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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更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更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更強自民國105年2月13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上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騎吳國城所有供楊更強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楊更強騎上揭機車行經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檢,發現楊更強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對其為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更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道路○○○○○○○○○○○0○○○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頁1、7、8、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案及第2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揭第3至5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被告於99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上揭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1月11日因合併計算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7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前揭假釋係因合併刑期而假釋,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犯罪,其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是原假釋之有期徒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從而,本案被告於105年2月13日再犯本案犯行,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為累犯,惟其係以第3案之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論據,上揭指揮書業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效(合併第2案),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素行不良,竟仍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闖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6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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