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培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培瑛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培瑛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新家旅社202房,與該旅社櫃臺人員張鈺苓發生住宿糾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林漢嘉等人據報前往處理,並要求楊培瑛離開該處,詎楊培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旅社202房之房門開啟而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漢嘉辱罵稱:「幹你娘」、「幹你老媽」等語(楊培瑛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依法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培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55604號,下稱警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70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漢嘉、張鈺苓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漢嘉部分:見警卷第6頁;張鈺苓部分:見警卷第7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旅社內,對接獲報案而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林漢嘉侮稱:「幹你娘」、「幹你老媽」等語,核諸被告為上揭辱詞當時,係因不滿該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要求被告離開上揭旅社而起,堪認被告所為該等言語已具針對性;又核諸上揭言詞內容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辱罵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他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常人之主觀認知,係不雅、輕衊,且具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屬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則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為上揭言詞,足以使該警員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等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揭第1案至第5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案),前揭第1案至第6案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第1案至第7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處理其與前揭旅社間住房糾紛之方式,未能控制情緒,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粗鄙言語加以侮辱,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