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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至第12列原記載「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未遵守機車應為二段式左轉之規定,而貿然逕行左轉」,應更為「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核交卷第599號卷第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4號卷第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12月22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4號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第2454號卷第18頁反面)」。

二、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查被告於案發時其所領取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12月22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1個過失行為,同時有2個加重條件,僅加重其刑1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警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建宏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有上揭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又酒後駕車危害參與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之觀念、態度,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此項誡命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被吊銷而無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害,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自值非難;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駕車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範圍,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4號卷卷第第1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74頁)及被害人之陳訴狀(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二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12549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自104年5月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
    臺中市外埔區西天寺外面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
    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3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詹錦霜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
    35巷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未遵守機車應為二段式左
    轉之規定,而貿然逕行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詹錦霜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恥骨下支骨折、臉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左膝挫傷、髖部及尾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當場對陳建宏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晚上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錦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錦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安全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然不能因此即減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因酒後
    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又被告前於102年3月2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
    憑,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