市公所Q○○洽商配合得標並打點花蓮市長等宜,所以相關詳情要問戊○○及H○○。戊○○給付之回扣金額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案,約40萬元左右的現金。除了美港段這件外,花蓮市的其他2件工程是委託H○○處理回扣的事(參16009偵卷二第115至128頁)。

㈧證人A○○100年8月14日於偵查中結證稱:花蓮市公所「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善計畫工程」採購案公告後,開標前某日,子○○曾到伊公司向伊和玄○○洽詢,振豐土木包工業是否有意願配合得標上開工程,並支付10%的工程回扣打點花蓮市公所人員,伊經精算後向子○○表示該案並無支付10%回扣之利潤空間,若以428萬元得標,願支付部分回扣當紅包,公司得標數日後,伊曾指示會計玄○○提領一筆30萬元現金,並從中勻支約20萬元當成得標之紅包,大約在95年8月18日後2、3天在伊公司直接交給子○○(參16928偵卷一第241至249頁)。

㈨證人玄○○100年8月14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振豐土木包工業有參與花蓮市公所發包之「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善計畫工程」採購案,子○○在本案公告招標後開標前來找伊等,告知有這個案子,伊與A○○等會估算成本加上利潤,看有無支付回扣空間,如有就會答應。子○○確實有開口要找伊等承做本案,並要求支付回扣,A○○告知子○○計算的結果最多只能付30萬元,子○○表示同意,並告知其他的事情其會處理,所以該工程伊等就以428萬元進行投標作業並得標。至於子○○所稱要伊等取得標案,要怎麼幫,伊不知道。於95年8月1日得標數週後某日,A○○要伊提領30萬元作為支付子○○的回扣,伊依指示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給A○○,並依據會計作業的標準程序,在存摺上註記「人行道費用」,另在公司95年分類帳「銀行存款」活頁註記「市所人行道款」,在「工程費用」活頁註記「市所人行道」,伊註記之市所是指花蓮市公所。A○○如何交付該30萬元予子○○,伊不清楚(參16928偵卷一第205至231頁)。

㈩經相互勾稽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

1.關於承包廠商證詞部分:

⑴承包廠商部分均一致證述渠等確實於得標各該標案過程中,交付回扣金與被告Q○○或子○○,其交付方式,或係請被告戊○○轉交,或係由被告戊○○前往公所欲交付與被告Q○○而經指示後交付與被告子○○,又或者係於外地交付與被告Q○○而轉交與被告子○○,亦有直接交付與被告子○○者。

⑵各該承包廠商於交付回扣金過程中雖均未能直接與被告J○○直接或間接接觸,然其等於與Q○○接觸過程中,均由被告Q○○告知或間接自外界得知,被告子○○即係被告J○○之對外收受回扣之白手套。

⑶花蓮市公所「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善計畫工程」依證人A○○、玄○○所述,更係由被告子○○直接向其等表示有工程可施作,而直接向其等索要一定比例之工程回扣。

⑷由上,各承包廠商與被告J○○固不能直接接觸,然與被告J○○、子○○亦未見有何仇怨存在,渠等不過為能取得一定之工程施作,而可為公司或個人掙取在工程界生存利益,顯亦無誣指被告J○○、子○○,或配合Q○○供詞之必要;惟各該證人之證述竟可如此相近,甚或一致地指向被告J○○,實難僅以「虛構」等語,即認為不實。

2.依證人即被告未○○證述內容可知,被告J○○於對外爭取補助工程預算時,即不諱言地表示,各該爭取補助事宜可由Q○○對外代表伊,而逕予聯繫等,其後被告未○○指派之被告戊○○、H○○等人亦確實係與被告Q○○聯絡相關事宜,甚且透過Q○○而輾轉與被告子○○取得交付回扣之管道,足見被告J○○確有授權與被告Q○○,並如被告Q○○所述,向其指示工程發包行政程序等方面由被告Q○○負責,其餘事項則歸子○○辦理等事實無訛。

3.被告J○○於任職花蓮市市長期間即將被告Q○○調派為工務課課長,另被告子○○為被告J○○之外甥,於其任花蓮市市長期間即經僱用為臨時約用人員,主要工作內容即為協助市長室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且其對外自稱為被告J○○的秘書,而印製有市公所秘書名片,堪認被告Q○○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4.證人即被告Q○○於先後多次證述過程中,均一致指明被告J○○確有如其所述之分派其與被告子○○間之分工內容,且各該廠商所交付之回扣金錢,或由其轉交,或直接交付與被告子○○等節,復經證人戊○○、H○○結證屬實,且相互吻合,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5.據上,堪認被告J○○確有以被告Q○○為工程部分之聯絡窗口,而被告子○○則為收取回扣之中間人或俗稱「白手套」,渠等乃以此方式共同收取各項工程回扣之情形無訛。被告J○○雖以被告Q○○與其政敵沆瀣一氣,其所述係為誣陷之詞等資為抗辯。然查,被告Q○○雖確有如被告J○○所提出之登報申冤等作為無誤,然此乃係其102年間所為(參本院卷九第91至94頁各報紙影本),且係在其前開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證述期間(100年5月26日、6月22日、7月26日)後之作為,二者相距近2年之久,自難以其之後行為推論其前為證人時必當有挾怨報復之情事;再依上揭各報章雜誌所載內容,被告Q○○係因另涉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在該案中之同案被告J○○,因其證詞偏坦而獲無罪之諭知,始有此等登報鳴冤之作為;其究係不平之鳴抑或挾怨報復,尚難斷言。再查,被告Q○○乃係被告J○○當選花蓮市長後所拔擢之工務課課長,公務體系之公務人員雖未必與機關首長同進退,然新任首長為推行己身選舉政見,必擇優秀且可密切配合之公務人員為直屬之一級主管人員,方可使其政策、政務順利推展,是被告J○○於二任市長任內均委由被告Q○○為工務課長,渠二人於當時必存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則被告Q○○於偵審過程所用以指摘其長官即被告J○○之證詞,必有所本而非全然虛構,再佐以上揭各該交付回扣者之證述內容,更堪見被告J○○、Q○○、子○○等人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角色地位,確如被告Q○○所述無訛。被告J○○另舉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參本院卷六第131至140頁)為其未參與本案各犯行之依據;然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為證述之內容,除就其曾於偵查中所坦承之印有市長秘書名片事實仍為相同之證述外(參11952卷三第267頁、本院卷六第139頁),其於證述過程中並未說明被告J○○或其本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卯○○、未○○、Q○○、戊○○、A○○等人往來接觸之情節,而僅就其被起訴之前開各該犯罪事實為單純否認之陳述,是其所為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認定被告J○○究否參與本案各犯行之判斷證據,自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J○○認定之依據。

肆、本案關於屏東縣工程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依據及說明:

一、犯罪事實二之㈠之1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委託設計監造案及工程案部分(即起訴事實二之㈠之1部分):

㈠95年底至96年初間另案被告鄭志成與唐郁芳、鄧允得曾前往拜訪時任立法委員之被告卯○○,請求協助向體委會爭取經費補助,被告卯○○表示同意,並指示由其助理即被告未○○全權處理。嗣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申請工程補助款計畫書完成後,即由崁頂鄉公所函報屏東縣政府轉陳體委會,副本函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經被告卯○○同意後,由未○○以崁頂鄉公所函文副本為附件,以立法委員卯○○之名義函請體委會會勘;96年5月8日崁頂鄉公所順利獲體委會核撥工程補助款約100萬元,其後崁頂鄉公所於96年7月18日辦理「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設計、監造標開標作業,經被告H○○以鈞達公司得標承攬,96年8月31日「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營建工程案之開標作業,被告N○○為順利標得本件營造工程案,乃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被告戌○○商借其所經營之被告世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被告世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標單價格投標,而被告戌○○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因係友人介紹,仍同意將被告世助公司之名義借用予被告N○○參標,最後開標結果,順利由被告N○○以被告世助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93萬元得標承攬等之事實,為被告卯○○、N○○、戌○○及世助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如後述之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決標公告等文件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工程案相關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N○○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96年間經由H○○介紹而認識未○○,他當時是卯○○的助理,H○○向伊表示未○○有辦法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替地方向中央部會單位爭取建設經費,但需要支付一定比例的費用給未○○,要伊自己和未○○詳談。事後伊曾與未○○約在彰化市八卦山頂之庭園餐廳、臺北市青島東路之立法院國會助理辦公室等地見面,洽談合作的模式。在臺北助理辦公室H○○介紹未○○給伊認識。去臺北的原因是H○○要向伊證實未○○的確是卯○○助理,當天還未講到合作模式,那是H○○先取信於伊。H○○介紹未○○給伊認識,是因為伊可以有工程做,H○○也可以有監造標可以做。在臺北見面後約一個月左右,伊與未○○、H○○在八卦山見面談合作方式。雙方議定合作模式為:由H○○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不特定的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卯○○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未○○再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伊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成(扣除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金額給未○○當作「佣金」。未○○本來開比較高,是多少忘記了,但後來經過伊爭取才變15%。這15%佣金的錢約定直接由伊交給未○○。伊跟未○○達成上開協議後,就去問鄭志成問他是否可以配合把工程給伊,因為經費是伊花錢請立委助理爭取來的。鄭志成說好,歡迎。他知道伊會提供佣金給未○○。伊看到中央的核准函才會給佣金,上面就有寫金額,伊看到核准函就會給未○○核准金額9成15%。伊所得金額只剩85%,再扣掉稅金,再扣掉借牌2%的費用,就只剩不到80%的經費,伊抓利潤8%到1成,所以就要與材料商討論在材料上縮減支出。因為經費是未○○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爭取來的,所以該筆「佣金」是要用來答謝他的。伊所支付給未○○的各項工程佣金約核撥經費9成的15%,細目如下:「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為一次交付12萬5千元、「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為一次交付66萬8千元、「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為一次交付l00萬元、「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及「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共為一次給付24萬元。「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等伊係借用世助公司之名義得標,並順利履約完成。這些標案伊均有支付佣金給未○○,但伊沒有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給崁頂鄉長鄭志成、花蓮市公所人員。至於未○○有無將該佣金朋分予相關的公務人員,伊不知道。伊所得標承作之「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在規劃設計時就由H○○得標,H○○在規劃設計草皮、燈具(太陽能地底燈、LED高燈)等項目時,就依照草皮廠商及伊所提供之特殊規格來綁標,其他廠商若以低價搶標,就必須以高價向材料商進貨(參2141他卷二第145至156頁)。

2.證人即被告H○○99年7月22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未○○會以他國會辦公室執行長下鄉考察的名義,與各鄉鎮市公所的首長談,詢問他們需要什麼工程經費,他可以透過立委跟中央各部會爭取預算,至於他是否有跟首長談到回扣問題,伊不清楚,接著未○○就會找像伊這樣的顧問公司去跟鄉鎮市公所首長見面,伊將名片給各該首長,因為當時伊已經是未○○的助理,所以也會遞卯○○立委的助理名片,未○○會介紹以後爭取預算的計畫由伊來寫,並教導他們如何跟中央爭取預算,若預算下來後,未○○就會叫伊去找願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的營造商,伊會告訴該營造商,該預算是伊等爭取來的,若要得到該工程,必須支付20至25%的工程回扣。伊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鈦瑋公司負責人N○○(綽號:小戴),N○○表示其熟識的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等鄉公所一直無法順利爭取工程補助經費,希望伊可以以立委卯○○臺北服務處助理之身分出面協助爭取,伊即將N○○引介給未○○認識;其後,N○○數次與宏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文志撰寫爭取補助經費之計畫書,為崁頂鄉及南州鄉公所爭取經費,惟因陳文志撰寫計畫書時,均未參考補助單位之補助要點,因此始終未獲補助,未○○得知前情後,即要伊出面協助N○○為崁頂鄉鄉長鄭志成爭取經費,並負責得標設計監造案,營建工程案部分則分配予N○○使用的牌照得標承包,經未○○以卯○○等人之名義向體委會關切相關補助經費後,順利獲得體委會核准,補助經費金額約為90餘萬元,由於工程回扣部分伊並未經手,伊只知道工程回扣數為補助經費之20%至25%(約20萬元左右),實際支付情況要問N○○才清楚,伊僅負責協助申請工程補助經費,並得標設計監造案,據伊所知,本件營建工程案部分,N○○係借用世助公司的牌照得標,得標金額為93萬元。N○○的工程回扣是他自己去臺北的辦公室交給未○○,至於林永豊部分是約伊在屏東國道某交流道下,透過伊帶到臺北交給未○○。只要爭取預算的公文下來,未○○就會將公文傳真給伊,且在公所未發包前,就由伊或未○○直接跟營造商談,伊等會告訴廠商,該預算是伊等爭取的,並說已經與公所人員談好,設計標一定是由伊拿到,伊等會綁標,給廠商的利潤會更大,所以廠商會相信並先給錢,但有些營造商可能被低價搶標,而沒有拿到工程,就會去臺北找未○○,而未○○會說下次再給他們工程。96年11月14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係由伊、未○○、崁頂鄉鄉長鄭志成及林永豊等人商定,內定由林永豊借用之鼎信營造公司名義得標,該件工程案應支付未○○之15%工程回扣及鄉長鄭志成之10%工程回扣,原本是在獲得體委會核准補助款公文時,內定之得標營造商林永豊即必須立即支付工程回扣,也就是在開標前就必須支付25%的工程回扣約175萬元予未○○,由未○○分配給鄭志成及卯○○等人,但林永豊表示,未確定得標前,不願意先行支付工程回扣,當時由於N○○不斷抱怨僅獲分配得標南州鄉之「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在發包過程中不斷揚言要以低價搶標本件「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使未○○等人無法順利收取工程回扣,因此林永豊才會在未○○臨時無法找到其他配合得標廠商的情況下,未先支付工程回扣即得標,伊記得林永豊是在得標本案後3天(即96年11月中旬),由伊與林永豊約在國道三號某交流道下見面,向林永豊拿取現金175萬元之工程回扣,該筆款項係用報紙包裝,再用塑膠袋裝好,伊拿到該筆現金175萬元之工程回扣後,即至高鐵左營站返還租用汽車,搭乘高鐵北上,直接赴臺北市親自交給未○○本人收執,再由未○○與卯○○及崁頂鄉長鄭志成等人朋分,但未○○如何分配該筆175萬元之工程回扣予鄭志成及卯○○等人,詳情伊不清楚(參2141他卷一第85至98頁、5173他卷第115至128頁)。

3.證人鄭志成100年3月23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確實有在96年春天至97年3、4月間和唐郁芳、鄧允得去臺北市與未○○見面約5、6次,伊記得當時曾和卯○○一同用過餐,未○○和H○○等人也確實招待伊、唐郁芳及鄧允得等3人去臺北錢櫃KTV唱歌,不過,唱歌過程中H○○與唐郁芳討論工程回扣的過程伊沒有參與,當日返家後經唐郁芳轉告,始知悉H○○等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的事實,其後,唐郁芳也確實有告訴過伊,H○○等人除交付得標價10%之工程回扣之外,也需交付工程回扣予未○○及上面的,但是工程回扣成數若干伊忘記了。唐郁芳去收錢時,伊沒有跟她一起去,但唐郁芳收錢時有告訴伊,只是沒有告訴伊確切的金額。唐郁芳向H○○、辛○○及林永豊等廠商拿取工程回扣後,均有逐筆向伊說明,不過,實際上唐郁芳出面向H○○、辛○○、林永豊等3人拿取工程回扣之總金額若干,伊不清楚,伊只能確定唐郁芳向前述H○○、辛○○及林永豊等3人拿取工程回扣款後,都有向伊提起是哪一件案子的工程回扣款,但詳細數字伊不會過問。伊只知道「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及「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等等8件工程都有拿取工程回扣,至於哪一件工程拿取多少工程回扣款項,伊記不清楚。伊記得唐郁芳曾向伊轉達,H○○有交付「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之工程回扣,不過確實數目是不是55萬元伊記不起來。本件H○○將工程回扣拿給唐郁芳,而唐郁芳告訴伊之後,伊並沒有叫唐郁芳拿去返還H○○(參7025偵卷一第79至88頁)。

4.證人唐郁芳證述內容:

⑴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確實有向承包崁頂鄉公所的承包商拿8%到10%之工程回扣,當初是H○○跟伊提及的,他說如果可以順利拿到設計規劃監造案,他會給一成的回扣,林永豊有標到工程,這也是他主動要給伊錢,林永豊給伊的錢大概120萬元左右,辛○○給伊的錢大概80多萬元,加起來約200多萬,確實的數目伊不確定。林永豊跟辛○○給伊的錢,都是工程回扣的錢。林永豊都是在確定得標後一個禮拜會先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高雄王牌咖啡店交付(參2141他卷三第28 、29頁)。

⑵100年3月11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陸續收到辛○○所給伊的工程回扣,但次數及工程名稱不確定,只知道總金額大概是7、80萬元。林永豊的部分,伊記得有一件是有關於運動公園的,林永豊約伊在高雄的王牌咖啡廳見面,他有問是要每次得標後就拿錢給伊,還是要接近選舉時,在政治獻金的方式捐贈,伊說也可以,他總共做了兩件崁頂鄉的工作,他說設計的部分是辛○○在設計,後來給伊有少一點,差不多只有6、7%,詳細的金額忘記了。後來H○○有去崁頂找伊,他說如果卯○○幫忙爭取下來工程經費,監造費部分要給伊一成的回扣,但當時他沒有說一定是他會拿到工程,若非上級機關補助的工程,而是崁頂鄉的自籌會給伊兩成;營造的部分他順便提了一下,他說如果卯○○爭取的工程,他會拿一成給伊,但伊不知道他怎麼拿。H○○約伊去出談,回來之後,鄭志成就問伊跟H○○談什麼,伊說H○○說如果他得到卯○○爭取的補助款,他會給錢,但伊沒講多少,而鄭志成叫伊不要亂弄,伊說小孩子要花錢,選舉又花那麼多,他就說這樣好嗎,伊說沒關係,他就沒有回答。辛○○的部分,伊沒有每次都告訴鄭志成,但有幾次告訴鄭志成。至於林永豊的部分,因為金額比較大,且大家一般都知道回扣一成,伊拿完回到家,伊有說有拿到錢,但所給的錢沒有照當初約定的錢一樣,而比較少一點,伊有告訴鄭志成,這個錢留著選舉用。鄭志成說因為林永豊是第一次拿錢給伊,會不會有問題,伊說應該不會。得標的部分伊不負責,因為伊是拿事後的錢,不是拿事前的錢。伊記得伊從頭到尾沒有給他們底價,而H○○拿到設計監造標後,確實有問伊幾個廠商進來投營造標,但伊說沒有辦法回答他這個問題,因為伊也不敢問公所的人(參2141他卷三第174至177頁)。

⑶100年3月16日於偵查中證稱:因為H○○、辛○○及林永豊等3人得標之工程案經費均係透過卯○○國會助理未○○協助向行政院體委會、內政部營建署、環保署等單位爭取補助,當時H○○等人即向伊表示,若工程補助款順利核撥,待工程補助款公文到達崁頂鄉公所,H○○及預定配合得標營建工程案之廠商如林永豊等人,即須依照補助款15%之額度交付工程回扣給「上面的」,「上面的」即指未○○及其老闆,據H○○所說未○○之老闆就是卯○○,至於未○○和卯○○如何分配該15%工程回扣成數伊不清楚;H○○等人和伊則約定,若是其等得標設計監造標,待開立發票領取服務費後交付得標價10%的工程回扣給伊,若是得標營建工程標,則是決標後3天至1星期交付工程回扣給伊;除此之外,伊和H○○、辛○○也有默契另外約定,若H○○、辛○○等人得標崁頂鄉公所自籌款發包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其等因不用支付未○○工程回扣,故可交付得標價10%至20%的工程回扣給伊和鄭志成,交付時點同樣是在開立發票領取服務費後。95年3月以前,鄭志成尚未擔任崁頂鄉鄉長之前,綽號小戴的N○○就經常承包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案,鄭志成上任一段時間後,N○○即有向伊和鄭志成提及其可透過某立委申請工程補助款,協助鄭志成實現政見,興建自行車道及運動公園等地方建設,但是都沒有下文,一直到96年春天,N○○向伊等表示其可引介臺北一位立委助理即未○○給伊等認識,由於未○○以立委名義協助崁頂鄉公所申請工程補助款,其後伊等即前往臺北市立法院旁某舊大樓拜訪未○○,伊記得那棟大樓位於青島東路與鎮江街口的7-11便利商店後側,大廈門口旁邊有一間機車行,當日伊與鄭志成、崁頂鄉公所之鄧允得一同搭乘高鐵前往,到達後經由N○○帶上樓,將未○○介紹給伊等,伊記得當時H○○也坐在辦公室內,由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鄭志成和伊即向未○○表達崁頂鄉公所欲爭取的經費項目,包括崁頂鄉運動公園等建設,並未立即談到具體的工程案,席間未○○向伊等表示他是卯○○之助理,另向伊等表示,綽號「小趙」之H○○可以協助撰寫申請工程補助款之計畫書,伊和鄭志成因為不瞭解申請補助款之流程,因此要求H○○直接跟鄧允得說明崁頂鄉公所應該如何配合發文等作業,後續即由鄧允得配合H○○進行申請工程補助款等相關事宜;伊記得96年春天至97年3、4月間,伊和鄭志成、鄧允得共去臺北市與未○○見面約5、6次,第1次見面後,伊等3人北上與未○○見面,均是討論各該工程補助款是否順利核撥,或是了解申請工程補助款相關資料是否有缺漏、可否爭取中小學校PU跑道、單槍投影機等設置經費等公務,鄭志成和鄧允得均是以洽公的理由北上,故每次出差均有紀錄,而搭乘高鐵之費用也是依法報銷;伊記得有一次未○○和伊等於辦公室會談時,卯○○剛好到場,當時伊和鄭志成曾當面向卯○○表達欲爭取中央補助欲建設崁頂鄉等事宜,請求立委協助,卯○○表示有什麼需要跟綽號「阿保」之未○○討論即可,「阿保」會協助辦理、申請,其隨即因故離去;印象中伊等第2次北上拜訪未○○時,南州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江素娥及其女助理「阿珠」亦有到場,當次應是討論南州鄉和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工程,另外伊記得和鄭志成、鄧允得等3人到臺北市找未○○見面時,曾和卯○○在立法院內之餐廳一同聚餐2次,也曾和未○○、H○○及辛○○等人到錢櫃KTV唱歌2次。伊記得前幾次到臺北拜訪未○○、H○○的時間間隔不長,約1、2個月內伊和鄭志成、鄧允得等人即多次北上,伊記得約在96年4、5月間,未○○和H○○招待伊、鄭志成、鄧允得等人至錢櫃KTV唱歌,伊和鄭志成則試圖利用機會和未○○要求多爭取其他工程案之補助款,未○○則回應「都交給小趙處理,小趙會跟你們說明」,不久,H○○即在KTV包廂內向伊表示,待崁頂鄉公所向行政院體委會爭取之工程補助款確定核撥,並由配合得標廠商確定得標,即會交付得標價10%的工程回扣給伊,交付時點為工程案決標後3天至1星期,伊聽到後返回家中即轉告鄭志成;有關行政院體委會爭取之工程補助款確定核撥後,H○○等配合得標廠商應支付工程補助款15%之回扣給未○○及其老闆之細節,則是H○○第一次交付工程回扣給伊時才提及;至於伊前述H○○、辛○○允諾交付設計監造標之10%回扣等事宜,則是在工程補助款已核撥到崁頂鄉公所後H○○才和伊討論交付回扣等事宜;另外,H○○和辛○○得標崁頂鄉公所自籌經費之設計監造標支付的回扣,則是H○○等人與伊和鄭志成合作崁頂鄉槌球場等工程後,H○○才向伊告知。伊約在96年4、5月間,H○○曾利用未○○、H○○、鄭志成、鄧允得和伊等人到錢櫃KTV唱歌的機會,向伊粗略提及交付工程回扣事宜時,伊有當場提醒他,關於交付工程回扣等事宜不要直接和鄭志成討論,直接跟伊本人接洽,再由伊轉告鄭志成即可,因此後續H○○、辛○○以及其等引介之廠商林永豐均有默契,直接和伊討論交付工程回扣成數、時間及地點等細節,再由伊轉告鄭志成。H○○有告訴伊,透過卯○○所爭取的補助款,得標的設計規劃監造廠商及營造商,必須支付工程補助款或決標價的15%回扣給未○○及其老闆即卯○○,且支付工程回扣的時機,是崁頂鄉公所收到中央各補助機關的公文時,內定的設計規劃監造廠商及營造廠商,就必須支付15%的回扣給未○○,伊記得H○○有先利用伊等到臺北錢櫃KTV的機會,告訴伊若爭取到補助款下來,會給伊等10%的工程回扣,後來第一件工程補助款下來,H○○拿發票要領服務費時,卻沒有依先前的約定給伊10%的工程回扣,他才告訴伊所爭取補助款的工程,有15%的回扣要給未○○及他的上面。未○○有答應替崁頂鄉公所爭取中央補助款,但要求崁頂鄉公所必須內定H○○為設計規劃監造廠商,且H○○也答應要給10%的工程回扣,事後伊也知道未○○會跟內定的廠商收取15%的工程回扣。未○○有要求鄭志成及伊去內定H○○為設計規劃廠商,但幾乎去評選的廠商都只有H○○一家,所以也沒有特別的協助。未○○向伊等表示要爭取行政院體委會等單位之工程補助款,需先撰寫申請補助之計畫書,未○○當時即表示委由H○○協助鄉公所製作,計畫書完成後,再由鄉公所發文至屏東縣政府層轉行政院體委會進行審核,據伊所知,計畫書到達行政院體委會等單位後,補助單位有時會派員進行會勘,未○○、H○○等人即會陪同補助單位進行會勘,審查過程未○○也會協助追蹤、關切。伊記得H○○97年2 月入獄前曾交付1筆工程回扣予伊,由於H○○在入獄前,崁頂鄉公所僅發包獲得行政院體委會同意補助工程款之「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及「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等2案工程,伊確定「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H○○並未支付工程回扣給伊,其是在96年11月14日「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後3至7天,撥打他之前交給伊的預付卡手機,通知於某日下午至崁頂交流道旁見面,拿取「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之工程回扣,當日H○○駕駛紅色小轎車前來與伊會面,H○○抵達後,即進入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馬自達小轎車,表示「因外面的不好處理」,所以H○○在交付之工程回扣成數並未達約定之10%,而是該案工程得標價之8%左右,約55萬元現金,該等現金以紙袋包裝,伊因懼怕H○○在交付過程中錄音,所以並未點收該等現金,只告訴H○○就放在那裡,H○○遂依照指示將該等現金放入車內副駕駛座之垃圾桶內,伊拿到該等現金後立即返回潮州住家,待鄭志成下班返家後,才將H○○交付「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之工程回扣55萬元現金給伊一事轉告鄭志成;至於該案之設計監造標應支付之工程回扣,則因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之時間較晚,H○○當時已入獄,辛○○又未主動交付,伊因不便主動過問,則未向H○○、辛○○索取該筆回扣。H○○第一次支付工程回扣給伊的工程是「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的工程回扣,該筆工程回扣約55萬元。伊當場沒有數,回去後才打開來看,發現是以10萬元綁一綑,且是以銀行的紙條綁的,總共有5綑多,剩下的有大概點一下,總共有55萬元左右。伊沒有把這55萬元拿給鄭志成看,只是口頭跟他講。伊告訴鄭志成伊有跟H○○見面,他有拿錢給伊,伊是跟鄭志成說是前幾天開標工程的錢。這筆工程回扣達55萬元,應該是營造的錢,所以是在這個時候H○○告訴伊說,未○○那邊要15%的回扣(參2141他卷四第22至29頁)。

⑷100年4月28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年3月16日於臺中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供述和H○○討論得標工程後拿取工程回扣的時點是自行推算的,伊只記得當天是和辛○○第1次見面,另外伊記得辛○○是中途才到臺北市忠孝東路的錢櫃KTV會合,根據出差紀錄明細,H○○及辛○○等人的供述,伊現在可以確定和H○○討論工程回扣成數的時點應是96年8月22日無誤。伊記得辛○○得標「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後,伊向其收取之回扣金額應是6萬元,加上其餘案件伊向H○○、辛○○和林永豊等人收取工程回扣,由伊經手收取的工程回扣款合計為178萬元。伊在林永豊實際得標「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後,曾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款約40萬元現金,伊收取該筆工程回扣款後曾告訴鄭志成,所以鄭志成應該知道該案工程標係由林永豊實際得標,至於「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伊因未向辛○○收取林永豐拿給她的工程回扣款項,所以並未向鄭志成提及此事,不過該案林永豊係以其自行開設之詠岑公司參標並得標,所以鄭志成在該案決標後即可自決標公告等相關公文得知係林永豊實際得標(參7025偵卷四第122至134頁)。

5.證人鄧允得100年4月11日於偵查中結證稱:

96、97年間,伊確實曾陪同崁頂鄉長鄭志成、其配偶唐郁芳等人至臺北市出差,出差目的就是陪同崁頂鄉長鄭志成等人請託卯○○及其助理未○○、H○○等人協助向體委會、環保署等中央機關申請工程補助款,伊記得曾陪同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去過3、4次,伊記得爭取工程補助款的標的包括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崁頂鄉內自行車道等工程,伊陪同鄉長鄭志成去臺北市未○○國會辦公室出差之主要任務,就是協助鄉長鄭志成瞭解申請前述工程案件之工程補助款流程,返回崁頂鄉公所之後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發文申請,伊跟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到未○○辦公室時,曾見立委卯○○1、2次,其中一次,卯○○曾招待至立法院餐廳吃飯,而卯○○之國會助理未○○也曾另外招待至某KTV喝酒、唱歌1次,不過當日卯○○並未出席,該次消費均由卯○○國會助理未○○負責,但實際支付情形伊並不清楚。伊記得和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等人首次到臺北市時,綽號「小戴」之廠商即N○○也有出現在未○○的國會辦公室或吃飯場合,不過伊不知道是何人約N○○到場,也不知道N○○到場的目的為何,另外,卯○○助理H○○也有在場;但伊記得,未○○招待到臺北市某KTV喝酒、唱歌時,N○○也有在場唱歌、喝酒。伊跟鄉長鄭志成、唐郁芳夫婦到未○○國會辦公室洽請協助向體委會等單位爭取工程補助款時,曾遇到剛好返回未○○國會辦公室之卯○○,當時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等人曾向卯○○表明來意,表示崁頂鄉公所欲申請工程補助款需要委員的協助,卯○○瞭解來意後則表示,有關申請工程補助款的事宜他會幫忙,有任何需要告知未○○即可。伊記得在「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週邊附屬工程」補助款獲體委會同意補助公文抵達崁頂鄉公所後,唐郁芳曾問過伊,工程標案有無可能指定由協助爭取工程經費的國會助理找廠商配合得標,伊告訴唐郁芳不可以,工程標案一定要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不能指定由特定廠商得標;其後,鄉長鄭志成或唐郁芳曾告訴伊,關於工程如何配合的細節,會有人來找伊討論,不過當時其未明講是H○○,但不久後,H○○果然有來詢問伊關於案件是否可以指定廠商得標的事情,但伊告訴H○○,一切都要照法令規定辦理,不能因為他是國會助理就由他指定廠商得標。H○○可能曾經問過關於該案的底價,不過伊當時即拒絕回答,唐郁芳是在伊等跟未○○洽談爭取工程補助款之後,告訴伊,工程標案有無可能指定由爭取工程經費的國會助理找廠商配合得標,至於詳洽的時間伊忘記了。鄭志成跟唐郁芳會跟伊談工程要如何配合,一開始伊不知道他們的意思,後來H○○來找伊,才知道他們希望透過卯○○所爭取的工程補助款案件,可否由H○○他們指定來處理,伊跟他們說不行,一定要依採購法的規定辦理(參7025偵卷三第154至161頁)。

㈢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為被告N○○、戌○○、世助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㈣綜觀上開各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再其中證人H○○於其所涉另案之偵審過程中,亦為認罪之表示,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證資料可憑;而證人N○○嗣雖於本院審理為證時雖為公務員涉案部分略作保留外(詳下述),然就其涉案部分仍全部為認罪之表示;至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志成、唐郁芳不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已將所得工程回扣金全部繳回,此亦有上開卷證及本院另案判決可憑,是渠等實無就本件各該犯罪情節虛詞矯飾之必要,又其等與被告卯○○亦未見有何特殊恩怨情仇,自亦無故入人於罪之可能。而依證人鄧允得所述情節,核亦與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卯○○等人之共犯集團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是堪認前揭被告自白及證人等所述內容,俱足予採信,本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1所載之犯罪事實無訛。

㈤至被告卯○○雖辯稱其未曾參與此一犯行,並以同前各詞置辯,然經本院認定其所辯不足採,詳如前揭,爰不贅述。又證人即被告N○○雖於103年5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花蓮市沙灘排球興建工程與籃球場興建工程決標公告」二個案件是由伊以世助公司得標,伊在偵訊中提到趙建達跟Q○○只是在伊得標後介紹認識而已,並沒有討論內定得標的事等情屬實。伊對於Q○○於103年3月31日審理中證稱,沒有跟伊約定收取這二個案件的任何回扣,也沒有運作讓伊得標等語,沒有意見。伊於100年3月10日訊問筆錄中提到,這個標案伊均有支付傭金給未○○,但沒有交付工程回扣給花蓮市公所人員,至於未○○有沒有將該傭金分給相關公務員,伊就不知道等語亦屬實。100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伊稱不清楚在花蓮市是否也有公務員跟未○○共同謀議收取回等語屬實。伊在100年4月25日調查局筆錄中提到有委由趙建達交付17萬元現金打點花蓮市公所人員,是因為伊只認識H○○,其他都不認識。是趙建達向伊要求17萬元,趙建達向伊索取17萬後,實際上有無交付予他人,伊不知道,亦未告知錢用到哪裡去,那時候談的應該是類似回扣。至於給何人的回扣,伊不曉得,伊只是拿給他而已。17萬元如何計算出來,應該那時候有談,可是那麼久了也不太記得。伊有另外在臺北或臺中當面給未○○錢,但給多少錢忘記了。給未○○錢的目的是介紹工程標案,因為他是立委助理,所以可能就是有工程可以配合。伊都是跟趙建達接觸比較多等語(參本院卷七第123至125頁)。被告N○○上揭證詞,對於本案相關公務人員涉案部分,雖語多保留,然或因案發時間距其於本院作證時已有相當時間,又或係因其他相關被告等人在場,而有陳述上之壓力,惟綜觀其證述內容對於本案確有交付回扣金乙事,則始終未予否認,且嗣後亦證稱,其於100年3 月9日、10日及100年4月25日有在調查站、檢察官詢問時作證,當時並無遭受不當取供,詢問過程中有給予適當休息,當時均據實陳述等語(參本院卷七第125頁)。是本院認本案尚不能僅以被告N○○嗣後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有支吾其詞而略顯矛盾,即全然推翻先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㈥此外,復有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決標公告(參2141他卷一第38至39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9月21日屏崁鄉○○○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參5173他卷第48至49頁)、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工程預算表(參2141他卷一第22頁)、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決標公告(參2141他卷一第38至39頁)、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工程名稱資料(參2141他卷一第41頁)、N○○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參2141他卷二第124至139頁)、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決標公告(參2141他卷二第124至125頁)、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圍內村巷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2141他卷三第89頁)、崁頂鄉公所招標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案、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參7025偵卷一第36頁)、屏東縣各項工程計畫(參7025偵卷一第119至140頁):屏東縣崁頂鄉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計畫申請書(參7025偵卷一第120頁)、屏東縣崁頂鄉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計畫概算書(參7025偵卷一第121頁)、未○○筆錄後所附資料:(參7025偵卷二第27至73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5年10月23日屏崁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計畫書」》(參7025偵卷二第49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5年10月30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申請經費補助案說明》(參7025偵卷二第50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5月8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同意補助100萬元申請經費》(參7025偵卷二第51至52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6月13日屏崁鄉○○○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計畫改善「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場」、「崁頂鄉自然生態公園」、「港東景觀公園」等全鄉公園運動設施申請補助經費800萬元》(參7025偵卷二第53頁)、簡詠育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廠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16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5年10月23日屏崁鄉○○○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檢送工程計畫書》(參7025偵卷三第17頁)、屏東縣崁頂鄉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計畫申請書(參7025偵卷三第18至19頁)、屏東縣崁頂鄉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計畫工程概算書(參7025偵卷三第20頁)、屏東縣崁頂鄉建設課簽《崁頂鄉公所辦理「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事宜》(參7025偵卷三第21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參7025偵卷三第22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參7025偵卷三第23頁)、錢志強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廠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61頁)、鄧允得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116頁)、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複合式運動場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設計、監造等工作事宜》(參7025偵卷三第117至118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價格封(參7025偵卷三第119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複合式運動場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參7025偵卷三第121頁)、0000000提示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四第100頁)、唐郁芳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複合式運動場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廠商辦理設計監造等事宜》(參7025偵卷四第138頁)、0000000提示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參7025偵卷六第47頁)、唐郁芳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建設課簽《複合式運動場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參7025偵卷七第59頁)、鄭志成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建設課簽《複合式運動場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參7025偵卷七第81頁)、戌○○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決標公告(參7025偵卷七第128至129頁)等在卷可佐。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N○○、戌○○及世助公司等人所共同涉犯之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部分(即起訴事實二之㈠之2部分):

