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明益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明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各為如下之犯行:
㈠楊文萍(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03年4月7日17時58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明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事宜。施明益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販賣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與楊文萍,並當場收取價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何銀讚於103年3月29日15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明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嗣於通話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在何銀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施明益當場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與何銀讚,並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何銀讚自103年4月3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明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嗣於最後通話後之同日20時許,其等2人在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在何銀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施明益當場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與何銀讚,並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何銀讚自103年4月5日11時46分許至同日12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明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事宜。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在何銀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施明益當場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與何銀讚,並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㈤何銀讚自103年4月9日15時17分許至同日15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明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在何銀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施明益當場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與何銀讚,並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㈥嗣因楊文萍另案之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並供出施明益為其上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結果,關於主要待證事實部分,並無前後矛盾導致法院應為相異之認定,或其審判外之陳述簡略、而審判中之另為詳盡之陳述等情事,均不能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於此情形,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與採納審判外之結果無異,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瑕疵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因其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為相符之陳述,使其取得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文萍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證述,業據被告施明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本院經比較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針對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內容,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採取其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自不生其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證人楊文萍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何銀讚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之證述,業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本院經比較證人何銀讚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針對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其於102年7月21日詢問時所為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同,反與偵查中之陳述較為相符,且於警、偵時均無來自與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之證述;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為完全相左之陳述,然經交互詰問完畢後,復又當庭表示:因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交保後,有帶人到其家中,要求其不可以咬出被告,故其審判時所為之證述實係迫於無奈,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詞,並不實在,其先前於警、偵時所述始