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國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1 、3 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國津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經本院102 年易字第150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附表編號2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4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3 經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81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附表編號4 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 、3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4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列4 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林國津104 年4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林國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詐 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101 年10月24日凌晨3 時│101 年12月25日23時許至│ 102 年7 月12日14時許 ││ │2 分許 │翌日(26日)10時許間之│ ││ │ │某時許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74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20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85 號│├─┬─────────┼───────────┼───────────┼───────────┤│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1508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748 號│103 年度中簡字第818 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 年6 月24日 │ 103 年8 月5 日 │ 103 年7 月7 日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1508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748 號│103 年度中簡字第818 號││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 年7 月22日 │ 103 年8 月5 日 │ 103 年9 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是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執字第8150號(│103 年度執字第13122 號│103 年度執字第14563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103 年度執緝字第370 號│署103 年度執緝字第1715│署103 年度執緝字第1717││ │、103 年度執再字第540 │號) │號) ││ │號) │ │ ││ ├───────────┴───────────┴───────────┤│ │附表編號1 至3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615 號,刑期││ │105 年8 月23日至106 年5 月22日)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竊 盜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 │ ││ │3 分許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事│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1695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 年3 月4 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判│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1695號 │ │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 年3 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4940號(│ │ ││ │刑期106 年5 月23日至10│ │ ││ │7 年3 月22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