㈠96年間崁頂鄉公所發包本件「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由被告H○○得標,嗣本案經體委會派員會勘、審查後,96年8月20日崁頂鄉公所順利獲體委會核撥工程補助款700萬元,96年9月初被告H○○與詠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永豊洽商,協議由林永豊配合標得本件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營建工程部分,96 年10月4日崁頂鄉公所辦理「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作業,被告H○○為順利標得本件設計、監營造工程,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被告宇○○商借其所經營之被告禾森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被告禾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而被告宇○○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基於同業關係,仍同意將被告禾森公司之名義借用予被告H○○參標本件營造工程案,而本案係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之方式招標,本案最後僅被告H○○所使用之禾森公司1家廠商參標,通過崁頂鄉公所人員組成之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47萬元得標。被告H○○於工程預算書規劃設計過程,與本件工程之材料商吳東益共同針對「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沈木樁組合座椅」、「彩色硬化地坪」及景觀照明設備等工程項目進行綁標;其後,該綁標之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經崁頂鄉公所審查、核定通過。96年11月14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件「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之開標作業,經林永豊以鼎信之名義以693萬元標得承包等之事實,為被告卯○○、H○○、宇○○及禾森公司所不爭執,且如有後述之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鄭志成及唐郁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證述如前。

2.證人林永豊證述內容:

⑴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金額是693萬元;另外一件是「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計工程」,決標金額是460萬元,而本件是由伊之詠岑公司得到設計監造標;還有一件是「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決標金額是855萬元。鼎信公司得標後約2、3天,詳細時間忘記了,H○○到伊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詠岑公司辦公室裡面,伊用信封袋裝了現金110萬元回扣款當面拿給H○○。伊不知道H○○是去哪裡爭取經費給崁頂鄉公所,只知道H○○來找伊的時候,告訴伊崁頂鄉公所有一筆經費要施作一個工程,叫伊去投標,當時伊就找鼎信公司去投標,而在H○○找伊投標的時後,就先跟伊說要20%的回扣,只是後來鼎信公司得標之後,核算不符成本,便和H○○協調以16%成交,所以後來鼎信公司決標後,才拿110萬元給H○○。上述約16%工程回扣部分,H○○在通知並由伊協助鼎信公司去投標崁頂鄉全新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前(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即到詠岑公司向伊表示要2成工程回扣,後於鼎信公司確定得標後,伊告知H○○沒有利潤,後經議價,最後達成16%工程回扣的決定;另交給辛○○1成的工程回扣部分,是辛○○於H○○入獄服刑後(何時記不清楚)親自到詠岑公司向伊要求2成的回扣,後因唐郁芳於「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營造工程案開標前(時間記不清楚),經由鄭玄明約伊到王牌咖啡廳碰面,向伊表示得標承攬該標案之營造標後,必須支付得標金額1成的工程回扣,但伊告訴他沒有利潤,才降為得標金額5%至8%之工程回扣,唐郁芳並告訴伊她本人與辛○○處理不好,要伊直接將該工程回扣交付給她,伊答應後另向辛○○說明,並表示交給她的工程回扣縮減為1成。伊本人有以詠岑公司的名義得標「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設置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及與辛○○合作得標「崁頂鄉園內村巷道改善工程」等3規劃設計監造案,但此部分並沒有給工程回扣,另外伊有協助鼎信公司得標承攬「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等3營造工程案,其中崁頂鄉全鄉公園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伊有支付H○○得標金額約16%之工程運作費,後因H○○入獄服刑,「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及「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2案,伊有支付辛○○得標金額1成之工程運作費,及支付得標金額5%至8%之款項給唐郁芬。前述3營造工程支付H○○、辛○○工作運作費,都是在伊公司裡交付給H○○、辛○○的,其中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是於鼎信公司確定得標(96年11月14日決標)後之2、3天,H○○親自至伊公司裏拿取該工程運作費,約現金110餘萬元(約16%),而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亦是鼎信公司得標(97年8月26日決標)承攬後之2、3天內,辛○○親自到伊公司拿取該工程決標價1成的運作費現金46萬元,另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辛○○則於98年7、8月間至伊公司裏以借錢的名義先行預支工程運作費現金50萬元,鼎信公司確定得標後,原先還要支付辛○○之尾款35萬元就從辛○○積欠的債款內扣抵。伊印象中上述3筆現金,伊都裝入信封袋後,當場交付給H○○或辛○○收執,他們當場並沒有點收(參2141他卷二第181頁至第192頁)。

⑵100年5月27日於偵查中結證稱:關於『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伊有拿錢給H○○,是H○○來拿錢,他打點誰伊不知道,伊忘記在那裡及交多少錢給他,大概是100多萬元(參7025偵卷七第30頁)。

3.證人即被告H○○證述內容:

⑴99年7月22日於偵查中結證同前。

⑵100年2月23日於偵查中結證稱:關於『屏東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伊向林永豊拿取175萬元之回扣後,應該是直接拿到未○○在彰化縣岳父之住處,並非拿至臺北交給未○○。這一件工程是伊、未○○跟崁頂鄉鄉長合作的第一個案子,當時是營造商N○○來找伊,因為N○○知道伊在卯○○那邊有關係,說他在屏東有幾個鄉鎮需要中央機關的補助款,伊就介紹N○○給未○○認識,第一次見面的地點不是臺北就是臺中,第一次見面只是大家認識,N○○並告訴未○○他南部有幾個鄉鎮可以去爭取補助款,見了一、二次面後,未○○有先告訴伊說他如果替鄉鎮爭取補助款,要跟營造商收取25%到30%不等的回扣,因為N○○認識崁頂鄉鄉長,所以表示願意替未○○牽線合作,後來N○○就自己去找未○○溝通這件案子,而N○○本來是要找另外一家南部的顧問公司配合,因為顧問公司不瞭解如何撰寫補助款的補助要點,之後未○○也不放心全部給N○○自己弄,所以未○○就找伊,要伊去南部處理這個案子,未○○就帶伊去找崁頂鄉鄉長鄭志成,有幾次N○○也有到,當時未○○有跟鄭志成談到這個案子顧問公司部分由伊來做,由伊來撰寫補助款申請書,希望鄭志成讓伊成為這個案子的顧問公司。鄭志成說會儘量幫忙,這就是第一次開始合作的情形。未○○有跟伊講如果中央機關的補助公文有下來到崁頂鄉鄉公所,伊要跟N○○拿25到30%的回扣,並拿給未○○,至於伊的部分,並不需要拿回扣給他,伊只是賺設計費。未○○有告訴伊說,他自己會去處理鄉長鄭志成的部分,而N○○在其他的工程案件,自己曾經把回扣拿給未○○,這是N○○告訴伊的,至於N○○有無拿給鄭志成伊不清楚。有關伊設計監造的部分,因為是用最有利標評選的方式,另外在這個地區,設計監造廠都知道,如果沒有事先跟鄉長談好,都不會來競標,所以只有伊來競標。至於營造的部分,都是採最低標,因為未○○要求只要看到公文就要跟內定營造商拿錢,而不是等工程標標到後再拿錢,這樣對營造商的風險很大,因為有可能N○○拿不到該工程卻要先付錢,所以伊的部分就是以特殊材料來綁標,以增加其他廠商沒有辦法來競標或者拿的成本會比較高,來幫助N○○。以綁標的方式來幫助N○○等營造商順利得標,這件事未○○知道。鄭志成是否知道伊不確定,鄭志成也沒有在場過。因為未○○跟其他人合作也是用這種方式,且他在當助理的同時,也已經跟另外一家顧問公司這樣配合,他有時候也會介紹材料廠商給伊認識,所以這部分不用聊,因為大家都知道。關於材料綁標應該分兩部分講,第一個部分可以提高內定營造商得標的成功率。而第二部分如果內定營造廠沒有得標的話,可以利用材料商去跟以低價得標的廠商談判,也就是說以較高的材料價格賣給得標廠商,材料商再把賺的錢拿給未○○。所以內定的營造廠商是沒有什麼差異,他只是把材料價轉為回扣價。96年9月月6日14:05:13伊與林永豊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96年9月6日18:46:41伊與未○○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伊與林永豊、未○○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伊約詠岑公司負責人林永豊見面,洽談林永豊配合內定得標「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並負責支付預算金額700萬元25%工程回扣175萬元,林永豊表示同意,不過其要求伊提供相關預算書圖及材料商報價單等資料供其參考,伊隨即向未○○回報已經找到願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的營造廠商,因此確定南州鄉公所和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前述2案,均有配合內定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的廠商。因為林永豊是顧問及營造公司,所以才找他。伊找林永豊時,本案的補助公文及設計監造標已經發包完畢,伊也確定得標。伊有告訴林永豊本案必須先支付25%的工程回扣。伊有告訴他這是立委要的錢,因為大家都知道,這件工程是中央的補助款,伊也有拿公文給他看,所以他知道這是要立委才能操控的。林永豊沒有支付工程回扣給崁頂鄉公所,他直接把錢給伊。伊後來有告訴林永豊,這個錢是要給卯○○的助理未○○,在林永豊將工程回扣交付伊之前,伊就拿名片給他,並說伊的上面是未○○,伊沒有拿未○○的名片給他,而伊的名片上面是寫卯○○立法委員臺北國會辦事處。林永豊只要工程拿到就好,錢有沒有給未○○他不管。伊沒有告訴未○○,本件工程交給林永豊做,伊只說找到廠商,他也是拿到錢就好。伊將林永豊所支付175萬元工程回扣給在彰化縣的未○○時,拿去他就知道是哪一個工程的錢,因為他已經追好幾次,且有電話先連絡過,另外175萬元是伊預估的錢,當時林永豊有告訴伊拿多少錢給尹,只是伊在調查站詢問時忘記金額,所以伊依照25%的折扣比例算出的,實際的情形,還是要問林永豊。本件內定由林永豊得標這件事,伊有告訴N○○,要他不要進來標,但沒有告訴鄭志成。N○○很不高興,說要進來搶。林永豊有要伊先提供本件設計預算書圖給他看,因為他要先估,才能算出若支付工程回扣是否有利潤。關於事先提供設計預算書圖給林永豊看這件事,未○○並不管這個,只要協助營造商得標,而他有拿到錢就好了(參2141他卷一第166至177頁)。

⑶100年3月4日於偵查中結證稱:吳東益在本案之角色就是材料商,關於「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及「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等2案都有設計吳東益的產品進去,所以這兩件工程,在得標前,吳東益有跟未○○或伊談好要將他的產品設計進去。未○○很貪心,原本以伊編的預算為基準,來計算30%的回扣,之前伊並不知道未○○要這麼多,是看了吳東益給的報價單,覺得不可能這麼貴,才會問吳東益,吳東益才跟伊說未○○要這麼多錢,所以他才要灌進去,最後伊當然不肯編這們高的預算,就去找未○○說,伊不可能編這麼高的預算,因為伊擔心會被司法單位調查,伊告訴未○○當時約定,如果有找到內定的營造廠商,就只要營造商支付回扣,材料商就不用支付回扣,而材料商則降價給營造商,這樣做,大家才都會有利潤,反之如果非內定的營造商得標,材料商的價格就不會減價,差額的利潤就當作給未○○的回扣,而這兩件都是有內定的營造商,所以伊跟未○○說是否不要跟吳東益拿回扣,伊知道未○○跟吳東益私下都會洽談,最後吳東益告訴伊,這兩件工程的材料,未○○有跟他拿到5到10%的回扣。96年11月1日14:34:24伊與林永豊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96年11月1日14:50:58伊與吳東益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伊與林永豊、吳東益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確定內定得標「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之營造商林永豊,為探詢特殊材料之價格,特地向伊索討有關N○○負責的燈具及吳東益負責的遊具和體健設施估價單,由於之前公司員工賴津左已向N○○拿到燈具報價及圖說,因此伊特地打電話給吳東益,要求吳東益提供伊在「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綁標之「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組合式遊具的估價單,伊向吳東益取得前述估價單後,即利用前往南部的機會或以傳真的方式,將估價單交給林永豊參考。林永豊透過伊跟吳東益認識,以取得較低的材料價格及綁標的內容,並非為了獲得較高的利潤,而是要去評估這樣支付工程回扣後,他自己是否還有利潤的空間,因為低價搶標的利潤只剩下5%的利潤,如果有內定話,是在10到15%。本件工程因為原內定廠商N○○無法支付回扣,所以未○○要伊另外去找內定的廠商,才找到林永豊。因為本案的營造工程已經快發包了,而林永豊表示要確定得標,才要支付回扣,所以才沒有依照過去的模式。伊等是以讓營造廠商可以早一點知道設計規劃的訊息去準備投標,另外伊可以幫他跟材料商講價格之方式協助營造廠商得標。96年11月16日13:26:12、14:07:01伊與林永豊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96年11月16日15:39:24、15:43:24伊與詠岑公司鄭經理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伊與林永豊、詠岑公司鄭經理、未○○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林永豊確定得標前述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工程案,其與伊約定在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下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約150萬元左右,期間伊因為無法準時抵達約定交款地點,曾多次撥打電話給林永豊和其公司員工鄭經理確認其等所在位置,伊約在當日下午3點多拿到該筆工程回扣,伊立即前往小馬租車還車,並且搭程當天晚間6點的高鐵返回臺中,依照未○○之指示至未○○彰化縣岳父住所,將該筆工程回扣款項交給未○○本人收執。林永豊將約150萬元拿給伊,還有鄭姓經理在場。伊沒有當場點收。林永豊知道這約150萬元是要給未○○。未○○對這個錢催的很急,從譯文上可以看出,所以他知道這是林永豊給的,但未○○並沒。有說除了他要外,還有誰要(2141他卷一第183至196頁)。

⑷100年3月28日於偵查中結證稱:唐郁芳供稱內容大致屬實,但伊記得帶鄭志成及唐郁芳到臺北和未○○見面並至忠孝東路錢櫃KTV去唱歌討論工程回扣的時間應該是96年8月間,另外,伊應該沒有跟唐郁芳表示工程補助款核撥後,伊還要另外支付設計監造標的10%工程回扣予唐郁芳,這個部分應該是唐郁芳記憶錯誤,因為伊和未○○的默契是,只要伊能找到營建工程廠商負責支付工程補款25%的工程回扣,伊和辛○○就不需要支付該案設計監造部分的工程回扣,至於伊入獄之後,辛○○有無被要求支付設計監造標部分的工程回扣,伊則不清楚。伊印象中應該是在第一次去錢櫃KTV時告訴唐郁芳要支付10%回扣給鄉長的,而去的時間點是在96年8月間,而非96 年4、5月間。伊告訴唐郁芳要支付10%回扣給鄉長,這件事是未○○要伊跟唐郁芳還有鄭志成講的。伊沒有告訴未○○,鄭志成收回扣的窗口是唐郁芳。伊是利用96年8月22日未○○在臺北招待鄭志成等人到錢櫃KTV喝酒唱歌的機會,向唐郁芳表示,工程補助款確定核撥後,若由伊和配合廠商順利得標,伊會交付工程補助款10%做為工程回扣,當時唐郁芳未表示反對的意見,伊即認為鄉長夫人唐郁芳已同意由伊和配合廠商得標,並支付工程補助款10%做為工程回扣。伊當時沒有告訴唐郁芳有關於營造標的工程回扣,也是由伊跟辛○○負責代收後再交給她,只是告訴她會給10%的回扣,且一開始的兩件工程,營造標是內定由N○○拿,也是由N○○自己拿給唐郁芳及未○○。因為事後林永豊只願意交22%到23%的回扣,而非約定的25%回扣。所以應該是唐郁芳與未○○所收取的回扣各有減少,而唐郁芳有問伊,所以伊才跟唐郁芳說,未○○那邊要拿15%的工程回扣。伊找林永豊配合為上開工程的內定廠商這件事情,未○○事後才知道。因為後來伊有帶林永豊去找鄭志成,而未○○剛好也有過來,伊就告訴未○○要找林永豊為內定廠商。伊應該有告訴未○○說林永豊願意配合支付25%的工程回扣。在公告前,伊有先給林永豊審核後的預算書,因為伊是負責本件的設計規劃監造,但崁頂鄉公所公告的工程預算比伊審核後的預算還多了10%,所以林永豊有問伊為何會有這10%的差異,後來伊告訴林永豊差異的原因後,林永豊又要伊去問公所的人員關於「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的工程底價。林永豊對於他所給25%工程回扣,其中的部分是要給崁頂鄉公所鄉長乙事,應該心裡有數,但是要給崁頂鄉公所多少%,他不清楚,至於後續林永豊跟辛○○如何接觸,伊就不清楚。本件工程的底價,崁頂鄉公所的人後來並沒有告訴伊,伊有告訴林永豊說問不到工程底價。可是伊告訴他這種中央補助工程款的案子,底價都訂很高,因為若底價太低,內定的營造廠商就無法支付工程回扣。這部份公所的人員及廠商都有數,因為若底價訂的太低,又要支付給上面的回扣,廠商就沒有利潤空間,就沒有辦法支付回扣,所以大概都是以預算95%以上做為底價。林永豊也知道上開工程,是透過未○○以立委的名義爭取補助款,因為伊有拿中央的補助公文給他看。林永豊比伊更清楚這行的規矩,所以林永豊應該也知道伊等跟崁頂鄉公所有掛勾,所以才會答應支付工程回扣,並請伊去詢問底價。為何林永豊說只給110萬元現金,伊也不知道,原本是約定25%的工程回扣,後來林永豊要求降價到得標價的22到23%。伊依照這個工程回扣的比例,算出的金額約150萬元,伊有跟未○○說本件所收取的回扣以得標價的22 至23%計算,未○○也知道,如果給的錢,沒有到這個金額,未○○會很生氣的跟伊表示,但本件未○○卻沒有表示,代表他有收到這樣的金額。依約定原本要拿10%的回扣給崁頂鄉鄉長,但因為林永豊有降支付回扣的比例,所以未○○說各降低一點,並把應該給崁頂鄉的工程回扣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唐郁芳。唐郁芳於調查站供稱本件工程伊拿給她的工程回扣約55萬元,但伊沒有辦法確定。唐郁芳關於崁頂交流道旁見面並交付回扣之供述內容屬實,伊轉交前述約150 萬元工程回扣現金給未○○後,未○○另指示轉交付「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工程回扣給唐郁芳,當時未○○交給伊時就是一包紙袋裝著現金,至於金額若干伊不清楚,要問唐郁芳跟未○○才知道(參7025偵卷一第192 至204頁)。

4.證人吳東益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在準備崁頂及南州這二個案件時,在未○○的辦公室見面與認識未○○的,H○○有跟伊講地址,伊就直接進去了,辦公室地址在臺北市青島東路。伊只知道回扣要百分之15,但實際H○○可以分得多少,伊不知道。H○○先前有與未○○接觸並有默契,他們才會找伊這些廠商配合,他並沒有講他有什麼辦法可以取得預算並標得工程。伊到林永豊位於高雄市的公司,H○○給伊林永豊電話,伊問過林永豊他的公司地址後,伊自己過去的,未○○及H○○沒有過去,也是談伊賣給他的器材價格是多少。伊用正常合理的價格報給他們,扣除百分之25回扣,還有賺錢,還有賺百分之5至10。伊一開始提供之材料單價分析價格是合理價格的一倍。後來實際的成交價格有打五折,亦即又回到原先的合理價格。伊在工程完工後,伊領到工程款就以現金方式拿到未○○之岳父車行或青島路辦公室,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伊忘記將現金拿到哪裡交給未○○。伊記得南州鄉及崁頂鄉之工程回扣都是10幾萬元,好像一個是11萬元,一個是13萬元。今日在搜索現場,伊有撕毀紙條,撕毀之該紙條是伊於當時在弄這二個工程時寫的,『合理五折』是指伊訂100元,打5折後,伊實際拿50元。『保15%(文到)』之保指的是未○○,15%是指這個案件之回扣,『文到』指的是當時約定公文來的時候要付回扣,但實際上,伊是工程完成後才付回扣(參2141他卷二第265至270頁)。

5.證人即被告辛○○98年6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H○○和未○○約定,由未○○以卯○○等人之名義向中央政府環保署、體委會及觀光局等單位,順利替屏東縣崁頂鄉等鄉鎮公所爭取工程補助經費,並由伊與H○○所使用之牌照得標承作前述鄉鎮市公所發包之工程設計監造案,且安排內定之營造商得標該等工程案。崁頂鄉公所所發包之本件工程是由伊公司替崁頂鄉公所撰寫爭取補助經費計畫書後,再由未○○以立委名義向體委會申請補助預算,並順利於96年9月間獲准補助經費700萬元,該案確實是伊與H○○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透過鄉長鄭志成順利經崁頂鄉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優先進行議價,最後以47萬元得標。該工程係由H○○、未○○、鄭志成及林永豊等人商定,由林永豊借用之鼎信公司名義標得營建工程部分,該工程應支付予未○○1.5成工程回扣,係在獲得體委會核准補助款公文時,即須立即支付,因此該案是由H○○出面向林永豊拿到105萬元工程回扣後再交給未○○,本公司即無須再支付未○○設計監造決標價之4成工程回扣,至林永豊應支付予鄉長鄭志成之1成工程回扣係如何支付,詳情必須問H○○才清楚(參3654他卷第58、64頁)。

6.證人即被告N○○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未○○、H○○議定合作模式為,由H○○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不特定的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卯○○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未○○再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伊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 成「扣除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金額給未○○當作「佣金」,當時沒有書面紀錄。未○○本來開比較高,是多少伊忘記了,但後來經過伊爭取才變15%。沒有講這15%是何用途,是約定直接由伊交給未○○,不需要透過誰。伊所支付給未○○的各項工程佣金約核撥經費9成的15%,細目如下:「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佣金為一次交付12萬5千元、「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佣金為一次交付66萬8千元、「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佣金為一次交付l00萬元、「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及「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佣金共為一次給付24萬元。「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等伊係借用世助公司之名義得標,並順利履約完成。這些標案伊均有支付佣金給未○○,但伊沒有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給崁頂鄉長鄭志成、花蓮市公所人員(參2141他卷二第145至156頁)。

㈢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被告H○○、宇○○、禾森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㈣綜觀上開各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再其中證人H○○於其所涉另案之偵審過程及本案被訴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調閱之前開另案卷證資料可憑;而證人N○○就其涉案部分仍全部為認罪之表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部分內容不足採用之理由,業詳如前述);至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志成、唐郁芳不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將所得工程回扣金全部繳回,此亦有上開卷證及本院另案判決可憑;是渠等實無就本件各該犯罪情節虛詞矯飾之必要,又其等與被告卯○○等人亦未見有何特殊恩怨情仇,自亦無故入人於罪之可能。另證人林永豊、吳東益部分,均係就其等交付工程回扣內容為證述,渠等所述之交付回扣情節,被告宇○○自白出借公司牌照供參與投標等事實,與證人H○○、辛○○所述亦無明顯出入之處,核亦與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卯○○等人之共犯集團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是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堪予採信。至本件收取回扣數額。雖證人林永豊與H○○所述略有差異,惟斟酌H○○轉交與唐郁芳之數額為55萬元,及證人等證述之回扣比例為被告卯○○一方15%,鄭志成一方為10%,及H○○及林永豊均陳稱嗣後雙方曾磋商減低回扣之百分比等情,應認H○○嗣後所證述之總額150萬元較合於真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2所載之事實無訛。

㈤被告卯○○雖辯稱如上,然經本院認定其所辯不足採,詳如前揭,爰不贅述。

㈥此外,復有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參2141他卷二第174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參5173他卷第42至43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工程預算明細表(參5173他卷第60至65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參2141他卷一第36至37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設計預算書(參2141他卷一第57頁)、N○○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參2141他卷二第124至139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參2141他卷二第132至133頁)、林永豊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參第174頁至第175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參2141他卷二第174至175頁)、吳東益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參2141他卷二第212至253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參2141他卷二第217至219頁)、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圍內村巷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2141他卷三第89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0000000000號函《就「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同意補助700萬元申請經費》(參7025偵卷一第117至118、160至161 頁)、屏東縣各項工程計畫(參7025偵卷一第119至140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複合式運動場、港東社區槌球場第伍章工程經費概估(參7025偵卷一第122至125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 複合式運動場、港東社區槌球場(參7025偵卷一第162至165 頁)、未○○筆錄後所附資料(參7025偵卷二第27至73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6月13日屏崁鄉○○○0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計畫改善「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場」、「崁頂鄉自然生態公園」、「港東景觀公園」等全鄉公園運動設施申請補助經費800萬元》(參7025偵卷二第53頁)、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改善全鄉公園體育設施爭取經費800萬元》(參7025偵卷二第54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7月2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申請經費補助說明》(參7025偵卷二第55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8月20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同意補助700萬元申請經費》(參7025偵卷二第56至57頁)、簡詠育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16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6月13日屏崁鄉○○○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計畫改善「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場」、「崁頂鄉自然生態公園」、「港東景觀公園」等全鄉公園運動設施申請補助經費800萬元》(參7025偵卷三第24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複合式運動場、港東社區槌球場(參7025偵卷三第25至28頁)、錢志強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61頁)、崁頂鄉公所建設課簽《辦理「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預算書用印及發包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65頁)、崁頂鄉公所工程(勞務、財務)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參7025偵卷三第67頁)、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施工計畫書(參7025偵卷三第68至69頁)、鄧允得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116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7025偵卷三第133頁)、0000000提示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 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四第100頁)、唐郁芳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行政院體委會96年8月20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同意補助700萬元申請經費》(參7025偵號四第136至137頁)、鄭玄明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參7025偵卷六第28至29頁)、0000000提示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參7025偵卷六第47頁)、吳美麗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施工計畫書(參7025偵卷六第50至52頁)等在卷可參。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H○○、宇○○及禾森公司等人所共同涉犯之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之㈠之3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部分(即起訴事實二之㈠之3部分):

㈠96年8月間經被告H○○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補助計畫書,再由被告未○○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環保署同意補助「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之工程款項。96年8月27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函請環保署於96年8月31日派員至崁頂鄉進行自行車道之會勘,惟於97年2月20日被告H○○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獄服刑,而無法處理本案後續事宜,遂由被告H○○女友即被告辛○○負責。嗣本件工程經環保署派員會勘、審查後,環保署於97年2月21日函覆通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崁頂鄉公所,表示同意補助本件崁頂鄉公所之工程補助款539萬8千元。97年4月21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作業,本案為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最後僅林永豊以詠岑公司1家廠商參標,並通過崁頂鄉公所人員組成之評選會議審查,以底價40萬5千元得標承包。97年8月26日「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辦理營建工程之開標作業,則由林永豊以鼎信公司之名義順利以決標金額460萬元得標承包等之事實,為被告卯○○所不爭執,並有如後述之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等文件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鄭志成100年3月23日於偵查中結證稱:唐郁芳所稱,「林永豊得標之『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程回扣係交給辛○○,經林永豊事後提醒她可向辛○○拿取,她才知道有這筆工程回扣款,但她沒有跟辛○○追討,她只拿取林永豊另外得標『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之工程回扣,她記得該案林永豊得標後約10天才撥打她前述H○○提供之預付卡手機與她聯絡,與她相約在高雄市九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當場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40萬元現金給她收執,林永豊交付現金給她時,曾向她表示該筆現金係其剛得標之『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之工程回扣,並表示因為有『外面的』要處理,所以給付之成數不足原本約定之得標價10%,她收取該筆現金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待你下班返家後,她便將林永豊交付『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之工程回扣40萬元現金給她一事轉告給你知道,你聽過後表示『這是林永豊第一次交錢,會不會有問題』,她則告訴你『因為選舉要到了,這些錢要留著選舉用』,你便沒有再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應該實在,唐郁芳從林永豊那邊拿到前述「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程回扣款項後,確實曾讓伊知悉,不過,唐郁芳有無告訴伊林永豊支付之款項為40萬元現金,因為時間久遠無法確定;而伊和唐郁芳也確實有該等對話無誤(參7025偵卷一第84至85頁)。

2.證人唐郁芳100年3月10日、11日及16日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同前,另100年4月28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林永豊實際得標「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後,曾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款約40萬元現金,伊收取該筆工程回扣款後曾告訴鄭志成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的事情,所以鄭志成應該知道該案工程標係由林永豊實際得標,至於「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伊因未向辛○○收取林永豊拿給她的工程回扣款項,所以伊並未向鄭志成提及此事,不過該案林永豊係以其自行開設之詠岑公司參標並得標,所以鄭志成在該案決標後即可自決標公告等相關公文得知係林永豊實際得標。伊記得辛○○得標「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後,伊向其收取之回扣金額應是6萬元,不是12萬元,加上其餘案件伊向H○○、辛○○和林永豊等人收取工程回扣,由伊經手收取的工程回扣款合計為178萬元(參7025偵卷四第121、122頁)。

3.證人林永豊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同前;100年5月27日於偵查中另結證稱: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之工程回扣,是由伊親自交給崁頂鄉長唐郁芳,本件工程伊共支付40萬元等語(參7025偵卷七第32、33頁)。

4.證人即被告辛○○證述內容:

⑴98年6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稱:屏東鄉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工程案是由H○○指示本公司員工黃佑全替崁頂鄉公所撰寫爭取補助經費計畫書後,再由未○○以立委名義向環保署申請補助預算,並順利於97年3、4月間獲得輔助經費約440萬元,依照該公告預算金額為490萬元可知,其中1成經費係崁頂鄉公所之自籌款,所以環保署補助部分約為440萬元。97年3、4月間,N○○原係H○○與未○○所找之內定配合營造廠商,但96年底,N○○曾預先支付未○○有關花蓮市北濱石雕公園之工程回扣75萬元,惟該工程最後並未發包,形成未○○積欠N○○該筆75萬元之款項,N○○屢次要求未○○返還該筆75萬元工程回扣,否則威脅將以檢舉等方式讓未○○申請經費之工程無法發包,且N○○一再找伊帶話給未○○,聲稱不還該筆75萬元款項,他將阻撓工程不能如期發包,該標案原先是由伊與鄉長鄭志成之妻子唐郁芳商定由鈞達公司得標承作,且談妥由林永豊以鼎信營造公司承包工程營造部分,並由伊負責向林永豊拿取應交付給未○○之1.5成工程回扣約66萬元,另由伊負責向林永豊拿取1成工程回扣約44萬元交手鄉長鄭志成。在開標之前,伊看到N○○一再放話,試圖阻撓本件工程之發包作業,伊因不想介入N○○與未○○之間關於工程回扣之糾紛,又深怕若由N○○承包本件營造工程,未來伊恐無力順利取得應交付與未○○之1.5成及應交付予鄉長之1成工程回扣,因此,伊找唐郁芳及林永豊商量,決定本案由林永豊所經營詠岑公司得標設計監造案,且由林永豊借用鼎信公司之牌照、得標本件營造工程,至於應交付予未○○之1.5成工程回扣66萬元,則由伊負責向林永豊拿取,再轉交給未○○,另應交付予鄉長鄭志成之1成工程回扣44萬元,則林永豊自行處理。其後,本件工程順利由鄉長鄭志成內定之詠岑公司得標設計監造部分,並由林永豊借用之鼎信公司名義投標營造工程,在其他公司配合進行圍標的情形下,鼎信公司順利得標該件營建工程。97年4月21日,林永豊於鄉長鄭志成內定下,順利以詠岑公司順利得標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案,在未○○的催促下,伊與林永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靠近長治交流道附近的咖啡廳見面,林永豊告訴伊,其受到N○○之要求從中扣除未○○已收受而未履約之預收工程回扣,林永豊只願意先交付0.75成之工程回扣約33萬元給伊轉交予未○○,伊拿到該筆33萬元款項後,即依未○○要求立即搭高鐵前往臺北市青島泉路前往未○○辦公室,將該筆33萬元款項全數交付予其本人收執(參3654他卷第55至83頁)。

⑵100年3月8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記得曾在未○○的指示下,2度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未○○之行政秘書謝欣怡收執,其中l次於97年4月間,伊協助林永豊在鄉長鄭志成內定下,順利以詠岑公司得標「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案」,在未○○的催促下,伊與林永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靠近長治交流道附近的咖啡廳見面,林永豊告訴伊,其受到N○○之要求,從中扣除未○○已收受而未履約預收工程回扣,林永豊只願意先交付7.5%之工程回扣約40萬元轉交予未○○,伊拿到該筆約40萬元現金款項後,即依未○○要求立即搭高鐵前往臺北市青島東路前往未○○辦公室,到達辦公室時,未○○剛好和重要之客人在會客室內會商,未○○看到伊到達,便步會客室外,要伊將該款現金直接交給行政秘書謝欣怡收執,伊便將該筆約40 萬元工程回扣現金全數交予秘書謝欣抬收執;另外一次,約97年l、2月間,花蓮市公所將「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設計案」之工程服務費支票交給本公司,伊在未○○數度催促下,將該案服務費支票兌現後,從中拿出35萬元,依照未○○指示,親赴臺北市青島東路未○○辦公室,伊到達辦公室時,當時未○○正與其他客人在會客室內交談,未○○同樣步出會客室,親自收執該筆現金35萬元之工程回扣,未○○隨即將該35萬元現轉交給在旁之秘書謝小姐收執(參2141他卷一第237至248 頁)。

㈢綜觀上開各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再其中證人辛○○於其所涉另案之偵審過程中為認罪之表示,此有本院調閱之另案卷證資料可憑;至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志成、唐郁芳不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將所得工程回扣金全部繳回,此亦有上開卷證及本院另案判決可憑;是渠等實無就本件各該犯罪情節虛詞矯飾之必要,又其等與被告卯○○等人亦未見有何特殊恩怨情仇,自亦無故入人於罪之可能。另證人吳東益部分係就其等交付工程回扣內容為證述,其所述之交付回扣情節,與證人辛○○所述亦無明顯出入之處,核亦與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卯○○等人之共犯集團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是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堪予採信。至本件收取回扣金額,林永豊於100年3月10日證稱係46萬元,5月27日改稱係40萬元,被告辛○○則稱係33萬元或40萬元,然依證人鄭志成證述之唐郁芳收取金40萬元等,再佐以被告卯○○一方與鄭志成一方分配工程回扣金之比例,及先前墊付與N○○之30萬元等情,本院認辛○○不無因時間久遠,且收受回扣金筆數過多,而記憶錯誤之情形,而應以林永豊首次證述之46萬元為可採。故本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3所載之事實無訛。