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是本院認證人何銀讚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文萍聯繫,約定見面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楊文萍方為其毒品上游,當天是證人楊文萍要向其借款1,000元,伊委託證人張黎花拿錢給證人楊文萍,因斯時伊與證人楊文萍已經交惡,且伊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3室之房屋業已退租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103年4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楊文萍係稱要向被告商借1,000元,被告亦已表明其於同月12日要繳房租,而促請證人楊文萍如期歸還,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足認當日並未進行毒品交易行為;又被告原承租之上開房屋已於103年3月4日退租,不可能再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與證人楊文萍云云。
㈡然查:
⒈證人楊文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7日17時58分4秒至18時15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在被告之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的住處交易,他住在3樓,我在電話中跟他說要向他借1,000元是指『我要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的意思,我自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去找他,到了之後,被告下來開門,我上去他們家中和他交易,我拿了1,000元給他,他拿了1包海洛因給我。他住的大樓隔壁棟1樓有1間麵包店。」、「(問:《提示並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7日18時18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0000000000號也是施明益的電話,我是同一天過去找他購買海洛因時有撥打他的這2個門號,他告訴要我不要打0000000000號的電話,因為他懷疑那個門號有被監聽,所以我才改打0000000000號的電話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以:「(選任辯護人問:你跟被告拿取毒品,是在何時?)103年4月初。」、「(選任辯護人問:跟被告拿海洛因是否為買賣?)是的,我有付錢,我有跟被告買1,000元。」、「(選任辯護人問:你剛才所稱今年4月初購買海洛因,以何方式跟被告聯絡?)打電話。」、「(選任辯護人問:約在何處交易?)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被告的租屋處。」、「(選任辯護人問:你與被告交易過幾次?)就這1次而已。」、「(選任辯護人問:你於警詢時稱,警察有提示你103年4月7日下午6時30分,你與被告間的監聽譯文,對於通話內容,是否記得?是否需要提示?)我不記得。好像是借錢還是還錢。」、「(選任辯護人:問該3通電話通話,是要聯絡什麼事情?《請求提示上開通聯譯文》)就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選任辯護人問:你剛才稱好像是借錢,是指何事?)好像是還錢還是借錢,還錢借錢的意思就是要購買海洛因。」、「(選任辯護人問:為何要說借錢還錢?)因電話中,不能光明正大的說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這不是合法的。」、「(選任辯護人問:你是否每次跟人家交易,都是用這個暗語?)不一定。」、「(選任辯護人問:請回想,買毒品為何需要籌整數?)籌整數就是至少要買1,000元,如身上的錢不夠的話,也許人家不會賣。」、「(選任辯護人問:與被告間有無借貸?)沒有。」、「(檢察官問:…你剛是不是有回答辯護人說『你的1,000元借我』,是指要買海洛因1,000元的暗語,是否正確?《提示103年4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對。」、「(檢察官問:你又說『要籌整數』的意思,是要買1包1,000元?)對。、「檢察官問:第2通電話,B說『好,我知道了』,A說『好了,要開下去了』,B說『打給我,還沒有到』,A說『到了』,A就是你,你的倒數第2個回答說『我現在在樓下』。那次你們的1,000元海洛因交易,是不是在勝利路290號的樓下?《提示103年4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交易地點是在3樓的屋內交易,被告的租屋處,此次交易之前,我去過該處應有2、3次。」、「(檢察官問:依據被告所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03年3月4日就已經退租,住址是勝利路290號3樓303室,是否記得是303室?還是別間?《提示租賃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房號我不確定是幾號,但我可以確定我去的地方是3樓。」、「(檢察官問:可否說明於3樓的屋內何處?)我去的3樓租屋處是1間套房式的房間,裡面有1間浴室,房間裡面的陳設只有1張床舖。我真的沒有亂說,該處確實是1個房間、1個浴室。我是何時去,時間點我不太敢確定,但我可以肯定我去的樓層是3樓。」、「(檢察官問:你稱你去過被告的租屋處2、3次,可否確定你每次去的都是同1個房間?)忘記了。」、「(檢察官問:第3通電話,你後來打電話給他說,你現在在樓下,被告說好了,我下去,那表示他下來,不是你上去?《提示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是被告下樓帶我上樓的,因我沒有鑰匙。」、「(檢察官問:你購買的毒品,經你施用後,是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愷他命?)海洛因。」、「(選任辯護人問:所謂的借錢即為你與被告交易毒品的暗語?)是的。」、「(選任辯護人問:既然如此,為何被告知道借錢就是要買海洛因?)電話中,不能明白說要買毒品,如果事先沒講好的話就一定到見面時才講,電話中說要借錢1,000元或還錢1,000元,是指錢的數量就是毒品的金額,如果被告有海洛因的話,就可以拿大約金額的毒品給我,如果沒有海洛因的話,就算了。所以我也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電話中,我所說的是要購買毒品,因我們沒有事先溝通好。」、「(檢察官問:通聯譯文中,要拿1,000元借你籌整數,是否指你要跟被告買海洛因1,000元?)是的,是我當天拿1,000元買海洛因。」、「(審判長問:103年4月7日你與被告見面,被告下樓帶你上3樓去交易毒品,見面時,有無跟被告說你要跟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見面時我有說,後來被告就交付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
面,你個人認為借1,000元是要購買海洛因的暗語?)是的,我個人是這樣認為,因當天就是這樣子。」、「(審判長問:你與被告見面之後,有無跟被告說你要購買1,000元海洛因?)是的,我有說,被告於3樓交1,000元海洛因給我。」、「(審判長問:你到被告3樓的房間,房間有無人居住的樣子?抑或已經沒有人居住的樣子?)簡單的床具,還有人住在裡面。被告是從樓上下樓,開樓下玻璃門,然後帶我上樓,他持鑰匙開3樓房間的門讓我進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至84頁)。
