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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鴻杰

      鄭忠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6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杰、鄭忠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廖小姐』」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成年女子『廖小姐』」、附表編號6之發票期間欄關於「99年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月至2月」,及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鴻杰雖不具備科爾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其與受託為科爾公司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營業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之被告鄭忠璧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被告2人明知不實而填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將不實發票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該接續實行之數行為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2人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為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各係於同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陳鴻杰雖非擔任商業負責人,然為沖銷科爾公司高額進項金額,竟與受託為科爾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之被告鄭忠璧,以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額,渠等在本案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陳鴻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忠璧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杰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迄今,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巷00號1樓「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之
    業務經理,負責科爾公司電話卡之銷售業務,並經手科爾公
    司統一發票之取得及開立等事宜。鄭忠璧則係址設臺中市○
    ○區○○路 0段000號15樓之5「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
    人事務所」之負責人,受託為科爾公司及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之營業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
    中明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陳鴻杰明知本
    應依銷售、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
    憑證之義務,復因所經營之電話卡買賣業務,進貨數量龐大
    ,透過國內便利商店及商行等銷售予外籍勞工,而有無法開
    立銷項對象發票以沖銷高額進項金額之情形,竟與鄭忠璧共
    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
    犯意聯絡,明知科爾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為銷
    貨行為,於97年 9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由
    鄭忠璧提供不知情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營業人名單,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廖小姐」提供如附表
    所示編號5至8號所示之營業人名單,再由陳鴻杰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3413萬1958元、營業
    稅稅額170萬6591元,共160紙;嗣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則全數
    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致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
    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鴻杰於本案偵查中之│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
│    │供述。                  │                                │
├──┼────────────┼────────────────┤
│  2 │被告鄭忠璧於本案偵查中之│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
│    │供述。                  │                                │
├──┼────────────┼────────────────┤
│  3 │證人即籌春實業有限公司(│1.證人王俊凱證述其為籌春公司之實│
│    │右稱春籌公司)負責人王俊│  際負責人,證人羅友均則處理籌春│
│    │凱及其配偶羅友均於本案偵│  公司之財務、稅務等事宜,自96年│
│    │查中之證述。            │  起至100年委託被告鄭忠璧記帳並 │
│    │                        │  申報稅務。                    │
│    │                        │2.另證述籌春公司沒有預付卡的需求│
│    │                        │  ,也未曾與科爾公司有交易情形。│
│    │                        │證明被告鄭忠璧提供不知情營業人即│
│    │                        │籌春公司之名單予被告陳鴻杰,供被│
│    │                        │告陳鴻杰以科爾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
│    │                        │統一發票,嗣由被告鄭忠璧利用業務│
│    │                        │上經手籌春公司申報稅務之機會,替│
│    │                        │不知情營業人即籌春公司申報扣抵不│
│    │                        │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4 │證人即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1.證人張毓純證述其為綠碁公司之實│
│    │司(右稱綠碁公司)負責人│  際負責人,自93年公司設立起委託│
│    │張毓純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鄭忠璧記帳並申報稅務。    │
│    │。                      │2.另證述綠碁公司因經營清潔及消毒│
│    │                        │  業務,需要預付卡聯絡員工,被告│
│    │                        │  鄭忠璧知悉其有需求,便代為購買│
│    │                        │  預付卡;惟證人張毓純並不知道被│
│    │                        │  告鄭忠璧係向科爾公司購買,亦不│
│    │                        │  知道被告鄭忠璧有替綠碁公司多取│
│    │                        │  得科爾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    │
│    │                        │3.亦證述自98年起,購買預付卡之金│
│    │                        │  額總計為1萬多元,並未高達10萬 │
│    │                        │  多元。                        │
│    │                        │證明被告鄭忠璧提供不知情營業人即│
│    │                        │綠碁公司之名單予被告陳鴻杰,供被│
│    │                        │告陳鴻杰以科爾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
│    │                        │統一發票,嗣由被告鄭忠璧利用業務│
│    │                        │上經手綠碁公司申報稅務之機會,替│
│    │                        │不知情營業人即綠碁公司申報扣抵不│
│    │                        │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5 │證人即福進工程行負責人陳│1.證人陳乾州證述其為福進工程行之│
│    │乾州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實際負責人,自87年起委託被告鄭│
│    │                        │  忠璧記帳並申報稅務。          │
│    │                        │2.另證述係透過被告鄭忠璧向科爾公│
│    │                        │  司購買預付卡,只購買幾千元,金│
│    │                        │  額並未高達135萬等百萬元以上。 │
│    │                        │證明被告鄭忠璧提供不知情營業人即│
│    │                        │福進工程行之名單予被告陳鴻杰,供│
│    │                        │被告陳鴻杰以科爾公司之名義開立不│
│    │                        │實統一發票,嗣由被告鄭忠璧利用業│
│    │                        │務上經手福進工程行申報稅務之機會│