㈣被告卯○○雖辯稱,如前揭,然經本院認定其所辯不足採,業已詳述如前,爰不贅述。

㈤此外,復有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參3654他卷第41頁)、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決標公告(參3654他卷第42頁)、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決標更正公告(參3654他卷第4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計劃案》(參5173他卷第6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J號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計劃案》(參5173他卷第68至7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計畫案同意補助539萬8千元》(參2141他卷一第6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J號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計畫案同意補助539萬8千元》(參2141他卷一第66至68頁)、N○○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參2141他卷二第124至139頁)、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更正決標公告(參2141他卷二第136至137頁)、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圍內村巷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2141他卷三第89頁)、崁頂鄉公所招標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案、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參7025偵卷一第36頁)、屏東縣各項工程計畫(參7025偵卷一第119至140頁)、屏東縣崁頂鄉自行車道新建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參7025偵卷一第131至133頁)、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工程預算書(參7025偵卷一第134至135頁)、屏東縣崁頂鄉內自行車道新建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參7025偵卷一第171至176頁)、未○○筆錄後所附資料:(參7025偵卷二第27至7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立法委員請託案件分辦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與南州鄉推行公有地綠美化及興建自行車道事宜之現場會勘》(參7025偵卷二第63頁)、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會勘通知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推行公有地綠美化及公有地興建自行車道事宜》(參7025偵卷二第64頁)、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公有地綠化及興建自行車道設置等補助案》(參7025偵卷二第6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計畫案」同意補助539萬8千元申請經費》(參7025偵卷二第66頁)、簡詠育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16頁)、錢志強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61頁)、屏東縣崁頂鄉內自行車道新建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參7025偵卷三第70至72頁)、崁頂鄉公所工程(勞務、財務)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73頁)、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開標評選及議價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74頁)、崁頂鄉公所工程(勞務、財務)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75頁)、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簽約手續及合約用印》(參7025偵卷三第76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0月30日屏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會勘》(參7025偵卷三第77頁)、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會勘紀錄(參7025偵卷三第78頁)、鄧允得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116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採購底價表-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140頁)、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開標》(參7025偵卷三第139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141頁)、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開標》(參7025偵卷三第142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底價單(參7025偵卷三第143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參7025偵卷三第144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參7025偵卷三第145頁)、0000000提示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四第100頁)、鄭玄明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參7025偵卷六第32至33頁)、0000000提示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參7025偵卷六第47頁)、吳美麗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會勘紀錄(參7025偵卷六第48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0月30日屏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參7025偵卷六第49頁)、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參7025偵卷六第59至62頁)、林永豊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工程預算書圖(參7025偵卷七第19至21頁)等在卷可憑。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所涉犯之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之㈠之4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部分(即起訴事實二之㈠之4部分):

㈠96年11月23日崁頂鄉公所正本函請體委會,副本通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請求體委會同意補助本件工程補助款,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並函請體委會派員於96年11月29日下午3時至崁頂鄉公所辦理本件工程之會勘等事宜。97年1月15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再函請體委會依據崁頂鄉公所97年1月10日之函文協助同意補助本件工程經費。97年1月25日體委會函復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本工程之申請經費補助案已納入經費審查會審議。97年7月23日體委會函復崁頂鄉公所原則同意補助本件「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工程經費1000萬元。97年9月25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作業,本案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由被告辛○○以國立公司名義參標,並順利以64萬元得標。97年11月10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件「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開標作業,由林永豊以鼎信公司之名義參標,並以855萬元標得承包等之事實,為被告卯○○所不爭執,復有如後述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等文件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㈡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鄭志成100年3月23日於偵查中結證稱:對於唐郁芳供述,「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林永豊則分2次交付,她記得該案林永豊得標後約7天即撥打她前述H○○提供之預付卡手機與她聯絡,與她同樣相約在高雄市九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當場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50萬元現金給她收執,林永豊交付現金給她時,曾向她表示該筆現金係其剛得標承作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並表示因為之前得標承作之『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尚未完工,所以給付之成數不足原本約定之得標價10%,僅能支付約70萬元之回扣款,而且必須分2次才能付清,她收取該筆50萬元現金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約過半個月後,林永豊再度打電話約她至高雄九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20萬元現金給她收執;林永豊交付第一筆『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50萬元現金給她時,她曾轉告你,你知情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她就將該等現金留著選舉使用」等之內容,沒有意見,但過程伊沒有參與,可是她事後有告訴伊,伊不知道她拿了多少錢(參7025偵卷一第85頁)。

2.證人唐郁芳100年3月10日、11日、16日及4月28日偵查中除結證同前外;100年4月28日於偵查中另結證稱:林永豊針對「崁頂鄉運動公園等興建案」也是在高雄王牌咖啡廳,分兩次並分別交50萬元及2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伊,伊收到這50萬元及20萬元的回扣,50萬元有告訴鄭志成,20萬元就沒有講了、鄭志成針對這50萬元,就沒有回答,因為之前已經講過,伊只告訴鄭志成是林永豊前幾天標到的工程(參2141他卷四第35頁)。

3.證人林永豊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同前;100年5月27日於偵查中另結證稱:因為辛○○來要,所以伊為了標得本件的設計監造標,有先支付75萬元的工程回扣給辛○○,後來伊沒有得標,並沒有跟辛○○要回。本案營造標開標前兩天,她說這個案子是育泉公司的B○○設計的,因為是公開招標,且伊之前已經給她75萬元,所以伊會來投標,她就把B○○設計的報價給伊看,她所報給伊的價格並不是她們報給公所的材料價,因為報給公所的材料價會比較高,他們報給伊的價格是扣除伊支付工程回扣的價格,但伊算一算還是覺得不划算,利潤只有3%所以鼎信公司標到後,伊才要B○○還要再降低一點。本件在設計監造標發包以前,辛○○要找伊來做內定的設計監造廠商,但後來卻沒讓伊得標,伊雖有跟她說,但是她不理,她說錢已經給別人拿走了。所以本件工程鼎信公司得標後,原本要支付15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未○○、辛○○,但因為之前設計監造標的部份,伊沒有得標,但已經支付75萬元出去,所以辛○○也同意讓從伊扣除掉。伊協助鼎信公司標到以前,辛○○有跟伊說,如果標到,剩下的錢要給N○○,本來伊心裏是要給他50萬元,但標到後,N○○有跟伊約見面,伊原本只給他50萬元,但N○○不同意,他說這樣不夠,要求再加25萬元,伊說沒賺錢,但他不相信,所以伊當場再加25萬元,所以總共給他75萬元。但伊給N○○30萬元以後,有去找未○○確認是否欠N○○150萬元,他說有,他叫伊好好處理,要伊還N○○,伊說不夠還,他說還多少算多少,所以辛○○才同意將要給未○○的工程回扣,由伊直接轉給N○○,正確來講是因為未○○有同意,如果他沒有同意,伊也不敢(參7025偵卷七第33至38頁)。

4.證人即被告辛○○99年6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同前;100年5月11日於偵查中另結證稱:於「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伊本人沒有向林永豊借過錢,也沒有以借錢方式向林永豊預支工程回扣,伊確實於97年11月10日後2、3日,前往林永豊公司向林豊拿取75萬元現金並轉交予未○○,將這筆回扣拿到未○○臺北的辦公室。本件工程支付給鄭志成、唐郁芳回扣,是由林永豊處理。林永豊說有把本件工程回扣交給鄉長,但沒有告訴伊多少錢。林永豊得標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後,伊曾代替未○○返還N○○75萬元現金,加上伊前述林永豊交付75萬元現金予未○○本人,林永豊得標「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共支付工程回扣款150萬元予未○○。林永豊替未○○返還未○○之前向N○○預收的工程回扣75萬元,是他們兩個自己處理,伊沒有在場(參7025偵卷五第37頁)。

5.N○○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7月間透過政府採購網發現H○○撰寫計畫之「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設置工程」獲准核撥經費開始辦理招標,伊主動和未○○聯繫,問他該工程案可不可以讓伊得標承作,他回答該工程案已經交給別人處理,無法讓伊承作,伊就向他追討前述未履行約定的100萬元佣金,未○○向伊表示那筆錢就當作是暫時向伊借用。伊在97年底因未○○己近l年未再將所爭取的建設工程交給伊,經伊暸解後才發現未○○將不給伊參加投標之「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交給詠岑公司負責人林永豊得標承作,伊曾數次(詳細次數已經忘記)去找林永豊,告知伊已事先交付該項工程在之佣金l00萬元給未○○,並要求林永豊於該項工程完工獲利後能夠對伊有所補償,但林永豊並未答應。到97年1l月間伊透過崁頂鄉公所人員告知「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一案係未○○所爭取,伊為了向未○○表達不滿,就故意參與投標,開標後伊發現又是林永豊得標,伊就去找林永豊並要他轉告未○○,如果不歸還前述伊己支付卻又沒順利得標之100萬元佣金,以後伊會每次都來參與投標,而且伊開的標價會越來越低,林永豊向伊表示他會向未○○問清楚此事,後來他告知伊願意付伊了75萬元來解決此事,並約伊在屏東市見面當場交付伊現金75萬元。除前述外,伊與林永豊之間並無其他金錢或相互投資關係,亦無私人怨隙(參2141他卷二第145至156頁)。

㈢綜觀上開各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再其中證人辛○○於其所涉另案之偵審過程中為認罪之表示,此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另案卷證資料可憑;至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志成、唐郁芳不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將所得工程回扣金全部繳回,此亦有上開卷證及本院另案判決可憑;是渠等實無就本件各該犯罪情節虛詞矯飾之必要,又其等與被告卯○○等人亦未見有何特殊恩怨情仇,自亦無故入人於罪之可能。另證人林永豊部分,係就其交付工程回扣內容及過程為證述,且與證人N○○所述其因故未能分配工程案而居間阻撓取回先前與被告未○○之佣金等情相符,且渠等所述之交付回扣情節、數額等,與證人辛○○所述亦無明顯出入之處,核亦與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卯○○等人之共犯集團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是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堪予採信,故本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4所載之事實無訛。

㈣被告卯○○雖辯稱如上,然經本院認定其所辯不足採,詳如前揭,爰不贅述。

㈤此外,復有鈞達公司各項工程進度報告表影本2頁《包括烏日鄉公園籃球槌球場興建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參3654他卷第31至32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參3654他卷第33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決標公告(參3654他卷第35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決標公告(參3654他卷第36頁)、N○○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參2141偵卷二第124至139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決標公告(參2141他卷二第138至139頁)、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圍內村巷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2141他卷三第89頁)、崁頂鄉公所招標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案、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參7025偵卷一第36頁)、屏東縣各項工程計畫(參7025偵卷一第119至140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計畫書(參7025偵卷一第137至140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11月23日屏崁鄉○○○0000000000號函《「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檢送》(參7025偵卷一第177頁)、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26日屏府教體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參7025偵卷一第178頁)、未○○筆錄後所附資料(參7025偵卷二第27至73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11月23日屏崁鄉○○○0000000000號函《「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檢送》(參7025偵卷二第67頁)、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會勘通知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增設運動設施事宜》(參7025偵卷二第68頁)、體委會簽《奉派會勘屏東縣崁頂鄉增設運動設施一案》(參7025偵卷二第69頁)、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為改善全鄉運動公園設施》(參7025偵卷二第70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1月25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申請經費補助案之回函》(參7025偵卷二第71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同意補助1000萬元申請經費》(參7025偵卷二第72頁)、簡詠育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16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計畫書(參7025偵卷三第32至34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11月23日屏崁鄉○○○0000000000號函《「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檢送》(參7025偵卷三第31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參7025偵卷三第35頁)、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1日國立【97】字第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申請》(參7025偵卷三第36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1月14日鄉○○○0000000000號函稿《「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申請回函說明》(參7025偵卷三第37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1月14日屏崁鄉○○○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申請回函說明》(參7025偵卷三第38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第一次變更明細表《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參7025偵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錢志強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61頁)、鄧允得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崁頂鄉公所發包招標案名稱《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三第116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參7025偵卷三第146至147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參7025偵卷三第148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1月14日屏崁鄉○○○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承包說明》(參7025偵卷三第151頁)、0000000提示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作、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參7025偵卷四第100頁)、鄭玄明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屏東縣崁頂鄉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參7025偵卷六第30至31頁)、0000000提示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參7025偵卷六第47頁)、吳美麗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參7025偵卷六第54至58頁)、林永豊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國立工程顧問公司97年11月11日國立97字第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參7025偵卷七第22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1月14日鄉○○○0000000000號函稿《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參7025偵卷七第23頁)、B○○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參13651偵卷二第81至82頁)、屏東縣崁頂鄉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決標公告(參13651偵卷二第83至84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參13651偵卷二第86至88頁)等在卷可為佐證。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所涉犯之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之㈣屏東縣南州鄉發包公用工程招標案部分(即起訴事實二之㈣部分):

㈠96年6月13日被告未○○經被告卯○○之同意,以卯○○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工程經費,經體委會派員會勘、審查,96年8月10日體委會同意補助本案工程款500萬元。96年9月17日南州鄉公所辦理「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作業,本案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之方式招標,僅被告H○○之鈞達公司1家廠商參標,並通過南州鄉公所之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39萬元得標承攬。96年11月13日南州鄉公所發包之「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由被告N○○借用被告世助公司名義以495萬元得標承包等之事實,除為被告卯○○、N○○、戌○○及世助公司所不爭執外,復有如後述之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等文件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㈡本件相關證人之供證述內容

1.證人即被告H○○證述內容:

⑴於99年7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件「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確實是由N○○以世助公司之名義以495萬元得標承作之工程案,N○○於本件「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獲體委會補助後,僅支付部分工程回扣予未○○,並未付足其獲補助金額20%至25%之工程回扣款項,因此N○○確定得標本案後,陸續支付未○○數筆工程回扣款項,但是詳細金額伊不清楚,伊並未經手工程回扣交付過程,本件「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均是N○○自行赴卯○○臺北服務處辦公室(即臺北市○○○路0號6樓之8)交付工程回扣予未○○本人收執。伊在設計本件「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時,曾介紹欣隆公司負責人吳東益給N○○認識,伊等3人約定,伊在景觀照明設備、兒童體健遊具等項目配合N○○進行材料綁標,再由吳東益以低於其他廠商材料成本之金額,販售體健設施等遊具予N○○,而N○○本身為照明設備原料商,取得材料成本相當低廉,因此也才有利潤空間支付未○○等人20%至25%的工程回扣(參2141他卷一第85至98頁)。

⑵100年2月23日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9月月11日19:16:05H○○與林永豊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96年9月11日19:16:47H○○與辛○○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伊與N○○、辛○○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伊和N○○討論,針對「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仍然以「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中曾經綁標過的高燈以及30公分X30公分太陽能地磚作為綁標標的,讓N○○可從中獲得較多利潤以支付工程回扣,因此伊在對話中提及,「之前的」就是指「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伊與N○○獲得共識後,隨即告知辛○○轉告負責編輯預算書的員工,以該等綁標材料進行設計規劃(參2141他卷一第166至177頁)。

⑶100年3月4日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同前揭。

2.證人吳東益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及崁頂鄉公所所發包之相關工程,伊是跟鈞達公司之H○○配合,當時是講有成功的話,要給未○○百分之15工程款,伊只是單純賣東西,營造公司會去處理地方上的事,其中地方的事,伊不知道營造廠交付的對象是誰,伊聽說他們要給百分之10工程款回扣,伊記得營造公司有詠岑公司及鈦瑋公司,營造公司是借牌的。當初在工程公開招標之公告期間,伊與N○○在南州鄉的公園現場見到,當時未○○及H○○沒有在場,那不是第一次見面,伊等第一次見面是烏日區高鐵站,當時伊是一個人過去見面,N○○也是一個人過來,是H○○互相給伊等對方的電話自己約見面的,該次在談說伊給他的價格是多少,N○○一直殺價,伊等是坐在車站裡面的椅子講的。所謂降價賣給N○○及林永豊是伊用正常合理的價格報給他們,扣除百分之25回扣,還有賺錢,還有賺百分之5至10,伊一開始提供之材料單價分析價格是合理價格的一倍。後來實際的成交價格有打五折,亦即又回到原先的合理價格(參2141他卷二第265至270頁)。

3.證人即被告N○○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合作方式雙方議定合作模式為:由H○○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不特定的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卯○○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未○○再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伊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成(扣除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金額給未○○當作「佣金」,沒有書面紀錄。未○○本來開比較高,是多少伊忘記了,但後來經過伊爭取才變15%。15%沒有講是何用途,約定直接由伊交給未○○,不需要透過誰。伊看到中央的核准函才會給,上面就有寫金額,伊看到核准函就會給未○○核准金額9成15%,只剩85%,再扣掉稅金,再扣掉借牌2%的費用,就只剩不到80%的經費,伊抓利潤8%到1成,所以就要跟材料商討論而在材料上縮減支出。伊所支付給未○○的各項工程佣金約核撥經費9成的15%,細目如下:「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佣金為一次交付12萬5千元、「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佣金為一次交付66萬8千元、「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佣金為一次交付l00萬元、「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及「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佣金共為一次給付24萬元。伊所得標承作之「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在規劃設計時就由H○○得標,H○○在規劃設計遊具設施、燈具(太陽能地底燈、矮柱燈、LE D高燈)等項,就依照遊具廠商及伊所提供之特殊規格來綁標,其他廠商若以低價搶標,就必須以高價向材科商進貨。吳東益確實有提供報價資料及相關圖說,並協助伊施作遊戲設施,亦確實有提供資料供伊參考」(參2141他卷二第145至156頁)。

4.證人即被告辛○○100年3月8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設計本件「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確實有配合N○○和吳東益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綁標,其中,關於景觀照明設備部分是由N○○自行設計,再將圖說及單價資料交給伊等設計,另有關兒童遊具部分,則是照未○○指示將欣隆公司吳東益所生產之遊具納入設計,提高N○○之利潤,利其交付20%至25%之工程回扣給未○○及江素娥,因此H○○將吳東益介紹給N○○認識,由H○○、N○○及吳東益等3人商談配合綁標之遊具種類及價格,吳東益再將遊具設計圖說交給伊等納入工程預箕書圖之中。未○○、N○○、江素娥、吳東益,都知道本件工程伊等有材料綁標。因為設計的燈具是N○○公司所出產的,而N○○之前在南州有做過案子,如果要收取回扣的話,N○○必須要把他的燈具放入設計當中,才有利潤可以支付回扣。96年9月l1日19:16:05H○○與N○○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96年9月l1日19:16:47H○○與伊之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該2通電話是H○○與N○○、伊與H○○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H○○和N○○討論,對於有關「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中之高燈與矮燈之燈具是否比照之前N○○配合得標承作之「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中曾經綁標過的「高燈」以及「30公分X30公分太陽能地磚燈」作為綁標標的,因為該燈具規格是N○○所提供,且N○○係專業之燈具廠商,其能以較低的成本施作。經H○○與N○○討論獲得共識後,H○○即打第2通電話告訴伊,要伊以「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中所設計之30公分X30公分太陽能等地磚燈進行設計,並要伊指示員工賴津左將該綁標材料設計在「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中,後來伊公司也是以該材料規格送給南州鄉公所審核順利通過。伊與H○○並沒有再向N○○收取任何好處,在「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之規劃設計過程中,配合N○○進行燈具等材料規格綁標,目的主要是為了讓N○○能夠壓低成本,有較高利潤以支付未○○及南州鄉代表會主席江素娥合計高達25%之工程回扣125萬元(參2141他卷一第237至248頁)。

5.證人江素娥100年3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5年間擔任第18屆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於擔任主席期間,伊曾向卯○○爭取到1筆體委會之補助款,名稱為南州運動公園改善工稱補助款,金額為500萬元。伊是經由N○○引介而認識卯○○,經N○○連繫後,伊便北上卯○○位於臺北的國會辦公室,當時N○○已在辦公室內,在場尚有崁頂鄉長鄭志成及H○○等人在場,鄭志成表示他也要爭取經費,H○○則在現場泡茶,他為何在場,伊不清楚。當時由卯○○之助理未○○出面接待,伊表達為南州鄉爭取預算之意思,未○○當場允諾會找時間前往實地勘查,約隔2、3個月,未○○會同體委會人員到南州鄉來勘查,伊偕同鄉長吳永基等人陪同會勘;之後,約再1個月再度打電話與伊,表示卯○○已為南州鄉爭取到1筆預算,體委會同意核撥補助款500萬元,要伊告知南州鄉公所人員,可以準備經費預算書並發函給體委會,但從來未與卯○○碰面。伊知道N○○有承辦本件南州運動公園改善工程,N○○於招標前有向伊表示他想承作,伊表示按照招標程序來做,後來也是由他得標,伊並沒有幫忙,亦未與吳永基謀議安排得標廠商。未○○、N○○等人並無邀約其他人與伊洽談,並協助處理前述補助款及招標事宜(參2141他卷二第102至108頁)。

6.此部分犯罪事實,證人未○○、H○○、吳東益於本院另案偵、審程序中,亦均供承不諱。

㈢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被告N○○、戌○○、世助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㈣綜觀上開各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再其中證人H○○、吳東益就其所涉另案之偵審過程中,亦為認罪之表示,此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另案卷證資料可憑,是渠等實無就本件各該犯罪情節虛詞矯飾之必要,且其等與被告卯○○等人亦未見有何特殊恩怨情仇,自亦無故入人於罪之可能。另證人江素娥係就其所述爭取工程補助情節為證述,被告戌○○就其配合出借公司牌借參與投標等事實為自白,證人N○○就其交付回扣與被告未○○等節,另證人吳東益於另案則係就其配合綁標、洩漏工程預算書圖等之情節為自白,渠等所述之爭取補助過程、交付回扣、借牌投標等情節,核亦與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卯○○等人之共犯集團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是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堪予採信,故本件確有如犯罪事實二之㈣所載之事實無訛。

㈤被告卯○○雖辯稱如上,然經本院認定其所辯不足採,詳如前揭,爰不贅述。

㈥此外,復有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參5173他卷第29至30頁)、「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決標公告(參5173他卷第31至32頁)、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參5173他卷第33至34頁)、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參5173他卷第35至36頁)、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改善設施改善工程工程預算明細表(參5173他卷第72至74頁)、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參2141 他卷一第23至24頁)、屏東縣南州鄉決標公告(參2141他卷一第25至26頁)、屏東縣南州鄉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參2141他卷一第27至28頁)、屏東縣南州鄉決標公告(參2141他卷一第29至30頁)、屏東縣南州鄉工程預算書(參2141他卷一第69至72頁)、屏東縣南州鄉工程資料(參2141他卷一第209至217 頁)、N○○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參2141他卷二第124 至139頁)、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參2141他卷二第130至131頁)、吳東益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參2141他卷二第212至253頁)、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參2141他卷二第222至223頁)、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決標公告(參2141他卷二第224至225頁)、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參2141他卷二第226至228頁)、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參2141他卷二第229至230頁)、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工程預算書(參2141他卷二第231至241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8月10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 0號函(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7025偵卷二第115至116頁)、屏東縣各項工程計畫(參7025偵卷一第119至14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立法委員請託案件分辦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與南州鄉推行公有地綠美化及興建自行車道事宜之現場會勘》(參7025偵卷一第128頁)、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會勘通知《協助「屏東縣崁頂鄉與南州鄉推行公有地綠美化及興建自行車道事宜之現場會勘》(參7025偵卷一第129頁)、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公有地綠化及興建自行車道設置等補助案》(參7025偵卷一第130頁)、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協助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為改善全鄉公園體育設施增加公園內運動設施爭取經費800萬元》(參7025偵卷二第111頁)、屏東縣南州鄉公所96年6月13日屏南鄉○○○○0000000000號函(參7025 偵卷二第112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無字號體委會函稿《「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申請經費補助案說明》(參7025偵卷二第113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8月10 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同意補助500萬元申請經費》(參7025偵卷二第115頁)、國會助理阿保等涉嫌不法案-崁頂鄉及南州鄉發包工程案部分(參7025偵卷二第125頁)、戌○○筆錄後所附資料部分: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參7025偵卷七第130至131頁)在卷可為佐證。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N○○、戌○○及世助公司等人所共同涉犯之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犯罪事實五屏東縣崁頂鄉「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部分(即起訴事實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卷二第120頁正面)、被告宇○○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25817偵卷二第15至17、23至25、本院卷二第120頁正面、卷十第74頁背面)、被告禾森公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參本院卷二第120頁正面)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復有卷附之96年11月5日屏東縣崁頂鄉「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工程決標公告影本(參2141他卷一第77、78頁)、禾森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參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民事科、非訟中心簡覆表(參本院卷一第272至277頁)、被告禾森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第五捆)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宇○○及禾森公司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犯罪事實二之㈡臺東縣大武鄉發包公用工程招標案部分(即起訴事實二之㈡):

一、96年底或97年初時任臺東縣大武鄉長之被告己○○於時任立法委員之被告卯○○前往臺東縣大武鄉時,向被告卯○○表示請求協助大武鄉公所向觀光局爭取「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補助款事宜,被告卯○○表示同意;被告己○○復為爭取本案之建設經費,自97年4月間起至8月間止(4月17日至4月18日、5月12日至5月14日、5月18日至5月20日、6月11日至6月13日、8月24日至8月26日)多次由建設課兼財政課長P○○、臺東縣議員K○○等人陪同北上至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拜會被告卯○○及未○○,洽請被告卯○○、未○○協助爭取本件工程補助款全額補助事宜等。嗣於97年初由被告辛○○替大武鄉公所撰寫申請「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補助款計畫書,再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本件工程補助經費。97年3月間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函請觀光局於97年3月20日至臺東縣大武鄉辦理會勘。97年4月28日觀光局以正本函復大武鄉公所、副本通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表示「本案請就植栽美化、棧道平台、停車場及必要之照明等項目辦理,工程總預算修改為新臺幣1300萬元額度內」;97年5月19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再以簡便行文予觀光局請求協助辦理本件工程補助事宜。97年8月底大武鄉公所順利獲得觀光局核撥本件「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工程補助款1300萬元;97年9月10日大武鄉公所即辦理本件「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作業,被告辛○○並以「詠岑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以決標金額91萬元得標承包;嗣被告B○○擔任本案材料供應商,並由被告辛○○、B○○負責規劃、設計本件工程材料、規格事宜,而該設計、預算書,經大武鄉公所審查、核定通過,並憑以辦理本件工程營建標之招標作業。97年12月1日大武鄉公所辦理「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開標作業,M○○以臺華公司名義、決標金額1100萬元得標承包等事實,除為被告卯○○、未○○、己○○、壬○○、辛○○、B○○、甲○○等人所不爭執外,及如後述之各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決標公告文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二、本件各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己○○證述內容:

1.100年8月17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為爭取「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之補助經費,曾與卯○○及未○○洽談過2次,第一次在卯○○之國會辦公室,未○○曾不止一次地提及若成功向觀光局爭取建設經費,得標營建工程案之廠商需負責支付得標價25%工程回扣,其中15%是要支付給卯○○及未○○,10%則是伊可獲分配之工程回扣,當時卯○○、證人K○○、天○○○均在場,天○○○聽到未○○要求工程回扣時,跟未○○說「你跟鄉長不熟,不要亂講話」,未○○聽到並未回應。卯○○聽到未○○索取回扣,及天○○○稱不要亂講話等話時,均沒有回應,當時他跟K○○等人在旁邊講話。卯○○、K○○應該都有聽到未○○上揭索取回扣之談話內容。卯○○當時有喝一點酒,應該沒有睡著,因為有時候看到他跟K○○在講話,有時候會閉目一下。第二次是在卯○○之另一處辦公室,當時只有伊、未○○及P○○在場共同討論,未○○再次提及工程回扣之事,伊與P○○都當場拒絕。未○○在第一次談回扣時,有向伊表示要向本工程的承攬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要伊提供大武鄉地區規模較大的營造廠商名單,伊為了地方建設及讓本案順利獲得主管機關的補助,乃依照其要求提供廠商名單。卯○○明確表示授權未○○處理本案,未○○表示要向廠商索取回扣時,卯○○也在場並知情,所以伊沒必要再跟林正討論工程回扣的事情。未○○確實曾向伊表示,希望本工程案可以由具原住民身分的辛○○配合得標,不過伊表示會在合情合法下幫助辛○○,但不會為了照顧具原住民背景的辛○○而做出違法的事。伊是否提供應秘密的設計預算圖說給M○○閱覽,伊實在想不起來。未○○在拿了一部分回扣後,壬○○才跟伊說,未○○他們要拿15%的回扣,原本要25%,但廠商拒絕,但未○○說15%他一定要拿,10%給鄉長,壬○○告知伊M○○已處理15%,問伊10%要怎樣,伊說我們不要。M○○事後有跟伊說有購錢,他會給伊分紅,伊說「不要,工程做好,不要偷工減料就好」(參16009偵卷一第169至175頁)。

2.100年10月13日於偵查中除仍證述同前外,另結證稱:當時卯○○一個人走進辦公室,是有喝酒,不是很嚴重,看到伊時有打招呼,他先走到辦公桌忙一下,後來又走到沙發區,與伊等聊天。在沙發區寒暄過後,伊有跟他談要爭取本件工程預算,請求協助,他說全力支持,全權交給未○○處理。之後他與K○○在沙發區聊天,未○○則在沙發區向伊表示索取回扣等情事(參16009偵卷二第163至169頁)。

3.100年7月8日於本院羈押庭供稱:伊有於97年1月間跟卯○○表示希望可以爭取工程之補助款,卯○○要伊跟他的秘書未○○談,當時未○○有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要交由未○○的人來做,伊表示要在合法範圍內,公開招標。未○○當時有親自向伊說要收25%回扣,他的意思是10%要給鄉公所協助人員,15%是要拿給觀光局,當時沒提到立委,實際上該15%回扣要如何分,伊不清楚,10%部分伊有當面拒絕。臺華公司得標後,壬○○告訴伊稱,臺華公司之M○○跟他說,監造公司堅持要索取25%之回扣,壬○○跟伊說M○○只能先付15%,辛○○有跟M○○說剩下的10%是要給伊的,伊就跟壬○○說剩下的10%我們不用。伊曾經要求員工拿空白的預算書及設計圖過來,但不可能提供有單價的預算書給M○○閱覽(參745聲羈卷第14至16頁)。

4.100年9月5日於本院延押訊問庭供稱:工程補助還沒確定前,未○○有講他要25%,其中15%他要拿上去,10%要給地方,伊當時拒絕。伊對壬○○稱,他有帶M○○到鄉長室去看工程圖說乙事,沒有意見;M○○閱覽工程圖說時,伊不在場,圖說如何拿出來的伊不清楚。M○○曾在施工期間說如果有購錢會伊吃紅,伊當場拒絕,伊事後才知道M○○有交付160萬元的工程回扣。伊未曾交待壬○○去找願意配合的廠商來做本件工程。辛○○到鄉公所做設計說明,伊有講說如果找不到伊,就找壬○○,但辛○○沒有講到回扣的事情(參538偵聲卷第24至26頁)。

5.103年5月12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間伊曾前往立法院拜會卯○○爭取有關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工程的補助款,當時未○○有提過要內定營造商索取25%的回扣,但伊當作是開玩笑,因為伊覺得是發包的,是不可能的,因為是公開招標的。伊拒絕後並沒有繼續按照未○○之前提到的25%回扣來執行。當時設計監造標在得標過程中,伊沒有交代相關部門要讓詠岑公司得標,伊只是交辦給建設課,依法辦理。營造標的部份是由臺華公司得標,臺華公司M○○得標,在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伊沒有要求公務員或評審委員讓臺華公司得標。未○○也沒有在過程中跟伊約定要讓臺華公司得標。看預算書部分,時間已久伊記不清楚,以伊個性不可能會叫他們把預算書拿上來,伊印象中有叫他們拿空白預算書,但最後變成,伊也不清楚。伊不知道壬○○有帶M○○到鄉長室看預算書,也沒有無跟未○○約定要提供預算書給臺華公司的廠商看。壬○○未曾為了台九線的工程案件與伊一同到臺北。也不曾聽到伊為了台九線的事情跟卯○○或未○○的談話。壬○○事後好像有跟伊提過辛○○要跟M○○拿25%回扣的事情。伊如何回應壬○○,伊想不起來,要看當時的筆錄。選伊在100 年7月7日的筆錄中提到:「臺華營造得標後,壬○○有來找我,怎麼有監造公司要跟臺華營造索取25%回扣,壬○○說監造公司告訴M○○15%要拿上去,15%要給我,我跟壬○○說我們不這樣拿這10%的」等語實在。台九線濱海景觀工程預算圖說是承辦課保管,伊有權限請承辦課人員將工程預算圖說送給廠商看。伊於檢察官訊問時,針對卯○○、未○○、壬○○、辛○○等人的部份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當時陳述實在,也是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壬○○、M○○提到「當時去屏東壘球場比賽,有一包很奇怪的牛皮紙袋,壬○○有跟伊說M○○請他轉交這個東西給甲○○」等節,伊也不曉得,伊不記得當時壬○○有沒有跟伊講。伊看過壬○○的筆錄,他說他有比給伊看,但伊怎麼知道他在講什麼。在那段時間伊不認識甲○○,應該是沒有見過。他們去交錢的部分,伊都不知道。M○○一直被催回扣款的事情,也沒有跟伊反應過。M○○的電話不是伊交給卯○○辦公室的,但當時未○○有問大武鄉有沒有比較有能力的廠商,伊當時有提過幾家廠商,大武鄉比較大的3家廠商,有說到M○○臺華公司是有能力的廠商,其他伊就沒有再參與(參本院卷七第95至99頁)。

㈡證人K○○證述內容:

1.100年8月17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2度陪同己○○至臺北向卯○○請託爭取大武鄉公所地方建設補助款,第1次卯○○表示會盡量協助,不久後,工程補助款有著落,伊再次陪同己○○前往臺北找卯○○等人洽商,因之前卯○○已向伊及己○○表示本工程補助款的相關事宜全權交由未○○負責,要求伊等直接和未○○洽談,所以己○○才會和未○○討論本工程案的事情。伊記得當時未○○向己○○表示,本工程案之經費確定補助並由大武鄉公所辦理發包工程後,一定要由其安排的廠商辛○○配合得標,並且需要向本工程案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比例若干有講,但伊忘記了。當時天○○○本來正與伊談話,聽聞後,即要求未○○不要亂講話,伊回應天○○○,「他談他們的,你管他幹嘛」。當時卯○○也在場,也有聽到未○○上揭談回扣的內容。卯○○好像酒醉了,坐在沙發區睡著,有打呼,張開嘴巴。己○○則當場拒絕要分配給他的回扣(參16009號偵卷一第155至158頁)。

2.100年12月1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陪同己○○至臺北向卯○○請託爭取大武鄉公所地方建設補助款,當時卯○○有在場,但他好像酒醉,但仍能與伊寒暄,己○○向卯○○請求協助本件工程時,卯○○回應全力支持,己○○所述當時坐在沙發區等之證述內容實在,繪製之相對位置圖與當時每人坐的相對位置一樣,未○○向己○○提及索取及朋分工程回扣25%時,伊當時在沙發區與卯○○聊天,天○○○也確實有馬上叫未○○不要亂講話,伊當時也是贊同天○○○的說法,卯○○則沒有回應;後來聊完天後,好像有再與卯○○等人一同去吃晚餐,晚餐過程中沒有再談到本件工程案(參16009偵卷二第191至195頁)。