⒊揆諸證人楊文萍上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目的即係為約定見面,並由證人楊文萍向被告購買1,000元毒品之事。雖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及數量,然證人楊文萍本身亦有向其他上游購買毒品、且有販賣毒品予其下游,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細譯其等間於103年4月7日見面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相互約定見面事宜外,業已提及「借款1,000元」、「籌整數」等語句,所言真意究何,復經證人楊文萍於偵審時均明確證稱:電話中提及借錢或還錢,就是指要交易毒品,而金額則是指毒品數量,是毒品交易的暗語等語,業如前述。又其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及情境等細節均予以證述歷歷,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符,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楊文萍焉有於警詢時為如此清晰且合於客觀事實陳述之可能,足證其上開所證,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以,渠等間之通話及見面目的,確實係被告將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楊文萍,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該譯文中已提及「12日要繳房租」,足見確實是借款1,000元予證人楊文萍云云。然該次見面並非出於借款之目的,且渠等間未有任何借貸關係等節,已據證人楊文萍證述綦詳,均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即房東陳松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其他房子於12日收房租的?)沒有其他房子是在12日收房租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9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益徵被告於電話中所稱12日要繳房租云云,僅係為混淆視聽,避免毒品交易犯行曝光之說詞,是其上開所辯,顯難輕取。
⒋再佐以證人楊文萍所涉販賣毒品之另案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6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證人楊文萍有於103年4月7日16時4分許、18時7分許、18時26分許、18時53分許、19時39分許以電話與藥腳相互聯繫後,再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五福園」公墓,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藥腳徐茂芳之事實明確。綜合證人楊文萍、藥腳徐茂芳、被告相互間之通話次序、譯文內容、見面順序、交易毒品之數量等客觀情狀以觀;可知藥腳徐茂芳先於該日16時4分許撥打證人楊文萍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證人楊文萍則主動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稱要向其「借1,000元」、「籌整數」等情;俟同日18時07分,藥腳徐茂芳再撥打證人楊文萍之行動電話,然證人楊文萍則稱「我跟人家約好了」、「你再15分鐘(打給我)」等語;同日18時15分許、18時18分許,被告與證人楊文萍即以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碰面且交易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旋於同日18時26分許,藥腳徐茂芳再撥打證人楊文萍之行動電話,約定見面地點,而於同日19時40分許見面,並由證人楊文萍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與藥腳徐茂芳等情,顯見因藥腳徐茂芳欲向證人楊文萍購買海洛因,然因證人楊文萍身上賸餘之海洛因數量不足,遂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再轉手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藥腳徐茂芳,從中牟利,此即證人楊文萍於當日17時58分許,在電話中向被告稱「借1,000元」、「籌整數」之真正意涵。復觀之證人楊文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於上開通話時間內,均係在臺中市潭子區附近移動,足見其當時確實在臺中市潭子區與被告見面無訛。是以,證人楊文萍證稱當日與被告相約見面,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乙節,與客觀證據互核相符一致,應至為可信。
⒌被告固辯稱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3室套房業已於103年3月4日退租,不可能再於同年4月7日在該處販賣毒品與證人楊文萍云云。然經證人楊文萍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質以是否能確認是在何房號內交易,與其先前所進入之被告租屋處是否為同一間,證人楊文萍均稱其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間,但知道是在3樓的房間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房東陳松源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以:「(檢察官問:為何會對被告租屋3個月這個時間有印象?)因被告於年底來租屋,過年後的3月初就搬走。」、「(檢察官問:是否還記得被告租哪一間?租期?)他住在303房,租期就是我剛說的3個月。」、「(檢察官問:今日到庭作證之前,有無看過本件被告的租約?)有。」、「(檢察官問:合約到期日是何時?)3月4日。」、「(檢察官問:對於被告的搬遷過程,有無印象?)通常我們都是跟房客收回房間的鑰匙,檢查房間、退押金,若有欠水電費的話,從押金扣除。」、「(檢察官問:本件『3月4日退押租金』記載之後,被告有無馬上搬走?)他要離開交回鑰匙就搬走,應同一時間搬走。」、「(檢察官問:被告是何時跟你拿退押租金的錢?)他簽名以前就拿到錢,錢要給他,他就簽名。」、「(檢察官問:所以是在3月4日拿到錢的?)是。」、「(檢察官問:退押租金把鑰匙拿回來時,是一併連同房間都點交完畢?)要去看看房子內有無弄壞東西,檢查完後退押金。」、「(檢察官問:這些結束之後,被告的東西也都清空?)都清空。」、「(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後來被告有無繼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不可能,因該303室於3月29日又出租出去。」