│    │                        │,替不知情營業人即福進工程行申報│
│    │                        │扣抵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6 │證人即貿巨企業股份有限公│1.證人沈勝漳證述其為貿巨公司之實│
│    │司(右稱貿巨公司)負責人│  際負責人,瞭解貿巨公司之財務及│
│    │沈勝漳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業務,委託被告鄭忠璧記帳並申報│
│    │。                      │  稅務已十幾年。                │
│    │                        │2.另證述與科爾公司無交易,貿巨公│
│    │                        │  司亦無購買電話卡或預付卡之需求│
│    │                        │  。                            │
│    │                        │證明被告鄭忠璧提供不知情營業人即│
│    │                        │貿巨公司之名單予被告陳鴻杰,供被│
│    │                        │告陳鴻杰以科爾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
│    │                        │統一發票,嗣由被告鄭忠璧利用業務│
│    │                        │上經手貿巨公司申報稅務之機會,替│
│    │                        │不知情營業人即貿巨公司申報扣抵不│
│    │                        │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7 │科爾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證明科爾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
│    │發票案情報告、涉嫌開立不│實。                            │
│    │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異│                                │
│    │常進、銷項營業人流程圖、│                                │
│    │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                                │
│    │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                                │
│    │業。                    │                                │
├──┼────────────┼────────────────┤
│  8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證明俞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
│    │                        │俞逢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水電工程│
│    │                        │」,另柏格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柏│
│    │                        │格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工│
│    │                        │程」,此與科爾公司之營業項目為「│
│    │                        │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電子器│
│    │                        │材電子設備批發、手機批發」等經營│
│    │                        │項目均相迥異。                  │
├──┼────────────┼────────────────┤
│  9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證明紅門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紅│
│    │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移送建│  門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蔬菜批發│
│    │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此與科爾公司之營業項目相互│
│    │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 │  迥異。                        │
│    │1182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2.證明紅門公司負責人鄭立元,於98│
│    │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29│  年間,因虛進虛銷,而有違反稅捐│
│    │號判決書。              │  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商業會計│
│    │                        │  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乙情,業經檢│
│    │                        │  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陳鴻杰與鄭忠璧等 2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 1項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嫌
    。另渠等 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鄭忠璧為商業會計法中明定之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而被告陳鴻杰就違反商業會
    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雖不具備上開身分,惟與具有
    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亦有
    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另渠等 2人以科爾公司之名義,針對
    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於97年 9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之
    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於同一報稅
    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
    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
    犯。另被告陳鴻杰及鄭忠璧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
    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
    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
    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科爾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張數│  發票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籌春實業有限│97年9月 │28  │391萬1837元   │19萬5593元    │
│  │公司        │至12月  │    │              │              │
├─┼──────┼────┼──┼───────┼───────┤
│2 │綠碁環境事業│98年10月│11  │46萬2192元    │2萬3108元     │
│  │有限公司    │至12月  │    │              │              │
├─┼──────┼────┼──┼───────┼───────┤
│3 │福進工程行  │97年10月│14  │129萬3284元   │6萬4666元     │
│  │            │至12月  │    │              │              │
├─┼──────┼────┼──┼───────┼───────┤
│4 │貿巨企業股份│98年7月 │29  │109萬2534元   │5萬4626元     │
│  │有限公司    │至99年4 │    │              │              │
│  │            │月      │    │              │              │
├─┼──────┼────┼──┼───────┼───────┤
│5 │俞逢國際開發│99年9月 │42  │1513萬6860元  │75萬6843元    │
│  │有限公司    │至12月  │    │              │              │
├─┼──────┼────┼──┼───────┼───────┤
│6 │柏格興業有限│99年2月 │8   │197萬7908元   │9萬8894元     │
│  │公司        │        │    │              │              │
├─┼──────┼────┼──┼───────┼───────┤
│7 │紅門國際有限│98年11月│26  │953萬7343元   │47萬6861元    │
│  │公司        │至98年12│    │              │              │
│  │            │月      │    │              │              │
├─┼──────┼────┼──┼───────┼───────┤
│8 │昕禹企業有限│99年1月 │2   │72萬元        │3萬6000元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160 │3413萬1958元  │170萬6591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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