3.103年4月14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間伊有無與己○○去找過卯○○2次。伊站在地方民意代表的立場,地方需要做建設時,縣裡的經費不多,當然要仰賴中央級以上的民意代表協助,所以特別去找他幫忙爭取經費,2次去找卯○○的目的都相同。當時卯○○當時喝醉酒,都沒有反應,他一直睡著,有打呼,他睡著了,張開嘴巴。伊認識未○○,但不熟,是第一次介紹才認識辛○○。伊在97年間曾因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一案,前往臺北與卯○○碰面,伊總共去臺北2次,第一次去的時候是與何人前往?談話內容為何?因為很久了,伊忘記了。伊在100年8月17日調查筆錄中提到:伊記得己○○第一次去找卯○○洽商本案的時候,卯○○表示會盡量協助,但當時僅止於了解如何爭取補助款階段,還不確定是否有補助款可以辦理本件的工程發包案等語屬實。第一次去臺北時,沒有談到回扣的事情,經費都還不知道有沒有著落。伊曾因台九線一案到臺北某茶餐廳聚餐,那時候一起吃飯,有伊、己○○、卯○○、未○○都在場。天○○○及辛○○是否在場,伊不記得了。未○○曾向己○○表示一定要安排辛○○得標,並且需要向本工程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伊、己○○曾提到用未○○指定的廠商並收取回扣時在不應該,己○○也表示堅決反對。未○○當時提議時,己○○當時沒有同意,是有拒絕的。己○○對於未○○要求辛○○配合得標工程一事,相當不以為然。當時在茶餐廳時,伊有聽到上開過程,但細節內容不記得,己○○完全拒絕。事後己○○並未向伊提及台九線一案在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其有無幫助辛○○。伊偵訊中講的是事實,關於本案的證述內容,皆出於自由意志並據實陳述(參本院卷六第169至172頁)。

㈢證人P○○證述內容:

1.100年7月7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陪同己○○請託卯○○、未○○替大武鄉公所向交通部觀光局等單位爭取「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之補助經費2、3次,伊記得在該案補助款未確定核定前,曾陪己○○到臺北市青島東路未○○辦公室拜訪1次,當日卯○○、未○○親自接待,己○○提出上揭建設需求時,卯○○即表示會幫忙爭取,關於爭取工程補助款事宜交由未○○協助辦理。未○○向伊及己○○瞭解相關資料後,隨即表示會找觀光局會勘,並請助理辛○○協助大武鄉公所撰寫申請補助計畫書及配會觀光局指示修正計畫書內容;嗣後待補助款核定下來,伊再陪同己○○北上未○○青島東路辦公室,未○○表示補助款已核定下來,他會安排廠商得標該工程之監造設計及工程案,並要伊等協助他的協力廠商詠岑公司得標,另表示工程發包後,得標廠商必要須支付25%工程回扣,10%是要給己○○,15%則是他和卯○○的,伊和己○○均當場嚇一大跳。伊和己○○立刻拒絕收取該10%的回扣,但徐還是堅決表示他原本要的15%一定要拿(參13295號偵卷三第105至121頁)。

2.103年5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6年至99年間伊在臺東大武鄉擔任過財政課長兼建設課、民政課、代表會秘書。在伊擔任課長期間有辦理過臺東縣大武鄉濱海景觀改善工程。該案之設計監造標是由詠岑公司得標。在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伊沒有洩漏底價或運作委員會讓詠岑公司得標。過程中己○○沒有指示伊要讓特定廠商得標。未○○沒有指示伊或與伊約定要讓特定廠商得標,但因為他們協助爭取經費,只是口頭上說能夠協助,但到最後還是用公開招標、最低標的方式來爭取。過程中伊沒有依照特定人指示或約定讓特定人得標。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營造標是由臺華公司得標,伊沒有運作或洩漏底價讓臺華公司得標。過程中己○○或未○○均沒有指示讓特定人得標。伊在100年7月7日調查筆錄中稱,「補助款核定下來後,我跟鄉長己○○再次到未○○辦公室拜訪未○○,徐先生當場向我及己○○表示台九線景觀改善工程案的補助款已經核定下來了,他會安排廠商得標該工程的設計監造以及工程案,並要我們協助讓他的協力廠商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另外表示該案發包以後,得標的廠商必須支付補助款25%的工程回扣,其中10%是要給己○○,15%是立委那方面要拿的,這件事情我記憶很深刻。因為我和鄉長都沒有想到未○○會這樣表示,我們兩人都嚇一大跳,當場鄉長己○○和我立刻拒絕收取這10%的工程回扣,未○○聽到我們拒絕收取工程回扣後,還是堅決表示該案發包後,他原本向廠商拿的15%工程回扣一定要拿,事後未○○如何拿取我並不清楚」等語屬實。伊在100年7月7日調查局筆錄中提到,並未協助辛○○或運作詠岑公司得到本件標案,也沒有配合未○○在本件案件綁標,己○○也沒有指示伊放寬工程預算書的審查標準均屬實。伊在100年7月7日於調查站、檢察官詢問時沒有遭到不當取供,也有據實陳述(參本院卷七第127至129頁)。

㈣證人即被告未○○證述內容:

1.100年9月14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在己○○請託爭取本案補助款時,向己○○表示工程設計標若由辛○○得標後,伊會指示辛○○進行材料綁標,並爭取得標廠支付回扣的空間,比例為伊與卯○○部分為得標價的15%,己○○部分則可分得10%,惟己○○當場拒絕10%部分,卯○○對伊上揭提議,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卯○○當時雖閉目養神,但有時也會張開眼睛,天○○○要伊不要亂講話時,己○○也有注意卯○○,而卯○○當時眼睛是睜開的等語(參16009號偵卷一第295至297頁)。

2.103年3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伊曾在己○○在臺北開會時,向他提到收取回扣的事情,但遭到拒絕。當時伊說會從材料費裡面拿到25%,從伊自己去綁標的25%裡面拿10%給他,但他還是拒絕。起初伊跟己○○說這會有25%,他說這是公共工程會依正常來招標,沒辦法去內定。伊說不是,是伊自己去從材料那邊綁材料,伊會拿10%給他,他還是拒絕,此後就沒有再跟他談這件事情。不論伊有沒有跟己○○講,廠商都是要去標,但伊就沒有跟廠商講什麼,廠商就去標了,標到之後他就跟伊說有標到了,之後他怎麼處理伊就不知道,他就跟伊說有材料可以賣給材料商。辛○○跟伊講說有材料可以賣,但是得標廠商他也不熟,他就說他去跟得標的廠商推銷材料看看。伊沒有跟辛○○提到這25%是要全部拿給伊,還是要辛○○拿10%給己○○,15%拿給伊,因為己○○就沒答應,所以25%伊都要了。後來總共拿了160萬元。其實沒有25%的事情,是調查站自己講出來的,事實上是看材料賣多少,能拿回來多少錢就拿多少錢。那25%跟己○○講之後,就沒有了,因為他拒絕,就沒有這25%的事了,伊就不跟己○○談這件事了,之後辛○○就自己標,標到之後伊跟辛○○就想說可以綁就綁材料回來。160萬元是伊請朋友甲○○幫忙拿回來。是向材料商還是承包廠商拿,伊不清楚。該廠商後來還要把10%拿給己○○的事情,伊不清楚,沒有跟伊講這件事情。據伊所知,甲○○去拿也都沒有講到己○○的事情,因為當初他就拒絕了。伊後來拿到160萬元後,並無拿一部份給己○○,己○○也沒有向伊要這筆款項。伊在97年5月12日至8月間,於己○○到臺北時,曾經要求他幫助辛○○取得系爭工程的設計標案,但他拒絕了,他說這是公開招標,不可以這樣做。後來就沒有再向告己○○提到這個標案要如何具體協助辛○○得標。伊不認識M○○,事後辛○○告知才知道得標廠商是M○○;伊也不認識壬○○,但知道這個人,但忘記怎麼認識他的。伊所謂賣材料就是辛○○他們來爭取預算,不管有沒有標到,如果有標到就要去綁材料,因為他是設計商,本來伊跟H○○的模式都是這樣子。至於他說他要去綁材料,就是不管有沒有標到,他都能夠綁材料費用給伊,伊就說好,那你的事情你就去處理,你有爭取到你就去綁。所有這些案子包括屏東、大武鄉、花蓮都是一樣的狀況,當初伊在法院都這樣講,他們都不接受,但本來就是這樣子。H○○來爭取經費,他如果有標到就去綁材料,沒有標到就沒有,材料也沒辦法去綁了。開標的過程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去接洽,鄉長這邊伊也沒有接洽,伊只負責公文下去,H○○會把材料綁回來,怎麼綁過程伊也不知道,伊只負責申請經費,如果沒有拿錢回來就知道沒綁到,有拿回來的他就會說他的材料有綁回來。綁材料不一定,起初是說公文到他就算給伊。有時候是材料一成,有時候一成半、二成,不一定。有分兩階段,第一階段就是公文下來,伊傳真給他,伊什麼都不管,只要他寫的計畫,公文有拿到,就拿25%給伊。到後面的時候就一直拖。公文下去之後他就拿給伊,前面幾次他都三天到一個禮拜,時間到就拿給伊,後來他就拖,他就說他材料還沒設計到等,就拖東拖西。他綁材料的內容沒有跟伊講,但他有跟伊說有體健設施,還有一些木材、植披等內容。後來沒有付給伊,他就有來跟伊講,從材料那邊,以他得標價綁材料的價格,比如他1000萬綁600萬元,那就是600萬元的15%,就是10萬元給伊。以大武的部分來算,160萬元是辛○○跟伊說那是材料賣回來的,她到材料商那邊拿回來的錢,伊不知道她怎麼算,她就拿160萬元給伊。她拿給伊多少錢,伊就拿多少錢,就沒有趴數了。花蓮、屏東是公文到給伊錢的,只有大武是按材料去算錢的(參本院卷六第71至73、75至79頁)。

㈤證人即被告辛○○證述內容:

1.100年5月24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未○○在工程補助款核定下來後,曾在其辦公室與己○○談設計監造案要給伊做,也知道要尋找營造廠商支付工程回扣,己○○也知道要支付工程回扣給他,但不知道%數,己○○應該也知道未○○也會拿工程回扣,因為他們二人配合的很好,應該會知道。未○○曾與己○○在某港式飲茶店再次洽商內定本案之監造標事宜,經己○○同意協助由伊得標監造標部分,伊在監造標開標前曾告知壬○○將以詠岑公司名義投標,請其協助順利得標,由於伊與未○○、己○○已達成由伊得標的協定,所以壬○○即安排運作由伊以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並以91萬元得標,至於他如何運作,伊並不清楚。伊得標後,未○○有去找內定廠商林永豊來支付工程回扣,後來林永豊表示距離太遠而不願成為本件內定營造商。伊告訴未○○此事,他很生氣,要伊去找壬○○,由他去找內定廠商。伊沒有跟壬○○談工程回扣分配比例的事,伊不知道他是否清楚。未○○之前應該有打電話給壬○○表示找不到內定廠商,後來伊與壬○○聯絡後,要伊到大武鄉火車站與他指定的內定廠商即臺華公司的M○○見面。伊與M○○見面時告知他伊是本件工程的設計監造得標者,他就知道伊是壬○○派來的,所以伊有把伊的設計預算書圖全數都給M○○。伊說這件是補助單位補助下來的,所以必須給25% 的工程回扣,15%給爭取補助款之卯○○等人,另10%給鄉長己○○。伊有告知M○○25%回扣要全數給伊,再由伊轉交補助單位及鄉長。M○○表示他要先看預算書圖,評估有無利潤,所以當天未給答案,說評估後再給答案。因為未○○催工程回扣催得很兇,所以伊常去臺東,在M○○家他有告知有意願。不過M○○要求要等到臺華公司確定得標後,再行支付工程回扣款項,伊轉知未○○,他不得已表示同意。伊給M○○的預算書圖是公所核定過了的,還沒有公告招標,伊給書圖的事,未○○及壬○○應該都知道,至於己○○伊則不清楚。伊在確定臺華公司得標後,曾應未○○之要求前往M○○之住所拿取原約定之25%工程回扣,但M○○表示該案經議價後決標價與補助款有差價,其所得利潤無法支付補助款1200萬元之25%即300萬元左右之工程回扣,僅可支付15%即165萬元與卯○○及未○○,且要向戴我明拿取,至於鄉長10%部分他會自行處理。伊告知未○○此節後,他表示起碼他的部分會拿回來。後來伊找B○○一起至臺華公司找戴我明拿取15%之工程回扣,談判過程中,伊等雖向戴我明表明本件工程綁標材料係育泉公司之產品,若其願意支付回扣,則B○○可以低於市價行情的價格出售,惟該次戴我明未同意而破裂;不久,伊與B○○再次拜訪戴我明,要求支付工程回扣與卯○○、未○○,戴我明仍表示該案工程利潤不高,經討價還價後達成協定,由B○○同意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綁標材料,戴我明則需支付160萬元之工程回扣,並同意先付一半而以支付材料價金名義開立80萬元之支票,B○○則當場交付80萬元之材料價金統一發票,由B○○持往兌現,兌現後,因B○○先前經內定為材料廠商時即透過伊交40萬元給未○○,由伊轉交與未○○,所以支票兌現後,B○○扣了40萬元,把剩下的40萬元交付與伊,伊再交給未○○。剩下的80萬元由伊與甲○○一同向載我明拿取,但未順利取得。因為拿不到,所以伊請M○○約壬○○到M○○家商談,伊記得甲○○好像有去,中間甲○○與壬○○還起了小爭執,最後壬○○表示會儘量跟戴我明溝通,事後戴我明有向伊表明剩下80萬元已給甲○○。伊曾利用到大武鄉監督本案工程施工進度的機會詢問M○○應支付給己○○的工程回扣110萬元是否已支付,M○○表示「鄉長那邊我已經按捺好了」,伊即未再過問細節等語(參13295號偵卷一第191至205頁)。

2.103年4月14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與投標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的設計標,是以詠岑公司名義投標。在此工程設計案招標開始後,伊沒有與工程設計案的評審委員接觸過,不知道委員是何人,也沒有請任何人與這些委員接觸或安排如何運作。評審委員不是設計單位可以接觸的,一定是他們內部的人,就是壬○○。伊沒有辦法交代他怎麼運作,評審委員怎麼安排是由他們去安排,因為伊沒有辦法接觸評審委員。伊對整個設計標的投標過程、評選的過程都不清楚。評選的過程、內容不需要知道,只要知道有沒有得標就好。此案後來的工程標是由臺華公司得標,伊沒有參與臺華公司寫標單、投標的過程。但伊知道內定是臺華公司得標,即由伊等和壬○○內定他得標。伊不記得己○○是什麼時候承諾讓伊公司得標了當時設計單位只有伊一家,己○○何時承諾要給伊設計的已經忘記了,但是在公開招標及投標前。因為此案是由伊規劃,所以一定會得標,這是必然的,不是推測。若是公開招標伊就不清楚,要看公所內部他們怎麼運作。從一起協商這件案子時,就是伊開始規劃,直到開標前所接觸的都是伊一家,投標的時候也是只有伊一家廠商,伊不知道當時是限制性招標還是公開性招標,如果是限制性招標就只要有一家公司就可以,公開性招標的話就要有三家以上的廠商才能開標。伊是以規劃案件的角色及最後得標的結果,來推斷中間有運作的情形。伊當時有其他的案件在進行中,所以B○○陸陸續續都會給一些他們公司的產品光碟目錄。所以B○○於何時將育泉公司經銷的產品規格與型錄交給伊,應以起訴書記載時間為準。二水鄉公所的案子設計的項目跟本案大武的項目很雷同。伊是用B○○交給伊的資料去做的,B○○交付給伊的資料都差不多,大同小異。針對本案台九線案件,伊在調查站就內定的部份所為陳述均實在。伊在上開筆錄中提到工程標承包及設計標的部份伊認為大武鄉的人員有運作,但運作的過程與細節不清楚等亦屬實。伊先前於偵查中的所有證述皆出於自由意志,亦據實陳述等語(參本院卷六第164至168 頁)。

㈥證人M○○證述內容:

1.100年7月7日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本件工程開標之前,壬○○曾打電話要求伊至大武鄉公所鄉長室與壬○○會商配合得標工程及支付工程回扣之事宜,壬○○告訴伊是鄉長要他來找伊的,且當面告知配合得標後須支付25%之工程回扣,說是要給立委這邊的並要伊與設計監造商進一步見面進行評估,伊則告以有關支付回扣事宜須在得標後才能商談。伊在投標前沒多久,曾遇到己○○並談到本工程,他告知立委那邊要拿25%,後來設計監造商才告知其中10%要給鄉長。第一次在車站與辛○○見面時,辛○○有將本件工程設計預算圖說(包括單價分析表及工程預算表)給伊看,亦有告訴伊本件要會25%回扣,但沒說到細節。而因為預算有變化,價格會不一樣,所以伊有再找壬○○看設計預算圖說。之後伊才知道預算有變少,約差100萬元。伊為了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必須支付工程回扣之可行性,曾告知壬○○想查看工程之預算圖,壬○○告知須經過鄉長同意才可以提供,幾天後,壬○○打電話要伊前往鄉長室查看工程預算圖,有說鄉長同意讓伊查看該工程預算書圖,伊抵達公所後,與壬○○一同進入鄉長室,壬○○即從鄉長辦公桌上拿取該工程預算書圖交與伊,伊便在鄉長室之沙發上查看工程預算書圖之內容,數分鐘後再將該預算書圖放回鄉長辦公桌上,隨即離開鄉長室,伊並沒有當場告知壬○○要投標,而是表示要回去評估,當時伊沒注意鄉長是否在場,但伊確實是在鄉長室看設計預算圖說,本工程案於此時已經公告招標了。伊看完圖說後,經訪價及與兄弟會談後,認為支付25%回扣仍有利潤,才決定參與投標作業。辛○○在伊得標後跟伊要錢,他們要壬○○帶路來找伊,辛○○有說其中10%是要給鄉長的,伊說還沒拿到工程款,伊告知會給她15%,另外10%伊自己會跟鄉長處理,後來伊才告訴壬○○此事,並說10%暫時寄放在伊公司這邊,因為當時公司沒錢,15%伊會給辛○○,壬○○沒說什麼,他應該知道10%原本是要給鄉長的回扣。伊跟壬○○講完沒多久,就告訴己○○說,如果伊有賺錢的話,10%的回扣會給他,己○○聽到後,表示不用;伊有跟己○○說設計監造要跟伊拿25%,但他說他的部分他拒絕。98年3、4月之前,卯○○方面之代表甲○○已經先後2、3次到伊家要求支付該筆工程回扣尾款80萬元,且曾經要求壬○○出面和伊協商交付工程回扣尾款,伊為了讓壬○○見證伊確實已經交付該筆工程回扣尾款給卯○○方面人員,乃利用壬○○即將前往屏東縣參加原住民壘球比賽之機會,伊親自交給壬○○1包內有80萬元現金之紙袋,並請壬○○自行聯絡甲○○前往前開比賽現場拿取,壬○○回臺東後有告訴伊錢已交給立委的人,伊沒有跟己○○講此事。在扣押物「台九線濱海景觀工程」材料合約明細表草稿之背後,以鉛筆書寫25%< 15%、10%等字樣,係伊弟弟戴我明書寫,代表應支付25%工程回扣,其中10%是要分配給己○○,15%是要分配給卯○○、未○○方面,因伊公司得標後,甲○○、辛○○及B○○等人一直向戴我明交涉必須趕快支付25%工程回扣,伊告知人在臺東市的戴我明,25%回扣中要交給己○○的10%部分由伊方自行處理,只願交付15%部分,因此戴我明才會在上開草稿註記此等字樣。伊與辛○○、材料商B○○約在大武火車站見面,見面時辛○○等人交與伊本件工程之設計圖說,包括設計圖、單價分析表及工程預算表等,供伊觀看等語(參13295號偵卷三第57至77頁)。

2.103年5月12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在97年的時候去承包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的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當時鄉公所公告,伊去領標、投標,伊不知道有多少人去領標,但最後由伊得標。伊去投標的過程中,沒有請求公所鄉長、秘書或其他人協助伊得標。公所的人沒有將底價拿給伊看過。伊去訪價,訪價回來後填寫,但是填寫的價錢應該會稍微再便宜一點點,伊要做最後決定的決標可能單價稍微跟當初估的價格不太一樣。當初材料商有來找過伊,伊想說材料裡面也許他們價錢會綁高一點,伊標到以後,要拿他們材料商的材料回扣。當時B○○與辛○○有跟伊提示拿錢的事,但伊跟他說可能是言之過早,還沒得標怎麼知道會得標、要拿多少錢,得標以後,辛○○曾經有來找過伊,是標完後一段時間了,一些事情也記不太清楚了。此工程案伊沒有拿過任何錢給鄉長、秘書或公所內任何人。鄉長、秘書或公所內任何人也沒有向伊開口要拿錢。伊有跟鄉長說這件工程做起來已經沒有利潤了,鄉長就跟伊說:他這邊都不要給,什麼都不要給他。伊在97年此工程尚未投標前,曾跟壬○○說,既然想給伊承包這個工程,大致上要再進一步的了解,看價錢是不是標起來有利潤,所以他預算書有給伊看,伊有大致上看一下,預算書放在鄉長室的辦公桌上,壬○○打電話跟伊說可以去過目一下,大概看幾分鐘而已。伊是看它的價錢,包括他提示的,伊標起來有沒有利潤、合不合理。那天去看預算書的時候,己○○是否在場,伊現在記不清楚了,只記得壬○○打電話叫伊過去看一下。當初壬○○請伊去鄉公所看工程預算圖說過程中,他沒無跟伊提到有一些對價。看圖之前伊沒有跟鄉長談好,如果給伊看圖,鄉長就這個工程可以向伊拿取回扣。看圖之前或看圖當中,未○○沒有跟伊接觸過未○○也沒有透過別人跟伊談到任何看圖可以收回扣的事情。未○○伊從來都沒有接洽過,到事情發生才知道他,伊還沒有標之前,辛○○還有材料商B○○有來找過伊。辛○○有拿之前他們設計的圖說和單價分析給伊看,但那麼厚的資料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伊只有大致上看一下。她是說標完以後他們要拿取材料的回扣。伊得標系爭工程後,一段時間辛○○有去找伊,時間不記得。伊有提供材料的錢出來,總共付了兩次,160萬元。第一次是辛○○、甲○○到大武去跟伊拿80萬元。另外80萬元是透過壬○○幫忙把這個錢轉交給甲○○。第一次甲○○來,是伊親自交給他的。伊有無透過B○○先墊付材料回扣給辛○○,現在不記得了,只記得有把這筆款項轉到甲○○的手上。透過壬○○交給甲○○是第二次,第一次是透過甲○○交給辛○○等人。第二次因為伊款項還沒領到,財務上也有一點困難,在工程進行當中甲○○一直催討,所以有一天就拜託壬○○把這包錢帶到屏東去,他剛好那天要去壘球場。甲○○有無和伊通電話,現在忘記了,只記得當時他說他要來屏東,跟壬○○會合拿這個錢,是伊拜託壬○○去,伊怕這個沒有憑據的東西,拿了是不是以後還會找伊,伊的用意是這樣,壬○○他是純粹幫忙做這件事情。伊請壬○○幫忙轉錢過去,並沒有跟壬○○約定是要看圖說,而請他幫忙。在伊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未○○沒有無跟伊提示、接觸過,指示要如何處理這個標案。在伊得到這個標案的過程中,包含招標、審標、決標過程,整個鄉公所內部行政簽核過程中,壬○○有無幫伊處理有關評審委員的事情,伊都不曉得。伊跟辛○○和B○○見面的時間,是在得標前。在大武火車站,他也匆匆忙忙的,接洽沒有幾分鐘,只有講說叫伊去承攬這件工程,事情內容確實他們材料商那邊有綁標一些價格,伊當時跟他講說現在講這個都太早,伊還沒有標怎麼知道會標到。他們有給設計圖說,但沒有看得很清楚,只是看一個大概。辛○○有無告訴伊預算是1300萬元,伊忘記了。是壬○○提醒伊有一件濱海工程要投標,問伊有沒有意願想做,有的話叫伊先做一個了解。他就介紹B○○和辛○○給伊,大概10幾分鐘談完他們就走了。伊要求壬○○說要不然資料給伊看一下,壬○○打電話給伊,伊才去鄉長室看,是壬○○叫我進去看,他說資料在那邊,叫我自己去看。當時鄉長室裡還有誰在場,伊不記得了。伊在台九線濱海景觀工程材料合約明細表的草稿背後有寫25%<15%、10%等,是材料商本來說他們全部要25%,當初伊為了要釐清這件事,伊說:這樣好了,你們把15%帶回去,10%的話伊再來處理。那時候是為了要撇開他們材料商,不然不給他們錢的話,他們說在觀光局這邊會把錢壓下來,不讓伊接,所以當時伊的目的是說把15%的錢先給他們釐清,10%的部份伊這邊自己再來處理。10%不是指鄉長要的10%,也沒有說鄉長這部份。伊之前作證的筆錄有說,15%就是給卯○○立委辦公室那邊的人,而10%要自己處理,自己去處理就是處理到鄉長那邊,本來卯○○那邊的甲○○要跟伊拿25%,但後來伊只給他們160萬元,剩下的10%伊說要自己處理,伊處理的部份,因為自己的工程最後周轉出現問題,也向己○○、壬○○表示這個工程沒有賺到錢,所以這筆錢能否不要付,他們表示同意,同時也回應以後若賺到錢會再給他們等語,當初是有這樣的過程,但是實際上本工程裡面都沒有到賺到錢。沒有賺錢這件事,伊有跟己○○、壬○○解釋,也有表示這件工程沒有賺到錢,以後工程有賺到錢再給他們,但針對這件工程沒有賺到錢,己○○口頭上也說都不要,也拒絕跟伊拿錢。伊就跟卯○○那邊的人說這15%給他們,後來就沒有再理會,他們也沒有再找伊,他們的部分就是15%。伊二次看的目的,是想說辛○○拿給伊看的是不是不實的價錢,伊再去看鄉公所的那份,確定那是不是正確的價錢,目的只是要確定辛○○有無欺騙伊,事實上伊進去辦公室看圖說只有看了幾分鐘。交付第二次80萬元給甲○○部分,伊好像跟甲○○通過電話,他問伊什麼時候要去屏東,壬○○剛好要去壘球賽,伊就跟壬○○說:拜託你把這個東西、錢帶到屏東去給他們。伊是拿一包,應該他也知道那是錢,伊沒有明講,只有跟他說這個東西幫伊交給甲○○。錢用牛皮紙包起來,有沒有封起來伊忘記了。伊是跟他說你到屏東有人會來拿,因為甲○○認識壬○○,會去找他。伊請壬○○幫忙轉交這包東西之前,沒有告訴己○○這件事情。壬○○是伊跟他拜託,說怕以後會有事情,所以拜託他去跟甲○○解釋一下。伊不想因為80萬元沒有付而延誤到工程款的撥款事宜,因此最後還是請壬○○到壘球場那邊交付這80萬元。伊之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詢問時,沒有被脅迫等情形,所述實在。第一次的80萬元是開臺華公司的票給B○○的育泉公司,讓他們兌現,後面80萬元才是給現金,80萬元現金就是透過壬○○去轉交的。辛○○和材料商他們說要綁標拿回扣幾%幾%都是他們在講,所以伊才會在B○○的名片後面註記325萬元。辛○○、B○○跟伊接觸的目的,就是跟伊談回扣的事情(參本院卷七第71至83頁)。

㈦證人即被告B○○證述內容:

1.100年6月1日於偵查中結證稱:辛○○於得標本件監造標後,即於97年10、11月間某日與伊在大武火車站會合,辛○○駕車搭載伊一同前去找M○○,辛○○當場向M○○表示若臺華公司欲得標該案營建工程標,應事前支付補助款25%,惟M○○僅同意得標後給付,雙方達成共識。辛○○向伊表示為了先行支付部分回扣款給未○○,要求伊先行代墊,數日後,伊自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提領40萬元現金,由辛○○取得後轉交予未○○。臺華公司得標後,於97年12月23日伊坐火車前臺東火車站與辛○○會合後,二人一同前至臺華公司與戴我明洽談材料事宜,戴我明表示不知有回扣協議,要問M○○,在甲○○前來會合後,伊與辛○○、甲○○即一同前至大武鄉找M○○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M○○同意支付160萬元與未○○及甲○○,並表示同意簽訂材料合約,但先行支付80萬元回扣款,剩下80萬元等完工後再支付,伊等3人即趕回臺華公司簽約,並同辛○○、甲○○索取80萬元回扣,但臺華公司會計人員堅持需開立發票,故伊即應辛○○要求虛開一張97年12月24日品名為材料訂金之80萬元統一發票,臺華公司即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與甲○○收執,但因支票受款人為育泉公司並且禁止背書轉讓,數日後,甲○○約伊至高鐵烏日站見面,並將該支票交與伊代收,伊將之存入伊新光銀行帳戶兌現,並領出40萬元現金交付辛○○等語(參13295號偵卷二第62至64頁)。

2.103年5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台九線景觀改善工程案在規劃的過程中,有關工程預算圖說的部分,伊是一次性給辛○○產品光碟,他們就直接設計進去,後來預算工程圖說有無給M○○看過,伊不知道。伊不認識未○○,所以不可能要求伊把預算圖說給M○○看。伊在100年6月1日市調處之調查局筆錄中提到「我當時在臺華公司人員堅持之下,堅持沒有發票不願意支付該80 萬元款項,所以辛○○當場拜託我開立1張80萬元的統一發票,以換取該80萬元的回扣款,我便當場開立日期97年12月24日品名材料訂金、金額80萬元的育泉公司發票給臺華公司,臺華公司遂交付80萬元支票1紙給甲○○收執」等語實在。伊當時會開這張統一發票的原因就是訂金。伊在開立這張發票前或之中,未○○沒有指示伊要開立這張發票。伊開立這張發票的品項是材料,實際上是因為臺華公司要跟購買材料,當時有合約在。伊在100年6月1日調查局筆錄中有提到「我曾經聽辛○○提及過補助款15%是分配給未○○,另外10%是分配給大武鄉公所人員」,辛○○跟伊提到的時候,伊沒有與未○○確認過,也沒有跟大武鄉公所的任何人確認過。伊先前在100年6月1日針對本案於調查站、地檢署有作證,先前所述實在,調查站、檢察官詢問時,沒有對伊不當取供(參本院卷第121、122頁)。

㈧證人L○○○○○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3月14日至100年5月27日任職於臺東縣大武鄉建設課,伊為本件工程案之承辦人,設計監造標承辦人是另一位技士,本案應秘密之設計預算圖說於決標前為伊保管,伊印象中鄉長或建設課長P○○有叫公所的人來跟伊拿過設計預算圖說,且伊與鄉長或課長確認後,才讓該人拿走圖說(參13295號偵卷三第203至207頁)。

㈨證人即被告甲○○證述內容:

1.100年6月2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未○○係好友,本件伊受未○○之託前至臺東縣大武鄉向M○○拿取工程回扣金80萬元,未○○要伊找辛○○一起去收,未○○擔心這筆回扣是否被辛○○吃掉了。伊與未○○並未約定要朋分此筆80萬元,係拿到80萬元後隔幾天向他借款,後來有還他。伊有向M○○說做生意要遵守規矩,希望M○○照承諾來。伊前後(連同找不到的2次)去找過M○○有5次,M○○想抵賴這80萬元的回扣金,還要求要開發票。因M○○避不見面,伊跟辛○○有找壬○○幫忙找M○○。伊確實有收到80萬元支票及100張千元鈔數疊(參13295號偵卷二第128至133頁)。

2.103年5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受未○○委託前往臺東縣大武鄉向M○○收取工程款項,是跟辛○○去拿,他跟伊說有一個價差叫伊去拿,那時候去那邊拿錢。後來伊有問未○○,他說「我就有跟他推薦一些東西,價格的價差你幫我拿一下,因為曉燃(即辛○○)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到時會讓去弄」。第一次叫伊去拿,伊不知道什麼錢,第二次回來伊就問他這到底什麼錢,伊說這女孩子我不熟,他說「我有透過曉燃向M○○推薦一些材料,那有些價差你幫我拿回來」。沒有印象去臺東縣大武鄉找過M○○幾次,每次去都是跟辛○○去。伊印象中去找過M○○3、4次。有一次曾與材料商、辛○○一起去找M○○。因為伊不知道M○○他家住在哪裡,辛○○也不曉得M○○家在哪裡,她就說那去公所問看看,因為那裡是小地方,很容易問到,就去那邊問,結果就找到壬○○帶我們去。壬○○帶伊去的時候,沒有跟伊談到任何工程回扣或約定的事情。壬○○帶伊到M○○家後,他離開了。該次去的時候沒有向M○○拿到任何款項。辛○○跟他談了以後過了1、2次,才有拿到材料商的票。伊曾在100年6月1日的調查筆錄提到「M○○向我們表示,該工程利益如果由臺華公司直接支出會不安全,所以最好是將該筆工程利益夾帶臺華公司要求支付給材料商的材料款項中,再由材料商先行支付給未○○,這樣會比較安全,所以材料商也當場答應會以現金支付的方法全部支付工程利益」,當時臺華公司好像有要求材料商開發票。在談這些事情的時候,伊都在旁邊聽,有一次聽到一半就出去抽菸,因為伊對這個都不懂,是單純去幫忙拿錢,因為這不是伊的事情,是未○○請伊去幫他拿錢,所以他們是什麼情形伊不了解,插不上嘴,所以每次去都是他們在談。未○○請伊去向M○○收取款項時,沒有指示伊叫材料商用不實發票的方法去開票以拿取工程款項。除了材料商有開票出去那次之外,伊有再到M○○家裡收取款項。伊記得有一次是拿票,後來又拿票去換現金,伊去拿票回來後交給未○○,未○○票到期後,又請伊去幫他換現金,伊就去換現金。還有一次是去M○○家,總共去兩次,這是最後一次拿錢,也是和辛○○還有她的助理一起去拿的,拿完錢後M○○還帶伊去機場坐飛機。M○○提到「我有一天拜託壬○○把錢帶到屏東,那天是去壘球場,甲○○有和我通到電話,然後跟壬○○會合拿錢」,那一次沒有給,所以後來伊才再去他家拿。好像每次要去拿的時候都是那個辛○○通知,伊才過去的,伊跟壬○○講話也才兩分鐘,我問他M○○有沒有寄東西給他,他說沒有,因為伊車子在外面等,伊就走了。後來過一陣子就去M○○家,和辛○○還有她助理一起去,當場三個人都在,錢當場點一點就走了,M○○帶伊等去機場。為何辛○○說最後一次即伊取得現金80萬元部分她沒有參與,伊不知情,這要問她。第一次給錢時,M○○那麼慎重,要用發票、購買材料的形式來支付80萬元,而第二次卻當面直接給現金,伊不知道原因。可以問M○○和辛○○,伊只負責把錢拿回去,至於他們怎麼講的伊不清楚,他們這個案子是什麼情形伊不曉得,因為他們當初在談材料的事情時伊從來沒有參與過,是未○○叫伊幫他把這筆錢拿回來。伊在M○○他家取得第二次款項時,壬○○沒有在場。只有伊、辛○○和她助理及M○○。那次應該沒有開立發票或其他文件,因為伊只負責拿錢回去而已。去的幾次中間過程中都是辛○○跟戴先生在談,因為那不是伊的事情,也插不上嘴,所以伊去的時候我幾乎都沒說什麼,伊都在外面抽菸,有時候她那個助理也都跟伊在外面聊天。先前伊於100年6月1日、6日、8日、22日調查站、檢察官詢(訊)問時有作證,針對伊自己的案情之陳述,皆據實陳述,並無對不當取供(參本院卷七第116至120、125、126頁)。