、「(檢察官問:被告有無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他戶?)沒有。」、「(檢察官問: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共有幾戶?)30間,房東只有我一人,沒有別的房東。」、「(檢察官問:被告退租之後,有無可能再進入該棟?)應無可能,因他已經將房間鑰匙交回。他不可能再度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況每個房間大部分都有人住。」、「(審判長問:臺中市○○區○○路000號與勝利12街距離多遠?)距離4個店面,中間還有一個空地,4個店面的距離約有20公尺左右。」、「(審判長問:勝利12街有無6樓以上的樓房?)我不曉得,大部分都是4、5樓。」、「(審判長問:臺中市○○區○○路000號隔壁有無麵包店?)該麵包店就是臺中市○○區○○路000號的1樓。」、「(審判長問:勝利12街也是位於麵包店附近?)距離約20公尺左右。」、「(審判長問:你剛才表示被告退租之後,不可能再度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因他已經將鑰匙交還給你,你的鑰匙是什麼鑰匙?)有感應卡,要感應卡才能上樓。」、「(審判長問:被告將房間騰空之後,你才退押金8,500元給被告?)是的。」、「(審判長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有幾間房?)5間。」、「(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朋友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沒有,因所有的房客都是由我出租的,也沒有人跟我說明房客之間與他的關係,所以我認為被告在3樓應沒有朋友。」、「(審判長問:房租固定何時收?)大部分是在每月10日收租金。」、「(審判長問:你的套房基本的家具設備?)承租人只要有一條棉被、個人用品即可入住。裡面有雙人床、衣櫥、桌子、冷氣、冰箱、電視、網路,每月租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然證人陳松源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全棟共有30間套房出租,其中3樓即有5間套房出租,雖被告已於103年3月4日將原承租之303室退租,並搬遷完畢,且歸還感應卡及鑰匙;然電梯使用之感應卡及鑰匙均屬可複製之物,則被告返還上開感應卡及鑰匙前究有無先行複製而仍保有一副感應卡及鑰匙,並非證人陳松源可得知悉之事。而證人陳松源雖證稱於該棟3樓之房間,應無被告之其他友人所承租,此乃因承租之房客不會向房東告知其與其他房客間之關係之故,並非經證人陳松源確實查證各房客間是否熟識之結果。再者,該棟出租套房共有30間之多,每間均係以具有完整配備之套房型式出租,核與證人楊文萍形容該房間為套房,裡面有1間浴室,配有1張雙人床的簡單床具等語大致相符;果若證人楊文萍並未與被告見面,並進入該房間內交易毒品,何以能就被告先下樓開門,再引導其上樓,並持鑰匙開門進入房間之過程、以及房間擺設之情形,為如此鉅細靡遺之說明!從而,證人陳松源單以被告已於103年3月4日退租乙節,據以判斷被告再無可能進入勝利路290號之任一房間內,實已忽略被告仍有進入該處之其他可能性,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張黎花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以:「(選任辯護人問:據妳所知,楊文萍有無曾經向被告借過錢?)有。」、「(選任辯護人問:楊文萍借款的時間、地點、次數、金額?)我所知道楊文萍借款過1次,是在晚上的時候,在我家就是上開地址跟被告借款1,000元。」、「(選任辯護人問:詳細時間?)忘記了。」、「(選任辯護人問:被告如何將1,000元交給楊文萍?)被告拿給我,由我轉交給楊文萍。」、「(選任辯護人問:被告於何處拿1,000元給妳?)在我家,即上開住址。」、「(選任辯護人問:妳於何處交1,000元給楊文萍?)我家樓下,當時楊文萍開車過來的。」、「(選任辯護人問:是否知道被告請妳交1,000元給楊文萍的用途?)借款,因楊文萍有急用。」、「(選任辯護人問:既然被告在妳住處,為何他不自己拿給楊文萍?)因當時被告人在廁所,剛好楊文萍到了,才由我下樓去拿給楊文萍。」、「(檢察官問:妳剛才表示借款的時間妳不記得了,是否記得借款的季節?)好像是夏天,穿短袖的時候。」、「(檢察官問:楊文萍借款當天與被告聯絡過程?)楊文萍打電話給被告跟他借錢,當時我人在我家。」、「(檢察官問:被告接電話時,人在何處?)被告當時也在我家。」、「(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住在何處?)他住在勝利路上。(後改稱:不是)。」、「(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住在何處?)在外面租房子。」、「(檢察官問:租在何處?)租屋的地點就是在我家附近,好像是圓通南路,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楊文萍借款當天,被告何時到妳家?)傍晚。」、「(檢察官問:被告到妳家做何事?)到我家坐。」、「(檢察官問:被告到妳家僅是單純聊天,於聊天之際,有接到楊文萍電話?)是的。」、「(檢察官問:妳聽到被告說了什麼?)電話中,被告好像是說自己也要錢繳房租,何時還款等語,後來被告就麻煩我拿錢下去給楊文萍。」、「(檢察官問:楊文萍於打完電話多久到妳家樓下拿錢?)5至10分鐘。」、「(檢察官問:被告為何沒有自己將錢拿下去?)他人剛好在廁所。」、「(檢察官問:如何知道楊文萍到了,妳拿錢下去給他?)楊文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我下樓,當時楊文萍打電話來時,被告於廁所接到電話。」、「(檢察官問:錢是被告拿給妳拿下去的,還是妳自己先墊的?)被告拿給我的。」、「(檢察官問:既然被告人在洗手間,1,000元如何拿給妳?)被告進洗手間之前先把錢拿給我的。」、「(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被告本來就不打算自己拿錢下去給楊文萍?)應該是。」、「(檢察官問:時間久遠,為何對於詳細的細節會記得如此清楚?)我對於時間記得較不清楚,對於過程記得很清楚。」、「(審判長問:如何認識被告?)他是我之前上班地點廚師的朋友。」、「(審判長問:廚師的名字?)一時想不起來。」、「(審判長問:平時如何與被告聯絡?)打電話。」、「(審判長問:被告電話幾號?)電話號碼記錄在手機裡面,現我已經將被告的號碼刪除。」、「(審判長問:何時刪除的?)被告去年11月被抓後,就將他的電話號碼刪除了。」、「(審判長問:104年3月24日審理庭時,被告原來的辯護人當庭稱被告已經不知去向,且沒有接聽行動電話,自104年3月24日至104年11月被告被抓期間,有無與被告見面過?)沒有,我只有在11月被告被抓的時候有跟被告見面。」、「(審判長問:被告被抓的時候為何妳會與他見面?)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與被告見面。」、「(審判長問:妳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並告以要旨》對於被告為警緝獲時的警詢筆錄,當時他的手機上有妳的號碼,且有撥出的紀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審判長問:表示被告為警緝獲前就已經與妳有聯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審判長問:當天在妳家還有哪些人?)我父親,我母親有無在家忘記了,因我與雙親同住。」、「(審判長問:被告稱,當天叫妳拿1,000元給楊文萍時,你們是在打麻將,與妳所述被告是到妳家聊天不同,有何意見?)