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豊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豊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豊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豊彬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甲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陳豊彬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及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於103 年10月22日因另案經警拘提,為警查知其為列管已通報行方不明之毒品強制驗尿人口,被告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其於警詢時坦承於103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一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警卷第2、4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0號
被 告 陳豊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豊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
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又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
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某處,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103年10
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竹南鎮○○路0段000號B1停
車場內對其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豊彬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又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各乙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
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
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