㈩證人戴我明100年6月1日於偵查中結證稱:印象中伊叫辛○○找伊二哥M○○後,伊二哥以電話聯絡,要伊以臺華公司資金,以購買材料訂金名義,支付80萬元給辛○○與B○○,隔一、二天後,伊就交付會計(即伊妻子游素玲)簽發80萬元支票給他們,但伊妻子堅持要拿到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B○○即開立育泉公司80 萬元發票,伊妻子才簽發以育泉公司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與辛○○、B○○。伊妻子簽發上開支票時,事實上並未向育泉公司購買這筆材料。伊二哥說他有跟人家說到一個程度,他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伊二哥叫伊開80 萬元的支票,伊不知用意為何,但正常判斷是不法的,是監造部分廠商要向伊工程廠商拿取回扣金,伊做工程的慣例就是要配合監造廠商。本件工程是M○○爭取來的,事後伊有問M○○80萬元的事,他說拿這個工程當初有答應要給監造公司,整個過程伊不知道。辛○○曾帶一個不知男子找過伊,她是在問回扣的事,伊說不知道,要她問M○○(參13295號偵卷二第17至21頁)。證人即被告壬○○103年5月12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間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有台九線濱海景觀工程,該工程先設計標、後工程標。設計標是用評選的方式。先上網公開徵求企劃書,再進行評選。伊沒有涉入評選委員的指定或企劃案的評選過程。工程標發包的部分,是公開招標,伊不記得當時有多少廠商來領標。有一天鄉長己○○告訴伊,他們要其自己找配合廠商,問伊怎麼辦,伊就建議說大武鄉比較有能力的就是臺華公司的M○○,在大武鄉來說他的工程品質跟能力都不錯。伊建議之後己○○就請M○○到辦公室,告訴他有這件事,問他願不願意當配合廠商,但伊就覺得很奇怪,什麼叫配合廠商,因為公開上網招標的東西,也不見得指定你就可以做。當時並不是推薦他,只是覺得他來競標,如果他得標對伊等比較有利,只是這樣的想法。後來M○○在曾跟伊提到他想要來公所看預算書伊說這不是伊的權責,要回報鄉長,讓鄉長做決定。後來回來有跟鄉長報告,鄉長就問那怎麼辦,伊說如果要給他看,就把預算書調上來請他來看,如果不給他看,就算了,就作罷。事隔幾天後,鄉長就說預算書有了,叫伊通知M○○來看。他來之後,伊就帶他去鄉長辦公室,鄉長就比桌上,伊一看是預算書在桌上,伊就拿給M○○。因為我的機要辦公室在鄉長門口外面,他沒有用很多時間就離開了。M○○實際看的時間,伊不記得了。伊本來有勸鄉長說,他們要找設計廠商的話,會綁材料,很容易出事,伊勸鄉長不要做這件事,但一直到鄉長找伊找設計配合廠商,伊才知道他們還有在進行進行這件事,但伊所謂進行這件事,伊並不知道回扣的事情。伊只知道當初鄉長說立委那邊是這樣子,沒有包括鄉長在內,伊所知道的就是他們另外要跟廠商拿回扣。鄉長沒有跟伊提過他要向廠商拿回扣,只提過立委那邊要拿回扣。鄉長說立委那邊要拿25%回扣。沒有說要把這25%切割,給中央或立委15%、地方10%。當時鄉長曾經告訴未○○,如果找不到他的話就找伊,當時伊沒有在旁邊,但因為伊是鄉長的機要秘書,伊覺得這很自然,找不到鄉長就找伊,伊覺得任何事都是這樣子。是他們後來要找伊協助的時候這樣跟伊講,他們說鄉長有說找不到鄉長的時候就找伊幫忙。伊沒有跟鄉長求證過,伊記得一男二女找伊幫忙,名字不記得。他們是說M○○很不乾脆,他們要找M○○拿錢,但他很不乾脆,問伊怎麼處理,伊就請M○○在家等,帶他們去他家。他們那天是直接就到鄉長室來。突然跑來找伊說他們要找M○○,所以伊就帶他們去M○○家裡。伊這麼做,因為瘦高男子跟伊說,M○○這樣子,他要在交通部把他停止撥款,伊一聽很惶恐,停止撥款對鄉公所來說是很不得了的事情,後續很多的問題很麻煩,已經發包施作的部份,沒有錢來鄉公所要賠償,伊很緊張,所以就約M○○,帶他們去找他。伊就跟M○○說如果你有跟人家約定了,你就要照約定去走,講完就走了。後續他們怎麼跟M○○說,伊不知道,他們也沒有回到公所。事後伊有告訴鄉長己○○此事他沒有作何反應、說什麼話,只有聽而已。M○○交給我一包東西,他不曉得怎麼知道鄉公所要帶球隊去參加比賽,他就託伊一包東西,說伊到球場後有人會去找伊拿。伊記得是牛皮紙袋,多大沒有印象了。沒有用橡皮筋、膠帶等封起來。M○○有說立委方面的人會來找伊拿,沒有告訴伊裡面是什麼?伊去球場我們照樣在進行比賽,他們接近中午才過來,有過來拿。伊沒有打開來看,就直接交給他。伊在出發的車上,有跟己○○比說M○○有託一包東西,要轉交給立委那邊的人。己○○沒有回應。因為伊覺得大武鄉M○○的工程品質與他的能力是最好的,他們說希望有一個比較好的配合廠商,所以我就推薦他給鄉長,鄉長可能叫他們直接打電話問伊,所以才會把M○○的電話給設計廠商辛○○、B○○。M○○並沒有因第二期尾款80萬元不斷被催繳的事情,請伊向卯○○辦公室的甲○○等人來協調,但有跟伊抱怨過。伊在壘球場交完那包東西,沒有向M○○回報。伊之前調查站與偵查中針對本件大武鄉公所發包工程案件的證述內容實在,也是本於自由意志陳述。伊在調查站或偵查中不是說很確定,伊的意思是因為伊相信鄉長己○○沒有參與拿回扣這件事。伊現在回想起來,伊有講到鄉長立委,伊說他們一直在聯繫,我的意思是他們有一直在進行工程,伊當時說鄉長有參與在裡面,意思並不是指他有參與回扣。伊自己的解讀是他們有在聯繫,所以伊把鄉長和立委連結在一起,伊有這樣陳述沒錯,但是伊事後回想,認為應該是伊自己的解讀。伊當時的解讀依據是伊知道鄉長偶爾會出差去臺北說要找立委(參本院卷七第84至93頁)。

四、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被告壬○○、辛○○、B○○、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五、綜觀上開各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其中證人即被告己○○關於其於請託補助時,被告未○○數度口頭要求收取工程回扣補助等情節,與證人P○○、K○○證述述內容均屬一致,亦與被告未○○自白及證述內容內容相互吻合;另證人辛○○、B○○、M○○等人就渠等如何相約於大武火車站見面,並於會面過程中,由被告辛○○、B○○提供工程相關預算及圖面資料供M○○觀看以利評估參標與否,及告知須收取工程回扣比例等情,亦相互一致,復與扣案之書證中確經書寫有回扣比例及數額之情形吻合;再證人壬○○、L○○○○○、M○○等人所述,就M○○如何前至大武鄉公所取得並觀看公所內部預算圖說等文件資料,並無明顯出入不符之處;又證人辛○○、壬○○、甲○○、M○○及戴我明等人,就渠等事後如何交付工程回扣數額及過程等之情節(除尾款80萬元交付之過程有所不同,本院綜合證人壬○○、M○○一致證稱有於屏東縣來義鄉某壘球場代轉80萬元現金,而辛○○亦證稱係戴我明告知已自行交付,伊未再過問等,而與甲○○所述之其與辛○○共同收受此80萬元等節不符,認應以M○○、壬○○所述為正確,甲○○不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均大致吻合;綜合各該證人前揭證述結果,核亦與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卯○○等人之共犯集團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是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之情,至堪採信;故本件確有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述之事實無訛。

六、被告卯○○、未○○、己○○雖分別辯稱如前揭,然查:

㈠關於被告卯○○所辯不足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贅述。

㈡被告未○○部分:

1.本件關於被告未○○確曾於被告己○○數度請託協助爭取補助款時,出言要求收受工程回扣25%,且坦言其中之15%為伊這一方所索要之部分,10%則為鄉鎮市公所人員得分配者等節,業據被告未○○於偵查坦認不諱(參16009號偵卷一第295 至297頁),核與被告己○○、證人K○○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再本件被告未○○確陸續透過被告辛○○、B○○及甲○○等人,向得標營建商M○○收取160萬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未○○所不爭執。而被告M○○原應允之工程回扣,除上揭已給付之160萬元外,尚有被告己○○原應分得之其他回扣金額,僅因被告M○○後來經營不善而未能再為給付,亦如前揭,顯見本件被告未○○係以工程綁標之方式取得回扣,並與被告己○○取得一致協議,否則被告辛○○、B○○等人於本案不致向被告M○○表示25%等回扣比例;再者,本件於催索工程回扣時,不僅由被告辛○○、B○○、甲○○共同或分別為之,甚且前至大武鄉公所要求被告壬○○出面協調,若公所方即被告己○○等人未涉入此工程回扣事宜,被告辛○○、B○○、甲○○何敢登門入室要求被告壬○○出面協調,此豈非自曝渠等之犯行。是被告未○○以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參本院卷七第95至99頁),而謂其於提議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未經被告己○○同意後,即未再與被告己○○有任何共同謀議行為等辯詞,要難為本院所採信。

2.被告辛○○、B○○等人係在被告未○○等人之授意下始前往臺東縣大武鄉與M○○見面,提供預算書圖及單價資料供其觀覽,並探詢M○○參與投標及支付回扣意願,另M○○嗣後要求被告壬○○提供鄉公所內之預算圖說等供其閱覽俱在被告未○○等人之原先完整計畫之內,依前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被告未○○針對前揭各犯行,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3.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不同,已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等各判決詳予說明在案(詳後述);本件被告己○○與未○○等人所共同向得標廠商收取之工程回扣,因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並不具有特定之對價關係,故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本院亦認定此係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而與收受賄賂不同,故被告未○○與經辦本件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即被告己○○共謀收取工程回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未○○自亦該當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罪名。

4.據上,被告未○○稱其所為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等罪名等辯詞,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己○○部分:

1.查被告己○○並不爭執,其於爭取工程補助款時,被告未○○曾數度向其提出共同收取工程回扣25%提議等之事實;而本件綜合證人即被告未○○、辛○○、壬○○、證人M○○等之證述內容可認,因其後本件工程之配合營造廠商尋找過程不順遂,復曾由壬○○提供協助而覓得臺華公司之M○○出面投標本件工程,並承諾願交付25%工程回扣,最末M○○亦曾因被告辛○○、B○○、壬○○等人之協助,而得以閱覽相關工程預算圖說等以利參與投標事宜,其後M○○在被告辛○○等人不斷催促及當面催討,及被告壬○○之協助下支付160萬元回扣金與被告未○○一方,而M○○則向被告己○○方表達鄉公所這部分之回扣,待有利潤後,其再另行給付等節,均大致符合,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若被告己○○明確拒絕被告未○○10%之提議,其後當不致有被告辛○○向M○○提及回扣金係25%之情事發生,且M○○亦不致膽大妄為地要求被告壬○○在鄉公所內之鄉長室中閱覽本件工程相關預算書圖,且當面向被告己○○表示10%部分以後有利潤再給等情。據上,被告己○○辯稱其未參與本件收取回扣等犯行,要與事實不符,難令人採信。

2.被告己○○雖另舉證人即大武鄉公所聘任之評選委員G○○、辰○○、丙○○、丁○○、亥○○、乙○○、L○○○○○、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參本院卷七第20至42頁),以證明其並未從中運作讓內定投標廠商得標等情。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己○○有要求、請託甚或命令上揭證人應於評選過程中對於特定廠商為高分或勝任之評定,是上揭證人所為渠等係公正評選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七、此外,復有交通部觀光局97年4月28日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5931他卷第201頁)、97年5月19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參5931他卷第203頁)、臺東縣政府97年8月6日府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13295偵卷三第7頁)、臺東縣政府97年8月27日府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13295偵卷三第9頁)、交通部觀光局97年11月11日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13295偵卷一119頁)、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案決標公告(參13295偵卷一第120、121頁)、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標案決標公告(參13295偵卷一第122、123頁)、97年12月23日臺華公司、育泉公司之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合約明細表、細則條款(參13295偵卷三第47至49頁)、97年12月15日臺華營造有限公司、育泉企業有限公司之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合約明細表草稿(參13295偵卷三第51至53頁)、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參13295偵卷二第54至56頁)、育泉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B○○名片1張(參13295偵卷二第85至86頁)、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預算書、設計圖說、平面設計圖【鈞達公司電腦扣押物】(參13295偵卷二第87、88頁)、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表、單價分析表(參13295偵卷二第89至94頁)、97、98年大武鄉公所己○○出差紀錄表(參13295偵卷二第221頁)、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職員工請假申請書【被告壬○○98年4月30至5月1日至屏東縣來義鄉參加98年度排灣族魯凱放全國運動大會及臺灣電力公司核三廠建設活動】(參13295卷二第177頁)、發票日97年12月24日、票號AT0000000、面額80萬元,受款人育泉公司之支票存根1紙(參13295偵卷二第15、16頁)、育泉公司開立日期97年12月24日、號碼CU00000000、買受人臺華公司、金額:80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1紙(參13295偵卷二第52頁)、96年8月2日至96年11月5日間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3年2月7日武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暨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相關文件等在卷可憑。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未○○、己○○、壬○○、辛○○、B○○、甲○○等人所共同涉犯之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伍、本案關於花蓮縣花蓮市工程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之㈢之1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部分(即起訴事實二之㈢之1部分):

㈠本件工程於95年4月27日經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發函並檢附「花蓮縣花蓮市垃圾場復育綠化」之計畫書予環保署,請環保署協助辦理本件工程之會勘及補助經費事宜;95年8月16日環保署派員至花蓮市辦理會勘後,於96年1月15日經環保署同意補助工程經費計221萬2千元;96年5月16日花蓮市公所即行辦理「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開標作業,被告戊○○以其所使用之創見公司順利以底價13萬5千元標得承作;96年7月24日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之營建標開標作業前,被告戊○○向廠商即被告地○○表示希望能夠配合承包本工程之營建工程,惟需支付決標金額之3成工程回扣等語,被告地○○考量戊○○先前積欠其借款,尚未返還,而可藉標得本工程獲利,而同意為本工程之營造商及支付工程回扣。被告地○○為順利標得本工程之建造標案,但因無公司得以投標,遂向無意標得本工程案之被告E○○所經營之被告堡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被告堡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而被告E○○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因被告地○○係其友人而予以同意,並將被告堡聖公司之名義借用予被告地○○參標本件工程之營造案。96年8月2日被告地○○因事前取得被告戊○○提供經花蓮市公所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等資料參考,順利借用被告堡聖公司名義,以200萬元(底價201萬元)標得承包本案營建工程標。惟本案於報請開工前,被告地○○因與被告戊○○債務等糾紛交惡,被告地○○無意繼續承作本案,而將本工程案移轉予被告E○○施作,被告E○○考量維護公司施工品質及商譽,勉予同意承接而順利施工、驗收及請款等事實,為被告地○○(參本院卷二第120頁)、E○○(參本院卷四第143頁背面、198頁背面)所坦認不諱,另被告戊○○於偵查中認罪(參11952偵卷四第3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事實,亦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參5931他卷第13頁)、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標公告影本、花蓮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決標公告影本(參11952偵卷三第293、295頁)、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工程契約(參11952偵卷三第219至221頁)、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工程預算書(參11952偵卷四第329至3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各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即被告戊○○證述內容:

⑴100年7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5、96年間任職創見公司期間,未○○找伊合作,希望伊去花蓮縣各鄉公所尋找搭配工程之案件,從中取得工程利益,未○○告知伊可擔任立委卯○○之國會助理,並印製助理名片對外使用,但未支薪,約至96年4、5月間,伊認為立委卯○○方面的代表未○○要求支付之工程回扣比例太高,便拒絕合作而辭去助理職務,並停止使用此名義。伊認識前花蓮市長J○○、秘書子○○、課長Q○○及承辦人申○○,伊於95年間開始與子○○相互認識,知道子○○是J○○秘書及親戚,外傳他可以對外代表J○○,伊與Q○○僅止於工程案件之業務往來,並無私下往來關係,伊與申○○自93 、94年間因承攬花蓮市公所的案件而認識,且因有共同朋友及負責伊承攬之工程案件,平時雙方有較頻繁往來,伊與上開人等均無金錢借貸及投資往來。伊約於94年間認識H○○、辛○○2人,並無深交,伊曾將H○○介紹與未○○認識,另於94年間因材料商介紹而認識N○○,其後N○○曾聯絡伊前往高雄見面商討向中央機關爭取經費之事宜,進而熟識。伊認識地○○及堡聖公司之E○○,E○○曾借伊1、20萬元,但均已返還完畢,並無私怨,另地○○則約於6、7 年前在花蓮認識,伊曾向地○○借款80萬元,隔1年返還,亦無私怨。「花蓮市自由大排疏濬清淤工程案(含監造設計案)」、「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含監造設計案)」、「花蓮市B3水源大橋至國福大橋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案」、「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市北濱公園石雕工程案(含委託設計監造案)」、「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等,除「花蓮市自由大排疏濬清淤工程案(含監造設計案)」之爭取經費計畫書非伊撰寫,其餘6案均係伊替花蓮市公所撰寫。另於95年間曾經替花蓮市公所撰寫有關「花蓮市國福大橋至玄武宮自行車道工程案」之爭取經費計畫書。伊於95年12月間以創見公司名義得標之「花蓮市國福大橋至玄武宮自行車道工程」之設計監造案,96年4月間以創見公司名義得標「花蓮市自由大排疏濬清淤工程之監造設計案。96年5月間得標承包「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之監造設計案。約95年2、3月間伊主動前去花蓮市公所找Q○○商談,並向他表示可以配合立委辦公室替花蓮市公所撰寫爭取經費計畫書,向中央機關環保署、體委會、觀光局等單位申請經費補助,如果順利爭取到經費補助後,伊會安排廠商前來投標,花蓮市只要配合讓安排的廠商順利得標即可,屆時安排的廠商會依照慣例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給公所方面的人員,另外支付1筆工程回扣予爭取經費的立委方面人員,但未明白告知係未○○。伊並沒有直接與J○○、子○○等2人洽談配合爭取經費並支付工程回扣之事宜。因為伊習慣與Q○○談,之前伊有做花蓮市公所的案件,伊就藉機與他談。Q○○知道伊要給工程回扣時,好像說要跟上面回報。Q○○有向伊點過,子○○其實才是幫忙J○○收錢的白手套,業界也有這樣講。Q○○會告知伊花蓮市需要爭取經費補助之地點及計畫之建設,伊則到達預定地點進行現勘,再依照建設之需求,撰寫爭取經費計畫書,並草擬補助之額度,依將該7件之計畫書送交Q○○,並請Q○○發函給花蓮縣政府轉陳中央機關環保署等單位及卯○○等人之立委辦公室,未○○收到公文後,便會負責後續爭取經費補助之事宜,等到中央機關環保署等通知到現場會勘時,伊再出面陪同花蓮市公所人員進行會勘。伊和未○○商定,透過未○○向中央機關爭取經費補助之工程案,順利爭取到經費補助後,必須支付決標價20%至25%之工程回扣。花蓮市屬於原住民地區,工程標案在100萬元以下之案件必須註明原住民廠商優先,因伊所使用之創見公司為原住民工程顧問公司,所以外來競爭之工程顧問公司較少,只要伊與元山、長立等2家原住民工程顧問公司協商不要低價搶標,他們即不會前來搶標,伊所使用之創見公司即能順利得標,所以「花蓮市國福大橋至玄武宮自行車道工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2工程之監造設計案開標前,伊不用再與花蓮市公所Q○○等人商議洽請幫忙得標。伊得標「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之委託監造設計案後,獲未○○告知由伊自行安排廠商,伊便找E○○擔任配合得標之廠商,並告知工程預算約200萬元,且必要支付臺北方面卯○○之代表未○○決標價25%之工程回扣,及應支付花蓮市公所10%之工程回扣,E○○即答應,伊亦要求E○○安排陪標廠商,但E○○有無再找地○○擔任實際得標廠商,伊不清楚。伊係將外傳J○○核定工程底價係將工程預算去掉尾數或降低1、2萬元之習慣,告知E○○,由其自行評估決定投標價格。堡聖公司於96年8月間得標後,於7天內攜帶現金至創見公司,交付給伊50萬元及20萬元等2筆工程回扣款,伊便攜帶其中50萬元至臺北市青島東路立委卯○○外館辦公室交付與未○○收執。之後,伊返回花蓮市前往公所找Q○○,伊告知Q○○要支付前幾天開標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之工程回扣,並指向褲袋表示內有現金,Q○○得知來意後,剛好看見子○○步出市長室,即要伊將該包錢直接交給子○○,伊便趨前與子○○打招呼,共相偕至公所樓下後門吸煙區抽菸,伊當場將內裝有20萬元現金之信封袋親交給子○○收執,並以手指比出20萬元之數字,告知這是前幾天開標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之工程回扣,子○○收款後點頭示意知道了,沒有當場點鈔,雙方抽完菸即各自離去。伊得標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設計監造標案後,為使配合廠商得標,係將幾樣樹種作為特殊材料,並規定樹木之直徑、高度來綁標,未○○也知道伊綁標目的,但伊未告知Q○○、子○○伊有綁標(參11952偵卷三第305至321頁)。

⑵100年8月25日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7月26日伊所述關於「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乙案係洽詢E○○擔任配合得標廠商等之供述,經伊仔細回想,應該係以地○○所述方為正確,即一開始係找地○○為之,並由伊提供工程預算內容供其參考,工程回扣款70萬元,亦係地○○交付與伊,後來因伊與地○○因財務問題而交惡,地○○不願繼續配合,就把工程案轉給E○○繼續執行;本件工程案伊在規劃設計階段,是以綠化工程的特質,採用大數量且等定種類皂植栽來換取折扣,除可排除其他廠商前來搶標的風險外,亦可確保地○○有支付工程回扣的空間,至於地○○實際上進貨的單價,伊並不知道。Q○○、子○○及J○○應不知道伊曾應地○○要求交付「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之工程預算圖予其參考乙事;伊本人沒有協助內定得標廠商地○○洽詢其他廠商陪標事宜,而地○○與Q○○等公務員並不熟識,所以花蓮市公所人員應沒有協助地○○尋找陪標廠商。伊在調查站供述之地○○交付70萬元工程回扣,50萬元由伊親赴臺北市交予未○○收執,另20萬元現金,因地○○與花蓮市公所人員不熟識,故由伊代轉,伊原本想交付與Q○○,但到Q○○工務課辦公室後,適子○○從市長室出來,Q○○向伊暗示將回扣交付予子○○,伊即皆同子○○至1樓後門吸菸區交談,並當場交付該20萬元,而子○○亦知悉此款項即係本案之工程回扣等語為實在。伊曾在本件工程事前告知未○○說「公所那邊,我已經打理好」,未○○也知道伊會跟公所人員接觸,來共同爭取本件工程補助款,及向內定營造商收取工程回扣後,分別交給公所及未○○,但伊沒有將伊將工程預算圖等交給廠商乙事,告知未○○。Q○○也知道伊會營造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後,交給他再轉給公所高層人員。本件工程營造商要交付一個品質計畫書,是由監造單位審核,再交給公所承辦人,本案之公所承辦人申○○,伊確實曾引介申○○與地○○認識,至於地○○私下交付3萬元給申○○的事,伊並不知情。伊交付給未○○之50萬元工程回扣,未○○如何分配及運用,伊並不清楚,伊本人並沒有分配到該筆回扣,至於卯○○本人是否知悉本件收取回扣等情,因伊未曾與卯○○談過此事,伊並不清楚,要問未○○才知道(參11952偵卷四第346、347、349、351至355頁)。

⑶於103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創見公司派駐花蓮的代表,且曾擔任卯○○的立委助理,惟時間不記得了。伊在擔任卯○○助理期間,有撰寫過經費補助計劃書。伊於偵查中稱,花蓮市的標案設計開標前,伊不用再與Q○○等人商議、洽請幫忙得標,因為花蓮市是原住民地區,工程標案在100萬元以下廠商有優先權等語屬實。因為創見公司是屬於原住民顧問公司,受原住民工作保障法保障,設計監造費用在100萬元以下有優先承攬權。花蓮市美港段案係由創見工程公司名義得標,該監造設計標由伊撰寫計畫書,伊曾提供工程預算書給地○○,讓他去算一下合理價錢,再決定要用多少金額投標。此事伊沒有告知未○○,亦非其指示。該營造工程標是於96年7月24日由地○○以堡聖公司得標之事伊知道,但不知道該營造工程案的底價是多少。伊是工程顧問業,多少都會認識一些施工品質跟管理方面比較好的營造商,伊是以邀標的心態,請他們來參與投標,因為工程的部分大部分都是以最低價承攬得標的,所以沒有辦法安排所謂內定的廠商,伊所謂的內定是以邀標的心態去邀請他們過來的,因為是最底價得標,所以沒有辦法內定說伊要給誰做就給誰做。上開營建工程標的部分,伊有從地○○那裡分二次拿到70萬元,伊有交給花蓮市公所之子○○20萬元。因為其實這是行規,10%的部份,伊衡量看是不是給了錢之後,以後在驗收方面會不會做事比較方便,所以伊自己內定要給他們10%。伊要拿20萬元給子○○一事,事前未曾告訴未○○,事後則有告知未○○,他聽到後之反應是這個事情因為他是處理前半段,後半段的事情他都不參與,所以變成都是由伊處理,跟他沒有關係。上開營造工程標在招標、審標、決標的過程,未○○並無參與,亦無對伊做過任何指示。伊在取得花蓮市美港段監造設計案時不用跟花蓮市公所的人洽商幫忙得標,在取得該設計監造標之前亦未曾詢問過未○○要不要安排得標的營建廠商。伊於調查站所提到「安排的廠商會依照慣例支付一成的工程回扣」,是伊聽到的一些耳語。伊投標美港段工程前,有跟Q○○談,因為這一件是由伊撰寫的,所以希望伊可以順利得標。伊有跟Q○○談到送回扣的事情,伊在上開工程投標之前,未曾找過子○○,工程投標前後亦未曾跟子○○談到支付回扣的事。地○○支付給伊70萬元,其中20萬元到市公所,伊本來是要拿給Q○○,因為伊都是跟Q○○接觸,伊去的時候剛好看到子○○走出來,Q○○就用手指了一下,伊就去找子○○。剩餘的錢伊是先放在身上一段時間。地○○給伊用以支付回扣的錢,並未扣掉伊欠他的12萬元,原因不知道。子○○並無承辦上開美港段工程,他雖沒有承辦上開美港段的工程,但因為是Q○○指示的,所以伊把錢拿給子○○。伊確實有交付50萬元給未○○,這是按照慣例這樣做。伊上臺北多次來回這樣奔波,再加上花蓮事情也蠻多的,所以上去的時候沒有遇到未○○,最後幾次碰到他才有交給他,最後伊還是有交給他。伊知道子○○是白手套,但不是Q○○說的。伊在100年7月26日偵查中針對子○○對外代表J○○乙節所稱,第一,子○○是市長秘書,第二,伊在外面有聽說他是市長的親戚。外傳他可以代表市長,Q○○也有向伊點過市長的外甥其實才是幫忙收錢的白手套,代表市長在收回扣等語均實在。伊交錢給子○○之過程就是伊把裝20萬元信封袋交給他,他收了放口袋,之後一起抽菸,抽菸、聊天完就離開了(參本院卷六第62至71頁)。

⑶103年8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美港段的事情,是在臺中市調站被問話時,調查員有拿E○○所提出的便條紙,伊才知道有這種事情。便條紙上有記載「高3萬元」,這部分伊不清楚。地○○支付給申○○3萬元的事情,伊不清楚。伊沒有經手地○○要交付給申○○的3萬元。回扣的總金額,伊的部份是70萬元。美港段垃圾美化工程品質計畫書是得標廠商地○○送給伊,伊不知道是誰寫的,照理講都是他們寫的。正常是開工前就要送資料,那時候都已經基本資料都要送進來。伊沒有印象地○○何時移交給E○○,照正常是開工前施工跟品質計畫書全部都要送到監造單位。伊有聽過地○○與E○○大概講一下給申○○走路工的錢,是在他們辦公室,就是他們要辦交接的時候,但伊沒有理睬。一般承辦人會到施工現場看一下施工進度,本件申○○有無去過現場,伊不記得了。寫品質計畫書是工程會規定的,在招標文件中不會顯示出來。工程預算書會編列一筆文書作業費,可是工程會規定得標廠商都要檢送施工品質計畫書到監造單位審核。就伊所知96年以前(含96年)花蓮市公所的工程沒有要求廠商撰寫品質計畫書。本件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有撰寫品質計畫書,這是承包廠商要寫的。伊沒有印象曾和地○○與申○○同時在地○○花蓮的辦公室那邊喝茶,地○○拿一個裝錢的袋子拜託申○○幫他寫品質計畫書被拒絕的事,伊也沒收地○○這筆錢(參本院卷八第166至170頁)。

2.證人即被告地○○證述內容:

⑴100年8月5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認識卯○○,曾從自稱卯○○國會助理兼創見公司花蓮區副總戊○○處得知未○○為卯○○之國會辦公室主任,但伊沒有看過未○○本人,伊與戊○○聊天過程中,得知卯○○、未○○等人可以協助地方鄉鎮市公所向中央機關爭取工程補助款。約於95年間戊○○在花蓮市設立創見公司花蓮區辦公室,伊因為鄰居而結識戊○○,之後戊○○向伊表示其為卯○○之國會助理,可以透過立委關係協助地方爭取工程補助款,屆時可以配合得標工程,伊表示如有利潤願意合作。96年間戊○○告知其已透過卯○○名義替花蓮市公所爭取到「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補助款,設計監造案已由其本人得標,希望找伊配合承包營建工程標部分,伊為了利用該工程案向戊○○取回戊○○原積欠之款項,與其商議後,因伊僅是裝潢公司,無營造牌,戊○○建議可以向2人之共同友人E○○借牌,伊遂向E○○借用堡聖公司名義投標該案營造標,伊得標未開工前,因亟須資金準備工程備料,伊向戊○○索討積欠款項未果,即拒絕再與戊○○合作,在E○○同意下,伊將工程案轉由其承接,並在E○○及戊○○見證下,確認戊○○前後向伊索取的款項金額,伊與E○○約定未來取得工程款後,必須將戊○○積欠款項從中扣除,其後伊即未再與戊○○來往,而戊○○迄今仍積欠約10餘萬元。戊○○在本件營造標招標前大概有告知,工程得標後要支付三成左右回扣,但沒有說要給誰,只說他會處理,他是說要處理立委辦公室那邊還有公所那邊,至於要給誰,伊不確定,戊○○伊得標後,確切說本件工程要支付35%的工程回扣,其中任暘暻自己拿5%,立委這邊20%,市公所的人10%等,本件工程伊係以201萬7240元得標本件工程,以此乘以35%,伊給付之回扣約在70萬元,其中20萬元是在得標前即陸續交付戊○○,剩下的50萬元伊在開工程分二次交付給戊○○。而戊○○在本件工程為使伊得標,並有能力支付回扣,在營建工程標開標前,曾提供工程預算圖(含工程項目各單項和單價)供伊參考,伊乃依該內容和材料市場行情計算該案之標價金額。戊○○因經常承攬花蓮市公所工程,而經常帶花蓮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申○○到伊辦公室泡茶,伊因而認識申○○。其後伊得標「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亦為申○○承辦。伊曾在工程得標後開工前在伊花蓮辦公室給付申○○3萬元,目的是要請其代為撰擬品質計畫書,伊有跟戊○○講這件事。後來伊在與E○○、戊○○三方協議由E○○接手時,伊總共支付70萬元回扣給戊○○,3萬元給申○○,保固金20萬元,利息6萬元,伊有跟E○○說明,E○○才在扣案之扣押物編號3-1筆記資料中記錄該帳目,與伊一一確認,因為要交接,所以此份文件戊○○也看過。至於筆記上所記12萬元,是戊○○積欠之12萬元債務,並非回扣(參11952偵卷四第27至49頁)。

⑵103年3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營造工程標為伊借牌得標。偵查中伊稱,戊○○要伊配合本件工程得標,有表示要支付35%工程回扣,其中戊○○自己拿5%,立委這邊20 %,10%給花蓮市公所人員等語屬實。在美港段垃圾場的營造標案伊有交付戊○○金錢,數額同起訴書內容一樣。所有的費用是戊○○跟伊講多少,伊直接給他。本案營造標開標前,戊○○有提供伊工程預算書,但沒說是未○○叫他拿給伊看的。伊拿給戊○○的70萬元均是現金。伊當時要退出這個案件之前,把所有的資料移交給E○○,裡面的內容有跟E○○確認,跟戊○○也有確認過,就是伊把交接的資料全部給他時三方都有確認過。11952偵卷四第23頁之資料係伊當初跟E○○交接時,記下來的單據。上面所載「台北50萬」就是戊○○當時說要給他50萬元,他有說明要交回臺北,其實真正的內容伊不太清楚。本案工程標案是200萬元,50萬元是佔25%,戊○○可能也是屬於臺北那邊,費用就是這樣,他要交回臺北那邊,應該就包括他自己那5%。另外20萬元,戊○○說是花蓮這邊。戊○○的5%跟臺北怎麼分,伊不清楚,他沒有講很細節,他有說5%是他的費用(參本院卷六第58至61頁)。

⑶103年8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院卷㈥第100頁的文件(按指證人地○○於接受測謊時提交與鑑定人員之陳述書)是伊製作的,因為當時事實就是這樣,文件是在在測謊之前寫的,寫完之後交給測謊的警官。文件上所載伊有將費用3萬元交給戊○○,並由他處理品質計畫書,至於戊○○有沒有款項交給申○○、有沒有寫品質計畫書,伊不清楚等語屬實。伊跟申○○是戊○○介紹認識但不熟。是這個案件的工程中介紹的。當時設計監造是戊○○,他標完之後有說品質計畫書需要繳交,伊本人不會寫品質計畫書,當時想說拜託申○○幫忙寫,但是他有表示他不方便,當時戊○○也在場,他就說他來處理,所以伊一直認為戊○○可能會去跟申○○說這個品質計畫書由他來寫,所以當時這個工程標到以後,交接給E○○時,當時因為品質計畫書還沒寫,伊不知道是誰寫,伊一直認為可能申○○會寫,所以當初交接時上面有寫這3萬元是要寫品質計畫書,要給申○○的,但不知道是誰寫的,因為當時伊交接給E○○時,還沒有寫品質計劃書,所以伊也不知道。品質計畫書應該是由營造廠商來撰寫。伊在交接那些款項時有跟E○○、戊○○做三方面的確認。因為有逐項說明清楚,交接當時有提到申○○這邊的費用3萬元但是不知道是誰寫品質計畫書,因為也不清楚,因為伊已經交接,但當時還沒有寫品質計畫書。11952偵卷三第215頁之筆記資料是伊手寫的,但215頁小字體的部分不是伊寫的。伊寫這個資料給E○○的目的是交接。因為伊跟戊○○發生不愉快,就把整個案件還給他。交接時也包括已經付給戊○○的金額。交接總金額總共就是99萬元。因為時間拖得很長,有付一些利息和一些有的沒有的,整個金額就是這些,交給他。回扣的部分一個50萬元、一個20萬元,還有3萬元寫品質計畫書的費用。伊知道申○○是本案的承辦人,戊○○有介紹。品質計畫書現在在哪裡,伊也不知道,因為當時在交接時還沒有寫品質計畫書,所以伊也不知道品質計畫書到底後來是誰寫出來的,這可能要問監造是誰交給他、最後品質計畫書寫的人是誰。就申○○有沒有寫品質計畫書一事,伊沒辦法確定。當天跟申○○會面,是為了要請他寫品質計畫書(參本院卷八第155至161頁)。