可能是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剛才妳稱妳對於過程記得很清楚,對於時間記得比較不清楚,但被告是稱到妳家打麻將,這也是過程,為何與妳所稱的被告當天是到妳家聊天,這是不同的?)不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至70頁)。細譯證人張黎花上開證詞,針對該日被告與證人楊文萍之聯繫過程、被告如何委請其轉交現金與證人楊文萍、借款時間、借款目的、借款數額等細節,均能詳細交代,並信誓旦旦地自稱:其對於事件過程均能清楚記憶,僅就時間之記憶較為模糊等語;然經問及「被告於案發當時居住何處」,卻先稱勝利路,後又改稱是圓通南路;至於案發當天,被告前往證人家中之目的、何人在家,則證稱僅係單純聊天,其父親在家,母親不確定;然均與被告所供稱是證人張黎花之母親邀請其至家中一起打麻將,其父母均同在家中等節,完全迥異;再問及「104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間有無與被告聯絡?」,亦堅稱沒有,然觀諸被告遭通緝到案時之警詢筆錄,經查閱被告之行動電話,前10通撥出電話紀錄中,即包含有證人張黎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堪認證人張黎花上開所證,在在與客觀事證不符,甚而更與被告所辯相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信,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承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楊文萍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與證人何銀讚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並相約於通話後不久之上開時、地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何銀讚與伊見面之目的,實際上都是為了找證人楊文萍購毒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證人何銀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相約見面,並未提及見面目的為何,自無從認定其等間有毒品交易情事云云。
㈡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銀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被告復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警卷第13頁),並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應堪置信。
⒉細譯證人何銀讚與被告間於103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5日、同年4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由證人何銀讚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其中同年3月29日之譯文內容為:「B(被告,下均同):喂。A(證人何銀讚,下均同):有空嗎?B:有呀,怎麼了?A:來泡個茶呀。B:好呀。」尤以證人何銀讚於警偵時均明確證稱「來泡個茶」,係指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意,而被告聽聞此一暗語,更立刻表示同意,並無不明其意之情。堪認其等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默契,僅需稱以暗語「來泡個茶」,即知悉係指毒品交易之真意。觀諸被告與證人何銀讚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於見面前之通訊監察譯文,除上開譯文內容(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提及「來泡個茶」之暗語外,其餘則均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事宜,俱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確用語,然參酌前開貳、一、㈡、⒊之說明,此乃毒品交易所習見;且證人何銀讚除就「來泡個茶」係指購毒暗語證述明確外,更已就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4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及情境等細節詳加證述,倘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何銀讚焉有於警、偵時均為如此清晰一致並合於客觀事實陳述之可能,足證其上開所證,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再酌以證人何銀讚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因為伊父親於102年12月間過世,心情不好,才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31頁背面),足見其當時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堪可認定。又參諸證人何銀讚之前科紀錄,除有於103年6月19或20日,因施用海洛因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外,就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時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供己施用之行為,則均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8至92頁),則證人何銀讚既無因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上游而可獲邀減刑利益之誘因,應不具誣陷被告入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況且,經員警提示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至同日12時13分許間,亦有相互聯繫並相約見面之情事,然經詢(訊)問證人何銀讚此次見面目的究何,證人何銀讚則不諱言其原欲向被告購毒,然因時間未能談妥,故未成交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30頁背面)。依上可知,上開譯文內容雖均同為「相約見面」,然證人何銀讚就各次究竟有無交易成功,所為之證述內容則容有區別;倘若其確實為達設詞以陷被告於罪之目的,就上開內容相仿之譯文內容,理應均一致為「交易成功」之證詞即可,又豈需大費周章地逐一說明、並刻意區分實際上並未交易成功之通話部分;益徵證人何銀讚就其與被告間於通話後究竟有無見面、有無交易成功之證述內容,實屬翔實可信。
