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5月(5次)、4月(9次)、3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1年10月,並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與上開詐欺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竟不知悔改,仍於104年1月14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傑」之成年男子引介參與詐騙,並擔任車手而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林智偉與綽號「勝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勝傑」之成年男子,於104年1月14日交付綽號「勝傑」所有之附表1所示金融卡、行動電話(無SIM卡)、行動WIFI器(含SIM卡)等物交付予林智偉,再於104年1月間,以不詳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並指示被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再委由林智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依指示為附表2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嗣經警方於104年1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當場逮捕林智偉並扣得附表1所示之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及行動WIFI器(含SIM卡)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5至6頁,104年度偵字第2588號、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155至156頁,本院卷附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7至9頁)、便利商店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6至17頁)、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7至18頁)、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偵卷第7至7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9頁反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82至9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智偉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綽號「俊傑」之成年男子參與詐騙,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林智偉與共犯即綽號「俊傑」之成年男子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智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傑」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以2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5月(5次)、4月(9次)、3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1年10月,並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上開已執畢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之刑與詐欺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3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4年4月24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第公共危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既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因與詐欺罪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皆係前開綽號「勝傑」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按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2所載之贓款2萬元,係屬遭詐欺匯款之被害人所有,而該被害人仍得對之主張法律上權利,依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6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於104年1月20日有│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提領成功紀錄 │ │ │ │ │ │ ├──┼──────────────┼───┼────────┤ │ 2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於104年1月14日至│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104年1月20日間並│ │ │ │ │無提領成功紀錄 │ ├──┼──────────────┼───┼────────┤ │ 3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於104年1月14日至│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104年1月20日間並│ │ │ │ │無提領成功紀錄 │ ├──┼──────────────┼───┼────────┤ │ 4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於104年1月14日至│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104年1月20日間並│ │ │ │ │無提領成功紀錄 │ ├──┼──────────────┼───┼────────┤ │ 5 │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 │ │ │(廠牌:Infocus白色) │ │ │ │ │ │ │ │ ├──┼──────────────┼───┼────────┤ │ 6 │行動WIFI器 │1個 │ │ │ │(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 │ │ │ │1張) │ │ │ └──┴──────────────┴───┴────────┘ 附表2: ┌─┬─────┬────┬──────┬──────────┬────┐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提領卡號 │備註 │ ├─┼─────┼────┼──────┼──────────┼────┤ │1 │104年1月20│2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成功│ │ │日15時46分│ │崇德路2段351│ │ │ │ │14秒 │ │號提款機 │ │ │ └─┴─────┴────┴──────┴──────────┴────┘