3.證人即被告E○○證述內容:

⑴100年7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5年至96年底為堡聖公司之負責人,堡聖公司確實於96年8月間參與花蓮市公所發包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採購案。戊○○曾在96年8月間向伊表示有一個工程案,問伊有無興趣要做,伊當時有工程正在臺中市進行,資金無法週轉,便加以拒絕,隔2天後,地○○來電,表示要借牌投標,但沒有告知是何工程,伊同意後,即將堡聖公司營業登記證等資料提供給地○○,地○○投標前,曾提供本採購案之工項等資料要求伊協助計算並提供標案單價,伊才知道是「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採購案,伊計算後建議地○○標單金額要高於160萬元才有利潤,地○○要寄出前有要求伊協助檢視標單文件是否齊全,所以伊有看到地○○標單金額填載200萬元左右,開標時由伊代表堡聖公司出席,地○○並未到場,開標結果由堡聖公司以約200萬元得標。本案開標時,伊到場後才知道有另2家公司投標,該2家公司有可能是地○○或戊○○找來陪標的,至於是何人接洽陪標,要問他們才知道。本案之監造設計廠商為創見公司,花蓮市公所承辦人為申○○,本案係地○○向伊借用堡聖公司名義投標,伊曾聽戊○○說過,本採購案之相關經費來源係臺北某立委協助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的。地○○一開始沒告知有工程回扣之事,是工程開工約20天後,地○○請伊至花蓮,向伊表示伊與戊○○起衝突,不願意接續承作,問伊願不願接續完成,並告知有工程回扣情事,且其已代為支付工程回扣,伊才知道。伊跟戊○○求證地○○付了多少錢,戊○○告知臺北50萬元,花蓮20萬元,均已付完了,伊為了公司不遭停權處分,不得已之情形下,同意這些回扣由伊支付。調查人員所扣得扣押物編號3-1之筆記資料,是伊記載地○○在伊接手本採購案前先行墊付之資金資料,以便退還給地○○,其中「台北50 萬」是指支付給上述臺北某立委之工程回扣50萬元,「花蓮20萬」是支付給花蓮市公所市長及各級承辦人之工程回扣20 萬元,「高3萬」是支付給花蓮市公所本採購案承辦人申○○之工程回扣3萬元,「利6萬+30,000」係指地○○因施作本採購工程案調借資金需支付之利息每月3萬元,3個月合計9萬元,「保20萬」是指本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因工程回扣因地○○已付完了,所以伊係拿99萬元現金到花蓮給地○○,其中20萬元是押標金,6萬元利息,另73萬元即係地○○先前支付之工程回扣,至於地○○如何支付工程回扣及支付詳情,伊不清楚,又筆記資料第4頁所載之利息12萬元,扣除伊交給地○○之6萬元,餘6萬元伊是直接交給債權人。關於地○○給申○○3萬元部分,地○○告知是類似請吃飯、補貼油錢或走路工的費用,如何給,伊不清楚。本案監造設計確實有跟材料商勾結,利用材料綁標方式要求工程回扣,伊在接手之前,地○○已與花蓮縣某材料商接洽,並談妥進貨價格等。伊接手後,經由地○○之介紹,接手採購(參11952偵卷三第223至243頁)。

⑵103年8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952偵卷三第214至217頁,這4張文件是伊的手札筆記,這些金額是當初戊○○跟伊講的分配金額。這4份文件上都有一個「高3萬」這樣的記載,這個3萬元就是走路工,要麻煩在驗收跟過程中會比較順利,這是他們跟伊講的。那時候的說法就是等於給他一個走路工的費用,以利工程進行順利,在案件文來文往的時候可以加速時間。這個費用並不是伊親手交給申○○,有無確實交給申○○伊無法證實。因為這個案子伊是從一半才去接手,所以變成是伊把費用交給地○○,因為還有牽涉到之前的工程問題,所以金額的部分伊是交給地○○去處理。因為一開始這個案子並不是伊去投標,是由地○○去投標,當然案子是要由他去施作,那是因為案子到了一半之後,地○○跟戊○○有財務上糾紛,而變成伊去接手承接,等伊接手承接的時候,就是把地○○所付出的費用一併歸還給他,案子就由伊本人去承接。押標金當時已經轉為履約保證金,而押標金的部分伊也已經還給地○○了。當初要移轉的時候,因為要把案子回歸到伊自己本人的公司,理所當然會告訴我一個金額,伊就按照這個金額去作清償,也等於把這個案子回歸伊本身的公司。伊與戊○○、地○○並沒有3人一同在場,是分開的。本案回扣總共支付金額如手記上記載,是73萬元。地○○移交的時候是工程直接移交,文件是在開工的時候就要報給監造單位,所以伊是直接接手工作進行,沒有接手文書資料。因為監造單位他收到品質計畫書、施工管理計畫書時,才有正式的報請開工,才能動工,所以在伊接手已經是工程在進行時,並非初期的時候,所以伊對品質計畫書完全沒有印象(參本院卷八第162至165頁)。

4.證人即被告Q○○證述內容:

⑴100年5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1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擔任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期間花蓮市長為J○○,伊係應J○○要求擔任此一職務。J○○第2任上任時,約於95年間帶著計畫書北上到臺北找卯○○,請託幫忙協助原住民文化館等建設,後來J○○即與卯○○在房間內談話,伊留在外面。渠二人談話完畢後,就跟伊說以後有什麼案件要申請經費的,就可以找他們辦公室主任,當時他有自我介紹叫「未○○」,也交待卯○○那邊的人說,假如有什麼工程問題就直接找伊。在第1次見面時,未○○說他們協助爭取經費如果有下來,他們會找自己的人去設計跟廠商去施作,公所的話不要跟他們為難等。未○○本人沒有跟伊等談過回扣的事,他們只是廠商有來花蓮,他們說「他們不會失人禮」等。H○○是之前卯○○辦公室助理,96 年間戊○○帶H○○來找伊,說會幫忙協助製作申請經費計畫書,到時候就依照計畫書發文縣政府轉中央爭取經費,他們會繼續追蹤,伊才認識H○○。戊○○之前有做公所的工作,知道市公所有在爭取經費,他毛遂自薦稱是卯○○之助理可以幫忙,伊有跟他談市長建設需要的方向,包括中山公園的改建、國福自行車道的改建、北濱公園的景觀改善等,請他撰寫計畫書來跟中央爭取經費,後來經戊○○之引見,才去找卯○○及未○○。H○○及未○○都有講過要讓他們委員自己的設計公司、營造廠商得標,未○○有說以後工程的事都找H○○。公所在辦理這些工程時,只要放出風聲說這是立委爭取的補助經費,委員他們自己會拿回去做,一般來說就不會有人來競標,所以都只有一家來。H○○在投標前是講這件有安排好,有人會來投標,沒有講具體的名字,也沒有要求給予工程底價。如果是營造標,要辦公開招標,要三家以上,通常第一次,因為之前有講過是立法委員爭取的經費,立法委員要拿回去做,所以花蓮在地廠商不會來競標,會流標,第二次只要一家來就可以。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是參考最有利精神來辦理,用評審方式,由公所自行成立評審小組,戊○○是原住民廠商,承包花蓮市公所很多案件,戊○○曾問伊,子○○是做什麼,伊說是市長外甥,在處理一些工程方面的事情。伊不曉得有無告知戊○○回扣也是子○○在處理,但戊○○應自己會去打聽,公所大家都知道(參11952偵卷二第345至363頁)。

⑵100年6月22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1年起,隨著J○○擔任花蓮市長後,子○○便擔任花蓮市公所行政室雇員,其對外自稱為J○○的秘書,並印有市長秘書名片。平時主要負責處理市長交際應酬、選民請託案件等公關事務,因子○○係J○○外甥,故子○○擔任J○○對外窗口,負責安排花蓮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內容得標廠商等事宜,其亦為J○○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子○○擔任收賄白手套角色是花蓮市公所內部員工均知悉的事實。J○○於第2任時在市長室告訴伊說,工程部分伊只要把相關行政程序做好,符合法律規定,而相關廠商回饋子○○會去處理,要伊不要干涉。J○○是說如果廠商要承包相關工程的話,要讓子○○知道,就是子○○會去做安排,他會依工程的內容及難易度,尋找願意施作的廠商來做,索取相關的報酬。伊與J○○上臺北找卯○○該次,渠二人商談後,渠二人均告知以後關於爭取工程補助款的事宜都可以找未○○來處理。96年間H○○依照未○○指示前來拜訪並告知未來花蓮市公所若欲爭取工程補助款,其可協助處理,當時戊○○也到花蓮市公所洽公,其亦表示關於卯○○爭取工程款的相關業務,其已退出不再處理,均交由H○○處理,伊才因此認識H○○。H○○來訪時,有拿名片,剛好那天戊○○也在,戊○○當著H○○的面說他已經不是卯○○的國會助理了,以後就由H○○來幫忙了,所以伊才相信H○○是代表卯○○這邊。戊○○之前是代表卯○○這邊,因為他有拿卯○○國會助理的名片,也幫伊等爭取過經費,當時是請卯○○爭取的。H○○說,他們得標後,不會失禮等語,一般而言,就是會給公所回扣,伊有將H○○說的這件事告知J○○,他說廠商這邊對立委要怎麼處理,伊說廠商應該會自己處理。伊有告訴J○○說H○○是卯○○這邊的人,且他們有打過招呼。J○○說,既然拜託人家爭取經費,公所收錢這邊就隨他們的意,但子○○在公所的工程要求廠商時,大概就一成的回扣,所以子○○才會在拿到伊所轉交之H○○第一次回扣,問說為什麼只有8萬元(參11952偵卷二第407至421頁)。

⑶100年7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內容除同前外;另證稱:戊○○說他是卯○○那邊安排的廠商,因為戊○○是卯○○的助理,他說跟市長都已經有默契了,他會承攬、安排相關營造商來施作。J○○去臺北找卯○○時,戊○○在場,伊也在場,所以J○○應該知道戊○○是立委那邊的廠商。96年5月間花蓮市公所發包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戊○○以創見公司得標後,96年8月間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發包作業,戊○○即安排堡聖公司等3家廠商配合參標,最後由堡聖公司以200 萬元(底價201萬元)得標,依慣例,內定得標廠商必須於得標後立即支付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予J○○,故本件工程由戊○○所安排之廠商得標不久,戊○○有交付決標價1%的工程回扣約20萬元給子○○收執,伊記得96年8月間某日,戊○○曾到花蓮市公所2樓找伊見面,稱要找子○○,交付「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予J○○,並以手指其褲子口袋內裝有一包工程回扣現金,隨後戊○○看到子○○,便與子○○即相偕至公所樓下後門吸菸區交付該筆工程回扣。依伊承辦花蓮市公所發包工程開標業務之多年經驗,J○○或其授權核定底價之主任秘書核定底價時,會依慣用之模式,將工程預算金額減去零頭核定底價密封。一般公所核定底價是以這個方式處理,在地廠商幾乎都知道(參11952偵卷三第141至187頁)。

⑷100年8月24日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同前歷次證述內容外;另結證稱:伊係因為J○○的指示,才將向H○○所收受的工程回扣交給子○○或指示廠商將工程回扣交給子○○。J○○是在連任市長時,在他的辦公室稱,工務課把本身的發包相關工程業務辦好,該民眾可以感受到相關公共設施的完善,其他部分,子○○會去處理。他所稱其他部分,一般是指廠商如何分配得標,及廠商給市長的回饋,都由子○○處理。伊得知此其他部分的意思,係後來自己經辦工程,從廠商的閒言閒語中得知,就是子○○負責在做這些事。伊有跟J○○說廠商有回饋的事情的話要怎麼處理,J○○說子○○都會處理,回饋指的就是工程回扣。伊所經手的工程回扣,只有H○○所給的那二次(參11952偵卷四第276至284頁)。

⑸103年3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8月時伊在花蓮市公所擔任工務課長,直至99年3月31日止。伊認識子○○,96年8月間其在花蓮市公所擔任市公所秘書。花蓮市一般發包的工程都是由工務課課室相關承辦人員在承辦。美港段工程經費是環保署補助的。伊認識戊○○他是廠商來花蓮投標。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好像是創見公司設計監造的。伊在花蓮市美港段工程沒有收過回扣。戊○○在96年8月間來的時候,是跟伊比他口袋說有裝東西,他要交付東西,該東西應該是金錢,伊跟他說這部分都是由子○○在處理,而且這都是市長交代的事情,伊就叫他直接找子○○。戊○○應該認識子○○。因為伊是工務課承辦課的課長,相關的工程的案件都是工務課在承辦,所以很多事情都是找工務課來做相關的工程上、文書上的處理。所以戊○○到花蓮市公所來找伊。他可能了解到市公所的一些潛規則與慣例,所以他也要來打點市公所相關的人,要給市長、上面的,讓他工作比較順心。伊跟廠商從來不談回扣與傭金的事情,也沒收過回扣。花蓮市美港段工程發包以前,戊○○好像有來公所,因為這個錢是由卯○○他們爭取的部分,一般來講立法委員爭取的話,他們都會安排自己的廠商來花蓮市公所參與投標。伊沒有看過花蓮市公所的人跟戊○○談過關於花蓮市美港段工程回扣的事情。他們要送回扣給花蓮市公所,就是市公所的一個生態、潛規則,大環境就是這樣,廠商有時候為了相關人等的請款順利等問題,都會按照這個部份來走。伊有看過市公所的人收過回扣,花蓮市美港段的工程,戊○○事後在辦公室接洽公務的時候,有跟伊表示,他錢有交給子○○。伊未親眼看到戊○○交錢給子○○。伊跟J○○到立法院去請託卯○○協助爭取經費,當時在卯○○的國會辦公室內,J○○跟卯○○在裡面談話,伊在外面等,他們會後出來,當時未○○與創見公司的人都在,當時就說卯○○來協助爭取經費,他們會派相關的廠商來協助,他們相關的廠商也會來投標,在立法院那邊談論過之後回到花蓮,相關的經費爭取下來,卯○○那邊的助理的廠商他們也有來找,他們均會表示是由卯○○和未○○這邊他們派他們來的,所以伊才會相信他們。他們有打電話跟未○○確認,電話中未○○有跟伊講說這是他們派來的廠商沒錯。未○○就花蓮市美港段垃圾綠化工程的營造標或監造標,沒有跟伊談過要提供回扣,只是拜會的時候,有談到如果由他們的廠商來做的話,他們也不會失禮。伊有跟他說是不用的,因為我們拜託人家爭取經費,還要要求人家送什麼,這於情於理都沒有這樣的。戊○○就花蓮市美港段綠化工程營造標案,沒有交付金錢給伊,是直接交給其他人。在J○○市長第二任當選之後某日,市長就在市長辦公室,找伊進去,跟伊說現在要為以後市長任期後打算,所以要要求籌募相關的金錢跟經費,他當時是說由伊來向廠商要錢、收錢,要伊來盯廠商,當時伊就跟他說這部分伊沒辦法配合,市長最後就跟伊說,這部份以後伊就把自己的分內工作,發包的程序依照相關的採購法做好之後,其他的部分由子○○會去安排相關的廠商來做市公所的工作,這個部分伊就不用管那麼多,伊就把自己份內的事情做好。從J○○當選花蓮市長的那一天開始,他帶著子○○來召開相關的交接會議時,就介紹子○○是他的機要秘書,從這時候開始,市公所大大小小有關廠商的事情,不管是採購、勞務、財務等大大小小的事情,都由子○○在handle、籌畫、跑腿,他可以安排花蓮在地的廠商來承包。本案這三個工程因為是立法委員爭取的經費,立法委員他們自己安排廠商下來,子○○這邊就會向花蓮的廠商說明這是人家立委的經費,都不能來標。伊有聽廠商在進出花蓮市公所時說過這件事(參本院卷六第115至117、121、122、124、125頁)。

5.證人即被告未○○證述內容:

⑴100年9月14日於偵查中結證稱:

95、96年間戊○○向伊提出要以卯○○立委辦公室名義爭取「花蓮市國福大橋至玄武宮自行車道工程案」及「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這二件工程補助款,戊○○並負出面與花蓮市長J○○之代表Q○○等人協議,由其配合得標前述2案之設計監造案,並由戊○○洽詢營造商配合得標前述2案。伊與戊○○約定,核准補助工程款之公文送至花蓮市公所後,戊○○即需立即支付伊及卯○○補助款15%之工程回扣,並非戊○○所述之決標價25%。其中「花蓮市國福大橋至玄武宮自行車道工程案」補助款公文到花蓮市公所後,戊○○僅支付50萬元給伊與卯○○,「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部分,則未依約給付。也因為這樣,伊才把他換掉,給H○○做。伊就本件回扣事宜沒跟卯○○說得那麼細,伊說花蓮市有提報二個工程,給他協助,如果成功綁標的話,也有零用錢可以花。戊○○告訴伊,他會去處理與J○○之代表Q○○洽談工程回扣的事,伊不用管。伊有同意戊○○以卯○○立委辦公室名義與花蓮市公所洽談這二件工程補助的事,該二案件,由伊協助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款,待補助款案核准公文送至花蓮市公所後,戊○○即需支付伊與卯○○補助15%的工程回扣,後續配合廠商尋找、洽商支付花蓮市公所回扣成數等,則由戊○○自行處理,伊未參與。而該二案件戊○○僅支付伊50萬元工程回扣,但沒有依約在公文核准後支付,是在工程發包後才支付,至於卯○○、天○○○並未參與本件之協議及分工,但伊仍依慣例拿取部分款項約3、5、10萬元不等給卯○○,並向其報告此為材料綁標收取之回扣等。戊○○有掛卯○○立委助理,也有我們的名片,卯○○於93年間知道此事,但這二件案件卯○○不知道是戊○○爭取的。這二件案件,伊本人沒有,也沒有透過戊○○安排內定得標廠商,得標廠商伊也不認識,該內定廠商是否由戊○○或是J○○安排伊不清楚。有關爭取「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等5案,伊及卯○○並沒有與J○○等人共同商議內定得標廠商及收取工程回扣,此部分伊有授權H○○以卯○○立委辦公室名義與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Q○○洽談爭取工程補助款及給予工程回扣一事。當時H○○有兼具卯○○國會辦公室助理的身分,H○○與花蓮市公所如何謀議,H○○並未告知伊,但H○○與N○○有告知該5案的工程回扣,係由H○○設計N○○公司所販售之材料進行綁標,再從牟取支付工程回扣的利潤空間。因為伊曾向卯○○講過,所以有關H○○替花蓮市公所爭取補助款及替伊處理工程回扣及綁標等事,卯○○都知道。有關向中央爭取工程補助款及向廠商收取回扣等事宜,都是伊在負責,所以卯○○在觀光局96年4月9日觀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上才會簽註伊負責辦理等內容。96年7月30日(20:15 :41)該電話係伊與天○○○之對話,伊於電話中向天○○○表示,有關協助花蓮市公所爭取工程補助經費之事,伊已與廠商N○○等人談妥得標後需支付回扣等事宜,天○○○也知道伊會向廠商收取回扣,所以向伊報怨,伊口頭答應會幫她想辦法,但該等工程款回扣支付部分款項給卯○○及支付卯○○酒帳後,已入不敷出,所以事後未幫忙天○○○爭取(參16009偵卷一第291至320頁)。

⑵100年9月3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4年間開始以義工名義負責處理以卯○○名義協助各鄉鎮市公所爭取中央部會工程補助款,再安排內定廠商得標招標案,並與發包工程之各鄉市公所首長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朋分,因為發文協助爭取工程補助款之相關公文均需經卯○○同意後才可蓋印發文,而各同意補助公文也會先到國會研究室經卯○○批示後再由伊負責辦理,所以上開過程卯○○均知情;伊在97年以前係卯○○未支薪國會助理,卯○○知道也同意伊從工程案件向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擔任正式登錄之國會辦公室主任後,仍繼續協助卯○○爭取工程補助款並從中牟取工程回扣,但伊與卯○○均未明確協議工程回扣的朋分比例,卯○○一開始就向伊表示,其辦公室及服務處的支出、子女生活教育費,飲宴喝花酒及競選費用均由伊負責,所以伊會以伊出面收取之工程回扣支付前述卯○○的相關開銷。伊交付工程回扣與卯○○時,曾向卯○○說明過得標廠商為了支付高額回扣均會以綁標方式爭取利潤空間,所以卯○○知道得標廠商支付各該招標案之工程回扣手法,伊與地方首長合作收取回扣時,卯○○全權授權伊處理,伊不會特意告訴卯○○伊向廠商收取回扣之成數,僅於「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曾當卯○○等人的面,向己○○提出收取回扣之成數等,其他案件伊蓋一蓋就出來,他也沒有過問,中央各補助機關回文時,他會在公文上批示由伊處理。向各鄉鎮市公所爭取中央工程補助款時,發文是由伊發出去,公文回來,卯○○有看到。95年以後,花蓮市長J○○、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臺東縣大武鄉長己○○都曾親自拜會卯○○而爭取中央補助款。這些首長來爭取時,伊都在場。卯○○都在這些首長面前,表示有關爭取補助款一事都授權伊處理。卯○○應該知道伊會利用爭取工程補助款的方式,跟鄉鎮市首長等公務員共謀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及安排內定設計監造廠商得標,以利於綁標來收取回扣。在大武鄉以外的其他場合,伊有跟卯○○講伊替鄉鎮市公所爭取補助款下來後,會請鄉鎮市首長或公務員安排內定設計監造廠商得標,以利收取回扣,但多少回扣他不知道,伊有說有綁標,請H○○去標,有標到就有錢,沒標到就沒錢。綁標方式就是H○○在材料上綁標,拿一些費用回來。95 年間戊○○將花蓮市公所欲爭取「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和某自行車道工程之計畫書交給伊後,伊在卯○○同意下,發文給環保署協助爭取,並且透過前述2案向戊○○收取約40、50萬元的工程回扣,其後戊○○又提供「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等案的計畫書給伊,向伊表示希望以卯○○名義協助花蓮市公所爭取,經費獲同意補助後,伊和戊○○因故失和,遂找H○○接替戊○○的角色,代替伊和花蓮市公所Q○○等人協調配合得標以及支付工程回扣等細節,96年底J○○、Q○○有至臺北拜訪卯○○,卯○○與J○○確實也達成協定,要伊繼續負責處理協助花蓮市公所爭取工程補助款事宜,伊也有全權授權給戊○○、H○○出面和花蓮市公所Q○○洽商配合得標並打點花蓮市長等宜,所以相關詳情要問戊○○及H○○。伊第一個與戊○○合作的案子是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及某自行車道工程,工程回扣只有美港段有給,伊有從此案收取自戊○○之回扣交給卯○○開銷。在這個案子以後,卯○○即知道伊會以其名義爭取補助款後,向廠商索取回扣,且卯○○即告知伊相關開銷費用即要伊支應。伊之前陳述戊○○交付之50萬元現金係自行車道案是記錯了,應該是美港段垃圾場綠化案才是正確的,戊○○給付之金額是一筆約40萬元左右的現金。除了美港段這件外,花蓮市的其他2件工程是委託H○○處理回扣的事(參16009偵卷二第115至128頁)。

⑶103年3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花蓮美港段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的事情伊知道。伊未參與上開計畫書的研擬,是由戊○○做的。伊沒有戊○○講到回扣,也沒有講到15%,他是當助理,他就是印那個名片去當助理,如果有補助款下去的話,他就會拿費用拿回來給伊。他給伊的費用大約是15%,不到15%,那不一定,並沒有約定,因為材料綁回來的部分是多少也不一定。美港段的綠化工程發包後,伊沒有詢問過戊○○相關的細節,也不知道哪家廠商得標,及廠商有無拿工程回扣給戊○○。伊記得戊○○沒有將廠商給他的回扣交付給伊,因為當時他要來爭取時,他有跟伊說他大約會從材料或是哪裡拿給伊大約15%,那是之前講,但後來因為伊跟他鬧翻了,他也沒有來找伊。伊與戊○○鬧翻的原因就是港美段的事件,他跟伊說沒有利潤等語,後來就沒有來找伊了。該案核定補助公文下去他就跟伊鬧翻。鬧翻之後,伊即沒有關注美港段的工程案件。也沒有詢問過該工程案件的相關進度(參本院卷六第74、75頁)。

㈢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被告Q○○、地○○及E○○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戊○○亦對於所參與之各項事實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㈣綜觀上開各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渠等所述前後一致;且其中關於被告J○○與卯○○洽商請託協助爭取工程補助款之際,渠二人分別指定Q○○、未○○作為後續爭取預算及收取回扣等事宜之相互聯繫窗口部分,證人未○○、Q○○二人所述均相一致;其後被告戊○○經被告未○○指定為本案件花蓮地區聯絡者,及由其代為撰寫計劃書、收取暨交付回扣等,亦經被告未○○、戊○○、Q○○為一致之證述內容;而關於被告地○○經內定為配合廠商,而因無可供參與投標之公司執照乃向被告E○○借用堡聖公司名義投標,後因故未能完成工程,而將後續工作交還E○○施作,渠二人並與戊○○確認已交付之工程回扣及賄賂金額後,始由E○○接手施作完成等情,亦經被告地○○、戊○○、E○○證述綦詳,且有E○○經扣案之筆記內容可憑;綜合各該證人證述結果,核亦與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卯○○等人之共犯集團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是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之情,至堪採信;故本件確有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1所載之事實無訛。

㈤被告卯○○、未○○、J○○、子○○、申○○及戊○○雖分別辯稱如上:

1.關於被告卯○○、J○○所辯不足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贅述。

2.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子○○、戊○○等人雖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未○○與子○○、戊○○暨其餘參與犯行之共犯等人所為,係為達其等共同收受工程回扣之目的,被告等人係以各自分工一同達成目的之方法為之,即被告卯○○、未○○一方以立法委員身分出面向中央政府機關要求補助,被告J○○一方則擔任經辦公用工程之實施單位,再共同以各自之下屬出面要求廠商交付工程回扣金,而被告戊○○不僅事前與被告未○○等人謀議收受工程回扣事宜,期間復參與其餘有關違法限制圖利、洩密等各犯行,最末復將其自廠商所收取之回扣轉交與被告未○○、J○○等人。被告未○○、子○○、戊○○等人參與事前謀議、並分擔內部分工之各個角色,本無須參與全部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子○○、戊○○等人以其等於本案中各自分工角色,而未全程參與收取回扣金等之各個單一行為,而謂其所為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名等辯詞,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3.被告申○○部分:經查:

⑴本件被告地○○、E○○、戊○○等人均與被告申○○無何仇怨關係,要難認渠等有共同合謀入被告申○○於罪之可能及必要性;再渠等於偵審過程中,各就其等見聞部分為證述,所述內容均前後相合,亦相互一致,復與扣案之筆記內容相吻合,渠等證述內容亦無明顯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

⑵本被告申○○收取被告地○○所交付3萬元之事實,不僅為被告地○○於本案偵、審過程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另被告E○○亦證稱,其確於事後與被告地○○會算本件工程已支出款項時,經被告地○○告知確有交付上開金錢之事實,並經其記入筆記內而雙方會算無誤;再渠二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該筆記內容供其等觀覽後,分別指出其等筆跡所在位置等(參本院卷八第155至161、162至165頁),更堪認渠等所述曾一同會算工程支付金額等事實,應堪採信。

⑶本件關於被告地○○、申○○針對渠等之間,是否確有3萬元之餽贈及收受情事,本院經渠2人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渠二人進行測謊鑑定,該局於渠等到場且自稱身體狀況良好之情形下進行鑑定,其結果為:被告地○○否認有交付系爭3萬元與被告申○○部分呈不實反應,被告申○○否認收受被告地○○所交付之3萬元,亦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之相關附件及測試具結書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六第93至101頁)。

⑷被告地○○交付現金3萬元與被告申○○,雖未同時要求其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至被告申○○收受3萬元究係以代撰品質計畫書為名,或係以走路工等,證人所述雖有不同,然渠等均一致證稱係因本件工程而給付申○○3萬無訛),然被告申○○為本件工程案之承辦人有卷附系爭工程工程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五第168至171頁),是其對本件工程既有業務承辦關係,依法即不得與業務關係之當事人有異於一般社交行為以外之金錢往來,被告於本件工程案中收取被告地○○針對本案而交付之現金3萬元,其金額數量已逾一般社會禮儀往返之常情,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無訛。

⑸據上,被告申○○否認犯行之辯解,要難為本院所採用。

4.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本案中,事前參與謀議,事中協助計劃案撰寫,尋找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並洩漏工程秘密事項與廠商,其後亦負責收取回扣以轉交與被告徐文及子○○等人,其所為均已該當於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戊○○係協助行賄等情,核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㈥此外,復有前述各該書證及100年7月26日E○○扣押物之筆記資料等(參11952偵卷三第213至217頁)等在卷可憑。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未○○、J○○、子○○、申○○、Q○○、戊○○、地○○、E○○及堡聖公司等人所共同涉犯之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㈢之2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部分(即起訴事實二之㈢之2部分):

㈠96年3月間戊○○協助花蓮市公所撰寫「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申請補助款計畫書,被告未○○並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96年4月9日觀光局函復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表示原則同意補助500萬元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等2案,嗣於96年7月30日觀光局發函同意花蓮市公所免提列配合款,並以其中100萬元補助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招標案」。其後花蓮市公所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開標作業,被告H○○以鈞達公司之名義參標於96年10月22日花蓮市公所公告本案第1次開標作業,因投標廠商不足三家宣布流標;96年10月26日花蓮市公所辦理本案第2次開標作業,僅鈞達公司1家廠商參標,並順利獲評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以決標金額88萬元(底價90萬元)標得承攬等事實,為被告卯○○、未○○、J○○、子○○、Q○○等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9日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7月30日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11952偵卷五第124、125頁)、「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決標公告(參11952偵卷一第175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各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即被告H○○證述內容:

⑴100年5月11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有關花蓮市的案件,一開始未○○就介紹伊與Q○○認識,他說他已經跟工務課長Q○○講過了,要伊全部的事都找饒課長就可以,原本是未○○自己要去處理回扣的部分,伊問未○○公所回扣部分怎麼處理,他要伊把回扣交給他,他會自己處理,事後他就跟伊說沒空,叫伊把回扣的一成拿給Q○○。一開始未○○有跟Q○○說伊是卯○○的助理,可以幫忙爭取預算,又是顧問公司,後續得標的部分都是由伊與Q○○談。伊跟Q○○洽談配合得標及支付回扣,都會跟未○○回報,因為得標的廠商是N○○,未○○也知道整個過程。未○○不知道是哪一家,但他知道設計監造就是伊,營造就是N○○。96年間伊與辛○○配合未○○得標花蓮市公所發包之「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案」,伊曾在領取服務費後,支付該案工程補助款100萬元(經未○○告知金額)之35%,約35萬元現金予未○○,另支付10%約10萬元回扣金予Q○○。此案所支付之工程回扣資金來源係鈞達公司之營運現金,伊記得伊為拓展鈞達公司在花蓮市公所承攬其他案件之機會,伊要求辛○○自鈞達公司營運現金中挪出45萬元現金,由伊持往臺北市青島東路辦公室找未○○說明該筆工程回扣現金之用途後,隨即交付1筆35萬元予未○○本人,經未○○同意後,再由伊親往花蓮市公所交付10萬元予Q○○收執,至於Q○○如何分配該10萬元給花蓮市公所伊不清楚(參11952偵卷一第445至459、469頁)。

⑵103年3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鈞達公司為伊經營,花蓮市火車站前觀光遊憩規劃設計案為伊得標。關於火車站前的案子,伊曾親自到花蓮市公所交付10萬元工程款給課長Q○○本人收執。火車站前觀光遊憩規畫案的回扣從何而來等節,伊沒辦法記這麼多,因為已經事隔這麼久了,因為在偵訊時他們有提供相關證據讓伊回想,現在伊沒辦法回憶。關於火車站前中山公園觀光遊憩設計規劃案,所述的10萬元回扣部份,交付的當場有何人在場,伊沒辦法確定,時間太久了。當時交付的情形,就如偵訊時所說。交付給Q○○,子○○是否也在場,伊沒辦法肯定,因為當時事情太多,沒辦法特別記一件事情,何況當初做的時候是在98年,沒辦法記這麼久(參本院卷六第129 、130頁)。

⑶103年8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中山公園設計委託案是由鈞達公司得標,伊因為此設計委託案的決標,事後有無拿35萬元給未○○,也有無拿10萬元給Q○○。伊當時拿10萬元給Q○○,事前沒有跟未○○約定好要給Q○○10萬元。是因為自己的公司標案的關係,當初想說讓工程可以順利一點。伊拿10萬元給Q○○與未○○沒有關係。在此案件的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沒有無要求Q○○、J○○、子○○等人將相關底價洩露給伊,也沒有在此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招標、審標、決標中,跟Q○○、J○○、子○○等人約定如何分配工程回扣。伊跟卯○○都沒有見面聊過什麼,只有跟他吃過1、2次飯,根本沒有講過工程的事情。伊沒辦法很肯定,在交錢給Q○○時,有無提到伊是代表卯○○來的。為何Q○○會這樣說,伊不清楚。伊有交過35萬元給未○○,這35萬元是要給轉交給誰,伊不會過問這個,說實在這個成數太多,公司已經沒什麼利潤存在,這方面伊沒有必要去問這些東西(參本院卷八第60至62頁)。

2.證人即被告Q○○證述內容:

⑴100年5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稱: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部分係由鈞達公司得標,得標後H○○來公所找伊,說要拿東西給伊,伊就說請他找子○○,因為當時子○○在市長室的辦公室外面,他就直接找子○○,伊有看到H○○拿一包東西(應該是錢)給子○○,後續伊就不清楚了。H○○與子○○應該認識,因為戊○○帶H○○來公所時,子○○也在場,伊有跟H○○說,市長的事都是子○○在打理的(參11952偵卷二第359至363頁)。

⑵100年7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同前外;另證稱:本件工程補助款是透過卯○○、未○○協助爭取,開標前,H○○曾告知伊,他會參與該案投標,伊有告知子○○此事,但沒有告知J○○。開標當日伊擔任該案評審委員,而且有看到H○○經營之鈞達公司前來投標,因該案係卯○○、未○○方面所爭取,沒有其他廠商來競標,所以僅有未○○、卯○○案安排之鈞達公司來參與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評審規定,只要所有評審委員評分並未低於70分門檻,廠商即可獲得優先議價權,伊記得當日所有評選委員均給予鈞達公司70分以上的分數,所以鈞達公司順利取得優先議價權,其後亦順利得標。此案件H○○確定得標後,曾到花蓮市公所,伊邀其到2樓會客室見面商談,過程中,H○○揮舞手中信封紙袋並告知,「這是立委卯○○交代的,這包要給上面的,謝謝中山公園設計規劃案讓我們得標」,伊知道H○○是要交付此案之工程回扣給J○○,伊想到上次子○○有質問金額短少情形,為了避嫌,又看到子○○剛好在會客室旁邊,伊即向H○○介紹子○○是市長的秘書,要求H○○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子○○即可,伊也向子○○表示,「這個是立委卯○○的廠商,他要交東西給市長,直接交給你就好了」,因此H○○便依照伊指示,將裝有工程回扣之信封袋直接交給子○○收執,隨後子○○即步入市長室,渠二人並未交談,事後子○○有問,伊告訴子○○他是中山公園案的廠商,子○○知悉後,未再多作表示。至於子○○有無將工程回扣都交給J○○,伊並不清楚(參11952偵卷三第149至155頁)。