⒋至證人何銀讚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翻異前詞而為完全相左之陳述,然經交互詰問完畢後,其又當庭表示:因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交保後,有帶人到其家中,要求其不可以咬出被告,故其審判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迫於無奈,始為迴護被告之證詞,並不實在,其先前於警、偵時所述方屬真實等情,業如前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有與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致無法出於己意而為真實陳述,況其於同日復已當庭表示其當日證述內容不實在,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證人何銀讚事後改口之證詞,辯稱被告並無販毒情事,並打擊證人何銀讚證言可信性云云,均非可採。
⒌另被告一再辯稱其於警詢時,係遭員警要求其至少要承認1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否則會再找其他藥腳來指證其有販毒行為,其有當場向員警反應,要求更改筆錄,但未獲員警同意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時錄影光碟,自16分23秒至18分35秒間之勘驗結果略以:「員警:你是跟楊文萍拿毒品還是買毒品,你講清楚。被告:算是拿2,000、同樣賣2,000。員警:我曾經向楊文萍買什麼毒品2,000?被告:海洛因。員警:你說你曾經向楊文萍購買海洛因毒品2,000元之後,再將該2,000元毒品海洛因賣給何銀讚,是否這意思?被告:嘿啦。員警:來,你的敘述我將之記錄在筆錄裡,你看有什麼不對的你再跟我說。你說『我曾經向楊文萍購買海洛因毒品2,000元之後,我再將該2,000元海洛因毒品賣給何銀讚』是不是這個意思?被告:(點頭)嘿、嘿。員警:因時間已久,我已忘記上述、剛才我問你的第1點的103年4月3日20點,是否有販賣毒品給何銀讚,你說你賣過,是不是這個意思?你的回答。被告:(點頭)嘿。員警:第1個我問你,何銀讚說跟你買的時間、地點,你的回答是不是這樣?被告:(點頭)嘿、嘿。員警:我這樣陳述可以嗎?有錯你要跟我說,我們再來改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7頁)依上可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係由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並經員警一再與其確認內容正確無誤後,始記載於筆錄內,員警並有告知如內容有誤,諭請被告隨時反應;然綜觀該警詢光碟之整體過程,全未見被告對於筆錄記載提出反對之意見,甚而經員警向其確認內容記載是否正確,被告更一再點頭稱是;迄至錄影結束,亦未見被告有向員警提出欲更改筆錄之要求。況且,倘若被告確實未有販毒之違法行為,本即無庸擔憂其他藥腳對其為不實之指認,縱或員警確實有稱:如果其全盤承認,則會要求其他證人出面指證云云,此亦與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有別。是被告事後辯稱其係受員警強暴脅迫始為承認之表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⒍承上,被告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時、地,各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何銀讚之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理由,尚難採憑。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社會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被告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與證人楊文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證人何銀讚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前揭之行動電話聯繫,待雙方見面後,再由被告各交付毒品與證人楊文萍、何銀讚,渠等並當場如數給付價金與被告,而完成交易等事實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取,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4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99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次數共5次,而交易金額共計僅9,000元,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除曾於警詢時一度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外),復一再誣指遭員警不當威脅,警詢筆錄記載亦有不實云云,然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製作之錄影光碟,全未見有何被告所指之強暴脅迫情事;再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沒收之從刑部分(詳見後述),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併執行之。
五、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分別收取各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金,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均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各1張),則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作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明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 │支(各含門號○○○○○○○○○○號│ │ │ │、○○○○○○○○○○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明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號SI│ │ │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施明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 │ │ │支(各含門號○○○○○○○○○○號│ │ │ │、○○○○○○○○○○號、○○○○│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施明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號SI│ │ │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 │施明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號SI│ │ │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