⑶103年3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畫設計委託案是是工務課承辦的。伊以前不認識H○○,經由卯○○立委辦公室主任打電話來說,他們有安排廠商到花蓮來,要參與相關的投標,那時候才認識的,當時就是趙建達直接跑來花蓮市公所,自我介紹他是卯○○立委的助理,他就撥電話給辦公室主任未○○,他就叫伊聽,未○○就說H○○以後就是卯○○立委在花蓮相關的負責人。火車站前委託案發包前,H○○沒有跟伊談過回扣的事情。H○○就火車站前工程案,有來市公所,也說要交付,因為他之前有在北濱公園會勘的時候,叫伊轉交一包東西說是卯○○立委要交給市長J○○的東西,那時候伊有轉交,再過來他才來辦公室,說也要把這一份東西轉交給上面,當時因為錢的東西伊幾乎都沒有碰,那時候因為有子○○在,伊就請他直接交給子○○。他來辦公室,在工務課旁邊的會客室旁邊,跟伊講要交東西就火車站前觀光遊憩規劃設計案,伊有H○○直接將錢拿給子○○。當時都坐在一起,排排坐,就坐在工務課長旁邊,工務課會客室的沙發上,有介紹一下這是卯○○立委辦公室的助理趙先生,說卯○○立委有東西要交給上面的。H○○當時稱是一包東西,應該是金錢,這不是伊推想的,這就是市公所的一個潛規則、慣例,他拿出來的東西,外表是用一個牛皮紙的信封包裝花蓮火車站前中山公園規劃設計案,未○○沒有與伊約定要給回扣,H○○曾拿10萬元給子○○。當時H○○有提到是卯○○交代這包要給上面的,H○○這樣講的時候,伊未與卯○○、未○○確認。H○○可能是認為直接交給市長的秘書就等同交給伊,所以他才會偵查中表示將錢交給伊了(參本院卷六第117至119、122、126頁)。

3.證人即被告未○○100年9月14日及9月30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同前。

4.證人天○○○100年9月15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同前。

5.證人戊○○100年7月26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同前。

㈢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被告Q○○、H○○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㈣綜觀上開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其中關於被告J○○與卯○○洽商請託協助爭取工程補助款之際,渠二人分別指定被告Q○○、未○○作為後續爭取預算及收取回扣等事宜之相互聯繫窗口部分,證人未○○、Q○○二人所述均相一致;其後戊○○經被告未○○指定為本案件花蓮地區聯絡者,及由其代為撰寫計劃書、其後因戊○○與未○○有所嫌隙,乃由H○○取代戊○○後續交付回扣等行為,亦經被告未○○、戊○○、H○○、Q○○為一致之證述內容;而被告未○○確曾將收受之金錢交付與天○○○以供被告卯○○支付開銷之用,且天○○○曾應被告卯○○之要求,以電話向被告H○○要求出面支付飲宴開銷等節,亦據被告未○○、證人天○○○結證如前,且有卷附監聽譯文可憑;綜合各該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述結果,核亦與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卯○○等人之共犯集團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至關於被告H○○與Q○○間回扣金之交付情形,渠等人所述雖有不符之處;惟綜觀被告H○○多次證述內容,並不相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時間已久,且經多次詢訊問,實已不復記憶;而被告Q○○則均一致陳述係由H○○交付與子○○等語,且與其所證述之子○○之角色相吻合;綜合比較二人所述內容,本院認應以Q○○所述較符合真實,而堪採信。綜上,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之情,至堪採信;故本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2所載之事實無訛。

㈤被告卯○○、未○○、J○○、子○○雖分別辯稱如上,然其等所辯不足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贅述。

㈥此外,復有如前述扣案之各書證在卷可憑。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未○○、J○○、子○○、Q○○等人所共同涉犯之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之㈢之3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籃球興建場計畫部分(即起訴事實二之㈢之3部分):

㈠95年10月間由被告H○○負責撰寫補助計畫書,向體委會申請「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經費補助;另由被告未○○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2案之工程經費補助,俟2案均獲體委會同意補助後,經被告N○○標得該2案。96年7月11日體委會發函同意補助本件「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經費90萬元、「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計畫」經費80萬元後;被告N○○為順利標得本件2工程之營造標,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被告戌○○所經營之被告世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世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而被告戌○○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因係友人介紹,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被告世助公司之名義借用予被告N○○參標本件營造工程案。於96年10月16日,花蓮市公所分別辦理本件「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2案之第1次開標作業,均因參標廠商家數不足3家而流標;花蓮市公所並分別於96年10月23日、10月22日,辦理前開2工程案之第2次開標作業,惟均僅有被告N○○以被告世助公司1家廠商參標,並均順利取得優先議價權,並均於96年10月26日議價後,由被告N○○以被告世助公司名義分別以95萬元標得「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85萬元標得「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計畫」等事實,為被告卯○○、未○○、J○○、子○○、Q○○、H○○、N○○、戌○○及世助公司等人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0年8月25日體委設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上揭二工程案件之相關公文資料影本(參11952偵卷五第1至43頁)、上揭二工程案件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參11952偵卷一第261至275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㈡本件各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即被告H○○證述內容:

⑴100年5月11日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10月間伊與N○○配合內定得標花蓮市公所發包之「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計畫」等2案之設計監造及營造工程,是未○○指示伊跟N○○配合得標。此2件工程營造案因為係100萬元以上,所以採用評選方式。工程辦理第1次開標前,Q○○曾詢問伊,伊與N○○要以何公司牌照投標,伊告知係以世助公司名義投標,Q○○知悉後表示會負責運作,以使伊等獲優先議價權,後來伊與N○○果然順利得標,至於Q○○如何運作,伊並未過問。伊可以確定該2案之統包工程,N○○有支付工程回扣予花蓮市公所人員或未○○;此2案伊在營造標得標後,當天有替N○○轉交17萬元給Q○○,所以他知道是廠商給的錢(參11952偵卷一第449、465、467、469頁)。

⑵103年3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沙灘排球場、籃球場的回扣交付情形,如之前調查站所述。筆錄是說由N○○交給Q○○的,就是如此(參本院卷六第129頁)

⑶103年8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花蓮市沙灘排球場及籃球場興建工程是由N○○以世助公司得標伊知道。此二個決標案件,伊有無拿17萬元給Q○○。這個案子跟伊比較沒有直接接觸,伊只是幫忙N○○轉交而已。因為伊與N○○都是朋友,所以幫忙N○○轉交17萬元給Q○○。這兩個標案,Q○○無洩漏底價或評審委員來協助伊得標。這兩個設計標案在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伊沒有跟Q○○、J○○、子○○約定要分配工程回扣(參本院卷八第61頁)。

2.證人即被告Q○○證述內容:

⑴100年5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稱: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是參考最有利精神來辦理,用評審方式,由公所自行成立評審小組,這兩件工程內定的營造商是世助公司的N○○,承包時有見過,是H○○帶來的,投標前H○○沒說是世助公司來投標,只說安排好了。本件是H○○打電話給辦公室的同事,同事告知H○○伊在外面,H○○就說伊有東西拿給上面,二人即在北濱公園碰面,他到場後,拿給伊一包東西,說是要給上面市長的,他笑一笑沒說什麼東西,伊說有需要嗎,他說是他們的誠意,要伊一定要拿給上面。伊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摸起來應該是錢,約10萬元左右。H○○沒有說是多少錢,也沒講是依照規矩給一成的回扣,他說是沙灘排球場的錢。伊接手後,即連絡市長的外甥子○○,在市公所後側的停車場把這包東西交給他,並告知是卯○○之廠商要交給老闆的,是北濱沙灘排球場的錢。子○○沒說什麼,只說「哦」就走了。隔天子○○到辦公室跟伊說,「你昨天拿的那個怎麼只有8萬多塊而已」,為何只有給排球場卻沒有給籃球場的錢。伊就說籃球場的錢,他們應該會自己處理吧,應該會給立委,子○○隱約講他要給一個蔡主任錢,好像是林滄敏立委的辦公室主任,伊才說他們會自己處理。子○○打點市長的一些送禮、交際應酬的相關費用,市長在第2任時在市長辦公室,跟伊及子○○交待說,相關的開銷很大,廠商假如說有給回扣的話,就由子○○來做全權處理。伊錢交給子○○後,並未跟市長確認(參11952偵卷二第353至363頁)。

⑵100年6月22日於偵查中結證稱:花蓮市公所發包之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籃球場興建計畫等2案前,H○○曾帶N○○到花蓮市公所拜訪,伊才知悉N○○是卯○○方面安排配合得標工程案件之廠商(參11952偵卷二第415至421頁)。

⑶100年7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同前外,另證稱:此二案件工程補助款經市民代表納入預算後,業界均知悉該工程款係由立委爭取,依慣例會由立委方面按排廠廠得標,所以花蓮市當地廠商看在J○○面子,均不會前來搶標,即可由立委方面安排的廠商得標,此2案在上網公開招標後,經過1次流標(不足3家廠商投標),第2次開標時,僅有世助公司投標,因而順利得標(參11952偵卷三第147 至187頁)。

⑷103年3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花蓮市沙灘排球場、籃球場興建計畫是工務課承辦的。這個工程營造的部分是是由卯○○那邊介紹、指派的廠商得標,伊我只記得那個老闆姓戴。那時候只有H○○來講說他是卯○○那邊、徐主任那邊叫他過來的。此案H○○曾於伊在在北濱公園的停車場那邊工地看時,交給伊一包東西,說是卯○○要交給市長J○○的,請伊代為轉交,伊沒有打開看,當時一摸,感覺上應該就是金錢,伊回辦公室之後就去找子○○,在市公所的後門那邊交給他的。伊說這是卯○○立委的廠商交代說要給市長的。子○○如何處理這包東西,伊沒有看到。事後才知道從子○○那邊知道,他們送的部份是金錢。伊辦理這兩件工程沒有跟H○○約定要付回扣H○○可能就是由相關的,以前市公所的廠商那邊去了解的。伊沒有無聽過卯○○、J○○、子○○他們談到本案工程要送多少回扣的事情,也沒有看過卯○○、J○○他們收過回扣。伊與世助公司的N○○,有接洽過。但沒有與N○○約定在這兩個工程案件要收回扣,也沒有無運作讓N○○得標。這兩個工程案件,H○○有轉交東西給伊,當時H○○只是講說這是他們廠商、立委交代的,要給我們市長J○○,要給上面的。H○○當時在轉交籃球場、排球場案件回扣時,伊未曾打電話問過卯○○與未○○,確認這是否他們的意思。伊會覺得是H○○安排廠商要給的,是因為當初在臺北立委辦公室時,在辦公室主任、市長、委員面前,他們有講過,那時候未○○有講說他們會安排廠商的話,他們不會失禮,伊想說這應該就是都由立委他們那邊在處理(參本院卷六第119、120、123頁)。

3.證人即被告N○○證述內容:

⑴100年4月25日於偵查中結證稱: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花蓮縣花蓮市籃球興建場計畫2案,是未○○安排伊配合得標,該2案係在96年10月間得標,在配合得標前,伊曾答應未○○,若順利得標會在一週內交付工程回扣給未○○,回扣計算方式為工程補助款扣除設計監造標部分的15%,一般而言,伊都是支付工程補助款90%的15%,前2案工程補助款共計約180萬元,所以得標後,伊曾親自到臺北辦公室支付約24萬元工程回扣給未○○本人收執。至於在花蓮市是否也有公務員與未○○共同謀議收取回扣,伊不清楚。伊記得確定得標完成前述2案簽約程序後,即自伊父親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提領62萬4千元,其中10萬元部分支付H○○設計費,17萬元交予H○○,由其負責打點花蓮市公所內部人員,事後聽H○○說,他有把該筆17萬元現金工程回扣交給花蓮市公所人員,至對其交付對象,伊並未過問,事後該2工程履約、驗收及請款等程序,伊均未受到花蓮市公所人員的刁難。此2案,H○○負責幫伊設計規劃,因為時間比較趕,花蓮市公所直接發小統包,伊以世助公司名義投標,第1次公開招標流標,第2次只有伊1家競標,公所人員並未把底價告知伊,伊也沒有透過H○○去詢問底價,因為縱使底價寫高,也可以議價。96年10月24日(18:52:48)、(20:02:09)、96年10月30日(11:24:53)伊與H○○、96年10月24日(19:02:03)、96年10月30日(11:27:53)、96年10月31日(15:29:16)、(17:05:26)伊及未○○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確實為伊與渠等之通聯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未○○透過H○○或本人直接要求伊支付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花蓮縣花蓮市籃球興建場計畫2案工程回扣共約24萬元,根據通聯對話時間顯示,未○○於96年10月24日上開2工程剛開標後,即向伊催討該筆24萬元的工程回扣,也曾提議要H○○向伊拿取「資料」,即指該筆24萬元工程回扣,不過當時伊有其他工程案件要處理,H○○也不願特地找伊拿取轉交未○○,因此拖了近1週,於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左右,伊才親自搭高鐵北上至臺北市青島東路未○○辦公室交付該筆24萬元現金與未○○本人收執。96年10月24日(10:41:22)、(10:51:58)、(11:07:46)、(11:27:51)等4通電話為伊與H○○之對話無誤,主要意旨為,H○○詢問伊是否已完成此2案之議價程序,順便確定是否由伊得標該2案,伊告知尚在議價中,伊在與H○○前往花蓮市公所前即有共識,若伊確定得標,伊才會支付得標價10%17萬元之工程回扣,所以H○○才會在第2通電話向伊確定是否有標得該2案,是否會支付工程回扣給花蓮市公所人員。伊在議價完畢後,即搭車至花蓮區彰化銀行領取62萬4千元,再由H○○至彰化銀行門口接伊,第4通電話即是H○○至彰化銀行接伊前之通聯,伊上車後,立即將其中27萬元現金交給H○○,其中17萬元係打點花蓮市公所人員,10萬元H○○之設計費用(參11952偵卷一第291至297、301至305頁)。

⑵103年5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花蓮市沙灘排球興建工程與籃球場興建工程二個案件是由世助公司得標。伊曾在100年4月25日偵查中訊問筆錄提到「(問:為何你在調查站供稱趙建達有跟Q○○討論內定得標的事?)只是在我得標後介紹我認識而已,並沒有討論內定得標的事」實在。對於Q○○於103年3月31日法院審理中證稱,他沒有跟伊約定收取這二個案件的任何回扣,也沒有運作讓你得標等,沒有意見。伊於100年3月10日訊問筆錄中提到,「這個標案我均有支付佣金給未○○,但沒有交付工程回扣給花蓮市公所人員,至於未○○有沒有將該佣金分給相關公務員我就不知道」等語屬實。100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問:在花蓮市是否也有公務員跟未○○共同謀議收取回扣?你答:我不清楚」實在。因為伊只認識H○○,其他人都不認識,所以委由趙建達交付17萬元現金打點花蓮市公所人員。是趙建達向伊要求17萬元趙建達向伊索取17萬元後,實際上有無交付予他人,伊不知道。H○○沒有告訴伊這筆錢要用到哪裡去,那時候談的應該是類似回扣。給何人的回扣,伊不曉得,伊只是拿給他而已。17萬元如何計算出來,應該那時候有談,可是那麼久了也不太記得。伊有另外給未○○錢,給多少錢,忘記了。現在真的不記得了,因為拿太多次錢給他了。交錢給他地點,不是臺北就是臺中,是當面給他。伊給未○○錢的目的是為了介紹工程標案,他可能就是有工程可以配合。伊於100年3月9日、10日及100年4月25日有在調查站、檢察官詢(訊)問時作證,沒有無遭受不當取供,當時皆據實陳述(參本院卷七第123至125頁)。

4.證人即被告未○○100年9月14日及9月30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同前。

㈢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Q○○、H○○、N○○、戌○○及世助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㈣綜觀上開各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渠等所述前後一致;且其中關於被告J○○與卯○○洽商請託協助爭取工程補助款之際,渠二人分別指定被告Q○○、未○○作為後續爭取預算及收取回扣等事宜之相互聯繫窗口部分,證人未○○、Q○○二人所述均相一致;其後被告N○○借用戌○○所提供之世助公司牌照配合參與投標、得標及嗣後交付回扣金等之事實,亦經被告未○○、H○○、Q○○、N○○、戌○○為一致之自白及證述內容,且有卷附監聽譯文可憑;綜合各該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述結果,核亦與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卯○○等人之共犯集團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是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之情,至堪採信;故本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3所載之事實無訛。

㈤被告卯○○、未○○、J○○、子○○雖分別辯稱如上,然其等所辯不足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贅述。至被告H○○雖於103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案子跟伊比較沒有直接接觸,伊只是幫忙N○○轉交而已。因為伊與N○○都是朋友,所以幫忙N○○轉交17萬元給Q○○等語(參本院卷八第61頁),然核與其先前證述內容不符,且與其他共犯以證人結證內容亦不吻合,本院審酌被告H○○已多次證述其所涉犯之各工程案件,其接受詢訊問次數頻繁,故記憶實屬模糊【參本院卷八第60至62頁】,故其此部分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用。

㈥此外,復有如前述扣案之各書證在卷可憑。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未○○、J○○、子○○、Q○○、H○○、N○○、戌○○及世助公司等人所共同涉犯之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花蓮市公所「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善計畫工程」部分(即起訴事實三部分):

㈠95年8月1日花蓮市公所辦理「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開標作業,A○○以428萬元標單價格參與投標,並順利以決標價428萬元(底價431萬元)標得承攬之事實,業經證人A○○(參16928偵卷一第241至249頁)、玄○○(參16928偵卷一第205至231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卷附95年8月1日「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參4580他卷第3、4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J○○、子○○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相關各證人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即被告Q○○證述內容:

⑴100年7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振豐土木包工業曾標得花蓮市公所95年8月1日發包之「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善計畫工程」(底價為431萬元,決標價為428萬元),該案是由子○○事先安排振豐土木包工業A○○得標,並以安排陪標廠商參標的方式,使振豐土木包工業得以接近底價的金額得標,該案由振豐土木包工業得標後,子○○即向振豐土木包工業A○○收取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約43萬元左右,A○○為繼續配合宋家標得標花蓮市公所後續發包工程案件,只好答應支付該案工程回扣給J○○之代表子○○。伊記得振豐土木包工業得標前述工程後,該公司合夥人兼會計玄○○到伊辦公室閒聊,席間玄○○表示,子○○知悉該公司確定得標該案後,不斷向A○○和玄○○本人索討該案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該公司也依子○○之要求給付43萬元,惟交付回扣之時間、地點,玄○○則未說明;因此,伊可確認該件工程,玄○○等人確有交付工程回扣與J○○的代表子○○收執(參11952 偵卷三第181至183頁)。

⑵100年8月24日於偵查中結證稱:A○○和玄○○確實受到子○○催索工程回扣及有給付回扣等情(參11952偵卷四第282頁)。

2.證人A○○100年8月14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為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玄○○為其員工,另為崑暉營造的股東。花蓮市公所上網公告「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善計畫工程」採購後,玄○○等人下載該案資料,粗估計算成本,該案開標前某日,子○○曾到伊公司向伊和玄○○洽詢,振豐土木包工業是否有意願配合得標上開工程,並支付10%的工程回扣打點花蓮市公所人員,並表示其可設法讓振豐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伊告知子○○必須依據招標公告的各工程項目及材料進行估算,才可決定是否有利潤支付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不久子○○又到公司找伊見面,伊告知經精算後,該案並無支付10%回扣之利潤空間,若以428萬元得標,願支付部分回扣當紅包,但無法支付決標價10%的回扣,子○○聞後表示同意,伊遂依照估算填註標單金額參與投標,並順利於95年8月間以428萬元得標,公司得標數日後,伊曾指示會計玄○○提領一筆30萬元現金,並從中勻支約20萬元當成得標之紅包,其餘10萬元為其個人開銷。大約在95年8月18日後2、3天,子○○到伊公司,伊係將現金放在信封袋內直接交給子○○,子○○並沒有當場清點,收到後立即離開,子○○怎麼處理伊不清楚,也不知他要打點誰。振豐土木包工業之帳冊、存摺中載明95年8月18日提領現金30萬元,係伊叫玄○○於當日提領將錢交給伊,伊有跟她說要處理工程用,也就是要給子○○的,至於給多少,她不清楚。伊給付子○○20萬元回扣款係因為子○○後面代表的身分,另擔心不支付該筆工程回扣,公司在本案施工、驗收及請款等過程將遭受公所人員刁難。伊支付本案之工程回扣給子○○一事,只有公司會計玄○○知悉,伊記得本案開標前,玄○○曾藉某次到花蓮市公所洽公的機會,向Q○○抱怨,子○○要求振豐土木包工業配合得標該案並未付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乙事,Q○○得知後告訴玄○○,該案既無利潤支付回扣就自行參標,不要理會子○○,所以Q○○知道子○○曾在本案開標前找伊公司商量配合得標及支付回扣等事宜,上揭Q○○及玄○○對話內容,是玄○○告訴伊的(參16928偵卷一第241至249頁)。

3.證人玄○○100年8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A○○為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伊為會計行政人員,子○○叫J○○舅舅,子○○好像是在行政室任職,正確職務伊不知道,Q○○則為J○○擔任市長時之工務課長。伊會上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查知公共工程訊息,估算成本,跟老闆A○○一起商討,最後由老闆決定投標價。振豐土木包工業有參與花蓮市公所發包之「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善計畫工程」採購案,本案為花蓮市公所工務課主辦,當時之課長為Q○○。子○○在本案公告招標後開標前來找伊等,告知有這個案子,伊與A○○等會估算成本加上利潤,看有無支付回扣空間,如有就會答應。子○○確實有開口要找伊等承做本案,並要求支付回扣,伊表示要先評估看看再做決定。子○○詢問後,伊自行下載公開招標資訊,蒐集相關工程材料的報價、初步評估該工程的施工成本及利潤後,提供給A○○參考,A○○評估後認若能428萬元得標該工程,扣除公司成本及1成利潤後,尚有30萬元可支付回扣,A○○乃告知子○○計算的結果,最多只能付30萬元,子○○表示同意,並告知其他的事情其會處理,所以該工程伊等就以428萬元進行投標作業並得標。至於子○○所稱要伊等取得標案,要怎麼幫,伊不知道,伊等就是投標,他自己就會去打點,至於他怎麼做,伊不清楚。本案於95年8月1日得標數週後某日,A○○要伊提領30萬元作為支付子○○的回扣,伊依指示自振豐土木包工業於花蓮市○○○○○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給A○○,並依據會計作業的標準程序,在存摺上註記「人行道費用」,另在公司95年分類帳「銀行存款」活頁註記「市所人行道款」,在「工程費用」活頁註記「市所人行道」,伊註記之市所是指花蓮市公所。伊未與A○○共同交付回扣金,A○○如何交付該30萬元予子○○,伊不清楚,A○○也不會跟伊講。給付30萬元工程回扣之目的是想要拿到本件工程,及將來驗收請款順利。伊不記得有無告知Q○○有關支付工程回扣與子○○這件事(參16928偵卷一第205至231頁)。

㈢綜觀上開各相關證人證述內容,渠等所述大致吻合;且其中關於A○○、玄○○二人因被告子○○之提示而參與本件工程投標,及其後由A○○指示玄○○提領現金供其交付與被告子○○等事實,A○○、玄○○二人所述均相一致;其後玄○○曾向被告Q○○抱怨被告子○○向渠等收取回扣等事實,亦據被告Q○○、證人A○○為一致之證述內容;核亦與本院前揭關於被告J○○係以被告子○○為收受回扣金之「白手套」之模式相符。是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之情,至堪採信;故本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無訛。

㈤被告J○○、子○○雖分別辯稱如上,惟查:

1.關於被告J○○所辯不足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贅述。

2.被告子○○部分:

⑴關於子○○確有先向A○○、玄○○提示花蓮市公所有前揭工程擬發包,並索取回扣等之事實,A○○、玄○○二人於偵查中均一致結證屬實,且相互一致而吻合,已如前揭。

⑵本件調查人員於掌握相關事證後,經約詢A○○、玄○○結果,因A○○出境不在國內,乃先對玄○○加以詢問,隨即獲得玄○○證實前揭事實,且扣得振豐土木包工業之帳冊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參16928偵卷一第195至197、199至205 頁),而玄○○隨即於偵查中針對本案相關事實結證綦詳,嗣經再詢訊問A○○結果,亦獲致相同結論,而渠二人於偵查中亦為一致之證述,有如前揭。再證人Q○○未參與本案,然因玄○○之口頭抱怨而知悉本案之部分情節等,業據其結證同前,且玄○○此一抱怨行為,事後亦曾向A○○述及,故亦經A○○證實無訛;據上足見,其二人A○○、玄○○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證人A○○、玄○○於103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述如下:

①A○○部分:伊自80幾年即認識子○○,偶有往來。伊經營振豐土木包工業,也有參與花蓮市95年既有市區道路景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投標,得標金額忘了,工程底價是伊自己填的。玄○○告訴伊後才知道要標此工程。伊在投標此工程前,沒有跟花蓮市公所人員接洽過伊有請玄○○於95年8月18日從振豐土木包工業花蓮農會帳戶提領30萬元,有一次子○○剛好從伊那裏經過,拿給他15或20萬元,那跟工程沒有對價關係,外面朋友告訴伊,那段時間他過得不太好,伊基於是舊識而幫助他,時間我忘了是在是在小姐去領錢之後。子○○後來沒有把錢還給伊,因為那是個人贊助他的。在此事之前,沒有贊助過子○○金錢。伊交錢給子○○時,沒有他人在場。伊於偵查中不是隨便亂講,伊講有給錢,但是不是因為工程。伊有請玄○○領30萬元,但沒有跟她說這30萬元要拿給特定人。伊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並無遭刑求逼供。玄○○在振豐土木包工業內外勤都有在管,也有負責會計。振豐土木包工業是伊與玄○○及另一人合夥,主要由伊負責。玄○○是否95年後都有管帳,存摺也是玄○○在保管,一般的帳是她在記,玄○○不會亂記帳,伊都約略看一下玄○○記的帳。此筆30萬元在會計帳上註記成「市所人行道」,伊不知道。是她自己註記的,伊沒有這樣跟她講。事後伊有問她怎麼這樣寫,那時候伊有一個工地蠻亂的,就叫她提領出來,伊還有其他的用途。伊與玄○○從95年合作至今並無糾紛,玄○○也不會故意陷害伊。伊偵查中作證均據實陳述。(參本院卷七第4至12頁)

②玄○○部分:伊是振豐土木包工業會計,伊認識子○○,振豐土木包工業有投標花蓮市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案。伊印象中是在市公所有遇到子○○,他有跟伊提起這個案子,才知道要去投標此工程。投標此工程的資料都是伊等自己精算、自己投標的。後來也有得標。投標此工程前,沒有與花蓮市公所人員約定回扣事宜。伊95年8月18日A○○有要伊從振豐土木包工業花蓮市農會帳戶中提領30萬元,為何要提領,他沒有具體說明。伊為何會在振豐土木包工業花蓮市農會存摺註記95年8月18日提領的30萬元是「人行道費用」,伊不太記得了,帳是伊自己寫的。在振豐土木包工業95年分類帳的銀行存款活頁註記那筆款項為「市所人行道款」,有可能那時候提領是要支付什麼工程費用。伊在調查筆錄中應該是有回答公司得標後數週的某日,A○○要伊去提領30萬元作為支付子○○的回扣,伊就去花蓮市農會提領現金30 萬交給他,並依據會計作業的標準程序,在存摺上註記「人行道費用」,並且在分類帳活頁註記「市所人行道款」,在工程費用活頁也註記了「市所人行道」,至於A○○如何交付該30萬元回扣予子○○我不清楚」等語,但伊不記得了。伊今日不記得是因為時間久遠而忘記了。伊在調查局筆錄製作時沒有遭到刑求逼供,只是當時很緊張。只要A○○有交代要領錢,伊帳上就會大概註記一下,至於他私下要怎麼用,伊不太清楚。A○○請伊去提領30萬元時,只有大概說是這個工程上的花費(參本院卷七第12至20頁)。

③渠二人上揭證述內容,因對於客觀已呈現之曾承包本件工程及過程中曾領款30萬元事實已無從掩飾,故仍為一致之陳述,然對於工程如何得知、曾否與被告子○○接觸及領款30萬元之目的等,不僅所述均相互歧異,且與渠等先前所述不相符;而觀渠等於本院作證時之陳述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且閃爍其詞;而A○○甚且陳稱贊助貧困之被告子○○15、20萬元之高額現金,而不求任何回報等異於常情之事,後又陳稱偵查中證述內容屬實;另玄○○則稱不記得其何以在帳冊、存摺等文件上為人行道費用等之記載內容,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復又分別證述先前之證述內容並未遭受指導,亦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所述屬實等語;是渠二人於本院證述內容,不僅矛盾不一,甚且所言內容均異於常情,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㈥此外,復有扣案之振豐土木包工業設於花蓮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95年7月28至9月5日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含其上經玄○○註記文字)、振豐土木包工業帳冊資料(含其上經玄○○註記文字)(以上參16928偵卷一第195至197、199至203頁)及前揭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J○○、子○○等人所共同涉犯之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柒、犯罪事實四關於彰化縣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部分(即起訴事實四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D○○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卷二第120頁正面、卷六第163頁背面),且有證人許文耀(參13651號偵卷二第246至256頁、卷三第4至11、25至27頁)、朱幼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可憑(參13651號偵卷一149至155頁),復有卷附之97年10月8日二水鄉公所發包之「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辛○○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98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0日交易明細資料(參13651號偵卷一第57、58頁)、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7月15、16日與二水鄉公所及任盈公司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位置等(參13651號偵卷一第156至159頁)、許文耀繳回犯罪所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參13651號偵卷三23頁)、任盈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參本院卷一第271頁)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D○○及任盈公司等人所共同涉犯之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公務員定義之敘述:

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之公務員,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㈡經查,本件案外人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共同正犯鄭志成係屏東縣崁頂鄉鄉長、被告己○○為大武鄉鄉長,被告J○○為花蓮市市長,渠等均係負責綜理鄉鎮市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分別有核定各該鄉公所、市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權;另被告Q○○係花蓮市工務課課長,負責審核、監督花蓮市公所工務課承辦設計監造、營建工程招標案發包、開標、驗收等業務執行;被告申○○係花蓮市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負責承辦規劃設計、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招標案之發包、開標、驗收等業務,被告壬○○係被告己○○擔任大武鄉長任內之機要秘書,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應認上開被告等人,均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職務公務員)。

二、本件被告N○○、戌○○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仍得易科罰金。從而,立法院乃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被告宇○○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予敘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惟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是以「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既各有不同,自不宜混淆,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已於前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本於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至其權責範圍,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而所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指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認知、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不可僅以交付財物之名義為借貸或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相當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廠商則以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降低工程品質,有害於公共工程品質或公庫利益,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情節較諸一般收受賄賂罪為重,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2至4各犯行部分(即屏東縣崁頂鄉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案):本件無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被告卯○○、未○○、唐郁芳、H○○雖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鄭志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各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另未○○、H○○所基於共同違法限制圖利及交付資訊秘密圖利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行為。然就違背政府採購法之違法行為,鄭志成並未參與其中,是此部分就被告鄭志成而言,並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之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各犯行所收取之金錢,俱屬「回扣」而非「賄賂」。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犯行部分(即臺東縣大武鄉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案):上開部分相關公務員即被告己○○、壬○○並未涉及「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之情形,僅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故應屬「回扣」。

㈢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1至3、三等犯行部分(即花蓮縣花蓮市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案):上開部分相關公務員即被告J○○並未涉及「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之情形,僅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故應屬「回扣」。

㈣關於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1及二之㈣部分,因均無各該鄉鎮市公所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犯行,至被告卯○○雖於其時係立法委員、被告未○○為立法委員助理,然被告卯○○之立法委員之公務員身分暨相關職務內容,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責,是被告卯○○、未○○等人雖有向承包廠商收取金錢之不法情事,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論處。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卯○○、未○○、己○○、壬○○、辛○○、甲○○、戊○○等人於前述各公用工程案中(詳如後述各分論罪名部分所述),為圖於經辦公用工程中收取工程回扣以牟取私利,雖無對價關係,然渠等為求掌握回扣收取之確定性,及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之集團運作模式,乃有其後各階段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同法第89條第1項前段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依上揭說明,上述被告卯○○等人顯係基於收取回扣之單一決意,而為各個因果歷程未中斷、互為局部重疊之前述各項之行為,即渠等需以階段性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同法第89 條第1項前段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始能遂渠等之收取回扣之目的,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具有局部重疊、同一之情形,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卯○○等人所犯上揭各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五、本案各被告所犯罪名分論如下:

㈠核被告卯○○所為:

1.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1所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其與未○○、H○○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所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等罪。被告卯○○因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罪處斷。被告卯○○與未○○、鄭志成、唐郁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鄭志成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未○○、鄭志成、唐郁芳論以共同正犯。

3.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3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卯○○與鄭志成、唐郁芳、未○○、辛○○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鄭志成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鄭志成、唐郁芳、未○○、辛○○論以共同正犯。

4.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4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卯○○與鄭志成、唐郁芳、未○○、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鄭志成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鄭志成、唐郁芳、未○○、辛○○論以共同正犯。

5.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等罪。被告卯○○因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卯○○與被告未○○、辛○○、己○○、壬○○、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己○○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被告未○○、辛○○、己○○、壬○○、甲○○論以共同正犯。

6.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1所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等罪。被告卯○○因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卯○○與被告未○○、J○○、子○○、Q○○、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J○○、Q○○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被告未○○、J○○、子○○、Q○○、戊○○論以共同正犯。

7.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2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卯○○與被告未○○、J○○、子○○、Q○○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J○○、Q○○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被告未○○、J○○、子○○、Q○○論以共同正犯。

8.如所載犯罪事實二之㈢之3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卯○○與被告未○○、J○○、子○○、Q○○、H○○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J○○、Q○○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被告未○○、J○○、子○○、Q○○、H○○論以共同正犯。

9.如犯罪事實二之㈣所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被告卯○○與未○○、H○○,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0.被告卯○○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11.爰審酌被告卯○○為立法委員,代表人民依法行使立法權,應恪遵憲法,效忠國家,增進全體人民之最高福祉,並應努力貫徹值得國民信賴之政治倫理,從事政治活動,應符合國民期待,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然其於立法委員任期內,卻為牟取自己不法利益,而與其助理兼國會辦公室主任未○○、各地鄉鎮市首長共同為前揭各違反政府採購法、收取工程回扣、圖謀自己不法利益等犯行,實有負選民之委託與期待,並嚴重侵蝕地方建設根基等節,暨其於各犯行中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編號1至9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㈡核被告己○○所為:

1.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罪。被告己○○因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己○○與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身分之被告卯○○、未○○、壬○○、辛○○、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爰審酌被告己○○身為民選地方政府首長,受鄉民所託,委以鄉務,本應盡忠職守,為鄉民服務,撙節公帑,不徇私舞弊,詎料竟為牟取個人及立法委員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不法犯行,顯負鄉民所託,並侵蝕地方建設根基;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而非自白全部犯行,惟指證相關共犯所涉不法,且最終未獲何不法所得等節,暨其於本件犯行中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㈢核被告J○○所為:

1.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1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同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身分之被告Q○○,暨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之被告卯○○、未○○、子○○、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2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同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身分之被告Q○○,暨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之被告卯○○、未○○、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3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同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身分之被告Q○○,暨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之被告卯○○、未○○、子○○、H○○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如犯罪事實三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之被告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J○○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6.爰審酌被告J○○身為民選地方政府首長,受市民所託,委以市務,本應盡忠職守,為市民服務,撙節公帑,不徇私舞弊,詎料竟為牟取個人及立法委員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不法諸項犯行,顯負市民所託,並侵蝕地方建設根基,暨其於各犯行中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㈣核被告壬○○所為:

1.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罪。被告壬○○因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壬○○與被告卯○○、己○○、未○○、辛○○、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己○○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被告卯○○、己○○、未○○、辛○○、甲○○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除有卷附及上揭各筆錄在卷可憑外,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為其具體求處從輕或免除其刑在案(參起訴書第209頁),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或免刑之規定要件。

3.爰審酌被告壬○○身為民選首長之秘書,本應協助鄉長為民服務,撙節公帑,不徇私舞弊,詎料竟受鄉長所託,而為鄉長及立法委員牟取不法利益,誤觸本件不法犯行,顯負其職責,最終並未獲何不法所得等節,暨其於本件犯行中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程度,並未因犯罪而有所得,暨其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除有卷附及上揭各筆錄在卷可憑外,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為其具體求處從輕或免除其刑在案,爰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㈤核被告子○○所為:

1.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1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被告卯○○、未○○、J○○、Q○○、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J○○、Q○○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被告卯○○、未○○、J○○、戊○○論以共同正犯。

2.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2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被告卯○○、未○○、J○○、Q○○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J○○、Q○○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被告卯○○、未○○、J○○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二之㈢之3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被告卯○○、未○○、J○○、Q○○、H○○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J○○、Q○○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被告卯○○、未○○、J○○、H○○論以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三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被告J○○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J○○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被告J○○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子○○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6.爰審酌被告子○○身為民選地方首長之秘書,本應協助市長為民服務,撙節公帑,不徇私舞弊,詎料,竟受市長所託,而為本件不法犯行,顯有違其職責,暨其於各犯行中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㈥核被告Q○○所為:

1.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1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同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身分之被告J○○,暨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之被告卯○○、未○○、子○○、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2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同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身分之被告J○○,暨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之被告卯○○、未○○、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3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同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身分之被告J○○,暨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之被告卯○○、未○○、子○○、H○○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Q○○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5.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且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㈢之3部分,係被告Q○○自首且供出正犯或共犯,除有卷附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外,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為其具體求處從輕或免除其刑在案(參起訴書第211頁),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等減輕其刑或免刑之規定要件。

6.爰審酌被告Q○○身為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本應恪盡其責為民服務,撙節公帑,不徇私舞弊,詎料,竟受市長所託而為市長及立法委員牟取不法利益,致為本件諸項不法犯行,顯負其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指證相關共犯所涉不法,最終亦未獲何不法所得等節,暨其於各犯行中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且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㈢之3部分,係被告Q○○自首且供出正犯或共犯,除有卷附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外,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為其具體求處從輕或免除其刑在案,爰依法就其上揭各犯行均為免刑之諭知。

㈦核被告申○○所為:

1.犯罪事實二之㈢之1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申○○就上開犯行,所得財物為3萬元,並未逾5萬元,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申○○身為公務員,本應恪盡其責,不徇私舞弊,詎料,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不法犯行,顯有違其職責,其於本犯行中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金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㈧核被告未○○所為:

1.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未○○與被告卯○○、辛○○、己○○、壬○○、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己○○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被告卯○○、辛○○、己○○、壬○○、甲○○論以共同正犯。

2.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1所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未○○與被告卯○○、J○○、子○○、Q○○、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J○○、Q○○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被告卯○○、J○○、子○○、戊○○論以共同正犯。

3.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2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被告卯○○、J○○、子○○、Q○○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J○○、Q○○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被告卯○○、J○○、子○○論以共同正犯。

4.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3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被告卯○○、J○○、子○○、Q○○、H○○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J○○、Q○○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被告卯○○、J○○、子○○、H○○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未○○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6.被告未○○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然嗣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依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承諾為之,核與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7.爰審酌被告未○○於本案其所共同參與之各犯行中,皆為始作俑者,且其前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自警正四階離職),受有相當程度之法律知識教育,其後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國會辦公室主任等職務,理應協助民意代表為民服務,恪盡其責,卻為牟取自己不法利益,而與立法委員、鄉鎮市首長共同為收取工程回扣等不法犯行,嚴重侵蝕地方建設根基;又其於偵查中曾應允繳回各犯罪所得,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繳回任何金錢,並參酌其於各犯行中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4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㈨核被告甲○○所為:

1.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甲○○與被告卯○○、己○○、未○○、壬○○、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己○○、被告B○○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卯○○、己○○、未○○、壬○○、辛○○、B○○等人就各該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因此查獲相關正犯及共犯,其為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並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有卷附及上揭各筆錄在卷可憑外,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為其求處從輕或免除其刑在案(參起訴書第214頁),已合於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等之減輕其刑或免刑之規定要件。

3.爰審酌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係因其相關證述,始能釐清相關不法之貪瀆犯行,且係應被告未○○之請託,始參與此等不法犯行等情,及其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事實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因此查獲相關正犯及共犯,其為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並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有卷附及上揭各筆錄在卷可憑外,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為其求處從輕或免除其刑在案,爰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㈩核被告戊○○所為:

1.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1所載部分,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第89條第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等罪。被告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戊○○與被告卯○○、未○○、J○○、子○○、Q○○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J○○、Q○○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被告卯○○、未○○、J○○、子○○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因此查獲相關正犯及共犯,除有卷附及上揭各筆錄在卷可憑外,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為其求處從輕或免除其刑在案(參起訴書第215頁),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或免刑之規定要件。

3.爰審酌被告任易暻犯後態度良好,係因其相關證述,始能釐清相關不法之貪瀆犯行,且係基於廠商生存考量,才配合為不法犯行等情,及其於各犯行中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因此查獲相關正犯及共犯,除有卷附及上揭各筆錄在卷可憑外,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為其求處從輕或免除其刑在案,爰依法為免刑之諭知。核被告H○○所為:

1.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所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2.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3所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被告卯○○、未○○、J○○、子○○、Q○○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J○○、饒瑞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被告卯○○、未○○、J○○、子○○逸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H○○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4.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餘被告之犯行,使檢察官因此查獲相關正犯及共犯,除有卷附及上揭各筆錄在卷可憑外,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為其求處免除其刑在案(參起訴書第212頁),就其所犯之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3部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或免刑之規定要件(如附表十一編號2部分);至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各款所列案件,核無該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H○○為圖得標公用工程獲利,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嗣並參與被告卯○○等人之違法收取回扣之行為,其違法綁標等行為,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失衡,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餘被告之犯行,使檢察官能順利追訴其餘被告到案,足認其亦有知錯、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檢察官因此查獲相關正犯及共犯,除有卷附及上揭各筆錄在卷可憑外,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為其求處免除其刑在案,爰就其所犯之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3部分,依法為免刑之諭知(如附表十一編號2部分);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罪部分,量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被告辛○○所為:

1.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辛○○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辛○○與被告卯○○、己○○、未○○、壬○○、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己○○、被告B○○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被告卯○○、己○○、未○○、壬○○、甲○○、B○○等人就各該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2.如犯罪事實四、五部所載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3.被告辛○○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4.被告辛○○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調查官自首本件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辛○○各筆錄在卷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3年3月18日中廉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六第104頁)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犯,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請求免除其刑(參起訴書第213頁),被告所為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或免刑之規定要件。

5.爰審酌被告辛○○就本件標案部分,並無投標資格,卻以借牌方式參與投標,破壞國家對維持招標程序之公正及採購品質之把關,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無以達成,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目的、手段,雖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深具悔意,足認確已知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依法為免刑之諭知(即附表十一編號1部分),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二編號2、3部分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被告B○○所為:

1.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0條1項之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0條1項之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0條1項之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參卷附及前述各筆錄內容),並因此查獲相關正犯及共犯,其為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並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起訴書第213頁),合於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或免刑之規定要件。

3.爰審酌被告B○○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並因此查獲相關正犯及共犯,其為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並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另考量被告B○○犯後態度良好,係因其相關證述,始能釐清相關不法之貪瀆犯行,且係基於廠商生存考量,才配合為不法犯行等情,及其於本件犯行中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參卷附及前述各筆錄內容),為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且因此查獲相關正犯及共犯等情,爰依法為免刑之諭知。核被告N○○所為:

1.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1、二之㈢之3、二之㈣所載各部分,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2.被告N○○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3.爰審酌被告N○○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以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被告N○○所為自屬可議,及上述標案之投標金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N○○量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3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N○○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核被告地○○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1所載部分,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爰審酌被告地○○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以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被告地○○所為自屬可議,惟其係因基於廠商生存考量,才配合為不法犯行及上述標案之投標金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地○○量處如附表十五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地○○前於83年間雖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核被告E○○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1所載部分,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爰審酌被告E○○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被告E○○所為自屬可議,及上述標案之投標金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E○○量處如附表十七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E○○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核被告D○○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載部分,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爰審酌被告D○○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被告D○○所為自屬可議,及上述標案之投標金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D○○量處如附表十九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D○○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核被告戌○○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1、二之㈢之3、二之㈣所載部分,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被告戌○○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被告戌○○所為自屬可議,及上述標案之投標金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3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戌○○另涉犯違反稅捐稽法、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核被告宇○○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五所載部分,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宇○○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爰審被告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被告宇○○所為自屬可議,及上述標案之投標金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宇○○量處如附表二十三編號1、2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宇○○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被告堡聖公司、任盈公司、世助公司、禾森公司,均係因各該公司代表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即被告戌○○、E○○、D○○、宇○○等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上揭各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等於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對各該公司科處如附表十六、附表十八、附表二十編號1至3、附表二十二編號1、2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罰金。並就世助公司及禾森公司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J○○、子○○所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行為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渠等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並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予以減刑之情形,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符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玖、褫奪公權部分: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卯○○、己○○、J○○、子○○、申○○、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前述),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卯○○、J○○、子○○、未○○等人所宣告之數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依法定其等各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一、三、五、八項所示。

拾、沒收及沒收追繳部分:

一、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應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之1部分:查被告卯○○與共犯未○○、H○○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並自N○○處收取12萬5千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以此現金性質,尚難認定業已滅失),然既為被告因犯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收收之法理,於被告卯○○所犯之此項罪刑項下,宣告應與未○○、H○○連帶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查被告卯○○與共犯未○○、H○○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並自N○○處收取66萬8千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以此現金性質,尚難認定業已滅失),然既為被告因犯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收收之法理,於被告卯○○所犯之此項罪刑項下,宣告應與未○○、H○○連帶沒收。

二、沒收追繳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第3項部分,原為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後改列第3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依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28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395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為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各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同正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在共同正犯某乙之案件中,仍得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通原則,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而條文中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追繳」之特別規定者,為避免對不同之共同正犯重複執行,因而採「連帶」責任說。惟刑法第38條所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如已經扣案,則在不同之共同正犯分別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物(即原物)為已足,因無庸追徵、追繳,自不發生諭知連帶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間既應對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則被告等就上開收受回扣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者,應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就各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且就未經扣案之所得財物,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連帶追徵、追繳。然就共同正犯於偵查中業已繳回扣案之所得財物部分,既不發生無法執行之情形,僅需宣告沒收,本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亦無庸併為諭知追徵或抵償。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實務上雖採取連帶追繳主義,不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8 號判決參照),然此係共同正犯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時之當然解釋,倘如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時,自不得仍就全部財物予以連帶追繳之諭知。況且,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因本案被告H○○、辛○○、己○○、壬○○、Q○○、甲○○、戊○○於渠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之罪,均經認定並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不得就渠等諭知連帶追繳外。茲就本案各犯罪事實應予追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1.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之2部分:關於此部分犯行所得財物,共犯鄭志成、唐郁芳已繳還國庫55萬元,有本院調閱之本院另案卷暨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在卷可參;被告卯○○與其他共犯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得財物總額為150萬元,已繳回之金額為55萬元應予連帶沒收,其餘未扣案之95萬元,應與未○○、鄭志成、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犯罪事實二之㈠之3部分:關於此部分犯行所得財物,共犯鄭志成、唐郁芳已繳還國庫40萬元,有本院調閱之本院另案卷暨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在卷可參;被告卯○○與其他共犯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得財物總額為116萬元,已繳回之金額為40萬元應予連帶沒收,其餘未扣案之76萬元,應與未○○、鄭志成、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犯罪事實二之㈠之4部分:關於此部分犯行所得財物,共犯鄭志成、唐郁芳已繳還國庫70萬元,有本院調閱之本院另案卷暨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在卷可參;被告卯○○與其他共犯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得財物總額為220萬元,已繳回之金額為70萬元應予連帶沒收,其餘未扣案之150萬元,應與未○○、鄭志成、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4.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關於此部分犯行所得財物,被告卯○○、未○○與其他共犯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得財物總額為160萬元,並未扣案,又此部分之所得財物俱由被告卯○○、未○○二人所得,被告己○○、辛○○、壬○○、甲○○均未取得分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卯○○、未○○所犯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5.犯罪事實二之㈢之1部分:

⑴關於被告卯○○、未○○、J○○、子○○與其他共犯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得財物總額為70萬元,並未扣案,又此部分之所得財物俱由被告卯○○、未○○、J○○、子○○等人所得,被告Q○○、戊○○均未取得分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卯○○、未○○、J○○、子○○所犯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關於被告申○○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其所得財物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犯罪事實二之㈢之2部分:關於被告卯○○、未○○、J○○、子○○與其他共犯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得財物總額為45萬元,並未扣案,又此部分之所得財物俱由被告卯○○、未○○、J○○、子○○等人所得,被告Q○○未取得分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卯○○、未○○、J○○、子○○所犯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7.犯罪事實二之㈢之3部分:關於被告卯○○、未○○、J○○、子○○與其他共犯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得財物總額為41萬元,並未扣案,又此部分之所得財物俱由被告卯○○、未○○、J○○、子○○等人所得,被告Q○○、H○○均未取得分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卯○○、未○○、J○○、子○○所犯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8.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被告J○○、子○○共同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得財物總額為2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J○○、子○○所犯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拾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20日以中檢秀實10偵25817字第027737號函檢送之102年他字第4580、6994號、103年度聲他字第257號卷為100年度偵字第25817號案卷之相關附件,應逕予併入本案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96年5月16日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開標作業,並被告戊○○所使用之「創見公司」順利以底價13萬5千元標得承作;於96年7月24日,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之營建標開標作業前,被告戊○○向廠商即被告地○○表示,其係立法委員卯○○之國會助理,已透過立法委員卯○○名義,替花蓮市公所爭取本件工程補助款,且設計、監造標部分,已由被告戊○○標得,被告戊○○會提供應秘密之設計、預算圖說予被告地○○,且會以綁標之方式,使被告地○○獲取最大之利潤,希望被告地○○能夠配合承包本工程之營建工程,惟需支付決標金額之3成工程回扣,用以支付予被告卯○○及J○○等人,另額外需支付5%予被告戊○○等語,被告地○○考量被告戊○○先前積欠其借款,尚未返還,而可藉標得本工程獲利,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同意內定為本工程之營造商,並支付工程回扣予被告卯○○、未○○、J○○等人,嗣並給付被告卯○○等人共計70萬元,因認被告地○○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之罪嫌(即檢察官起訴事實二之㈢之1,關於被告𥿹畯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5項前段犯行部分外之其餘被訴事實)。

㈡95年底被告卯○○、未○○與J○○、Q○○、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戊○○負責撰寫「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之補助計畫書,向觀光局申請經費補助,被告未○○則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工程補助經費,俟經費核撥後,再由被告J○○、Q○○依照謀議內容,安排、運作戊○○標得本案之設計、監造標,並由戊○○負責支付工程回扣予被告卯○○、未○○及J○○。96年3月間戊○○依上開約定協助花蓮市公所撰寫「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申請補助款計畫書,被告未○○並以立法委員卯○○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嗣經被告卯○○、未○○等人督促觀光局審查進度後;96年4月9日觀光局函復表示原則同意補助500萬元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等2案,被告卯○○並於96年4月16日,在該觀光局所函復之公文上批示「請未○○辦理」等文字。惟被告未○○因故與戊○○失和,被告卯○○、未○○為繼續與被告J○○等人利用本件工程案牟取工程回扣,遂由被告未○○洽請被告H○○配合內定得標本件工程,並由被告H○○先負責支付本件「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補助款之50%工程回扣予被告卯○○、未○○及J○○等人朋分。被告未○○為讓花蓮市公所知悉本件規劃、設計工程,改由被告H○○承作,遂介紹被告H○○與被告Q○○認識,表示以後被告H○○即代表被告未○○,且被告H○○被告卯○○之國會助理,相關工程配合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均由被告H○○處理。96年7月30日觀光局發函同意花蓮市公所免提列配合款,並以其中100萬元補助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招標案」,花蓮市公所收到該文後,即傳真予被告H○○收受,以表明本案之補助款業經觀光局同意補助。花蓮市公所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開標作業前,被告H○○告知被告Q○○將自行安排廠商投標並於順利內定得標本案後,支付10萬元工程回扣予被告J○○,經被告Q○○轉知被告J○○同意後,被告H○○復告知將以鈞達公司之名義參標,由於本案經費為被告卯○○協助花蓮市公所爭取,因此在地廠商均知可能將由立法委員所安排之廠商配合得標,而放棄參標,故於96年10月22日花蓮市公所公告本案第1次開標作業,因投標廠商不足三家宣布流標;96年10月26日花蓮市公所辦理本案第2次開標作業,僅鈞達公司1家廠商參標,並順利獲評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以決標金額88萬元(底價90萬元)標得承攬。被告H○○於96年10月26日得標後數日,自公司資金中拿取45萬元現金北上至被告未○○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號6樓之8辦公處所見面,當場交付35萬元現金工程回扣予被告未○○收受,並向被告未○○說明,本案扣除稅金5萬元以及應支付予被告J○○之工程回扣10萬元後,僅能支付35萬元工程回扣予被告未○○,被告未○○收下該筆35萬元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被告卯○○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被告卯○○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立法委員選舉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另被告H○○約於96年11間某日,親持應給被告J○○之10萬元工程回扣至花蓮市公所秘書室旁的會客室,與被告Q○○見面,並向被告Q○○表示欲交付該筆10萬元工程回扣,惟被告Q○○指示被告H○○,直接將本件「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之工程回扣10萬元,交付予被告子○○收受即可,故被告H○○依被告Q○○指示將1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交給被告子○○,並告知以「這是立委卯○○指示交付之工程回扣,感謝讓我順利得標」等語,被告子○○收下後立即離開,而與被告J○○朋分該筆工程回扣。因認被告H○○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㈢97年12月中、下旬間被告辛○○為依被告未○○指示向M○○索討本案工程回扣,多次偕同亦具有收取工程回扣犯意之未○○友人被告甲○○等人,與M○○相約見面,經被告辛○○、甲○○與M○○等人多次協議後,M○○勉強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工程回扣共160萬元予被告未○○及卯○○等人朋分,惟M○○要求需以支付材料價金之方式,支付工程回扣予材料商,以掩飾M○○交付工程回扣之事實,被告B○○考量為擔任本工程之材料商獲利,且前已代墊40萬元工程回扣予被告未○○,而與被告未○○、辛○○、甲○○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而配合開立97年12月24日號碼為CU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予M○○,因認被告未○○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即起訴事實二之㈡關於被告B○○開立80萬元統一發票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地○○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訊之被告地○○固不否認確有交付如檢察官起訴事實二之㈢之1所示之工程回扣之事實;惟查,本件關於共同被告卯○○等人收取「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工程回扣行為,本院已認渠等所為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已詳如前揭;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地○○就其因「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所為之交付工程回扣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之行賄罪要件有所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地○○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地○○無罪之諭知。末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地○○於本案行為時,既無此一處罰規定,則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賄之舉,尚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H○○部分:訊之被告H○○對於如起訴事實二之㈢之2部分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Q○○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決標公告等在卷可憑,關於被告H○○交付工程回扣之事實,自堪認定。惟查,依被告H○○、共同被告Q○○等人之供證內容(詳如理由欄甲之之伍之二部分),被告H○○於本案所為,顯係因其以自己所經營之鈞達公司名義標得之花蓮市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案,再以廠商名義交付回扣與被告未○○等人,其所為之交付回扣行為,實無異於地○○、N○○等其他個案之承包廠商所為;且被告H○○雖依原與被告未○○等人議定之比例交付工程回扣與被告未○○、子○○等人分別收執,然其目的係為拓展其經營之鈞達公司未來於花蓮市公所取得工程標案,此據被告H○○供承在卷(參被告100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參11952偵卷一第445至459頁),而非為被告未○○代收後轉交與被告子○○;且依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及所舉之各項證據,亦難認被告H○○究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自難認被告H○○確有共同實行此一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H○○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H○○無罪之諭知。末查,本件關於共同被告卯○○等人收取本案工程回扣之行為,本院認渠等共同所為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已詳如前揭;是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H○○就其因「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所為之交付工程回扣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之行賄罪要件有所不合,被告H○○此部分所為,自亦不該當於前揭行賄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部分:訊之被告未○○固不爭執B○○等人確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惟否認其知悉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經查,本件關於被告B○○、辛○○及甲○○等人前往臺東縣向M○○收取工程回扣時,因M○○經營之臺華公司所屬人員要求必須開立統一發票,方願簽發80萬元支票以支付工程回扣,被告B○○等人為求得取得該回扣金,乃同意由被告B○○虛開同額之統一發票等節,除據證人即被告B○○、辛○○及甲○○等人於偵查所供承不諱外,亦據證人M○○、戴我明證述綦詳(均詳如前述);且有扣案之支票存根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參13295偵卷二第15、16、5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惟依上開各證人一致證述情節可知,本件係於被告辛○○等人應被告未○○之託共同前往臺東縣索討工程回扣時,因臺華公司所屬會計人員堅持須有統一發票之情形下,所產生之突發狀況,而綜觀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此一突發狀況,並未見有任何人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徵求被告未○○之意見,或徵得其同意,且收取工程回扣乃違法行為,依一般常情,亦不可能留下任何證據以自陷險境,被告未○○不可能於事前即與被告B○○等人謀議以此方式取款,是本件自難認被告未○○確知悉或可得知悉而同意由被告B○○分擔此一部分犯行,而共同實行此一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禾森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關於禾森公司部分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9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
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
、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
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9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
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被告卯○○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1 │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      │
│    │                      │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共同犯罪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應與徐文│      │
│    │                      │保、H○○連帶沒收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2 │卯○○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      │
│    │                      │奪公權柒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已│      │
│    │                      │扣案之伍拾伍萬元,連帶沒收,未扣│      │
│    │                      │案之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應與未○○│      │
│    │                      │、鄭志成、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3 │卯○○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
│    │                      │奪公權柒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已│      │
│    │                      │扣案之肆拾萬元,連帶沒收,未扣案│      │
│    │                      │之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與未○○、鄭志成、│      │
│    │                      │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4 │卯○○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      │
│    │                      │奪公權捌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已│      │
│    │                      │扣案之柒拾萬元,連帶沒收,未扣案│      │
│    │                      │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與未○○│      │
│    │                      │、鄭志成、唐郁芳連帶追繳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卯○○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      │
│    │                      │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應與徐文│      │
│    │                      │保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6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1 │卯○○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      │
│    │                      │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未○○、│      │
│    │                      │J○○、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2 │卯○○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
│    │                      │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與未○○│      │
│    │                      │、J○○、子○○連帶追繳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3 │卯○○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
│    │                      │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      │
│    │                      │萬元,應與未○○、J○○、子○○│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    │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      │
│    │                      │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犯罪│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應與│      │
│    │                      │未○○、H○○連帶沒收之。      │      │
└──┴───────────┴────────────────┴───┘
附表二:被告己○○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己○○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
│    │                      │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      │
│    │                      │公權陸年。                      │      │
└──┴───────────┴────────────────┴───┘
附表三:被告J○○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1 │J○○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
│    │                      │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    │                      │公權柒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卯○○、徐│      │
│    │                      │文保、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2 │J○○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
│    │                      │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      │
│    │                      │公權陸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與卯○○、│      │
│    │                      │未○○、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3 │J○○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
│    │                      │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      │
│    │                      │公權陸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應與卯○○、│      │
│    │                      │未○○、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三        │J○○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
│    │                      │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      │
│    │                      │公權陸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子○○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四:被告壬○○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壬○○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免刑。              │      │
└──┴───────────┴────────────────┴───┘
附表五:被告子○○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1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
│    │                      │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卯○○、│      │
│    │                      │未○○、J○○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2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
│    │                      │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與卯○○│      │
│    │                      │、未○○、J○○連帶追繳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3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
│    │                      │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應與卯○○│      │
│    │                      │、未○○、J○○連帶追繳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三        │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      │
│    │                      │公權伍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J○○連帶│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六:被告Q○○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1 │Q○○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
│    │                      │取回扣罪,免刑。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2 │Q○○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
│    │                      │取回扣罪,免刑。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3 │Q○○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
│    │                      │取回扣罪,免刑。                │      │
└──┴───────────┴────────────────┴───┘
附表七:被告申○○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1 │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      │
│    │                      │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之財產│      │
│    │                      │抵償之。                        │      │
└──┴───────────┴────────────────┴───┘
附表八:被告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未○○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      │
│    │                      │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應與卯○○│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1 │未○○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      │
│    │                      │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卯○○、蔡│      │
│    │                      │啟塔、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2 │未○○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與卯○○│      │
│    │                      │、J○○、子○○連帶追繳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3 │未○○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      │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    │                      │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應與卯○○│      │
│    │                      │、J○○、子○○連帶追繳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九:被告甲○○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甲○○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免刑。              │      │
└──┴───────────┴────────────────┴───┘
附表十:被告戊○○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1 │戊○○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免刑。              │      │
└──┴───────────┴────────────────┴───┘
附表十一:被告H○○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2 │H○○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3 │H○○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免刑。              │      │
└──┴───────────┴────────────────┴───┘
附表十二:被告辛○○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辛○○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                      │收取回扣罪,免刑。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四        │辛○○賢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                      │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五        │辛○○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附表十三:被告B○○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B○○幫助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
│    │                      │取回扣罪,免刑。                │      │
└──┴───────────┴────────────────┴───┘
附表十四:被告N○○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1 │N○○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3 │N○○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    │N○○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附表十五:被告地○○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1 │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
│    │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      │
│    │                      │臺幣貳拾萬元。                  │      │
└──┴───────────┴────────────────┴───┘
附表十六:被告堡聖公司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1 │堡聖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
│    │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      │
│    │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附表十七:被告E○○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1 │E○○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
│    │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                      │拾萬元。                        │      │
└──┴───────────┴────────────────┴───┘
附表十八:被告任盈公司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    │任盈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
│    │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      │
│    │                      │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附表十九:被告D○○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    │D○○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
│    │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                      │拾萬元。                        │      │
└──┴───────────┴────────────────┴───┘
附表二十:被告世助公司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1 │世助公司之從業人員、受雇人,因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3 │世助公司之從業人員、受雇人,因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    │世助公司之從業人員、受雇人,因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附表二十一:被告戌○○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1 │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3 │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    │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附表二十二:被告禾森公司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2 │禾森公司之從業人員、受雇人,因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五        │禾森公司之從業人員、受雇人,因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附表二十三:被告宇○○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2 │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五        │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附表二十四:各卷證簡稱表
┌──┬────────────────────────┬───────┐
│編號│卷名                                            │簡稱          │
├──┴────────────────────────┴───────┤
│第一捆                                                                │
│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73號卷      │5173他卷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41號卷一    │2141他卷一    │
├──┼────────────────────────┼───────┤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41號卷二    │2141他卷二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41號卷三    │2141他卷三    │
├──┼────────────────────────┼───────┤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41號卷四    │2141他卷四    │
├──┼────────────────────────┼───────┤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25號卷一   │7025偵卷一    │
├──┼────────────────────────┼───────┤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25號卷二   │7025偵卷二    │
├──┼────────────────────────┼───────┤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25號卷三   │7025偵卷三    │
├──┼────────────────────────┼───────┤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25號卷四   │7025偵卷四    │
├──┼────────────────────────┼───────┤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25號卷五   │7025偵卷五    │
├──┼────────────────────────┼───────┤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25號卷六   │7025偵卷六    │
├──┼────────────────────────┼───────┤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25號卷七   │7025偵卷七    │
├──┼────────────────────────┼───────┤
│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一  │13651偵卷一   │
├──┼────────────────────────┼───────┤
│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二  │13651偵卷二   │
├──┼────────────────────────┼───────┤
│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三  │13651偵卷三   │
├──┼────────────────────────┼───────┤
│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87號卷    │14987偵卷     │
├──┼────────────────────────┼───────┤
│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745號卷          │745聲羈卷     │
├──┼────────────────────────┼───────┤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538號卷          │538聲羈卷     │
├──┼────────────────────────┼───────┤
│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偵抗字第812號卷      │812偵抗卷     │
├──┼────────────────────────┼───────┤
│20  │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614號卷                      │614偵聲卷     │
├──┼────────────────────────┼───────┤
│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他字第146號卷    │146聲他卷     │
├──┼────────────────────────┼───────┤
│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54號卷      │3654他卷      │
├──┼────────────────────────┼───────┤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09號卷一  │16009偵卷一   │
├──┼────────────────────────┼───────┤
│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09號卷二  │16009偵卷二   │
├──┼────────────────────────┼───────┤
│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09號卷三  │16009偵卷三   │
├──┴────────────────────────┴───────┤
│第二捆                                                                │
│                                                                      │
├──┬────────────────────────┬───────┤
│26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0年11月23日中廉機字第 │00000000000市 │
│    │  00000000000號國會助理未○○等涉嫌貪污不法案卷 │調處卷        │
├──┼────────────────────────┼───────┤
│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他字第1557號卷   │1557聲他卷    │
├──┼────────────────────────┼───────┤
│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他字第1986號卷   │1986聲他卷    │
├──┼────────────────────────┼───────┤
│2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查扣字第404號卷    │404查扣卷     │
├──┼────────────────────────┼───────┤
│3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查扣字第39號卷     │39查扣卷      │
├──┼────────────────────────┼───────┤
│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查扣字第304號卷    │304查扣卷     │
├──┼────────────────────────┼───────┤
│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查扣字第263號卷    │263查扣卷     │
├──┼────────────────────────┼───────┤
│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他字第1123號卷   │1123聲他卷    │
├──┼────────────────────────┼───────┤
│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他字第974號卷    │974聲他卷     │
├──┼────────────────────────┼───────┤
│3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他字第1775號卷   │1775聲他卷    │
├──┼────────────────────────┼───────┤
│3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他字第1889號卷   │1889聲他卷    │
├──┼────────────────────────┼───────┤
│3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他字第2083號卷   │2083聲他卷    │
├──┼────────────────────────┼───────┤
│3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他字第2130號卷   │2130聲他卷    │
├──┼────────────────────────┼───────┤
│3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查扣字第172號卷    │172查扣卷     │
├──┼────────────────────────┼───────┤
│40  │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01號卷                      │801聲羈卷     │
├──┼────────────────────────┼───────┤
│41  │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560號卷                      │560偵聲卷     │
├──┼────────────────────────┼───────┤
│42  │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617號卷                      │617偵聲卷     │
├──┼────────────────────────┼───────┤
│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931號卷     │5931他卷      │
├──┼────────────────────────┼───────┤
│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查扣字第496號卷    │496查扣卷     │
├──┼────────────────────────┼───────┤
│4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04號卷    │20104偵卷     │
├──┼────────────────────────┼───────┤
│4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    │18848偵卷     │
├──┼────────────────────────┼───────┤
│4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167號卷    │23167偵卷     │
├──┼────────────────────────┼───────┤
│4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一  │16928偵卷一   │
├──┼────────────────────────┼───────┤
│4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二  │16928偵卷二   │
├──┼────────────────────────┼───────┤
│5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17號卷一  │25817偵卷一   │
├──┼────────────────────────┼───────┤
│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17號卷二  │25817偵卷二   │
├──┴────────────────────────┴───────┤
│第三捆                                                                │
│                                                                      │
├──┬────────────────────────┬───────┤
│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95號卷一  │13295偵卷一   │
├──┼────────────────────────┼───────┤
│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95號卷二  │13295偵卷二   │
├──┼────────────────────────┼───────┤
│5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95號卷三  │13295偵卷三   │
├──┼────────────────────────┼───────┤
│5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95號卷四  │13295偵卷四   │
├──┼────────────────────────┼───────┤
│56  │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571號卷                      │571聲羈卷     │
├──┼────────────────────────┼───────┤
│57  │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340號卷                      │340偵聲卷     │
├──┼────────────────────────┼───────┤
│58  │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15號卷                      │415偵聲卷     │
├──┼────────────────────────┼───────┤
│5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52號卷一  │11952偵卷一   │
├──┼────────────────────────┼───────┤
│6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52號卷二  │11952偵卷二   │
├──┼────────────────────────┼───────┤
│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52號卷三  │11952偵卷三   │
├──┼────────────────────────┼───────┤
│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52號卷四  │11952偵卷四   │
├──┼────────────────────────┼───────┤
│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52號卷五  │11952偵卷五   │
├──┼────────────────────────┼───────┤
│64  │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516號卷                      │516聲羈卷     │
├──┼────────────────────────┼───────┤
│65  │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347號卷                      │347偵聲卷     │
├──┼────────────────────────┼───────┤
│66  │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03號卷                      │403偵聲卷     │
├──┼────────────────────────┼───────┤
│67  │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94號卷                      │494偵聲卷     │
├──┼────────────────────────┼───────┤
│68  │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530號卷                      │530偵聲卷     │
├──┼────────────────────────┼───────┤
│6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60號卷     │5060偵卷      │
├──┴────────────────────────┴───────┤
│第四捆                                                                │
│                                                                      │
├──┬────────────────────────┬───────┤
│70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一                     │本院卷一      │
├──┼────────────────────────┼───────┤
│71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二                     │本院卷二      │
├──┼────────────────────────┼───────┤
│72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三                     │本院卷三      │
├──┼────────────────────────┼───────┤
│73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四                     │本院卷四      │
├──┼────────────────────────┼───────┤
│74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五                     │本院卷五      │
├──┼────────────────────────┼───────┤
│75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六                     │本院卷六      │
├──┼────────────────────────┼───────┤
│76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七                     │本院卷七      │
├──┼────────────────────────┼───────┤
│77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八                     │本院卷八      │
├──┼────────────────────────┼───────┤
│78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九                     │本院卷九      │
├──┼────────────────────────┼───────┤
│79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十                     │本院卷十      │
├──┼────────────────────────┼───────┤
│8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580號卷     │4580他卷      │
├──┼────────────────────────┼───────┤
│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994號卷     │6994他卷      │
├──┼────────────────────────┼───────┤
│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他字第257號卷    │257聲他卷     │
├──┴────────────────────────┴───────┤
│第五捆                                                                │
│                                                                      │
├──┬────────────────────────┬───────┤
│83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卷一                     │本院另案影卷一│
├──┼────────────────────────┼───────┤
│84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卷二                     │本院另案影卷二│
├──┼────────────────────────┼───────┤
│85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卷三                     │本院另案影卷三│
├──┼────────────────────────┼───────┤
│86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卷四                     │本院另案影卷四│
├──┼────────────────────────┼───────┤
│87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卷五                     │本院另案影卷五│
├──┼────────────────────────┼───────┤
│88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卷六                     │本院另案影卷六│
├──┼────────────────────────┼───────┤
│8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卷一   │臺中高分院另案│
│    │                                                │影卷一        │
├──┼────────────────────────┼───────┤
│9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卷二   │臺中高分院另案│
│    │                                                │影卷二        │
├──┼────────────────────────┼───────┤
│91  │世助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影印本)                  │              │
├──┼────────────────────────┼───────┤
│92  │禾森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影印本)                  │              │
├──┼────────────────────────┼───────┤
│93  │堡聖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影印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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